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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相关概念辨析

时间:2022-08-3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而国民是民族国家形成后随之产生的,我国古代史中有国民概念而无公民概念。美国宪法使用公民概念,却以国籍法对公民资格作出了限制。在日本,宪法中使用国民概念,而没有公民的概念,这个国民概念相当于其他国家的公民概念。总之,国民行使参政权才能成为公民。就一国而言,公民包括人民和敌人两个部分。如有的公民因犯罪严重侵害了人民的利益而变成了敌人,即不再是人民,但他或她仍然是公民。

一、公民与国民

国民是一个与公民含义很相近的概念,但二者也存在差异。这两个概念的关联存在以下两种情况,在这两种情况下公民与国民之间的关系是不一样的。

第一种情况是,国民与公民含义等同,在宪法和法律中同时使用国民与公民或者使用其一。这主要存在于我国早期的宪法及相关法律中。[51]有学者指出,“公民”一词首次出现在新民主主义法律文件是在1934年修订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其中第4条)。[52]在《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中曾经使用国民的概念[53],1953年选举法开始,以公民一词代替国民,不再使用国民概念。在我国1954年宪法中也使用公民概念。使用公民而不使用国民,这一选择本身就表明公民与国民之间存在着差异。这种差异表现在:国民是指国家的构成成员,强调其归属意义,而公民强调其政治意义,即在公共生活中所扮演的角色,公民是现代国家生活的主体;国民常常以集合体的意义出现,而公民则多指单数意义上的个体;公民的出现是现代民主政治的产物,公民与公民社会、公民文化是共生的,只有在公民社会和公民文化中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公民。而国民是民族国家形成后随之产生的,我国古代史中有国民概念而无公民概念。[54]

第二种情况是,在宪法和法律中同时使用公民与国民概念,但二者含义存在差异。这也有分别以美国和日本为代表的两种情形。(1)美国情形。美国宪法规定,具有该国国籍并受其管辖的人为美国公民;但美国1952年国籍法又规定,美国公民必须是出生在美国本土并受其管辖的人,因此,出生在美国海外属地的人只是美国国民而非美国公民。[55]法国也存在类似情况,其殖民地当地人员虽然具有法国国籍,但却只是法国国民,而非法国公民。[56]在这些国家中,国民与公民的差异主要体现在二者享有的政治权利不一样,公民享有完全的政治权利,而国民只享有部分的政治权利。(2)日本情形。绝大多数国家的宪法中都只使用公民概念,而没有国民的概念,但也有少数国家使用国民概念,如日本。美国宪法使用公民概念,却以国籍法对公民资格作出了限制。在日本,宪法中使用国民概念,而没有公民的概念,这个国民概念相当于其他国家的公民概念。[57]但这并不是说日本法律中没有公民的概念,正如有学者指出的,日本《劳动基本法》和《教育基本法》两部法律中使用了公民这一用语。[58]不过,在日本,国民与公民含义差别极大。其公民的“原意指的是作为行使参政权等公权的主体”[59]。前文提到的我国台湾学者关于公民、国民的含义及我国20世纪上半叶学界持有的公民观念,其源头就是日本。总之,国民行使参政权才能成为公民。

二、公民与人民

关于什么是人民,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人民是“以劳动群众为主体的社会基本成员”。[60]另一种观点认为,人民是“阶级社会中对人类历史的发展起积极推动作用的阶级、阶层、社会集团和个人”[61]。这两种解释实质上是一致的。因为,从历史来看,推动历史发展的最终动力是人民群众。在我国古代没有人民这一概念,只有“人”和“民”两个单词。人民的概念大体与古代的“民”相对应。在西方,“人民”起源于拉丁语中的populus,意指共和国的平民群体。近现代意义上的人民概念形成于启蒙时代。卢梭在《社会契约论》中第一次将人民与公民相提并论。卢梭认为,在自然状态下,每个人都生而自由、平等,但自然状态存在种种不利于人类生存的障碍,人类只有结合起来形成一种力量的总和才能克服这些障碍。结合的基本方式就是签订“社会契约”,每个结合者及其自身的一切权利全部都转让给整个的集体。“只是一瞬间,这一结合行为就产生了一个道德的、集体的共同体,以代替每个签约者的个人;组成共同体的成员数目就等于大会中所有的票数,而共同体就以这同一个行为获得了它的统一性、它的公共的大我、它的生命和它的意志。这一由全体个人的结合所形成的公共人格,以前称为城邦,现在则称为共和国或政治体;当它是被动时,它的成员就称它为国家;当它是主动时,就称它为主权者;而以之和它的同类相比较时,则称它为政权。至于结合者,他们集体地就称为人民;个别地,作为主权权威的参与者,就叫做公民,作为国家法律的服从者,就叫做臣民。”[62]

