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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文明与环境法,环境问题对政治文明的影响

时间:2022-09-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第六节政治文明与环境法一、环境问题对政治文明的影响将环境与政治联系起来考察其实由来已久。这些问题都导致了环境问题日益成为政治问题,人们不断地举行各种游行示威活动,要求政府对环境问题提高重视,各种各样的环境保护组织也犹如雨后春笋般地出现,特别是西方绿党的出现,绿色政治的提出,使环境问题与政治问题越来越密不可分,各国在促进和发展本国政治文明的同时日益发现无法绕开环境问题的解决。

第六节 政治文明与环境法

一、环境问题对政治文明的影响

将环境与政治联系起来考察其实由来已久。中国古代道家学派的代表人物老子就曾提出过“小国寡民”的思想,认为一个国家的国土面积要小,人口要少,这样的国家便于治理,并且国与国之间也不容易发生战争。古希腊著名思想家亚里士多德也认为一个理想的城邦的土地不要太多也不要太少,应该以能使其居民过闲暇的生活为度,并且城邦所坐落的位置也很重要,“应该使敌军难以进入而居者容易外出”。(224)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在其名著《论法的精神》中就深入地探讨了地理环境对一个国家的政治制度以及民族性格的影响,他认为地处寒带的国家比地处热带的国家更适合实行民主制度。托克维尔在考察了美国的民主制度后,曾指出:“有许许多多不以人们意志为转移的环境条件,使美国容易实行民主制度。”(225)特别是到了近代,工业革命之后伴随着高度的经济发展,环境问题日趋严重:全球气候变暖、臭氧层被破坏、土地资源枯竭、水资源日趋紧张、物种濒临灭绝、环境污染严重等。这些问题都导致了环境问题日益成为政治问题,人们不断地举行各种游行示威活动,要求政府对环境问题提高重视,各种各样的环境保护组织也犹如雨后春笋般地出现,特别是西方绿党的出现,绿色政治的提出,使环境问题与政治问题越来越密不可分,各国在促进和发展本国政治文明的同时日益发现无法绕开环境问题的解决。具体说来,环境问题对政治文明的影响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环境问题与政治稳定

所谓的政治稳定是指面临社会环境系统的种种变化和压力的政治,在内外一系列调节机制的作用下,维系其存在状态和发展过程的有机统一的结构——功能的有序性。在这种情况下,国家权力结构和利益结构处于某种相对均衡的状态,国家的统治权力和政治秩序没有受到强有力的挑战,从而社会经济生活得以正常运行。(226)政治稳定一般应包括六项标准:(1)政治文化的一体化;(2)政府权威和职责的合法性;(3)政府的有效性;(4)政治包含性较强;(5)公民参政与政府决策的一致性;(6)社会分配的均衡性。(227)政治稳定是任何一个政治体系追求的基本政治目标之一。特别是对于像我国这样一个正处于现代化进程中的国家,政治稳定既是政治现代化的重要目标之一,又是社会经济不断向前发展的重要保障。

环境问题对政治稳定的意义主要体现在:环境的破坏与贫困是互为因果关系,贫困会导致对环境资源的掠夺性利用,而环境的恶化则会进一步加深贫困。贫困则是影响政治稳定的关键因素之一,一个国家贫困程度的加深必然会带来这个国家政局的动荡不安,影响政治稳定的状态。据统计,目前世界仍有1/5以上的人口挣扎在贫困线上,这些人口主要集中在亚非拉等发展中国家,而这些地区的环境问题也正是最严重的。在这些贫困地区,急于摆脱贫困的人们无节制地开采和滥用自然资源,希望能借此达到致富的目的,然而结果却适得其反。这些贫困地区环境资源与经济社会发展的矛盾非常突出,集中表现在这些地区往往自然条件恶劣、自然灾害频繁、生态环境恶化,这就导致这些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低、社会文化落后,而这种较低的经济发展水平、落后的社会文化反过来又加重和加深了贫困地区的环境恶化程度。如果从系统科学的角度看,贫困地区环境问题和经济社会的发展两者不是孤立的,而是相互影响、相互作用的,也就是说贫困导致生态环境破坏,而脆弱的生态环境使贫困变本加厉。(228)比如说在许多发展中国家,为了发展当地的经济而乱砍滥伐当地的森林资源,森林的大批毁灭导致了当地的生态失衡,造成大面积的水土流失,这反之又增加了发展经济的成本,阻碍了当地农业经济的发展。虽然在一定时期内解决了温饱问题,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积累的环境危机逐渐暴露,经济往往停滞不前,贫困问题也随之越来越严重,结果这种贫困的加重又反过来导致人们对森林资源的进一步的滥用,如此这般就陷入了“越穷越砍(林木)、越砍越穷”的发展怪圈。

在贫困地区,政治稳定就很难得到保证,曾有学者专门就一国的经济发展状况与该国的政治状况的对应关系做了分析,分析表明一国的贫困程度与该国发生暴力冲突事件的几率成正比。(229)在这些贫困地区,人们时刻受到饥饿的威胁,在个人努力无法改变贫困的状况时,就增加了社会对政治体系的期望值,希望政治体系能为解决贫困问题作出努力,并且这种期望往往都比较的迫切,希望政府的努力能迅速改变现实状况,而一旦政治体系无法满足这种期望值,人们就会产生失望和不满的情绪,当这种失望和不满的情绪积压到一定程度,并遇上合适的机会就会爆发出来,产生动荡和混乱,影响政治的稳定。并且,政治体制对贫困问题的无能为力或者解决手段和措施缺乏效力,就会使人们对政治体制的公共权威产生怀疑和否定,这种对公共权威的怀疑会导致人们采用非正规的手段寻求安全,甚至不惜通过施行暴力来维持社会秩序,这就会导致许多不可预测的暴力与冲突,最终导致政治的动荡。

因此,目前加强环境保护,促进社会经济和谐稳定地可持续发展已经成为世界各国的共识。我国正处在社会经济转轨的关键时期,必须充分吸收世界各国在发展经济中的经验教训,注意在保持经济高速发展的同时对环境保护的重视,应该将环境问题上升到政治稳定的高度来抓,避免出现因环境恶化导致的政治动荡。

(二)环境问题与政治参与

政治参与是指公民通过合法途径和方式,对国家的政治构成、政治运作、政治决策、政治结果的关心、利益表达和施加影响的行为及过程。简单地说,就是公民试图影响政府决策的活动。在一个国家中公民参与政治的深度和广度是衡量其政治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准。我国宪法也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可见它赋予了我国的公民以明确的政治参与权利,是我国政治文明在国家根本法的重要体现。

