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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因果关系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我国刑法因果关系刑法因果关系学说争论当前在我国异常激烈,争论主要是在必然因果关系说与必然偶然因果关系两分说之间进行。本文赞同两分说,同时刑法因果关系必须接受马克思主义哲学的指导,批判西方资产阶级关于刑法因果关系的各种不科学的认识。

我国刑法因果关系

刑法因果关系学说争论当前在我国异常激烈,争论主要是在必然因果关系说与必然偶然因果关系两分说之间进行。本文赞同两分说,同时刑法因果关系必须接受马克思主义哲学的指导,批判西方资产阶级关于刑法因果关系的各种不科学的认识。

一、资产阶级关于刑法因果关系的学说及评述

19世纪之前,刑法因果关系还没有成为资产阶级学者关注的问题,但自从19世纪60年代以来,刑法学者开始认识到刑法因果关系问题的重要意义,从而以其为中心开始了各种探讨,并渐渐形成了许多种学说。而且相互之间争论十分激烈。简单地说,影响力较大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

(一)“条件说”

条件说有三个特点。其一,条件说认为因果关系属于纯粹的事实问题,只是事实上条件行为引起了结果发生,两者之间就存在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只要有“如无前者,即无后者”的关系即可。这种条件是决定行为人对结果负责的重要因素。主张“条件说”的资产阶级学者不区别事实上的原因与刑法中的原因,认为凡是事实上存在的条件行为都是刑法中的原因,即“条件即原因”。其二,条件说还机械地认为能够对结果发生起到帮助作用的一切行为都具有相同的价值,而不区分直接作用间接作用、决定作用非决定作用等等。其三,主张“条件说”的学者还认为,发生在结果之前的一切条件行为,行为人在承担结果时不考虑结果发生时有无自然力或者第三人行为介入这些因素。

“条件说”是从完全客观的角度解释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完全从物理角度来认识刑法因果关系的。它强调行为人的社会责任,强调行为人实施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强调行为人从只要在主观上认识到其行为有社会危害性,他就必须为此承担刑事责任。它受刑事实证学派的理论影响较大。

条件说的缺点十分明显。事实上,刑法因果关系有其自身特点,刑法中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因素非常复杂,不同原因对结果的作用力影响力都不同,在因果关系中的地位与作用也不相同,而“条件说”根本看不到刑法因果关系的特点,将哲学因果关系与刑法因果关系相混淆,不能充分考虑到刑法因果关系的复杂性,认为只要存在因果关系就等于产生刑事责任,在实践中适用必然会扩大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不过这对资产阶级镇压劳动人民,维护统治秩序倒是十分有用的。

(二)“因果关系中断说”

主张“条件说”的资产阶级学者也认识到“条件说”存在的缺陷很大,同时打击面过大也不利于资产阶级统治的巩固,为了弥补“条件说”这个缺陷,又提出“因果关系中断说”。该学说认为,如果行为与结果之间介入与之无关的因素时,原行为与后结果之间因果关系中断。这里边又分为三种不同的观点,一是认为只有介入的是第三人的故意行为。比如甲去乙家杀乙,但只让乙重伤倒地,适逢丙放火烧乙住宅,乙烧死,在这里乙死的直接原因是丙的放火行为。正是由于丙放火行为的介入从而中断了甲的杀人行为与乙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甲只应负故意杀人未遂的责任。二是认为如果在行为与结果之间,如果介入有责任能力的人行为而不必是故意行为,也能中断因果关系。如李斯特认为:“基于负责能力人之自由且有故意之行为,在法律上常发生新独立因果关系,第一意思活动与惹起结果间之因果关系,因此而中断。”第三种观点认为,介入自然力等也可以中断因果关系。如甲轻伤乙,乙因伤口感染得败血症而死。“因果关系中断说”限制了追究刑事责任的条件的范围,有一定积极意义,但是主张该学说的资产阶级学者没有对实践中的各种因果关系进行仔细分析研究,对介入因素中断因果关系的程度把握不准,事实上存在很多这样的情况,虽然事实上第三人的故意行为、自然力、责任能力者的行为都对结果产生一定影响,但实际上起决定作用的仍然是原来的行为。

(三)“原因说”

原因说也是为了弥补“条件说”缺陷而产生的。此说认为,引起结果发生的各种条件行为其地位与作用是不相同的,需要根据其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力大小进行区分,从中找出单纯条件与原因条件,所以此说也叫“条件、原因区别说”。而在处理具体案件过程中,应当分析研究引起结果发生的几个条件行为,从中选出对于结果发生最为有力或最为重要的一个条件行为,成为刑法因果关系中的原因,并基于此来确定刑事责任。根据区别原因与条件的标准不同,这种学说之中又有很多分支学说,比如说“必生原因说”、“直接原因说”、“最重原因说”、“决定原因说”。

“原因说”发源于德国刑事古典学派,此说认识到在引起结果发生的几个条件的地位与作用不相同,已经初步认识到刑法因果关系的多样性,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由于其在寻找“原因条件”过程中把刑法因果关系中的原因限得过死,只限于一个原因,不了解因果联系的复杂性,只及其一,不及其余,犯了片面地、孤立地看问题的形而上学的错误,而且在区分原因条件与单纯条件的标准上也争论不休,不统一,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所以其缺陷还是相当大的。

(四)“相当因果关系说”