公民与人民两个概念之间存在着必然的联系。一方面,人民必定是由公民组成的共同体,一国的人民无一例外都是公民。另一方面,人民构成公民的主体,也即是说,公民中绝大多数都属于人民。

人民与公民的区别体现在:(1)内涵不一样。人民与敌人相对,是一个政治概念[63],是指通过共同利益、立场及政治态度结合起来的阶级、阶层集团。而公民与国家相对,是一个法律概念,它表明了作为成员的个人与作为集合概念的国家之间的联系。(2)外延和范围不一样。公民是具有某一国国籍的所有居民,其外延比人民大,范围比人民宽。就一国而言,公民包括人民和敌人两个部分。全体人民都是公民,但却有一些公民不是人民。如有的公民因犯罪严重侵害了人民的利益而变成了敌人,即不再是人民,但他或她仍然是公民。在《共同纲领》中规定的“国民”相当于后来1954年宪法中的“公民”概念。周恩来在《共同纲领草案的特点》中明确的国民与人民的区别,也可看做是公民与人民的区别。他说:“‘人民’是指工人阶级、农民阶级、小资产阶级、民族资产阶级,以及从反动阶级觉悟过来的某些爱国民主分子。而对官僚资产阶级在其财产被没收和地主阶级在其土地被分配以后,消极的是要严厉镇压他们中间的反动活动,积极的是更多地要强迫他们劳动,使他们改造成为新人。在改变以前,他们不属人民范围,但仍然是中国的一个国民,暂时不给他们享受人民的权利,却需要使他们遵守国民的义务。”[64]更进一步讲,公民的范围和外延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公民外延和范围虽然也会变化,但这种变化只能根据法律的规定取得或丧失国籍。而人民是一个历史概念,其外延和范围却是随着政治的发展和政治形势的变化而经常发生变化。“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一切反对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的阶级、阶层和社会集团都属于人民;而在抗日战争时期,一切抗日爱国的阶级、阶层和社会集团都属于人民;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都属于人民,其中根本力量是包括知识分子在内的工人阶级和广大农民,而在社会变革中出现的民营科技企业的创业人员和技术人员、受聘于外资企业的管理技术人员、个体户、私营企业主、中介组织的从业人员、自由职业人员等社会阶层,都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建设者,都属于人民。”[65]这意味着,人民是可以超出一国范围的,即不属于我国公民的人也可以成为人民,如帮助、支持中国革命和建设的国际友人就是人民。[66](3)公民是法律权利和义务的承担者,即权利义务主体,它针对的是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而人民往往标示的是主权者的身份,即人民针对的是主权,表明国家的性质和主权的归属,这在立法特别是宪法中尤其如此。比如,我国现行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这是主权在民原则在宪法中的具体体现。(4)人民是集体概念,主要用于整体;而公民表达的是个体概念,主要用于单个人。(5)人民概念与社会进步相联系,是指对社会进步起到积极推动作用的大多数人;而公民旨在明确个人与国家之间的法律联系,不以是否对社会发展起积极推动作用为标志。

三、公民与选民

所谓选民,是指依照该宪法或选举法的规定,确认享有选举权或被选举权,并经过选民登记,列入选民名单,有权利参加选举投票的公民。[67]简言之,选民即享有选举权的公民。公民与选民之间存在着实质性的联系。选民是公民中最重要、最活跃的部分,因为选举权是公民最重要的政治权利,是其他政治权利的基础。公民的政治意义主要是通过选民来体现的,公民的政治功能也主要是通过选民来实现的。政治权利往往需要公民成为选民后才能行使或者才能有效行使。

