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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政权性质的宪法规范的历史考察

时间:2022-08-27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现在,新的宪法修改草案又在总纲第一条中对我国政权性质作了明确规定。由此可见,决定政权性质的首要因素是社会经济制度。我国以往的宪法性文件、三部宪法以及目前交付全民讨论的宪法修改草案都有专门条款规定政权性质。新颁布的宪法修改草案第1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至于1954年宪法对政权性质的规定,则在文字上的表述是“人民民主国家”。

政权问题是革命的首要问题。我国人民在取得革命胜利的基础上,总是在宪法性文件或宪法中以特殊重要的地位规定国家政权的性质。现在,新的宪法修改草案又在总纲第一条中对我国政权性质作了明确规定。对这些规定政权性质的宪法规范作一番历史的考察,进行比较研究,将有助于了解我国政权性质的发展变化,总结我国政权建设的经验教训,更有助于加深对宪法修改草案的理解。

政权性质即毛泽东同志所说的国体。它只是指的一个问题,就是社会各阶级在国家中的地位,即一个国家内部存在哪些阶级,哪个阶级掌握国家权力,哪些阶级是它的同盟者,哪些阶级是被统治者。

既然政权性质问题指的是社会各阶级在国家中的地位,那么,探索政权性质的根源便应该首先寻求阶级借以存在的基础。列宁指出:“所谓阶级,就是这样一些大的集团,这些集团在历史上一定社会生产体系中所处的地位不同,对生产资料的关系(这种关系大部分是在法律上明文规定了的)不同,在社会劳动组织中所起的作用不同,因而领得自己所支配的那份社会财富的方式和多寡也不同。”[2]阶级借以存在的基础是一定的社会生产关系、生产资料所有制形式以及由此决定的人们在生产过程中的相互关系和产品的分配方式。阶级是一定的社会经济制度的产物,离开社会经济制度,阶级便失去存在的依据。历史上产生了奴隶制、封建制和资本主义的经济制度,才随之产生了奴隶、奴隶主、农民、封建主、工人、资本家等阶级,才产生与之相适应的不同历史类型的国家。由此可见,决定政权性质的首要因素是社会经济制度。

政权性质还受其他因素的影响与制约。如果一个国家在革命过程中,阶级关系方面存在某些特点,革命胜利后建立的国家就必然具有与这些特点相适应的某些特性。资本主义国家是资产阶级取得革命胜利之后建立起来的。资产阶级革命的一般情况是整个的封建主阶级作为反革命势力与革命相对抗,因此这种革命胜利后建立起来的国家一般都由资产阶级独掌统治权。但是,英国资产阶级革命过程中,有一部分封建主、贵族已经资产阶级化,他们与资产阶级结成联盟反对封建专制制度。正如恩格斯所指出的:“英国的‘贵族’不但不反对工业生产的发展,反而力图间接地从中取得利益;而且经常有这样一部分大地主,由于经济的或政治的原因,愿意同金融资产阶级和工业资产阶级的首脑人物合作。”[3]由于革命过程中存在这种特点,英国在1688年“光荣革命”后建立的政权便具有资产阶级与封建贵族妥协、由两个阶级分享政权的特性。

既然政权性质指的是社会各阶级在国家中的地位,那么同一历史类型的国家在其发展的各个阶段中,如果阶级结构、阶级关系发生变化,政权性质也必然随着产生一定程度的变化。例如前面所说的英国,资产阶级革命胜利之初所建立的是资产阶级与封建贵族分享政权的国家,是带有某些特性的资产阶级专政的国家。后来由于资产阶级采取各种经济的、法律的、政治的政策措施向封建贵族步步进逼,迫使封建贵族步步退让,到了现在,英国在事实上已不再是由两个阶级分享政权,而是由资产阶级独享政权了。回顾英国政权性质发展变化的这段历史,究其根源是英国资产阶级有意识地采取各种政策措施,促使阶级结构和阶级关系发生变化所引起的。由此可见,政权性质与国家在其发展阶段中实行的政策、采取的措施所引起的阶级结构与阶级关系的变化有密切的联系,受它的影响和制约。

政权性质、社会各阶级在国家中的地位,是由社会经济制度所决定的并且受国家借以产生的革命进程中的阶级关系的特点以及国家建立以后的政策措施等因素的影响和制约。这就决定着我们在研究政权性质的宪法规范时,既要研究宪法中规定政权性质的专门条款,也要研究宪法中关于经济制度、基本政策等方面的规定,把它们联系起来加以考察,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

