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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实施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一、联合国实施联合国是目前世界上最大的、最具普遍性的政府间国际组织,其成员国已由建立时的51个创始会员国发展到今天的约190个国家。联合国实施国际人权公约的依据主要是《联合国宪章》,同时还包括一些公约的具体授权。《联合国宪章》是联合国的活动准则,联合国实施国际人权公约,不得超越《联合国宪章》规定的范围。

一、联合国实施

联合国是目前世界上最大的、最具普遍性的政府间国际组织,其成员国已由建立时的51个创始会员国发展到今天的约190个国家。在联合国千年首脑分组讨论会上,江泽民主席指出:在人类历史上,从未有过任何一个机构具有像联合国这样广泛的代表性,也没有任何一个组织能够通过国际合作对世界产生如此重大和深远的影响。[1]

联合国的活动涵盖了人类生活的众多领域。联合国自建立以来,在人权领域也做了大量工作,特别是制定了大量的国际人权文件,建立了一系列的人权机构,为促进和增进全人类的人权作出了贡献。

50多年来,联合国签署和通过了大量的国际人权文件。这些文件主要包括《联合国宪章》、《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意议定书》、《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国际公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儿童权利公约》等。

众所周知,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只有通过良好的实施才能实现其体现的价值。国际人权公约要真正发挥作用,离不开对国际人权公约不遗余力的实施。由于国际法不同于国内法,要受国家主权原则的限制,所以不存在凌驾于国家之上的国际法实施主体。在这种情况下,联合国作为最具普遍性的政府间国际组织,对实施国际法就具有特别重要的作用。联合国不仅通过了大量的国际人权公约,而且实际上也十分注意发挥其在实施国际人权公约中的作用。

联合国实施国际人权公约的依据主要是《联合国宪章》,同时还包括一些公约的具体授权。《联合国宪章》是联合国的活动准则,联合国实施国际人权公约,不得超越《联合国宪章》规定的范围。在具体授权方面,许多国际人权公约如《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和《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均赋予国际法院以管辖权。

根据《联合国宪章》,联合国的主要机构包括安全理事会、国际法院、联合国大会、托管理事会、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及其秘书处。一般认为,虽然这六个机构在人权事务方面没有被《联合国宪章》赋予任何具体权力,但它们都对人权事务享有管辖权,因而这些机构是国际人权公约的具体实施者。此外,《联合国宪章》第7条第2款规定:“联合国得依本宪章设立认为必需之辅助机关。”据此,联合国设立了人权委员会、防止歧视和保护少数小组委员会、妇女地位委员会等。这些委员会对实施国际人权公约亦发挥着重要作用。

在实施国际人权公约的过程中,由于国际人权公约具有抽象性,并且联合国缺乏真正的强制力,所以联合国对人权公约的实施主要是通过监督、督促、建议、审议等手段来实现的。联合国对国际人权公约的实施不是严格的法的适用,其程序和实体应用都有自己特别的方式。

(一)经济及社会理事会的实施

根据《联合国宪章》第62条的规定,经济及社会理事会(以下简称“经社理事会”)的职权是:(1)“得作成或发动关于国际经济、社会、文化、教育、卫生及其他有关事项之研究及报告;并得向大会、联合国会员国及关系专门机关提出关于此种事项之建议案”;(2)“为增进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及维护起见,得作成建议案”;(3)“得拟具关于其职权范围内事项之协议草案,提交大会”;(4)“得依联合国所定之规则召集本理事会职务范围以内事项之国际会议”。根据以上规定,经社理事会实施国际人权公约的方式主要是对有关人权的事项进行研究,提供报告,提出建议案以及召开会议。经社理事会在实施国际人权公约时往往要借助联合国大会、联合国会员国以及关系专门机关的力量。经社理事会对国际人权公约的实施产生的效力具有不确定性,很多情况下公约的实施效果取决于国际舆论的压力、政治力量的对比、缔约国国内的形势等。但毫无疑问,经社理事会对人权公约的实施是必不可少的,因为它至少可以将人权问题提出来,使之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关注。由于它的这一作用,国际人权公约的缔约国考虑到国际压力,一般都会尽力履行公约义务。

《联合国宪章》第68条规定:“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应设立经济与社会部门及以提倡人权为目的之各种委员会,并得设立于行使职务所必需之其他委员会。”根据这一规定,经社理事会建立了人权委员会及其下属的防止歧视和保护少数小组委员会、妇女地位委员会、社会发展委员会和人口委员会,以及五个区域委员会和若干常设委员会。这些委员会承担了经社理事会保护人权方面的主要职责。加拿大学者约翰·汉弗莱认为:“《联合国宪章》中有关经社理事会的条款与人权有联系。这一点之所以十分重要,不是因为经社理事会本身在发展和实施国际人权法方面发挥的作用,而是因为经社理事会是人权委员会和其他与人权问题有关的职司委员会及附属机构的母机构。”[2]可见,各种委员会是实施国际人权公约的真正推动者。美国学者托马斯·伯根索尔甚至认为,联合国的主要人权机构就是人权委员会、防止歧视和保护少数小组委员会以及妇女地位委员会。[3]

1.人权委员会的实施

人权委员会是联合国与人权问题关系最为密切的机构。它于1946年6月21日正式建立,其成员国数目最初是18个,后来逐渐增加,现在由43个委员国组成。人权委员会的组成成员是国家而不是个人,这些国家名额主要按地域公平分配。委员国的任期为3年,每年改选1/3。

根据1946年2月和6月经社理事会会议的决议,人权委员会的职权范围,是就下列问题向经社理事会提交建议、提案和报告:(1)人权宪章;(2)关于公民自由、妇女地位、新闻报道自由和类似问题的国际宣言或公约;(3)对少数人群体的保护;(4)防止基于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族方面的歧视;(5)不属于以上任何一项的有关人权的其他事项。由此我们不难发现,当初设想的人权委员会是一个负责立法前期工作的机构,并没有实施国际人权公约的权力。早在人权委员会的第一届会议上,就有决定认为该委员会“无权就有关人权的起诉采取行动”。但是,到了1959年,经社理事会通过一项决议,要求联合国秘书长把联合国收到的对有关各国政府侵犯人权的指控来文汇编后交人权委员会,并请受到指控的国家政府对所受指控作出答复。这项决议突破了之前的限制,实际上开始授权人权委员会对侵犯人权的现象进行处理。人权委员会的职权在1967年和1970年发生了重大变化。1967年6月,经社理事会通过了第1235号决议,授权人权委员会“审议所有国家与大规模侵犯人权和基本自由有关的情况”;人权委员会在合适的情况下,“对一贯的大规模侵犯人权的局势作出深入的研究……向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报告并提出建议”。[4]1970年5月27日经社理事会通过第1503号决议,根据这个决议,可将“一贯的大规模侵犯人权并得到可靠证实的情况”提请人权委员会注意,人权委员会可自行研究并向经社理事会提交报告,提出建议,也可以在征得某国同意的情况下委派一个委员会去调查情况。可见,现今的人权委员会已不再是一个研究机构,它所关心的问题主要是执行人权的标准问题。它已经成了国际人权公约的实施者。

