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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文明与守法,守法是政治文明的重要标志

时间:2022-09-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因此,政治文明与守法具有内在的关系,守法是政治文明的标志和条件,政治文明依赖守法而发达昌明。权力行使人的守法主要是基于法律的平等原则。(二)守法是公民的美德,具有美德的公民是政治文明的重要表征守法不仅是法律义务,而且也是美德。守法是自律和他律的统一。

第四节 政治文明与守法

公民敬畏法律,信奉法律,服从法律,遵守法律是政治社会的一个基本因素,也是政治文明的基本内容。在现代法治社会,法律化是社会的基石,没有法律,社会不成为社会,有法律而没有得到公民的认同和遵守,社会秩序和社会关系就无法协调和规范,良性的社会文明及政治文明根本无法形成和保障。因此,政治文明与守法具有内在的关系,守法是政治文明的标志和条件,政治文明依赖守法而发达昌明。

一、守法是政治文明的重要标志

文明的政治社会必定是一个法律得到遵循的社会,守法是政治文明的重要表现,一个视法律为真空、有法不依的社会是难以想象的,这样的社会必定是混乱的社会,它的经济、政治、文化生活将时刻处于混乱不堪的野蛮状态,从而所谓的政治文明也只是空中楼阁、镜花水月。

(一)守法是法律的普遍遵从,政府守法是政治文明的题中之义

守法,顾名思义,即遵守法律,但是,守法不仅强调法律的遵守,而且强调法律的普遍遵守,只有法律得到普遍遵守才是真正意义上的守法,法律的普遍遵守是社会文明进步的表现。在奴隶制和封建社会,虽然统治阶级已经制定出了法律,但正所谓“刑不上大夫,礼不下庶人”,专制体制下的法律,作为剥削阶级压迫被剥削阶级的工具,主要表现为统治和镇压人民的苛刑厉法,是公开反映和维护等级特权制度的。法治的经典定义——“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99)向人们昭示了法律的普遍遵从是法治的基础,法律的普遍性蕴涵着政府也要守法,政府守法正契合了政治文明的要旨,是政治文明的题中应有之义。

第一,从主体看,不仅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要守法,而且政府也要守法。政府有狭义和广义之分,广义的政府,是指建立在民族国家基础之上,代表着国家的一个政治主体,从国家权力的系列来看,包括了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狭义的政府,仅指国家权力系列中的行政权一个系列。这里的政府是指广义的政府,政府守法,具体表现为政府人员、权力行使者的守法行为。守法不仅仅强调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的守法,更强调政府守法。权力行使人的守法主要是基于法律的平等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资产阶级在反对封建等级特权的斗争中提出来的,并在取得政权后得到了规范形式的确认,从而具有法律效力。例如,法国1789年的《人权宣言》规定:“法律对于所有人,无论是施行保护和处罚都是一样的。在法律面前,所有的公民都是平等的。”发展至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已是当今实施法治的国家的一项重要原则,大多数国家在宪法中都明确肯定了这一原则,我国也不例外。我国宪法第33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意味着我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一律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也都平等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在法律面前,不允许任何人享有法律以外的特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宪法原则不仅仅包括司法平等,也包括在守法上一律平等,即一切公民、社会团体、政党、一切国家机关都必须遵循宪法和法律。

同时,政府守法是政治文明的题中应有之义。政治文明是人类政治生活的进步状态,“以人为本”是政治文明的根本理念,保障人权是政治文明的出发点和归宿。但是,人权最容易受到政府权力的侵害,“权力在社会关系中代表着能动而易变的原则。在权力未受到控制时,可以将它比作自由流动、高涨的能量,而其结果往往具有破坏性。权力的行使,常常以无情和不可忍受的压制为标志,在权力统治不受制约的地方,它极易造成紧张、摩擦和突变,再者,在权力可以通行无阻的社会制度中,发展趋势往往是社会上的权势者压迫或剥削弱者”。(100)可见,权力有其邪恶的一面,但是,“在法律统治的地方,权力的自由行使受到了规则的阻碍,这些规则迫使掌权者按一定的行为方式行事”,(101)即用法律来规制权力、强调政府守法,才能保障公民权利,实现“以人为本”这一文明的政治理念。

第二,从客体和内容上看,所遵守的法律具有普遍性。法律是一个庞大的体系,从我国法律的形式渊源来看,法律不仅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狭义上的法律,还包括法规、规章、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等,政府与其他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一道作为守法的主体,必须遵循所有的法律,不得以法律效力渊源的不同,而为自身划定或缩小所遵循法律的范围,任何法律的闲置、搁置、忽视,都是对法律尊严、法律权威性和至上性的践踏,对法治原则的破坏。法治是政治文明实现的保障,对法治的破坏势必使政治文明的实现成为空谈。

从内容看,守法主体遵循的法律也具有普遍性或广泛性。法律的内容涉及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含括了人们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生活;既包括人们的行为模式,也包括法律后果;既有权利和义务,也有权力和职责。政府守法的内容是涵括这一切的,既包括积极地履行职责,按照法律赋予的内容和规定的程序正确地行使权力行为,也包括对公民权利的积极保障和消极不侵犯,一旦政府或者政府工作人员违背法律,即承担法律责任,带来法律上的制裁。这也是政治文明的内在要求。因为政治文明要求政府是责任政府,即“意味着宪法和法律是政府及其官员施政的准绳;公民的权利与义务受政府切实的保障;政府的渎职、失职与违法行为必须承担法律责任;受政府及其官员公务行为损害的公民,有权提出诉讼并获得赔偿”。(102)

