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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护地主阶级的土地所有权

时间:2022-06-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三、维护地主阶级的土地所有权原农民起义军占领区,土地关系发生不同程度的变化。在这种情况下,保护无契“原主”的产权,特别是防止佃户霸地主土地,对维护地主的土地所有权十分重要。正是在这一原则指导下,各级地方官府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进一步制订了维护原主产权的方针和措施。在豪绅地主遭受打击严重的江苏,地方政府早在1863年已开始着手恢复“原主”产权。

三、维护地主阶级的土地所有权

原农民起义军占领区,土地关系发生不同程度的变化。官绅地主或逃亡他乡,或死亡绝户。这部分土地有的被农民占耕,有的长期荒废。农民起义失败以后,地主阶级卷土重来,于是地主死亡绝户的“绝产”问题,参加农民起义的“逆产”问题,尤其还乡地主的“原主”产权问题,便被提上日程。关于上述土地问题的处理,成为清政府强化封建统治的一个重要方面。

(一)维护“原主”产权

在农民起义期间,地方政权和豪绅地主遭受沉重打击,地主绅权急剧衰落。在太平天国长期占领的地区,有的农民直接向地方政权领取田凭,形成领凭后“租田概作自产”的局面;有的农民拒绝向地主交租,实际改变了封建地权的性质。针对上述现象,还在农民大起义期间,清王朝派往原农民军占领区的文武官吏和在京御史,已纷纷上疏,提出清查土地、恢复“原主”产权的建议。农民大起义失败后,清政府更不断发布各种谕令、指示、批示、章程,确定维护原主产权的原则和措施,为地主的反扑夺地提供政策依据。

早在1863年7月,清政府就对山东白莲教起义区颁发了一道清理土地产权的指示,饬令各地方官“查明”原业主“给领”土地,支持地主以“原主”身份恢复土地所有权。(359)

1863年10月,御史朱澄澜、吕序程等就维护原主产权的问题提出了具体建议,(360)其中尤以朱澄澜的建议最为周密。基本内容有四:一是放宽逃亡地主的认地限期;二是保护失契地主的土地产权;三是官府在没收起义农民土地时不得损害地主产权;四是防止佃户“侵吞”地主土地。(361)

朱澄澜的上述建议是有针对性的。当时农民起义还在继续,其他形式的反抗斗争更未停止,广大农村的社会秩序并没有稳定下来。就是在起义已被镇压的地区,逃亡地主也还心有余悸,不敢立即返乡,只有放宽认地限期,才能确保他们的土地产权。在长期战争中,不少地主的田产契据散失,很多州县的赋税册籍荡然无存。如苏州府属,“兵兴之后,官之册档,民之契券,多有毁失”。(362)常熟“经造田册多失”。(363)又如皖南地区,“民间契据,大约十无一存”。(364)桐城县属,“兵燹之后,在官则粮册间有不全,在民则契据或有遗失”。完全凭契认地,碍难实行。而且,不少农民已将逃亡地主的土地作为“绝产”垦为己有。他们经过长期革命战争的洗礼,精神面貌发生了显著变化,斗争性大为加强,对地主的反扑夺地必然进行坚决抵制。在这种情况下,保护无契“原主”的产权,特别是防止佃户霸img247地主土地,对维护地主的土地所有权十分重要。因此,1864年6月,清军攻陷南京前夕,清政府特别通令各省督抚,参酌朱氏建议,结合本地具体情况,“汇入现议章程,一并妥议具奏”。(365)

朱氏建议和清廷通令下达后,进一步明确和统一了维护“原主”产权的基本原则,那就是:不管地主在籍还是逃亡在外,不管契据完备还是散失不全,也不管土地抛荒还是已被他人占垦或改作他用,一律归还“原主”。正是在这一原则指导下,各级地方官府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进一步制订了维护原主产权的方针和措施。

1863年,陕西回民起义失败后,巡抚刘蓉即建议对起义地区逃亡地主的土地进行清查,“暂时招种,将来仍可给还”。(366)此后又就原主认地手续和限期作了规定。在云南回民起义地区,据1872年巡抚岑毓英奏报,曾对曲靖一带的土地进行清查,“招集流亡,各归各业”。(367)1874年又下令寻甸州将“回民所占汉民产业一并追缴发还原主”。(368)同时宣布,起义期间的一切土地买卖无效,地产退还原卖主。“有契纸者准原主照当时接过银数取赎,或无契纸,或有契而未接价银者,均追还原主。”即使其地已被起义者修盖房屋,而现在被拆修书院、官廨,也须以地基归还原主。(369)贵州苗民起义被镇压后,巡抚陈宝箴即下令逃民还乡认田,“有田业者归业”,(370)并规定了“原主”含义、认田手续以及对垦民自由处置占垦土地的时间限制,以确保“原主”产权不受侵犯。(371)

