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百科知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权保障法》(专家建议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权保障法》(专家建议稿)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三条 本法所称的人权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活和工作的所有的自然人依据本法的规定所享有的各项法律权利。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以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活和工作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及其他自然人都有权受到本法的保护。在实施本法的过程中,涉及本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不一致或者相抵触的情形,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宪法解释。

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权保障法》(专家建议稿)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人权保障机构

第三章 国家权力机关在人权保障中的责任

第四章 国家行政机关在人权保障中的责任

第五章 国家审判机关、国家检察机关在人权保障中的责任

第六章 突发事件与紧急状态处置期间的人权保障

第七章 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的保障

第八章 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的保障

第九章 人权保障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保障人权事业的健康发展,进一步加强对人权的法律保障,推动人权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所确立的人权保障原则,参照国际人权公约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制定有关人权保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通过行政管理措施来为人权的实现提供各种条件,对侵害人权的行为实现司法救济,在全社会进行人权宣传和人权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已经缔结和参加的国际人权公约履行公约下的缔约国应尽义务,进行人权领域的国际交流和合作等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 本法所称的人权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活和工作的所有的自然人依据本法的规定所享有的各项法律权利。

任何人基于本法规定都享有平等保护和平等对待,禁止一切形式的歧视。

国家保障男子和妇女平等享有本法所规定的各项人权,创造一切条件,逐步消除妇女与男子在社会地位上各种事实上的不平等现象。

根据特殊的法律身份享有的法律权利属于人权的一种特殊形式,应当符合本法所规定的人权保护的基本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所确立的人权保护原则和联合国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重要的国际人权公约中所主张的人权保护原则,是解释本法所规定的人权涵义的基本法律依据。

第四条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宪法和法律职责的过程中,应当依据宪法和法律,尊重和保障人权,并为人权的实现创造各种必要的法律条件和提供必要的制度保障。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违背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保障人权的各项规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第五条 人权的实现只受本法或者是其他法律根据宪法的规定所施加的限制。

不经本法或者是其他法律规定的特殊程序,不得限制或者剥夺任何人依据本法所享有的各项人权。

人权受到限制或者是被剥夺的个人应当有权通过司法审判程序获悉权利受限制或者是被剥夺的法律理由,并有权做出陈述和反驳。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以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活和工作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及其他自然人都有权受到本法的保护。在依据本法享有的人权受到侵犯之后,可以依据本法规定的法律程序请求有关国家机关给予权利救济。

第七条 本法所规定的人权不得限制宪法和其他法律所规定的各项权利的实现。

本法所规定的各项人权不得作为限制彼此之间权利内涵的依据。

宪法和其他法律所规定的各项权利不得作为限制本法所规定的人权的依据。

第八条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和目的,可以依据本法所确立的法律程序,对本法所规定的各项人权的实现方式做出临时性限制。

依据法律规定被剥夺生命权的自然人,不得被解释为依据本法享有的其他人权被当然剥夺。

第九条 本法规定的各项人权不得予以滥用。

行使本法所规定的人权时,构成对一般民事权利限制的,只有构成承担刑事责任的,才应当对一般民事权利受到限制的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

行使本法所规定的人权时,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所保护的公共利益和其他个人利益的,应当优先考虑本法所保护的人权的实现。

第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公职期间依据本法所享有的人权应当服从法律所规定的职业性限制。

第十一条 国家大力发展人权教育事业,在全社会普及和推广人权保障知识。

教育部门和各类学校应当将人权教育课程纳入国民教育体系。

第十二条 国家鼓励各种以人权保障为宗旨的社会团体的生存和发展,保障其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第十三条 国家提倡和发展公民教育事业,促进全社会公众的公民意识的不断提高。

国家不断健全和完善公民身份制度,加强对公民基本权利的法律保护。

第十四条 任何人行使本法所规定的人权必须同时履行与本法所规定的人权相对应的各项法律义务和社会责任。

第十五条 本法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所规定的人权保障制度的具体法律,本法所规定的各项人权应当推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所规定的人权保障原则和人权保障制度相一致。在实施本法的过程中,涉及本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不一致或者相抵触的情形,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宪法解释。