(二)守法是公民的美德,具有美德的公民是政治文明的重要表征

守法不仅是法律义务,而且也是美德。大约公元前400年,古希腊著名的智者苏格拉底因被诬陷犯有蛊惑青年罪和渎神罪被捕入狱,他的学生和好友认为这是一场不公正的审判而积极帮助他逃离监狱,但是苏格拉底断然拒绝了。他认为,守法即正义,正义本身是一种德性,守法不仅是法律义务,也是道德义务,也只有这样,才能维护公共生活的秩序。苏格拉底接受了不公正的判决,以自己的生命告诉了后人:守法即正义、守法是一种美德。

守法是自律和他律的统一。自律与他律是一对伦理学的范畴,康德认为,道德的自律表现为有理性的人自觉遵守自己颁布的普遍法则。在“律”被用来表达生活内在必然联系的前提下,人认识到这种必然联系并自觉据此来追求生活的自由时,即自律;反之,仅追求个人感性欲求的满足,从而为生活所奴役,就是“他律”。黑格尔认为康德的自律始终未超出主观领域,未能找到道德价值的根据,从而提出道德价值的根据在于人之外的客观历史发展过程,道德的自律要以他律为基础,道德在本质上是社会的、国家的,也就是说,道德统一于社会和国家。在马克思看来,道德的自律是与他律统一的自律,“律”的根据始终是社会经济关系,愈是高度自律的人,愈是自律与他律的统一;只停留在道德他律阶段的人,无法达到自律与他律的统一。自律与他律这对范畴后来被引入了法学研究的领域,所谓“守法的自律性,主要是指社会主体能够基于自身的意志、要求和利益,主动自觉地守法,这种自律性完全是源于内心的驱动和主体的表现,而不是迫于外界的强制力被动的行为”。(103)守法的他律性则是人们服从法律是迫于法律外在的强制力,是被动的、消极的守法。守法是自律与他律的统一,守法不仅需要法律的外在强制力,也需要公民自身的道德自律性,可以说,当公民因外在的强制力守法时,只是法律的义务;当公民发自内心自觉地遵守、维护法律时,就上升为公民自身的一种道德,守法成为了公民的美德。

具有美德的公民是政治文明的重要表征,也是政治文明的主体要求。人是一切社会活动的主体,是政治文明建设的主体,具有美德的公民,是政治文明建设工程顺利进行不可或缺的主体性因素,政治文明的建设离不开具有美德的公民。一方面,政治文明的实现需要公民具有美德;另一方面,公民美德也说明了一个国家政治的文明程度和状况。什么是公民的美德?意大利著名的政治思想家尼科洛·马基雅维里提出,“优秀的公民应当爱国而不计私仇”。(104)尽管对公民的美德的具体界说存在差异性,但是至少达成了这样一个共识:公民美德是公民对公共利益的关注,积极地参与政府,公民热爱他的国家并遵循这个国家的法律。文明的政治制度不仅仅强调保障人权、控权(力)与保权(力)的统一,还强调形成和促进公民的美德,因为具有美德的公民致力于公共事业与和谐秩序的实现,能避开自己的私利,奉行法律至上,奉行守法的法律和道德义务,从而有利于协调各方冲突、平衡各种利益,使政治制度得以良好运转。新宪政论者也指出了,“在设计一组将要构成任何政体的政治制度时,必须注意这些制度的三项用途:(1)限制政治权力的滥用,(2)能够很好地解决社会问题,(3)有助于形成公民们的性格”。(105)其中,公民们的性格即是公民的美德,这种美德包含了公民热爱并积极地遵守和维护法律。

(三)守法是一种良好的秩序状态,良好的秩序是政治文明的重要目标

过良好的、安全的、有秩序的生活是人性的需要。秩序,“乃人和事物存在和运转中具有一定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的结构、过程和模式等”。(106)秩序有社会秩序与自然秩序之分,这里的秩序仅指社会秩序,包括经济秩序、政治秩序、文化秩序等。一种安全的、有秩序的状态,是任何一个热爱生活的公民都渴望的状态,难以想象人们愿意将自身置于一种充满暴力和冲突、混乱不堪、生命和财产随时面临着杀戮、伤亡、抢劫的危险境地,“即使是在尚未形成部落组织的原始人群当中,人们也认识到了暴力冲突必须加以控制”。(107)同时历史也已经向我们昭示了,“凡是人类建立了政治或社会组织单位的地方,他们都曾力图防止出现不可控制的混乱现象,也曾试图确立某种适于生存的秩序形式”。(108)