“相当因果关系说”也是发源于德国,其至今仍在西方资产阶级国家相当盛行。“相当因果关系说”将人们日常生活中判断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经验引入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中。这种学说也认为,引起结果发生的原因行为有很多个,各个原因行为在其中的地位与作用也是不相同的,有一些偶然的原因行为要剔出,剩下对于结果起了相当作用的原因才是刑法因果关系中的原因,那么以什么标准来判断哪些是刑法因果关系中的原因,哪些不是呢?人们在大量的日常生活中形成了对于认定行为与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一般社会经验,这种经验就反映了客观存在的因果关系,这个“一般社会经验”就是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比如说,甲打伤乙,乙在就医途中遇雷击而死。在此,甲死于雷击偶然的因素,甲对乙死的结果不符合人们一般的社会经验,不具有“相当性”,所以甲打伤乙与乙死亡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持“相当因果关系说”的资产阶级学者中又根据判断案件事实的范围上的不同,分为“主观说”、“客观说”和“折衷说”三派。第一,“主观说”。持主观说的资产阶级学者认为只要行为人主观上对其行为的结果有认识,就认为其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刑法因果关系,判断案件的事实基础是行为人主观上认识到的这个行为结果。这就等于将行为人的主观罪过等同于刑法因果关系。第二,“客观说”。持客观说的资产阶级学者认为只要一般人能预见到行为人的行为会引起某些结果的,就认为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刑法因果关系,而不论行为人知道与否。这实际上就等于案件中的一切事实都可以作为判断案件的基础。第三,“折衷说”。持此学说的资产阶级学者认为只要是一般人能预见到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不论行为人能否预见,都认为存在刑法因是关系;反之,若是其行为一般人不能预见,但行为人能预见的,也认为存在刑法因果关系。这就是以行为人对其行为与结果之间的联系能否认识作为判断刑法因果关系是否存在的标准,有的话就表明其有罪过,反之,则无。这也是将主观罪过与刑法因果关系相混淆。

“相当因果关系说”限定了能进入刑法因果关系领域的原因行为,同时也使得判定进入刑法因果关系的原因行为的标准得以确定,这是其积极的一面。但是这个学说犯了一个原则性的错误,它以社会上一般人的经验作为判断刑法因果关系的标准,很显然,它违背了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原理,它将因果关系看作是人的观念的产物,是唯心主义的因果关系理论。

(五)“危险关系原因说”

持此种学说的资产阶级学者是以刑法保护社会不受不法行为侵害为立足点,他们认为,“刑法上之因果关系,应依据在行为与结果之关系上,社会对于行为是否感到危险以决之”(牧野英一),刑法因果关系的确立应当以社会对于行为是否感到危险为依据,也就是说,只要社会感觉到行为人的行为已经产生了危险,就应当对行为人进行制裁。

“危险关系原因说”中“社会感到危险”这个判断标准到底如何来确定?没有一个客观的标准,实践中往往以资产阶级的主观需要为准则,同样陷入了主观唯心主义的泥潭,与“相当因果关系说”殊途同归了。这是有利于资产阶级扩大刑事打击范围,镇压劳动人民的反抗,巩固其的统治。但是,任何事物都有一个度的限制,这个学说完全建立在资产阶级的统治需要的基础之上,主观随意性太大,也不利于维护资产阶级统治的。

以上有关各种刑法因果关系的学说既有其科学的一面,有积极的意义,而且这种争论在一定意义上对推动刑法因果关系的发展起到了相当大的作用,但是基于刑法对于资产阶级国家机器镇压劳动人民的反抗,维护与巩固其统治的重要作用,所以他们往住采用有利于扩大镇压范围的学说作为其立法的指导思想,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刑法因果关系的发展轨迹,这就注定了其学说的所处维护资产阶级统治这个立场的局限性;反映到思维领域就是他们的世界观的局限性,所有的研究刑法因果关系的学者的研究成果都是建立在资本主义意识形态之上的,他们的理论充斥着唯心主义和形而上学的论断,从总体上是不科学的,难以最终解决刑法因果关系问题。反观我们社会主义国家的学者,我们的研究成果是为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服务的,是服务于广大人民群众的,我们的刑法学者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作为研究工作的指导思想,将马克思主义哲学渗入研究过程中,我们的研究成果地建立在科学的世界观和方法论基础之上,只有坚持辩证唯物主义的基本立场,才能够真正解决好我国刑法因果关系这个问题。

二、哲学因果关系与刑法因果关系

(一)哲学因果关系与刑法因果的一般关系

在研究这个问题之前我们先来关注一下因果关系的一般原理。辩证唯物主义认为世界是普遍联系的,相互制约的,因果关系是则是世界普遍联系的表现形式之一。原因与结果和现象与本质、个别与一般、可能性与现实性、必然性与偶然性同为辩证唯物论的范畴,是人们认识世界运动变化发展的一个个的环节。因果关系表明的是客观世界中的各种现象的存在与出现,都是由其他现象所引起的,并且又能够引起其他现象的产生,换言之,原因与结果的关系就是前后相继的现象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之间的关系,这种联系又是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也就是说只要原因发生就会不可避免地引起结果的发生,相同的原因出现就会合乎规律地产生相同的结果。比如气温降到冰点水结冰,气温降到冰点是前因,结冰是后果,气温降到冰点水必然会结冰,这是因果联系的必然性。同时,因果关系呈现出多因一果,一因多果,多因多果、复合因果等现象,这又表明了因果关系多样性、复杂性的特点。因果关系与必然性偶然性相联系又会产生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