第十六条 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所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没有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来保障实施的,应当参照本法相关规定来加以保护。

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本法所保障的各项人权和公民的基本权利缺少法律上必要的实施程序的,应当在司法审判程序中直接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本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人权保障机构

第十七条 尊重和保障人权是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审判机关和国家检察机关等国家机关的重要的宪法和法律职责。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依法履行职权时,有义务尊重和保障人权。

第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人权保障委员会作为专门委员会,负责全国范围内和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权保障事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人权保障委员会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闭会期间,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权保障委员会是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设的专门委员会。委员会主任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兼任。委员会委员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通过选举方式或者任命方式产生,其中应当优先考虑法律专家以及与人权保障实践密切相关的实际部门的人员。

第二十条 人权保障委员会由主任1人,副主任2~3人,委员10~15人组成。

人权保障委员会委员的任期与同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每届任期相同。

人权保障委员会的具体组织方式和活动方式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单行规则加以规定。

第二十一条 人权保障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对本法实施的情况进行研究,就重大问题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提出建议;

(二)对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审判机关和国家检察机关实施本法的行为进行监督,并提出改进工作、提高人权保障水准的意见和建议;

(三)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委托,就实施本法的重要问题开展专项调查;

(四)接受社会各界对实施本法所进行的咨询;

(五)组织本行政区域的人权宣传和教育工作,并对人权宣传和教育工作提供指导性意见;

(六)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人权保障委员会设立人权实施保障组与人权案件争议仲裁组。人权保障委员会委员分别作为人权实施保障组与人权案件争议仲裁组的组成人员。

人权实施保障组负责研究本法在实施过程中需要加以解释的事项,人权案件争议仲裁组负责审查不服最高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并涉及本法所规定的人权保障的案件,对最高人民法院是否要重新审理有关案件提出建议。

第二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就本法在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重大问题组成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成员主要由人权保障委员会委员担任。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在调查中发现需要对本法作出解释的,应当将有关问题提交人权保障委员会人权实施保障组研究;如果发现最高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与本法规定的人权保障的精神不一致,应当提请人权保障委员会人权案件争议仲裁组研究,并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重新审理有关案件的建议。

第二十四条 人权保障委员会就本法实施过程中需要加以解释的事项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正式的法律解释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正式的法律解释程序审议后予以公布。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法所规定的人权保障案件时,对于本法所规定的具体内容的涵义存有疑义的,应当请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正式的法律解释。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正式的法律解释之前,停止对有关案件的审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权保障委员会负责协助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做好与实施本法相关的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权保障工作。

第二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下设国家级人权研究中心,作为辅助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人权保障委员会开展工作的专业研究机构。

国家人权研究中心的组成和活动方式,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单行规则加以规定。

第二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下设国家级人权保障新闻发布中心,负责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发布中国人权保障事业发展情况的各种信息。

国务院可以设立人权保障新闻发布中心,受国家人权保障新闻发布中心的委托,对外发布有关人权保障发展情况的各种信息。

国家人权保障新闻发布中心和国务院人权保障新闻发布中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的办事机构,其组成和活动方式由内部规则加以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是保障本法所规定的人权实现的最高司法机构,其作出的关于人权保障的判决具有最终的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与本法所规定的人权相关的最终判决确有错误的,应当按照本法所规定的法律程序处理。

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设立人权审判庭,负责审理与本法所规定的人权相关的一审和终审案件。

高级人民法院可以设立人权审判庭,负责审理与本法所规定的人权相关的一审案件。

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案件涉及本法所规定的人权保障事项的,并且无法按照普通审判程序来审结案件的,应当停止对案件的审理,将案件提交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也可以直接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审理。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本法所规定的人权案件的具体审判程序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人权案件审判程序规则具体加以规定。

第三章 国家权力机关在人权保障中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依据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享有立法权的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在制定法律、法规时,应当根据本法所确立的人权保障的基本精神,在法律、法规中通过建立各种具体的法律制度,保障和促进本法所规定的各项人权的实现。