我国以往的宪法性文件、三部宪法以及目前交付全民讨论的宪法修改草案都有专门条款规定政权性质。现将这些宪法规范抄录如下:

1949年颁布的起临时宪法作用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为新民主主义即人民民主主义的国家,实行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团结各民主阶级和国内各民族的人民民主专政

1954年宪法第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国家。

1975年宪法第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无产阶级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

1978年宪法第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无产阶级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

新颁布的宪法修改草案第1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

此外,共同纲领和宪法修改草案在序言中还对政权性质作了解释性的规定。共同纲领序言宣布:“中国人民民主专政是中国工人阶级、农民阶级、小资产阶级、民族资产阶级及其他爱国民主分子的人民民主统一战线政权,而以工农联盟为基础,以工人阶级为领导。”

宪法修改草案序言宣布:“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实质上即无产阶级专政……”

比较对照上述规定政权性质的宪法规范,可概括出四个引人注目的要点:

第一,政权性质的表述有人民民主专政与无产阶级专政之分:共同纲领和宪法修改草案规定我国政权性质为人民民主专政,文字表述十分清楚;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规定政权性质为无产阶级专政,文字表述也非常明确。至于1954年宪法对政权性质的规定,则在文字上的表述是“人民民主国家”。按照马克思主义关于国家学说的原理,任何国家都是民主与专政的统一体,是由对统治阶级实行民主与对被统治阶级实行专政两者互相结合的,所以“人民民主国家’也就是人民民主专政国家。1954年宪法规定的政权性质,实际上也是人民民主专政。

第二,宪法规范中所规定的人民民主专政,又有增加解释与否之别:共同纲领把人民民主专政解释为统一战线的政权;宪法修改草案把人民民主专政解释为:“即无产阶级专政”。至于1954年宪法则对人民民主国家未作解释。

第三,规定政权性质的宪法规范本身多数附带确认了社会性质:共同纲领确认我国是新民主主义社会;1975年宪法、1978年宪法、宪法修改草案确认我国是社会主义社会。至于1954年宪法则对我国的社会性质未作说明。

第四,所有关于政权性质的宪法规范,不论其规定为人民民主专政或无产阶级专政,一律指明它是以工人阶级为领导、以工农联盟为基础。

仔细思考上述四个要点,更可引出两个值得进一步深入研究的问题:

其一,共同纲领、1954年宪法、宪法修改草案都规定我国政权性质是人民民主专政,其中宪法修改草案又宣布人民民主专政即无产阶级专政,那么草案的规定与共同纲领、1954年宪法规定的人民民主专政的内容相比有无变化?

其二,宪法修改草案规定我国政权性质为人民民主专政,同时又宣布人民民主专政即无产阶级专政。为什么不像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那样直接规定我国政权性质为无产阶级专政?

为了弄清这两个问题,必须于各个专门条款以外再分析研究与它们有关的其他条款。

共同纲领除明文规定我国政权性质为人民民主专政以外还规定了与政权性质有密切关联的社会性质、政权任务等问题。

从社会性质来说,共同纲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新民主主义即人民民主主义的国家,指明了当时的中国社会是新民主主义社会。新民主主义社会应该有它自身的社会经济结构和特定的经济政策。在这个社会里存在生产资料的公有制和私有制,以及由这两种所有制构成的国营经济、合作社经济、农业和手工业者个体经济、私人资本主义经济和国家资本主义经济等经济成分。共同纲领确认了这些所有制及其构成的经济成分的存在。不仅如此,共同纲领还明确认定了这些经济成分的性质、地位和作用,规定了国家对它们的基本政策。共同纲领规定国营经济为社会主义性质的经济,是整个社会经济的领导力量,凡属有关国家经济命脉和足以影响国计民生的事业,均应由国家统一经营;合作社经济为半社会主义性质的经济,为整个国民经济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人民政府扶助其发展,并给以优待;至于私营经济,则规定“凡有利于国计民生的私营经济事业,人民政府应鼓励其经营的积极性,并扶助其发展。”在规定这些具体政策的同时,共同纲领还规定了经济建设的根本方针是“公私兼顾,劳资两利,城乡互助,内外交流”以达到“发展生产,繁荣经济”的目的,并且特别强调各种社会经济成分在国营经济领导之下,分工合作,各得其所。