清政府特别重视恢复长江中下游各省原太平天国占领区的“原主”产权。在豪绅地主遭受打击严重的江苏,地方政府早在1863年已开始着手恢复“原主”产权。是年,嘉定县制定的“清粮章程”即就有关“原主”认地问题作了规定。(372)1864~1865年间,金坛县制定的“开垦章程”,因对无主荒地有“令邻佃缴价认垦”之类的规定,地方官因此受到两江总督曾国藩的严厉申斥,谓“将来业主归来,作何归结,不可不预为议及”。(373)为防止出现“原主”因害怕负担田赋而不敢认田的情况,曾国藩在对金陵善后总局草拟的“清查田亩章程”所作的批示强调,“此次设局,系清查田亩荒熟,并非办理升科事宜,仍应以查亩为本。不必升科及加赋,节外生枝”。(374)

相对江苏而言,江西太平军占领的时间较短,关于恢复原主产权的记载很少,只见于曾国藩的几个批示。如关于临川县的批示说,“确有田产器物可指者,追还故主”。(379)关于南康府的批示说,除“逆产”及无人认领者外,“其余概还原主”。(380)说明这里也一度推行恢复“原主”产权的政策措施。

由于这次农民大起义的时间长,地区广,影响深,地主大批逃亡,田土易主或归属不明的情况相当普遍。地方官府在恢复“原主”产权的过程中,往往面临着十分复杂和困难的局面。对此,地方官府按照清廷提出的基本原则,尽量放宽“原主”认地限制,加重对农民强占他人土地的惩罚,以达到维护原主产权的目的。

逃亡地主的土地,有两种情况,一是抛荒,一是被人占垦。前者影响封建王朝的田赋征收,造成财政上的损失;后者则直接危及“原主”产权。对逃亡地主的抛荒土地,地方官府采取的措施通常是代为招垦或照管,待地主回籍,即予归还。这样既能恢复田赋收入,又能保障“原主”产权。上面提到的陕西、浙江都是采取这种措施。陕西是由官府“暂时招种”的。1864年,招募四川农民到陕南垦荒,“量力授田,薄其租税”,如原主回籍,“即将原业给还。”(381)浙江是“暂存公招佃”,如有业主归来认田,“改照有主田产办理”。或“饬令业主酌给垦户工本”,而后将地领回自行处理;或“仍令原垦之人佃种”,原主收租执业。(382)1864年,江苏嘉定“清粮章程”也规定,无主之田“报局暂归公”,俟原主到案,“即行给单”归业。(383)1863年,安徽巡抚唐训方曾对皖北荒田一度办理军屯和民屯。其民屯地亩,嗣后如原主还乡认领,即“将附近荒田如数拨给”;军屯地亩则“俟秋后将田交地方官归还原主”。(384)1864年,曾国藩制定的“皖南垦荒章程”规定,“业主佃户并无人者,由局查明报县立案,一面募人佃种,声明业主何人;倘日后回乡,仍将原田归还”。(385)1866年,曾国藩给安徽布政使何img250的批示也提出,“荒田本有主而暂归局募佃”。(386)这都是由官府代逃亡地主招垦,为地主日后还乡认田做好准备。

已被农民占耕的地主土地,则勒限归还。为了防止农民霸img251田产,清政府在清查土地时特别强调明确业主和垦户的身份。如曾国藩对安徽桐城县清理产权的指令中规定,业主及垦民必须限期呈报,有业主者,领田时发给“田单”,即土地所有权的凭证;无业主而由佃户耕种的,发给“借种小单”,(387)以官契的形式区别原主和垦农的不同身份,以便日后逃亡地主还乡认领。前述“皖南垦荒章程”也规定,凡土地“无业主有佃户者,应由佃户具结暂垦,声明原系何人之业”。(388)贵州“核定清查田业章程”拟定的办法是,荒田已有人耕种者,须向清查局出具“认耕字”,“有业主者俟业主归认,仍即退还,不准霸占”。(389)

在浙江和江苏某些地区,地方官府有时也采取由地主偿付垦费的手段,以换取实际上已成为土地所有者的垦农对“原主”产权的承认。前面提到,浙江巡抚马新贻的办法是,由地主“酌给垦户工本”,而后收回。1865年,江苏巡抚李鸿章制定的“垦荒章程”规定,“凡作佃田者,业户未贴开荒使费,田虽成熟,不得向佃户征租”。这当然不是剥夺地主的征租执业权,只是通过补贴垦费以削弱农民的反抗。事实上,按照章程规定,即使地主不贴垦荒使费,垦农从第四年起,也必须交租。(390)同样,昆山县采取“着佃征粮”的措施,(391)也不是承认农民的土地产权,因为农民在纳赋的同时必须纳租。这是在太平天国占领期间农民取得土地实际所有权的情况下,重新肯定他们的佃户地位。

