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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文明与刑法人权保障目的

时间:2022-09-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政治文明视野中的刑罚执行不应是惩罚性的,而应是预防性的。罪刑法定主义使得刑法之人权保障目的在刑法司法中得以实现,并不断完善。如从政治文明的法治理念来分析,刑法的目的是人权保障。对于刑法所未禁止的行为,人民可自由为之而不受刑罚处罚,因此,刑法被认为是善良人的权利保障书。有限政府是政治文明的基本要求。人权保障普遍被视为一个健全的政治秩序中的主要组成部分。

第四节 政治文明与刑法

一、政治文明与刑法人权保障之目的

从政治文明的维度,以参与者的视角审视刑法,则刑法的目的不仅是社会秩序之维护、对于犯罪的制裁与预防,而且还是人权之保障。刑法之人权保障机能,不仅仅表现为保障社会中的一般人,即“善良人”的人权,也表现为保护犯罪人的基本权利。罪刑法定原则是法治原则在刑法中的体现;刑法的谦抑性与有限政府和权力分立的政治文明理念紧密相连;刑法司法中的程序规则更来自于正当程序的宪法规范本身。政治文明视野中的刑罚执行不应是惩罚性的,而应是预防性的。在刑罚执行中尤显突出的是罪犯基本权利的保障。(132)刑事政策的制定不应是以“从严、从重、从快”打击犯罪为目的,而应将个人自由之保护置于其价值的核心。(133)刑法司法不仅须遵循罪刑法定的原则,以刑法为根据进行定罪量刑,而且还须依据宪法而为审判,须接受违宪审查或宪法诉愿的限制。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则为刑事协商程序这一新潮流的正当性提供了根据。

(一)政治文明与罪刑法定

法治是政治文明的载体。国家制定刑法,确定刑罚的标准,其目的何在呢?如从政治文明的角度出发,则可以从两个方面来回答:首先得从政治文明的法治理念来理解,然后从刑法本身的司法化过程进行实证分析。在政治文明的国家中,一个依法行事的政府,除非一丝不苟地遵守法律,便不能够生存;它的成功也只是意味着这种对法律的遵循。(134)法治原则在刑法中就体现为罪刑法定的刑法基本原则。这一原则在刑法中的重要性一再在宪法文本或宪章宣言中被强调。1215年英国自由大宪章第39条规定:“任何自由人,如未经其同级贵族之依法裁判,或经国法判决,皆不得逮捕,监禁,没收财产,剥夺法律保护权,流放,或加以任何其他损害。”1776年美国的独立宣言宣称,殖民者施以美国人民“莫须有”罪名为非法,并对此表达了强烈的愤怒和斥责。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第7条:“除非在法律所规定的情况下并按照法律所指示的手续,不得控告、逮捕或拘留任何人”。1810年法国刑法典则正式在刑法中对这一原则予以确认。罪刑法定主义使得刑法之人权保障目的在刑法司法中得以实现,并不断完善。刑法司法所适用的是形式的犯罪定义,即从形式法治的视角来进行刑事审判。形式法治是由普通法的司法所创造的。韦伯曾将司法归纳为社会现代化过程的基本特征,并从方法论和形式逻辑的合理性两个方面概括了形式法的具体要求。(135)但司法却又是以良好的法律为前提的,因此,“法律科学不应该如同现在多数人所认为的那样从司法官颁布的法令中推演出来,或如同人们习惯认为的那样从十二铜表法中推演出来,而是从哲学的最深层秘密中推演出来”。(136)因此,刑法又必须是良好的刑法,而不能是一部“恶”法。因此,从刑法司法化过程来进行实证考察,则刑法目的的功能主义解释就是刑法在发挥其秩序维护之功能时,体现为对犯罪人的惩罚和对社会的一般人的威吓。如从政治文明的法治理念来分析,刑法的目的是人权保障。对于刑法所未禁止的行为,人民可自由为之而不受刑罚处罚,因此,刑法被认为是善良人的权利保障书。刑法同时也规定了对犯罪人的科罚只能在刑法规定的标准下进行,所以,刑法又是犯罪人的权利保障书。

