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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护宪法权威

时间:2022-11-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党对法治的领导,就是党带领人民制定宪法和法律,也带头信仰和遵守宪法、法律。强化全国人大的违宪审查机制,建立和完善违宪行为追究和惩罚机制,是立法、执法和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工作,也是实现依宪治国、维护宪法权威、坚持宪法至上的必然要求。要实现依宪治国,就必须维护宪法权威,坚持宪法至上。

法治国首先是依宪治国。法治是依据良法治国,法治的前提是宪治,法治的核心是制约公权力。党对法治的领导,就是党带领人民制定宪法和法律,也带头信仰和遵守宪法、法律。从构建法治国家的宪法基础和宪法原则出发,达到法治国家状态的路径和措施可以包括: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建立我国的“阳光法律”体系;加大宪法的实施力度;加强和完善对公权力的宪法监督;进一步淡化司法体制的行政色彩,确保合议庭独立。强化全国人大的违宪审查机制,建立和完善违宪行为追究和惩罚机制,是立法、执法和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工作,也是实现依宪治国、维护宪法权威、坚持宪法至上的必然要求。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 ,深化了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的法治中国的目标阐述,提出必须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提出推进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确保有法必依;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确保公正司法;继续推进反腐制度设计,规范约束权力运行等重大决策和措施。要建设法治国家,实现依法治国,首先要依宪治国。要实现依宪治国,就必须维护宪法权威,坚持宪法至上。

一、国家的含义

首先要厘清国家、政治国家、政权和政府等几个基本概念。政权( regime) ,亦称“国家政权”,通常指国家权力。政权不等于国家,只有当政权变为唯一合法政府时才能代表国家。政府(government),即“国家行政机关”。按管辖范围区分,单一制国家有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联邦制国家有联邦政府和邦(州) 政府。政府的具体组织形式和名称,各国不尽相同。政府有执政的政府和流亡政府之分,执政的政府在执政期间代表其国家。政治国家(state),指一定的政治权力结构和政府运作系统,通常与国家的专政机关相联系。国家(country),指拥有强制力量的独立的政府。国家是通过政府来贯彻其意志、体现其强制力量、实现其统治的,是一种超越于社会之上的力量,它包括统治和管理一定数量的人口、地域并拥有特定民族文化传统等。恩格斯在《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里说:“国家绝不是从外部强加于社会的一种力量。国家也不像黑格尔所断言的是‘伦理观念的现实’,‘理性的形象和现实’。列宁说,国家是社会在一定发展阶段上的产物;国家是表示:这个社会陷入了不可解决的自我矛盾,分裂为不可调和的对立面而又无力摆脱这些对立面。而为了使这些对立面,这些经济利益互相冲突的阶级,不致在无谓的斗争中把自己和社会消灭,就需要有一种表面上驾于社会之上的力量,这种力量应当缓和冲突,把冲突保持在‘秩序’的范围以内;这种从社会中产生但又自居于社会之上并且日益同社会脱离的力量,就是国家。”

二、国家权力的含义

国家权力( state power) ,是指国家以强制力为后盾,以决定权、制裁权为固有属性,以法律为表现形式的,在一定的范围内支配和管理指挥的力量。恩格斯认为,国家权力即公共权力,是国家一切职能活动的根本前提;没有国家权力,也就无法实现公民权利。从权力的属性来看,它是社会所承认的迫使人们不得不服从的力量,是保障社会存在的根本手段,而社会又是人们维护各自利益的合作形式。所以,可以认为,国家权力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障手段。国家权力的本质,在于支配、控制和管理。强制性,是其显著的特征。国家权力的存在有其合理性。国家权力的正确行使是实现公民权利的基础和前提,它负有保障公民权利实现的义务,它包括以下两个层面:第一,国家权力必须承认公民的权利,如公民财产权、人身自由权和隐私权等。国家权力不能逾越它的界限而侵入公民的权利领域。在这种时候,国家权力更多的是扮演一种“守夜人”的角色。第二,当公民权利受到侵害时,国家权力负有积极排除侵害、保护权利的义务。当权利享有者的权利被置空时,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必然会采取一定的措施、手段,以求得国家权力救济。由于国家权力巨大,要建成一个法治国家,就必须对国家权力的边界进行适当划分和必要的监督。而法治国家(country of rule of law) 就是一个能够适当行使国家权力、恰当限制公权力、防止公权力滥用的国家。

