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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公民宪法权利的保障与救济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三节 中国公民宪法权利的保障与救济一、公民宪法权利规范的效力宪法权利规范的效力,就是指宪法中的权利规范对其所指涉的对象所具有的强制约束力。德国并设立单独的宪法法院来保障公民宪法权利的实现。我国宪法的上述规定均体现了宪法权利对立法权的约束力。

第三节 中国公民宪法权利的保障与救济

一、公民宪法权利规范的效力

宪法权利规范的效力,就是指宪法中的权利规范对其所指涉的对象所具有的强制约束力。关于宪法权利规范之效力,大致说来有两方面:一是对公权力行为的约束力,二是对私人行为的约束力。

(一)对公权力行为的约束力

无论是作为客观的价值规范,还是作为个人主观的请求权,从宪法权利的发展历程来看,宪法权利都是宪法所赋予个人对抗包括国家在内的所有公权力之不法侵害,为个人的自我生存和发展“圈定”一自由空间的权利。鉴于现代国家将权力划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三种类型,宪法权利规范对公权力的约束力主要包括:对立法权的约束力、对行政权的约束力以及对司法权的约束力。

宪法权利规范对立法权的约束力主要表现为:宪法权利是立法机关立法行为的界限,立法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侵犯公民的宪法权利。之所以要限制立法权,主要是因为立法者也是人,而人性恶的特点很难保证立法者不滥用其立法权。“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自古不易的一条经验。”[83]立法者也会因为自己的激情、野心、怠慢,或私人利益的干扰,超越自身的恰当界限侵犯公民的宪法权利。美国的开国元勋们对此有所警戒,其《权利法案》第1条规定就体现了宪法权利限制立法权的精神。该条规定:“国会不得制定有关下列事项的法律:确立一种宗教或禁止信教自由;剥夺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或剥夺人民和平集会及向政府要求请愿的权利。”在德国,为了纠正魏玛宪法仅将宪法权利视做为方针规定的情况,后来的德国基本法第1条开宗明义地规定:“以下制定之基本权视为拘束立法权、执行权及司法权之直接有效之法。”德国并设立单独的宪法法院来保障公民宪法权利的实现。我国宪法在宣言中也写到:“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第5条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我国宪法的上述规定均体现了宪法权利对立法权的约束力。

【案例2-17】

地方人大有权限制公民的民事权利吗?[84]

2004年4月14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决议,修改《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49条第1款第(1)项修改为:‘(1)预购商品房以及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进行预购商品房的转让;’二、第51条第1款修改为:‘预购商品房未经预告登记的,或者不符合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进行预购商品房转让的,不予办理预购商品房转让的预告登记。’”被修正的原文分别是:第49条第1款第(1)项规定,房屋尚未建成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预告登记:预购商品房及其转让。第51条第1款规定,预购商品房未经预告登记的,不予办理预购商品房转让的预告登记。此前,市人大常委会发言人介绍说,近几年来,上海市房地产业持续发展,但去年以来本市房价持续上涨、局部地区涨幅过快,引起社会的关注。条例的修改,是要以不予办理相关的登记手续,作为限制期房转让的法律制约手段。同时,将是否允许期房转让的决定权授予市政府,由市政府根据本市房地产市场的具体情况,规定期房是否可以进行登记转让,以加强市政府调控房地产市场的能力。就目前而言,即通过限制期房转让,抑制当前比较突出的期房交易短期炒作行为。今后随着房地产市场的变化,市政府还可以根据需要作出相应调整。

思考:结合我国的立法法,分析本案中《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修改的合宪性问题。

由于行政权力涉及公民生活的方方面面,再加上其效力先定性之特点,因此,行政权力是最有可能侵犯公民宪法权利的一种公权力,宪法权利规范对其约束,是宪法权利规范效力的重要体现。依行政效果的不同,行政行为可分为干预行政和给付行政,干预行政应当受到宪法权利的约束,学界和实务界都无异议,给付行政应否受宪法权利的约束,学界存有争议,但我们认为不论干预行政还是给付行政,都应受宪法权利的约束,只是在违宪审查时,适用的标准不同而已。从行政组织法角度来看,行政还可以分为国家直接行政和国家间接行政,前者是指国家以自己设置之行政机关来完成公行政任务,而后者则是指国家将公行政任务委由其他公法人加以履行。[85]无论是国家直接行政还是间接行政,均同样受宪法权利规范的约束。

