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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宪法对财产权的保护

时间:2022-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二、美国宪法对财产权的保护美国联邦宪法在最初的文本中并没有关于财产权的保护条款,但在后来增加的第五修正案中规定,任何人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和财产,非有正当的补偿,不得征用私有财产以供公共使用。二是“正当法律程序”主要是指的诉讼,特别是刑事诉讼方面的程序,如何将其运用于对财产权的保护。

二、美国宪法对财产权的保护

美国联邦宪法在最初的文本中并没有关于财产权的保护条款,但在后来增加的第五修正案中规定,任何人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和财产,非有正当的补偿,不得征用私有财产以供公共使用。这一规定,毫无疑问体现着对财产权确认和保障的精神。美国宪法对财产权的保护主要通过以下几个途径实现:

1.借助于宪法中的合同条款来保护财产权

宪法第1条第10项规定,任何州不得通过损害契约义务的法律。[5]该规定,旨在防止各州延长债务人偿还债务的期限,或以其他方式摆脱契约义务,为对财产权的保障奠定了宪法基础。宪法的这一规定,体现了自然法思想对美国宪法制定者所产生的巨大影响,使得他们将财产权作为自由得以存在和实现的基础,认识到财产权的保障是文明社会的主要目的。

根据宪法关于各州不得通过损害契约义务的法律的规定,联邦最高法院在审理有关涉及财产权的案件中,就非常注重运用契约条款来防止州的立法对公民财产权的侵犯。其中1810年的“弗莱切尔诉佩克案”(Flectcher v.Peck)在此方面开创了先河。[6]最高法院在该案的判决中指出:“产权,无论依据何种法律标准,都是一种完全的权利。购买人受让产权时总是带着充足的信心,因为他相信出卖人是安全的。假如由于购买人之前很早的前手的行为使该产权存在隐藏瑕疵,但购买人并未注意到这一点……他是无辜的,无论别人有什么罪过,公平原则将使他不受这一罪过引起的惩罚的影响。”“当一项法律本质上是一项契约,并且当已依据该契约让与了绝对权利,即使撤销了这项法律,也并不能剥夺这些权利。”[7]

在1819年的“达特茅斯学院诉伍德沃特案”(Dartmouth College v.Woodward)中,[8]联邦最高法院宣称达特茅斯学院在1769年从王室取得的建校特许状实际上是一个合同,合同下的学校不是一个公共组织,而是一个私有企业。王室的合同并不因革命而失效。即便达特茅斯学院从事的是公共教育,也不能被州的立法机关视为公共事业而将其控制。州政府改变学校董事会的组成等于剥夺了原董事会成员对学校财产的掌握,因而是违宪的。[9]

制宪者在宪法文本中确立的契约条款,主要是指私人之间的普通契约,目的是要保障私人的财产权不受各州的侵犯。但1810年的“弗莱切尔诉佩克案”和1919年的“达特茅斯学院诉伍德沃特案”,最高法院已经在扩大解释“契约”的含义,将“允许公民买卖土地的法律”和“从王室取得的办学特许状”纳入到契约的范围之中。这样一来,“契约条款是以损害各州保护公共福利的权力为代价,来保护既得财产”。[10]

然而,联邦最高法院对宪法中契约条款含义的解释在后来有关案件的判决中发生了变化,如在1819年的“斯塔格诉卡诺文码头案”(Sturges v.Crownin shielf)中,联邦最高法院就判决纽约州的破产法关于债权人如果将其财产交出去,就可以免除其法律责任的规定违反了宪法中的契约条款,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在1823年的“格林诉布瑞德案”(Green v.Briddle)中,最高法院裁判肯塔基州占有请求权法的相关规定违反宪法中的契约条款,原因就是该法的相关规定使地主在与承包人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中处于不利地位,造成地主财产权的行使受到相当大的限制,实际上构成了对地主财产权的侵犯。在1837年的“查尔斯河桥梁公司诉沃伦桥梁公司案”(Charles River Bridge v. Waren Bridge)中,[11]联邦最高法院裁决,1785年州立法部门允许查尔斯河桥梁公司建造桥梁的特许状不具有合同的性质。在1880年的“斯顿诉密西西比案”(Stone v.Mississippi)中,联邦最高法院裁决,密西西比州仅仅经过3年,就撤销了允许原告在25年内经营彩券的约定是基于其本身所固有的警察权力,不构成侵害原告为宪法所保护的契约自由权利。它意味着,最高法院逐步开始限制契约条款的适用范围,并使契约服从于宪法性法律中所称的“警察权力”,即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福利和道德的权力。即使是个人之间的契约,为了防止社会和经济灾难,也可以由州的法律加以限制。最后的结果是,虽然宪法中的契约条款偶尔仍然被用来反对州对财产的管理,但已不再成为对州政府权力的重大限制了。

2.通过正当法律程序来保护财产权

随着联邦最高法院对契约条款的解释越来越受到法律及各州警察权力的制约,私人之间的契约绝对不受国家公权力干涉的时代也就难以为继了,宪法契约条款对公民财产权的保护功能随之也开始走向衰落。在此情形下,宪法修正案关于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的规定,开始承担起了保护公民财产权的重任。

