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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宪法对社会保障权的保障

时间:2022-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五、美国宪法对社会保障权的保障美国宪法中,除了序言关于“促进普遍福利”的规定与社会保障权能够扯上关系外,正文中的规定及其修正案均未涉及任何具体福利权利。如同其他权利的发现与更新一样,美国宪法上的社会保障权主要是通过宪法解释的方式来发现与承认的。因此,特权是指普通法上的权利以外,私人所享有的特殊利益,不为美国宪法所承认。

五、美国宪法社会保障权的保障

美国宪法中,除了序言关于“促进普遍福利”的规定与社会保障权能够扯上关系外,正文中的规定及其修正案均未涉及任何具体福利权利。如同其他权利的发现与更新一样,美国宪法上的社会保障权主要是通过宪法解释的方式来发现与承认的。

美国宪法第五和第十四修正案均规定,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自由和财产属于受正当法律程序保护的利益,但正当法律程序并不保护所有涉及自由和财产的利益,只保护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即“权利”(right)。其中所谓的受法律保护,在美国传统的理论中指的是普通法的保护。当事人在普通法之外从政府所享受的利益,源于政府的赐赠,不构成个人的既得权利,在美国被称之为“特权”(privilege)。政府可以随时取消赋予公民的特权而不受正当法律程序的限制。公民对于“特权”寻求保护时,只能以创设特权的法律中的规定为限,不能寄希望于通过正当法律程序寻求保护。因此,特权是指普通法上的权利以外,私人所享有的特殊利益,不为美国宪法所承认。[63]

20世纪70年代以前,联邦最高法院严格遵循“权利”与“特权”的划分,将社会保障收入和福利津贴、政府雇佣、职业执照、特许、政府合同、工商企业和科研活动补助、使用公共资源、服务等均归入特权之列,不能寻求正当法律程序的保护和救济。特别是社会福利,被看做是政府的馈赠,享受者并未参与决策,授予福利的决定并不构成传统意义上的契约,享受者对是否能够继续享受政府福利,无任何的发言权。因而,政府对特权的撤销或撤回,无须经过正当的程序。就像霍姆斯大法官赞成因政治活动而解雇一个警察时所指出的:“上诉人可能有谈论政治的宪法权利,但他没有作为一个警察的宪法权利。”[64]例如,在1960年的“弗莱明诉内斯特案”[65]中,联邦最高法院虽承认退休救济金是“可强制执行的财产权”,但它是“非契约的”,不受正当法律程序的保护。进而提出,在任何情形下,国会有权修改社会保障权利,法院只有在该行为“完全缺乏理性的正当基础时”,才可以干预。

在消极国家的时代,政府的职能有限,对经济管理的范围不广,行政专业人员有限,需要领取执照的职业和事业也不多,存在于这种社会环境下的普通法保护的利益自然也就会受到限制。因而,区分“权利”和“特权”,有其合理性,可以遏制国家对社会生活的过分干预和介入,以便为个人的自由创造更广阔的空间。但是,20世纪30年代爆发大规模的经济恐慌以后,政府的作用和职能发生了很大的变化,除保持和扩大传统的作用以外,还大力兴办福利事业,由过去的管制国家转变为提供福利和服务的国家,大部分公民的收入、福利都直接或间接来自政府,并且需要得到足够的保护。如果再将其作为“特权”看待,显然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更何况,将“权利”与“特权”相区分的理论本身也存在着混淆立法和执法、政策和执行政策的界限这样的缺陷。任何政府都必须拥有立法的自由裁量权,凭借这种自由裁量权,政府认为应当给予公民某种利益时,就用法律加以规定;认为应当取消某种利益时,可以修改或废止这个法律。而在执行法律和政策时,不论法律的规定如何,也无论将被剥夺的利益称之为“权利”还是“特权”,政府都必须公平行使权力,都必须让当事人有陈述和申辩的机会,都应当受到正当法律程序的保护。特权可以由法律任意给予,但不能由执法人员任意剥夺。否则便会与宪法要求的平等保护原则相违背。[66]在此情形下,美国最高法院在“权利”与“特权”区分方面的态度开始发生了转变。在“自助餐厅和餐馆工人联盟诉麦克埃尔罗伊”案中,[67]最高法院裁决,被剥夺了在海军基地工作资格的政府雇员,无权获悉对其指控的详细说明,也不能享有了解和反驳不利证据的机会。最高法院这样判决并不是因为在海军基地工作是一种“特权”的缘故,因为特权与权利的区分“恐怕是过于简单化了”。主要的原因是政府无拘无束地管理军事基地的专有利益在重要性上超过了雇员保留其在特定场所作为快餐厨师的利益。此后相关的判例表明,最高法院在“权利”与“特权”区分方面的态度并不是一以贯之的,而是有时宽松,有时严格。