近几十年来,在全球环境问题的威胁之下,越来越多的人们开始积极参与各种环境保护活动,参与到政府公共环境政策的决策投票中,全球绿色政治的蓬勃兴起,绿色环保组织的遍地开花乃至组建绿党正是环境问题引起公民政治参与热情的最明显写照。如西方在20世纪六七十年代兴起的“环境保护——绿色行动”、“未来——绿色行动”、“保护环境——绿色名单”、“第三条道路行动”等运动,在澳大利亚塔斯马尼亚岛上成立的环保组织(UTG),在新西兰成立的价值党(Values Party)等。当然,在初期这些运动和组织都是一种“自发的、注意力集中在地方特殊事务上的政治活动、一俟目的达到或失败,便告消失”。直到70年代,德国绿党的建立才使绿色政治运动进入了一个崭新的阶段。1977年联邦德国成立“环境保护——全国自发组织联合会”时,它已经是一个拥有1 000多个环境保护组织以及30万成员的影响力巨大的组织。在1979年欧洲议会选举时期,该组织以“促进政治联合会——绿党”的名义参加竞选,最后赢得了引人瞩目的90万张选票,极大地鼓舞了环保主义者的自信心。1980年1月,为了参加联邦德国的大选,联邦德国各州的环境保护组织采取联合的策略,以这个联合会为基础,在巴登—符腾堡州的卡尔斯鲁厄召开大会,宣告德国“绿党”正式成立。在当年首次参加联邦议院选举就获得了1.5%的选票,在1983年第二次竞选中则取得了5.6%的好成绩,使27名代表进入议会,一跃而成为德国政坛上的第四大党,而在此之前,它已经在德国11个州中的6个州获得席位。在1987年选举中,绿党的胜利更加骄人,得票率上升到8.3%,议席增加到44个,在8个州里,获得了84个席位。1993年两个德国的绿党合并,其势力更加锐不可当,在16个州中进入了11个州议会,并在联邦大选中获得49个议席,终于到1998年大选中获得空前胜利,结成“红绿联盟”,进入联邦政府,担任了外交、环保、卫生等三个部长职务。(230)继德国之后,欧洲各国也纷纷组建了自己的绿党,迄今为止在欧洲国家已经成立了三十多个绿党组织。1993年欧洲正式成立了绿党联合会,目的是建设一个环境优美的欧洲,并同其他大陆的绿色政治组织加强联系。2004年2月20日,来自欧洲29个国家的32个绿党组织在意大利首都罗马签署了“欧洲绿党”(EGP)成立宣言,正式成立了第一个统一的欧洲政党。“欧洲绿党”的目标包括如下五个方面:(1)保护环境。(2)社会福利的“绿色”政策。(3)发扬民主。(4)巩固和平政策。(5)推动公正的全球化。这标志着欧洲的绿党组织将成为社会的主流政治团体,必将在政治生活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不但环境问题促进了政治参与的新发展,而且政治参与也对环境问题的解决发挥了巨大的作用。广泛的政治参与使政府的公共决策更加科学化,因为政治参与使更多的利益受到影响的群体参与到决策过程中来,使政府的决策能更大程度地反映社会中不同利益群体的需求。政治参与还可以有效地实现对政府部门的监督,防止政府行为为实现短期的利益而牺牲长远的利益,确保政府行为与可持续发展的目标相一致、相协调。此外广泛的政治参与还可以使民众的环保诉求通过和平的方式表达,有利于化解社会中加压的矛盾和不满情绪,防止激烈的社会冲突的发生等。

(三)环境问题与政治文化

政治文化,是指人们对特定时期政治取向模式和价值取向的认识、评价、情感、信仰等的主观意向和态度,是人们对政治活动的认知、感受、评价及情感等的综合。近几十年来,随着对环境问题的日益关注,开始出现了一种崭新的现代政治文化——绿色政治文化。绿色政治文化是政治文明的重要表现形式,是政治文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更是现代意义上的政治文明所应具备的内涵。

绿色政治文化最为重要的表现形式就是环境权日益为人们所重视,成为现代社会中公认的人们所应该享有的政治权利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环境权是指“公民享有的在不被污染和破坏的环境中生存及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231)它主要包括:优良环境享有权,即公民有要求享受优良(即健康、安全和舒适)环境的权利;恶化环境拒绝权,即公民有拒绝恶化环境(即水气污染、噪音、等)的权利;环境知情权,即公民有知晓环境资源生态状况的权利;环境参与权,即公民有参与环境保护以及环保政策措施制定的权利。环境权的最初出现大概在1960年,当时原联邦德国的一位医生认为当时的欧洲国家向北海倾倒放射性废物的行为违反了《欧洲人权条约》中关于保障清洁卫生的环境的规定,因此向欧洲人权委员会提出控告,虽然该控告被驳回,但却引发了国际社会及各国的广泛关注。之后在联合国大会的组织下,广泛开展了应如何确定公民享有良好的环境条件的法律依据的大讨论,大大深化了对环境权问题的认识。到了70年代初期,著名国际法学者雷诺·卡辛向海牙研究院提交了一份报告,提出扩展当时的人权原则,将人类应该享有免受污染和在清洁的空气和水中生存的环境权利。在这一时期,国际社会召开了一系列的会议讨论和研究有关人类环境权利的问题,通过了一系列有关环境权的重要宣言,比如1970年在东京由国际社会科学评议会召开的“公害问题国际座谈会”上,与会者形成了《东京宣言》,明确指出:“我们请求,把每个人享有其健康和福利等要素不受侵害的环境的权利和当代传给后代的遗产应是一种富有自然美的自然资源的权利,作为一种基本人权,在法律体系中确定下来。”欧洲人权会议也组织了一个专家委员会,希望将“人类免受环境危害的在这个星球上继续生存下去的权利”作为新的人权原则纳入人权法案。在1972年斯德哥尔摩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上通过的《人类环境宣言》中,第1条就庄严宣告:“人类有权在一种能够过尊严的和福利的生活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负有保证和改善这一代和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国家“负有责任去保证在它们管辖或控制范围内的活动不会对其他国家或不在其管辖范围内区域的环境造成侵害”。这表明环境权在世界范围内被广泛接受,成为人们所享有的不可剥夺的基本政治权利之一。

(四)环境问题与和谐社会

环境问题的产生主要表现在人与自然的不和谐之上。在我国社会众多的不和谐因素中,这种不和谐日益为人们所重视,人们逐步意识到只有正确处理人与自然的和谐问题才能真正保证和谐社会的建立。和谐社会必须在一个和谐的自然环境中才能存在,没有稳定而且平衡发展的自然环境,和谐社会的构建就会缺少自然环境的基础。也正因为如此,在胡锦涛同志对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权威定义中,明确强调了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过程中正确处理人与自然关系问题的重要性。他指出“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就是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良好的生态环境是社会生产力持续发展和人们生存质量不断提高的重要基础。”“要在全社会营造爱护环境、保护环境、建设环境的良好风气,增强全民族的环境保护意识。”

二、我国存在的主要环境法律问题

如上所述,环境问题与政治文明建设之间有着密切的联系,建设和发展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离不开环境问题的解决,因此必须通过各种努力来解决这些问题,其中最为重要和有效的手段无疑是依靠环境法律制度,即通过法律来协调我国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促进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发展。这就要求健全和发展我国环境法律制度,通过健全的环境法律制度来规范人们的行为,减少对环境的肆意破坏,维护生态的安全。但是由于众多因素的存在,我国的环境问题依然非常严重,同时环境法律制度体系也非常不完善,两者都存在着许多急需解决的问题。

(一)我国存在的主要环境问题

自然环境是指环绕着人群的空间中可以直接、间接影响到人类生活、生产的一切自然形成的物质、能量的总体。(232)自然环境按人类对它们的影响程度以及它们目前保存的结构形态、能量平衡可分为原生环境和次生环境。原生环境受人类影响较小,那里的物质的交换、迁移和转化,能量、信息的传递和物种的演化,基本上仍然按自然界的规律进行,如原始森林地区、冻土地带等都是原生环境。随着人类活动范围的不断扩大,原生环境日趋缩小。次生环境是指在人类活动影响下,其中的物质的交换、迁移和转化,能量、信息的传递等都发生了重大变化的环境,如耕地、城市等。(233)在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过程中,传统的“先污染、后治理、先发展、后保护”的模式仍是主导的经济发展模式,导致了对原生环境和次生环境的影响都非常明显,以牺牲自然环境为代价盲目发展经济的现象十分严重。在这种经济发展模式下,我国某些地区表面上GDP高速增长,实际上可能是负增长。比如说2004年,广东省的GDP为1.604万亿元,名列全国的榜首。但是广东省环保局副局长陈光荣在广东省环境状况公报中承认,环境恶化可能已经超过经济增长的速度。据他说,2003年广东省的GDP年增长率为13.6%,二氧化碳、二氧化硫、二氧化氮和废水的排放量却分别增加了10.2%、13.6%、14.8%和10.3%,作为度量废水中有害物质指标的化学需氧量上升了32%。(234)具体说来,这种经济发展模式造成的环境负面影响主要表现在:

1.空间大气污染严重

由于在经济发展的过程中缺少对环境保护的重视,工业生产和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废气往往没有经过处理直接排放到大气环境中,超出了大气环境自我净化能力的极限,使大气质量严重恶化,危害到了人们的健康。据联合国环境规划署的统计数据,在我国的一些人口超过100万的大城市如北京,空气质量标准经常达不到世界卫生组织(WHO)的空气质量标准,大气中悬浮颗粒物(SPM)含量高。(235)由于过量的硫氧化物(SOX)和氮氧化物(NOX),特别是二氧化硫的排放,导致了大气中酸性污染物质在水文循环的作用下或直接迁移到地表所导致的酸沉降(也就是俗称的酸雨),严重破坏了我国生态系统,影响了农业的产量。据统计,2002年我国工业和生活二氧化硫排放量为1 900多万吨,全国监测的555个城市中出现酸雨的城市有279个,占统计城市数的50.3%,(236)其影响波及全国1/4的土地。(237)研究表明,如果要消除酸雨,所允许的最大二氧化硫排放量为每年1 200万吨到1 400万吨,但我国却达到每年2 800万吨二氧化硫排放量!目前,酸雨每年给我国造成的损失是1 100亿元。(238)此外大气污染还会导致臭氧层的破坏以及温室效应的发生,这些都会危及人们的健康。

2.水污染严重

水是人类生命的源泉,而我国是一个水资源紧缺的国家,人均淡水资源拥有量只有世界人均淡水资源拥有量的1/4,接近于国际公认的严重缺水的警戒线。如此稀少的水资源还面临着空间分布不均匀,特别是水质遭受严重污染的问题。据统计,全国700多条主要河道一半以上受到了中度污染和严重污染,一半的湖泊和水库已经富营养化和正向富营养化方向发展。水污染主要的原因包括:工业污染,主要是工业的废水、废料、废渣倾倒对水质的污染;农业使用化肥农药造成的污染;城市生活用水排放的污染等。我国政府也将防治水污染的工作放到了非常重要的位置,在最近召开的十届人大三次会议上,国务院总理温家宝同志在政府工作报告中郑重承诺,“要以水污染防治为重点,加强工业和城市污染治理,加强农村面源污染治理,加强饮用水源地保护。实行严格的排污总量控制制度,加大环保监督和执法力度。大力推行清洁生产,发展环保产业”。

3.土地荒漠化状况严重

土地荒漠化,是指土壤层状况恶化,有机物质下降乃至消失,从而造成表面沙化或板结而成为不毛之地,形成干旱、半干旱和亚湿润干旱地区。造成土地荒漠化的原因很多,主要包括气候原因(如全球变暖)和人类过度滥用(如对大自然的过度开发、肆意破坏森林植被等)。早在1999年,我国荒漠化土地就已经达到了267.4万平方公里,占国土总面积的27.9%。据测试数据显示,从1995年至1999年5年间,净增荒漠化土地5.20万平方公里,年均增加1.04万平方公里。到了2002年我国水土流失总面积已达356万平方公里,占国土总面积的37.1%。(239)这其中过多的人口压力和滥垦、滥牧、滥伐、滥采、滥用水资源等不合理的人为经济活动,是导致荒漠化形势日趋严重的最直接根源。可以说土地的荒漠化不再是一个单纯的生态问题,而已经演变成经济和社会问题。土地的荒漠化对我国经济发展产生了严重的负面影响,造成了巨大损失,加剧了我国生态环境的恶化,已经严重危害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必须予以足够的重视和治理。

(二)我国存在的主要环境法律问题

一般而言,环境法律制度体系包括环境立法、环境执法、环境守法等方面,目前我国这些方面都存在着较为严重的问题:

1.环境立法

环境立法是指通过国家权力机关制定法律法规的活动来建立环境法律制度体系。这是协调我国人与自然之间关系的前提基础。我国现代的环境立法实践始于1979年,当年我国颁布了《森林法(试行)》,这是我国第一部自然资源法。同年9月,我国颁布了《环境保护法(试行)》,这是我国环境保护立法的开端。到了1982年,新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强化了对环境保护的规定,标志着我国根本法中对环境保护的重视。之后我国开展了大规模的环境立法活动:1984年的《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的《森林法》、1985年的《草原法》、1986年的《渔业法》、《矿产资源法》、《土地管理法》、1988年的《水法》、1989年的《野生动物保护法》。这些法律法规主要着重于对自然资源的利用和保护。而从1989年开始,环境立法开始注重对环境污染的防治。如《环境保护法》(1989年)、《水土保持法》(1989年)、《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4年修改),《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年修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水污染防治法》(1996年修改)、《海洋环境保护法》(1999年修改)、《环境影响评价法》(2002年)、《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等,这标志着我国已经初步确立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体系。但是在我国环境立法中还存在着许多问题,特别是在立法观念上可持续发展环境伦理观念的缺位更是严重阻碍了我国环境立法体系的完善。可持续发展环境伦理观是当今面临着严重的生态危机形势下对传统发展观念作出的一次重大的调整,它使人们认识到了自然环境对人类存在和发展的限制与制约,相对于近现代工业文明的发展观念来说,是一种重大的变革与进步。它要求社会的经济发展必须与环境保护相协调,不能以牺牲环境的代价来换取经济的一时增长,而要着眼于未来,不能通过剥夺后代的生存权利来换取当代人一时的需求。我国的环境立法虽然也规定了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相协调的原则,比如我国《环境保护法》第4条规定:“国家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并且这条原则在具体的环境保护制度中(比如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三同时”制度、环境保护责任制度、环境保护许可证制度等)都有很好的贯彻和体现。但是这些还不能全面反映可持续发展环境伦理观的要求,比如环境立法重在规定污染防治,而轻视自然保护和自然资源的综合利用;各相关部门之间各自为政,制定的法律法规无法协调一致,容易产生互相推脱责任的情况;注重实体内容的规定而轻视程序性内容和环境责任的规定,使许多实体权利的规定因为缺少程序性规定和环境责任的规定而无法实现;一些重要的环境法律制度的立法缺位,比如有关野生植物、湿地保护等方面都没有专门立法;一些行之有效的环境法律制度也缺位,比如重要的区域和流域管理制度、跨行政区自然资源保护制度等。

除了缺乏可持续发展的环境伦理观外,我国目前环境立法中还存在着立法体系不完善、立法内容存在交叉和矛盾、某些立法授权不符合科学管理的规律、缺乏对管理机构不履行法定职责责任追究和公众对执法机关执法监督的规定等问题,(240)环境立法从总体上看缺少统一规划,往往头痛医头、脚痛医脚,这些都需要不断发展和完善。