人权委员会实施国际人权公约既以公约本身为依据,也以经社理事会的授权为依据。公约的规定和经社理事会的授权这两方面的有机结合,为人权委员会实施国际人权公约创造了良好的条件。

1973年11月30日,联合国通过了《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国际公约》。1976年7月18日,公约正式生效。该公约规定,缔约国承诺就其为执行本公约的规定而采取的立法、司法、行政及其他措施,定期提出报告。联合国人权委员会主席从既是人权委员会的成员国又是缔约国的成员中指派3人组成小组,负责审议报告。小组通常在人权委员会开会前举行不超过5天的会议并将审议报告提交人权委员会。公约缔约国授权联合国人权委员会提供犯有种族隔离罪行的个人、组织、机构或国家代表的清单及其他研究报告。这些规定主要见之于该公约第7条、第9条和第10条。

根据该公约第10条第1款的规定,人权委员会得到缔约国以下授权:(1)要求联合国各机关根据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第15条的规定,转送请愿书副本时,注意关于本公约第2条所列举的行为的控诉;(2)根据联合国各主管机关的报告和本公约缔约国的定期报告,编写一份清单,列出据称应对触犯本公约第2条所列罪行负责的个人、组织、机构或国家代表;(3)要求联合国各主管机构提出关于负责管理托管领土、非自治领土、以及大会1960年12月14日第1514(ⅩⅤ)号决议所适用的其他领土的当局,对据称触犯本公约第2条所列罪行,并相信在其领土和行政管辖权之下的个人所采取的措施的情报。概括起来,人权委员会实施该公约的措施主要包括要求提供情报、提请注意控诉以及根据报告编列清单。该公约授权人权委员会有权要求联合国主管机构提供情报的规定,为人权委员会获取资料、了解事实提供了便利条件,也促使联合国各主管机构履行职权,注意该公约的实施情况。同时,该公约规定人权委员会有权要求联合国各机关转送请愿书时,注意有关违反本公约行为的控诉,对公约的实施也有推动作用。由于联合国各机关被要求对违反本公约的行为的控诉进行关注,这些机关就可能采取一定的措施,解决该控诉或是至少使该控诉受到国际社会的注意。联合国各机关的影响力将决定问题的最终解决方式。人权委员会对实施该公约最有实际效果的方式是审查报告、编列清单。人权委员会的3人小组有权审查各缔约国就执行公约的规定而采取的立法、司法、行政及其他措施的定期报告,并向人权委员会提交报告。该公约关于审查报告的规定将缔约国实施公约的行为置于人权委员会的监督之下,是人权委员会实施该公约的重要方式。此外,人权委员会根据报告编写“据称应对触犯公约第2条所列罪行负责的个人、组织、机构或国家代表,以及本公约缔约国已对其提起诉讼的个人、组织、机构或国家代表”的清单,实际上对缔约国也有一定的惩戒作用。因为如果被列入清单或列入清单的人数太多,将直接影响该国的国际声誉,甚至引起国际社会的谴责,遭到国际社会的制裁。所以说编列清单是人权委员会实施公约的一种强有力的方式。

在其他国际人权公约中,人权委员会也享有与上述法律规定相类似的权力。人权委员会实施其他国际人权公约也主要采取上述方式。例如,《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9条规定:“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得将各国按照第16条和第17条规定提出的关于人权的报告和各专门机构按照第18条规定提出的关于人权的报告转交人权委员会以供研究和提出一般建议或在适当时候参考。”人权委员会在该公约中的权力主要是研究报告和提出建议等。应当指出,由于1976年经社理事会专门成立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负责对公约的遵守情况进行监测并审议各缔约国报告,所以人权委员会实施该公约要与“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进行协调。

人权委员会除依据公约本身实施国际人权公约外,由于前述经社理事会第1235号和第1503号决议,人权委员会实际上还建立了一个处理大规模侵犯人权的程序。

根据经社理事会第1235号和第1503号决议的规定,人权委员会审议各国一贯的大规模侵犯人权问题的方式,分为公开审议(第1235号决议)和秘密审议(第1503号决议);审议的问题可以按国家来审议,即“国别人权问题”,也可以按问题来审议,即所谓“专题方式”。“国别方式”的一般程序是:由防止歧视和保护少数小组委员会依照第1503程序即秘密程序向人权委员会提交对于某国的指控,并决定依照第1235号决议将这种指控提交人权委员会进行公开审议。所谓“专题方式”,是指人权委员会可以就在某些国家发生的同类的某一特定侵犯人权问题进行审议。

经社理事会第1235号决议第2段授予人权委员会和防止歧视与保护少数小组委员会以下权力:“审查有关大规模侵犯人权和基本自由——南非共和国推行的种族隔离政策就是例证……和有关南罗得西明显地推行种族歧视的情报。”该决议第3段授权委员会“对暴露出持续不断侵犯人权——种族隔离政策就是例证……以及种族歧视……的情况进行全面深入的研究,并对上述情势以建议的方式向经社理事会提出报告。”第1503号决议授权防止歧视和保护少数小组委员会建立一个小型工作组审查联合国收到的来文,查明哪些来文中“明显暴露出某种持续不断的大规模的和证据确凿的侵犯了小组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典型情况”。决议并规定这些来文,连同有关政府的它们的任何相关评论,应由小组委员会“在秘密会议中”审查,“以确定是否将明显暴露出某种持续不断的大规模的和证据确凿的侵犯人权而需要由委员会来进行审查的特别情况送交人权委员会”。人权委员会对小组委员会的来文,有权决定是否按照第1235号决议第3段的规定对来文“深入研究”,或是否把该来文“作为由委员会指派的专门小组委员会调查的对象,但这种程序只有经有关国家同意才能进行”。