法律恰能满足人们过良好的、安全的、有秩序生活的需要。在人类历史上,人们为了过安全的、有秩序的生活作了诸多尝试和努力。在进入政治社会以前,主要是通过图腾崇拜、原始的血亲复仇以及氏族习惯来解决冲突、实现有秩序的生活。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逐渐意识到要实现稳定的、安全的、有秩序的状态,仅仅依靠这些是远远不够的,因为原始的血亲复仇只会带来新的冲突状态,习惯由于具有不稳定、不统一和不公开等弊端,导致了人对自身和他人的行为无法预计。法律由于具有规范性、普遍性、可预测性、强制性等优点而逐渐被人们接受和认同,同时,人类似乎也有一种本能的愿望,希望根据某种规则生活。正如大卫·休谟所指出的那样:“我们曾屡次提到人性中的一个原则,就是:人们是十分迷恋于通则的”;(109)“从16世纪以来,法律已经成为社会控制的首要工具”,(110)历史已经证明,法律是人们过安全的、有秩序生活的根本保障。

法律不仅仅是指静态的法律制度,而且是运行中的、动态的法律,甚至可以说,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守法则是法律实施的一个重要环节。法律被赋予了秩序的价值追求,承载了人们过安全的、有秩序的生活的良好愿望与诉求,只有人们守法,按照法律的规则体系来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权力按照法律规定的内容和程序运行,才能实现法律的秩序价值目标,从而才能达到良好的、有秩序的社会状态,正如英国法学家拉兹所言:“某一法律体系只有得到普遍的遵守,并且至少得到部分人(特定社群中)的承认(法律被内化),才堪称为有效法律。”(111)

人们守法可以达到良好的社会秩序状态,良好的社会秩序状态也是政治文明的重要目标。前文已述,社会秩序包括政治、经济、文化秩序,守法达到的社会秩序状态本身包含了良好的政治秩序,良好的政治秩序正是政治文明不可缺少的构成要素之一,政治与经济、文化的关联性使得文明的政治秩序能推进经济和文化秩序的优化,最终促使社会秩序的形成和完善。所谓“政治秩序”是指在国家生活中,有一定的组织制度、结构体系和社会关系的稳定性、有规律性和连续性,文明的政治秩序是这些政治力量关系的和谐与协调,在以人为本这一文明的政治理念指导下,政治文明只有致力于建立文明的政治秩序、社会秩序,才能保障和实现人全面而自由的发展,才能使“一切卑鄙和残酷的私欲被抑制下去,而一切良好和高尚的热情受到法律的鼓励……公民服从公职人员,公职人员服从人民,而人民服从正义……祖国保证每个人的幸福,而每个人自豪地为祖国的繁荣和光荣而高兴”。(112)

二、守法对政治文明的功能

守法是法制的一项基本要素。它是一种主观与客观、主体性与客体性相结合的交互性行为,是合理性与合法性相统一的正当性行为。守法具有普遍性,它要求社会行为主体遵守法律,它具有的特殊社会功能有:

(一)规制政治行为

政治是特殊的社会现象。政治的核心问题是政权,所涉及的内容很多,包括政权的组建、管理方式、活动原则;包括政治主体之间相互关系;包括政治主体,特别是政治组织、政党的行为、活动方式及其制度;还包括国家的政治决策、执政等。

在政治文明中,政治行为是一项主要的内容,良好的理性化的政治行为是政治文明的前提。孙中山说,政治是众人之事。政治主体就是通过具体的政治行为而实现参与政治、管理国家的。在一个社会中,政治主体有各种各样的政治行为,比如决策行为、执政行为、监督行为、选举行为,比如参与政治组织行为、参与政治集会行为、政治竞选行为等。正是各政治主体的具体政治行为而形成了整个社会的政治行为。在现代社会,政治行为受制于法律,是以法律为基础的,在法律的框架内展开的。不允许任何政治主体超越于法律之外行使政治权力,胡作非为。法律结束之处,就是暴政开始之处。法律失效之时,也是政治行为无序之时,是暴政、胡作非为盛行之时。政治文明、法治要求,所有的社会主体在参与政治活动、行使政治权力时要严格遵守法律,服从法律,自觉地以法律为行为规范。依法办事首先体现在政治行为、政治活动领域。

(二)协调政治关系,建构良好的政治利益格局

政治关系、政治利益关系和利益格局是政治文明的重要因素。没有和谐的政治关系,没有合理的政治利益格局,社会要稳定、发展和进步,显然是不可能的。

在社会中,政治关系是社会关系的核心,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和发展。政治关系是复杂的、多重的。一般说来,政治关系就是政治主体参与政治活动,通过政治行为交互而形成的社会关系。政治主体主要有:公民、阶层、阶级、团体、组织、政党、民族、国家等。由此,政治关系也相应地分为公民个人与阶级、阶层的关系,公民与团体、组织、政党的关系,公民与国家、民族、社会的关系,阶级与阶级之间的关系,阶层与阶层之间的关系,政党与政党之间的关系,政党与国家、社会的关系,等等。