有限政府是政治文明的基本要求。建立有限政府,防止暴政,就有了以权力分立与制衡的理论与实践。索乌斯坦所言极是,“在宪法的遗产中,限制和自我约束是一种坚持的理想和期望。在过去的200年中,有限政府一直是宪政主义者们最基本的要求”。(137)政治文明的理论可追溯到亚里士多德,但他的政体三要素论,并不是现代意义上政治文明的样本,因为其并未强调分权,也没有涵盖人权保障。洛克的有限政府论与孟德斯鸠的权力分立与制衡则是现代政治文明理论的原型。孟德斯鸠声称了一个与立法机关、执行机关相分立,并独立于前两者的司法机关,自此,行使司法权的法院则成为法律的宣告者,而政治文明则因而深深打上了制约权力的烙印。正如麦基尔韦恩所言,宪政就是意味着“对政府施加合法的制约……(它的)反面是专制统治”。(138)西方宪政中始终不变的一个观念是:人类的个体具有最高的价值,他应当免受其统治者的干预,无论这一统治者为君王、政党还是大多数公众。(139)由此,可以得出如下结论,绝对专断的权力与社会和政府的“目的”是不相一致的,人类决不会“为此而放弃自然状态的自由”。这种以人权保障为内核的控权模式反映在刑法中就表现为刑法谦抑性理念。有限政府的政治文明理论孕育了刑法谦抑原则的诞生,刑法理念也因而从“刑法万能”观向“刑期无刑”观转变。刑法的谦抑性是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少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谦抑性已经成为现代刑法追求的价值目标之一。(140)刑罚乃不得已而为之的害恶,用之不当则两受其害,因此,刑罚应本着谦抑原则审慎运用。正如卢梭所言,“刑罚频繁总是政府衰微或者无能的一种标志。绝不会有任何一个恶人,是我们在任何事情上都无法使之为善的。我们没有权利把人处死,哪怕仅仅是以儆效尤,除非是对于那些如果保存下来便不会没有危险的人”。(141)孟德斯鸠认为专制国的刑罚严酷,而节制国家的刑罚则较轻微,进而他主张,多用财产罚而少用人身罚。“在政治宽和的国家,爱国、知耻、畏惧责难,都是有约束的力量,能够防止许多犯罪。对恶劣行为最大的惩罚就是认定为有罪。在民事上的法律可以比较容易地纠正这种行为,不需要许多强大的力量。”“在这些国家里,一个良好的立法者关心预防犯罪,多于惩罚犯罪,注意鼓励良好的风俗,多于施用刑罚。”(142)

(二)政治文明与正当刑事程序

政治文明的核心是保护身为政治人的政治社会中的每个成员的基本权利,保护他们享有真正的自治。人权经历了自然权利经由公民自由权向社会自由权发展的心路历程,这为人权扩展了极为广阔的领域。人权保障普遍被视为一个健全的政治秩序中的主要组成部分。由于对人权的保护和详细阐释是政治文明秩序的核心,是其存在的根由,因而对这些权利的任一侵犯都应当通过法律的正当程序来行使。1791年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首先以成文法典的形式规定了正当程序条款,即“未经法律的正当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刑法秉承正当程序条款下的人权保障功能,明定国家刑罚权发动的条件和刑法司法的程序,以限制国家刑罚权的行使,保障人民之自由。无罪推定原则、刑事被告的沉默权和刑事诉讼中的协商程序等都是刑法人权保障的程序性规定。

法治原则、权力分立与制衡原则以及正当程序原则,可谓政治文明国家的基本原则。刑法的基本原则、机能、任务与此政治文明原则息息相关。由此可以推导出,刑法之人权保障目的是政治文明国家的基本价值取向,而这一价值取向也构成了刑法司法的基本命题。

二、政治文明与刑法司法中被告人之基本权利保障精神

政治文明在刑法司法中的体现,主要表现为违宪审查或宪法诉愿的建制化。前者通过普通法院对刑事判决的审查,确定刑事判决是否违宪,此可称为美国式刑法司法之违宪审查模式;后者则通过宪法法院对刑事判决的审查,确定刑事判决是否违宪,此可谓德国式刑法司法之宪法诉愿模式。有司法违宪审查的地方,就必有关于审查标准的争议问题。就审查标准之确定,各国在其宪政文明实践上发展出了不同的规范审查模式。