一些地方官府还硬性规定垦民归还“原主”土地的期限,对拖延归还或拒不承认“原主”产权的农民给以严厉的惩处。甘肃肃州办理屯垦时曾规定,所垦之地,如“原主归来认业,有契据为凭,仍准开荒人耕种三年,然后退还原主”。陕甘总督左宗棠认为此条“欠妥”,限期太长。他的办法是,“或另拨给荒地抵交原主;或当年粮草均由承垦人自收,酌给原主十分之一,次年始由原主自行耕获”。(392)不承认“原主”产权者,被认为是一种严重的犯法行为,是绝对不能容忍的。上述李鸿章“垦荒章程”规定,如未得垦荒使费的农民到第四年“仍不交租”,亦即拒绝承认“原主”产权,即“以霸占田亩例论”。(393)安徽颍州知府李文森拟定的“淮北善后章程”,甚至载明,“占人田产掯不退还者,仍照甘心从逆论”。这条苛刻规定,特别得到曾国藩的赞赏。(394)

为了保护契据散失的地主产权,一些地方官府在认地凭据和手续方面,也相应作了灵活的规定。1863年,江苏嘉定“清粮章程”载明地主认地的条件是,“原主到案,呈有契据印串,或契串遗失,而能指定图号、亩分、粮数者,取具董保业户无捏切结,即行给单”。(395)安徽巡抚唐训方规定,对军屯、民屯地亩,“原主”只要“有印契可凭”,或“有邻右可证”,即将原地归还,或以附近荒田“如数拨给”。(396)贵州的“原主”认田手续是,有契者呈验契据,无契者取具保结执照。(397)可见,有无契据都不影响“原主”认田。不但如此,有的地区越到后来,“原主”范围越大,认地条件越宽。70年代中,贵州规定,如“原主”死亡,又无嫡派子孙,三代以内亲友认地,亦准给还。(398)1883年,安徽宣城办理垦务时,更将“原主”认田资格扩大到五服以内,并且不受有无契据的限制。(399)

由于不少地主迟迟未归,或者存亡不明,一些地方官府又大都放宽了地主的回乡认地年限。大部分地区的“原主”认田年限都不短于3年。如陕西规定,“其业主之流徙来归者,自该地方被扰之日算起,定以三年。流离不返,即行截止”。(400)贵州“核定清查田业章程”虽规定外逃地主回乡认业,以1年为限,但同时载明,如契据被带往外省,或当与外省人,契约业经带往原籍者,认地期限可延长至3年。因此,农民承垦荒地,必须领照管业期满3年,无人告发,“方准私自出卖”。如承领不满3年即行出卖,“田价田业概行充公,并照授受同科之例,一并治罪”。(401)实际上,逃亡地主在3年之内仍可回乡认田。江、浙、皖一些地区“原主”认田年限更长。1865年,安徽布政使何img252规定,逃亡地主在农民开垦3年之内,“分别有契无契,准其领田执业”。曾国藩对此批道:“唯三年以后(原主)始归本籍,实有印契呈验者,仍应准其领回。”(402)就是说只要地主持有田产契据,认田可以不受3年期限的限制。因此,直到1883年宣城县办理垦务时,还有原主认田的问题。1866年,浙江严州知府戴img253所拟“招垦章程”,对外逃地主回乡认田的期限,也是规定农民以开垦3年为限。3年后仍无业主归认,“准垦种各户作为永业”。但同陕西以地方被扰之日算起、3年为限的规定,地主认田时间显然放宽了。(403)1869年,两江总督马新贻制定的“招垦章程”规定,原业主必须在1870年底以前认领,过期即“以无主论”,听官招垦,“虽有契据亦不准理”。(404)这个规定是针对一些地主有意拖延认地、逃避田赋负担以及州县官吏“以熟报荒”、侵吞租赋而采取的。事实上,当时离太平天国失败已有5年,逃亡地主已有充裕的时间返乡认地,两年期限不能算短。即使如此,也未真正实行,因此,到1876年,杭州府又规定,“所有无主荒田,限定3年内,有主出认,田还业主。业户起还垦本,另拨荒田与垦户;或业户无力起还垦本,归原垦户管业”。(405)从太平天国失败算起,地主回乡认地的年限已超过15年。