从上述选民的定义中可以看出,选民一定是公民,但公民却不一定是选民。在一国公民之中,只有部分人成为选民。究其原因,是因为各国宪法或选举法对选民作了资格限制。这些限制包括财产限制(公民必须拥有一定数量的土地或其他财产,或交纳一定数额的税款才能享有选举权)、性别限制(妇女被认为“生性脆弱,不懂公务”而长期被剥夺选举权)、教育限制(要求公民必须完成一定程度的教育或达到一定程度的教育水平才能享有选举权)、种族限制(在一些存在种族歧视的国家,少数民族公民被剥夺选举权)、职业限制(西方国家一般都规定现役军人或国民警卫队成员不得参加选举活动)、年龄限制(要求公民达到一定的年龄才能享有选举权)、居住时间限制(西方国家大多规定公民必须在本国的某一地区或选区居住一定期限后才能享有选举权)。随着普选原则的确立,除年龄限制外,上述其他限制逐渐缩小,有的甚至取消了。如,到20世纪60年代,绝大部分国家取消了选举权的财产资格限制。自1893年新西兰首先废除选举权的性别限制始,美国于1920年、英国于1928年、法国于1944年、意大利于1945年、希腊于1956年、约旦于1989年、阿尔及利亚于1991年取消了妇女选举权的限制。[68]由于需要达到一定年龄才能对政治事务作出判断,因此,年龄限制是各国都认同的一项普遍规定,不会被取消,但这种限制在不同国家存在差异,即使在同一个国家的不同时期也存在变化。一般来说,保守派倾向于将选民年龄提高,而开明派倾向于将选民年龄降低。但总趋势是选民年龄趋向年轻化,一般规定为18周岁。[69]宪法和法律对选民资格的规定,实际上就是将部分公民排除在选民之外。概括起来,选民与公民的区别在于:(1)二者范围不一样。公民的范围大于选民的范围。(2)二者在资格上存在差异。公民资格的唯一要件是国籍,只要具有某国国籍,就是某国公民。而各国宪法和法律对选民都规定了年龄等资格限制,换句话说,只有具备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资格条件,如达到一定年龄等,才能成为选民。(3)二者在资格的含义上也存在差异。公民表征国家成员的权利能力,而选民则不仅要求公民具有权利能力,而且要求公民具有行为能力。如我国选举法(1979年修订并经1982年修正)第3条规定:“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这一规定使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连选民的权利能力都没有了,这样的人当然不再是选民。该选举法第23条规定:“无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不列入选民名单。”“不列入”选民名单,实际上就是说他不是选民,至少可以说他不是某一具体的选举活动中的选民。这一规定表明,法律没有剥夺精神病患者的选举权,因此,就选举权而言,他具有权利能力,但却不具有行为能力。(4)二者所针对的权利的性质和范围存在差异。选民针对的是政治权利,而公民针对的不仅包括政治权利等公法上的权利,也包括私法上的权利。政治权利止于当世,即选民活着并达到一定年龄时才能享有,一旦选民死亡,这些权利也就随之消失。而私法上的权利,则有可能在公民出生前就享有或死亡后继续享有。如继承法中为胎儿保留必要的份额,是对公民出生前的权利的确认。而知识产权等权利在公民死亡后一定期限仍受法律保护,则是公民死亡后仍享有私法上的权利的佐证。