(一)政治文明与法院对刑法司法的审查的标准

美国模式由最初的合理审查标准向多元审查标准发展。美国在罗斯福新政以前,多使用模糊、宽松的“明显错误”标准。新政后,则依各种权利类型、限制手段于不利益程度之综合考量,由个案而类型化,并从实体价值层面结合各种权利保障范围的分析,逐渐发展出不同权利类型的多元审查标准。整体而言,美国主要法院所适用的审查标准最主要的有三种:“合理审查标准”(Rationality Review Test;Rational Relationship Test,Rational Basis Review Standard)、“中度审查标准”(Intermediate Scrutiny Test)与“严格审查标准”(Strict Scrutiny)。(143)大凡涉及公民基本权利之保障者,多为严格审查之标准。在刑法司法过程中,刑法对刑事被告人基本权利的限制必须是追求“重大迫切利益”之目的,而不只是追求“正当”或“合法”的利益之目的。这样一种目的审查其实就是在国家行为可能产生的正面效果和给相对人所带来的损害之间进行权衡。但如果从自由主义的视角,此项目的利益必须要能还原或归结到其他人民的权利,而不是抽象的公共利益。其所依据的原则是“一个人的自由以不侵犯他人的自由为界”,“只有当一个人的自由侵犯到他人自由时,国家才能介入而限制其自由”。由此而知,如果没有涉及他人权利的侵害,国家应该无从限制人民的权利。若从社群主义出发,以公共利益维护为目的,则对诸如吸毒等“自行行为”及一些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限制或剥夺人民之自由。现以1989年得克萨斯州诉约翰逊一案为例来说明政治文明国家中的宪法对刑法司法的合宪审查标准。(144)1984年8月,左派人士约翰逊为抗议共和党偏袒大企业的政策,在共和党集会地得克萨斯州达拉斯市举行游行。当游行队伍经过市政大厅时,约翰逊将一瓶煤油倒在一面美国国旗上,其同伴则用打火机将这面国旗点燃。示威者一边焚烧国旗,一边开心欢呼:“美国,红、白、蓝,我们对你吐口痰。”警察随后逮捕了约翰逊,并指控其违反了得克萨斯州关于禁止亵渎“庄严的东西”的一项州法。约翰逊被判有罪,处以有期徒刑1年和2000美元罚款。随后,约翰逊上诉至得州的刑事上诉法院。上诉法院认为,约翰逊的所作所为乃是一种“象征性的言论”,因此,应受宪法修正案第1条言论自由的保护。违反美国宪法的不是约翰逊焚烧国旗,而恰恰是得州的这项法律。五年后,即在1989年3月21日,这场官司在联邦最高法院开庭。达拉斯地方检察官认为,得州法律之所以制裁焚烧国旗这类行为,是因为它们严重冒犯了无辜者的利益,从而破坏了社会的安定团结。最终,最高法院以5∶4的票数通过了维持得州刑事上诉法院原判的决定。首席大法官布坎南在其判词中强调,约翰逊的亵渎虽然也是一种行为,但却是一种“表达行为”,因为它旨在“传达一种特定的信息”。因此,它“带有足够的交流成分而成为宪法修正案第1条与第14条第1项所规定的保护对象”。既然约翰逊焚烧国旗的行为是一项言论自由权,则对它的任何限制必须经受严格审查的标准。大法官肯尼迪在发表其投下关键性的赞成票的意见时说,“一个严酷的事实是,有时我们必须作出我们不喜欢的决定。我们这样做,是因为他们是对的,在宪法和法律决定结果的意义上,它们是对的……一项痛苦而又基本的事实是:国旗保护那些蔑视它的人”。(145)