上述情况表明,在维护“原主”产权方面,各地的具体政策虽互有差异,但基本原则都没有超出朱澄澜的建议,因而是一致的。上述原则和政策措施的推行,恢复和维持了地主阶级的土地所有权,从而巩固了清王朝封建统治的阶级基础和经济基础。

清政府从各方面放宽对“原主”认领土地的限制,势必为豪绅地主冒充“原主”侵占土地创造条件。这不但加剧了地主同农民特别是同垦民之间的矛盾,也使地主阶级内部不断出现产权纠纷,不利于封建秩序的恢复和“原主”产权的维护。在这种情况下,某些地方官府又不得不对“原主”认田采取某些限制措施。如1868年,江苏巡抚丁日昌就一度限制金坛县“原主”认田。谓“原主弃田不耕已十余年,业已与田义绝,无论是真是假,均不准领”。(406)

还有个别地区,由于农民起义的猛烈冲击,豪绅地主势力衰落,客民力量强大,广大农民特别是客民对地主阶级的反扑夺地进行强烈的抵制,清政府维护“原主”产权的政策措施难以顺利推行。皖南地区就是属于这种情况。如前所述,曾国藩等对安徽特别是皖北地区推行维护“原主”产权的措施,对占地垦种农民的惩处是异常苛刻的。但在客民力量强大的皖南地区,这种政策的推行就遇到了很大阻力。在一些州县,无论“业归原主”还是“客民认主交租”,都“势难实行”。1883年,巡抚裕禄在一纸奏折中说,“客民不远千里,扶老携幼而来,费数年胼胝之勤,始获辟成沃壤孰肯俯首听命让归诸无据冒认之田主”;若令垦民认主交租,又“必致懦弱者弃田转徙,强梁者img254衅忿争。纵或在官勉强承顺,亦必仍前抗欠。土民但有认田之名,而无收租之实。租既无收,粮亦无着,终必课赋虚悬”。这对于地主和官府都不利。结果,清政府“衡量时势,揣度人情”,只好采取由垦民缴价承买的折中办法。(407)在广德州,则一开始就是交租与交价兼采并行的。据1870年知州李孟荃所订的《招垦章程》规定,民垦无主之田,每亩交制钱600文,买为永业;民垦有主之田,每亩交租谷80斤。如原主出卖土地,垦民可优先购买,熟田每亩600文,荒田300文。(408)到光绪年间,主要是采取由垦民缴价承买的办法。也是由官府统一规定价格。上述裕禄奏折中规定的地价是,熟田每亩1.4元,熟地7角,荒田3角,荒地2角。原主尚存者价给原主,无主者归公。这是清朝地方政府在垦民的强烈斗争下被迫作出的些许让步,其出发点仍是维护“原主”产权。

(二)没收“逆产”

“逆产”又叫“叛产”,是指起义农民的田地房产。没收“逆产”是清政府对起义农民所实行的阶级报复,也是恢复和扩大封建土地所有制的重要手段。

没收“逆产”的暴行,最早是从爆发太平天国革命的广西开始的。如陆川县的赖、陆等姓的土地,博白县黄姓的土地,玉林县赵姓的土地,平南县覃姓的土地,都由于有人参加起义而作为“逆产”被没收。(409)在那里,除去参加起义者本人,清政府还把起义参加者所属整族的土地也都予以没收。

随着农民起义的先后失败,各地没收“逆产”的活动也相继提上日程。1863年7月,清政府饬令山东巡抚阎敬铭,对“逆产”饬属“确切履勘,一律入官”。(410)同年11月,又命令江、浙、皖等省督抚于新复各处督饬该州县“确切查明实在逆产入官”。所谓“实在逆产”,是指起义参加者原有的田产。命令强调,“其土著之贼及勾结入伙者,所有逆产自宜查明入官,至附近贼匪村庄沦为贼产者,亦应勘明给还原主,以恤流氓”。(411)也就是说,“逆产”只限于起义者祖遗或起事前置买的田产。至于起义者在起义期间向地主夺得或购置的田产,则必须归还原主。这也就是前述朱澄澜建议中提出的,官府没收起义农民土地时不得损害地主产权,从而避免了没收“逆产”同维护“原主”产权之间可能出现的矛盾。这一基本原则一直为各地推行没收“逆产”政策时所遵循。