哲学因果关系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一般与个别或者说是共性与个性之间的关系。列宁指出:“个别一定与一般相联而存在。任何个别都是一般,任何一般都是个别的。任何一般只是大致地包括一切个别事物,任何个别都不能完全包括在一般之中。[1]这就告诉我们世界上的万事万物都是个性与共性的统一,共性总是存在与个性之中,没有脱离个性的共性,共性能够大致地包含个性,但不能完全代替个性,共性反映的是事物的本质属性,比个性更为深刻、稳定增长,个性则更为丰富多彩,变化莫测。同样地,我们将个性与共性的原理引入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之中,则可以对刑法因果关系与哲学因果关系之间的内在关联研究起到一个根本的指导作用。[2]

由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研究的是整个客观世界的万事万物之间因果关系的一般原理,是对客观世界因果关系的抽象与概括,具有宏观性、一般性、深刻性,而刑法因果关系的特性在于其研究的是社会领域内的因果关系,有人的因素参与其中,而且人又是具有主观能动性的,它比自然界中的表现为机械作用的因果关系更为复杂;从研究因果关系的目的上说,刑法也与哲学不相同,刑法研究因果关系是为追究实施危害行为的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确定客观前提,从而正确定罪量刑,预防犯罪,哲学上研究因果关系是为了从整个世界万事万物包括人的思维领域中抽象和概括出因果关系的最一般的规律,旨在指导人类在各个领域的实践活动,刑法因果关系所研究的对象仅仅局限于刑法领域,因而更微观、更为具体,范围更小;从研究的方法来说,哲学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虽然强调原因和结果的相互关系,但在具体研究时往往强调因果关系的顺序性,即原因在先,结果在后,相应地,哲学因果关系的认识进程也贯彻从原因到结果的思路。从而指导一般的学科研究,与此相反,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往往是危害结果先进入刑法工作者的视野,就是要上溯逆推找出引起这种结果发生的原因,所以,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更注重从已知的结果到探索未知的原因的进程,注意上溯逆推方法的运用。当然,基于哲学因果关系的一般性,刑法因果关系对于哲学因果关系而言无疑是其的子系统,刑法因果关系也是哲学因果关系多样性表现中的一种。哲学中关于因果关系的前后相继性、必然性、多样性等因果关系的共性完全适用于刑法领域。

刑法因果关系既然是研究在社会领域内活动的人的行为及其造成的成果,那么就应当从人的活动的特点着手来认识刑法因果关系的特点。既然刑法因果关系有其自身的特殊性,那么刑法因果关系研究的范围是什么?确定纳入刑法因果关系研究范围的标准又是什么?下面我们来看一下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范围。

(二)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范围

1.我国刑法因果关系几种观点及其评价

对于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范围,当前的争论颇多,有人认为,“刑法因果关系是指人的行为与危害社会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这种观点认为只要是能够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人的行为都要纳入刑法因果关系中的原因范围。至于人的主观罪过在所不问。这符合司法实践中办案的原则,即先查清引起结果的行为是什么,而后再查清行为人当时的主观状态如何。刑法因果关系完全是犯罪构成要件中的客观要件问题,与行为人的是否违法,行为人对行为是否有故意或过失没有关系。

也有人认为“刑法上所研究的因果关系是指一定的人的危害行为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3]由于刑法的目的在于制裁危害社会的行为,预防犯罪,那么只需要将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纳入刑法所研究的原因之中,而不再需要对其他无关的行为进行研究,以避免扩大刑事责任的范围。

还有人认为刑法研究的因果关系范围是犯罪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行为必须是犯罪行为。

我国刑法学者的几种观点各有一定道理,但是其缺陷也十分明显。第一种观点将人的行为作为因果关系原因行为,缺陷在于不合理区分人的行为,将人的正当行为也纳入其中,这会导致在司法实践中不适当地扩大刑事责任追究范围。比如说,甲见义勇为,将正在行凶的乙打伤,这是明显的对社会有益的行为,但若按照这种观点,见义勇为的行为也会纳入刑法因果关系的原因行为之中,其不合理性是很明显的。第二种观点将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纳入刑法因果关系的原因行为中,这比把所有的行为都纳入其范围要小一些,其合理性成分要更多一些,但它的缺陷在于没有区分危害性的程度,事实上这很容易将一些具有轻微危害性的行为也纳入刑法因果关系的评价对象中,比如违反道德的行为。举例说来,甲偷看乙的日记,乙因隐私被人发现而痛不欲生自杀身亡。甲偷看日记的行为是违反道德的轻微违法行为,但若按照将其纳入刑法因果关系地评价范围中,这也会不适当地扩大刑事责任的追究范围。第三种观点将犯罪行为纳入刑法因果关系的评价范围也是不恰当的。犯罪行为实际上已经包含了对行为人主观方面的评价,即认为其主观上有罪过,刑法因果关系属于客观因果关系的范围,若在一开始就引入对行为人的主观状况的评价就会引起刑法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的混淆,从而反而引起刑法上概念体系的混乱。

2.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范围

结合对当前我国关于刑法因果关系的几点观点分析和评价,我们认为刑法因果关系范围应该是客观上违反刑法规定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这是因为:

第一,具有社会危害性。在刑法学上有意义的原因是危害社会的行为,有意义的结果是危害社会的结果。不具有危害性的行为与危害社会的结果间没有因果关系。如窃贼慌忙逃窜,违章横穿马路被司机驾车撞死,如果司机主观上无罪过,便就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4]。这也是符合马克思主义刑法理论的一个基本观点。刑法的本质功能在于预防犯罪,之所以要预防犯罪,就是因为犯罪具有社会危害性。正如前面提到见义勇为的行为,这明显是有利于社会的正当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要是将其作为刑法因果关系的对象是荒谬的。