政治关系本质上是一种利益关系。任何政治关系都涉及政治主体之间的权利、权力、利益、自由及其相互关系。如何配置政治资源,形成良性的政治利益关系和利益格局,是社会制度中的一个首要的核心的问题。任何社会都会运用多重形式和手段,形成多种机制来配置政治资源,规范政治行为和权力,协调政治关系,维护一定的利益格局和利益关系。其中法律是最主要最根本的方式和机制。尤其是在现代法治社会,法律成为社会的基石,对政治资源的配置,对政治关系的控制、协调,对政治利益格局和关系的维护,成为法律的主要任务、使命和功能。各政治主体遵守法律,按照既定的法律规则,拥有自己的利益,维护和实现正常的利益关系,是社会关系,特别是政治关系协调和维护的基础。因此,守法是良性的、正当的政治利益格局和利益关系形成、实现和维护的前提,遵守法律起着协调政治关系的功能。

(三)规范政治权力、权威

在社会中,公共权力不仅是必要的,而且也是不可缺少的一项因素。政治权力是社会公共权力中最为主要的内容,其结构如何,如何配置,如何行使,如何制约,如何监督,成为政治中的核心问题。经过过去许多世纪的激烈的深入的理论探索和争论,经过许多民族的政治斗争和法律斗争,人类共同接受和选择了“法律至上”、“法律下的权力”、“用法律来规范和限制权力”的理念和原则,形成了权力制度化的宪政体制。

在现代社会,政治权力的制度框架主要有:1.政治权力的合法性来源,人民授权的政治法律制度;2.政治权力的分权制衡制度;3.政治权力的时间限度制度;4.政治权力的有限制度;5.政治权力的责任制度;6.政治权力的监督制度。这些制度的建构就是着眼于权力的内部机制,用法律来配置权力,控制权力,制衡权力,监督权力,将政治权力规范在法律所确定的合理界限之内,防止权力的滥用、误用、腐败、腐化、专断和独裁,防止集权和暴政,防止权力对权利的侵犯,防止权力对公民的人权和自由的干涉和破坏。

任何权力都有扩张的倾向和机会,掌握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权力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因此要以制度来规范权力,以人权、权利来制约权力,以权力来制衡权力。“法律的基本作用之一乃是约束和限制权力,而不论这种权力是私人权力还是政府权力。在法律统治的地方,权力的自由行使受到了规则的阻碍,这些规则迫使掌权者按一定的行为方式行事。”(113)法律要求权力,要求权力掌握者,要求政治权威做“法律的仆人”、法律的执行者,要处处以法为据,按照法律所确定的范围、内容、程序和机制行使权力,不得摒弃法律,不得逾越法律。在现代法治社会,特别要求政府、官员遵守法律,服从法律,以法律为行为方式。正如美国法学家富勒所说:“法治的实质必定是:在对公民发生作用时,政府应忠实地运用预先宣布的应由公民遵守并决定其权利和义务的规则,如果法治不是指这个意思,它毫无意义。”(114)就此而言,守法对于政治权力的规范至关重要,是保障政治权力、政治权威、政府及官员行为制度化、秩序化、理性化的基本前提。

(四)传承和改善文明的政治理念和政治精神

政治不仅仅是政治行为、政治关系、政治权力、政治体制的结合体,而且是以内在的或者说超政治的原理为基础的。亦即,政治是有其精神和灵魂的,这就是政治理念。

在一定的意义上,政治理念是政治文明中的“软件”,是一个国家、社会政治的灵魂、精神和支柱。一般说来,在现代法治社会,文明的政治理念和精神主要有:以人为本、自由、平等、民主、正义、人权、宪政、法治、人民主权、理性等。正是这些基本的理念,作为现代文明的灵魂和柱石,构成了文明的政治行为、政治活动、政治关系及政治体制的观念和价值基础。其中,以人为本构成了政治理念的核心。以人为本要求任何政治活动、政治权力的运用都必须以人为目的,以人为出发点,以人为标准,以维护和保障人权为内容,以实现人的自由、尊严、生命和价值为依归。为政有本,尊重人和人的人格、尊严、生命,保障人的自由、权利与利益,让每个人发挥出最大的能力和潜力,是政治的根本任务和使命。

法治是社会价值观念体系的载体,体现、承载、实现着特定的价值观念体系及其目标目的,代表着社会文明的理性精神。在现代社会,法治是以人为本的,是以维护、保障、实现人权、自由、尊严、生命和价值为内容为形式、为目的为目标的,这是法治的神圣任务和伟大功能。遵守法律,服从法律不仅仅要服从规则,而且要服从法律的理念和精神,不仅要受规则的约束和强制,不仅要遵循法律的合法性,而且要认同和尊奉法律法治的合理性、价值性和神圣性。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法律权威性的形成、实现。显然,法治与政治文明具有内在的联结关系,是互动、互补的,二者互动共生,一荣俱荣,一损俱损。遵守法律,是法治的基本要素,也是政治文明的要素,它能够传承、弘扬、发扬、丰富、改善政治理念和政治精神,推动政治形式的文明化、理性化和至善化。

总而言之,在现代社会中,守法能够弘扬文明的政治理念和精神,推动文明的政治行为、政治关系、政治权力的秩序化,保障文明政治的制度化,从而配置政治资源,规范、协调和控制政治权力、权威的行使,保障政治利益格局的形成和巩固,为人权、自由和尊严的实现提供有益有效的机制。因此,作为政治文明的要素,天可以塌下来,但公正化、制度化、秩序化的法律必须得到人们的遵守。