具有被动消极性质的司法权,作为公权力之一,亦应受到宪法权利规范的约束。宪法权利规范对司法机关的效力有两种表现方式:[86]一种是法院在适用法律审理案件过程中,法院对法律的解释不得违反宪法权利条款,不得与宪法权利条款相抵触。这种约束力不是直接的,而是发生在法院解释法律的过程中,如果法院的解释被认为是违反了宪法权利规范的条款或精神,则法院对法律的解释就被认为是不合宪的,从而引起上级法院或宪法法院的审查,撤销法院解释的效力,这一解释也不得作为判案的依据。另一种是宪法权利规范对法院有直接的约束力,即法院得以宪法权利规范作为裁判案件的直接依据。

(二)对私人行为的约束力

传统的宪法理论认为,宪法权利规范效力主要适用于公权力领域,对私人间行为,应依私人自治原则来处理,宪法权利规范在私人间没有适用的余地和必要。“不过,在资本主义的发展中,从19世纪末起,出现了大企业、大工会、大众媒体等的大规模组织,此种‘社会权力’对私人人权的侵害,乃成为问题,产生私人间强者对弱者人权侵害的宪法问题。”[87]于是,关于宪法权利规范能否在私人间适用以及其效力怎样,便成为了宪法学研究的一重大课题。

目前,关于宪法权利规范在私人间的效力问题,大致有四种观点:

(1)无效力说。此说认为,从宪法权利发展史来看,宪法权利是人民对国家之防御权观念发展而来的,从历史演进来看,人民彼此间无法主张宪法权利。况且,基于私法自治、契约自由之原则,人民已因缔结契约而自愿承担约定之后果,因而,纵有所损害或不利,亦不得主张人权受侵害。如果法官随便引用宪法权利条款作为判决依据,则国家几乎成了法官国,而非法治国。

(2)直接效力说。该说认为宪法权利虽根基于自然法之天赋人权,而明定于宪法条文,但是其本质有超实定法的价值,是社会生活的客观价值秩序,是包括公法、私法之全体法秩序的基本原则。现在社会上经济优势的团体所形成的“社会实力”已足以与“国家实力”相抗衡,对人权之侵害不亚于政府公权力,故主张宪法权利规范之效力不仅及于国家与人民间,且及于私人之间。德国劳工法院在判决中即采取此说。

(3)间接效力说。此说为目前学界之通说,该说认为宪法权利是公权,不能直接适用于私法领域,而需要借助宪法权利客观价值秩序透过私法之一般条款及不确定法律概念,尤其是民法中的公序良俗之规定,间接透过民法条文之解释,使宪法权利之效力及于私人之间。德国联邦宪法法院采此说。[88]

(4)国家行为论。该说是美国通过判例所发展起来的。该说认为,美国宪法的人权规定,其条文明确地是对联邦政府与州政府的禁止规定,宪法上的权利被解释为仅对政府适用。但在特定场合,私人行为被视为政府的行为或州的行为,受宪法的人权规定所拘束。所谓特定场合大致有三种:一是在私人行为行使统治机能或公的机能之场合。二是在州参与介入的场合。三是在州授权、奖励私人行为的场合。[89]

宪法权利规范在私法领域中的无效力说,目前学界基本上已抛弃。对于直接效力说,日本学者芦部信喜认为存在以下三个问题[90],第一,若承认宪法权利规范可直接适用于私人领域,则有可能发生由宪法来大幅度规制私人间行为的态势。第二,对人权而言,最可怕的侵害者——曾经是,现在也仍然是国家权力。第三,由于自由权与社会权的区别已相对化了,自由权也具有社会权的一面,一旦承认宪法权利规范的直接效力,对具有复合性质的权利而言,则会使自由权受到限制。关于间接效力说,也存在以下诸问题:首先,将宪法权利规范充填至私法的一般条款之意义时,宪法权利规范之内容应贯彻至何种程度;或因私的自治等,被相对化至何种程度。其次,对私人纯粹的事实行为所造成的人权侵害,间接效力说的有效性如何。最后也是最根本的,宪法权利规范对私人有间接效力,但被适用之意义不明确。[91]

【案例2-18】

齐玉苓诉陈晓琪等案[92]