2.环境执法

环境执法也是完善环境法律制度的一个重要方面,优良的环境立法必须通过环境执法才能够付诸实施,如果没有环境执法,那么环境立法无异于一纸空文。我国环境执法存在的问题主要包括:(1)环境行政管理机构设置不合理、不科学,各机构之间职能交叉、矛盾,遇利益时相互争夺、遇责任时相互推诿的情况时有发生,往往会影响到环境的治理工作。正如原国家环保局副局长张坤民教授指出:“目前在立法的过程中,最难的是协调。部门之间存在争五权的现象,即争审批权、发证权、收费权、处罚权、解释权。”(241)比如我国淮河的治理工作一直是困扰政府的一件大事,治理淮河的困难之一就在于淮河问题涉及了水利、防洪、环保、农业、水电等问题,这其中有直接管辖权的中央部委就有13个,各管理部门之间职权范围的法律规定相互重叠和矛盾,造成权力机关设置的重复或空白,当淮河流域出现严重的水污染时,行政管理权力就无法统一运作,以至于不得不在《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中设立淮河流域水资源保护领导小组来统一领导,但仍然矛盾重重。(242)(2)地方保护主义严重。由于造成环境污染的工农业往往与地方利益密切挂钩,这就导致地方保护主义的盛行,使一些污染环境的行为难以得到有效的处理。(3)法律规定的行政措施并不有力,对环境污染行为的行政处理没有有效的法律效力,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环境行政执法的力度。比如环境保护部门缺乏法律所赋予的必要的强制执行权。目前,环保部门只能通过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方式迫使不履行环保法律义务的相对人履行义务。但是在实践中,由于环保部门缺乏像工商、税务等部门所拥有的查封、冻结、扣押、没收、强制划拨等权力,使得环保部门对层出不穷的违法行为往往觉得力不从心,难以有效地进行监督管理,无力及时有效地保证环境执法的权威性。这就决定了环保执法目前在很大程度上呈现软弱的状态。

当然这种情形现在也在慢慢发生改变,如2005年1月18日,国家环保总局副局长潘岳在当日举行的记者会上宣布停建金沙江溪洛渡水电站等13个省市的30个违法开工项目,并指出要严肃法规,严格环境准入,彻底遏制低水平重复建设和无序建设。这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实施后环保总局首次大规模对外公布违法开工项目,表明了环保行政部门正在逐步改变其弱势的形象,加大环境行政执法的力度。

3.环境守法

在环境守法方面主要存在的问题是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不强,往往会被眼前的利益所蒙蔽而出现破坏环境的行为。这和我国目前所进行的市场经济改革密不可分,因为市场经济体制具有一定的负面效应,它所推崇的利益导向,使人们往往从自身利益出发,追求眼前最大、最优的经济效益,较少从长远角度考虑环境效益。环境效益往往需要一个较长的时期才能体现出来,这使得人们无法深刻意识到环境保护的重要性,以至于只要能够为提高自身的利益,那么就无视在追逐利益过程中对环境的损害。

此外,当人们的环境权利受到侵害时,通过合法的手段维权的意识也不强,缺少对通过合法的途径维护自身环境权的认知,在自身环境权益受到侵害的时候有时甚至会通过一些过激的行为来发泄自己的情绪,造成社会的不稳定。当然,这或许是因为在我国的环境法制体系中缺少便捷的解决纠纷的设置,缺少人们参与监督环境问题的途径,因此人们也就缺乏必要的机会、手段和途径参与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实施。

三、加强环境法律制度建设,促进社会主义政治文明

进一步加强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促进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必须从环境立法、执法和守法等方面进一步完善环境法律制度。

(一)完善环境立法

通过完善环境法律制度促进社会主义政治文明首先必须强调的是确立一整套符合实际的环境法律制度体系,防止出现立法与实践的割裂,使制定出来的法律能真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而不能成为表面上完美无瑕但实际上却无法发挥作用的法律“花瓶”,这是环境法律制度体系得以顺利运行的前提基础所在。要完善环境立法工作,主要应从以下两个方面入手:

1.以科学发展观作为环境立法的重要指导思想

在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上,新一届的中央领导集体明确提出了要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即“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促进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这一科学发展观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从新世纪新阶段党和国家事业发展全局出发提出的重大战略思想,也是建构新时期政治文明的重要内容之一。科学发展观的目的是为了促进社会经济更快更好地发展,其中特别强调了发展的模式问题,确立了发展的指导思想,指出其根本要求是“统筹兼顾”,这一点实际上确立了环境问题与社会经济发展之间关系的基调,强调人的发展和自然的发展之间相互协调、和谐共处,也就是说要“统筹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在这一发展观的指导下,社会经济发展的评判不但应该关注经济指标,更重要的是还要关注环境指标,在保证社会经济高速发展的同时不能忽视环境资源的保护,避免以牺牲环境资源的长期性换取经济发展的短期性。科学发展观的提出为环境立法提供了有力的理论指导,科学发展观的基础在于对自然客观规律的遵循,以其为指导进行的环境立法可以最大限度地反映客观规律的要求,避免违反客观规律的无效立法,充分利用有限的立法资源制定出符合实际并能顺利实施的环境法律制度,使环境法律制度成为防止环境污染、解决环境问题的有力制度工具。科学发展观还为协调统一现行环境法律制度体系内部的矛盾提供了指导,可以在这种指导下通过专门的法律法规清理工作来纠正我国环境法律体系中已经存在的混乱与矛盾。

2.加强公众参与在环境立法中的作用

从环境经济学的角度看,环境资源是一种典型的公共产品,环境污染则是负外部性的典型体现,因此根据一般经济学理论,政府应作为保护环境资源、防止环境污染、解决环境问题的主体。同时根据一般的国家理论,政府的这种权力来自于社会公众的委托,由于环境问题的“公共性”,使私人之间的自由交易无法有效地利用和保护环境资源,于是公众将自己的权力让渡给政府,使政府作为社会公众的代理人运用统一的权力来解决这些问题。但是,在这种权力让渡之后,便产生了委托人和代理人之间的分离,这种分离也导致了双方之间意志的差距,这种差距主要体现在双方之间信息的严重不对称,政府作为代理人掌握着占优势的信息,并且政府本身也是由拥有具体利益的个体组成,在利益的驱动之下往往会形成各种利益集团,通过对信息的垄断来实现高额权力租金的获取,通过牺牲大多数社会公众的利益来满足自我(或个别利益集团)的利益。这种利益获取的方式有多种,其中一种就是通过法律的形式来实现自我利益,法律作为一种制度形式具有稳定性、长期性和形式上的正当性,通过利用法律来满足利益集团的私利具有隐秘性、丰厚性和表面的合法性,其危害往往更大、更长久。

为了防止这种情形,在环境立法中强调公众参与就显得尤为重要,使权力的委托人即使在让渡权力之后仍然有机会制约权力代理人的行为。公众参与环境立法的形式有问卷调查、立法信息公开、举行环境立法听证会、专家座谈会等多种形式,在这些形式中,环境立法听证会是公众参与环境立法最重要的形式。环境立法听证是指国家环境立法主体在立法过程中,听取社会公众(特别是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将这种意见作为立法决策的依据和参考,使环境立法决策尽可能反映各方面的利益主张、合乎民主的原则。实行环境立法听证会制度,可以在环境立法决策之前以及立法过程的其他阶段,使各利益牵涉主体从各个角度发表意见,引起各种利益代表意见的正面交锋,从而便于环境立法主体从多种矛盾的正面冲突中了解各相关方面的意愿,从而形成能够兼顾、平衡各方利益的环境立法决策。在实行环境立法听证时,应该注意保证公众的参与地位的一律平等,避免以社会地位的高低来决定意见的重要性,确保公众在参与环境立法决策时的表达自己意见的时间的充分和对等,完善环境立法公众参与程序,使无论在哪个阶段公众的环境参与权利受到损害,都有相应的救济制度等。(243)

环境立法中的公众参与是民主政治的主要表现之一,而民主政治又是政治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加强环境立法中的公众参与就是促进我国政治文明建设的重要途径。

(二)完善环境执法

环境执法指“政府或者其他组织为了在其管辖区域内促使义务人守法,改变或者终止危害环境或者公众健康的事情而采取措施的行动”,(244)它是解决环境问题最为重要的环节。一个优良的环境法律制度体系如果不能通过执法环节将其贯彻实施到社会生活中去,那么这样一个优良的环境法律制度体系只能成为“看上去很美”的制度“花瓶”。因此,必须面对实际生活中存在的具体问题,不断完善我国环境执法活动,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改进:

1.理顺环境执法主体之间的权责

正如上文提到的,我国目前环境执法中存在着多头执法、交叉执法、执法不到位甚至执法不作为的情况,其中很重要的原因在于我国法律对环境执法的有关规定并不明确。比如,虽然我国环境法中已经规定了环境保护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管,但是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具体应在哪些方面监管、如何监管,以及具体监管的方式、手段(特别是如何与其他关涉的行政部门之间相互配合的问题)等,这些重要问题现行的环境法中都缺乏明确的界定。这就要求在环境法律法规中具体明确相关部门所应当承担的环保权责,理顺环境保护部门与其他诸如经贸、国土资源、农业、建设、林业、工商等部门的关系,这一点与上述完善我国环境立法体系是相互关联的。

2.提高执法人员素质,加强环境执法监督

环境执法最终还是需要具体的执法人员去实施,环境执法的成效在很大程度上与执法人员的水平、能力密切相关,因此完善环境执法环节,执法人员的素质就显得尤为重要。应加强环境执法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执法人员的业务水平,增强执法人员的环保基本国策意识、依法行政意识(包括法治意识、法律程序意识、人权意识等)、执法责任意识和服务意识等。在加强执法人员素质的同时,还应加强环境执法监督,这是因为仅仅依靠执法人员个体的自觉是不够的,必须有相应的执法监督机制保证环境保护执法工作沿着正确的方向发展。加强环境执法监督一般包括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对于环境执法中出现的“非法执法”行为进行监督与追究;积极推行执法信息公开,通过各种媒体(比如报纸、电视、网络等)将环境执法的法律依据、法律程序、执法结果、监督方式等向社会公开,将环境执法工作置于公众监督和舆论的“阳光”之下,尽可能地防止执法的“病变”和“寻租”行为。

3.环境行政管理工作的四个延伸和六个转变

在加强环境执法过程中,有学者提出了环境行政管理工作的四个延伸和六个转变,比较全面地概括了加强我国环境行政管理工作的发展方向,这四个延伸和六个转变分别是:(245)

(1)四个延伸:由污染防治向生态保护延伸;由防治大中型企业污染向防治各类小企业、小摊点污染延伸;由重点治理第二产业向第一、第三产业延伸;由城市综合整治向农村环境治理、保护延伸。

(2)六个转变:由就环保抓环保的习惯定式,向建立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机制转变,努力促进环境与经济协调发展;由单纯污染防治向优化投资环境与营造生态环境新优势转变,自我加压,拓宽环保责任领域;由分散的点源治理向区域、流域环境综合整治和依靠产业结构的调整转变;由以行政手段为主向运用法律手段为主,辅以必要的行政、经济、技术等综合手段转变,提高环境管理水平;城市环保事业由过去政府包办、直接管理向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按经济规律发展环保事业转变;由单要素的管理向多要素、全系统的综合管理转变(不是传统的林管林、草管草、水管水)。

(三)促进环境守法

环境守法指全面履行、实施保护环境的法律规定,其目的在于按照环境法律规定的要求去作为和不作为,实现法律规定要求的变化和结果。(246)环境守法是整个环境法律制度体系的主要目的,无论是环境立法还是环境执法,其指向都在于促进社会主体环境守法。一般说来,影响环境守法的因素主要有以下几种,应针对不同的影响因素采用不同的方法来促进环境守法:(247)

1.威慑因素

当环境违法行为发生时,环境执法者对违法主体进行惩罚,这不但可以防止违法主体再度违法,而且还可以通过这种惩罚行为向其他潜在的违法者传达这样一个信息:即如果不遵守环境法律的规定,那么就会遭到惩罚的不利后果。通过这种信息的传递就会对潜在的违法主体产生威慑作用,从而促进其守法。威慑的有效性来自于环境违法行为被发现的可能性的高低、惩罚的轻重程度、环境执法部门对环境违法行为的反应能力和社会主体对以上三点的认识能力。依此,环境执法的有效性对于环境守法就显得十分重要,同时因为社会主体的认识能力是威慑效果的重要因素,加强环境守法的宣传教育可以使社会主体更容易获取相关信息,所以在增强环境执法有效性的同时还应增加开展环境守法的宣传。

2.经济因素

经济因素是促使环境违法行为发生的最重要的因素,也是社会主体是否能实施环境守法行为的重要动因。如果环境守法行为会使社会主体花费过高的成本,自然会使社会主体倾向于环境违法。解决这一问题同样可以采取加强环境执法力度的方法,使对环境违法行为的惩罚给违法主体造成的损失大于或等于违法主体因违法获取的利益,使违法主体无以从环境违法中获取额外利益,随之主动地守法。解决这一问题也可以通过政府补贴的形式,弥补社会主体因环境守法而付出的成本,使社会主体更乐意守法。此外,还可以通过宣传教育的方式,使社会主体认识到环境守法能给他们带来长期利益,避免社会主体为一己的短期利益而实施环境违法行为。

3.能力因素

社会主体环境守法还有一个重要的因素就是守法能力因素。守法能力包括许多方面,比如社会主体是否有足够的技术、资金能力来解决造成的环境污染,是否可以很顺利地获取相关法律法规的信息等,缺乏这些条件使环境主体守法成为不可能,而相关的教育培训、资金、技术支持以及专业人员的协助可以有利于解决这些问题。

4.社会因素

一个社会的价值观和伦理观对于环境守法的影响也十分明显,如果在一个社会中环境守法成为了正面的道德评价的一部分,那么许多社会主体往往会出于维护自己的声誉而倾向于守法,即使这种守法可能在经济上给其带来不利的影响。同样,在这种社会中,社会主体很有可能会因为坚持环境守法的行为而获取良好的名声,进而促进他所追求的其他利益满足。因此,在一个社会中培养环境守法的意识,加强社会对环境问题的重视就十分重要,这主要可以通过加强正面的宣传和教育来实现。

综上所述,促进环境守法主要应该从以下两个方面着手:第一,通过教育、宣传加强社会主体的环境意识,提供环境守法的激励机制来促进环境守法;第二,通过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惩罚迫使其守法。前者是软性的手段,后者则是硬性的方法,两者相互补充,共同促进环境守法。

【注释】

(1)[荷]亨利·范·马尔赛文、格尔·范·德·唐:《成文宪法的比较研究》,陈云生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导言第2页。

(2)[荷]亨利·范·马尔赛文、格尔·范·德·唐:《成文宪法的比较研究》,陈云生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导言第2页。

(3)[苏]契尔金:《宪法与政治制度》,周纬等译,四川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9页。

(4)参见李步云主编:《宪法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4~26页。

(5)这种观点的代表性阐述可参见周叶中主编:《宪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4~55页;刘茂林:《宪法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80~81页等,也有学者从商品经济、民主政治、法律本身发展的角度来阐述宪法产生的条件,此不赘述。

(6)参见刘军林等编:《经济民主与经济自由》,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221~244页。

(7)李龙:《宪法新论三则》,载《法学研究》1994年第3期。

(8)李龙:《宪法基础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78页。

(9)[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169页。

(10)[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199页。

(11)《论语·子路》。

(12)《礼记·大传》。

(13)[荷]亨利·范·马尔赛文、格尔·范·德·唐:《成文宪法的比较研究》,陈云生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376页。

(14)转引自俞敏声主编:《中国法制化的历史进程》,安徽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197页。

(15)邓小平:《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团结一切向前看》(1978年12月13日),载《邓小平文选》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146页。

(16)邓小平:《关于政治体制改革问题》(1986年9~11月),载《邓小平文选》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177页。

(17)[美]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沈宗灵等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9~10页。

(18)E.Gellhom,B,B,Boyer,Administrative Lawand Process,West Publishing co,1981,p.3.

(19)H.W.Wade,Administrative Law,oxford,1989,p.4.

