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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财产权的规范结构

时间:2022-10-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宪法中以概括的方式,一般性地宣布保障财产权的宪法规范。考察各国宪法的规定可知,很少有国家作出这种明确限定。认为宪法规定的保护财产权为“方针性条款”,它赋予立法者一个有约束力的方针指向,指示立法者在制定规定人民财产权之内容与界线的法律时,能有一个正确的决定标准。许多国家的宪法都规定了对财产权征收补偿的条款。

一、宪法财产权的规范结构

1.一般性条款

在宪法中以概括的方式,一般性地宣布保障财产权的宪法规范。但在如何宣布对财产权的保障上,又存在着两个方面的差别:

在是否宣告财产权为“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方面,“二战”以前,不少国家的宪法和法律在对财产权的规定上,宣告财产权为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英国1215年的《自由大宪章》以成文法形式确立了被征税人不同意就不能征税的原则,限制了国王非法向臣民勒索财产的权力,被视为近代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原则的历史渊源。“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作为一个完整的原则是1789年法国大革命时期提出来的。法国1789年的《人权和公民权宣言》将美国1776年《独立宣言》宣称的“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加进了财产权,把人权概括为“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同时特别宣告“财产权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以防止波旁王朝专制统治之下,国王可以任意剥夺工商业者的私有财产归国王所有或者赏赐给国王的宠臣或者爱妾的现象再次发生。随后建立的资产阶级政权也大多以宪法规定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使其一时成为资产阶级国家的标志和资产阶级政党的旗帜。19世纪末,随着资本主义发展到垄断阶段和福利国家思想的产生,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对私有财产的征用及其补偿逐渐具有了正当性和合法性,战后各国宪法基本上没有再将财产权作为“神圣”的权利加以确认。如1946年11月颁布的《日本宪法》规定:“财产权不得侵犯。财产权之内容应由法律规定,以期适合于公共之福祉。”1947年的《意大利共和国宪法》规定:“法律承认并保障私有财产,但法律为了保证私有财产能履行其社会只能并使其为人人均可享有,得规定获得与使用私有财产的办法,以及私有财产的范围。”1949年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规定:“财产和继承权利应得到保障。其内容与限制应被法律所规定。”1958年的《法兰西第五共和国宪法》也规定:议会可以通过“有关企业国有化和国有企业的资产转为私人所有”的法律规定。这就意味着财产并不是神圣不可侵犯的,议会可以通过法律将私人财产国有化,或者将国有财产私有化。除此之外,荷兰、比利时、委内瑞拉、玻利维亚、埃及、菲律宾、西班牙、秘鲁等国家也都规定私有财产不可侵犯,而没有“神圣”二字。

在保护的财产权范围上,是否明确规定限于“合法”的财产?考察各国宪法的规定可知,很少有国家作出这种明确限定。如比利时王国宪法规定:“任何人的财产不受剥夺”;1978年的西班牙宪法规定:“承认私人财产和财产继承的权利”;1979年秘鲁共和国宪法规定:“财产权不可侵犯”。单纯从字面上来理解,似乎可以将宪法的这种规定理解为不合法的财产权也应受到保障。实际上,不可侵犯条款本身就包含只有合法的私有财产才不受侵犯的意思在内。更关键的是,规定“合法”二字与否不是文字上的差别问题,而是理念上的差别。不限定“合法”,意味着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个人首先应将他人的私有财产看成是合法的加以保护,只有在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财产是非法时,才可以予以剥夺。而加以“合法”的限定,等于说首先应将私有财产看做是非法的,只有在有证据表明其为合法时才是不可侵犯的。

至于宪法中关于财产权的一般性的条款旨在保障作为一个客观法律制度的财产权制度还是作为一种人权的财产权,从各国宪法学说及判例来看,存在着“制度保障说”和“权利保障说”的差别。[1]

2.义务性条款

义务性条款指在宪法规范中规定财产权应承担的社会义务,实质是规定财产权应受到的制约的条款。如联邦德国基本法规定:“所有权负有义务,其行使应该有助于公共福利。”日本宪法规定:“财产权的内容,应由法律规定,以适应公共福利。”苏联宪法规定:“归公民个人所有或使用的财产不得用来获取非劳动收入和损害社会利益。”意大利宪法规定:“法律为了保证私有财产能履行其社会职能并使其为人人均可享有,得规定获得与使用私有财产的办法以及私有财产的范围。”

在一般的意义上,财产权义务性条款的规定是基于“财产权为社会职务说”的思想。社会之所以承认私人对其财产享有所有权,原因在于,在目前的社会状态下,只能利用私有财产作为一种工具,用以增加社会财富和满足社会需要,也就是说,因为私人财产权对社会的财富增长能够发挥一定作用,所以国家才会对财产权给予保护。但这种保护是有前提的,即私人的财产权必须服务于“公共福利”,这就是私人财产权需要承担的义务。[2]除此之外,对于财产权为何要承担社会义务,各个国家还有自己的根据。日本的宪法理论一般采用“内在制约”和“公共政策制约”这两个概念来加以说明。所谓“内在制约”是指基于自由国家性质的公共福利的制约,即“消极制约”。它要求财产权必须服从作为自由权的内在的限制。所谓“公共政策制约”系基于社会国家性质的公共福利的制约,包括预防传染病、保护文化遗产和自然环境以及防治公害、对垄断财产的限制等。[3]德国自魏玛宪法以来的宪法理论,则用“方针性条款”的理论来说明财产权的社会义务。认为宪法规定的保护财产权为“方针性条款”,它赋予立法者一个有约束力的方针指向,指示立法者在制定规定人民财产权之内容与界线的法律时,能有一个正确的决定标准。联邦德国的基本法因此而将该原则变为对财产权人的一项有直接适用力的法律义务。