1964年,查尔斯·A.莱克发表《新财产权》一文,主张将社会保障收入和福利津贴、政府雇用、特许等含有财产内容的特权称之为“新财产权”,应当与传统的财产权一道受到正当法律程序的保护。弗兰克·米奇曼教授先后在1968年、1973年发表的《通过宪法第十四修正案保护穷人》、《追求宪法性福利权》的论文中提出,社会福利应当成为一项宪法权利,受到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的保护。[68]

1970年的“戈德伯格诉凯丽”[69]案的判决中,法院不再坚持传统的“权利”与“特权”划分的立场,将社会福利权纳入了正当法律程序的保护范围之中,认为福利津贴是有资格领取人的法定请求权,类似于其他财产权,要加以剥夺,必须举行宪法正当法律程序所要求的听证。“公共救济并不只是一种慈善行为,而且也是‘促进普遍的福利并保证我们自己以及子孙后代的自由福利’的一种手段。那些要求向有资格获得福利的人提供福利的政府利益,同样也要求不间断地向他们提供此种福利;若要终止,则终止前听证会是必不可少的。”[70]

“戈德伯格诉凯丽”案确立的原则在后来的“大学管理委员会诉罗思”案、[71]“佩利诉辛德”案[72]中得到了肯定,但需要注意的是,社会福利权利的宪法地位并没有因此而被牢固确立起来,尤其是还没有将社会福利视为基本利益,宪法对社会福利的保障还停留在程序性之上。因此,“总的来讲,经济权利和社会权利在美国还不是宪法权利”。[73]

【注释】

[1]“制度保障说”认为财产不可侵犯所确立的对私有财产权的保障,并非旨在保障作为纯粹的个人权利的财产权,而是要保障私有财产的“核心部分”。诚如德国法学家K.施米特认为:“财产权不可侵犯的规定,与其说是对个人权利保障的规定,倒不如说是继承和确保‘宪法以前’所存在的、从而必须为法律(即立法机关的立法)所尊重的私有财产制度的一种宣言。”“权利保障说”认为,财产权应该是一种纯粹的天赋人权。

[2]参见王世杰、钱端升:《比较宪法》,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139页。

[3]参见宋长军:《日本国宪法研究》,时事出版社1997年版,第97~100页。

[4]杨建顺:《日本行政法通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596~597页。

[5]该条规定在各种翻译文本中,有的翻译为“合同义务”,有的翻译为“契约义务”。

[6]1795年,佐治亚州议会决定将本州3000多万英亩土地出卖,每英亩的价格是1.5美分。一土地投资集团购买后以每亩14美分的价格转卖给东部各州的一些买主。后因在该项土地买卖中发现议员有受贿行为,新的州议会决定废止上届议会通过的土地买卖法,弗莱切尔因面临失去买来土地的可能而起诉卖主佩克有欺诈性的商业行为。

[7]Flectcher v.Peck,10 U.S.136(1810).北京大学司法研究中心编:《美国联邦最高法院200年经典判例选读:宪法的精神》,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年版,第46~47页。

[8]Dartmouth College v.Woodward,17U.S.518-672(1819).本案起因于新罕布什尔州立法机关试图变更乔治三世(GeorgeⅢ)于1769年颁发给学院的特许状,该特许状给予学院委托人“永久的”管理权。1816年共和党人支配的立法机关通过法律,企图将达特茅斯学院由私立大学转变为州立大学,并废除了联邦党人占支配地位的受托人的权力,控制了新的监督人委员会。学院董事会的原成员控告州政府的决定损害了宪法保护的契约自由,州政府的决定是未经正当程序剥夺了他们的财产权。

[9]参见北京大学司法研究中心编:《美国联邦最高法院200年经典判例选读:宪法的精神》,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年版,第49~53页。

[10][美]詹姆斯·M.伯恩斯等:《民治政府》,陆振纶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08页。

[11]Charles River Bridge v.Waren Bridge,36 U.S.at420-649(1837).该案的案情为: 1785年,马萨诸塞州立法部门以特许状的形式准许查尔斯河桥梁公司在查尔斯河上建造桥梁,并在建成后的40年内征收过桥费,后又延长30年。1828年,马萨诸塞州的立法机关又特许查尔斯镇的商人组成的沃伦桥梁公司在查尔斯河上建造新桥,建成后征收过桥费至收回成本为止。这实际上打破了查尔斯河桥梁公司居于的垄断地位,而且新桥收回成本后的免费使用,将造成查尔斯河桥梁公司的收入大为减少。为此,该公司认为建造新桥的决定违背了马萨诸塞州宪法关于保护人民生命、自由和财产的规定,违反了联邦宪法中的契约条款。1785年的特许状是该公司与州政府之间的合同,根据1810年达特茅斯学院案确立的原则,州不能侵犯私人或企业的私有财产的。