(20)王麟:《行政法的演变》,载《法律科学》1994年第2期。

(21)王麟:《行政法的演变》,载《法律科学》1994年第2期。

(22)王麟:《行政法的演变》,载《法律科学》1994年第2期。

(23)郑慧:《政治文明:涵义、特征与战略目标》,载《政治学研究》2002年第3期。

(24)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20页。

(25)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8页。

(26)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9页。

(27)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7页。

(28)孙笑侠:《论法律对行政的综合化控制》,载《比较法研究》1999年第3期。

(29)胡建淼著:《十国行政法——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30)[英]威廉·韦德:《行政法》,徐炳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44页。

(31)周佑勇:《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反思与重构》,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4期。

(32)司久贵:《行政权正当性导论》,武汉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1年5月印,第126页。

(33)陈新民:《行政法学总论》,台湾三民书局1997年版,第52页。

(34)周佑勇:《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反思与重构》,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4期。

(35)范忠信、范沁芳:《论对授权立法中授权行为的监控》,载《法律科学》2000年第1期。

(36)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6页。

(37)[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92页。

(38)[英]威廉·韦德:《行政法》,徐炳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568页。

(39)陈新民:《行政法学总论》,三民书局1999年版,第62页。

(40)陈新民:《行政法学总论》,三民书局1999年版,第64页。

(41)许崇德、皮纯协主编:《新中国行政法研究综述》,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120页。

(42)应松年:《行政行为法——中国行政法制建设的理论与实践》,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324页。

(43)肖金明:《论行政合理性》,载《中国行政管理》2000年第4期。

(44)李卫海:《论行政合理性基本原则》,载《山东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第4期。

(45)李卫海:《论行政合理性基本原则》,载《山东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第4期。

(46)李卫海:《论行政合理性基本原则》,载《山东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第4期。

(47)应松年、薛刚凌:《行政组织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9页。

(48)应松年、薛刚凌:《行政组织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8页。

(49)应松年、薛刚凌:《行政组织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83页。

(50)应松年、薛刚凌:《行政组织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83页。

(51)郭道晖:《法治行政与行政权的发展》,载《现代法学》1999年第1期。

(52)叶必丰、刘轶:《西方行政法治理论演进的经济学基础》,载《法商研究》2000年第5期。

(53)陈新民:《宪法基本权利之基本理论》,台湾三民书局1992年版,第145~152页。

(54)参见于安:《新世纪行政法的发展问题》,载《法制日报》2000年2月20日第3版;姜明安:《行政国家与行政权的控制和转化》,载《法制日报》2000年2月13日第3版;[美]理查德·D·宾厄姆等著:《美国地方政府的管理——实践中的公共行政》,九洲译,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13页。

(55)郑慧:《政治文明:涵义、特征与战略目标》,载《政治学研究》2002年第3期。

(56)沈小阳:《政治文明的结构分析》,载《广西师范学院学报》2003年第4期。

(57)沈小阳:《政治文明的结构分析》,载《广西师范学院学报》2003年第4期。

(58)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2页。

(59)应松年:《行政程序法立法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2页。

(60)周佑勇:《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反思与重构》,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4期。

(61)[英]彼得·斯坦等:《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王献平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97页。

(62)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67页。

(63)[英]彼得·斯坦等:《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王献平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97页。

(64)刘恒:《行政救济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7页。

(65)刘恒:《行政救济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9页。

(66)罗豪才、湛中乐:《行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47页。

(67)罗豪才、湛中乐:《行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57~258页。

(68)[日]室井力主编:《日本现代行政法》,吴微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26页。

(69)[古希腊]亚里士多德:《亚里士多德全集》第8卷,苗力田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99~100页。

(70)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97~298页。

(71)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00页。

(72)董晓燕:《西方文明:精神与制度的变迁》,学林出版社2002年版,第32页。

(73)[德]马克斯·韦伯:《论经济与社会中的法律》,张乃根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269页。

(74)徐爱国主编:《西方法律思想史》,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3页。

(75)张中秋:《中西法律文化比较研究》,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15页。

(76)钱福臣:《我国编撰民法典之宪政意义》,载《法律科学》1998年第4期。

(77)余能斌、王申义:《论物权法的现代化发展趋势》,载《中国法学》1998年第1期。

(78)身份、亲属法是民法伦理化时期的产物;财产法、契约法在民法发展到世俗化阶段成为了民法的基干。

(79)有学者提出我国民法应体现权利本位与社会本位相结合,以权利本位为主、社会本位为辅的立法思想。参见梁慧星著:《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38页。笔者以为,在中国数千年以义务本位为特征的法律文化下弘扬民法的权利本位是至关重要的。如果辅以所谓的社会本位,一则极易使人们产生对权利本位的误解与怀疑,为权利本位的确立制造障碍;二则极易为统治者推行义务本位、限制和剥夺私法主体的权利提供堂而皇之的借口。所以,我国民法理应旗帜鲜明地将权利本位作为自己的理念和原则。

(80)[英]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102页。

(81)姚辉著:《民法的精神》,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页。

(82)[美]彼得·斯坦等:《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41页。

(83)也许有人会以为宪法对公民权利的保护规格最高、更为有力。但不可否认,宪法由于其保障实施手段的宏观性而缺乏对公民权利的细致保护,甚至在还没有宪法诉讼的国家还需要民法去救济公民的宪法权利,如发生在我国的齐玉苓受教育权受侵害案最终依靠类推民法中的一般侵权责任而得到解决。

(84)江平、苏号朋:《民法文化初探》,载《天津社会科学》1996年第2期。

(85)范进学:《权利政治论——一种宪政民主理论的阐释》,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26页。

(86)[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卷),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272页。

(87)胡保海:《民法上的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页。

(88)李双元、温世扬主编:《比较民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0页。

(89)哈贝马斯认为,正是市民社会构成了现代国家合法性的基础。市民社会最根本的特征就是具有批判的公共性,因而具有一种对政治的批判和监督功能。政治文明的发展和维护有赖于市民社会批判功能和监督功能的发挥。参见何鸣:《从马克思到哈贝马斯——关于市民社会民主政治功能的理论检索》,载《理论与改革》2004年第2期。

(90)林来梵:《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规范宪法学的一种前言》,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11页。

(91)[日]川岛武宜:《现代化与法》,申政武、王志安、渠涛、李旺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2页。

(92)[英]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第108页。

(93)[英]休谟:《人性论》,关文运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566页。

(94)华玲:《宪政、宪政意识和现代化》,载龚祥瑞主编:《宪政的理想与现实——宪法与宪政研究文集》,中国人事出版社1995年版,第25页。

(95)这里所说的伦理政治不同于中国古代的德治。中国古代的德治是以血缘关系为纽带的宗法制度的产物。先秦儒家提出了政治伦理化的德治理想,西汉以降,经儒法互补合流形成了“德主刑辅”的德治模式,这种现实的德治模式以道德教化制度化和伦理法的实施为核心,不可避免地带有历史的、阶级的局限。实际上,先秦儒家提出的政治伦理化思想并不是把政治伦理化,而是将伦理政治化。我们这里说的政治伦理是指“权利优先于善”的现代政治伦理。

(96)公丕祥:《法哲学与法制现代化》,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44页。

(97)夏勇:《走向权利的时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页。

(98)王一多:《道德建设的基本途径》,载《哲学研究》1997年第1期。

(99)《邓小平文选》第2卷,人民出版社1983年版,第333页。

(100)[英]休谟:《人性论》,关文运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8页。

(101)易继明:《私法精神与制度选择——大陆私法古典模式的历史含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99页。

(102)[德]维亚克尔:《近代私法史》,1967年第2版,第461页。转引自[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5页。