1863年,清军攻陷陕西回民起义的主要据点渭南、大荔等地后,刘蓉立即着手清理“逆产”,下令各州县,“叛产、绝产共有若干,分别村庄亩数,详细查明”,并强调划清“逆回叛产”和“逃亡绝产”的界限。(412)在实行军事镇压和“逆产”清理的过程中,刘蓉对起义者和全体回民实行残酷的屠杀和驱逐政策。把他们通通赶出原来的居住地,而后将其田地房舍没收充公。如渭南县,“自军务告竣,全境遂无一回民,其田庐尽成叛产”。(413)咸阳县城外回民田产也一律作为“叛产”。据光绪年间一讼案透露,一个被称为“良回”的妇女在城外的房屋即被官府没收招佃。(414)陕甘总督左宗棠在镇压甘肃回民起义时,也是采取同样的方针。1873年,左宗棠攻下肃州后,除对所谓“首恶”、“死党”和“助逆”者尽行磔死或枭首外,又将所谓“随声附和、无逆迹可指者”强行押往兰州等处。“肃州回民既已迁尽,所遗地亩房屋概没入官”。(415)其他如甘州、凉州等地的回民也都惨死殆尽,(416)其田产一律被没入官。同时还对陕甘回民进行了大规模的迁徙。如把陕西西安回民3万余人迁往秦安和清水;把甘肃固原回民数千人迁往平凉;把金积堡回民2万余人迁往化平;把河州回民3万余人迁往平凉、静宁和定西,等等。(417)其土地房产则全行充公。因此,陕、甘地区的回民“逆产”数目相当庞大。据陕西兴安府石泉县知县陆堃报称,“回逆叛产约计不下数百万亩”。(418)据此推测,陕甘两省爆发起义各州县,“叛产”面积当为数不少。

在被没收的陕甘回民“逆产”中,除相当部分属于无辜回民的田产外,也有不少是参加起义的上层分子,其中包括有职衔的回族地主的田产。许多无辜回民和上层分子曾一再要求发还没官田产,但遭到清政府的拒绝。刘蓉说,即使回民“虔诚归命,亦断不能将客民已垦之田拱手相让”。(419)左宗棠在批驳肃州回人刘金章要求偿还祖遗田产的禀文时嘲讽说:“查肃州刘氏一门,多居右职,世受国恩。肃州被陷,久居贼中,十年之久不能自拔,且与马之侄结为婚姻。img255颜苟活,衣冠扫地,尚敢以华胄自居,何耶?! ”(420)对“多居右职,世受国恩”的回族上层分子尚且如此,对下层回民更不待言了。

西南回民、苗民起义区,对“逆产”的清理为时较晚。在云南,因各地回民起义被镇压的方式不同,其土地处理办法也有差别。云南东部和南部的回民起义是以“就抚”形式结束的,清政府所采取的措施主要是剥夺起义回民在起义期间所占领或购买的土地。1872年,云贵总督岑毓英在“安抚告示”中规定,对“就抚”回众的田产,“必须认真清查,实系祖遗或咸丰五年以前自行置备,立契投税,中证确凿,方准认明清还。自咸丰六年既乱之后,当时回强汉弱,产业多被霸占,纵有契券可凭,无非恃强逼迫。其中原主故绝者,充作地方公项,概不准该回等认为己业”。(421)这样,回民10余年间购置的产业全部被残酷剥夺了。这种处理方式,既剥夺了农民土地,又维护了“原主”产权。至于云南西部的回民起义,因为是直接用武力镇压的,起义者的全部田产都被作为“逆产”处理。据岑毓英说,“迤西地方叛产颇多”。(422)可见被剥夺的当地回民土地一定不在少数。

贵州还在军事镇压时,即已开始抄没起义者的田产,甚至“民之被胁自投来归者”,其田产也“抄没而株累之”。(423)1873年起义失败后,清查和没收“逆产”的活动更加紧进行,据贵州巡抚陈宝箴所制订的清田措施,起义苗民按“先后顺逆”被分为三类:曾参加起义而最先投降官军的苗民,免予抄没田产,(424)“有业者须令复业,无业者拨绝逆田产与之”;顺降清者,没收原有田产,另“拨绝逆田产,使之佃种”,纳租十分之一;坚决抗击清兵,最后被迫投降者,没收所有土地财产。据陈宝箴说,“其负〔隅〕各苗,破巢擒渠,不得已而乞降免死,如乌鸦坡之类,无论有业者,只令佃种公田,岁纳租谷十之二”。(425)可见只有第一类苗民的田产不作为“逆产”没官;第二、三两类苗民都是先抄没其田产,而后令其佃种官田,其区别只是缴纳租额轻重不同。不但如此,起义苗民亲属的土地也在抄没之列,按规定,“其逆犯业已正法,尚有子弟及三代以内亲支者,原业准给一半”。(426)这也就等于株连到起义者的三代亲族。