就公民自由权(参政权、社会权)之限制的审查标准的德国模式而言,则主要是比例原则的具体适用,这不同于美国的类型化、多元化审查标准模式。在对平等权的审查上,德国法则主要发展出“合理的差别待遇”的审查标准。比例原则是一项具有宪法位阶的法律原则,其又可分为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以及狭义的比例原则。所谓适当性原则是指,在目的——手段的关系上必须是适当的。必要性原则又可称为最少侵害原则,在联邦宪法法院的判决中除使用必要这一用语外,有时用衡量这一用语,如立法者的不作为时,危险是否真会发展到令人担忧的程度的衡量。关于狭义的比例原则的定义,在联邦宪法法院判决及文献中常指“手段不得与所追求的目的不成比例”。比例原则所蕴涵的价值与国家之组成目的紧密相关,而国家之目的正如联邦宪法法院判决中所宣示的,“人性尊严之尊重与保护,系基本法之建构原则,自由之人类人格及其尊严是宪法秩序中最高之法价值”。(146)因此,刑法司法过程中,对刑事被告的处罚不得违背有关联邦宪法关于基本权利的保护条款。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曾有关于“艺术自由与刑法上之侮辱国家象征罪”的著名判决,(147)现简要述明之,以求理解刑法司法中是如何遵循宪法规范和宪政原则的。1986年8月底宪法诉愿人(该杂志责任编辑)在纽伦堡一家名为“喧嚷者”的杂志上刊登了一篇名为“八六年德国之歌”的文章,此段文章对“八六年德国之歌”之内容和遣词造句做了一番讥讽性的诠释。嗣后,区法院扣押了该期杂志。诉愿人在此之后印制一个出版宣言,在该宣言中,诉愿人重复前述内容,并将此宣言陈列于纽伦堡书局。区法院以诉愿人二度违反侮辱国家象征罪,对诉愿人实行数罪并罚,判处其4个月有期徒刑。诉愿人上诉至巴伐利亚邦最高法院,邦法院以其上诉无理由而予以驳回。在宪法诉愿中,诉愿人声称,其受基本法第5条第3项第1句所保障的艺术自由受到侵害。联邦宪法法院认为,诉愿人对德国国歌的改编,符合有关艺术自由之定义。如果对宪法所保障的艺术自由概念作过于限制的解释,则有背宪法第5条第3项第1句艺术自由之基本权利,且违反德国的日常生活。因此,联邦宪法法院认为诉愿人受到的刑罚与艺术自由相背,诉愿人之宪法诉愿有理由。

刑法司法应受宪法的限制,刑事审判对被告人基本权利的剥夺或限制遵循宪法关于基本权利保障条款的规定。我国宪法修正案第24条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现行宪法第35条对公民的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权利亦有规定。但人权的保障以及如此详细的表达自由之规定却未有宪法诉愿制度或违宪审查机制的支持,且依现行宪法的解释前述自由乃为积极自由,而非消极之自由权,因此,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的实现还需走过一段漫长的路程。因而,在我国,如刑事被告人的基本权利受到不当刑罚之侵害的,也只能通过刑事诉讼的程序来获取公平,但却无法通过宪法诉讼来实现其保障基本权利的目的。

(二)政治文明与刑事诉讼协商程序

政治文明在刑事诉讼协商程序则体现为被告人参与权的保障。刑事协商程序肇始于美国,其在1804年即有协商实务。(148)执法者利用各种不同形式与被告协商,以求快速终结刑事案件,似已成为刑法司法的新潮流。所谓协商程序是指在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中,检察官与被告就科刑等事项达成协商之合意,由检察官向法院申请改以协商程序进行判决,法院在讯问被告及向被告告知权利后,如认定案件与法定要件相符,即不经言辞辩论,而在当事人合意范围内作出判决。对于此判决,当事人原则上不得上诉。第二审对协商案件上诉审理则采事后审及法律审。协商程序具有沟通性、迅速性、终局性等特征,而简易程序则无此特征。美国的协商程序主要有四种类型:第一,“刑”之协商,即检察官以“较轻之刑”交换被告承认有罪的声明。第二,“罪”之协商,即检察官以“较轻之罪”交换被告承认有罪的声明。第三,“罪数”协商,即检察官以数罪起诉被告,协商后被告同意就其中一罪或数罪认罪,检察官则请求法院驳回起诉状其余之数罪。第四,前述三种类型之组合,即“刑”、“罪”、“罪数”之协商。刑法司法协商程序之正当性目前仍有诸多争议:首先,协商是以被告承认有罪为前提,然此“协商”之有罪结果是否正确,却不无疑问。其次,争议协商科处的刑期是否适当?再次,协商程序是否会导致司法不公正的现象。对此争议,有学者提出契约理论来支持协商程序的正当性,还有学者认为协商程序能为被告作出适当的刑罚。我们以为,可从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这一视角来解读刑事司法中的协商程序。