(103)姚辉著:《民法的精神》,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5页。

(104)陈弘毅:《法治、启蒙与现代法的精神》,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20页。

(105)公丕祥:《法哲学与法制现代化》,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41页。

(106)[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9页。

(107)[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下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3年版,第190页。

(108)刘海年、李林:《依法治国与法律体系重构》,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98页。

(109)[美]伯尔曼:《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三联书店1991年版,第43、46页。

(110)李龙、钟会兵:《社会主义政治文明与法治国家》,载李龙主编:《政治文明与依法治国》,浙江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页。

(111)《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294页。

(112)易继明:《私法精神与制度选择——大陆私法古典模式的历史含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07页。

(113)[英]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178页。

(114)[英]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195页。

(115)[英]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189页。

(116)[美]塞缪尔·P·亨廷顿:《变化社会中的政治秩序》,王冠华等译,三联书店1989年版,第7页。

(117)[英]彼得·斯坦、约翰·香德:《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王献平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3页。

(118)如确认民事主体的平等地位,以民事行为制度弥补行为能力有欠缺者的缺陷,确认权利义务的对等,通过诚实信用、权利不得滥用等原则及制度平衡本人与他人、社会之间的平衡与协调。

(119)韩世远:《论中国民法的现代化》,载《法学研究》1995年第4期,第41页。

(120)李秀清:《法律格言的精神》,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6页。

(121)[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237页。

(122)[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泰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97页。

(123)易继明:《私法精神与制度选择——大陆私法古典模式的历史含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91页。

(124)张贤明:《政治文明的基本形态:责任政治》,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4年第6期。

(125)莫纪宏:《社会自治与现代宪政》,载张庆福主编:《宪政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18页。

(126)[英]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156页。

(127)德国著名法学家拉德布鲁赫曾经指出,“按照法学的思考方法,国家法是所有其他法律的源泉:它创造了国家并规定着国家的意志构成,根据这种国家意志,又进一步产生了制定法形式的其他法律规则。但以历史的思考方法来看,这种关系恰恰相反:涉及我的和你的、商业的和交往的、家庭的和继承的法律,即私法,构成了较为稳定的基础,而国家法则构成了可以改变的‘上层建筑’。”[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米健、朱林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56页。

(128)[日]滋贺秀三:《中国法文化的考察》,载《比较法研究》1998年第3期。

(129)蒋先福:《契约文明:法治文明的源与流》,上海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37页。

(130)蒋先福:《契约文明:法治文明的源与流》,上海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37页。

(131)姚辉:《民法的精神》,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页。

(132)曾赟:《论罪犯自由权的根据》,载《犯罪与改造研究》2004年第4期。

(133)杜雄伯、曾!:《犯罪预防与个人自由保护》,载《公安大学学报》2001年第2期。

(134)[美]弗里德里希:《超验正义——宪政的哲学之维》,周勇、王丽芝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89页。

(135)[德]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下卷),林荣远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18页。

(136)[古罗马]西塞罗:《国家篇法律篇》,沈叔平、苏力译,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157页。

(137)[英]维尔:《宪政与分权》,苏力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91~92页。

(138)[美]埃尔金、索乌坦:《新宪政论》,周叶谦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27页。

(139)[美]弗里德里希:《超验正义——宪政的哲学之维》,周勇、王丽芝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14页。

(140)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6页。

(141)[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43~44页。

(142)[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83页。

(143)黄昭元:《宪法权利限制的司法审查标准》,载《台大法学论丛》第33卷第3期,第38页。

(144)任东来等:《美国宪政历程》,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406~419。

(145)任东来等:《美国宪政历程》,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414页。

(146)城忠模:《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则》(一),台湾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9年版,第119~120页。

(147)参见台湾“司法院”大法官秘书处:《德国联邦宪法法院选辑》(五),“司法院”大法官秘书处1994年版,第207~219页。

(148)王兆彭:《新刑诉·新思维》,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4年版,第174页。

(149)[德]哈贝马斯:《交往行为理论》,曹卫东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23页。

(150)[德]哈贝马斯:《交往行为理论》,曹卫东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25页。

(151)[法]米歇尔·福柯:《规训与惩罚》,刘北成、杨远婴译,三联书店1999年版,第259~260页。

(152)[美]弗里德里希:《超验正义——宪政的哲学之维》,周勇、王丽芝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97页。

(153)邱兴隆:《关于刑罚的哲学》,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47页。

(154)储槐植:《刑事政策:犯罪学的重点研究对象和司法实践的基本指导思想》,载《福建公安专科学校学报》1999年第5期。

(155)[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104~108页。

(156)[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97页。

(157)[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105页。

(158)吴宗宪:《西方犯罪学史》,警官教育出版社1997年版,第240页。

(159)吴宗宪:《西方犯罪学史》,警官教育出版社1997年版,第240页。

(160)作者在此系在日常语言的意义上使用“理性”一词,以下亦同。

(161)参见[德]奥特弗利德·赫费:《政治的正义性——法和国家的批判哲学之基础》,庞学铨、李张林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98年版,第311页。

(162)[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页及第4页以下。

(163)关于这样一个被称做司法过程的描述,可参见[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德]卡尔·恩吉施:《法律思维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美]本杰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

(164)这里所谓“解释”,意指个案中的解释,即针对个案并在受到个案情形的限制下,对法条含义和适用范围的具体界定,也即司法解释。尽管此种司法解释具有丰富法条内涵、因此型塑法律的功能,但它受制于个案的具体事实,并仅对当下之个案具有排他的效力,却不必然创立普适性的规则。这使它区别于立法解释,且并不排斥立法解释。此外,个案中之“解释”,也不同于对法律概念之定义,尽管这种解释以必要的概念内涵之界定为基础,但更重要的是解决法条的适用范围,即外延的问题。

(165)参见[美]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41页以下。

(166)波斯纳对解释论的批评也是有保留的,他也并没有完全否定在制定法中存在可称为解释的活动。

(167)[美]本杰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72页。

(168)参见[德]奥特弗利德·赫费:《政治的正义性——法和国家的批判哲学之基础》,庞学铨、李张林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98年版,第180页。

(169)关于诉讼制度必要的信任及其影响,参见[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04页以下。

(170)关于规范的评价标准对其他纠纷解决机制的影响,可参见[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1页以下,第22页、第27页以下。

(171)参见[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7页、第30页以下。

(172)参见[德]卡尔·恩吉施:《法律思维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71页以下。

(173)参见[德]卡尔·恩吉施:《法律思维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60页以下。

(174)法的强制性,这里并非意指法律规范的实际执行,而只是说,规范本身设立了可强制执行的程序。换言之,当某一规范被违反时,亦即当依某一规范而有权利者未能实现其权利时,他可依一定的法律程序要求强制执行。

(175)见[德]图尔·考夫曼、温弗里德·哈斯默尔主编:《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85页。

(176)参见[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53页以下。

(177)[德]奥特弗利德·赫费:《政治的正义性——法和国家的批判哲学之基础》,庞学铨、李张林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98年版,第29页。

(178)[英]彼得·斯坦、约翰·香德:《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王献平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112页以下。

(179)如在民事诉讼中,美国法官对案件的参与程度比较德国法官受到更严格的限制,尽管他们都受到中立性原则的限制。参见Alan B.Morrison,《美国的民事诉讼》;Astrid Stadler,《德国的民事诉讼》;载(宋冰编):《读本:美国与德国的司法制度及司法程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70页,第295页以下。但是,这种制度上的差别,在实践中并不导致完全不同的后果。事实上,两种法系下的司法运行,在不同能力的当事人之间,产生近似的结果和问题。参见[美]杰弗里·C·哈泽德、米歇尔·塔鲁伊:《美国民事诉讼法导论》,张茂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03页以下、第128页以下。