审议、调查有关侵犯人权的指控,处理有关侵犯人权的来文,成了人权委员会20世纪70年代以来的主要工作。据统计,从1978年到1985年,人权委员会共处理了智利、赤道几内亚、玻利维亚、萨尔瓦多、危地马拉、波兰、伊朗、阿富汗和海地等29个国家侵犯人权的事件。在处理这些案子时,人权委员会的做法是指派委员会、工作组或报告员调查该国的人权局势,有时还访问这些被审议国。人权委员会在1990年通过决议,对美国公然违反国际法武装干涉巴拿马内政,侵犯巴拿马主权和领土完整表示遗憾。1991年,人权委员会通过决议重申了巴勒斯坦人民返回家园,实现民族自决的权利。在通常情况下,人权委员会主要以秘密程序审议对各国的指控,因为这样可以使各国在不失面子的情况下纠正某些错误。虽然审议程序是秘密的,但这并不妨碍审议的制裁作用,因为自1978年起,人权委员会主席开始定期公布按这种程序被审议的国家的国名。而公布国名本身就是一种制裁。并且,以秘密程序开始的讨论可以发展为人权委员会公开的讨论。例如,在1979年,人权委员会决定对赤道几内亚局势进行研究。1980年,小组委员会将玻利维亚和萨尔瓦多的情况提请人权委员会注意,此后,联大要求人权委员会就这两个国家的人权局势进行研究。此外,秘密程序也不妨碍人权委员会作出公开的决议。

2.其他委员会的实施

与实施国际人权公约有关的其他委员会主要是防止歧视及保护少数小组委员会和妇女地位委员会。

防止歧视及保护少数小组委员会是人权委员会的主要附属机构。它是根据经社理事会1946年6月的授权,由人权委员会在1947年的第一届会议上设立的。小组委员会由26名成员组成,他们是由人权委员会从联合国会员国所指派的候选人名单中选举产生的。小组委员会成员任期3年,可以连选连任,这些成员以个人身份独立工作,不代表其国籍所属国。1947年人权委员会第一届会议为小组委员会规定的职权主要是以下两项:进行各项研究,尤其是根据《世界人权宣言》进行研究,并就防止任何形式涉及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歧视和保护在种族、民族、宗教和语言上属于少数人等问题向人权委员会提出建议;履行经社理事会或人权委员会可能委托的任何其他职责。

美国学者托马斯·伯根索尔认为,在实践中,小组委员会的职权范围得到了广泛充分的解释,使小组委员会得以处理在联合国系统内产生的全部人权问题。[5]的确,小组委员会的工作不限于防止歧视和保护少数这两个方面。加拿大学者约翰·汉弗莱认为,小组委员会之所以重要,不仅因为防止歧视和保护少数问题内在的重要性,还因为小组委员会的其他重要职能。“小组委员会的职能现在已是如此多种多样,以至于它实际上简直成了小人权委员会了。”[6]

前文所述的第1503号决议对小组委员会的职权影响很大。根据1503号决议确定的程序,私人的指控和政府作出的答复,首先要由小组委员会进行讨论,如果小组委员会断定似有“一贯严重侵犯人权而有可靠证据”的情况,它将把这些指控提交人权委员会以便进行调查。这样,这一程序实际上赋予了小组委员会提交人权委员会注意一贯严重侵犯人权的职权,并有权为此审议递交联合国的关于侵犯人权的指控。防止歧视及保护少数小组委员会现在有来文问题工作组、奴役问题工作组和土著居民工作组三个常设工作组。其中来文问题工作组负责执行经社理事会制定的处理有关侵犯人权与基本自由的来文程序,其目的是提请小组委员会注意有一贯严重侵犯其职权范围以内的人权与基本自由迹象的来文。奴役问题工作组负责审查奴隶贩卖的一切做法和表现方面的发展,包括种族隔离和殖民主义的类似奴隶制的做法、1926年《禁奴公约》所规定的贩卖人口及意图营利使人卖淫,等等。土著居民问题工作组负责审查促进和保护土著居民人权和基本自由工作的进展情况,并向小组委员会提出结论。

总的看来,防止歧视及保护少数小组委员会对国际人权公约的实施主要是通过审查和建议手段来实现的。小组委员会审查人权保护的进展情况,讨论一贯严重侵犯人权的问题,是实施国际人权公约的必要步骤。小组委员会在很大程度上是协助人权委员会工作的,但它有时也在人权事件上率先行动,例如在1974年,小组委员会是对智利侵犯人权作出反应的第一个联合国机构。

妇女地位委员会是经社理事会建立的六个职司委员会之一,是联合国处理有关妇女问题的主要机构。妇女地位委员会的前身是妇女地位小组委员会。这个小组委员会成立于1946年2月,附属于人权委员会。同年6月,经社理事会将其升格为与人权委员会并列的妇女地位委员会。妇女地位委员会现由45名成员组成,任期4年,可连选连任,每年改选1/3的成员。根据经社理事会1946年的规定,妇女地位委员会的职权是:为就促进妇女在政治、经济、公民、社会及教育方面的权利向经社理事会提出建议及报告;委员会为了实施男女应有同等权利的原则,应就妇女权利方面必须注意的迫切问题向理事会提出建议并应拟订实施这些建议的提案。可见,妇女地位委员会实施国际人权公约的方式主要是提出建议及报告、拟订提案等。

由于妇女地位委员会是联合国处理有关妇女问题的主要机构,因而它会经常向联合国其他机构、各国政府和非政府组织提出有关妇女权益方面的建议。它最初的行动之一就是请求联大建议各国给予妇女同男子一样的政治权利。妇女地位委员会还系统地收集和发表有关妇女在不同国家的地位和平等机会的情况。联合国的各专门机构,包括国际劳工组织、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粮农组织以及世界卫生组织的代表在委员会举行审议活动时,都要就其具体涉及妇女的活动向委员会的每届会议提交报告。根据《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的规定,“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每年向联合国大会提出的报告、意见和一般性建议应转送妇女地位委员会,供其参考。