第二,完整的犯罪构成要件中的客观方面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以及两者之间的因果联系,刑法因果关系是表明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客观联系,仅仅是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司法实践中,办案人员也是先确定危害结果,再根据危害结果反溯去寻找危害行为,从而在数个可能的行为中寻找与结果有刑法上因果关系的行为,从而为追究刑事责任确定客观基础,再根据这个行为来对行为人的主观状况进行下一步的分析研究。

第三,危害社会的结果必须是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所引起的。这就把执行职务的行为如对死刑犯执行死刑,正当防卫行为如打伤正在实施强奸行为的现行犯等行为排除在外了,当然,这个危害社会的行为实际上是以刑法规定为准的,脱离刑法的规定就会导致任意专断,“文革”中不经依法审判就直接定罪造成了无数的冤案,我们必须防止类似的悲剧的发生。另外,我国刑法规定的危害后果不仅包括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已经造成的现实的损害,还包括对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危害的危险性。

三、我国刑法因果关系应该区分为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

由于因果关系的多样性、复杂性,更由于危害社会的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渗入了人的主观意识,还有诸多人的行为之外的自然因素以及其他介入因素掺杂在其中,这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这就使行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变得更为复杂,当前各种学说众说纷纭,主要可以分为两大派别,一是主张刑法因果关系为必然因果关系的必然说,即认为某个危害社会的结果是某个行为的行为人在当时的具体条件下一定会引起的[5];二是主张刑法因果关系应区分为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的二分说,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除必然因果关系之外,还必然包括偶然因果关系。刑法上的偶然因果关系是由这一个必然因果关系环节与那一个必然因果关系环节(即一对因果关系与另一对因果关系),在连续的形式下的交错和巧遇所间接产生出来的结果,这就不是单一的而是复杂的因果关系的形式——偶然因果关系的特点。这种情况是由行为人的行为同社会危害结果之间这种特殊对象所决定的。因为行为人的行为这一特殊形式的因,对于社会危害结果来说,它所起的作用,不限于直接的,还包括间接的,不限于直接造成前一因果环节中的果,还包括间接造成后一因果环节的果。如果前一因果环节的因同后一因果环节的果之间发生了间接关系,这种关系就是犯罪中的偶然因果关系,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同时存在于我国刑法中。本文主张二分说。

(一)将我国刑法因果关系区分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的理由

1.原因、条件与根据的关系

前面已经提到,原因与结果的关系就是前后相继的现象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之间的关系,原因是引起某种现象发生的现象,结果之所以能够被原因所引起,就是因为原因中包含有结果存在的根据,同时结果以某种特定形式出现也就是因为原因中还有外在条件在起作用。在复杂的因果关系中原因是多个现象和事物,结果也可以是多个,原因的总体就内在的包括了结果的总体,也就是说“原因”是一个属概念,它包含着引起某种现象的相互作用的各种现象,而不仅仅是单一的事物或现象,正如列宁指出,“实存来自根据”[6]原因是根据与条件的上位概念,就包括了根据与条件,正因为如此,根据与条件在结果就能找到其表现,结果中不可能出现原因中不包含的根据的表现,也不可能找不到根据在结果中的表现,条件也是如此。

从逻辑上讲,若是结果中根据与条件缺一,就不可能有相应的结果出来。比如孵鸡蛋,温度的条件,鸡蛋必须是受过精的,若不够温度,无论如何小鸡也不会出世,但若根本不是受过精的鸡蛋,那连生小鸡的可能性都不存在,更不可能有小鸡出世。这一点辩证唯物主义的内因外因理论对此作了充分的说明,这个理论将原因分为内因与外因,内因指事物内部诸要素之间的对立统一,也就是内部矛盾。某事物与其他事物的对立统一,则是外部矛盾,即外因。辩证唯物主义认为,内因是事物存在和发展的根据,是一事物区别于他事物的内在本质,是事物发展的源泉和动力,它规定着事物运动和发展的基本趋势;外因是事物存在和发展的外部条件,它通过内因影响事物的存在和发展,加速或延缓事物的发展进程。所以,内因是第一位的原因,外因是第二位的原因,内因是事物发展变化的根据,外因是事物发展变化的条件,二者的地位和作用不同。但内因和外因在事物的发展中是同时存在、缺一不可的,这一点前面已经论述过,所以因果关系要将条件也包括在其中。

反映到刑法中,条件,如时间、地点、特异体质、自然力、他人的非危害行为、他人的危害行为等都可以作为原因。比如甲轻伤乙,乙伤口感染,得败血症而死,乙死亡是因为败血症,但甲打伤乙为此创造了条件,与乙死亡之间有非决定性的因果关系,由此可见,在我国刑法中条件也是原因,只不过其起的作用较小,是非决定性、次要的原因。

2.必然性与偶然性与因果性的关系

必然性是指客观事物联系和发展中合规律的、一定如此的趋势,它是由事物内部的根本矛盾也就是根本原因所决定的。偶然性是指客观事物联系和发展中可能出现,也可能不出现,可以这样出现,也可以那样出现的不确定的趋势,它是由事物外部矛盾也就是外部原因所决定的。既然必然性与偶然性的产生都有其各自的根据与原因,那么,在哲学上自然就得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的结论。当然,必然因果关系与因果关系的必然性不是一回事,因果关系的必然指的是只要有原因就会合乎规律地产生一定的结果,有结果必然有其产生的原因,而必然因果关系是指在原因集群之中决定事物发展方向与趋势的那些因果关系,偶然因果关系则是对事物发展方向与趋势不起决定作用,但能对事物发展的特点表现起到影响作用的因果关系。由于事物的变化发展是必然与偶然的统一,而任何必然与偶然都有其产生的原因,所以,任何结果中都可以找到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