三、实现守法,促进政治文明建设

守法是政治文明的重要标志,在政治文明建设的过程中扮演着不可或缺的角色,守法的实现必定能有力地促进政治文明建设。如何使法律得到最好的遵守?主要看来,有如下三个方面的途径。

(一)培养公民的守法精神

公民的守法精神是人内心的守法思想和守法情感。公民有守法精神即意味着守法成为了公民内在意识的组成部分,内化为公民自觉的意识,整合进了人的精神。守法精神是法律得以长久、稳定遵守的根本因素。正如川岛武宜所说:“这种特殊或近代的法意识——它被称为‘守法精神’——正是近代法律得以实施的最大保障”。(115)同样的,“现代法治之所以呈现一种内在自觉、普遍有效的理性秩序,除了法律制度内在价值与公民意识的合理性、合法性要求相吻合这一因素外,另一重要因素就是它离不开公民积极守法精神的支撑”。(116)

法律遵守主要源于两种力量:一是法律本身的国家强制力;二是公民内在的守法精神。法律本身的强制力是公民守法的外在力量,公民的守法精神是内在的力量,二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后者之于法律的遵守有着更为重要的作用,因为外在的强制力量并不一定带来人们心理上的认同,单方强制的秩序或者命令决定的秩序只是权力的秩序、权力实施的技术而已,只有人们真正从心理上认同了法律、有守法的精神,才是主动的守法、高级状态的守法,法治的秩序才是和谐的秩序。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只有当正义之法真正得到了人们的内心认同,并通过广大守法者的自觉拥护和积极遵守而获得实现时,人类的正义理想才能在正义之法的指引下圆满地完成,法律也才体现出了对于维护正义最大的价值所在。”(117)

一方面,培养公民的守法精神要培养公民的主体性意识。公民的主体性意识体现为人认识自己作为人的价值,认识到人是不隶属于任何人的独立存在,同时,这种主体性意识又是“社会性”的存在,即意识到并尊重他人同样的为主体人。公民的主体性意识在守法中体现为,对自己法律权利的主张,与此不可分割的是对他人权利的承认和尊重、不侵犯他人的法律权利,实际上,每个人的守法行为既有利己性又有利他性,二者是相伴而行的,“在市民社会中,每个人都以自身为目的,其他一切在他看来都是虚无。但是,他如果不同别人发生关系,他就不能达到他的全部目的,因此,其他人便成为特殊的人达到目的的手段。但是特殊的目的通过同他人的关系就取得了普遍性的形式,并且满足他人福利的同时,满足自己。”(118)培养公民的主体性意识,在大力发展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的同时,可以有意识的采取教育的方式向人们普及公民的主体性意识、权利意识。

另一方面,培养公民的守法精神需要培养公民的法律信仰意识。信仰意识是守法精神的最高境界,“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119)所谓法律信仰,是守法主体的心理体验过程,“一方面是指主体以坚定的法律信念为前提并在其支配下把法律规则作为其行为准则;另一方面是主体在严格的法律规则支配下的活动”。(120)培养公民的信仰意识首先必须不断完善法律本身的内容,建立健全法律实施保障制度。其次,应不断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为公民法律信仰意识的培养提供良好的经济、政治环境。最后,应不断提高执法和司法队伍的素质,依法行政、依法司法,让广大公民切实地体会到法律是真正保障自身利益的权利之法。但是,公民法律信仰意识的培养不能单纯依靠这些外在条件的成熟,国家和公民自身应主动地培养法律信仰意识,因为信仰意识并不是滞后的,它与外在的因素齐头并进,二者互为前提、互相促进。

(二)制定良法,为守法提供良好的基础

“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121)亚里士多德这一法治定义告诉我们法治乃良法之治,良法是守法的良好基础。

何谓“良法”?亚里士多德自己首先回答了这个问题,他指出良法必须体现古希腊人珍视的自由;良法的目的必须是为了公众的利益,而不是为了某个阶级、或者个人的利益;良法应符合城邦的实际情况,必须考虑国境的大小、境内居民人口的多少、与邻邦的关系、财产状况以及居民的品性等;良法具有稳定性的同时,还应具有灵活性,“法律也允许人们根据积累的经验,修订或补充现行各种规章,以求日臻完善”。(122)古典自然法学派认为良法应该体现人们热爱的人权、自由,应体现对政府权力的制约。19世纪以后,实证主义思潮兴起,英国著名法理学家奥斯丁力主在法理学研究中摒弃价值思考,主张“恶法亦法”,对良法标准的探讨一度衰落,直到“二战”以后,良法的问题才又引起了法学界的广泛关注,“良法之治”、“恶法非法”的理念才得以最终确立,并指导着法律制度的实践。