按照美国学者托马斯·伯根索尔的说法,一般而言,对委员会来说,从事推动性活动比因妇女权利受到具体侵犯而采取行动要容易得多。在该委员会设立的初期,无论是提出建议还是审议报告,它开展的基本上都是一种推动性活动,而不涉及对具体国家的行动。但到了1980年5月,经社理事会授权妇女地位委员会对指控具体侵犯的来文进行有限的审议,从而扩大了妇女地位委员会的权力。妇女地位委员会的一个工作组在1984年揭露了普遍存在的向妇女施加性暴力的做法。虽然妇女地位委员会并未指责具体的国家,但上述的揭露无疑会促使公约缔约国注意履行其条约义务。

(二)联合国其他主要机构的实施

1.联合国大会的实施

联合国大会是联合国组织系统内拥有广泛职权的机构,是联合国的主要审议机关和监督机构。《联合国宪章》第15条规定,大会有权收受并审查联合国其他机关包括安全理事会的报告。第10条规定:“大会得讨论本宪章范围内之任何问题或事项,或关于本宪章所规定任何机关之职权;并除第12条所规定外,得向联合国会员国或安全理事会或兼向两者,提出对各该问题或事项之建议。”联合国大会实施国际人权公约最主要的方式是审议报告和作出决议。联合国大会往往通过将人权问题列入议程、进行讨论并通过相应的决议,甚至进行谴责的方式,来达到实施国际人权公约的目的。我们知道,虽然联大要求各国尊重人权或谴责他们违反人权的决议不具有法律效力,但联大可以向各国政府施加压力,因为联大是形成世界公众舆论的一个主要因素,而世界公众舆论是国际人权法上最有力的制裁。

联合国大会对于违背《联合国宪章》侵犯人权的事项具有管辖权。《联合国宪章》第14条规定:“大会对于其所认为足以妨害国际间公共福利或友好关系之任何情势,不论其起源如何,包括有违反本宪章所载联合国之宗旨及原则而起之情势,得建议和平调整办法,但以不违背第12条之规定为限。”根据该条规定,联合国大会的职权包括了对侵犯人权问题的管辖,因为侵犯人权的行为不仅“妨害国际间公共福利或友好关系”,而且也违反宪章的宗旨和原则。联合国大会在处理人权问题时,还经常引用《世界人权宣言》或以其他有关的人权公约为依据。

智利政府曾援引《联合国宪章》第14条,请求联合国大会设立一个议题审议“苏联侵犯基本人权,阻止外国人的苏联籍妻子与其丈夫一起离开苏联或出国与丈夫团聚”。前苏联认为依据《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7款,这一问题属于国家的国内管辖事件。但是,联大仍在1949年4月25日通过了一个决议,要求前苏联“停止这一类的行动”。联大在决议里援引了《世界人权宣言》的两个条款,包括关于离开任何国家,包括其本国在内的权利的第13条和关于不受种族、国籍或宗教的任何限制而婚嫁的权利的第16条。决议案指出:“阻止或强迫制止具有其他国籍的公民的妻子同他们的丈夫一起离开其原籍国或离开其原籍国到国外与丈夫团聚的措施不符合《联合国宪章》。”决议最后建议苏联撤销这些措施。

联合国大会还在其第三届会议上讨论了英国和美国提出的关于保加利亚和匈牙利违反战后和平条约中有关人权问题规定的案件。由于这两个国家是和平条约的缔约国,联大通过了一个决议提请它们注意其根据公约应承担的人权方面的义务。在联大第四届会议上,罗马尼亚也受到了同样的谴责。联大在1957年9月通过决议,认为“匈牙利现任政府侵犯了和平条约所保证的人权和自由”。

联合国大会依据《联合国宪章》和《世界人权宣言》处理人权问题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对国际人权公约的实施。鉴于《联合国宪章》和《世界人权宣言》对国际人权公约的缔结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国际人权公约的内容是对《联合国宪章》和《世界人权宣言》的进一步的具体阐释,依据《联合国宪章》和《世界人权宣言》处理人权问题,完全可以看做是在实施国际人权公约。联大以和平条约为依据来处理人权问题,是因为和平条约本身包含了人权的内容。从这个角度看,这些和平条约也可以视为国际人权公约。

联合国大会在实施国际人权公约时,有直接负责人权事务的机构。首先,根据大会议程,关于人权事务的项目通常提交联大第三委员会即社会、人道和文化委员会。这个委员会通过审议和表决程序,作出报告。这些报告再由大会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和修正。其次,大会还设立了一些执行人权事务的附属机构,如《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执行情况特别委员会、联合国纳米比亚理事会、反对种族隔离特别委员会、调查以色列侵犯占领区居民人权行为特别委员会以及巴勒斯坦人民行使不可剥夺权利委员会。《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执行情况特别委员会设立于1961年11月,其基本职能之一是监督《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的实施。通过审议和提交报告的方式,这个委员会保证了上述宣言中保护人权内容的实施。

种族的平等权是国际人权公约保障的一项基本人权。在这方面,南非共和国曾存在严重的种族歧视问题。南非的“种族隔离”政策是对非白人的严重歧视,为此,联大设立了“反对种族隔离特别委员会”。这个委员会最早设立于1962年11月,当时叫南非共和国政府种族隔离政策特别委员会,其职权是“在大会不举行届会时,随时检讨南非的种族隔离政策”,“酌量情形向大会或安全理事会或向两者提具报告”。1970年这个委员会曾改名为“种族隔离问题特别委员会”,它有权经常性地审查南非种族隔离政策的各个方面及其国际影响。到了1974年12月16日,这个委员会才改为现在的名称。特别委员会从1963年开始工作以来,一直不断地注意和公布南非的情况及其国际影响。特别委员会一方面督促国际社会彻底孤立南非种族主义政权,同时增加对南非被压迫人民及其民族解放运动的援助,另一方面监督联合国关于反对种族隔离决议的执行情况并揭发所有同南非进行的勾结行为。1984年,该委员会还举行了关于对南非实行文化抵制、武器禁运以及体育运动方面抵制的听证会。委员会多方面的活动连同国际社会的压力以及国内的斗争,迫使南非政权在1991年2月宣布了《新南非宣言》,并建议废除一些重要的种族主义活动。随后,南非的种族隔离制度逐步被取消。