从政权的任务来说,共同纲领规定的国家任务是反对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为中国的独立、民主、和平、统一和富强而奋斗。为实现这个任务,共同纲领规定必须取消帝国主义在中国的一切特权,没收官僚资本为国家所有,保护国家的公共财产和合作社财产,保护工人、农民、小资产阶级和民族资产阶级的经济利益及其私有财产,发展新民主主义的人民经济,稳步地变农业国为工业国。

政权的任务决定着当时的专政对象只能是勾结帝国主义、背叛祖国、反对人民民主事业的反革命战争罪犯和其他怙恶不悛的反革命首要分子,一般的反动分子、封建地主和官僚资本家。

共同纲领的这些规定所反映出来的特点之一是:在经济方面承认资本主义经济合法存在,并在一定条件下扶助其发展,消灭资本主义经济的问题并没有提到日程上来;在政治方面民族资产阶级属于人民的范畴,它是政权中享受民主的主体,而不是实行专政的对象。

毛泽东同志对新民主主义国家曾经作过精辟的分析,他指出:“这种新民主主义共和国,一方面和旧式的、欧美式的、资产阶级专政的、资本主义的共和国相区别……另一方面,也和苏联式的、无产阶级专政的、社会主义的共和国相区别”,[4]它只能是在无产阶级领导下的一切反帝反封建的人们联合专政的民主共和国。共同纲领宣布为“人民民主统一战线政权”的人民民主专政,就是这种无产阶级领导下的一切反帝反封建的人们的联合专政,即几个革命阶级的联合专政。

1954年宪法以共同纲领为基础,又是共同纲领的发展。说它以共同纲领为基础,是因为共同纲领规定的基本原则行之有效,实践证明其正确性,因而为宪法所确认;说它是共同纲领的发展,是因为共同纲领规定的某些任务已经完成,不再为宪法所规定,而且还因为它总结了共同纲领实施以后五年中的新胜利,增添了新规定,加进了新内容。

1954年宪法以共同纲领为基础又是共同纲领的发展,表现在政权性质的规定上也十分明显。这部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国家。”正如前面所说,人民民主国家就是人民民主专政国家,从形式上看似乎与共同纲领的规定并无区别,但是,这时候的人民民主专政的内容已经有了发展变化。

1954年宪法规定的人民民主专政,从民主的主体与专政的对象来说,仍然没有改变,民族资产阶级仍然是民主的主体,不是专政的对象;从这个专政借以建立起来的社会经济制度来说,仍然包含着资本主义经济。但是,这部宪法明确规定了我们国家建设社会主义的目标。这部宪法在序言中宣布“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到社会主义建成,这是一个过渡时期。国家在过渡时期的总任务是逐步实现国家的社会主义工业化,逐步完成对农业、手工业和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这部宪法在总纲中还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依靠国家机关和社会力量,通过社会主义工业化和社会主义改造,保证逐步消灭剥削制度,建立社会主义社会。”把国家在过渡时期的总任务和建立社会主义社会作为法定目标用宪法规范加以确认,这是共同纲领中所没有的。不仅如此,1954年宪法对完成过渡时期总任务、建立社会主义社会的方针政策及其具体步骤还作了明确规定,其中对资本主义工商业的政策是利用、限制和改造,即通过行政机关的管理、国营经济的领导和工人群众的监督,利用它们有利于国计民生的积极作用,限制它们不利于国计民生的消极作用,鼓励和领导它们转变为各种不同形式的国家资本主义经济,逐步以全民所有制代替资本家所有制。这种利用、限制、改造政策与共同纲领中所规定的“公私兼顾,劳资两利”和“分工合作,各得其所”也有很大差别。

1954年宪法规定的国家任务和经济政策反映到阶级结构与阶级关系方面的特点是要逐步消灭资产阶级。正是由于具有这个特点,它在政权性质的规定中,只反映了工人阶级是国家的领导阶级,工农联盟是国家的基础,没有明确反映资产阶级在国家中的地位。民族资产阶级作为人民民主国家中享受民主的主体只是通过宪法序言宣布的统一战线的“各民主阶级”才反映出来的。