第三十二条 对本法所规定的各项人权只能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加以限制。

第三十三条 任何人根据本法规定所享有的各项人权只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明确规定并经人民法院审判才能予以剥夺。

第三十四条 有立法权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构在制定实施国家法律的地方性法规时,不得限制国家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公民权利,也不得在地方性法规中增设国家法律所没有规定的公民义务。

地方性法规应当创造立法条件,增设国家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的公民权利。

第三十五条 有立法权的国家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构不得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所规定的公民的各项基本权利以及本法所规定的各项人权的实现设定许可制度。

第三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国际条约或国际协定,不得与本法所规定的人权保障精神相抵触。

第三十七条 凡是有地方立法权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可以制定本法的实施条例,但必须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才能生效。

第四章 国家行政机关在人权保障中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国家行政机关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本法的规定,在履行自身的行政职权的过程中,将保障人权和公民的基本权利作为各项管理活动的首要目标。

第三十九条 为了促进人权保障事业的健康发展,国家行政机关应当采取各种有效的措施,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本法所规定的人权和公民的基本权利的实现提供有力的制度保障。

第四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在依法制定行政法规、行政规章时,不得在行政法规、行政规章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本法所规定的人权和公民的基本权利作出限制性规定。

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可以设立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本法所规定的人权和公民的基本权利的保障制度。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通过制定行政法规,发布行政决定的方式设立行政许可制度的,不得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本法所规定的人权和公民的基本权利产生实质性限制。

有立法权的地方人民政府通过制定地方政府规章设定行政许可制度的,不得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本法所规定的人权和公民的基本权利事项。

第四十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在实施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过程中,如果发现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与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本法所规定的人权和公民的基本权利的要求相冲突的,应当停止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并将有问题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提交上一级人民政府直至提交国务院审查。国务院可以将有关问题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人权保障委员会进行审议。

第四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进行复议过程中,发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存在与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本法所规定的人权和公民的基本权利的要求不一致的,应当将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提交上一级行政复议机关审查,直至提交国务院行政复议部门审查。国务院行政复议部门可以依照职权,将有关问题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人权保障委员会审议。

第五章 国家审判机关、国家检察机关在人权保障中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 国家审判机关在司法审判过程中,涉及与本法所规定的人权案件的,应当优先适用本法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 国家检察机关应当依据本法的规定,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审判机关在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中行使职权的活动进行依法监督。

对人民法院违反本法规定作出的各类判决,人民检察院有权提起抗诉。

第四十六条 剥夺生命权、且不立即执行的死刑判决必须由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并经高级人民法院的复核才能生效。

第四十七条 剥夺生命权、且立即执行的死刑判决必须由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并经最高人民法院的复核才能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作出剥夺生命权、且立即执行的死刑判决。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剥夺生命权的死刑判决,应当在判决作出最迟3日前将作出死刑判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公布在《人民法院报》、《检察日报》上,社会公众有权对死刑判决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提出质疑。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在复核立即执行的死刑判决作出复核决定最迟10日前应当将同意死刑判决的事实依据和法律理由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人权保障委员会报告。

人权保障委员会经过审议后,大多数委员不赞同最高人民法院的复核意见的,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同意最高人民法院的复核意见。

第五十条 剥夺罪犯依据本法享有的除生命权之外的其他人权的,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最终决定。

凡是剥夺罪犯终身享有本法所规定的某项人权的,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人权保障委员会审议,人权保障委员会大多数委员不赞同的,剥夺罪犯终身享有本法所规定的某项人权的判决不得生效。

根据本法规定,在紧急状态期间也不得予以剥夺的人权,任何机构都不得作出剥夺权利的决定。

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错误作出限制或剥夺本法所规定的各项人权的判决,受害人有权请求国家赔偿。

第六章 突发事件与紧急状态处置期间的人权保障

第五十二条 在处置突发事件期间,国家行政机关可以依法限制公民的权利、增加公民的义务。

在实行紧急状态期间,有权决定进入紧急状态的国家机关可以决定限制或者剥夺本法所规定的各项人权。但是,生命权、不受虐待或者刑讯逼供权、不受奴役或者苦役权、受到公正审判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权利和宗教信仰自由不得予以限制或者剥夺。