第一,良法应该蕴涵现代法的价值。法的价值,是指作为客体的法按照主体的需要对主体产生效用的属性,具有主观性与客观性相统一及非物质性等特点。不同时代的法具有不同的价值,如,奴隶制法和封建制法将人身依附、社会等级、王权至上等作为自己的重要价值;资本主义法将自由、平等、秩序、效益等作为法的基本价值。现代社会,市场经济的繁荣发展、科学技术的突飞猛进、人本主义思想的广泛传播等,使得现代的法价值必与传统的法价值有所不同。现代法在价值理念上就是要改变传统的确认等级依附关系的法价值,实现由传统法价值向现代法价值的转型。那么,现代法价值包括哪些方面,人们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笔者赞同徐显明教授的观点:“(1)法律必须体现人民主权原则,必须是人民根本利益和共同意志的反映,并且是以维护和促进全体人民的综合利益为目标的。(2)法律必须承认、尊重和保护人民的权力和自由。(3)法律面前一律平等。(4)法律承认利益的多元化,对一切正当利益施以无歧视性差别的保护。”所以,在价值理念上,良法应该体现人权、民主、自由平等、效率、秩序、正义、利益等现代法的价值。

第二,良法应该具备良好的形式。良法的价值指导法律的具体内容,同时法律的实质必须借助于良好的形式才能得以体现。从形式上看,良法一方面应建立完备的法律体系。法律体系,是指由一国现行的全部法律规范按照不同的法律部门分类组合而形成的一个呈体系化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它一般包括宪法、刑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科教文卫法、诉讼法、国际法等法律部门,完备的法律体系使得各个法律部门形成一个既分工明确又相互协调的网络,人们有法可依。另一方面,从语言上看,良法应该满足这些要求:明确、肯定,即明白无误,清楚具体;严谨、规范、周延;通俗简洁;前后用语一致,无矛盾或歧义。

第三,运用交往行为理论,通过正当的立法程序制定良法。正当的立法程序可以保证立法的科学性,限制立法者的恣意与专断,可以使各种社会利益群体的要求在立法程序中得到体现和确认,从而便于法律的接受和遵守。交往行为理论的核心内容是强调主体之间的对话和商谈,通过语言的沟通“把参与者的行为计划以及参与的目的融合成为一种互动”。(123)我们可以将对话与协商引入正当的立法程序,建立基于通过主体间的平等对话和商谈达成一致意见的立法审议制度、专家制度、听证制度等。

当然,良法是守法的基础,并不意味着人们可以恣意的违反自认为不是良法的法律。面对个别的法律或者法律的某些品质恶化的情况,守法主体要着眼于法治化的进程和社会稳定的大局去遵守它,同时,又应以“剧中人”的身份积极地关心和致力于法律的改良。正如潘恩所言:“对一项坏的法律,我一贯主张(也是我身体力行的)遵守,同时使用一切论据证明其错误,力求把它废除,这样做要比强行违犯这条法律来的好;因为违反坏的法律此风一开,也许会削弱法律的力量,并导致对那些好的法律肆意违犯。”(124)

(三)完善法律的适用,使法律落到实处

良法的制定只是守法、良法之治的第一个环节,法律的适用是实现法治的关键环节,具有立法和守法之间的承上启下的作用。一方面,法律的适用使“纸上”的法律变成埃利希所说的“活法”;另一方面,法律的适用是促使人们守法的关键性力量或因素。

法律得到良好的适用,使得“纸上”的法律变成“活法”、“现实中的法”,人们能深切体会到法律并不是高高在上的,而是公民生活中的法律,与自身的利益休戚相关,对利益的关注是公民守法的一个重要动力。对于公民守法的动力,也即公民为什么守法这一问题,学术界探讨得也比较多。公民为什么守法不同于公民为什么应当守法:公民为什么应当守法,是守法的根据、理由,是从应然层面来探讨,属于守法的道德义务根据;公民为什么守法则是从公民守法行为的实然层面探讨,是分析公民守法的现实因素和动机的理论。公民为什么应当守法?总的看来有承诺论、公平论、功利论、统一守法论四种观点。(125)公民为什么守法,或者从现实层面来看,公民之所以守法主要有如下的因素或者动机,一是害怕法的制裁或处罚,毕竟“命令或者义务,是以制裁作为后盾的,是以不断发生不利后果的可能性作为强制实施条件的”;(126)二是出于习惯,即从小就受到守法的教育;三是出于社会压力,担心违法或犯罪受到舆论、周围人的鄙视,被排除于生活共同体之外;四是出于利益的考虑,利益是人们行为的最为主要和根本的动力、根据和目的,人们所做的都和利益相关。波斯纳甚至认为,“服从法律更多的是一个利益刺激问题,而不是敬重和尊重的问题”。(127)法律制度通过执法和司法活动真正发挥出法律的效益和价值,切实影响到公民自身的实际利益,从而成为公民守法的一大动力。

公民之所以守法,不仅仅是因为法律的适用会切实地影响到公民自身的利益,它和法律适用所带来的威慑力、强制力也是分不开的。法律的良好适用是实现法律至上、法律至上、法律至信、法律至贵的重要途径,也是人们认识法律权威的主要窗口,依法司法、依法执法使得公民能认识到违法所带来的严重后果。如严格的司法或者法律判决使人们认识到违法所带来的制裁后果,从而给人们以警示、威慑和教育。同时,法律得到很好的适用也可以增加人们对法律的信心,促使人们自觉地守法、自觉地维护法律秩序。