[12]Barron v.Baltimore,32 U.S.243—250(1833).该案的案情是:巴尔的摩市为修筑街道而改变了河流的走向,分流导致了大量泥沙淤积在原告拜伦拥有的码头,水深变浅使得绝大多数船只不能靠岸,使码头失去了商业价值。为此,拜伦以市政府未经正当法律程序剥夺了他的财产权为理由起诉市政府。

[13]参见张千帆:《西方宪政体系》(上册·美国宪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09~210页。

[14]The Slaughterhouse Case,83 U.S.at36-130(1873).该案中,新奥尔良市的屠宰场主向联邦最高法院提出上诉,指控路易斯安那州政府制定的统一管理屠宰场的法律违反了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的“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剥夺了他们为宪法所保护的财产权。

[15]Wabash,St.Louis,and Pacific Railway Co.v.Illinois,118 U.S.at 557—596(1886).

[16]Chicago,Milwaukee and St.Paul Railway Co.v.Minnesota,134 U.S.at 418—466(1890).

[17]West Coast Hotel v.Parrish,300 U.S.at 379—414(1937).

[18]Pennsylvania Coal Co v.Mahon.该案的案情是:一当事人从一家煤矿公司购进一块土地的地上权,其中约定煤矿公司可以继续在地下开采煤炭。后来,州的法律禁止可能对地上建筑物造成危险的地下采矿,该当事人便依据这项法律向法院申请,要求禁止煤矿公司继续在那块土地下采煤。

[19]1924年弗吉尼亚州颁布一项控制香柏树病的法律,这种香柏树病毒对苹果树会造成传染,而苹果树则是当时该州的主要农副产业。根据该法律,原告砍伐了其所有的大片香柏树,但仅得到了砍伐与搬迁树木的费用100美元的补偿,其他的损失未能得到补偿。

[20]Lucas v.South Carolina Coastal Council,505 U.S.1003(1992).1972年,联邦议会制定了《沿岸区域管理法》,规定各州可制定海岸环境保护的计划,并通过提供一定财政补助等方式,诱导各州加强海岸保护。南卡罗来纳州议会于1977年制定的《沿岸区域管理法》规定,海滨以及邻接海滨的沙滩为保护区,禁止建造住宅性质的建筑。1988年,新的《沿海区域管理法》进一步扩大了保护区的范围。鲁卡斯在保护区范围内的一个岛上建了一个住宅群,并于1978年入住。1986年,鲁卡斯买下另外两块距海滨90米的住宅用地,按1977年的《沿岸区域管理法》不在保护区范围内,若按1988年的《沿海区域管理法》则在保护区范围内。于是,鲁卡斯以自己的财产被征用为由,要求给予补偿。

[21]参见林来梵:《美国宪法中的财产权保护——以Lucas v.South Carolina Coastal Council为例》,载《浙江社会科学》2003年第5期。

[22]参见李惠宗:《德国基本法所保障之职业自由》,载《权力分立与基本权保障》,台湾韦伯文化事业出版社1999年版,第299~317页。

[23]S.Scholz,in Maunz/Dürig,GG-Komm.Art.12,Rn.18.Fn.4.m.w.N.

[24]Vgl.v.Münch/Kunig,GG,4.Aufl.1992,Art,12,Rn.40.

[25]参见李惠宗:《宪法工作权保障之系谱》,载刘孔中、李建良主编《宪法解释之理论与实务》,中央研究院中山人文社会科学研究所1998年版,第351页。

[26]吴庚:《宪法的解释与适用》,台湾三民书局2004年版,第277页。

[27]黄程贯:《德国劳动法上关于工作权保障之讨论》,载《宪政时代》第29卷第1期。

[28]参见黄舒芃:《社会权在我国宪法中的保障》,载《中原财经法学》第16期。

[29]BVerfGE7,397,50,362,Scholz,in Maunz/Dürig,GG-Komm.Art.12,Rn.5.

[30]Vgl.Scholz,in Maunz/Dürig,GG-Komm.Art.12,Rn.68.