反映到刑事司法实践中,一个危害行为引起一个危害结果但这个危害结果在运行过程产生中往往会遇到其他危害行为,从而终止结果的产生,而发生另外一个危害结果,对此,必然因果关系说就认为第一个危害行为与最后的结果没有因果关系,这就会导致有些刑事案件不能追究第一个危害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同时,一个危害行为常常会引发数个危害结果,反过来一个危害结果又可以由数个危害行为所共同引起,这其中数个危害行为之间的地位与作用是不相同的,有的与结果有直接的必然的联系,有的仅仅是间接的偶然的联系,这就要求对刑法中的因果关系进行区分,引入偶然因果关系来弥补缺陷。

刑法中的偶然因果关系中涉及两个行为和两个结果,第一个危害行为引起一个危害结果,这一结果在发展中又与第二个危害行为或事件相遇,产生另一个危害结果,第一个危害行为对最后结果的产生不起决定性的作用,与最后结果出现的没有必然关系,最后的结果对于第一个危害行为来说,只具有非决定性的、偶然的因果关系。

由于刑法中不同性质的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具有不同的性质,因此可以据此将刑法因果关系必区分为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其中,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分别说明的是决定性行为与非决定性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这对当前刑法学说中的“必然说”对于刑法因果关系限定范围过窄的缺陷起到了很好的弥补作用,有利于正确指导司法实践,更为准确定罪量刑,有力地打击犯罪,同时也符合辩证唯物主义的基本原理。

(二)我国刑法中的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分类分析

1.必然因果关系的分类

1)纯粹的必然因果关系

这是从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联系是单一的还是多样的这个角度来进行的划分,纯粹的必然因果关系指的是危害行为直接决定危害结果的发生,在这个过程中没有介入因素发生作用,因果关系简单明了。根据原因与结果的引起与被引起关系是否符合人们通常的认识,对纯粹的必然因果关系又可以分为一般纯粹必然因果关系与特殊的纯粹必然因果关系。前者指的是在危害行为引起危害结果的过程中,没有特殊情况的发生,行为与结果的因果联系符合人们通常的认识,后者则指的是行为与结果之间在正常情况下符合人们的认识,但是由于行为作用对象存在某些特殊的情况如时间地点条件特殊体质等,从而使得行为引起人们通常情况下认识不到的异常结果,最常见的情况如,甲一拳打在乙前脑门上,却不料乙的脑门很软,乙一下就倒地而死,通常情况下一拳无论如何打不死人,但基于乙的特殊体质,发生了一般人预见不到的严重后果。可见,这种特殊体质的有无是决定有没有特殊的危害后果的关键。虽然乙的死亡是其特殊体质起了关键的作用,但甲的一拳还是其死亡的直接原因,只不过可以减轻行为对结果的关联程度。

2)关联的必然因果关系

关联的必然因果关系指的是原因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某种形式的联系,即两个以上的危害行为造成了一个危害结果。关联的必然因果关系在这指的是当一个危害行为实施后又支配另一个行为发生相应的变化,从而使后一个危害行为产生危害后果。主要表现为必然因果关系关联性,司法实践中往往表现为后一个危害行为的实施人缺少选择自由,其实施的危害行为缺少独立性。如甲在闹市区玩鞭炮,将点燃的鞭炮随手扔到街上,不小心扔到正在开车的乙的脖子里,乙十分疼痛,方向盘失控冲入街边的小摊中去,致使多名行人受伤。在这个案件中,乙的失控行为是产生行人受伤的直接原因,但乙的行为事实上是完全是受甲的行为的支配的,乙在这种情况下没有选择自由,所以实际上甲的行为才是危害后果产生的决定性原因,与危害后果之间是必然因果关系。

2.偶然因果关系的分类

偶然因果关系指的是一个的危害行为引起一个危害结果后,在这个危害结果的运行过程中,又与另外一个危害行为或其他因素偶然相遇,前一危害结果运行中断,产生另外一个危害后果。最后的危害结果是由后一个危害行为所决定的,两者之间是必然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但前一个危害行为对后果的发生也不是一点关系都没有,它给第二个危害行为的作用起到一定的作用,所以其与最后的结果也有一定程度上的因果关系。换言之,这个介入因素是对结果发生的起到了决定性作用,而前一个危害行为则对结果发生起了非决定性的作用。

根据介入因素的独立程度可以分为与纯粹的偶然因果关系和关联的偶然因果关系。

1)纯粹的偶然因果关系

纯粹的偶然因果关系中独立程度较大介入因素当以自然力与正当行为较为典型。

我们先来分析一下介入因素是自然力量的情况,前面也有举过类似的例子,如甲把乙打成轻伤,因乙伤口感染得败血症而死。在这里,致使乙死亡的决定性原因是败血症,这个自然因素是不受甲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也不能控制乙的选择自由,具有完全的独立性,只不过甲的打人行为给乙死提供了相应的基础,与乙死亡间存在偶然的因果关系。