完善法律的适用,首先需要完善我国的司法、行政执法,尤其要重视程序法的制定和完善。其次,需要不断提高司法人员、执法人员的职业能力和职业道德素质,使法治、人权保障等理念真正地内化为他们思想的一部分。最后,需要完善法律适用的监督体系,保障国家机关依照法律司法、执法,最终使制定法律的良好目的得以实现。鉴于本书其他章节已谈到完善法律适用的具体措施,此处不再赘述。

【注释】

(1)例如,目前法国生效的法规大部分来自判例汇编,也就是通过审判创造出来的。拿破仑法典实际上已不是法院办案的真实依据,但仍然还受到形式上的尊重。

(2)彭宗超:《政策制定中的公众参与——以中国价格决策听证制度为例》,载《公共行政》(人大复印资料)2001年第1期。

(3)[英]奥斯丁:《法理学的范围》,刘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60页。

(4)[英]奥斯丁:《法理学的范围》,刘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10页。

(5)[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46页。

(6)[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31页。

(7)参见肖金明:《中国立法检视与反省》,载《法理学、法史学》2002年第12期。

(8)Mishler,w;Sheehan,rs,the Supreme-court as a Countermajoritarian Institution the Impact of Public-opinion on Supreme-court Decisions American Political Science Review,87(1):87~101

(9)Tushnet,Mark V.,Taking the Constitution Away Fromthe Courts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1999.

(10)[美]汉密尔顿等:《联邦党人文集》,程逢如等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47页。

(11)[美]熊彼特:《资本主义、社会主义和民主主义》,绛枫译,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第337页。

(12)[美]熊彼特:《资本主义、社会主义和民主主义》,绛枫译,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第312页。

(13)[美]熊彼特:《资本主义、社会主义和民主主义》,绛枫译,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第356页。

(14)张晋藩:《中国法制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00~401页。

(15)[英]哈耶克:《通往奴役之路》,王明毅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

(16)[德]哈贝马斯:《合法化危机》,刘北成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124页。

(17)参见[英]弗兰克:《马克斯·韦伯》,四川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112页。

(18)[美]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沈宗灵等译,商务印务馆1984年版。

(19)参见李龙、汪习根:《宪政规律论》,《中国法学》1999年第4期,第33页。

(20)参见罗豪才:《行政法学与依法行政》,载《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0年第1期。

(21)袁曙宏主编:《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读本》,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页。

(22)[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62页。

(23)参见姜明安主编:《行政执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8页;应松年、袁曙宏主编:《走向法治政府:依法行政理论研究与实证调查》,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28页以下。

(24)袁曙宏主编:《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读本》,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5~56页。

(25)参见叶必丰:《行政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15页。

(26)参见周红耕、王振宇:《比例原则在司法审查中的应用》,载《人民法院报》2001年4月23日。

(27)罗传贤:《行政程序法基础理论》,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3年版,第65页。

(28)参见周佑勇:《行政法原论》,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年版,第63页。

(29)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260页。

(30)转引自杨海坤、黄学贤:《中国行政程序法典化》,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74页。

(31)参见[英]威廉·韦德著:《行政法》,徐炳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101页。

(32)叶必丰:《行政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09页。

(33)参见姜明安主编:《行政执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83页。

(34)参见叶必丰:《行政法的人文精神》,湖北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192页。

(35)《列宁全集》第32卷,人民出版社1957年版,第200页。

(36)参见姜明安主编:《行政执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28~270页。

(37)[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54页。

(38)参见袁曙宏主编:《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读本》,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79~280页。

(39)参见郑传坤、青维富:《行政执法责任制理论与实践及对策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47~48页。

(40)参见刘迪:《现代西方新闻法制概述》,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12~15页。

(41)参见宋冰编:《程序、正义与现代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06~107页。

(42)参见王亚新:《社会变革中的民事诉讼》,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8页。

(43)季卫东:《程序比较论》,载《比较法研究》1993年第1期。

(44)参见[美]诺内特、塞尔兹尼克:《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张志铭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62页。

(45)王亚新:《社会变革中的民事诉讼》,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40页。

(46)转引自陈永苗:《司法是政治体制改革的中心》,来源于“中国选举与治理”网http://www.chinaelections.org,发布时间:2004年10月14日。

(47)转引自陈永苗:《司法是政治体制改革的中心》,来源于“中国选举与治理”网http://www.chinaelections.org,发布时间:2004年10月14日。

(48)参见柴发邦主编:《体制改革与完善诉讼制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3页。

(49)参见柴发邦主编:《体制改革与完善诉讼制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27页。

(50)柴发邦主编:《体制改革与完善诉讼制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39页。

(51)马贵翔:《公正·效率·效益》,载《中外法学》1993年第1期。

(52)参见[英]罗杰·科特威尔:《法律社会学导论》,潘大松等译,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236页。

(53)至于实体法本身公正与否,即实体法本身是“良法”还是“恶法”的问题,则主要是立法机构所要解决的问题。

(54)转引自季卫东:《程序比较论》,载《比较法研究》1993年第1期。

(55)参见谭世贵主编:《中国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5页。

(56)[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6页。

(57)这里的分类参照了孙笑侠:《法治国家及其政治构造》一文中的相关论述。该文载《法学研究》1998年第1期。

(58)这涉及司法独立问题。关于这一点,本章第二节将具体予以阐述。

(59)参见徐显明:《论“法治”构成要件》,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3期。

(60)参见陈瑞华:《程序正义论》,载《中外法学》1997年第2期。

(61)参见王人博、程燎原:《法治论》,山东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218~220页。