(180)转引自[英]彼得·斯坦、约翰·香德:《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王献平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112页。

(181)见[日]谷口安平:《程序公正》,载(宋冰编)《程序、正义与现代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68页。

(182)例见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5条。第45条规定的情形既适用于自动回避,也适用于申请回避。而且第46条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回避时段限制。这是否意味着对同样的情形,当事人超过该时段未提出回避申请,关涉法官就获得了审案资格?最高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1条中,又将法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列入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亦即无须考虑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但同时,又附加了另一条件:“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如此,又实质性地缩小了自动回避的范围。

(183)[德]卡尔·恩吉施:《法律思维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6页。

(184)[德]卡尔·恩吉施:《法律思维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6页以下。

(185)[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70页。

(186)有关构成法规则的意义,请参见[英]A·J·M·米尔恩:《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夏勇、张志铭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第16页以下。

(187)[德]图尔·考夫曼、温弗里德·哈斯默尔主编:《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45页。

(188)[日]谷口安平:《程序公正》,载(宋冰编)《程序、正义与现代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73页。

(189)[日]谷口安平:《程序公正》,载(宋冰编)《程序、正义与现代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75页。

(190)[日]谷口安平:《程序公正》,载(宋冰编)《程序、正义与现代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74页。

(191)[日]谷口安平:《程序公正》,载(宋冰编)《程序、正义与现代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73页。

(192)见[英]彼得·斯坦、约翰·香德:《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王献平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2页以下。

(193)[德]奥特弗利德·赫费:《政治的正义性——法和国家的批判哲学之基础》,庞学铨、李张林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98年版,第9页。

(194)[德]奥特弗利德·赫费:《政治的正义性——法和国家的批判哲学之基础》,庞学铨、李张林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98年版,尤见第5页以下,第244页以下,第350页以下,第373页以下。

(195)[德]奥特弗利德·赫费:《政治的正义性——法和国家的批判哲学之基础》,庞学铨、李张林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98年版,第163页以下。

(196)[德]奥特弗利德·赫费:《政治的正义性——法和国家的批判哲学之基础》,庞学铨、李张林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98年版,第355页以下。

(197)[美]卡尔·恩吉施:《法律思维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4页以下,第70页以下。

(198)[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54、187页。

(199)[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87页,第154页以下。

(200)参见[美]劳伦斯·M·弗里德曼:《政治、现代化和司法制度》,载(宋冰编)《程序与现代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34页。

(201)[美]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41页。

(202)[德]卡尔·恩吉施,《法律思维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14页以下。

(203)[德]奥特弗利德·赫费:《政治的正义性——法和国家的批判哲学之基础》,庞学铨、李张林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98年版,第311页。

(204)[德]萨维尼:《论立法与法学的当代使命》,许章润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2页。

(205)参见[德]黑格尔:《历史哲学》,王造时译,上海世纪出版集团、上海书店出版社2001年版,绪论。

(206)[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19页。

(207)参见[美]海利·爱德华兹、爱伦·芬:《美国联邦法院的权力和法院命令的执行》,载(宋冰编)《程序、正义与现代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11页。

(208)[美]海利·爱德华兹、爱伦·芬:《美国联邦法院的权力和法院命令的执行》,载(宋冰编)《程序、正义与现代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12页以下。

(209)Aetna Life Ins.Co.v.Haworth,300 U.S.227,240-41,1937.转引自[美]海利·爱德华兹、爱伦·芬:《美国联邦法院的权力和法院命令的执行》,载(宋冰编)《程序、正义与现代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13页。

(210)参见宋冰(编):《读本:美国与德国的司法制度及司法程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00页。另见[美]海利·爱德华兹、爱伦·芬:《美国联邦法院的权力和法院命令的执行》,载(宋冰编)《程序、正义与现代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13页。

(211)参见[美]海利·爱德华兹、爱伦·芬:《美国联邦法院的权力和法院命令的执行》,载(宋冰编)《程序、正义与现代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13页以下。

(212)[美]海利·爱德华兹、爱伦·芬:《美国联邦法院的权力和法院命令的执行》,载(宋冰编)《程序、正义与现代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14页。

(213)[美]海利·爱德华兹、爱伦·芬:《美国联邦法院的权力和法院命令的执行》,载(宋冰编)《程序、正义与现代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20页以下。

(214)[美]海利·爱德华兹、爱伦·芬:《美国联邦法院的权力和法院命令的执行》,载(宋冰编)《程序、正义与现代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22页以下。

(215)[美]海利·爱德华兹、爱伦·芬:《美国联邦法院的权力和法院命令的执行》,载(宋冰编)《程序、正义与现代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04页以下,第225页以下。

(216)参见宋冰编:《读本:美国与德国的司法制度及司法程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32页以下。

(217)如果将选民登记案件视做政治性争议,那么,政治性问题还没有完全排除在我国法院的管辖范围之外。

(218)[英]彼得·斯坦、约翰·香德:《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王献平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55页。

(219)[德]奥特弗利德·赫费:《政治的正义性——法和国家的批判哲学之基础》,庞学铨、李张林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98年版,第381页。

(220)[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32页以下。

(221)Jack Weinstein,《美国法官的工作》,载(宋冰编)《程序、正义与现代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84页。

(222)参见[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72页。

(223)此处之法律论证,仅指个案判决中对法律理由的推论过程,并非法哲学意义上的论证理论。

(224)[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357页。

(225)[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321页。

(226)邓伟志:《变革社会的政治稳定》,上海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27页。

(227)[美]亨廷顿、多明格斯:《政治发展》,载格林斯坦、波尔斯比:《政治学手册》(下卷),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155页。

(228)佟玉权等:《脆弱生态环境耦合下的贫困地区可持续发展研究》,载《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2003年第2期。

(229)[美]塞缪尔·P.亨廷顿:《变革社会中的政治秩序》,王冠华等译,上海三联书店1989年版,第38页。

(230)侯尚智:《绿色政治论纲》,引自自然之友网站(http://www.fon.org.cn)

(231)吕忠梅:《论公民环境权》,载《法学研究》1995年第6期。

(232)环境科学大辞典编辑委员会编:《环境科学大辞典》,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869页。

(233)中国大百科全书·环境科学编辑委员会:《中国大百科全书(环境科学卷)》,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3年版,第499页。

(234)《中国GDP:从“黑色”走向“绿色”》,载《参考消息》2005年3月22日。

(235)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全球环境展望3》,刘毅等译,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08页。

(236)中国环境年鉴编辑委员会主编:《中国环境年鉴·2003》,中国环境年鉴出版社2003年版,第191~192页。

(237)参见联合国开发计划署驻华代表处等编:《绿色发展必选之路:中国人类发展报告(2002)》,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2年版,第22页。

(238)《中国GDP:从“黑色”走向“绿色”》,载《参考消息》2005年3月22日。

(239)中国环境年鉴编辑委员会主编:《中国环境年鉴·2003》,中国环境年鉴出版社2003年版,第193页。

(240)王灿发:《论我国环境管理体制立法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途径》,引自中国环境法网(http://www.riel.whu.edu.cn)

(241)张坤民主编:《可持续发展论》,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47页。

(242)《水污染挑战中国政府》,载《三联生活周刊》2004年第10期。

(243)参见马燕,焦跃辉:《论环境知情权》,载《当代法学》2003年第9期。

(244)美国国家环境保护局编:《环境执法原理》,王曦等译,民主与建设出版社1999年版,第5页。

(245)以下内容参见周珂等:《环境执法要与时俱进》,引自法律教育网(http://www.chinalawedu.com)

(246)美国国家环境保护局编:《环境执法原理》,王曦等译,民主与建设出版社1999年版,第4页。

(247)美国国家环境保护局编:《环境执法原理》,王曦等译,民主与建设出版社1999年版,第11~1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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