2.国际法院的实施

国际法院是联合国的主要司法机构。国际法院由15名不同国籍的独立的法官组成,由大会和安全理事会分别独立选举产生。由于国际法院根据《国际法院规约》行使职能,而该规约是《联合国宪章》的组成部分,所以联合国的会员国是规约的当然当事国。

国际法院的职权主要有两方面:一是诉讼管辖权;二是咨询管辖权。在人权领域,曾有多起有争议的案件被提交到国际法院审理。这些案件涉及庇护权、外国人的权利、儿童权利、西南非洲委任统治存在的问题等。1958年,国际法院处理了荷兰诉瑞典的“未成年人监护公约案”,这个案件涉及对儿童权利的保护。在审理美国驻伊朗外交与领事人员一案中,国际法院的判决指出:“剥夺人的自由以及对其人身加以痛苦限制的不法行为明显违背联合国的各项原则和世界人权宣言的对等原则。”除了审理有关人权案件外,国际法院还向大会或安理会提出咨询意见。这些意见涉及西南非洲和西撒哈拉的国际地位、某些和平条约的解释以及《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的保留等。

国际人权公约一般不给予国际法院以处理人权问题的强制管辖权,也就是说,通常只有在公约缔约国都同意的情况下国际法院才受理有关人权问题的争议。但是,也有一些公约赋予了国际法院管辖权,如《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和《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均赋予国际法院以管辖权。其中,《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第9条规定:“缔约国间关于本公约的解释、适用或实施的争端,包括关于某一国家对与灭绝种族罪或第3条所列任何其他行为的责任的争端,经争端一方的请求,应提交国际法院。”《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第22条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间关于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任何争端不能以谈判或以本公约所明定的程序解决者,除争端各方商定其他解决方式外,应于争端任何一方请求时提请国际法院裁决”。《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30条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之间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任何争端,如不能通过谈判解决,在其中一方要求下,应提交仲裁。如果自要求仲裁之日起6个月内各方不能就仲裁之组织达成一致意见,任何一方均可按照国际法院规约要求将此争端提交国际法院。”可见,如果公约缔约国在实施上述人权公约时产生国际争端,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审理是一个有力的和最终的解决方案。因为国际法院的裁决对争端各方是具有法律效力的,缔约国一般不敢冒险不履行国际法院的裁决。

3.安全理事会、秘书处等的实施

《联合国宪章》第24条第1款规定:“为保证联合国行动迅速有效起见,各会员国将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之主要责任,授予安全理事会,并同意安全理事会于履行此项责任下之职务时,即系代表各会员国。”在和平与安全未受到威胁时,即使国际人权公约的缔约国违反公约,安理会对缔约国的人权事件也没有管辖权。但是,一旦发生了严重的侵犯人权的事件,形成了对和平与安全的威胁,安理会就有了管辖权。安理会将运用其强有力的权力,纠正会员国的不法行为或对其进行各种制裁。

根据《联合国宪章》第40条、第41条和第42条的规定,安全理事会如果断定确实有破坏、威胁和平和侵略行为发生,对由此产生的严重侵犯人权的行为,可以采取非武力办法乃至武力办法予以解决;如果安理会认为严重侵犯人权的行为可能危及国际和平与安全,它也采取以上措施进行处理。虽然安理会在管辖人权问题时,不以实施国际人权公约为直接目的,但客观地说,由于安理会是联合国最有实权的、可以采取直接行动的机关,因而它的介入往往能够保证国际人权公约得到最有效的实施。1960年,安全理事会对南非“因大规模杀害反对种族歧视和种族分离的手无寸铁的和平示威者而产生的局势”进行了审议。安理会宣称,南非的局势已造成了国际摩擦,如果这种局势继续下去,可能危及国际和平与安全。它直接要求南非政府放弃种族隔离政策。1963年,安全理事会决定对南非实行自愿性武器禁运。1977年11月4日,安理会又决定对南非施行强制性武器禁运。

根据《联合国宪章》第7条的规定,秘书处是联合国的一个主要机关。秘书长是联合国的行政首长,任期5年,可连选连任。秘书处的主要职责是为联合国的其他机构提供服务,并执行这些机构制定的方案和政策。在实施国际人权公约方面,秘书处主要起一种辅助性的作用。

首先,根据《联合国宪章》的规定,联合国秘书长可以出席联合国主要机构涉及人权问题的会议并可以以秘书长的身份发表意见,受托执行有关人权方面的职务。联合国主要机构涉及人权问题的会议可能直接牵涉到国际人权公约的实施,秘书长在这些会议上发表意见,并受托执行相关职务,实际上就是实施国际人权公约。

其次,根据《联合国宪章》第99条的规定,如果在世界任何地区发生严重侵犯人权的事件从而危及国际和平与安全,秘书长可以将此类事件提请安理会注意。秘书长提请注意侵犯人权的事件,实际上就是将违反国际人权公约的行为置于国际社会的关注之下。

再次,联合国大会第三委员会于1993年12月通过了一项决议,规定在联合国秘书长的授权下,由人权高级专员协调负责联合国人权领域的活动。人权高级专员在实施国际人权公约中,主要起一种协调作用。人权高级专员不仅协调联合国各人权机构的关系,而且与联合国各会员国政府、各国际组织进行接触。

此外,联合国秘书处里有一个人权中心(以前叫人权司)。人权中心的主要作用是为联合国下列机构提供秘书服务:人权委员会、防止歧视及保护少数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和根据这些机构的授权而工作的各委员会。另外,人权中心还负责处理联合国收到的许多指控有关国家侵犯人权的来文。人权中心有时根据秘书长的授权或通过秘书长与一些国家政府进行非官方的接触。这些接触对国际人权公约的实施有很大的推动作用。

最后,联合国秘书处还负责处理国际人权公约实施的一些程序上的问题。例如,人权公约的批准书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加入书也要交联合国秘书长。又如,任何缔约国提出公约修正案时,应提交给联合国秘书长,由秘书长通知缔约国进行表决。此外,联合国秘书长还应接受各国批准或加入公约时提出的保留,并分发给所有国家;缔约国如果请求撤销保留,也应通知联合国秘书长。

(三)联合国专门为监督人权公约的执行而建立的各种机构的实施

联合国并不仅仅以其体系内存在的各种机构和程序来实施国际人权公约。联合国为了监督一些国际人权公约的执行,专门设立了各种执行机构。也就是说,联合国在通过这些公约时,已经在公约中专门设立了执行机构。公约的专门执行机构通常由公约缔约国推荐和选举的国民组成,在执行公约时,这些机构享有广泛的权力。