三、法治(rule of law)的含义及其与法制(legal system)的区别

“法治”不同于“法制”。“法制”,英文为legal system,指的是一个国家法律制度的总称,它指的是一种静态的法律制度,是法律的立法体系(立法形态)和法律的实施工具体系( 物质形态,包括法院和监狱等)的总称;而“法治”的英文含义为rule of law,强调的是法律治理的过程和状态。有法制不等于就自然实现了法治,良好而又完备的法律制度才是实现法治的前提。因此,“法治”的确切的英文表述为rule of good law。它排斥不好的、恶的法律制度,也就是说,依照不好的、恶的法来治理国家,即使是严格执法,也不被认为是法治国家。“法治”概念可以追溯到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时代。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一书中认为,法治胜于人治。他指出:“法治应包含两层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是良好的法律。”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认为,法治还应该包括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反对任何组织和个人享有法律之外的特权。1959 年在新德里“国际法学家会议”上通过的《新德里宣言》对法治概念进行了补充,发展和丰富了亚里士多德的“法治”概念:立法机关要创设一套维护人类尊严的良法体系和立法程序;要有能够有效维护法律秩序的透明政府及其严格执法;独立公正的司法;律师自由和公民普遍守法。我国虽然已经有了社会主义基本法律体系,但这是立法层面上的,离法治国家的标准和状态还很远,实现法治国家的任务还很艰巨。实行法治,意味着把宪法和法律当做国家政治和社会生活的基本准则,任何国家机关、政党、团体和个人都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进行活动,社会成员的活动普遍符合一种良好而又完备的法律规范。换言之,现代法律规范是一个国家和社会最普通、最基本的社会规范,其他一切社会规范和社会活动必须置于它之下,受它制约。市场经济在一定意义上也就是法治经济,市场经济的契约性、竞争性、开放性、多元性和自主性,都需要法治作保障。只有首先依靠法治的手段,才能保障整个社会的有序发展。

四、宪法主义与宪政的区别

英文“constitutionalism”现在被我们学界广泛地翻译为“宪政”,其实直译是“宪法主义”,意思是宪法至高无上、无处不在。英文词加后缀“ism”,是“主义”或“至上”的意思,如capital 后面加上ism,为capitalism,是指资本主义,即资本至高无上。宪法主义是指宪法高于一切,宪法精神和原则存在于社会的各个方面,并指导和框限社会的经济、社会、政治等各个领域,故宪法主义的外延包括但不限于宪政。宪政是用宪法精神和原则来规制、限制国家政治组织、政治行为和政治关系,限制国家的政治结构和执政党权力范围及其运作程序,因此,宪法主义这个概念要比宪政概念大,不仅要用宪法来规定国家的政治结构,还包括用宪法来治理社会,所以宪法主义这个概念涉及社会各个方面。宪法的性质有资本主义和社会主义之分,但宪法主义没有资本主义与社会主义的性质之分,宪法主义既不是资本主义的专利品,也不是资产阶级的专有物。树立社会主义宪法权威和强调社会主义宪法至高无上,就是社会主义的宪法主义;用社会主义的宪法来规范国家的政治制度、建立和统领国家的政治结构,就是社会主义的宪法主义。有宪法不等于就自然有了宪法主义。再好的宪法如果不能有效实施,就是一纸空文,就不可能实现宪法主义。社会主义宪法主义就是社会主义宪法的有效实施,就是将国家的一切政治行为和党派关系置于社会主义的宪法之下。先有宪法后有宪法主义,没有宪法就没有宪法主义。资本主义社会之前的所有社会形态中都没有出现过宪法,因此资本主义社会之前的任何社会都没有宪法主义。现代宪法首先出现在资本主义社会,实现宪法原则的宪法主义使命也从此开始。而我们现在要做的就是通过构建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实现社会主义的宪法主义。

五、宪治的普世性与特殊性的关系

依法治国的前提是依宪治国。法治的前提是宪治。宪治,英文为rule of constitution,就是用宪法来治理国家。宪治的前提是有一部完善的宪法,没有宪法就没有宪治,有了宪法才可能有宪治。宪法从它产生的第一天起,就用来约束国家公权,以保障公民私权。