同云南一样,贵州地方官府确定起义苗民的田产也是以起义前的契据为准。苗民在起义期间夺占或置买的土地一律归还原主。(427)为了防止遗漏“逆产”和侵犯“原主”产权,贵州当局在清查苗民“逆产”时采取了由起义苗民首报和各寨互立保结的办法,即所谓“示意降苗,各将本寨绝逆田产自行指出,并与邻寨团首互相出结,承认己业。如有隐讳逆产及侵占者,查出并己业充公”。这就使“良苗”乃至“团首”也都备受株连。如果苗民不愿申报或申报不实,则直接按“降苗”所报各寨死亡、存留人数分别“逆产”、“良产”数量。“如某寨先已报明原日系百户,今只存三十户,则以三分作良田,七分作逆产。”(428)事实也是如此。经清军屠杀后,苗民所存“不过十之三”。因此,被没收的苗民田产约为十分之七。(429)

黄淮流域捻军及白莲教起义区的山东、河南、直隶、安徽等省部分地区,地方政权没收“逆产”的活动也很酷烈。以1861年宋景诗领导的白莲教黑旗军在山东西部的占领区而言,1862年起义失败后,在1863~1864年,先后查出东昌、曹州、临清、兖州等属“逆产”2万余亩入官。(430)

在捻军起义的皖北地区,“逆产”数量不多。1864~1865年间,据安徽巡抚乔松年奏报,参加捻军的多系无地农民,“其匪首之田,皆系攘夺得之”,必须“勘明给还原主”。只有起义者“本人自置之产,乃可入官”。因而“逆产则甚少”。(431)针对这种情况,两江总督曾国藩强调,“逆产”与民产荒田“不能相提并论”,前者的处置办法是“充公而由官招佃”,后者是“暂时归局募佃”。两者“务须剖析分明,以免牵混”。(432)1866年,布政使何img256提出的清查办法是,由各州县“查明著名叛逆及叛逆之父母祖孙兄弟共有田若干,造册查考”。(433)据此,起义农民的三代亲属的土地也在清查之列,并不像乔松年所说的只将起义者本人自置田产入官。(434)至于被抄没的“逆产”数额,则确如乔松年所说,为数“甚少”。如宿州仅江、李等姓土地8300多亩,(435)亳州胡、王等姓土地540余亩,(436)寿州“逆产”多一点,有土地16358亩,园地2395畦,房基4处。(437)此外,邻近的河南永城县赵姓200多亩也被作为“逆产”没收了。(438)“逆产”数量虽然不大,但从这些地方一般农民占地不过数亩或十数亩的情况推断,被剥夺的起义农户也不下万户。

原太平天国占领区,有关“逆产”的记载较少,只见到曾国藩关于江西南康府的几个批示,指出“实系叛逆及无辜胁从者显示区别”;其“实系叛逆及无人认领者酌量充公”。(439)

对被抄没“逆产”的处理办法,各地不同。有的直接分配给兵丁或其眷属,有的变卖得价,也有的由官府招佃收租。一个地区或者以某一种方式为主,也有的同时采用两种或多种方式。

陕西、甘肃和新疆的回民“逆产”,有一部分直接分给了清军眷属,变成了“军田”。如素以肥沃著称的金积堡地区,在回民迁出之后,所遗土地分给了原来住在陕西瓦窑堡的清军眷属。(440)也有的由官府拍卖得价。如1865年清政府下令将甘肃肃州一带“逆产”变卖充饷。(441)又如甘肃伏羌县的“逆产”,因变价拍卖,该县户书、门丁借端讹索,弄得“民怨沸腾”。(442)新疆的回民“逆产”,主要是用于筹办屯田。(443)对陕西的回民“逆产”,也曾有人提出变卖充饷或开办屯田,但都遭到刘蓉的反对。他认为变卖难免里胥粮正侵吞;开办屯田则“兵民错杂,易起争端”。因而主张招垦,认为“变卖利在富民,招垦利在穷民”。(444)并设立“营田局”,负责“逆产”的招垦和收租事宜。其具体办法是,承垦“营田”的农民,“自发执照之日算起,以六年租粮及额,即为永业”。(445)即最初6年,国家以土地所有主的身分征收地租,垦民以纳租的方式缴纳地价。价款缴足,从第七年起即可升科纳粮,垦民取得产权。如能提前交足价额,也可提前管业。(446)所收租粮则“用资官军口食”。(447)

在云南,岑毓英提出,对滇西“逆产”较多的地区,可同时采用三种办法:一部分用于安置无业勇丁,令其耕作,照纳钱粮;一部分变卖提价,用作书院修缮之资;其余招佃耕作,所收租息除缴纳钱粮外,分别用于书院膏火、阵亡伤废各弁家属养赡以及孤贫口粮。至于“逆产”较少之处,则不安置勇丁,只变卖提价和招佃收租。(448)

