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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法法治:政治文明法治化的规范依据

时间:2022-09-0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笔者曾明确提出和主张“公法法治”,认为公法法治是政治文明法治化的路径与依托。有学者把公法与公共权力滥用和限制个体权利联系在一起,认为强调公法法治容易导致公共权力对个体权利与社会生活的干预和控制,这是对公法职能与特性的重大误解。

三、公法法治:政治文明法治化的规范依据

人类法治模式不尽一致,但依据公法与私法在法治中地位的高低可划分为公法法治与私法法治两类[51],前者侧重公法,认为主要应通过规范公共权力之间与公共权力和个体权利之间的相互关系实现法治,后者侧重私法,认为应通过促进公民的权利意识与权利行为来实现法治。

厘定“公法法治论”与“私法优位论”的区别[52],是政治文明法治化建设的基本出发点。笔者曾明确提出和主张“公法法治”,认为公法法治是政治文明法治化的路径与依托。当然,主张公法法治不是排斥或否定私法在法治中的地位与作用,而仅仅是强调,在进行政治文明法治化建设时,首要任务是合理地配置公共权力,协调它们的相互关系,确保它们的良性运行,以尽快地确立政治文明法治化的基本结构与框架。

私法优位论者往往通过强调市民社会的自主性与独立性来否定政治国家的主导性,或者通过主张自生自发规则的正当性来论证私法的优先性。

市民社会理论作为分析国家与社会相互关系的流行范式,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它并不是什么万灵药,它具有极强的针对性和特定的存在背景,往往随具体国情的变化而呈现出不同的特征与性质,不同地区的不同学者提出了不同的“国家和市民社会”模式。因此,简单运用二分模式难以真正认识和把握中国国家与社会的本质。[53]有学者先入为主地认为私法体现了普遍的行为规则,因而具有天生的正当性。例如,哈耶克曾经明确指出,“普遍的正当行为规则与政府组织规则之间的区别,同私法(private law)与公法(public law)之间的区别紧密相关,有时候前者还明显等同于后者。综上所述,我们可以用这样一句话来概括:经由立法之方法而制定出来的法律主要是公法”。[54]国内也有学者认为,公法由于和意识形态联系密切,容易被政治强力所扭曲或改变,但私法“更多地依从于人类的普遍理性、世俗情感、民族习俗和习惯,它是一国甚至多国人们世代相依的生产、生活与交往规则”,具有发展的稳定性和绵延性。[55]

发展理论和实践表明,后发达国家的中央政府在现代化进程中起着异常重要的作用。二战结束后,一些亚非拉后发达国家为了摆脱殖民统治实现民族振兴,积极探索社会发展的有效途径。这些国家的市民阶层在中央集权政治之下长期以来一直没有走上相对独立与自由的发展道路,其内部的自治和理性化程度很差,因而在市民社会刚刚发育的初始阶段,迫切需要外部的力量来帮助它逐步走上一条理性化的道路。因此,市民社会和国家之间不是完全异质,它们之间也就不再是此消彼长、你死我活的关系。国家并不一定追逐着和市民阶层的理想完全背道而驰的、落后的、封建主义的经济制度或社会理想,一些成功的后发达现代化国家或地区(日本、韩国新加坡等)的经验表明,国家以正当的方式出面干预对后发达现代化国家的市民社会的成长及理性化是可以发挥巨大的积极作用的。实践证明,当代中国通过一系列的法律去影响、改变传统社会制度,取得了巨大成就。“当代制度转型的一个根本特征,即是国家在转型过程中发挥着关键性的作用”[56],而市民社会在向现实的政治力量靠拢的过程中失去了自主性。从“红顶商人胡雪岩”到改革开放初期个体、私营经济纷纷挂靠事业单位争戴“红帽子”,我国市民社会倾向于与国家力量合作或妥协。可见,市民阶层在我国并不一定必然代表着合理和正确的方向,相反,它可能容易与某种腐败成分相互勾结并妨碍市民社会走向自治。放任市民社会的自由发展不仅会进一步加剧市民社会本身容易带来的非理性化,还可能导致市民社会内部不公平竞争加剧,贫富差距和两极分化进一步扩大,最终会严重妨碍市场经济与民主法治的发展。尽管中国的改革有自生自发的一面,但同时无可否认的是,中国必须依靠国家力量为主导,作出相当幅度的社会结构性调整,以容纳和推进现代化的发展。