我们再来看一下介入因素是他人的正当行为的情况,第一个危害行为引起一个危害结果时,又介入了另外一个正当行为,使得产生了另一个危害结果,对另外一个结果出现的起着根本的、决定性的作用,此正当行为与后一结果之间是必然的因果关系,但最后的危害结果的发生是由仍然是由危害行为所引起的,危害行为对最后的危害结果也有着偶然的间接的联系。比如,甲抢夺了乙的金项链,夺路而逃,乙在后追赶,在跨经铁路时,火车来不及刹车,乙被疾驰而来的火车撞死。在这里,虽然乙死的决定性原因是火车撞,火车的行为完全正确是正当的,在这里乙被火车撞主要是其自身疏忽,他完全用不着慌不择路地去追抢夺犯甲,他的意志仍然是独立的,只不过甲的抢夺行为引起了乙的追赶,才发生了这个后果,甲的危害行为与乙死亡之间有偶然因果关系。

2)关联的偶然因果关系

关联的偶然因果关系涉及同一个人实施两个危害行为,其中一个是先行行为,一个是后续行为,其特点在于两个危害行为的偶然相遇,后续行为因先行行为而产生,从而中断先行危害行为的运行,产生另外一个危害后果,与关联型的必然因果关系相对应,这种因果关系类型主要表现为关联型的偶然因果关系。即先行危害行为造成一种危害后果的现实可能性,但并不能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当后一个独立意思受限制的行为介入后,才发生危害结果。如甲不慎重伤乙后,即将乙送到医院抢救,甲在送乙去医院途中因慌忙走错路无法前进,乙因得不到抢救失血过多而死。在这里,甲最初重伤乙使乙具有死亡的现实可能性,但是并不必然导致死亡,在这里甲的先行危害行为使之产生了抢救乙的义务,只是因为甲发生后来抢救行为的不力导致最后的死亡结果,甲因为先行行为使之产生了救人的义务而使之产生慌乱心理,其自由意志受到了限制,甲后来的这个行为对乙的死亡有决定性的因果关系,但甲重伤乙的先行行为对乙的死亡产生了现实的可能性转化为现实,从而与乙最终的死亡具有偶然的因果关系。

四、我国刑法中有关因果关系的立法现状

根据前面对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的分析,反观我国刑法立法现状,可以发现我国现行刑事立法中确实可以找到相对应的法律条文,这又证明了我国刑法中存在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下面我们来看一下我国刑法分则。

先来看一下有关必然因果关系的规定。也就是危害行为对危害后果的决定性作用的情形。

如刑法分则第一百零六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第一百零七条,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飞机,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飞机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第一百一十条,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备、电力煤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第一百一十四条,工矿企业职工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第一百一十五条,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推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第一百一十三条,交通运输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的;第一百二十六条,挪用国家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第一百三十四条,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第一百三十六条,刑讯逼供,以肉刑致人伤残的;第一百三十七条,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第一百三十九条,强奸致人重伤、死亡的;第一百四十三条,非法拘禁致人重伤的;第一百六十四条,以营利为目的,制造、贩卖假药,危害人民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等等。在这些规定中,可以看出危害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都有直接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中间没有介入因素对危害后果参与发挥作用,更谈不上产生另外的危害后果,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必然的因果关系。在此需要简单说明的是,刑法第一百零七条,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飞机,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飞机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在这里,虽然没有危害结果发生,但根据我国刑法的基本理论与预防犯罪的立法宗旨,这种情况属于危险犯,从预防犯罪的立场出发“足以使……发生……危险”,只要危害行为与危险形成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也符合刑法中的必然因果关系。

偶然因果关系在刑法中的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与虐待罪中体现的比较明显。我们可以来看一个案例。乙年老,但经常被儿子甲虐待,不能忍受,在一天晚上离家出走却不料遭遇到泥石流而身亡。在这里,我们可以看到,乙在本案受虐待是一个基本事实,但是受虐待并没有直接导致乙肉体上受到致命的创伤,但是其子的虐待行为导致乙精神上受到很大的刺激,最终离家出走,按照一般规律,离家出走也并不必然会发生死亡的后果,也就是不存在死亡的现实可能性,但是,恰恰介入了泥石流的自然灾害,这使得乙死亡。泥石流是乙死亡的决定性原因,对乙的死亡起着直接的必然的作用,但是其子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也有着间接的因果关系,是其长期虐待行为致使乙受刺激而离家出走,才让乙遭遇泥石流提供了现实条件,提供了可能性,对乙死起到了一定程度的促进作用,而这完全符合偶然因果关系所要求的事实条件与程度条件,所以,甲的虐待行为与乙死亡之间是偶然的因果关系。

五、我国刑法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

(一)我国刑法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的一般关系

在分析我国刑法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的关系之前,我们首先要明确的这样一个基体问题,刑事责任是什么?这个问题我们必须坚持马克思主义的基本立场。刑事责任其实就是犯罪的法律后果,是国家对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危害社会的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刑事责任表明的是统治阶级对违反自己统治的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的态度。在阶级社会,任何一个国家无论是资本主义国家还是社会主义国家还是封建制奴隶制国家,国家从诞生开始就是以维护统治阶级的统治为出发点和归宿的。但是危害社会的行为有很多种,诸如违反道德的行为、违反善良风俗的行为、一般违法行为等等,这在阶级社会主要是由统治阶级根据统治维护统治的需要来认定的,当然这种认定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各个社会制度中反映人类生存与发展的一些共同规律,统治阶级不可能将所有的它认为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全部纳入其刑事打击范围,这一方面造成统治阶级与被统治阶级的矛盾尖锐化,被统治的广大社会成员没有一点自由,这种高压政策反而会危及统治阶级的统治,不利于巩固统治秩序,事实上最愚蠢的统治者也明白尊重社会成员一般的观点与意志的重要性,换句话就是笼络人心,因为其统治的基础就是建立在绝大多数社会成员的默认接受之上的;另一方面,再庞大的国家机器也不可能将所有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全部打击到位,整个国家机器将为此疲于奔命,最终陷入危机。所以,在阶级社会尤其是现代资本主义社会国家都是选择社会危害性最大的一部分行为纳入刑法的打击范围。