第五十三条 为处置突发事件,国家行政机关应当公平、公正地采取各项有效的措施,不得因为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语言、宗教信仰或者社会地位的不同区别对待。

第五十四条 国家行政机关为应对突发事件采取的措施,应当与突发事件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的性质、程度和范围相适应;有多种措施可供选择的,应当选择对当事人权益损害最小的措施。

第五十五条 国家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返还为处置突发事件征用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不能返还或者财产毁损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国家行政机关为处置突发事件征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的,应当按照被征收财产的实际价值给予补偿。

第五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对突发事件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国家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和应对突发事件的实际需要,同外国政府和有关国际组织在平等互利基础上开展合作与交流。

凡是居住和生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依据本法享有的人权在突发事件与紧急状态处置期间享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同等保护。

第七章 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的保障

第五十八条 人人享有生命权。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剥夺生命权的刑罚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死刑审判程序,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

国家设立死刑赦免和减刑制度。对一切判处死刑的案件均得给予大赦、特赦或减刑。

对18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不得判处立即执行的死刑。

孕妇不得执行死刑。不得以强迫已经怀孕的妇女流产的方式来判处其死刑。

国家应当致力于死刑制度的改革,逐步废除对非暴力侵犯生命的犯罪的死刑制度。

第五十九条 任何人均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

任何人均不得未经其自由同意而施以医药或科学试验。凡是自愿参加医药或科学实验的,应当获得终身的健康保险和必要的健康补偿费用。

严禁刑讯逼供。

各级人民政府有义务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家庭暴力行为的发生。

第六十条 任何人不得使为奴隶;一切形式的奴隶制度和奴隶买卖均应予以禁止。

任何人不应被强迫役使。只有依照法律承担赋税义务的,可以实行以工代赈。

依法被判处刑罚的,应当承担法律所规定的劳动义务。

依法履行服兵役义务的,应当履行军事指挥机构的各项命令。

在突发事件或紧急状态期间,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是决定紧急状态的机构可以设定紧急法律义务,实行社会动员。

第六十一条 任何人有权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确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

任何被逮捕的人,在被逮捕时应被告知逮捕他的理由,并应被迅速告知对他提出的任何指控。

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留的人,应当有权要求及时审讯,并有权要求在合理的时间内予以释放。刑事诉讼的被告人在不影响审判的情况下,可以申请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

任何因逮捕或拘留被剥夺自由的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便人民法院能不拖延地决定逮捕或拘禁他是否合法以及如果逮捕或拘留不合法时命令予以释放。

任何遭受非法逮捕或拘禁的受害者,有得到赔偿的权利。

第六十二条 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应给予人道待遇及尊重其固有的人格尊严。

除特殊情况外,刑事审判中的未决犯应与已决犯分开关押,并应给予适合于未决犯者身份的分别待遇;被控告的少年应与成年人分开关押,并应尽速予以判决。

监狱制度应将犯人改造和重新社会化作为狱政管理的基本目标。少年犯应与成年人分开执行刑罚,并应给予适合其年龄及法律地位的人道待遇。

第六十三条 任何人不得仅仅由于无力履行合同义务而被判刑。

因躲避债务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构成妨碍公务犯罪行为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承担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合法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的每一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权享受迁徙自由和居住自由。

任何人有自由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

本条所规定的自由,除受法律所规定并为保护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所必需且与本法所规定的其他权利不抵触的限制外,应不受任何其他限制。

第六十五条 合法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以及其他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只有按照依法作出的决定才可以被驱逐出境。

除非因国家安全原因的紧急需要外,应准予被驱逐出境的人提出反对驱逐出境的理由。有关国家机关应当给予被驱逐出境的人申诉和答辩的机会,并允许其聘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律师代为申诉。