根据商谈原则,只有那些可能得到一切潜在的相关者——只要他们参加合理商谈——同意的规范,才是可以主张有效性的。而有效性要求是从交往合理性层面来对行为的合理性进行论证的。因此,一个以沟通为取向的行为者,其论证必须满足三种有效性要求:(1)相对于目的(策略)行为,其有效性要求是命题的真实性和行为的现实性;(2)相对于规范行为,其有效性要求是行为规范的正确性(规范语境自身也必须具有合法性);(3)相对于戏剧行为,其有效性要求是表现的真诚性。(149)刑事诉讼中的协商程序的参与者,即检察官、刑事被告人、法官在论证程序层面上的意图则表现为,对假设的有效性要求进行争论,并最终达成合理共识。这一共识的达成的论证过程在刑事司法中具体表现为:(1)被告人认为检察官所陈述的对其处以较轻之刑和判以较轻之罪的行为是真实的,现实的。(2)据以论证的规范是正确的,也就是说,关于检察官以较短的刑期和较轻的犯罪换取被告承认有罪的声明,这一规范具有合法性的根据。(3)刑事被告的悔改具有真诚性。

这种以语言为媒介,以沟通为取向,以达成共识为目的的论证具有反形式逻辑的特征,而表现为论证逻辑的独特品性,这些品性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论证参与者的交往结构必须排除一切强制,即无论是外在对沟通过程的强制,还是沟通过程自身内部自发形成的强制都必须予以排除。

其次,论证过程具有其自身特有的程序规则,即论证参与者则需:(1)把成问题的有效性要求摆出来;(2)摆脱行为和经验的压力,提出假设;(3)根据理由,而且仅仅根据理由来检验正方所维护的要求是否合理。

最后,论证使得共识得以达成。论证根据内在特质把令人信服的论据生产出来。而这些论据使得有效性要求要么得到兑现,要么被反驳掉。(150)

这种论证逻辑应用于刑法司法中,就表现为:(1)刑事诉讼的协商程序之检察官、法官与刑事被告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强制,即检察官不是以威胁处以被告较长的刑期与较重的犯罪来换取被告的认罪声明;(2)参与协商的各方将仅仅根据理由来验证检察官与被告人所维护的要求是否合理;(3)这样一种协商是以达成共识为目的,而非以惩罚被告人或安抚被害人为目的。

刑事诉讼中协商程序的商谈原则如要作为民主原则借助于平等交往权利与参与权利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得到实施,则必须发挥以私人自主与公共自主互为前提的权利体系的保障作用。因此,对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权利体系的商谈论理论使我们注意到两个方面:一方面,刑法司法的合法化负担从“罪”与“非罪”的认定转移到了商谈性意见形成和意志形成过程的建制化程序上;另一方面,被告人与检察官之间交往自由的法律化,也意味着法律必须从不受它随意支配的那些合法化源泉中汲取养料。因此,刑法司法中的协商程序是以民主原则与自由原则互为前提的商谈论为其正当性的依据的。民主原则体现了对刑事被告的参与权的保障,体现了政治文明国家以其私人自主的自由主义为原料的权利体系的序列安排。而协商程序正是为刑事被告以主体的资格参与诉讼,并为其形成关于“罪”之轻重与“刑”之长短的意见提供程序性保障。

三、政治文明与刑事执行中的罪犯权利保障理念

刑罚的执行在古代,尤其在黑暗的中世纪,是以给犯罪人带来肉体上的痛苦为依归。在那时,死刑是适用于几乎每一种犯罪的刑罚。执行死刑的方法更是五花八门、离奇古怪,诸如剥皮、钉在尖桩上、喂昆虫或野兽、沉水、石击、钉在十字架上、焚烧、肢解、砍头、勒死、活埋、压死、水煮、车裂、枪杀、饿死和当炮灰。在我国封建帝制时期,死刑的执行方法有腰斩、生埋、戳尸、车裂等;肉刑有割鼻、鞭刑、杖刑等。在人类的酷刑史上,盗窃犯的手要被砍掉,作伪证要被挖舌头,强奸犯被去势。随着法治国的型构,政治文明强调了人的尊严和个人权利,这激发了对身体酷刑的不断觉醒。与此同时,现代意义上的监狱亦随之诞生。法国思想家米歇尔·福柯在论及监狱的诞生时说,“监狱这个刑罚武库中的一个基本因素,确实标志着刑事司法历史上的一个重要时刻:刑事司法走向人道”。他进而指出,在一种包含规训征服机制不对称的状况中标志了监狱这种“文明社会的刑罚方式”的诞生。(151)监狱改革之父霍华德开启了监狱行刑人道化的范例,他所构想的模范监狱将是一个安宁、干净和有序的感化院。这些监狱改革家试图通过控制人的身体来调节罪犯的心灵,甚至期待感化院会变成社区中其他人的秩序和道德示范。边沁致力设计的示范监狱或曰圆形监狱,其目的就是“重塑道德,保证健康,鼓励勤奋和传播教诲”。因此,与政治野蛮相伴随的是刑罚的残酷,而与政治文明相伴随的是监狱行刑的人道化。

