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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敏感类刑事案件之辩护

时间:2022-05-2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袁某滥用职权案涉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罪的袁某滥用职权案为什么迟迟不能结案?2011年4月7日,袁某因涉嫌滥用职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被告袁某委托我作为本案的刑事辩护人,出庭为其辩护。2015年12月11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重新审判的一审刑事判决书,被告袁某的刑期不变,四名被告继续上诉。

——袁某滥用职权案

涉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罪的袁某滥用职权案为什么迟迟不能结案?涉及国家资产流失这样敏感问题的刑事案件辩护人应如何字斟句酌地撰写辩护词?辩护人在承办此类重大敏感类刑事案件时,应该注意些什么?我将通过这个案例,把答案呈现给大家。

公诉机关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袁某,男,原沈阳政府驻京办政务处副处长,富通公司总经理;

张某某,男,原沈阳政府驻京办主任;

李某,男,原沈阳政府驻京办处长;

赵某某,男,原沈阳政府驻京办副主任

案由 滥用职权

一审法院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2005年4月4日,袁某因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同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2005年11月22日因犯私分国有资产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并处罚金7万元人民币

受原沈阳政府驻京办主任张某某指使,李某、袁某在把沈阳政府驻京办实际出资的富通公司转让给嘉星诺公司的过程中,通过委托辽宁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低估企业资产的方式,将净资产达117 765 600元人民币的富通公司仅评估为2 092 681.13元人民币,隐瞒了富通公司名下面积为8 781平方米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价值已达1.05亿元人民币的事实,将土地使用权价值仅评估为43 553 760元人民币。之后,张某某又授意李某、袁某出具虚假的财务说明,将富通公司的资产进一步调整为381万元人民币。

2004年9月21日,张某某指使李某、袁某与富通公司签订协议,协议中约定沈阳政府驻京办将富通公司以50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于洋(化名)担任总经理的嘉星诺公司。2007年4月6日,在没有收到嘉星诺公司支付转让款的情况下,张某某指使李某在写有“此协议真实合法且双方已履行,现仍有效”字样的转让协议(即2004年9月21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上加盖沈阳政府驻京办印章,致使资产达199 008 700元人民币的富通公司变更为由于洋担任法定代表人、嘉星诺公司为唯一股东的法人独资企业,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2011年4月7日,袁某因涉嫌滥用职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袁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对被告人袁某应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袁某委托我作为本案的刑事辩护人,出庭为其辩护。

2012年11月29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沈刑二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袁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撤销沈阳和平区法院(2005)和刑初字第664号对被告人袁某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袁某等四名被告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

2015年12月11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重新审判的一审刑事判决书,被告袁某的刑期不变,四名被告继续上诉。目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还没有下达,袁某已经取保候审。

尊敬的合议庭成员:

我受本案被告袁某的委托、北京市天睿律师事务所的指派,三次到沈阳参加本案的庭审活动。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法庭调查所查证的事实,我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供一审法庭参考。

根据我国刑法相关规定,构成滥用职权罪必须同时具备四个要件。第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职权;第二,行为人滥用了职权,表现之一是超越自己的权力,表现之二是违反规定使用自己的权力;第三,因滥用职权给国家和人民的财产造成了相应的损失;第四,损失与滥用职权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行为人的行为必须同时满足上述四个犯罪构成要件,法律上才能构成滥用职权罪。

反观本案,被告袁某虽然为富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在企业资产评估多少、评估后转让哪一方的问题上,他没有相应的职权。既然没有权力,何谈滥用权力?又何谈给国家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作为沈阳市人民政府驻京办的职员,他只是在完成上级交办的事项。从另一个角度讲,他是在履行自己相应的职责,就像我们每个人完成上司交办的日常工作一样。这与滥用职权相去甚远。

诚然,辩护人并不是否认公诉机关的指控,只是提示法庭——鉴于被告袁某在这一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被告袁某具有依法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法定情节。

辩护人注意到了起诉书中“给国家造成1.9亿多元”的指控,也注意到了起诉书中“情节特别严重”的文字表述。这些情节对本案被告在定罪量刑上有重大影响,因此辩护人恳请法庭慎重认定。

就损失问题而言,辩护人请求法庭注意以下几点:第一,这些损失的数额是否客观真实?第二,这些损失的时间节点在哪儿?第三,这些损失是否不可逆转?第四,这些损失与被告滥用职权之间是否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最后一点对本案的裁判尤为重要。