第六十六条 

(一)所有的人在人民法院面前一律平等。在判定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确定他在一件诉讼案中的权利和义务时,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人民法院审判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基于道德的、公共秩序的或国家安全的理由,或保护诉讼当事人的隐私,或在特殊情况下人民法院审判庭认为公开审判会损害公共利益时,可以禁止记者和公众出席全部或部分审判;但对刑事案件的任何判决应公开宣布,涉及儿童和少年的案件需要的除外。

(二)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

(三)在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时,人人完全平等地有资格享受以下的最低限度的保证:

(1)迅速以一种他懂得的语言详细地告知对他提出的指控的性质和原因;

(2)有相当时间和便利准备他的辩护并与其选择的律师联络;

(3)受审时间不被无故拖延;

(4)出席受审并亲自替其辩护或经由其所选择的法律援助人员进行辩护;如果没有法律援助,要通知其享有这种权利;在公共利益有此需要的案件中,为其指定法律援助,而在其没有足够能力支付法律援助费用的案件中,为其免费;

(5)讯问或业已讯问对其不利的证人,应当使对其有利的证人在与对其不利的证人相同的条件下出庭和受讯问;

(6)如其不懂或不会说法庭上所用的语言,免费为其提供翻译;

(7)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

(四)对少年的案件,在程序上应考虑到他们的年龄和帮助他们重新做人的需要。

(五)凡被判定有罪者,应有权由上级人民法院对其作出的有罪判决进行复审。

(六)因错误审判而判处刑罚的人,在事后被宣告无罪的,应当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除非其被判刑是因为自身原因造成的。

(七)任何人已经依据刑事程序被定罪判刑或宣告无罪的,不得就同一罪名再行审判或给予加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 任何人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在其发生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不构成犯罪的,不得确认其实施了犯罪行为。任何人依据犯罪时的刑法规定所判处的刑罚低于作出判决时的刑法所规定的刑罚的,应当以犯罪时的刑法所规定的刑罚量刑。如果作出判决时的刑法所规定的刑罚低于犯罪时的刑法所规定的刑罚的,应当以作出判决时的刑法所规定的刑罚量刑。

第六十八条 任何人在任何地方在法律面前的人格有权得到承认。

第六十九条 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秘密不得加以任意或非法干涉,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非法攻击。

为享有上述权利,人人有权享受法律保护,以免受这种干涉或攻击。

第七十条 任何人有权享受思想、良心和宗教信仰自由。此项权利包括维持或改变其宗教信仰的自由,以及单独或集体、公开或秘密地以礼拜、戒律、实践和教义来表明其宗教信仰的自由。

任何人不得被强迫维持或改变其宗教信仰。

表明自己的宗教信仰的自由,仅只受法律所规定的以及为保障公共安全、秩序、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所必需的限制。

少数民族地区的宗教信仰自由受到保护。少数民族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监护人可以为子女提供其接受能力所能理解的宗教教育。

第七十一条 任何人有权持有主张,不受干涉。

任何人有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寻求、接受和传递各种消息和思想的自由,而不论国界,也不论口头的、书写的、印刷的、采取艺术形式的、或通过其所选择的任何其他媒介。

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权利的行使带有特殊的义务和责任,因此得受某些限制,但这些限制只应由法律规定并为下列条件所必需:

(一)尊重他人的权利或名誉;

(二)保障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卫生或道德。

第七十二条 任何鼓吹战争的宣传,为本法所禁止。

任何鼓吹民族、种族或宗教仇恨的主张,构成煽动歧视、敌视或强暴者,为本法所禁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按照刑法规定处理。

本条并不禁止因为抵抗外来侵略或者平叛分裂国家的行为所进行的战争动员。

第七十三条 和平集会的权利应被承认。对此项权利的行使不得加以限制,除了依法以及为维护国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保护公共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权利和自由的需要而施加的限制。

第七十四条 任何人有权享受与他人结社的自由。

对此项权利的行使不得加以限制。除了法律所规定的限制以及为维护国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保护公共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所必需的限制。

