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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结构

时间:2022-10-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刑事诉讼结构,又称刑事诉讼形式或刑事诉讼构造,作为刑事诉讼法学中一个基本理论范畴,起源于西方国家,并于20世纪80年代后半期经日本传入我国。其次,刑事诉讼主体依其各自的职能实施具体的诉讼行为并形成相互之间的诉讼法律关系。最后,刑事诉讼结构由刑事诉讼目的决定,同时又反作用于刑事诉讼目的。一般认为,职权主义诉讼结构主要由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纳,优势在于能够确保惩罚犯罪的高效率。

第五节 刑事诉讼结构

一、刑事诉讼结构的概况

刑事诉讼结构,又称刑事诉讼形式或刑事诉讼构造,作为刑事诉讼法学中一个基本理论范畴,起源于西方国家,并于20世纪80年代后半期经日本传入我国。之后,我国学者通过比较与借鉴西方国家的诉讼结构理论对其展开了深入的研究。

实际上,早在20世纪初西方学者就展开了对诉讼结构的研究。一般认为,现代诉讼结构理论的发源地在美国。20世纪60年代,美国学者帕卡提出了著名的“犯罪控制模式”与“正当程序模式”的诉讼结构理论。后来戈德斯坦提出“弹劾模式与纠问模式”,达马斯卡提出“当事人对立模式”和“非当事人对立模式”。而明确给诉讼构造作出界定的则是日本学者井户田侃,他认为在刑事程序中,诉讼主体为了达到各自的诉讼目的,必须以基本的诉讼法律关系为基础进行诉讼,而这种基本的诉讼法律关系就是刑事诉讼构造。[30]

在国内,较早系统研究这一理论的学者是李心鉴。在对日本的相关理论进行吸收和借鉴的基础上,他指出所谓刑事诉讼构造,是由一定的诉讼目的所决定的,并由主要诉讼程序和证据规则中的诉讼基本方式所体现,包括控诉、辩论、裁判三方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同时他强调,刑事诉讼构造的主体是控诉、辩护、裁判三方,而这三方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则是刑事诉讼构造的核心内容,并且刑事诉讼构造作为手段,是为实现刑事诉讼目的服务的。这一观点一经提出便在学术界产生了较为广泛的影响。然而就诉讼目的与诉讼构造的关系,有学者提出了不同的看法,即不仅刑事诉讼目的决定着诉讼构造,而且刑事诉讼构造对目的也具有制约作用,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有赖于刑事诉讼功能的发挥,而刑事诉讼功能又是由其构造本身所决定的。[31]可以说,对于诉讼目的与诉讼构造这两个基本范畴关系的深刻认识,不仅有助于建立科学的刑事诉讼基本理论范畴的体系,也有助于刑事诉讼构造理论自身的完善。

二、刑事诉讼结构的概念和基本类型

(一)刑事诉讼结构的概念

关于刑事诉讼结构的概念,我国学界的观点并不一致,并且在概念的名称上也有出入。总的来说,对于刑事诉讼结构的概念的解释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刑事诉讼形式,指“国家专门机关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进行刑事诉讼的基本方式和结构”。[32]

第二,刑事诉讼形式,指进行刑事诉讼所采用的诉讼形式,具体说就是司法机关和当事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诉讼权利和义务及相互关系。[33]

第三,刑事诉讼结构,指国家为进行刑事诉讼而设立的框架,也即确定刑事诉讼的主体范围、地位及其在刑事诉讼中的相互关系。[34]

在界定刑事诉讼结构时需要考虑的问题包括:首先刑事诉讼结构主要是规范刑事诉讼主体的行为。其次,刑事诉讼主体依其各自的职能实施具体的诉讼行为并形成相互之间的诉讼法律关系。最后,刑事诉讼结构由刑事诉讼目的决定,同时又反作用于刑事诉讼目的。

因此,所谓刑事诉讼结构,指受一定诉讼目的决定并制约该目的,在刑事诉讼中所形成的控诉、辩护、裁判三方刑事诉讼主体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

(二)刑事诉讼结构的基本类型

1.职权主义诉讼结构。

一般认为,职权主义诉讼结构主要由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纳,优势在于能够确保惩罚犯罪的高效率。这种结构的特点是:

(1)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作为被侦查的对象,不享有与国家侦查机关平等的诉讼地位。侦查机关与犯罪嫌疑人是追诉方与被追诉方的关系,并且犯罪嫌疑人很难与侦查机关进行平等对抗,同时他负有容忍侦查机关讯问的义务。

(2)在起诉阶段,主要实行起诉法定主义,即检察机关在证据充分时就必须提起公诉。起诉时,检察机关将全部案卷材料和相关证据一并移交法院审查。另外,职权主义一般禁止检察官与被告人之间进行类似于英美法系的辩诉交易。

(3)在审判阶段,法官主导整个审判程序,从传唤询问证人、鉴定人,到讯问被告人都由法官负责。在必要时,法院有权直接收集证据以查明案情。另外,法官的职权及主导作用还体现在庭前审查中,法官在开庭前就可以审阅全部的案卷及证据材料,这种做法使其往往在庭前就形成预断,从而导致审判流于形式。

2.当事人主义诉讼结构。

当事人主义诉讼结构主要为英美法系国家所采纳,它侧重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并且设计了一套较为复杂的诉讼规则,因而也导致了诉讼效率低下的缺陷。其主要特点是:

(1)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与侦查机关是平等的诉讼主体,双方都有权收集证据来支持本方的主张。犯罪嫌疑人在讯问中享有沉默权

(2)在起诉阶段,实行起诉便宜主义,检察机关对于需要起诉的案件,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同时,控辩双方可以进行辩诉交易,前提是被告人承认犯有某种罪行,而一旦被告人予以否认则案件应交付审判。

(3)在审判阶段,审判的过程主要由控辩双方控制,法官则处于消极中立的地位。

3.混合式诉讼结构。

混合式诉讼结构是在对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进行吸收和借鉴的基础上形成的,主要代表国家是日本。混合式诉讼结构既有当事人主义的因素,也有职权主义的因素。其主要特点是:

(1)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权,可以委托辩护人帮助辩护,有权就非法拘禁申请法官进行审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享有一定的侦查权。在侦查程序中,警察进行初步侦查,检察官进行补充侦查,在必要时检察官也可以进行自行侦查。

(2)在起诉阶段,实行起诉书一本主义,即在起诉时仅向法院提交起诉书,内容大致包括:被告人的姓名、公诉事实、罪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权查阅控诉机关所掌握的证据材料。对于检察官的不起诉决定,专门的检察委员会可以自行或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对其加以审查,从而防止检察官滥用职权。

(3)在审判阶段,当事人双方掌控证据调查的进行,对于鉴定结论和证人证言控辩双方可以进行交叉询问。法院则主要负责确认或变更证据调查的范围、顺序或方法,在听取当事人双方意见后,法院可以依职权展开必要的调查。

三、我国的刑事诉讼结构

一般认为,我国的刑事诉讼模式接近于大陆法系职权主义模式,近年来随着司法改革的进行也吸收了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模式的一些要素。因此,可以说我国的诉讼结构实际上处于发展和逐步完善的阶段。

根据主流观点,我国的诉讼结构是一种复合型的结构。在侦查和起诉阶段,强调办案机关的职权作用。侦查、起诉、审判之间是一种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三机关分别承担一定的诉讼职能以追究犯罪,维护国家的法律秩序。诉讼程序由侦查到起诉再到审判逐步推进,因而形成了一种线形结构。在这种诉讼结构中,注重办案机关之间的配合和制约,重在揭露和证实犯罪,相应地也就造成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主体地位的漠视。

1996年,我国刑事诉讼法经过了修改,控辩式的庭审方式取代了原先的纠问式的庭审方式。在审判阶段,法官负责主持庭审,引导诉讼活动的运行,但庭审不再是由法官包揽,而是加强了控辩双方的对抗,包括对证据的质证,对鉴定结论和证人证言的交叉询问等都是由控辩双方进行的。这样,我国的诉讼结构就形成了一种复合型的结构,它相对于过去较为单一的线形结构而言显然更能发挥案件当事人的积极性,并且这有助于刑事诉讼实现真正的诉讼化。

要深刻认识我国诉讼结构可以通过对不同诉讼阶段的结构的分析来实现。首先,侦查阶段的结构。在我国,侦查程序结构带有较为明显的纠问式的特点。侦查机关在实施各种专门调查工作和采取强制措施时,除逮捕需要由检察机关批准外,基本上都可以自行作出决定。犯罪嫌疑人不享有沉默权,法律规定其应如实作出供述。其次,起诉程序的结构。依据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检察机关不仅是行使控诉职能的检控机关,也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在这一阶段,所涉及的诉讼主体主要包括检察人员和被告人,另外由于被告人在此阶段可以委托辩护人,所以被告人可以在辩护人的帮助下行使辩护权。可见,起诉程序的构造一般只有两方主体,检察机关既是控诉方也是裁判方。因而实际上是行使了控诉与裁判的双重职能。最后,审判程序的结构。刑事诉讼法经过修改后,吸收了当事人主义的长处,采控辩对抗,审判居中的庭审方式。这一阶段的诉讼结构,在主体上包括控诉、辩护和审判三方主体;在运作方式上,弱化了法官的庭前审查,强化了控辩双方在庭审中的对抗。法官主要负责主持庭审,只在必要的情况下才依职权讯问被告人、讯问证人。

通过对现行各个诉讼阶段诉讼结构的介绍,可以看出在侦查、起诉阶段,我国的刑事诉讼并不具备典型的控、辩、裁三方组成的构造,而往往是由追诉机关同时兼任裁判方。应该说这种模式有利于发挥侦控机关的积极性、提高追诉的效率,但其与诉讼规律却相违背,容易导致权力滥用,侵犯公民合法权利,尤其是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因此,它有待于进一步的完善。而对其加以完善必须与诉讼的基本原理相契合,至少应当遵循和体现如下原理:

1.控诉和裁判分离。如果承认侦查、起诉程序是诉讼程序,那么显然控诉和裁判的分离不仅应体现在审判程序中,也应当体现在侦查和起诉程序中。尤其需要指出的是,承担控诉职能的主体不能也不应当行使裁判职能。

2.控辩平等对抗。控辩的对抗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程序。控辩平等不仅是审判中的平等,也应确保在侦查、起诉中双方适当的平等。实现控辩平等的保障则是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足够的权利,以及在辩护律师的帮助下行使辩护权。显然在缺乏侦查起诉中双方的平等的前提时,审判中的平等对抗是无法想象的。

3.裁判者保持中立。根据诉讼的基本法理,裁判者必须以中立者的身份参加诉讼。只有中立,才能确保所作出的裁判的公正性与权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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