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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政策与刑罚目的

时间:2022-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二节 刑事政策与刑罚目的刑事政策同刑罚目的,有着极为密切的关系。因而,研究我国刑罚的目的,有助于进一步弄清我国刑事政策的实质和基本思想。纵观中外刑罚沿革史,刑罚目的问题一直受到统治者的高度关注。事实已经证明,刑罚作为预防犯罪刑事政策的一种措施,其预防范围是有限度的。综上所述,强调我国刑罚目的——特殊预防的意义是科学的,并且符合现代刑事政策的客观要求和发展趋势。

第二节 刑事政策与刑罚目的

刑事政策同刑罚目的,有着极为密切的关系。刑罚作为同犯罪作斗争的一种措施,它所追求的目的,同刑事政策所要达到的结果是完全一致的。因而,研究我国刑罚的目的,有助于进一步弄清我国刑事政策的实质和基本思想。

如前所述,无论狭义或广义上的刑事政策,都是将预防犯罪作为其目的,而这同刑罚的目的具有一致性。刑罚目的,亦称适用刑罚的目的,通常是指一个国家通过制定、适用、执行刑罚所期望达到的目标。换句话说,刑罚目的是掌握国家刑罚权的统治者制定刑罚、适用刑罚、执行刑罚的指导思想,它直接关系着刑事立法的方向,制约着各种刑罚制度、行刑制度以及罪犯的处遇。

纵观中外刑罚沿革史,刑罚目的问题一直受到统治者的高度关注。中国古代曾先后产生了诸如威吓主义、报应主义(天罚主义)、教化主义等思想内容的刑罚目的的构想。在西方社会,也曾先后产生过诸如自然报应主义、预防与改善主义、早期综合主义、神意报应主义以及相对主义、绝对主义、实证主义和折中主义的刑罚目的观。我国多数刑法学者认为,我国刑罚应当以预防犯罪为目的。预防犯罪,包括对已然的犯罪人适用刑罚使其不再重新犯罪的特殊预防,和通过对犯罪人适用刑法,使未然的“犯罪人”不敢犯罪的一种预防。抽象地分析,这两种预防相互联系,具有同一性;但具体地观察,一个国家的刑事活动总是在这两者之间有所侧重,要么注重一般预防,要么注重特殊预防。

其实,一个国家究竟侧重于哪种预防,要受到各种因素的制约。或者出于近期效果的考虑,或者出于长期效果的考虑;或者出于保卫社会利益,或者出于保护个人利益;或者着眼于一般人的心理、心理特征,或者着眼于个别人的心理、心理特征,等等。因此,确立国家的刑罚目的,是一个非常复杂的社会实践问题。

若要使我国刑罚目的更趋向于合理,同我国刑事政策更加一致,确立我国的刑罚目的,必须遵循以下两项原则:

第一,刑罚现实主义原则。即国家在确立、适用刑罚时,应该客观地估价刑罚的预防犯罪功能,既不能对刑罚的预防作用估计过高或抱有幻想,也不能忽视、否认刑罚的功能。根据实事求是的原则,我们可以通过预防的内在因素来分析刑罚的预防功能,以证明刑罚的预防限度和确立预防的最佳方案。

其一,从预防的对象来看,一般预防的对象主要是指潜在的或未然的犯罪者,包括知法预犯者和不知法而可能犯者。虽然确立和适用刑罚实现一般预防的目的,对他们是有意义的。但是,也应看到,在实际生活中,这些潜在的犯罪者是无法测定的,其感受刑罚的能力也是无法确定的。根据一般预防理论的基本前提——心理强制论:行为人在实施犯罪时,都会权衡犯罪所得的快乐与刑罚所受的痛苦。而事实上,在上述潜在犯罪者当中,存在着心理、生理差异,有人往往会为满足一时冲动或欲望而不受“心理强制”假设的支配。现实生活中常常出现的激情犯罪等现象,即是最好的例证。同时,在这些潜在犯罪者中,还存在着恶性极深的惯犯、累犯以及富有作案经验的亡命之徒,他们往往肆无忌惮或者自恃能逃脱法网,而不顾及刑罚的威慑或刑罚带来的痛苦。可以说,刑罚的一般预防作用,对于他们来说,基本上是无效的。相比之下,特殊预防则不存在这种局限性,至少这种局限性要小得多。因为,特殊预防不区别对待,因人而“惩”,因人而“教”。而且,对那些心理、生理异常者或者人身危险性较大者,可以依法采取特殊措施,以防止其犯罪。

其二,从预防的犯罪性质来看,一般预防功能会因罪而异。例如,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其目的是直接指向国家政权和社会制度。因而作为国家机器的有机组成部分的刑罚制度本身,便成了他们所仇视的对象。他们中的有些人对刑罚的威慑往往持藐视的态度,有的甚至把受到刑罚的惩罚视为实现自己的政治目的所必然付出的代价。因此,刑罚对这种犯罪的一般预防效果是有限的。

第二,坚持刑罚经济原则,即要求国家在刑事立法和司法过程中,慎重使用刑罚权,以最小的刑罚量,获取最大的预防犯罪效果。

我们在刑罚量的问题上,应该坚持刑罚经济的原则。因为,刑罚就像既能治病、又有相当副作用的药物一样,过量服用非但不能治病,反而能使病人致死,可谓“适得其反”。就预防目的来说,尽管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对刑罚量的需求有等量之处,但也有差异之处:当对一些具有较大人身危险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人适用较重刑罚,或者对那些人身危害性不大、危害行为不严重的行为人适用较轻的刑罚的时候,这两种预防所需的刑罚量是不会发生冲突的,而且也符合经济刑罚原则。但是,当特殊预防对人身危险性不大的犯罪所判处的刑罚量,相对于一般预防来说常常是不够量的时候,或者是当一般预防所需要的刑罚量对特殊预防来说往往是多余的、或者必要性不大的时候,这两种预防所需的刑罚量就会出现差异。显然,在这种情况下,只有特殊预防所用的刑罚量是经济的、必要的,而一般预防所用的刑罚量就有“奢侈”之嫌。

事实已经证明,刑罚作为预防犯罪刑事政策的一种措施,其预防范围是有限度的。就有限的限度而言,刑罚在特殊预防领域比在一般预防领域较为有效、较为现实、较为经济。马克思曾明确指出:“一般来说,刑罚应该是一种感化或恫吓的手段。可是,有什么权利利用惩罚一个人来感化或恫吓其他的人呢?况且历史和统计科学非常清楚地证明,利用刑罚感化或恫吓世界就从来没有成功过,适得其反。”在这里,马克思尖锐地指出了刑罚的一般预防的弊端。纵观中国历史——从秦始皇的“焚书坑儒”,到国民党的“杀一儆百”的反共政策,也都证明了刑罚的恐吓、威慑功能是有限度的。

综上所述,强调我国刑罚目的——特殊预防的意义是科学的,并且符合现代刑事政策的客观要求和发展趋势。当然,我们也不能完全否认刑罚的一般预防的作用。事实上,人民法院通过对犯罪分子判处刑罚,用具体、实际的案例,表明什么样的行为是国家禁止的犯罪行为,表明在我国任何人实施犯罪行为,都将逃脱不了刑罚的惩罚。这就是用刑罚的威力震慑有可能犯罪的人,促使他们及早醒悟,消除犯罪念头,悬崖勒马,不致重蹈犯罪的覆辙,从而防止犯罪的发生,实现一般预防的目的。但应该明确,这种一般预防目的主要是寓于特殊预防之中,经常是通过后者的作用来实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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