齐玉苓与陈晓琪均系山东省滕州八中1990届应届初中毕业生。陈晓琪在1990年中专预选考试时成绩不合格,失去了参加统考以及报考委培生的资格。齐玉苓则通过了预选考试,取得了报考统招及委培生资格。当年,济宁商校发出了录取通知书:录取齐玉苓为该商校1990级财会专业委培生。但是,此录取通知书却被陈晓琪从滕州八中领取。之后,陈晓琪以“齐玉苓”的名义进入济宁商校就读。在就读期间,陈晓琪仍然使用齐玉苓在初中及中考期间形成的考生资料,1993年,陈晓琪从商校毕业,其父亲陈克政伪造体格检查表和学期评语与原档案中的两表调换。其后,陈晓琪继续以齐玉苓的名义被分配到中国银行滕州市支行工作,在其工作单位的人事档案和工资单上的名字均仍然是“齐玉苓”。1999年齐玉苓在得知陈晓琪冒用其姓名上学并就业这一情况之后,以陈晓琪及有关学校和单位侵害其姓名权和受教育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晓琪停止侵害并赔偿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该案最后上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该案存在适用法律方面的疑难问题,报请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2001年7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其中指出,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后,山东省高院根据宪法第46条、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款,终审判决齐玉苓胜诉。

思考: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能否适用宪法中规定的基本权利条款?

二、公民宪法权利的保障

一般说来,宪法权利保障有三种模式,即绝对保障模式、相对保障模式和折中型保障模式。[93]绝对保障模式是指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其他法规范不能加以任意限制或规定例外情形的方式,这种模式一般都实行具有实效性的违宪审查制度来保障公民的宪法权利。相对保障模式,即允许其他法规范对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加以直接有效的限制或客观上存在这种可能性的方式。如规定某种宪法权利“其内容由法律规定”、“在法律的限制之内”或“在法律的范围内”予以保障等,表明了这种宪法权利可以或可能由法律加以限制。除了上述两种模式之外,就是介于这二者之间的折中型保障模式。我国现行宪法对基本权利的保障模式则倾向于相对保障模式,其具体运作技术是:宪法首先规定了基本权利,普通法律再依据宪法的有关规定而对宪法权利的内容进行具体的界定,然后在法律所界定的范围之内付诸保障和实施。

公民宪法权利保障,在西方有议会保障和行政机关保障两种,在我国是指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保障和行政机关的保障,我们在此主要讨论的是前者——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保障。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违宪立法审查制度,排除那些侵犯或有可能侵犯公民宪法权利的立法条款,保障公民的宪法权利不被下位法非法限制或剥夺。我国违宪立法审查制度的具体内容如下:

1.违宪立法审查主体

根据我国现行宪法第62条以及第67条之规定,我国违宪立法审查的主体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

2.违宪立法审查范围

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司法解释是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违宪审查的对象。全国人大主要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进行违宪审查。

3.违宪立法审查的方式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备案的方式来审查规范性法律文件。现行宪法第100条规定,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116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立法法第89条规定,行政法规应当在公布后的30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在公布后的30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在公布后的30日内,由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当在公布后的30日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应当在公布后的30日内报授权决定规定的机关备案。

4.违宪立法审查启动主体

立法法第90条规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5.违宪立法审查程序

立法法第91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在审查中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以由法律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并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查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可以向委员长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予以撤销的议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我国违宪立法审查还是初步的,因为该制度尚存在以下问题:(1)审查主体不专一。现行宪法没有设置专门的违宪审查机构,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在履行立法职能的同时兼顾违宪审查功能,这种“自己监督自己”的做法,违背了“自己不能做自己案件法官”的基本法理。(2)审查范围较窄。目前我国只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排除了对法律的审查,审查的对象仅限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等层次较低的规范性文件,没有规定对国家机关以及政党等行为的审查。(3)审查程序不完善,没有规定全国人大对法律的审查程序,同时,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至今也没有进行依据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进行违宪审查实践。因此,为了从立法上保障公民的宪法权利,我们认为,我国未来在完善违宪审查制度时,应对违宪审查机构、提出违宪审查请求主体、违宪审查程序、违宪审查原则、违宪审查方式、违宪审查的效力等方面作出明确的规定。

【案例2-19】

全国人大常委会设立法规审查备案室[94]

2004年5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其法制工作委员会下设立了法规审查备案室。该工作室除了负责法规备案,还有一个新的职能,就是审查下位法与上位法尤其是宪法的冲突和抵触,负责备受社会各界关注的违宪违法审查工作。成立这样的审查地方性法规是否违法违宪的“违宪审查”机关,这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历史上是首次。实际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规备案工作始于1979年,现在负责该工作的法规审查备案室隶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是局级单位,由中央编制办批准,与国家法室、行政法室、刑法室、民法室等并列,现有编制20余人。从原来的处级升到局级,是一种升格,同时也表明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期求该“违宪审查”机关以一种新的,更高的姿态出现。

思考:法规审查备案室真能承担我国的违宪审查之功能吗?