1975年,我国修改并且颁布了宪法。但是,这时“文化大革命”已进入第十个年头,正值国家处于严重困难的时刻,“四人帮”窃取了一部分国家权力横行霸道,极左思潮恶性膨胀。这部宪法在制定过程中受到“四人帮”的干涉破坏。这部宪法虽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无产阶级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确认我国的政权性质为无产阶级专政。但它以所谓整个社会主义历史阶段的基本路线作为指导思想,歪曲了无产阶级专政。在专政方面,它规定“无产阶级必须在上层建筑其中包括各个文化领域对资产阶级实行全面专政”;在民主方面,它称颂“大鸣、大放、大辩论、大字报,是人民群众创造的社会主义革命的新形式”。这种“全面专政”与称之为‘四大”的大民主相结合的结果是,混淆了敌我矛盾与人民内部矛盾的界限,混淆了民主的主体与专政的对象的界限,使无产阶级专政偏离了马克思主义的道路。

1975年宪法颁布后一年多的时间,“四人帮”被粉碎,接着我们国家在1978年制定、颁布了宪法。这部宪法取消了1975年宪法中的某些错误规定。反映在政权性质的规范方面,它在规定我国为无产阶级专政国家的同时,取消了1975年宪法中的“全面专政”的规定,但是,由于历史条件的限制,没有来得及总结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的经验教训,也没来得及清除和清理“文化大革命”的“左”的思想,因而这部宪法也不很完善。表现在政权性质方面,它虽然坚持了无产阶级专政,并且取消了“全面专政”的规定,却又保留了“四大”民主,确认公民有运用大鸣、大放、大辩论、大字报的权利。此外,这部宪法还保留着整个社会主义历史阶段的基本路线、坚持无产阶级专政下的继续革命等规定,也不利于无产阶级专政的正确运用,因而也没有把无产阶级专政完全引上马克思主义的轨道。

1978年宪法颁布以后,特别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有着巨大的发展变化。这就使1978年宪法的缺陷显露得更为突出,使党和人民要求修改宪法的愿望更加强烈。在这种情况下,我国进行了修改宪法的工作,颁布了宪法修改草案。

宪法修改草案对政权性质的规定与共同纲领、1954年宪法相比照,它恢复了人民民主专政的规定,但又不是单纯的恢复,而是具有新的发展的新规定。因为它不是共同纲领所规定的与新民主主义社会相联的、统一战线政权的人民民主专政,而是与社会主义社会相联系的、无产阶级专政的特殊表现的人民民主专政。

宪法修改草案对政权性质的规定与1975年宪法、1978年宪法相比照,它既坚持了无产阶级专政,又反映了中国无产阶级专政的特点,取消了前面两部宪法在这方面的一些错误规定。

宪法修改草案对政权性质的规定,符合我国历史发展的特点与现实情况的需要,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与实践意义。

从历史发展来看:无产阶级专政是马克思在《哥达纲领批判》中首次正式提出的。马克思在这一光辉著作中写道:“在资本主义社会和共产主义社会之间,有一个从前者变为后者的革命转变时期。同这个时期相适应的也有一个政治上的过渡时期,这个时期的国家只能是无产阶级的革命专政。”[5]马克思在这里所说的无产阶级的革命专政,指的是典型的资本主义国家内无产阶级通过革命建立起来的国家政权。在那里阶级结构与阶级关系都比较简单,不论是革命进行时期还是政权确立以后,都表现为整个资产阶级对抗无产阶级。在这种情况下,称革命政权为无产阶级专政自然是十分确切、非常恰当的。

1949年以前,中国是半封建半殖民地国家。要过渡到共产主义,首先要过渡到新民主主义。当时中国的资产阶级分为官僚资产阶级与民族资产阶级两部分。官僚资产阶级是极端的反革命派,在新民主主义革命中就是革命的对象。民族资产阶级则具有两面性,既有革命的一面,又有妥协的一面。他们在新民主主义革命中,在共产党领导下,在一定的时期、一定的程度上参加了革命。毛泽东同志根据中国社会的历史特点和人民革命的特点,提出了人民民主专政的理论。他在《将革命进行到底》一文中最早提出要“在全国范围内建立无产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主体的人民民主专政的共和国”。[6]其后又在《论人民民主专政》一文中对人民民主专政作了系统的论述。他指出“对人民内部的民主方面和对反动派的专政方面,互相结合起来,就是人民民主专政”。[7]他还具体说明了人民民主专政中民主的主体是工人阶级、农民阶级、小资产阶级、民族资产阶级;专政的对象是帝国主义的走狗,即地主阶级和官僚资产阶级以及代表这些阶级的国民党反动派及其帮凶们。[8]