[31]“禁止医师广告案”B.I.I,《宪法裁判七》。转引自李惠宗:《权力分立与基本权保障》,台湾韦伯文化事业出版社1999年版,第314页。

[32]《宪法裁判选辑(一)》,第151页。转引自李惠宗:《权力分立与基本权保障》,台湾韦伯文化事业出版社1999年版,第313页。

[33]《宪法裁判选辑(四)》,第16页。转引自李惠宗:《权力分立与基本权保障》,台湾韦伯文化事业出版社1999年版,第315页。

[34]《宪法裁判选辑(一)》,第152页。转引自李惠宗:《权力分立与基本权保障》,台湾韦伯文化事业出版社1999年版,第315页。

[35]《宪法裁判选辑(三)》,第10页。转引自李惠宪:《权力分立与基本权保障》,台湾韦伯文化事业出版社1999年版,第315页。

[36]v.Münch/Kunig,GG,Art,12,Rn.54.

[37]伯阳:《德国公法导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17页。

[38]《宪法裁判选辑(一)》,第153页。转引自李惠宗:《权力分立与基本权保障》,台湾韦伯文化事业出版社1999年版,第313页。

[39]Vgl,Jarass/Pieroth,Art.12.Rn.33-43;v.Münch/Kunig,GG,Art,12,Rn.71.

[40]日文使用“勤劳”是有意表明除体力性劳动外,尚包括精神思考性工作。因此学者均认为“勤劳权”就是指劳动权,即中译之“工作权”。参见许志雄:《社会权论》,台湾众文图书股份有限公司1992年版,第207页。

[41]王能君:《日本国宪法上劳动权保障之意义》,载《宪政时代》第29卷第1期。

[42]参见王锴:《论我国宪法上的劳动权与劳动义务》,《法学家》2008年第4期。

[43][日]阿部照哉、池田政章、初宿正典、户松秀典:《宪法——基本人权篇》,周宗宪译,台湾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236页。

[44][日]三浦隆:《实践宪法学》,李力、白云海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64页。

[45][日]宫泽俊义、芦部信禧:《日本国宪法精解》,董璠舆译,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0年版,第243页。

[46][日]阿部照哉、池田政章、初宿正典、户松秀典:《宪法——基本人权篇》,周宗宪译,台湾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237页。

[47]许志雄:《社会权论》,台湾众文图书股份有限公司1992年版,第211~212页。

[48][日]阿部照哉、池田政章、初宿正典、户松秀典:《宪法——基本人权篇》,周宗宪译,台湾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240页。

[49]最大判昭和四十一年(一九六六)十月二十六日刑集第二十卷第八号第九○一页。

[50]最大判昭和四十八年(一九七三)四月二十五日刑集第二十七卷第四号第五四七页。

[51]大阪地判判昭和四十七年(一九七二)四月十一日判时第六六五号第四十页。

[52]仙台地判昭和四十五年(一九七○)五月二十九日劳民集第二十一卷第三号第六八九页。

[53]最大判昭和四十五年(一九五○)十一月十五日刑集第四卷第十一号第二二五七页。

[54]参见[日]阿部照哉、池田政章、初宿正典、户松秀典:《宪法——基本人权篇》,周宗宪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71~276页。

[55][日]芦部信禧:《宪法》(第三版),林来梵、凌维慈、龙绚丽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43页。

[56][日]芦部信禧:《宪法》(第三版),林来梵、凌维慈、龙绚丽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44~245页。

[57]英文中的“社会保障”(social security)一词就是来源于美国的Social Security Act。

[58][荷]亨利·范·马尔赛文等:《成文宪法的比较研究》,陈云生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259页。

[59][荷]亨利·范·马尔赛文等:《成文宪法的比较研究》,陈云生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259页。

[60]参见姜士林:《世界宪法全书》,青岛出版社1997年版。

[61]参见姜士林:《世界宪法全书》,青岛出版社1997年版。

[62]郭曰君、吕铁贞:《社会保障权宪法确认之比较》,载《比较法研究》2007年第1期。

[63]参见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上),中国法制出版社1994年版,第392页。

[64]转引自[美]欧内斯特·盖尔霍恩等:《行政法和行政程序概要》,黄列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20页。

[65]Flemming v.Nestor,363 U.S.603(1960).

[66]参见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上),中国法制出版社1994年版,第396~398页。

[67][美]欧内斯特·盖尔霍恩等:《行政法和行政程序概要》,黄列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21页。

[68]郭曰君、吕铁贞:《社会保障权宪法确认之比较研究》,载《比较法研究》2007年第1期。

[69]Goldberg v.Kelly,397 U.S.254(1970).

[70]北京大学法学院司法研究中心编:《美国联邦最高法院200年经典判例选读:宪法的精神》,邓海平、史大晓等译,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年版,第424页。

[71]Board of Regents v.Roth,408 U.S.564(1972).

[72]Perry v.Sindermann,408 U.S.593(1972).

[73][美]路易斯·亨金等:《宪法与权利》,郑戈等译,三联书店1996年版,第51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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