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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独立”第三人之地位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二)普通“独立”第三人之地位普通第三人,是指法院依职权或应申请,其权利受判决合一裁判影响而参加诉讼之第三人。

(二)普通“独立”第三人之地位

普通第三人,是指法院依职权或应申请,其权利受判决合一裁判影响而参加诉讼之第三人。“所谓合一裁判,系指法院依原告请求作出有效实体判决,将同时、直接、必然地形成、证明或确定。变更或废止参加人权利之情形,换言之,若不涉及参加人之权利即无法作出原告请求之判决。必要参加人若未参与诉讼,诉讼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应废弃原判决,纵使判决确定,对原告和应参加之人皆不生实质确定力。[21]

普通参加之构成要件有:第一,诉讼参加之客体,也就是诉讼标的系属于他人,而且诉讼正在进行中,如果他人之间的诉讼已经判决,则不产生参加问题;第二,权利或法律利益因诉讼之结果而受损害,而且权利或法律上利益,应为公法上的权益。

1.普通(独立)第三人之必要性。

“现实生活中,存在着因他人诉讼之判决而害及自身法律地位的情形。为了避免这一情形,应当允许该人参加到他人之间的诉讼中,并展开自身的主张立证活动。”[22]民事诉讼着眼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峙的纷争来组织进行诉讼,但是有时纷争不限于两面,三面、甚至四面、多面纷争也可能。当呈现多面纷争时,将之整合成一个诉讼的制度,则属于民事诉讼中的独立参加人制度。这种多面纠纷解决在以两造对立为基本构造的民事诉讼法中属于例外的情形,但在行政诉讼中却普遍存在。行政诉讼的构造,表面上是以行政机关为被告、公民为原告两造当事人对立,但是三面、四面、甚至多面纷争却很普遍。因为行政过程往往涉及第三利害关系人,导致多面或多角行政法律关系之涌现。比如,有关大规模行政许可,市民通常构成利害关系人,在此多面法律关系中往往产生复杂而困难的利益调整问题。“法律关系依其端点[23]可区别为‘双面关系’与‘多面关系’。其中后者之承认,可将高度复杂之社会构造,纳入法律关系中描述,并以法律关系理论作为解释前提。”[24]而当这样的多面法律关系进入诉讼中,其中为起诉和应诉的法律端点无论其是否参加诉讼,法院的判决势必影响其权利,因此为了维护自身的权利须进入系属于他人的诉讼,这就使得诉讼参加制度成为必需。

首先,辅助第三人制度无法替代普通(独立)第三人制度。

对于多面纷争,可否用辅助第三人制度替代普通(独立)第三人制度呢?事实是无法替代。因为辅助第三人具有从属性,不得作出对辅助当事人不利的行为,一旦作出则不生效力。例如辅助第三人不得争议被辅助当事人的自认、放弃上诉权等,如果辅助第三人的行为与被辅助当事人的行为发生抵触,则不产生参加效力。而所有这些从属性的表现和特征并不适用于普通(独立)第三人,普通(独立)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目的是维护自身的权利,而不是辅助一方当事人。“利用辅助参加制度也可能参加到他人之间的诉讼中,并展开自己的主张立证活动,但辅助参加人毕竟属于从当事人,具有从属性,受到一定的制约,不能进行与被参加人相抵触的行为;而在独立当事人参加制度中,参加人可以作为与既有的两造对等的、独立的当事人展开自己的主张立证活动。”[25]

其次,分开诉讼不利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与法的安定性。

普通(独立)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有法院命令或者第三人申请法院准许两种方式。如果法院命令其参加诉讼,即使第三人不参加诉讼,法院判决既判力同样及于该第三人。在第三人申请法院批准的情况下,第三人是否参加完全取决于自己的判断,此时经申请批准后即使第三人不参加诉讼,裁判既判力也及于该第三人;若第三人没有申请参加,法院也没有命令参加,或者申请法院未批准参加,此时诉讼法理上判决的效力并不发生扩张,因此也就没有剥夺第三人另行起诉的权利。例如在治安处罚行政案件中,被处罚人(加害人)对处罚决定不服,提起撤销诉讼,法院应通知受害人参加诉讼。为了避免被处罚人取得一个在先的胜诉判决,受害人参加到诉讼中来,由法院统一解决三者之间的争议,这才是一种有效率的诉讼制度,同时维护了法的安定性。