本条不禁止对人民军队人民警察行使此项权利加以合法的限制。

第七十五条 家庭是天然的和基本的社会单元,并应受社会和国家的保护。

已达结婚年龄的男女缔结婚姻和成立家庭的权利应被承认。

只有经男女双方自由的和完全的同意,才能缔结婚姻。

国家通过立法等措施保证缔结婚姻的男女双方在结婚、结婚存续期间和离婚时的权利和责任平等。在离婚的情况下,儿童的权益应当受到必要保护。

第七十六条 每一个儿童应有权享受家庭、社会和国家为其未成年地位给予的必要保护措施,不因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或出生而受任何歧视。

每一个儿童出生后就立即加以登记,并应有一个名字。

凡是出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每一个儿童都有权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但是,已经取得其他国家国籍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只有一个国籍。

第七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本法应有下列权利和机会:

(一)直接或通过自由选择的代表参与公共事务;

(二)在定期选举中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这种选举权应是普遍的和平等的并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以保证选举人的意志的自由表达;

(三)在一般平等的条件下,参加国家机关和政府组织的公务活动。

本条所规定的权利只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并且由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才能予以限制或剥夺。

第七十八条 所有的人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并有权受法律的平等保护。

禁止任何歧视并保证所有的人得到平等的和有效的保护,以免受基于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理由的歧视。

第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加速经济和文化的发展。

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

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理;起诉书、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

第八章 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保障

第八十条 任何人享有工作权,包括应有机会凭其自由选择和接受的工作来谋生的权利,国家采取适当措施来保障这一权利的实现。

为充分实现这一权利而采取的措施应包括技术的和职业的指导和训练,以及在保障个人基本政治和经济自由的条件下达到稳定的经济、社会和文化的发展和充分的生产就业的计划、政策和技术。

第八十一条 任何人有权享受公正或良好的工作条件,特别要保证:

(一)最低限度给予所有工人以下列报酬:公平的工资和同值工作同酬而没有任何歧视,特别是保证妇女享受不差于男子所享受的工作条件,并享受同工同酬;保证他们自己和他们的家庭得有符合本法规定的过得去的生活;

(二)安全和卫生的工作条件;

(三)任何人在其行业中适当的提级的同等机会,除资历和能力的考虑外,不受其他考虑的限制;

休息、闲暇和工作时间的合理限制,定期给薪休假以及公共假日报酬。

第八十二条 任何人有权组织工会和参加其所选择的工会,以促进和保护其享有的经济和社会利益。组织工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所规定的程序进行。

本条不应禁止对人民军队或人民警察或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这些权利加以合法的限制。

第八十三条 任何人有权享受社会保障,包括社会保险。

第八十四条 对作为社会的自然和基本的单元的家庭,特别是对于它的建立和当它负责照顾和教育未独立的儿童时,应给予尽可能广泛的保护和协助。

对母亲,在产前和产后的合理期间,应给以特别保护。在此期间,对有工作的母亲应给以给薪休假或有适当社会保障福利金的休假。

应为一切儿童和少年采取特殊的保护和协助措施,不得因出身或其他条件而有任何歧视。儿童和少年应予保护免受经济和社会的剥削。雇佣他们做对他们的道德或健康有害或对生命有危险的工作或做足以妨害他们正常发育的工作,依法应受惩罚。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雇佣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童工。

第八十五条 任何人有权为他自己和家庭获得相当的生活水准,包括足够的食物、衣着和住房,并能不断改进生活条件。

任何人享有免于饥饿的基本权利。

国家为保证本条所规定的权利的目的,充分利用科技知识、传播营养原则的知识和发展或改革土地制度以使天然资源得到最有效的开发和利用等方法,改进粮食的生产、保存及分配方法,保障粮食有效供应。

第八十六条 任何人有权享有能达到的最高的体质和心理健康的标准。

为充分实现这一权利,国家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减低死胎率和婴儿死亡率,使儿童得到健康的发育;改善环境卫生和工业卫生的各个方面;预防、治疗和控制传染病、风土病、职业病以及其他的疾病;创造保证人人在患病时能得到医疗照顾的条件。

第八十七条 任何人有受教育的权利。

国家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提高全国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

国家举办各种学校,实行免费初等义务教育,发展中等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并且发展学前教育。