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定,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宪法的这一规定,存在着两方面的问题:一是《权利法案》除第1条明确限制联邦国会以外,其他的规定能否约束各州。在1833年的“巴伦诉巴尔的摩案”(Barron v.Baltimore)中,[12]法院的判决指出:“这些修正案要求防止联邦——而非各州——政府的侵权。……这些修正案并未包含任何措辞,已表露他们适用于各州政府的设想。”[13]因此,各州侵害公民的财产权,联邦法院也不能援用宪法第五修正案加以抗拒。1866年,宪法第十四修正案明确规定,各州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从而拓宽了第五修正案的适用范围。二是“正当法律程序”主要是指的诉讼,特别是刑事诉讼方面的程序,如何将其运用于对财产权的保护。在1873年的“屠宰场案”中,[14]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指出: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获得自由的黑人的公民权利,不能被用来作为对州的管理权的限制,实际上仅将“正当法律程序”作了形式上的解释。在1877年的“摩恩诉伊利诺斯州案”和“格兰格案”中,最高法院均根据“屠宰场案”精神判决,认为各州为公共利益起见规定仓库收费和境内火车运费标准的法律并不背离正当法律程序条款。然而,在法律的执行或诉讼程序的过程中财产权会受到侵害,倘若法律本身就包含了对财产权的限制或侵害时,仅仅借助于形式上的正当法律程序是难以提供有效保障的。于是,纽约州最高法院在1885年的“雪茄烟案”中,率先运用正当程序条款,判决该州一项禁止在三户以上房客的公寓中生产雪茄烟的法案违反州宪。在1886年的“维伯西——圣路易斯——太平洋铁路公司诉伊利诺斯州案”(Wabash,St.Louis,and Pacific Railway Co. v.Illinois)中,[15]联邦最高法院也开始从实质意义上来解释“正当法律程序”的含义,并据此判决伊利诺斯州铁路运费管理法不顾运输业者所必须的报酬,实际上等同于未经正当法律程序剥夺了公民的财产。在1890年的“芝加哥——密尔沃基——圣保罗铁路公司诉明尼苏达州案”(Chicago,Milwaukee and Si.Paul Railway Co.v.Minnesota)中,联邦最高法院又判决,明尼苏达州的铁路管理法不合理地剥夺了铁路公司正当收费的权利,事实上等同于未经正当法律程序剥夺了铁路公司的财产权。[16]实质性正当程序能够为公民财产权提供的保性程度,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联邦最高法院在特定历史时期基于各种因素影响所作出的选择。

1937年的“西岸旅店诉帕里什案”(West Coast Hotel v.Parrish)中,[17]斯通大法官在代表联邦最高法院宣读的多数意见中提出了司法审查中的“双重标准”主张,将宪法中保障的基本权利划分为两部分,那些与政治运作、司法程序、平等权等有关的权利,在司法审查时应采用严格的标准;有关其他权利的立法,司法审查时则可以采取宽松的标准。以此而论,关于公民财产权的立法是否符合实质性正当程序的要求,不适用严格审查标准。此后,联邦最高法院在对有关财产权的法律进行审查时,一直秉承这一标准,即便是对侵害公民财产的经济立法,也很少采用实质性正当的标准加以审查。这就使法院借助于宪法“正当法律程序”条款对公民财产权提供保障的作用大不如从前。

3.通过对政府征用财产的限制来保护财产权

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定,非有正当补偿,不得征用私有财产以供公共使用。该规定与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结合而被适用于各州。值得说明的是,在美国,一般认为政府的财产征用权属于主权中所固有的权限,宪法中的征用条款乃是一个人权条款,不是政府行使征用权力的根据。其核心不在于禁止政府对私人财产的征用,而在于设定征用补偿的条件,以建立对政府滥用征用权力的阻却机制。

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严格区分了政府运用“征用权”与运用“警察权”对私人财产的规制,只有运用“征用权”对私人财产的规制才存在补偿问题。在1922年的“宾夕法尼亚煤炭公司诉马洪案”(Pennsy lvania Coal Co. v.Mahon)中,[18]联邦最高法院判决指出,案中涉及的州法对财产的规制,因欠缺可使之正当化的公共利益而不属于警察权性质,应属于征用,必须加以补偿。在1924年的“米勒诉斯乔尼案”(Miller v.Schoene)中,[19]同样面临着对财产的规制是否属于征用的问题。联邦最高法院判决认为,砍伐香柏树而保护苹果树是为了保护公共利益,属于警察权的正当行使,不属于征用。

由此看来,征用与否的认定是一个颇为复杂的问题,不仅要看对财产的限制是否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还要看限制的程度是否超出了一定的限度。诚如在1922年的“宾夕法尼亚煤炭公司诉马洪案”中霍姆斯大法官所指出的:“但凡财产权,在一定程度上允许对其进行限制,但限制一旦过多,则可视为征用。”在1962年的Golddblatt v.Hempsted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在判决中指出,某一规制是否构成征用并不存在固定的公式,需要从目的、手段以及损害状况等多方面加以综合判断。1992年,联邦最高法院借对“鲁卡斯诉南卡罗来纳州海岸委员会案”(Lucas v.South Carolina Coastal Council)判决之际,[20]试图就征用补偿问题提出一个确定性的规则:(1)某一规制如果导致财产的经济上的有效利用几乎失去可能的话,那么原则上应视为征用,必须作出补偿;(2)但这种规制在例外的情形下也可无须补偿;(3)不过,这种例外又仅限于根据各州的物权法或排除妨碍财产权益法也须或也可作出同样规制的场合。[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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