宪法对国家公权的限制分为横向限制和纵向限制。国家公权的横向划分在西方是三权分立与鼎立。在我国,虽然也有三权分立,立法权在全国人大,行政权在国务院,司法权在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但我们不搞三权鼎立,这体现在人大对“一府两院”的领导人员有任命权、监督权和罢免权,对“一府两院”的工作报告有审查权。国家公权还有纵向划分,即中央国家机关的权力和省级国家机关的权力的划分。国家权力的纵向划分,其目的是使中央和地方合理分权,发挥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目前,在我国国家权力机关之间,司法权受行政权的干预较大,使得司法权不能真正独立,不独立的原因在于行政权扩张,司法权有时演变成为地方司法行政化,或者叫地方司法保护主义。所以宪治的普世性就是保障公民私权,限制国家公权,防止国家公权侵害公民私权,并实现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宪治是有普世性的,即宪法地位和权威至高无上。宪治也有其特殊性。资本主义国家有资本主义的宪治,即用资本主义的宪法来治理国家;社会主义国家也应该有社会主义的宪治,即用社会主义的宪法来治理国家,这就是宪治的特殊性。

六、党的领导与法治的关系

执政党和党员干部要带头维护宪法的权威,尊重、信仰宪法和法律。党员干部犯法,其性质比非党员干部的公民犯法更严重,因为他手中拥有公权力,却没有正确使用权力。所以党领导依法治国,不是说党员干部可以享有法外特权,恰恰相反,是对党员干部提出了更高的守法要求。法治的根本目标在于构建社会主义性质的法治国家和法治社会;其具体目标应包括:建立起一套体现人民意志、以宪法为核心的基本完整的法律体系和民主、科学而又高效的立法机构;建立起一套严格依法办事的执法机构和运作保障机制;拥有一支公正独立的高水准的司法队伍;培养出一支具有较高法律素质的公职人员队伍;在全民中宣传、普及以至最终形成一种可被全民接受和遵从的法律观念。这一切有赖于我党的正确领导,以及全体党员对宪法和法律的模范遵守。

七、现行宪法体现了现代宪法的基本原则

我国现行宪法为构建法治国家提供了立法和法源上的保障。现行宪法体现了现代世界绝大多数国家公认的宪法原则:人民主权原则、基本人权原则、权力制约原则、司法独立原则和法治原则。这些基本原则,为实行社会主义宪治提供了立法基础和前提。

(一)我国宪法确认了人民主权原则

“主权”概念最早是由法国古典法学家布丹提出的。他认为主权是至高无上的,具有永恒性、无限性与不可转让性。他竭力拥护建立在神权基础之上的君主主权,他的观点实质是“主权在君”。启蒙思想家卢梭继承了布丹有关“主权”的观点,但他认为主权应该在民,即“人民主权”。他认为,国家是由人们根据契约组成的,人民的意志即“公意”才是国家的最高权力,而主权就是“公意”的具体表现形式,因而主权属于人民。1789 年,法国《人权宣言》宣布“整个主权的本原主要是寄托于国民”;1791 年,《人权宣言》载入法国宪法。从此以后,西方国家在形式上都确认了人民主权原则,并将它作为资产阶级的民主原则写入宪法。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必须更加体现人民主权原则,这是由社会主义国家的性质决定的。我国宪法第2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一切权力机关和权力个人,其手中的权力属于人民,来自人民,权力机关和公职人员必须服务人民,为民谋利。官员是人民的公仆而不是主人。在我国现行宪法的结构上,先有公民的基本权利的规定,然后才是国家机构权力的规定,而人民赋予国家机构权力也是为了更好地保障公民权利。因此,宪法对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进行了规制,以防止国家公权的滥用和对公民权利的可能侵害。

(二)我国宪法体现了权力制约原则

权力制约的思想来源是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的分权和制衡理论。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写道:“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一条万古不易的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利制约权力”。因此,孟德斯鸠认为:“如果同一个人或是由重要人物、贵族或平民组成的同一机关行使三种权力,即制定法律权、执行公务权和裁判私人犯罪或争议权,则一切都完了。”他主张将权力分为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并且相互制约,认为这样才不至于滥用权力,才可能保护公民的权利和自由。根据这个理论,许多资产阶级国家的宪法确立了权力制约原则——一般以三权分立的形式来达到权力制约的目的。最典型的就是美国,它将立法权交由议会行使,司法权交由法院行使,行政权交由总统行使。三权各自独立,分别行使,互相制约。