在联合国通过的国际人权公约中,建立了专门执行机构的公约很多。这些执行机构包括:为实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而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为实施《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而设立的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为实施《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而设立的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为实施《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而设立的禁止酷刑委员会,以及为实施《儿童权利公约》而设立的儿童权利委员会等。虽然这些机构实施公约的权力大小并不统一,但毫无疑问,这些机构对监督公约的执行,保证公约的内容落到实处有重要意义。

1.人权事务委员会的实施

人权事务委员会是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设立的监督该公约执行情况的专家机构。根据公约第四部分的规定,人权事务委员会由18名委员组成。这些委员必须是公约缔约国国民,并且具有“崇高道义地位”和在人权方面公认的专长。委员中还要有若干具有法律经验的人。委员由公约缔约国提名,通过召开缔约国家会议选举产生。每一缔约国只能提名2人,缔约国家会议须有2/3以上人数参加,获得绝对多数票的得票最多的提名人当选为委员会委员。在选举时,一个国家只能有1人当选,并且要考虑委员会成员的地域分配和各种文化及各主要法系的代表性。委员会的委员任期4年,在获得联合国大会的同意时,可以按照大会鉴于委员会责任的重要性而决定的条件从联合国经费中领取薪俸。联合国秘书长为人权事务委员会提供工作人员和其他便利条件。委员会委员有权享受联合国特权和豁免公约内有关各款为因联合国公务出差的专家所规定的各种便利、特权与豁免。

人权事务委员会主要通过三种方式监督公约的执行情况,以达到实施该公约的目的。这三种方式是:审议各公约缔约国的报告;接受和审议一缔约国指控另一缔约国不履行它在公约下的义务的通知;接受并审查个人声称因公约所载任何权利遭受侵害而为受害人的来文。

审议各公约缔约国的报告是人权事务委员会监督公约执行情况的基本方式。根据公约第44条的规定,各公约缔约国有义务在公约对其生效后1年以内以及此后委员会提出要求时,提交报告。报告的内容主要是该国已经采取而使公约所承认的各项权利得以实施的措施和在享受这些权利方面所作出的进展。报告通过联合国秘书长转交给委员会审议。委员会在研究各公约缔约国提出的报告后,既可以将它自己的报告连同它可能认为适当的一般建议送交各缔约国,也可以把这些意见连同各缔约国报告的副本一起转交经社理事会。各公约缔约国必须向人权事务委员会提交报告的制度使委员会得以随时了解公约在各国的大致执行情况。委员会审议报告后向各缔约国提出一般建议,对推动各缔约国实施公约有重要意义。委员会将其意见转交经社理事会,有利于经社理事会及其下属的各委员会了解该公约的执行情况,使他们有机会采取某些措施。

接受和审议一缔约国指控另一缔约国不履行它在公约下的义务的通知是人权事务委员会的一项特殊职务。由于涉及具体的国与国的纠纷,人权事务委员会显得特别慎重。首先,只有在公约缔约国明确声明它承认委员会有权接受和审议一缔约国指控另一缔约国不履行它在公约下的义务的通知的情况下,这些缔约国才能指控别国或受别国指控,否则委员会不会接受。其次,当某一缔约国认为另一缔约国未执行公约的规定,以书面形式通知该国注意时,这一事项先由缔约国自己解决。只有在第一次通知后6个月里这一事项仍未解决时,委员会才会接受这一事项。再次,委员会处理的必须是已按照普遍公认的国际法原则求助于和用尽了所有现有适用的国内救济措施的事项。也就是说,委员会必须严格遵守“用尽当地救济原则”。最后,委员会在审议通知时,采用秘密会议的方式,尽量避免对缔约国尊严的损害。

人权事务委员会一旦接受和审议缔约国所通知的事项,就有权要求有关缔约国提供任何有关情报。委员会在审议此事项时,有关缔约国有权派代表出席会议并提出口头和书面说明。委员会首先应向有关缔约国提供斡旋,以便在尊重本公约所承认的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基础上求得此事项的友好解决。如果斡旋成功,委员会在接受此事项的12个月内应提出一项报告,对事实经过和所获解决作一简短陈述;如果斡旋不能成功,委员会在相同的时间内也应提出报告,对事实经过作一简短陈述。委员会应将报告送交各有关缔约国。如果委员会处理的事项未能获得各有关缔约国满意的解决,委员会还可以经各有关缔约国事先同意,指派一专设和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和解会)。和解会由有关缔约国接受的委员或委员会用无记名投票方式选出的委员5人组成。和解会委员以个人身份进行工作,委员不得为有关缔约国的国民,或未声明承认委员会审议通知权力的缔约国的国民。和解会的工作主要也是为有关缔约国提供斡旋。和解会在工作时,既可以从委员会获得情报,也可以请有关缔约国提供任何其他有关情报。和解会在详尽审议事项后,应在受理该事项后12个月内,向委员会主席提出报告并转送各有关缔约国。如果和解会未能在12个月内完成审议,则应对其审议的案件作一简短陈述;如果案件得到友好解决,和解会应对事实经过和所获解决作一简短陈述;如果斡旋不能成功,和解会在其报告中应说明它对于各有关缔约国间争执事件的一切有关事实问题的结论,以及对于就该事件寻求友好解决的各种可能性的意见。对于斡旋不成功的情况下的报告,各缔约国应于收到报告后3个月内通知委员会主席是否接受和解会报告的内容。

人权事务委员会接受并审查个人声称因公约所载任何权利遭受侵害而为受害人的来文的职权是由《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专门授予的。处理来文是实施国际人权公约的重要方法,人权事务委员会被授权处理来文对《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实施意义重大。这项授权使人权事务委员会得以直接审查发生在缔约国的违反公约的具体事件,有利于人权事务委员会主动开展工作。

根据《任择议定书》的规定,人权事务委员会处理来文是有条件限制的。首先,来文所涉及的公约缔约国必须是《任择议定书》的缔约国,也就是说,只有公约缔约国授权委员会处理来文,委员会才能受理该来文。其次,个人的来文不能同时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之中,且该个人必须已经用尽了其国内的补救办法或其国内的补救办法的实施有不合理的拖延。再次,任何来文必须是具名的和符合公约规定的。只有符合上述条件,来文才会被人权事务委员会受理。