四、公民与村民

村民是指户口在农村的公民,这是一个中国式的概念。我国的村民概念与我国自1958年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下称《户口登记条例》)以来形成的城乡二元结构有关。1956年秋,农业合作化运动与自然灾害结合在一起,使得不少省份粮食歉收,农民吃饭成了严重问题。安徽、河南、河北、江苏等省农民、复员军人和乡、社干部纷纷外流,试图进入城市寻找生存和发展机会。1956年12月30日,国务院发出了《关于防止农村人口盲目外流的指示》,但这并没能阻挡农村人口外流的势头,反而更趋严重。1957年3月2日,国务院又发出《关于防止农村人口盲目外流的补充指示》,同年9月14日再次发出《关于防止农民盲目流入城市的通知》,但这同样未能止住“盲流”潮。中共中央与国务院于1957年12月18日联合发出《关于制止农村人口盲目外流的指示》。1958年1月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户口登记条例》。制定这个条例的目的有三:一是维护社会秩序,二是统计人口数量,三是证明公民身份。《户口登记条例》的要害在于其第10条第2款,它是直接针对1956年以来农村人口蜂拥进城这一困难局势而采取的制度化手段。其具体内容是:“公民由农村迁往城市,必须持有城市劳动部门的录用证明,学校的录取证明,或者城市户口登记机关的准予迁入的证明,向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迁出手续。”这一规定,将新中国成立以来日渐形成的城乡有别的户口登记制度和限制迁移制度固定下来。[70]虽然在字面上直到1975年宪法才取消了迁徙自由的规定,但1954年宪法规定的这一权利在事实上自《户口登记条例》开始实施就已经不复存在。《户口登记条例》未规定对暂住城市人员的处罚,理论上就无法将农民固定在土地上,暂住城市的农民可能成为事实上的城市居民,这使得政府缓解城市就业的目的无法达到。于是,一系列与此相应的制度建立起来。这些制度,包括凭户口发粮油票证的粮油供应制度,凭户口申请就业的就业制度和凭户口取得社会福利的福利保障制度等。[71]凭借一纸城市户口簿及相应制度,粮油供应、就业和福利等通通都成了城市居民的特权,《户口登记条例》及相应制度最终将城乡割裂开来。我国的城乡二元结构得以确立。

在这一背景下,作为农村人口的村民与公民之间的关系就显得更为复杂。就抽象意义而言,村民与公民的关系大体上可作如此描述:所有村民都是公民,公民的外延和范围都大于村民;村民首先是作为公民而存在的,其次才是作为村民而存在。因此,村民享有公民所有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但村民还享有其仅仅作为村民才享有的权利,如村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所享有的权利,这些权利是非村民不能享有的。在城乡二元结构背景下的村民与公民的关系则可表述为:(1)村民属于公民,因为他们也具有中国国籍。(2)城市户口的公民的地位无论是政治地位还是经济地位都高于农村户口的公民即村民。[72]城乡二元结构将本来具有平等意义的公民撕裂为两个不平等的公民集团,显然,这是一种不正常的现象,与现代民主政治及其发展方向是格格不入的。中共十六大报告正视这一现实,指出“城乡二元经济结构还没有改变”,并将“工农差别、城乡差别和地区差别扩大的趋势逐步扭转”确立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之一。因此,我们有理由相信,随着我国体制改革的深化,市场经济的发展,民主政治的完善,村民的此种状况会得到改变。

五、公民与市民

有两种意义上的市民概念。一种市民概念来自西方,是指古希腊城邦及中世纪城市中的自由民。一种市民概念是一个纯粹中国式的概念,指户口在城市的公民。这两种不同意义上的市民概念,与公民之间的关联存在着差异。

(一)西方的市民概念

古希腊城邦中的公民在拉丁语中的本义即为“市民”,指的是在经济和政治生活中享有特权的自由民。自由民有公民和私人两种身份,私人身份即市民。市民在古罗马也是一个极为重要的概念,罗马法在本质上即市民法。在欧洲的中世纪,由于商业和贸易的发达,市民社会开始兴起。此时的市民是指随着商业的发展而聚居于城堡的居民,主要包括手工业者和商人。市民社会的兴起是以城市的崛起为标志的。韦伯说:“当我们提到一个‘城市’时,还必须加上另一特质:在聚落内有一常规性的——非临时性的——财货交易的情况存在,此种交易构成当地居民生计(营利与满足需求)中不可或缺的一个要素。换言之,即一个市场的存在。”而且,“只有在地方上的居民可以从当地市场中满足其日常需求中经济上相当重要的一部分,并且,从市场上购得的物品中相当大的一部分,是由当地的居民或周围的居民特别为了市场销售而生产(或从他处取得)的条件下,我们才能用‘城市’一词”[73]。城市在本质上是一个市场的存在,而且是一个自足的市场。这只是就经济意义而言的。在政治意义上,城市是从庄园领主或君侯那里获得“开市权”而发展起来的。市场的存在得到了庄园领主或君侯的认可或者允诺予以保护。庄园领主或君侯之所以愿意这样做,是因为他们可以从交易中获得益处。“城市有了这一权利就发展成为摆脱了对地主依附和根据自己的法律自行处理市政管理事务的团体。……市民不是臣仆,他们可以自由支配财产,不论是谁,只要长期在城市里住过,就永远享有人身自由。城市的自由是产生新的市民阶层的先决条件。”[74]由此,经济意义上的城市获得了政治的意义,并形成了市民社会(又称公民社会)的概念。在欧美的大多数城市都有自己的“城市宪章”或“市民宪章”以规定市民的权利和义务。这里的“市民”概念已然超越了城市居民的意义。在整个中世纪,市民社会被理解成一个与政治国家(即封建国家)相对的概念,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对立与斗争构成中世纪以来政治发展的重要篇章。这种斗争的结果,是市民社会突破了封建国家,建立起服务于“市民社会”的资产阶级的政治国家。正是将市民社会视作与政治国家相对立并可以此制约政治国家的一个概念,近现代以来的宪政理论都特别重视市民社会,将之作为关键范畴。在我国当下的宪政讨论中,也有不少学者将构建我国的市民社会或公民社会作为走向宪政的重要途径。在这种意义上的市民,与公民的概念没有实质上的关联。