2.普通(独立)第三人之情形。

第一,反对利害关系之普通第三人。原告和第三人处于一种反对利害关系,也就是行政机关为保护第三人权益,而课予相对人一定的义务。被课予义务的主体和被保护主体之间,形成一种“反对利害关系”。“反对冲突——行政(实体)关系之最小单位,为两个单一主体间行为可能性之关系……为保护(或界定)特定或不特定主体彼此间之行为可能性或范围,通常借由对某一主体课予其一定行为义务之方式,以保护特定或不特定主体之行为可能性。此时,被课予义务之特定主体或不特定主体,与被保护之特定或不特定主体间,形成一种‘反对利害关系’,其利益构成(即彼此间行为可能性之关系)系一种相反方向的对立结构,故称为‘反对利害关系’。”[26]该种反对利害关系,在行政机关和课予义务主体、行政机关和权利受保护主体之间,分别形成了两个行政法律关系。形成诉讼有两种情况:第一种,被课予义务之相对人提起撤销诉讼,而权利受保护主体作为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在于保护其已经获得行政机关保护的权益,也就是在行政过程中受到保护的权益,在诉讼过程中受保护的个人要参加进来,进一步保护其权益。此时原告和第三人的利益结构系一种相反方向的对立结构,而特定第三人受保护的权益往往隐含在行政机关所代表的公益中。因此,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条件就是其受保护的权益为特定利益,而非隐含在公益之中,即非反射利益,如受法律保护的特定的生命、健康等权益。最常见的例子如在治安处罚行为中,如果被处罚人起诉,则受害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二种,如果行政机关没有课予相对人一方以义务,而权利受保护者作为原告提起课予义务诉讼。因法院判决直接形成、变更、消灭其权利义务,因此作为普通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二,互换利害关系之普通第三人。原告和第三人之间这种“互换的利害关系”,指“特定或不特定多数主体间,关于其权利或义务之存否,就某一地位归属何人或各个人之地位应如何组合之问题,在复数主体间(之利益)相互对立之情形(如竞争者彼此间)。”[27]“互换的利害关系”决定了二者都可以作为利益的归属主体,双方都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都与行政主体之间形成了行政法律关系,其特点在于行政行为具有互斥性。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处于竞争状态,给予一方许可势必要驳回另一方请求。例如,入学申请、录用公务员、专利申请等。因此,相互竞争的主体间的这种关系决定了都可以成为利益的归属主体。而这种利益在逻辑结构上是不可能并存的。因此,参加人的请求和原告的请求在逻辑上是不可能并存的,这也就是普通(独立)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条件。该种关系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有两种情况:第一种,请求颁发许可(也就是提起课予义务诉讼),与之有竞争关系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维护自己的权益。此时,在被告和两个竞争者之间有两个行政法律关系存在,一个请求作为,另一个参加诉讼维护自己的权利。第二种,提起撤销诉讼(撤销他人已经获得的许可),此时被许可人为普通(独立)第三人参加诉讼。

3.普通(独立)第三人之权利与义务。

普通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是申请参加或者法院命令参加,普通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目的是维护自己的权益,而具有参加利益,因此其必须证明自己的参加利益,是法院准许其参加的前提。

第一,普通第三人在诉讼中有自己独立的权益,不从属于一方当事人。

普通第三人参加诉讼是为了维护自己的权利,为保障诉讼程序的统一进行,保障判决内容在三者之间不会造成实体法逻辑上的矛盾,保障法院判决对多数当事人合一裁判,判决内容在三者之间做到实体法逻辑上的统一。普通第三人具有接近于当事人的地位,除了专属于原告、被告的权利外,可以行使一切诉讼当事人的权利。三方的期日应该是共同的,只要其中一方期日中断或中止,则对全体发生效力,因为不能分开辩论或部分判决。而且一旦一方提起上诉,则全体参与上诉审。但是三者各自独立计算上诉期间。

第二,上诉审程序。

普通第三人作为接近于当事人地位享有上诉的权利,如果当时原告或被告其中败诉的一方上诉而第三人没有上诉,此时第三人是否需要参加上诉审程序?如果第三人提起上诉,原告和被告应以什么地位参加上诉审程序?

普通第三人(丙)申请参加上诉,反对原告(甲)主张支持被告主张,则被告(乙)的胜败决定了丙的主张是否得到了支持。二审中无论原告或被告一方上诉,或不上诉,则判决结果与一审无异,丙主张得到支持的前提是乙胜诉。

若二审中甲乙并未上诉,而丙提起了上诉,若二审法院支持丙的上诉请求,则甲的请求被驳回,乙的请求等于也获得了支持。此时基本上维持了两面的诉讼关系。如下图示例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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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撤诉程序。

原告撤回诉讼,余下第三人和被告,如果第三人对被告提起诉讼请求,则构成另外一个诉,此时撤回诉讼的原告须以普通(独立)第三人的身份加入诉讼。原告撤诉的行为不得损害对方当事人和第三人的利益,因此原告撤诉须得到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同时也要得到普通(独立)第三人的同意。因为撤诉会导致诉讼系属溯及既往地消灭。一旦原告再次起诉,普通第三人还须参加诉讼。之所以需要第三人同意,是因为一旦原告感觉到普通第三人参加诉讼对原告不利,为了排除普通第三人的干预滥用撤诉权,撤回诉讼后再重新起诉,而普通第三人也不能时刻关注原告的诉讼,都做到申请参加。因此,原告撤诉需要得到普通第三人同意,才充分保护其利益。普通第三人撤回参加申请无须原告同意。参加申请不具有起诉的性质,但参加申请的撤回需要法院的准许。

4.普通(独立)第三人之暂时性权利保护。

暂时性权利保护具有独立于行政诉讼程序的功能和作用,该制度的目的在于防止判决执行标的发生难以恢复的损害,具有保全功能。经法院裁定准许或命令参加诉讼的普通第三人是否当然为暂时权利保护程序的第三人?鉴于暂时性权利保护制度独立于诉讼主程序,其程序标的不是争议的法律关系,而是诉讼标的的可执行性。所以普通第三人不能成为当然的暂时权利保护程序的第三人,但毕竟准驳第三人参加暂时权利保护的裁量权属于法院。法院在裁定是否准许普通第三人参加暂时权利保护程序时,需要进一步考虑时间因素,及时防止无法弥补的损害发生,会倾向于在暂时性权利保护程序中较少引入第三人制度,避免进一步复杂化。而且,暂时性权利保护制度并不具有实质确定力,当事人的纷争在事后的行政诉讼程序中仍须进行各自的立证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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