通过几天的法庭调查,辩护人注意到:同一个评估机构、同一个目标企业,在短时间内,其评估结果最高为2200万元,最低为-6800万元,前后有8000多万元的落差。到目前为止还没有证据能证明最初评估时,其土地价值上亿元。同时,随着嘉星诺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洋涉案,相关收缴罚没的财产是否计算在内?即使有财产损失,那么这些损失是由谁造成的,谁应为这些损失承担责任?通过法庭调查,辩护人认为:这些损失的造成是多种原因的,与本案被告袁某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首先,作为法定的评估机构,没有秉承客观、独立、公正、不受委托人左右的评估原则。其次,政府部门相关负责人严重失职。和平区政府以富通公司未在国资委登记,“不存在国有资产流失问题”,将富通公司转让给嘉星诺公司。再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仅凭一纸协议,以“特事特办”为由,将富通公司法人和股权转至个人名下。综上,即使造成损失,以上部门都难辞其咎。如果说本案被告袁某有责任,也仅仅是在未履行的协议上注明“此协议真实有效,且已实际履行”的责任,而不是全部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体制不顺、政企不分、政府部门严重渎职、个别领导以言代法等诸多因素造成了国有资产的“损失”,让本案的被告袁某承担全部法律责任,不仅不符合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有失公正,而且还不能杜绝此类案件的再度发生,使判决经不住历史和时间的检验。这样做,既起不到震慑、教育犯罪分子的作用,也起不到预防犯罪的作用。

被告袁某具有悔罪表现,对自己的行为有较好的认罪态度,他已经为其行为付出了相应的代价。辩护人恳请法庭在量刑时对其减轻处罚。同时提醒法庭,被告袁某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在看守所曾出现过意外(有看守所监控录像为证)。相关的病历材料,其家属已向公诉方和纪检部门提供。此外,被告袁某家有妻儿和80多岁年迈的老母亲,至今其妻儿还以被告去“援藏”为名安慰老人家。在此,辩护人再次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发落。

尊敬的法官,罪刑相适应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宽严相济”是现行的刑事政策。让真正负有责任的人受到处罚,能起到打击犯罪,警示后人的作用;让不应该受到处罚的人承受刑罚,只会损害司法公信力,不利于构建和谐社会。辩护人相信法庭会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被告袁某的犯罪行为正确适用法律,对本案作出公正的裁决。

我的辩护意见,望合议庭予以采纳。

此致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北京市天睿律师事务所

刘福奇律师

2012年3月21日

袁某滥用职权案历时多年,目前还没有司法定论。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两次退回检察院补充侦查。包括袁某在内的四名被告的卷宗材料都需要用推车推上法庭。在历经三次开庭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了一审判决。涉案四名被告——原沈阳政府驻京办主任张某某、原副主任赵某某、原处长李某以及原副处长袁某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14年、有期徒刑5年、有期徒刑5年6个月和有期徒刑3年。四被告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发回重审。2015年12月11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作出一审判决,四被告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有期徒刑4年8个月、有期徒刑5年和有期徒刑3年。被告袁某被判处的刑期没有变化。四名被告再次上诉到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目前本案还没有开庭。

案件争议较大——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与被告袁某滥用职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难以界定;政府相关部门的个别官员的违法违规操作也应对国有资产的流失负有一定责任;此外,纪委和检察院联合办案,不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办理、互相推诿责任,同样是造成本案判决遥遥无期的原因。

在提倡建设法治社会的今天,这种办案效率无疑是对法律权威的一种践踏。当今,在涉及贪污贿赂犯罪、滥用职权犯罪的刑事案件中,还存在严重的纪委插手具体个案的情况。这对检察院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流程推进案件进展无疑是一种无形的阻碍。个人认为,纪委对于案件的监督应属对司法机关外部的监督,应该是对司法部门广义的监督,绝不应插手个案。希望随着司法环境的不断改善,这个问题会逐渐得以解决。

1.我国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由此得出,滥用职权罪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其职权范围内不正确的履行职责、超越职权履行职责等与其职务行为具有关联性的行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值得注意的是,滥用职权罪是故意犯罪,行为人对于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其滥用职权的行为要有认识,对于其行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危害结果要有预见可能性。

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滥用职权犯罪等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敏感类刑事案件,辩护人对犯罪构成要件的掌握要求是精准的、熟悉的,这对于辩护词的形成将起到很好的法律支持作用。

2.一定程度上而言,诉讼律师是一个高危的行业,尤其是刑事辩护律师。在其办案细节上更是需要谨小慎微。在代理贪污受贿类犯罪、渎职类犯罪时,辩护人对于递交给法院的书面辩护词更是应该字斟句酌——既要客观陈述事实、精准描述法律,维护法律尊严,又不能对当今司法环境进行过多的抱怨,对相关司法机关的工作进行指责。更甚,还要妥善处理与涉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在单位的关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们辩护人的底气,妥善处理与各方当事人及相关部门单位的关系是我们的睿智,实务案例的细心积累是我们的经验,力图为当事人争取最大限度的合法权益是我们应尽的职责。一位有操守、有法律积累、有实务经验及阅历、有智慧的诉讼律师是我们应该追求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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