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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本案《出资协议》解除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也就是说,合同部分当事人自行依据事先的约定或者法定的情由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这是有法律依据的。

一、关于本案《出资协议》解除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本案裁决的依据是:在未经无争议合同当事人王某某同意的情况下,申请人采用B传媒部分股东表决方式解除《出资协议》缺乏法律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所确立的协商解除、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的相关规定。

笔者认为,该等裁定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值得商榷:

第一,我国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必须全体签约人员共同同意时才能解除合同,因此,仲裁庭作出的“申请人作为合同的部分当事人,自行与被申请人解除由八方当事人共同签订的《出资协议》的行为无效”的结论明显没有法律依据。

正如裁决书所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确立了合同的协商解除、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的相关规定。在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的情形下,行使解除权的当然可能是部分的合同当事人,并非一定是全体合同签署方。也就是说,合同部分当事人自行依据事先的约定或者法定的情由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这是有法律依据的。

我们注意到,《出资协议》的缔约方共8方,即A文化集团和7个自然人股东。在B传媒2007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议上,股东之一的王某某对于解除《出资协议》的议案表示了弃权,且其也不愿意作为本案的申请人提出解除出资协议的仲裁请求。对此事实,笔者认为,王某某本可以同样行使合同解除权,但是王某某的行为属于对民事权利的放弃,不过不能因此而排除其他缔约主体的合同权利。在这样的情况下,其他股东(全体申请人)依据合同的一方存在根本性违约行为的事实和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而行使合同解除权,这一行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第二,本案的股东会决议的形式,其实质并非各方签约主体的协商一致的解除合同,而是相应股东依据法定事由行使合同解除权。

本案的股东会决议是在全体股东即《出资协议》的全体签署方就蒋某某离职和从事竞业禁止行为讨论后作出的,表达的本意是认定了蒋某某离职和从事竞业禁止行为违反了《出资协议》等的约定,得出的结论是解除《出资协议》等。可见,同意股东会决议的部分股东即《出资协议》的相关签约方,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表达了一致的意见:解除各自与蒋某某之间签署的《出资协议》。该等意思表示是非常明了的。

第三,股东会决议只是个形式,其本质是相关股东解除《出资协议》的决定。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解除合同的决定并没有被法律格式化。也就是说,诸如本案的股东会决定之类的形式,都可以为法律所准许。我们不能因为本案出现的形式是股东会决议而否定其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之本质。

第四,延续了股东会决议的本意,行使了合同解除权的A文化集团同时又向蒋某某发出了解除《出资协议》的通知,前后连贯的行为表明了其解除合同的通知已经送达对方。

至于说同意股东会决议的其他股东并没有另行单独明文通知蒋某某解除合同的情形,由于其已在此后以仲裁请求解除合同的形式对蒋某某表明了解除合同的通知意思,当然也应当据此认定为该等股东的解约通知同样已经送达。

在这样的事实基础上,仲裁庭理应准许解约请求,至少也应该确认A文化集团在当时已经依法行使了合同解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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