(二)中国语境下的市民概念

虽然也有不少学者以西方市民的概念来分析中国社会,但笔者认为,纯粹西方意义上的市民概念及市民社会的概念在中国从来都不曾有过。在一般的意义上,市民是一个与村民相对应的概念。此处的市民是指户口在城市(或城镇)的居民,市民是公民的一部分,由于我国农村人口占大多数,因此,市民是公民的一小部分。二者的关系可概括为:所有的市民都是公民,公民的范围大于市民;市民比一般公民(或村民)享有更全面、更广泛的政治、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

六、公民与臣民

一般而言,臣民是指在专制制度下服从于君主的人。公民与臣民之间的关系可表述为:公民针对国家而言,公民是国家的构成成员;臣民与君主相对,臣民必然是君主的臣民。公民虽然有着悠久的历史渊源,但现代意义上的公民是近代以来才有的;而臣民概念在欧洲存在于整个中世纪时期,在中国则存在于近代以前的整个封建社会。在一个国家,臣民概念总是意味着君主的存在,君主存在于臣民之外,因此臣民概念不能囊括一国内所有的人,它不是一个普遍性的概念;而公民具有普遍性,包括一个国家内所有的成员。臣民意味着等级与特权,君主主宰一切,臣民只能对君主尽义务,不能分享国家权力;而公民意味着平等与自由,即所有公民具有平等地位,平等地享有权利,平等地分享国家权力。

在政治和法律意义上说,臣民早已成了历史。但是,在现代社会仍然残留有臣民的观念,其重要表现是“消极、被动地接受权威,对自身权益受到的侵害无动于衷,缺乏自治要求”;具有臣民观念的人,“常常沦落到各种非法的或过度的支配之下,如家庭内丈夫的权威、教会或种族集团的压力以及国家的强权”[75]

【注释】

[1]【美】科恩:《论民主》,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46页。

[2]陈振明主编:《政治学》,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82页。

[3]胡锦光、韩大元主编:《中国宪法发展研究报告》,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36页。

[4]许崇德主编:《宪法学(中国部分)》,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321页。

[5]龚祥瑞:《比较宪法与行政法》,法律出版社1985年版,第133页。

[6]【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沈叔平译,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140~141页。

[7]谢瑞智:《宪法辞典》,文笙书局1979年版,第21页。

[8]王世杰:《比较宪法》,商务印书馆1933年版,第245页。

[9]参见王世勋、江必新:《宪法小百科》,光明日报出版社1987年版,第265~266页。

[10]【美】菲利克斯·格罗斯:《公民与国家:公民、部族和族属身份》,王建娥、魏强译,新华出版社2003年版,第30页。

[11]【美】菲利克斯·格罗斯:《公民与国家:公民、部族和族属身份》,王建娥、魏强译,新华出版社2003年版,第66页。

[12]【英】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词典》,邓正来等译,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第161页。