国家发展各种教育设施,扫除文盲,对工人、农民、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劳动者进行政治、文化、科学、技术、业务的教育,鼓励自学成才。

国家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依照法律规定举办各种教育事业。

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八十八条 任何人有权:

(一)参加文化生活;

(二)享受科学进步及其应用所产生的利益;

(三)对其本人的任何科学、文学或艺术作品所产生的精神上和物质上的利益,享受被保护之利。

为充分实现这一权利,国家采取保存、发展和传播科学和文化所必需的措施。

国家尊重进行科学研究和创造性活动所不可缺少的自由。

第八十九条 国家尊重和保障联合国国际人权公约所规定的各项集体人权,包括自决权、生存权和发展权,全面推进人权保障事业的健康发展。

国家采取各种措施,不断消除《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中所保障的各项人权在国内法保障体系中实施的差距,努力提高人权保障水平,推进人权国内法保护的不断完善和全面进步。

第九章 人权保障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九十条 尊重和保障人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人权保障的国际交流与合作领域的重要指导思想。

第九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和参加的国际人权公约以及公约的任择议定书,在人民法院依据本法规定审理有关人权案件时,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判案件时参照适用的法律依据。

第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已经签署但尚未批准的国际人权公约以及公约的任择议定书中保障人权的禁止性要求不得再在国内立法中予以保护性的立法。

第九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签署、未批准和参加的国际人权公约以及公约的任择议定书,其人权保障的基本立法精神应当得到国内立法的尊重和关注。

第九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国家机关有义务认真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已经缔结和参加的国际人权公约以及公约的任择议定书所规定的缔约国政府应尽的公约下的各项义务。

第九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积极参加有关人权保护的双边、多边条约以及联合国机构组织的国际人权公约或者是区域性人权公约的缔结,并采取各种有效的国内法措施来推动这些国际人权公约在国内法中的实施。

第九十六条 凡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以及其他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同等享有本法所规定的各项人权。

凡是本法规定之外的各项宪法和法律权利,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以及其他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依据国际法一般规则所规定的国民待遇的要求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的保护。

第九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驻外机构有义务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护在境外居住和生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依据本法规定所享有的各项人权。

在境外居住和生活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及台湾同胞的各项人权受到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同等的保护。

第九十八条 驻华外交机构以及外交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侵犯本法所规定的各项人权的,不得享有外交豁免权。

第九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驻外机构以及外交人员在境外侵犯本法所规定的各项人权的,应当接受侵权地所在国的司法管辖,有关涉及国家主权或者是重大国家利益的事项除外。

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积极推动人权保障领域的人权宣传、教育等方面的国际交流与合作,保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人权宣传、教育的机构和人员的各项合法权益。

第一百零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保障本法所规定的各项人权的实现为由,从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的活动。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百零二条本法所规定的各项人权应当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相一致的精神予以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修改不得限制或者剥夺本法所规定的各项人权。

第一百零三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人权保障委员会负责解释本法的各项组织工作。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人权保障委员会提出的解释本法的建议,依据法定程序作出正式解释。

第一百零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人权保障委员会下设《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权保障法》专家小组作为日常办公咨询机构,负责对本法的解释和本法实施中的重大问题进行研究和论证,提出有关决策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权保障法》专家小组应当由从事人权研究和教育的专家和学者以及从事人权保障事务的政府官员、法官、检察官、律师和外交官组成。

第一百零五条本法生效后,凡是法律、法规、规章中与本法规定不一致的地方,以本法规定和对本法所作出的法律解释的规定为准。

第一百零六条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正式生效。

【注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权保障法》是作者在2004年“人权入宪”之后,为了推动人权在我国法律中的具体保护提出的立法专家建议稿。最初发表在作者的个人专著《国际人权公约与中国》(世界知识出版社2005年版)一书中。在该书中,作者在研究国际人权公约与我国国内法的人权法律保护制度的基础上,提出了将人权的国际保护和国内保护有机结合在一起的最佳思路是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权保障法》来具体落实宪法中关于人权保障的规定。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