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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财产权的宪法保障

时间:2022-10-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另一方面,基于“财产权不可侵犯”的保障,现代宪法在确认财产权社会性的同时,又通过征用补偿条款确立了对财产权的直接保护。第三重关系,公民财产权之间的关系,实质上体现的是社会成员之间的关系。我国宪法第13条第1款和第2款分别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

二、公民财产权的宪法保障

宪法是政治国家中具有最高效力的根本大法,其关于公民财产权的规定确定了公民财产权的基本人权地位,是部门法财产权制度的基础和根据,也构成了财产权保障体系中独特的宪法财产权内容。(6)综合各国有关财产权的宪法规范的内容,可以看出宪法财产权基本上蕴含了三重关系结构,即:公民财产权与国家权力关系、公民财产权与公共福利关系、公民财产权之间的关系。当然,财产权并不单纯表现为人对物的关系,人对特定财产支配的排他性其实就体现了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因为只有人对特定财产的支配可以排斥任何外人或某种社会力量的干涉时,才构成作为权利的财产权。(7)

第一重关系,公民财产权与国家权力关系,实质上体现的是公民与国家的关系,是通过宪法关于国家权力负有保障公民财产权的消极和积极义务的规定而成立的。国家权力对公民财产权的消极义务往往通过宪法中的“不可侵犯条款”予以规定,经典表述是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第17条的明确宣称:财产权是一个“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人权宣言的表述蕴含了明显的自然法思想,更是一种道德诉求的制度表达,而现代宪法有关财产权的规范则具有了更明显的法律意蕴。例如,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第153条规定“所有权受宪法之保障”,1949年的联邦德国基本法第14条规定“所有权以及继承权受保障”。日本现行宪法第29条规定“财产权不可侵犯”,既承袭了自然法的思想,又体现了现代宪法对财产权的相对制约观念。美国宪法虽没有明文的财产权保障条款,但通过正当程序条款明确规定了公共权力对公民财产的不得非正当侵犯的义务,即“没有依据正当的程序,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均不得受到剥夺”。另一方面,现代宪法对公民财产权利的保障,不仅仅从自由权、防御权的价值出发,规定国家的消极、不干预义务,同时还从发展权、受益权的价值,规定国家为公民提供机会发展自身、获得益处的积极义务。因为“不仅存在国家所不能做的事情,而且还存在国家所必须做的事情;国家必须承担一些积极义务”。(8)自魏玛宪法以来,财产权在主要作为消极人权的同时,被赋予了积极人权的含义,具有了社会权的性质,一般可以理解为国家对社会权意义上的财产权负有尽可能积极促进的义务。例如我国宪法第13条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第11条规定,“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

第二重关系,公民财产权与公共福利关系,实质上体现的是公民作为社会成员与社会整体之间的关系。现代公民财产权已经不再是法国民法典定义的“以最绝对的方式支配事物的权利”的个人主体权利,不再是绝对的权利,而趋向于成为财产所有人的社会职能。现代宪法大都承认公民财产权的社会性,肯定对财产权的公共制约;当然这种制约仅是一种“宽容的制约”,没有、也不应当绝对化,现代宪法的制约条款沿袭和发展了近代宪法的补偿规定,确立了现代宪法对公民财产权和公共福利的衡平观念。财产权利从绝对权利到公共制约的转变肇始于1919年魏玛宪法,其第153条规定,“所有权伴随着义务”,所有权的行使“同时必须有利于公共福利”。这一规定为联邦德国基本法所沿袭;意大利宪法(1947年)则采用“社会机能”用语进行规定,“法律确实保障私有财产的社会机能”。另一方面,基于“财产权不可侵犯”的保障,现代宪法在确认财产权社会性的同时,又通过征用补偿条款确立了对财产权的直接保护。魏玛宪法第153条规定,“公用的征用,仅限于裨益于公共福利及有法律根据时,始得行之。为公用的征用,除联邦国家有特别规定外,应予以相当补偿”。美国宪法第5条修正案规定,“没有正当补偿,任何人的私有财产均不得被征为公共使用”。日本宪法第29条规定,“私有财产,在正当补偿之下可收归公共所用”。

第三重关系,公民财产权之间的关系,实质上体现的是社会成员之间的关系。基于财产权本身的内在制约,如为了防止对人的生命、健康的危害或灾害所施行的那种最小限度的制约,或出于对土地邻接关系中的土地所有权相互之间的利害关系以及防止权利滥用等需要所施行的各种限制等,都需要获得宪法关于公民财产权的宣示和保障性的规定的最高依据。现代各国宪法中有关公民财产权“不可侵犯”、“受宪法之保障”的规定就为私法保障公民财产权提供了宪法根据。我国宪法第13条第1款和第2款分别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其中第2款的规定可以说是有关国家积极义务的概括性规定,而第1款“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指向的义务主体既包括国家,也包括其他社会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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