[13]参见陈振明主编:《政治学》,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83~184页。

[14]【美】约翰·麦克里兰:《西方政治思想史》,彭淮栋译,海南出版社2003年版,第202页。

[15]【英】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92、93页。

[16]【英】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93页。

[17]【英】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94页。

[18]【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5页。

[19]这只是就多数西方启蒙思想家关于社会契约论的一般理解而言。不同的思想家其思想存在着差异。譬如,霍布斯式的社会契约论就只是自然状态下的人们就互订用以挑选一个主权者的契约,而这种选定的主权者是不受这个契约的约束的,而且主权者也不是契约签订的一方。

[20]【英】迈克尔·莱斯诺夫等:《社会契约论》,刘训练等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257~258页。

[21]【美】丹尼斯·朗:《权力论》,陆震纶、郑明哲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页。

[22]【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54页。

[23]【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54页。

[24]【美】约瑟夫·威勒:《欧洲宪政》,程卫东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38页。

[25]陆德山:《认识权力》,中国经济出版社2000年版,第299~308页。

[26]关于宪政的平衡性问题的更详尽的论述,请参见谢维雁:《从宪法到宪政》,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233页以下。

[27]【英】昆廷·斯金纳、【意】博·斯特拉思主编:《国家与公民——历史·理论·展望》,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3页。

[28]【英】厄奈斯特·巴克:《希腊政治理论》,卢华萍译,吉林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2页。

[29]郭道晖:《法的时代挑战》,湖南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246页。

[30]谢晖:《权利与权力界分——法制现代化的奠基石》,载《法律科学》1994年第3期。

[31]见杨海坤主编:《跨入新世纪的中国宪法学——中国宪法学研究现状与评价》(上),中国人事出版社2001年版,第245页。

[32]吴家清:《论宪法学基本问题》,载《法学评论》2002年第3期。

[33]李龙:《宪法基础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58页。

[34]林喆:《权力腐败与权力制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后记”。

[35]从更一般的意义上谈权利与权力相互否定的倾向,可参见郭道晖:《法的时代精神》,湖南出版社1997年版,第292~293页。

[36]【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54页。

[37]【英】阿克顿:《自由与权力》,侯健、范亚峰译,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342页。

[38]见杨海坤主编:《跨入新世纪的中国宪法学——中国宪法学研究现状与评价》(上),中国人事出版社2001年版,第245页。

[39]郭道晖:《法的时代精神》,湖南出版社1997年版,第294页。

[40]参见郭道晖《法的时代精神》,湖南出版社1997年版,第295~299页;程燎原、王人博《赢得神圣——权利及其救济通论》,山东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195页等。

[41]郭道晖:《法的时代挑战》,湖南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151~162页。

[42]朱光磊:《以权力制约权力》,四川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61页。

[43]程燎原、王人博:《赢得神圣——权利及其救济通论》,山东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195页。

[44]关于权利的内在制约见谢维雁:《从宪法到宪政》,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250~253页。

[45]爱德华·希尔斯:《市民社会的美德》,载邓正来、【英】J.C.亚历山大主编:《国家与市民社会》,中央编译出版社2002年版,第1页。

[46]谢晖:《权力缺席与权力失约——当代中国的公法漏洞及其救济》,载《求是学刊》,2001年第1期。

[47]王广辉:《比较宪法学》,武汉水利电力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92页。

[48]据估计,在伯罗奔尼撒战争发生时,雅典成年公民为4万人,其家属14万人,异邦人7万人,奴隶在5~40万人之间。(见应克复等:《西方民主史》,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2页)

[49]《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0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52页。

[50]蒋先福:《契约文明:法治文明的源与流》,上海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158页。

[51]这里主要指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革命根据地时期和1949年以后的中国大陆。前已述及,民国时期及当下的我国台湾地区是严格区分公民与国民的。

[52]馨元:《公民概念在我国的发展》,载《法学》2004年第6期。不过,据笔者查证,早在1931年11月7日由中华苏维埃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中就使用了“公民”一词。该大纲第4条规定:“在苏维埃政权领域内的工人、农民、红军兵士及一切劳苦民众和他们的家属,不分男女种族(汉、满、蒙、回、藏、苗、黎和在中国的台湾、高丽、安南人等)宗教,在苏维埃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皆为苏维埃共和国的公民。”

[53]《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含有“国民”一词的共3条。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均有保卫祖国、遵守法律、遵守劳动纪律、爱护公共财产、应征公役兵役和缴纳赋税的义务。”第42条:“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护公共财物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全体国民的公德。”第48条:“提倡国民体育。推广卫生医药事业,并注意保护母亲、婴儿和儿童的健康。”