人权事务委员会受理来文后,首先应将来文提请被控违反公约任何规定的议定书缔约国注意。缔约国收到通知后,应在6个月内书面向委员会提出解释或声明,说明原委,如果该国已采取救济办法,也应一并说明。委员会参照个人及关系缔约国所提出的一切书面资料,对来文进行审查。委员会在审查来文时,应举行不公开会议。审查结束,委员会应向关系缔约国及个人提出意见。当委员会经由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向联合国大会提出关于它的工作的年度报告时,委员会处理来文的工作也要被列入在内。

2.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的实施

《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是联合国通过的第一个包含国际执行措施的人权文件。公约第8条批准设立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这个委员会是该公约的主要国际执行机构。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由“德高望重、公认公正”的专家18人组成。委员会委员由公约缔约国从其国民中选出,以个人资格任职。选举时须顾及公约地域分配及各种不同文明与各主要法系的代表性。每一缔约国从其本国国民中推荐1人,作为委员候选人。委员会委员应以无记名投票自缔约国推荐的人员名单中选出。凡得票最多,且得票占出席及投票缔约国代表绝对多数票者当选为委员会委员。委员任期4年,缔约国负责支付委员会委员履行委员会职务时的费用。

根据《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第二部分的规定,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主要采取以下措施实施该公约:

首先,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有权审议各公约缔约国提交的报告。据公约第9条的规定,缔约国应在公约对其生效后1年内以及之后每两年一次向联合国秘书长提出报告,供委员会审议。遇到委员会请求时,缔约国要随时提出报告,并且委员会可以请求缔约国送达进一步的情报。报告的内容主要是缔约国实施公约内容的立法、司法、行政或其他措施。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将其年度工作报告送请秘书长转送联合国大会时,可以根据审查缔约国所送报告及情报的结果,拟具意见与一般建议。这些意见和建议连同缔约国核具的意见将一并提送联合国大会。委员会审议报告的制度有利于监督各缔约国履行公约义务,也有利于联合国各机关了解该公约在各缔约国的实施情况,以便采取适当的措施。

其次,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有权处理缔约国之间因实施公约而产生的争议事项。该公约第11条第1款规定:“本公约一缔约国如认为另一缔约国未实施本公约的规定,得将此事通知委员会注意。”委员会接到这种通知后,首先应将该项通知转知关系缔约国。收文国应在3个月内向委员会提出书面说明或声明,以解释此事,如果其已采取补救办法,应说明所采取的办法。如果在收文国收到通知后6个月内,当事双方仍未能由双边谈判或双方可以采取的其他程序达成满意的解决方案,任何一方都有权以分别通知委员会及对方的方法,再将此事提交委员会。如果委员会认为该事项符合“用尽当地救济原则”,则委员会可以正式审议该事项。委员会可以请关系缔约国供给任何其他资料,关系缔约国也有权派遣1名代表参加委员会对该事项的讨论。委员会主席在委员会搜集整理认为必需的一切情报后,指派一专设和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和解会),为关系各国斡旋。和解会由5人组成,此5人为委员会委员或非委员会委员均可,但不得为争端当事各国的国民,亦不得为非公约缔约国的国民。和解会应当在详尽审议争议事项后,编撰报告书,提交委员会主席。报告书应包括其对于与当事国间争执有关的一切事实问题的意见,并要列述其认为适当的和睦解决争端的建议。委员会主席应将和解会报告书分送争端各当事国,各当事国应在收到报告书后3个月内,通知委员会主席是否接受和解会报告书所载的建议。3个月期满后,委员会主席应将和解会报告书及关系缔约国的宣告分送公约其他缔约国。

再次,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有权处理其收到的个人来文。公约第14条第1款规定:“缔约国得随时声明承认委员会有权接受并审查在其管辖下自称为该缔约国侵犯本公约所载任何权利行为受害人的个人或个人联名提出的来文。”根据该款规定,如果缔约国声明承认委员会处理来文的权利,则委员会可以处理在该缔约国管辖下的个人或个人联名提出的来文。根据该条第2款的规定,作出上述声明的缔约国要在其本国法律制度内设立或指定一主管机关,负责接受并审查“在其管辖下自称为侵犯本公约所载任何权利行为受害者并已用尽其他可用的地方补救办法的个人或个人联名提出之请愿书”。如果上述设立或指定的机关不能解决请愿人的问题,则请愿人有权在6个月内将此事通知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委员会收到通知后,首先应将来文秘密提请据称违反公约任何条款的缔约国注意。虽然委员会不接受匿名来文,但非经关系个人或联名个人明白表示同意,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时不得透露其姓名。收文国应当在3个月内向委员会提出书面说明或声明,解释此事,如果已采取补救办法,要一并说明所采取的办法。委员会应参照关系缔约国及请愿人所提供的全部资料,审议来文。如果其有任何意见或建议,应当通知关系缔约国及请愿人。在委员会向联合国大会报告年度工作时,报告书中要列入来文的摘要,并斟酌情形列入关系缔约国之说明与声明及委员会的意见与建议的摘要。

最后,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还有权就联合国各机关所收到的请愿书和报告书向各该机关表示意见及提具建议。根据公约第15条的规定,委员会有权从“处理与本公约原则目标直接有关事项而审理托管及非自治领土居民或适用大会第1514号决议的一切其他领土居民所递请愿书的联合国各机关”,收受与公约事项有关的请愿书副本,并向各该机关表示意见及提具建议。委员会还有权收受联合国主管机关所递交的有关领土内与公约原则目标直接有关的立法、司法、行政或其他措施的报告书,对其表示意见并提具建议。在委员会向联合国大会提交报告时,上述内容应被列入报告之中。

3.禁止酷刑委员会的实施

与其他一些国际人权公约一样,《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也设定了一个委员会,这个委员会就是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公约第二部分的规定,禁止酷刑委员会由10位具有高尚道德品格和被公认具有处理人权事务能力的专家组成。这些专家由缔约国从其本国国民中各提名1人,通过缔约国家会议选举产生。在选举时,要考虑到公平的地域分配和某些具有法律经验的人员参加的益处。缔约国还应优先选用那些愿意在禁止酷刑委员会工作的人权事务委员会委员。委员以个人身份任职,任期4年,可以连选连任。禁止酷刑委员会的职责与其他同类委员会的职责相似,主要是审议报告、进行调查、处理国与国的争议来文以及处理个人来文。联合国秘书长为委员会有效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人员和设施,缔约各国负担委员会成员履行委员会职责时的费用。