在社会主义革命时期,毛泽东同志发展了他的人民民主专政思想,他指出:“人民这个概念在不同的国家和各个国家的不同的历史时期,有着不同的内容”,[9]并且指出:“在现阶段,在建设社会主义的时期,—切赞成、拥护和参加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阶级、阶层和社会集团,都属于人民的范围;一切反抗社会主义革命和敌视、破坏社会主义建设的社会势力和社会集团,都是人民的敌人。”[10]在社会主义革命时,民族资产阶级有剥削工人阶级取得利润的一面,又有拥护宪法、接受社会主义改造的一面,因而属于人民的范畴,在政治上有一定的地位。这样就使人民民主专政获得进一步发展,成为无产阶级专政的一种特殊的表现形式。

人民民主专政思想是毛泽东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马克思主义无产阶级专政学说与中国革命实践相结合的产物,也是对马克思主义无产阶级专政学说的丰富与发展。宪法修改草案恢复人民民主专政的规定,符合我国人民革命与政权建设的历史特点。它指明了我国政权建设的发展变化。它将为全世界殖民地、半殖民地人民革命的政权建设与宪政工作提供理论基础与指导思想。

从现实需要来看,首先是我国有坚持无产阶级专政的需要。我国当前的阶级与阶级关系的实际状况是:一方面消灭了剥削阶级,地主阶级作为一个阶级已经被消灭,作为阶级的资本家阶级已经不再存在,这些阶级中的大多数人已改造成为自食其力的劳动者,我们社会主义国家的主人是社会主义的工人、农民、知识分子以及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这些社会主义的主人的政治觉悟也大大提高,组织程度也大大加强了;另一方面还有反革命分子,破坏社会主义建设的犯罪分子以及剥削阶级的某些残余。另外在国外还存在着敌视中国反对社会主义制度的反动势力。宪法修改草案宣布在我国,剥削阶级作为阶级消灭以后,阶级斗争还将在一定范围内长期存在,中国人民对敌视和破坏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敌对势力和敌对分子,必须进行斗争。坚持无产阶级专政的需要就是在这个基础上提出来的。

在坚持无产阶级专政的过程中,必须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这也是现实的需要。恩格斯说过:“共产主义是关于无产阶级解放的条件的学说。”[11]列宁也曾指出:“整个共产主义宣传归根到底都是要领导实际的国家建设。”[12]列宁还说:“在任何社会主义革命中,当无产阶级夺取政权的任务解决以后,随着剥夺剥夺者及镇压他们反抗的任务大体上和基本上解决,必然要把创造高于资本主义社会的社会经济制度的根本任务,提到首要地位;这个根本任务就是提高劳动生产率”。[13]在上述马克思列宁主义原理的指导下,我们国家实行了工作重点的转移,把建设现代化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社会主义强国作为新时期的总任务以国家根本法的形式加以规定。要完成这一任务,就必须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以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动员和组织全体人民同心同德努力奋斗。宪法修改草案规定我国政权性质为人民民主专政,有利于发扬人民民主,适应现代化建设的需要。

宪法修改草案规定我国政权性质为人民民主专政,并且宣布人民民主专政即无产阶级专政,有利于把对人民内部的民主和对敌人的专政很好地结合起来,有利于坚持无产阶级专政。这个规定既符合我国国情,符合我国历史特点与现实需要,又能防止无产阶级专政的歪曲和滥用。这个规定非常恰当,十分正确。

理论一经掌握群众,就会变成物质力量;宪法一经贯彻实施,就会发挥巨大的威力。宪法修改草案在全民讨论、修改之后,将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成为国家的根本法、人民的最高行为准则。认真学习、深入领会宪法修改草案关于政权性质的规定,一定能增强我们坚持无产阶级专政,发扬社会主义民主的自觉性,为完成我们无产阶级专政的国家所肩负的历史任务而共同奋斗。

【注释】

[1]本文载于《法学研究》1982年第34期。

[2]《列宁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10页。

[3]《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393页。

[4]《毛泽东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52年版,第636页。

[5]《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21页。

[6]《毛泽东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60年版,第1314页。

[7]《毛泽东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60年版,第1412页。

[8]参见《毛泽东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60年版,第1412页。

[9]毛泽东:《关于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问题》(1957年2月27日)。

[10]毛泽东:《关于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问题》(1957年2月27日)。

[11]《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210页。

[12]《列宁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371页。

[13]《列宁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50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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