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我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反革命和其他刑事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无产阶级专政制度,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人民群众生活秩序,保障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统治阶级是以工农联盟为主体的绝大多数社会成员,需要用刑法镇压的是极少数危害社会的反革命分子,这就决定了我国刑法也是选择了一部具有相当程度的社会危害性行为作为对其追究刑事责任。

同时,违反道德会受到社会舆论的谴责,违反善良风俗会受到相应的约束习惯势力的非难,一般违法行为也有相应的制裁措施,但在所有的否定性评价中,基于刑事责任的否定性评价最具有权威性,因为其是由国家司法机关代表国家作出的,是最终的裁断,而且也最为严厉,从剥夺违法者的自由直至剥夺违法者的生命。正是基于刑事责任的权威性和严肃性,所以刑事责任对犯罪客观方面即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以及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要求也是最严格的。作为追究刑事责任客观基础之一的刑法因果关系自然也要服务于刑事责任的宗旨。司法实践中个案的中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也始终要紧密联系这个中心。

刑法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的关系中必须明确的另外一个重要问题是,刑法因果关系仅仅是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而不是刑事责任的全部。众所周知,满足犯罪的构成要件是刑事责任产生的根据,我国刑法中犯罪构成要件包括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而为行为侵犯的社会关系。它是区分此罪与彼罪的重要依据;犯罪主体,是指实施危害行为,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它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以及在认定某些身份犯有重要作用;犯罪主观方面,是指刑法规定,犯罪主体对自己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包括犯罪故意与犯罪过失;犯罪客观方面是指刑法规定的构成犯罪在客观上需要具备的诸种要件,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犯罪客观方面是行为人主观意思的外在表现,所以对认定犯罪的主观方面有重要作用。

由此可见,刑法因果关系是我国刑事责任追究中客观方面的一个环节,这在我国刑法中已经很清楚了。但是我们当前很多刑法工作者对此的认识还是不到位。在司法实践中,案件发生后,办案人员总是先发现犯罪结果,然后就追根溯源地去寻找行为人,在寻找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对行为人的主观意志状态进行评价,用带有主观色彩的眼光来看待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同时办案人员也会更多的将社会一般观念带入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中,先预定一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反过来再来对因果关系进行分析评价,因而,司法实践中我们国家的相当一部分司法工作人员将刑事责任与刑法因果关系混为一谈也就不足为奇了。另外,资产阶级刑法理论家在这个问题的认识上同样存在着误区,在本文前面也提到过,比如前面提及的“相当因果关系说”中的“主观说”和“折衷说”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持这种学说的资产阶级学者认为只要行为人主观上认为其行为与危害结果有因果关系,那么就存在刑法因果关系,进而就可以认定行为人负有相应的刑事责任,将刑事责任与因果关系混为一谈。如果结合行为人的主观状态认定刑法因果关系,那么就会以行为人主观上状态作为有无刑法因果关系的根据,得出的结论也是不可思议的。比如说,甲在马路上殴打乙,甲将乙腿打折后就走了,结果乙被来往的汽车轧死,这时分析甲对乙死亡的因果关系,如果甲认为乙扔在路上不会死,进而否认甲的殴打行为与乙没有因果关系,岂不太不公正了,就等于放纵犯罪!实际上甲对乙的死亡提供了基本的条件,与乙死亡之间有着间接的非决定性的作用,有着偶然的因果关系,让甲承担一定的刑事责任符合公平理念,罚当其罪。

在我国刑法理论体系中,追究刑事责任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但在司法实践中办案人员往往过早地将这一原则引入司法程序,曲解了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本意,这也使得刑法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混淆,导致人们对刑法理论理解的混乱。由于司法实践中具体的刑事案件相当复杂,所以办案时应当坚持先分析再综合的思路,落实到分析犯罪的客观方面时就要将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以及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从纷繁复杂的相互联系中抽引出来,进行单独的研究,然后再将研究的结果还原到案件中去,再结合犯罪构成的其他要件确定刑事责任。假如在分析因果关系或危害行为的同时就将人的主观意志状态融入其中,一方面会导致案件分析的思路的混乱,另一方面也会使得危害行为的主观方面与客观方面相混淆,这就等于取消了主观方面与客观方面的区别,犯罪构成理论也就失去了存在的依据。所以,在分析我国刑法因果关系时,一方面要坚持刑事责任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另一方面也要坚持先分析后综合认识论的原则,刑法因果关系只是犯罪客观方面的一个组成部分,犯罪其他构成要件同样需要单独进行分析研究,这样才能避免思想上的混乱,保持对我国刑法犯罪理论的正确理解。

下面我们来具体分析我国刑法中因果关系是如何在刑事责任的追究中发挥作用的。

(二)刑法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的具体分析

我们按照前面的分类,把刑法因果关系分为必然的因果关系与偶然的因果关系。那么在具体适用时如何来正确地确定刑事责任,我们来作一个探讨(以下分析中都假定危害行为人的主体资格符合刑法规定的条件)。