(一)政治文明与刑罚执行的人道性

政治文明日益彰显了人类作为自己的主人的重要性,人类的主体地位和独立人格亦从此得以确立。人类自我统治的意愿反映在建制化的宪法权利的构建中。如果一个人获得这样三种权利:宗教信仰权、选举权和工作权——体现自主的自由、参与的自由以及创造、发明和革新的自由的三种权利,他会发现,就像相应的自由一样,这些权利都旨在使人成为一个完整的自我,一个得以充分发展的人。不让人信其所信……不让人在能够生产和创新的领域内积极主动地发挥作用——这里的任何一种剥夺都会被视为非人道的举措,就像致人以残废和妨碍其成为一个完整意义上的人。(152)与此相适应,以惩罚与报应为主题,以期给犯罪人带来精神痛苦的刑罚观念逐渐向以保障罪犯权利为内容的刑罚个别化和行刑社会化方向演进。

刑罚个别化特别注重犯罪人的个人权利。自菲利以降,缩小刑罚的调控范围,寻找刑罚的替代措施直至废除刑罚,一直是社会防卫论者的明确主张和不懈追求。刑罚个别化力倡非监禁刑的广泛适用,并对监禁刑的适用力主非惩罚化。萨瑟兰认为,惩罚害多利少,其理由是“惩罚往往使受惩罚的个人处于孤立无援的状态,使其成为社会的顽敌”;“改造应该是构造人格的过程,惩罚则有碍塑造人格的努力”。(153)因此,他主张刑罚应该剔除惩罚的成分,而代之以教育和矫治因素。矫正论者力主“使监狱制度更加合乎人道,减轻其严酷程度,尽量使狱中生活与狱外的正常自由生活相接近;用教员代替看守,对罪犯进行文化、技术和社会公德教育;改善在押罪犯的物质生活条件;加强罪犯与外界尤其是与家庭的联系等”。(154)无论是菲利首倡,社会防卫论者附和的刑罚替代措施,还是矫正论者代之以教育和矫治的方法,他们都主张从质的、量的角度来削减刑罚对罪犯权利的剥夺,此自然意味着罪犯的权利会得到更大程度的保障。

如果将刑罚目的的视角切换到使罪犯重新社会化,那么行刑社会化将更加关注对罪犯个人权利的保护。目前,世界各国为促进行刑社会化而采取的刑罚改革措施主要有以下几种:其一,设置开放监狱,使罪犯靠近社会服刑,或在社会中服刑。所谓开放监狱是指在不影响刑罚执行的情况下,通过取消监狱围墙、铁栅栏、手铐等形式,减少对罪犯自由的限制,以尽可能缩短在押犯同正常社会生活的距离。其二,广泛采用累进处遇制,使罪犯逐步接近社会,直至假释。其三,推行请假离监制度,对符合条件的罪犯,允许离监。其四,用公共服务代替监禁刑(尤其是短期监禁刑)。从上述行刑社会化的主要措施中,可知刑罚理念的嬗变本身蕴涵了尊重罪犯人格,保障罪犯权利,促使其顺利回归社会的哲理。

政治文明力主对人类基本权利的尊重和保护,并将那些基本权利用宪法和法律的形式予以详尽规定。作为人类的同类——罪犯,其所享有的权利的渊源自然来自于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我国《监狱法》规定罪犯享有24项权利,如人格权、身体权、财产权、劳动权、休息权、获得劳动报酬权等。此外,罪犯理应享有其他未被剥夺或限制的各项权利,如宗教信仰自由、婚姻家庭方面的权利、未被剥夺的政治权利等。罪犯行使权利的范围也十分广泛,除通信、离监探亲、请求减刑等少数几项权利在适用上有所限制外,其他权利所有罪犯都可以享有。