3.征收补偿条款

征收概念的内涵则有古典和现代的差别。古典的征收概念是指国家或其他公权力的主体,为特定“公用的目的”,经由一定的程序对财产权强制剥夺的意思,强调的是征收的公用性。现代的征收并不以公用为唯一目的,只要征收有助于公益,即便征收的财产未必供公用,仍可进行。故现代征收乃是公益征收。

与征收类似的概念是征用。征用不以剥夺财产权为目的,而是暂时性或强制性将人民的一定财产纳入公权力的支配之下,待一定公益目的实现后,便将该财产予以归还。

许多国家的宪法都规定了对财产权征收补偿的条款。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和第十四修正案规定:“除非依据正当的法律程序,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不受剥夺;私有财产不得在未给予公正补偿的情况下,予以公用征收。”“任何州政府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人民的生命、自由和财产。”意大利共和国宪法第42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私有财产在法定情况下得有偿征收之。”联邦德国基本法规定:“征收惟有因公共福利所需方得为之。征收之执行,须基于法律,而法律必须同时规定补偿的种类及限度后,方得为之。”

征收的财产范围,德国的古典征收理论认为应局限于所有权和他物权,补偿应当是全额的。到了魏玛宪法时代则扩张为包括债权在内的一切具有财产价值的权利,补偿只要适当就行,并不要求达到全额的程度。

国家对财产权征收及财产权人请求补偿的合理性基础是什么?各国的宪法理论也有不同的主张。

美国使用“警察权力”的概念来为国家对财产权的征收提供正当化的说明。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霍姆斯认为,宪法承认的基本权利都存在一个内在的限制,但这种限制必须要有限度。如果超过这一限度实施的征收,而导致人民权利的丧失,国家就应当给予补偿。警察权力就是为防止人民基本权利超出必要限度行使而设置的。因警察权力的行使对基本权利形成的限制不在补偿之列。因此,应当以对人民权利侵害的程度大小来衡量是属于警察权力对公民权利的限制还是属于公益征收,并以此作为判断是否应当给予补偿的根据。一般而言,警察权力对人民权利造成的损害比较小,征收对人民权利造成的损害比较大。

德国的宪法学中,则有“个别处分理论”和“可期待忍受性理论”来说明财产权的社会义务与征收的界限。前者的主张者是法学家安序滋,他认为,征收是对特定的个人及确定或可以确定的一群人权利的侵害,相对人知道自己的权利已经被侵害,根据少数人为公共利益而牺牲时,负担应当由所有受益人承担的“公平负担”原则,就需要对财产的所有者给予合理的补偿。如果通过法律规定对人民的财产进行侵犯,并且是该种类的财产权利一律受到了侵犯,则属于财产权应承担的社会义务,而不是对个案的征收侵害,无需给予补偿。“可期待忍受性理论”的提出者为斯科特,他将征收看做是对财产权的重大侵害。例如铁道两边的居民必须忍受火车行驶产生的噪音,是财产负有的义务。但是没收财产,则是对此财产权的严重侵犯,不属于私有财产权可以负担的义务。

日本的法学界,针对宪法第29条第3款关于财产征收补偿的规定,也提出了各种主张。主要有:“大纲方针说”认为宪法第29条第3款只不过是为制定法律提供了大纲方针性规定而已,如果没有法律的规定,就不产生具体的补偿请求权,受害者不能仅根据宪法的规定提起补偿的请求。“当然无效说”,认为应将补偿解释为征用的前提,欠缺补偿时,征用当然是无效的。“补偿请求权发生说”,认为应将补偿请求的发生解释为仅是征用等带来的结果,没有补偿,征用等行为依然有效。同时应承认财产被征用或受限制的人可以根据宪法第29条第3款的规定,对行政主体享有补偿请求权。[4]

从宪法的规定看,对财产权进行征收并不为宪法所禁止,只是这种征收必须依法进行,具体是指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1)征收必须有法律依据和遵守法定程序。(2)征收必须以公益上的必要为限度。(3)征收应给予公平补偿。财产所有权人因社会公益而特别牺牲其财产权,自然有权要求给予补偿。至于如何给予补偿,法律上多要求为“公平”补偿,学理上有“完全补偿说”和“相当补偿说”的差别。所谓“完全补偿说”,乃是基于“财产权的价值保障”为立论前提,认为应补偿的范围是财产权人的财产被征收时所有实质损失及将来可预期损失。“相当补偿说”则是立足于“财产权的存续保障”,认为个人因公益而特别牺牲的仅是实体的财产权,因此补偿的范围与其实际受到的损害相当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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