1.在必然因果关系情况下确定危害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首先来看一下纯粹的必然因果关系。由于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着决定性的联系,中间没有相关的介入因素,在这里判断刑事责任存在于否主要看两个因素,一个是危害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另一个是看危害行为对危害结果发生的作用力。

以甲重伤乙为例,从主观状态的角度分析研究,我们来分四种情况。第一,行为人主观上希望或放任其受伤,危害行为对危害结果作用力强,那么此时,就能够认定甲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第二,行为人主观上希望或放任其死亡,危害行为对危害结果作用力强,但出于某种甲没有预料到的原因,乙只是受重伤,那么,甲应试定故意杀人罪(未遂);第三,行为人主观上是过失,那么,无论如何只能定乙过失伤害罪;第四,行为人没有过失,那就根本不用考虑刑事责任了。

从行为人对结果的作用力来看,如果危害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作用力并不大,仅仅是因为路途遥远、被害人特殊体质等情况使得结果加重的(实际上在这时特殊情况对结果加重起的是决定性作用),那么,我们认为这个时候因果关系的程度就相应要减弱,相应的刑事责任也可以比照在没有这些特殊条件发生类似的结果时减轻。因为既然危害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的剧烈程度要轻,在行为人的主观状态相同的情况下,行为相应的社会危害性也相应要小一些,结合打击社会危害行为的立法宗旨上说,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也相对较轻。

我们再来分析一下关联必然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的确定。

关联的必然因果关系在这指的是当一个危害行为实施后又致使另一个行为发生相应的变化,从而使后一个危害行为产生危害后果。其核心是必然因果关系关联性,司法实践中往往表现为后一个危害行为的实施人缺少选择自由,其实施的危害行为缺少独立性。在这种情况下,第二个危害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有必然的直接的联系,虽然其实施的危害行为时因缺乏选择自由,其主观上的过错相对更小,所以根据追究刑事刑事责任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第二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较轻或者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这要根据具体案情进行综合分析;反过来看第一个危害行为的实施人,虽然其实施的危害行为对危害结果的产生并没有起到直接的决定作用,但是由于它是危害结果的导火索,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存在相当程度的过错,那么就应当追究主要责任,若不存在过失,如紧急避险、正当防卫等正当行为,那就不存在刑事责任的问题,当然现实情况复杂多样,最终的认定同样也是要结合案件本身进行具体分析,还有可能会涉及类推适用的问题。

2.纯粹的偶然因果关系情况下刑事责任的确定

纯粹的偶然因果关系介入因素当以自然力与正当行为比较多见,在这种情况下,我们要看危害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是预见程度。当行为人实施了某危害行为,造成了一定危害后果,但由于某种自然力出现,使得结果发生变化,产生另外一个严重后果,假如某种自然力难以预见,那么即使后果再严重,我们认为也不能轻易追究行为人对加重后果的刑事责任。比如甲与乙打架,甲将乙推倒在地,乙骨折不能动,但甲以为乙故意装腔作势,遂扬长而去,晚上天气暴冷,乙因动弹不得冻死。在这种情况下,天气变冷是乙死亡的决定性的根本原因,甲打伤乙,使之骨折是给乙最后被冻死提供了一个前提条件,对乙死亡存在着偶然的因果关系,此时就要根据具体案件来分析当时甲对天气暴冷的预见力,从而确定其主观罪过,如果甲对天气暴冷根本不可能预见到,那很显然这就属于意外事件,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如果能预见到,但是因为疏忽或过于自信,那么就要追究甲对乙死亡的刑事责任。总之,这类案件一定要结合行为人主观意志来分析,有时候案件的结果会截然相反。

3.关联的偶然因果关系下刑事责任的确定

与关联型的必然因果关系相对应,关联型的偶然因果关系指同一个人实施两个行为,先行危害性行为使得后续危害行为的产生,并对后续行为有意思上的制约作用,先行危害行为造成一种危害后果的现实可能性,但并不能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当后一个独立意思受限制的行为介入后,才发生危害结果。正如本文前面所举的例子,甲过失重伤乙,这一个行为使之产生救助乙的义务,于是就有了送乙去医院的第二个行为,但是第二个行为出现问题反而使得乙死亡。在这种情况下,要分析的是甲出于什么原因使其送乙就医,如果是因为甲认识到乙的重伤是其先行行为造成的,其有义务救助乙,但因为其惊慌失措而偶然致使乙死亡,在这种情况下,乙的死亡后果是甲偶然造成的,甲的行为与乙死亡之间是偶然的因果关系,甲对所以乙要负一定的刑事责任,并接合先行行为的危害后果追究甲相应的刑事责任。

刑法因果关系中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学说之间争论非常激烈,而且刑法因果关系与司法实践结合紧密,本文分析了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的主要内容,站在两分说的立场上对我国刑法因果关系进行一个总的论证。

【注释】

[1]《列宁选集》第二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713页。

[2]李秀林主编:《辩证唯物主义与历史唯物主义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2年版。

[3]周柏森:《研究刑法中的因果关系要以马克思主义哲学人指导》,《法学研究》1982年2期。

[4]龚明礼:《论犯罪的因果关系》,《法学研究》,1981年第5期。

[5]胡正谒:《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看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江西大学学报》1982年第1期。

[6]《列宁全集》第38卷,人民出版社1959年版,第16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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