“国家与社会”范式的前提就是假定存在着独立于国家的市民社会,并由这个独立的市民社会决定了“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关系。也就是说,不是“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关系决定了“国家是什么”和“市民社会是什么”,而是“市民社会是什么”决定了“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关系是什么”,进而决定了“国家是什么”。“在国家与市民社会,甚至在更宽泛的国家与社会的关系中,人们总是倾向于将市民社会看作是正面的、积极的事物,而将国家看作是负面的、消极的、需要遏制和克服的对象。”[57]因此,“用市民社会来规定国家”就是“国家与市民社会”关系的政治实质。[58]当权利相对权力有不证自明的合法性,当权利的增长和范围的扩大被毫无疑问视为是社会的进步时,权力范围的缩小被认为是专制和暴政逐渐离我们远去,这实际上是将市民社会置于国家之上,是一种矫枉过正。

相对于政治活动与公共权力的暴力性与主动性,个体权利的实现过程往往具有程序性与被动性。尽管某些个体权利非常重要,但它能否得以保障与救济,往往取决于是否存在强大的良性运转的公法制度。权利是市民社会的呼声,在其旁边还有国家的呐喊。并不是一种诉求打着权利的旗号就值得提倡,就自然获得了合法性。由于权利意味着利益、资格、主张和自由,权利的扩张可能给我们带来种种益处。但我们在尽情享受权利的同时,可能容易忽略权利是需要成本的。当个人享有的权利越来越多,当社会权利有效地对国家权力进行制约,国家权力滥用现象可能会受到控制,其履行公共职能的能力同样也会减弱,甚至难以为市民社会有效运行创造良好条件,进而导致权利的失落。有学者把公法与公共权力滥用和限制个体权利联系在一起,认为强调公法法治容易导致公共权力对个体权利与社会生活的干预和控制,这是对公法职能与特性的重大误解。之所以个体权利受到侵犯,不是由于公法太强,恰恰相反,是公法太弱而无力规制公权力的滥用。伴随着当代中国社会转型的是国家基本制度与法律体系的变革以及个体权利观念的升华和社会思想道德观念以及文化传统的重建。由于缺乏成熟的公民文化与权利文化的支持,公民的权利行为往往具有消极性,一些公民更愿意通过非法律途径解决纠纷,甚至为了眼前利益而不惜牺牲权利。仅依靠这些并未在公民心目中获得神圣地位的权利观念,无力限制公共权力,更无法支撑法治的大厦。

不可否认有时毫无约束的政治活动容易带来种种罪恶,但是政治文明建设本身是对人类政治活动在拓展人类自由方面积极作用的肯定,政治文明法治化战略就是寄希望通过法治来净化政治,这首先有赖公法的积极作用。公法不仅是授权法,更是控权法。公法发达之处,往往都是公权力有序运行之地和政治文明之境。有学者通过比较法国大革命中所表现出来的宪法的变动性与民法的稳定性,认为现代人对政治活动的疏远和冷漠感是公法衰落的主要原因,在古希腊和罗马,政治活动相对私人活动具有不言而喻的优先性与正当性。然而,“进入近代以来,家庭生活经过充分的发展,变成了一个越来越为人重视的私人空间,而公共领域已经转变为一个非常有限的政府”[59],私法的发达,也许有助于构建繁荣的市场,但为了逆转人们对政治活动的敌意,阻止政治领域的衰落,在实施政治文明法治化战略时,我们应当注重公法建设。

政治文明法治化的基本要求是规训权力,依法治国在一定意义上就是依法治“权”。而国家权力之治与被治,又是一个对立统一的过程。一方面,任何社会离不开“权力之治”,法治下的法律之治绝非虚妄的幻想,是因为它以权力为寄托和载体,将法律的理性渗透进权力之中,驱使权力对法律加以认可和信守,从而奉行法律之下的权力之治。另一方面,“权力的被治”即对权力的依法制约,这是对权力的善恶两面性进行深刻反思的结果,并非是要彻底打倒国家、否定权力。相反,正是基于对权力的信任与理性希望才设计出如此制度,以抑制权力之恶性发扬权力之善性,构建理想的法治秩序。

为此,在构建政治文明法治系统时,应当以人权保障为始点和终点,以权利与权力的互动为纽带,着力提升规范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以及政党权力之法律规范的文明程度,加强公法建设,实现立法文明、司法文明、行政文明和执政文明的良性互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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