作为社会主义国家,我们不是利用“三权分立”来达到权力制约的目的,我们实行的是“议行合一”的原则。这是根据马克思主义学说建立起来的政治制度。在我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律、决定国家大事,它是决议机关。同时,它又是工作机关,其他国家机关由它产生,受它监督,这体现了“议行合一”原则。我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统一行使国家权力。我们也要求权力制约,但我们的权力制约是在国家权力的统一和人民代表机关占主导地位的基础上的制约和平衡。我国宪法第3 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国务院、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 一府两院) 受全国人大的监督和制约。当然,在对公权力的制约方面,我们还需要不断地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我国宪法第135 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也就是说,在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各相关的国家权力机关既有职权分工,又要相互制约,以确保法律的公平公正的实施。国家机关在行使权力的过程中既不能缺位和错位,更不能越位和滥用职权。权力之所以需要分工和制约,是因为不受制约的权力必然会导致腐败。防止权力腐败也是现代宪法的一个重要功能。

(三)我国宪法确认了基本人权原则

基本人权原则源于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提出的“天赋人权”观念。封建社会末期,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萌芽和蓬勃发展造就了新兴的资产阶级,新兴的资产阶级不甘心在政治上处于附庸地位,他们希望能够作为一个独立的阶级行使自己的政治权力。为号召广大民众和他们一起推翻封建制度,资产阶级需要一种能和封建主鼓吹的“王权神授”学说相对抗,能作为自己行动的思想基础的理论,于是“天赋人权”学说应运而生。它的主要内容是:每个人都有与生俱来的自由和平等的权利,这种权利既不能被剥夺,也不能被转让。“天赋人权”学说极大地推动了资产阶级革命的发展。当法国资产阶级革命取得胜利后,便在《人权宣言》中写道:“在权利方面,人们生来是,而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任何政治结合的目的都在于保存人的自然的和不可动摇的权利,这些权利就是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当今,几乎所有发达国家的宪法都将基本人权规定为宪法原则。我国宪法第33 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从第33 条到45 条,具体规定了公民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有言论、出版、结社、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等。人民通过选举授予被选举人权力,按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组成国家权力机关,其目的也是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

(四)我国宪法规定了司法独立原则

确保司法公正是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中的重要内容。《决定》提出:“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司法公正对社会公正具有重要引领作用,司法不公对社会公正具有致命破坏作用。必须完善司法管理体制和司法权力运行机制,规范司法行为,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司法公正也是实现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英国著名思想家培根曾经说过,法官的一次不公正判决比普通人的一百次犯罪严重得多,因为前者污染的是法源,后者污染的是法的支流。从司法效率上说,培根认为迟到的公正也是不公正。司法公正的前提是司法独立。没有司法独立,就不可能有司法公正。因此,许多国家的宪法确立了司法独立原则。司法独立包括法院独立、法庭独立和法官独立。我国宪法第126 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司法独立主要是指法院独立,而司法独立的核心是审判案件的法官独立。《决定》已经明确提出,我国司法审判体制将实行谁审判谁负责的合议庭负责制,这是迈向法官独立的关键一步,而目前上海等六省市的司法体制改革,正是从法院独立向审判案件的(合议庭)法官独立的过渡。

(五)我国宪法规定了法治原则

法治是一种宏观的治国方略,指一个国家在多种社会控制手段中选择以法律为主的控制手段。法治是一种理性的办事原则,要求在制定法律之后,任何个人和组织都必须依法行事。法治又是一种民主的法律模式,法治的确认必须以民主为其制度基础。因此,法治指的是统治阶级按照民主原则把国家事务法律化、制度化,并严格依法管理的一种治国方式。美国宪法学家潘恩曾说过,在专制的国家里国王便是宪法,而在民主制的国家里宪法即国王。法治的核心是依法特别是依据宪法来治理国家,对公权力进行制约,实现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近代法治理论对反对封建特权、发展资本主义经济、维护资产阶级民主起了很大的作用。因此,在资产阶级掌握国家政权后,纷纷将法治理论确定为宪法原则。如作为1791 年法国宪法序言的《人权宣言》中写道,全国人民都有权亲自或委托其代表去参加国家法律的制定,在法律面前,人人都有平等的地位。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为了反对封建特权、发展经济,那时的法治原则是以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反对特权、保障公民权利和自由、防止政府权力的滥用为核心的。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同样体现了法治原则。我国宪法第5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宪法总纲中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也就是说,任何政党、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没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我国宪法第33 条还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即任何人,不管他权力有多大,官位有多高,财富有多少,只要他有违宪和违法行为,都必须予以追究。公开审判原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薄熙来案件,以及依法处理周永康案件,就体现了我国宪法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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