(二)政治文明与刑事政策的制定

政治文明在国家的刑事政策中则体现个人自由之保护。刑事政策是国家或执政党依据犯罪态势对犯罪行为和犯罪人运用刑罚和有关措施以期有效地实现预防犯罪目的之方略。刑事政策的最终目的是教育改善犯罪人,使其重新获得自由,回归社会,而不是仅对犯罪人加以报应性痛苦使其赎罪。理性的刑事政策之目的是预防犯罪,控制和减少犯罪,其重点在于“防”而不是“打”。“防”则注重矫正,注重更生保护。正如储槐植教授指出的,“刑事政策是人类理性在刑事领域觉醒的产物。刑事政策是否合理直接制约惩罚和预防犯罪的效果”。我们认为,刑事政策的合理性源于帮助犯罪人回归社会,促使其恢复自由的理念。以刑罚为万能之“良药”的绝对工具主义思想无法达到遏制犯罪的目的。在一个政治文明的国家中,其刑事政策的制定是以个人自由保护为取向的,这可从犯罪学思想的渊源中来加以论证。

刑事古典学派和刑事实证学派就是以政治文明为基础,以个人的自由保护为核心来构建其预防性刑事政策的。古典犯罪学派创始人切萨雷·贝卡利亚认为犯罪是由于社会不公平的原因所致,是行为人在特定环境影响下趋利避害的必然后果。犯罪的根本原因在于社会结构层面的矛盾和冲突。鉴于此,他提出犯罪预防与控制的主要对策有:第一,制定明确和通俗的法律。贝卡利亚认为,人都是有理性的,能够决定自己的行为和预测行为的后果,因此,明确的法律可以使人们在打算犯罪时就想到犯罪带来的不利后果,从而打消犯罪的念头,预防犯罪的发生。第二,思想启蒙与自由相结合。贝卡利亚主张启发人们的理性,使人们在自由状态下自觉地进行符合理性的行为。第三,司法当局应当遵守法律而不腐化。第四,奖励美德。第五,完善教育。(155)贝卡利亚痛斥立法者只会用毁灭的手段去防范恶果,认为这不叫预防性法律,而叫害怕犯罪的法律。(156)古典犯罪学派基于犯罪行为展开其一般预防的对策和理论,并把犯罪一般预防之价值定位于公民自由之保护上。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写道:“你们想预防犯罪吗?那你们就应该让光明伴随着自由。”(157)

犯罪实证学派的预防性刑事政策分为两个有机的组成部分:第一,在社会方面要搞好“社会卫生”,消除犯罪流行的条件;第二,在个人方面则要注重心理及行为的矫正,使其重新适应社会。犯罪人类学派的杰出代表菲利主张预防犯罪必须采用间接的防卫手段——刑罚替代措施,来保障社会不受犯罪之侵害。菲利精心设计了在政治领域、经济领域、科学领域、立法和行政领域、教育领域等五个方面的刑罚替代措施。例如,在政治领域实行言论自由,统治阶层和当局尊重个人和团体的权利;在经济领域实行自由贸易等。(158)由于犯罪人类学派认为犯罪人之所以犯罪是由于犯罪人心理、生理的异常所致,因此,其特殊预防的价值并没有注重个人自由的保护而偏重于社会安全的保障、社会秩序的维护。但是综合原因论者的预防性刑事政策却无不将公民自由之保护置于其刑事政策的核心价值范畴之下,前述菲利所主张的刑罚替代措施就是例证。目的刑论的缔造者李斯特认为,最好的社会政策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强调不专用刑罚来预防犯罪而是通过社会改革来预防犯罪,以改革来达到预防再犯和保卫社会的目的。(159)社会改革意味着社会从蒙昧走向文明,从奴役走向自由,从战争走向和平。因此,通过社会改革来预防犯罪就意味着刑事政策已蕴涵了公民自由保护的价值目标。李斯特说,矫正可以矫正的,无法矫正的不使为害。在这里,矫正指的是纠正罪犯心理和行为习惯的行刑制度。矫正的灵魂是给予罪犯自由的希望,矫正的方法是感化、治疗、技术培训等。因此,矫正一词蕴涵了对罪犯自由的保护。由是观之,目的刑论者同样也将个人自由保护置于预防性刑事政策的核心地位,而将社会安全保障置于其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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