[54]吴威威:《公民及相关概念辨析》,载《天府新论》2005年第2期。

[55]吴威威:《公民及相关概念辨析》,载《天府新论》2005年第2期。有学者考证指出,1940年美国国籍法曾认为1935年以前的菲律宾人,不是美国公民,而只是对美国负有永久效忠义务的美国国民。(赵树民:《比较宪法学新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40页)

[56]吕元礼:《政治文化:传统与现代的会通》,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292页。

[57]我国也有学者不完全同意这种观点。如已故学者宋长军认为,日本所谓“国民”,“是指人民意义上的除天皇、皇族及现在国籍持有者中未成年者等不具有国民权利的普通选举权持有者”。(见宋长军:《日本国宪法研究》,时事出版社1997年版,第42页)依此观点,日本的国民概念实际上相当于选民的概念。

[58]林来梵:《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规范宪法学的一种前言》,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85页。

[59]林来梵:《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规范宪法学的一种前言》,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85页注释[21]。

[60]肖蔚云、周恩惠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大百科全书·宪法卷》,河北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122页。

[61]肖蔚云等主编:《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宪法学行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63页。

[62]【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第2版,第25~26页。

[63]说人民是一个政治概念,笔者采用的是通说。有个别学者认为,“人民”最初指共同生活的一个或小或大的人群(部落或部落联盟),并无政治、法律含义。国家出现后,指具有政治性的人群。在现代国际社会有时泛指全人类。“人民”在与敌人相对而言时,才被理解为政治概念,从而与公民这一概念相区别。但一般而言,“人民”也是一个法律概念,经常运用于国际法文件中,在各国宪法和法律中也常用。(见王家福、刘海年主编:《中国人权百科全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474页)将“人民”作为法律概念,可以“照顾”到在宪法和法律中大量出现“人民”用语的现象。但是也面临着理论上的问题:一个问题是,虽然宪法和法律中确实存在“人民”的用语,但却没有任何法律对“人民”这个概念作过界定,因此,作为法律概念的“人民”是什么含义呢?作为与“敌人”相对的概念,“人民”既然是一个法律概念,那么,是否也可以推定“敌人”也是一个法律概念,作为法律概念的“敌人”又是什么含义呢?笔者认为,在宪法和法律特别是宪法中使用“人民”的概念,应该以体现国家性质和主权归属为限,在宪法和法律中不宜过于宽泛地使用“人民”的概念。

[64]《周恩来选集》(上卷),人民出版社1980年版,第368~369页。

[65]刘任武主编:《实用宪法学词典》,吉林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131页。

[66]肖君拥:《人民主权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22页。

[67]胡盛仪等:《选举制度比较》,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156页。

[68]白钢主编:《选举与治理》,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02页。

[69]胡盛仪等:《选举制度比较》,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159~160页。

[70]参见俞德鹏:《城乡社会:从隔离走向开放——中国户籍制度与户籍法研究》,山东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17~23页。

[71]参见俞德鹏:《城乡社会:从隔离走向开放——中国户籍制度与户籍法研究》,山东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25~26页。

[72]这种地位的差异甚至是制度化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1979年)(下称《选举法》)第10条规定:“自治州、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第11条规定:“直辖市、市、市辖区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第12条规定:“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的人口数五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第14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八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该《选举法》经1982年修正后的第10条第2款才出现改变的迹象:“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镇的人口特多的,或者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人数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较大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或者企业事业组织职工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
这种地位差异也影响到村民与城市居民之间的民事权利。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2月4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第28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农村居民与城市居民获得的赔偿是不一样的。比如在一个车祸同时导致三位学生死亡的事故中,两个具有城市户口的学生获得的赔偿各达20余万,而具有农村户口的学生仅获得5.8万元。(载《中国青年报》2006年1月24日)

[73]【德】马克斯·韦伯:《非正当性支配——城市的类型学》,康乐、简惠美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页。

[74]【德】迪特尔·拉甫普:《德意志史》,转自吴威威:《公民及相关概念辨析》,载《天府新论》2005年第2期。

[75]李萍:《论公民概念的本质及其历史》,载《吉首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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