公约第19条第1款规定:“缔约国应在本公约对其生效1年内,通过联合国秘书长向委员会提交关于其为履行公约义务所采取措施的报告。随后,缔约国应每4年提交关于其所采新措施的补充报告以及委员会可能要求的其他报告。”委员会收到这些报告后,应对报告进行审议,并可以提出它认为适当的一般性评论,转交有关缔约国。该缔约国可以随意向委员会提出任何说明,作为答复。最后,委员会可以将其评论载入其编写的向缔约国和联合国大会提交的年度报告中。

禁止酷刑委员会如果收到可靠的情报,认为其中有确凿迹象显示在某一缔约国内正在经常施行酷刑,它首先应当请该缔约国合作研究该情报,并请该缔约国对情报提出说明。如果委员会认为有正当理由,它可以指派1名或几名成员进行秘密调查并立即向委员会提出报告。委员会对其成员所提交的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后,应将这些结果连同根据情况似乎适当的任何意见或建议一起转交该有关缔约国。委员会在与该有关缔约国协商后,可以将调查程序的结果简要载入其所编写的年度报告中。

公约第21条第1款规定:“本公约缔约国可在任何时候根据本条规定,声明它承认委员会有权接受和审议某一缔约国声称另一缔约国未履行本公约所规定义务的来文。”根据这一规定,如果公约缔约国特别声明承认委员会处理国与国争议的来文,则委员会可以处理这些缔约国的来文。如果某一缔约国认为另一缔约国没有实行公约的规定,它可用书面通知提请后者注意这一问题。收文国应在收到通知后3个月内提出解释。收文国收到最初来文6个月后,如果双方不能解决争议,一方有权以通知方式将此事提交委员会,并通知另一方。委员会收到通知后,应举行非公开会议审查来文,对有关缔约国进行斡旋。在斡旋时,委员会可以酌情设立特设调解委员会。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2个月内,委员会应提出报告,将有关情况告知有关缔约国。

处理个人来文是禁止酷刑委员会的另外一项重要职责。如果委员会要处理某缔约国的个人来文,首先必须是该缔约国已“声明承认委员会有权接受和审议在其管辖下声称因某缔约国违反公约的规定而受害的个人或其代表所递交的来文”。这一类来文不能采用匿名方式,必须符合公约的规定。委员会收到来文后,首先要提请关系缔约国注意。收文国应在6个月内向委员会提出书面解释或声明以澄清问题,如果该国已采取补救办法,也应一并说明。委员会举行非公开会议审查来文后,应将其意见告知有关缔约国和个人。

4.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的实施

为了审查《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的执行情况,该公约第五部分规定设立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根据该公约的规定,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由在公约适用领域方面有崇高道德地位和能力的专家组成,其人数在公约开始生效时为18人,到第35个缔约国批准加入后为23人。这些专家应由缔约各国自其国民中选举,以个人资格任职,选举时须顾及公平地域分配原则及不同文明与各主要法系的代表性。鉴于委员会责任的重要性,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须经联合国大会批准后,从联合国资源中按照大会可能决定的规定和条件取得报酬。此外,联合国秘书长应提供必需的工作人员和设备,以使委员会按公约规定有效地履行其职责。

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实施《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的主要方式是审议报告和提交报告。首先,依据公约规定,缔约国应在公约对该国生效后1年内,以及此后每4年并随时在委员会的请求下,向联合国秘书长提出报告,供委员会审议。报告的内容包括缔约国为使公约各项规定生效所通过的立法、司法、行政或其他措施以及所取得的进展。报告中要特别指出使公约规定义务的履行受到影响的各种因素和困难。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收到报告后,将举行会议,审议报告的内容。其次,根据公约,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应就其活动,通过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每年向联合国大会提出报告。在报告中,委员会可以根据对所收到缔约各国的报告和资料的审查结果,提出意见和一般性建议。这些报告还应由联合国秘书长转送妇女地位委员会参考。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通过审议报告,可以掌握公约在各缔约国实施的基本情况,并可以发现一些一般性的问题。通过提交报告,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可以保证公约的实施得到合理的关注,并使一些问题得到恰当的解决。可见,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对实施国际人权公约发挥着良好的沟通作用。

5.儿童权利委员会的实施

根据《儿童权利公约》第43条的规定,为审查缔约国在履行根据公约所承担的义务方面取得的进展,设立儿童权利委员会。儿童权利委员会由10名品德高尚并在本公约所涉领域具有公认能力的专家组成。这些委员通过缔约国提名,以无记名表决方式选举产生。选举时须考虑公平的地域分配及主要法系的代表性。儿童权利委员会通常每年举行一次会议。委员会的成员应按联合国大会可能决定的条件从联合国资源中领取报酬。

儿童权利委员会的基本职权是审议报告和提交报告。缔约国应在公约对其生效后2年内以及此后每5年一次向委员会提交报告,供其审议。首先,报告内容应是缔约国为实现公约所确认的权利所采取的措施以及关于这些权利的享有方面的进展情况。其次,公约特别要求报告应指明可能影响公约规定的义务履行程度的任何因素和困难。报告还应载有充分的资料,以使委员会全面了解公约在该国的实施情况。此外,委员会可以要求缔约国进一步提供与公约实施情况有关的资料。委员会在审议报告时,各专门机构、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和联合国其他机构应派代表列席公约中属于它们职责范围内的条款的实施情况的审议。委员会可以邀请各专门机构、联合国儿童基金会以及它可能认为合适的其他有关机关就公约在属于它们各自职责范围内的领域的实施问题提供专家意见。委员会也可以邀请上述机关向其提交报告,还可以向上述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儿童权利委员会可以建议联合国大会请联合国秘书长代表委员会对有关儿童权利的具体问题进行研究。最后,根据该公约的规定,儿童权利委员会应通过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每2年向大会提交一次关于其活动的报告。在报告中,委员会可以根据其审议材料和报告的结果提出资料和一般性建议。可见,儿童权利委员会对实施《儿童权利公约》有极为重要的作用,它对于保证《儿童权利公约》规定的各项权利的贯彻实施,并及时发现实施中的问题,找出解决方案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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