贵州被抄没的苗民土地,基本上采取两种处理办法:一是兴办屯田解决兵食问题。贵州原有屯田,在苗民起义以前半为地方士绅侵占。经过苗民起义,屯田制几被冲垮。1873年12月遂有曾纪凤兴屯之议,“查收叛绝之产以为屯田”,“募凯撤之勇以充屯丁”。认为这样“既可消纳散卒,又可开垦地利”。(449)又据1876年九月巡抚黎培敬奏报,在贵州苗民起义区创设“碉屯”,修建碉堡,拨兵驻守,同时将“叛绝荒芜之产”交由碉兵就近开垦。(450)嗣后云贵总督岑毓英又建议令兵勇“垦荒纳粮”。二是召民垦荒,即招佃收租。按照陈宝箴筹办善后的方针,“有业者归业,无业者使佃耕公私田亩,开垦荒田”。(451)被抄没的“逆产”就是“公田”的一部分。地租征收则是核计每年收谷多少,一律按佃7官3的比例分配,其用途也是补充军饷。(452)

江、浙、皖、赣以及山东等太平天国和捻军起义地区,因“逆产”数量较少,也比较分散,通常是作为官田,由地方政府经管,招佃收租。山东当局曾一度准备对东昌、曹州、临清、兖州等几处较为集中的“逆产”进行移民垦殖,但不是因为垦民过于“强悍”,未便迁移,就是因为“安土重迁”,“未便强令迁移”,只好改为零星招佃。并规定一律按官地交租纳粮,“不得照民地仅纳钱粮”。(453)江苏沛县王、刁两姓湖团的所谓“通贼”逆产,除拨还强占沛民土地外,“余俱量充公地”,(454)招佃收租。在江西南安府,也有一部分充公“逆产”被直接分给清军阵亡家属,或被变卖得价,作为阵亡勇丁抚恤之用。(455)

清政府运用残暴手段,大量抄没起义农民及其亲属的土地,将其分给清军兵勇及其眷属,或者招佃屯垦,一方面使一部分原来有地的农民破产;另一方面又通过分给无地或少地的兵丁及其眷属土地的办法,解决饷需,以稳定军心,强化镇压力量。特别是贵州的“碉屯”,在苗民区修筑碉堡,以便对苗民进行监视和镇压,而又通过没收苗民土地解决驻守碉兵的粮饷供应。这种政策措施的残酷性和反动性是显而易见的。从土地制度的角度看,将民田蜕变为军田、屯田、官田,将自由农民的小土地所有制蜕变为封建国家所有制,也是对当时历史发展趋势的一种反动。

(三)清理“绝产”

经过长期农民战争的地区,出现了大面积无主荒地,这就是所谓“绝产”。清政府在维护“原主”产权、没收“逆产”的同时,又对“绝产”进行了清理。其处置办法是:或承认垦民产权,准予执业升科;或被没为官田,国家以土地所有主的身份强迫农民完纳官租,或勒令垦民交价承买。其没收为官田的,无论采用哪种形式,都是剥夺农民土地,以恢复和扩大地主阶级的土地所有权。

在大多数场合,清理“绝产”是和清查“逆产”同时进行的,其处理方式也基本相同。如1863年七月,清政府命令山东巡抚阎敬铭抄没“逆产”,也包括“绝产”在内。谓“实系逆产及无业主之田”,“一律入官”。(456)1863~1864年,在东昌、曹州、临清、兖州等地抄没“逆产”的同时,也清查出“绝产”荒地3万余亩,入官招佃,按官地交租纳粮。(457)其他地区也大体相同。在陕西,刘蓉虽然强调“回逆叛产与逃户绝产,界限必须划清”,但这里的“逃户绝产”并不是真正的无主荒地,而是指业主逃亡、下落不明的土地,对它采取的办法是“暂时招种”,“或使业主回籍,即将原业给还”。待以后查明,其“实系逃亡(按指外逃死亡),便可作为官产”。(458)可见对于真正的“绝产”,其处理方式是同“逆产”完全一样的。

在苗民起义的贵州,据1873年曾纪凤拟定的善后条款,“绝产”也是与“逆产”同时并按同一方式处理,“凡绝、逆产应追入公”。又据“核定清查田业章程”规定,“逃亡故绝,既无嫡派子孙,又无三代以内亲支者,所遗田土自应照例充公”。和“逆产”一起,兴办屯田,安插屯丁。(459)1876年,贵州巡抚黎培敬奏设碉屯,其中也有一部分土地是“绝产”或逃户土地,如“后业主归来”,则又另拨“闲田绝产以偿之”。(460)同“逆产”一样,这种充公绝产也是禁止典卖的。如已被占垦,垦耕农民只能“承佃分谷”,而不能取得产权,不能典卖。“盗卖者应追价治罪”,而买主则以“从前所备私价,准其作为押租承佃,另立佃约,每年核计约可收谷多少,以七成归该户,以三成归公。不耕之日,将原银由局还退另佃”。(461)这种办法,既没收了卖主的地价,又剥夺了买主的地权,而封建官府,独擅其利。后来大概是由于上述办法严重挫伤了垦民的积极性,阻碍了荒地的垦复,才被迫改变方式,“暂予升科”,承认垦民产权。(462)