(62)[美]汉密尔顿等:《联邦党人文集》,程逢如等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390页。

(63)关于政治文明对司法人员的职业素质的要求,将在本章第四节予以详细探讨。

(64)[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156页。

(65)参见宋冰编:《程序、正义与现代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5页。

(66)董舆:《日本司法制度》,中国检察出版社1992年版,第64页。

(67)参见谭世贵:《论司法独立》,载《政法论坛》1997年第1期。

(68)参见徐益初:《论司法公正与司法体制改革》,载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64页。

(69)参见蔡彦敏:《独立审判探源及其现实分析》,载《法学评论》1999年第2期。

(70)关于司法审判的行政化问题,详细内容可参见赵钢、刘学在:《我国法院行政化、企业化倾向之初步批判》,载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第7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65页以下。

(71)赵钢:《正确处理民事(经济)审判工作中的十大关系》,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1期。

(72)陈桂明:《诉讼公正与程序保障》,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27页。

(73)参见马骏驹:《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中国司法制度改革》,载《法学家》1998年第1期。

(74)这里的非程序性是指非司法程序,并不是说党组织的监督不需要任何程序。

(75)参见陈桂明:《诉讼公正与程序保障》,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24页;贺卫方:《司法的理念与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66页。

(76)前引[英]罗杰·科特威尔,《法律社会学导论》,潘大松等译,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244页。

(77)[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等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521页。

(78)参见柴发邦:《体制改革与完善诉讼制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13页。

(79)参见卞建林等:《依法治国与刑事诉讼》,载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2页。

(80)参见蔡定剑、刘丹:《从政策社会到法治社会》,载《中外法学》1999年第2期。

(81)参见赵钢、刘学在:《我国法院行政化、企业化倾向之初步批判》,载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第7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69页以下。

(82)参见蔡定剑、刘丹:《从政策社会到法治社会》,载《中外法学》1999年第2期。

(83)具体论述,参见第四节。

(84)这里所称的“司法行为的被动性”,是针对法院的审判活动而言的。

(85)参见龚祥瑞:《西方国家司法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4页。

(86)参见贺卫方:《中国司法管理制度的两个问题》,载《中国社会科学》1997年第6期。

(87)相关论述请参见贺卫方:《通过司法实现社会正义——对中国法官现状的一个透视》,载夏勇主编:《走向权利的时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45页以下。

(88)参见贺卫方:《对抗制与中国法官》,载《法学研究》1995年第4期。

(89)参见卞建林等:《依法治国与刑事诉讼》,载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5页。

(90)[美]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225页。

(91)参见任允正等:《司法制度比较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19页。

(92)参见董舆:《日本司法制度》,中国监察出版社1992年版,第3~4章。

(93)参见贺卫方:《司法的理念与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7页。

(94)贺卫方:《司法的理念与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2页。

(95)在国外则相反,取得法官、检察官的资格要比取得律师资格困难得多。

(96)参见2001年修订后的《法官法》第9条、第12条;《检察官法》第10条、第13条。

(97)贺卫方:《司法:走向清廉之路》,载《法学家》1998年第1期。

(98)[英]培根:《培根论说文集》,水天同等译,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193页。

(99)[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199页。

(100)[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73页。

(101)[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71页。

(102)陈国权:《论责任政府及其实现过程中的监督作用》,载《浙江大学学报》2001年第2期。

(103)李步云主编:《法理学》,经济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01页。

(104)[意]尼科洛·马基雅维里:《论李维》,冯克利译,世纪出版集团、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438页。

(105)[美]斯蒂芬·L.埃尔金、爱德华.索乌坦:《新宪政论——为美好的社会设计政治制度》,周叶谦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152页。

(106)李龙主编:《法理学》,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99页。

(107)[英]彼德·斯坦、约翰·香德:《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王献平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45页。

(108)[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28页。

(109)[英]彼德·斯坦、约翰·香德:《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王献平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49页。

(110)转引自张宏生、谷春德:《西方法律思想史》,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409页。

(111)[英]拉兹:《法律的权威》,朱峰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8页。

(112)[法]罗伯斯庇尔:《革命法制与审判》,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第138页。

(113)[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58页。

(114)转引自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61~62页。

(115)[日]川岛武宜:《现代化与法》,王志安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51页。

(116)马长山:《法治的社会根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74~275页。

(117)李建华等:《法律伦理学》,中南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50页。

(118)[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等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97页。

(119)[美]伯尔曼:《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三联书店1991年版,第28页。

(120)谢晖:《法律信仰的理念与基础》,山东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15页。

(121)[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199页。

(122)[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168页。

(123)[德]哈贝马斯:《交往行为理论》,曹卫东译,世纪出版集团、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96页。

(124)[美]潘恩:《潘恩选集》,马清槐等译,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222页。

(125)参见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78~384页。

(126)[英]奥斯丁:《法理学的范围》,刘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0页。

(127)[美]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9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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