在云南,有一部分“绝产”被用来安置遣散的“胁从回人”。1874年,岑毓英在攻陷寻甸州后奏报说,准备将原住沾益州、马龙州、宣威州、南宁县、平彝县各属回民,遣送回籍,其中有平彝县的回民220余户因与汉民仇怨太深,不敢回籍,拟将寻甸州城十里外绝产“清查分拨,计口授田”。(463)

太平天国长期占领的江苏南部和浙江地区,虽然不少“绝产”是采用垦户执业升科的政策,但并不意味着垦民能立即取得真正的土地所有权。如浙江,地方官吏为饱私囊,(464)对民垦“绝产”每长期征租,抑不升科,使垦民沦为佃农地位。如乌程、归安等地,“绝产”征租之制长期“因循未改”。(465)此种情况,当时论者就指出,“不啻官为业主而客民为佃户”。(466)嘉兴府某些州县,部分民垦“绝产”一直拖到辛亥革命以后才升科纳粮。(467)同时,也有相当数量的“绝产”被没为官田。如江苏武进县奔牛镇,1880年“拨本乡无主田数百亩”归金台书院收租以充经费,(468)新阳县也把民垦无主土地没为官田,征收系脚钱(即押租)和地租等。(469)在浙江省龙游县属,同治前期,将民垦“绝产”另行编号,责成绅董收租完粮,或拨充书院、婴堂、义塾及浮桥公产。以上各项没官“绝产”凡4000余亩。又散处四乡的民垦“绝产”若干亩,责成各图董保就近经理,征租完粮。(470)1870年,湖州府属民垦“绝产”数千亩,先令垦民完纳官租,3年以后以十分之八归垦民,十分之二归馨山书院。(471)

安徽省的“绝产”,北部原捻军占领区以兴办屯田为主。同治初年,凤阳、定远一带就曾采用这种办法。据巡抚唐训方制定的“兴办屯田告示”,无论土著、客民,如愿承垦荒地,由官府发给耕牛种子,按年征租。耕种3年后,如能偿清牛价种价,“给为永业,升科纳粮”。(472)这是一种有限期的国有制,垦民要先作定期的官佃,然后才能取得土地所有权。

皖南地区的“绝产”,基本上采取没官办法。或由官府拍卖,勒令垦民交价承买;或由官府以地主身份,向垦民征收地租。如1870年,李孟荃办理广德州垦务,制定招垦章程,查丈有主无主熟田,“有主归主,无主归官。田既归官,即由官卖,以田价充地方公用”。并由官府制定统一的价格,熟田每亩600文,荒田每亩300文,垦民交价后才能取得产权。(473)广德州属的建平县,对民垦“绝产”采用变卖及征租两种方式。1878年春,查出民垦“绝产”4400多亩,同年冬又查出新垦“绝产”23600多亩,分别变卖或征租。不过地价和租额都大大上升了。熟田每亩价格由过去的600文增至1600文,荒田由过去的300文增至800文。(474)租钱每亩多至600文。1880年,垦民因租额过高,纷起反对。(475)宣城的办法也与建平基本相同。1881年,该县成立“垦务局”,清丈土地,所有民垦“绝产”概令交价承买。地价以银元计,熟田每亩1.4元,荒田3角,熟地7角,荒地2角。如垦民不愿交价承买,则按年交租,在租种期间,如有人出价购买,“仍听卖给他人,不准把持霸占”。(476)垦民不但没有地权,也没有佃耕权。宣城处理“绝产”的这种办法,通行于宁国府属各州县。太平府属的“绝产”也是采用由垦民价买或交租的办法,并且一直延续到20世纪初。(477)

清政府对“绝产”的处理,虽各个地区的具体做法不完全相同,但主要还是没为官田。即使拨给垦民作为永业,也多通过价卖或征租过程。所谓交价承买,实际是在农民花费工本垦荒为熟并持有事实上的所有权的情况下,清王朝以主权者的身份所进行的剥夺活动。垦民虽然通过缴价获得了产权,但从另一方面看,官府向垦民勒收地价、地租的过程,恰恰就是否定和剥夺农民土地产权的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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