三、公民宪法权利的救济

虽然广义上的保障包含了救济的内容,但权利保障和权利救济还是有区别的。[95]一是主体上的差异。宪法权利的保障主体通常是立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而救济主体通常是司法机关或者中立机构。二是方式上的差异。宪法权利的保障通常适用的是立法程序、监督程序或者行政程序,而宪法权利的救济通常适用的是司法程序。三是启动保障和救济的程序不同。保障程序的启动主要依靠保障主体的调查与当事人的申诉,而救济程序的启动则是按照法律程序提起诉讼。四是后果上的不同。宪法权利的保障通常并不直接涉及公民具体权利的实现,而宪法权利的救济则会在实际上确认或肯定公民某一方面的权利。五是效力上的差异。权利保障的结果往往不是终局性的,当事人不服的,还可以提起诉讼进行救济,而权利救济则是终局性的,具有最终的法律效力。

基于上述权利保障与权利救济的差异,我们认为,所谓宪法权利的救济就是指司法机关通过司法程序,以宪法权利规范为依据,裁判一切法律、法规、命令和处分是否合宪并对违宪之行为予以制裁的制度。它是公民宪法权利保障的核心制度,现代大多数欧美国家已建立了相关的宪法权利救济制度,救济被公权力侵犯的公民宪法权利。

(一)欧美国家公民宪法权利救济制度

由于各国的宪政传统不一样,公民宪法权利救济制度呈现多样性之特点,即使在文化具有高度同质性的欧美地区,各国的宪法权利救济制度也是各有千秋,在这里我们主要介绍两种有代表性的宪法权利救济制度。

1.普通法院的救济

普通法院的救济也称为“附随审查制”,即普通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附带审查适用于该案件的法律是否合宪的制度。美国是附随审查制的代表,其建基于对立法机关的不信任、在多数决定原则下保护少数人利益、三权分立以制约权力滥用、司法优越等理论基础之上。普通法院救济制度的内容有:[96](1)审查主体包括最高法院以及下级法院。(2)程序启动需满足以下三个要件:案件性、当事人适格以及成熟性。美国案件性要件的要求主要来源于宪法第3条第2款之规定,即司法权及于普通法和衡平法上的案件及争讼。当事人适格是指对于争讼之问题的结果有严重的个人利害关系者才能作为诉讼之原告,要证明利害关系的存在,具体需要证明以下两点:第一,诉讼当事人证明受到某种事实上的损害;第二,必须证明其所受到的损害是由其质疑的政府行为引起的。所谓成熟性要件,即如果没有现实的损害或立即出现损害的严重威胁,法院不会受理案件。(3)审查基准在美国有三种,最为宽松的是合理的关联性审查基准,亦即法院在审查法律或其他政府措施的目的是否合宪时,只要其为“合法的”利益即可;在手段的审查方面,法院只要求争议的法律或政府措施所采用的手段与目的的达成有“合理的关联性”即可。最为严格的是严格审查基准,它要求不仅立法的目的是为了追求相当急迫且非常重要的政府利益,而且要求所采取的规制手段是为达成此目的所采取的必要的且侵害最小的手段。介于最为宽松和最为严格基准之间的是中度审查基准,它要求立法目的是追求“实质重要的”政府利益,且所选择的手段为经过适当的选择而为侵害较小的手段,或与达成目的具有实质的关联性。(4)判决的效力虽仅对案件当事人有约束力,且不溯及既往,但在遵循先例制度的作用下,该违宪之判决实质上具有一般拘束力。

2.宪法法院的救济

宪法法院制度在欧洲主要以德国为代表,其对公民宪法权利的救济主要是通过宪法诉愿形式来进行。所谓宪法诉愿是指个人(包括自然人、私法人及公法人)主张权利遭受公权力作为侵害,而向宪法法院提起诉讼,以谋救济,可泛称为宪法上的个人抗告诉讼。[97]总体说来,宪法诉愿与普通法院的救济有许多相似之处,比如当事人必须是自身的宪法权利受到了公权力直接的、具体的侵害;必须穷尽其他法律救济途径;具有政治性意义的行为不得成为诉讼标的等。但二者还有以下区别:一是审查主体不同,宪法诉愿的审查主体是宪法法院,普通法院的救济则可能由各级法院进行审查。二是审查界限不同,在宪法诉愿中,对具有一般重要性或如不受理宪法诉愿人将受重大及不能克服之不利益者,宪法法院也可以不用尽审级途径而直接审理。三是裁判的效力不同,宪法法院的判决有普遍的拘束力,且对法令的违宪判决具有溯及力。

(二)我国公民宪法权利救济制度

若将公民宪法权利救济限于司法机关运用诉讼程序,以宪法权利规范为依据,裁判一切法律、法规、命令和处分是否合宪并对违宪之行为予以制裁的制度。则我国目前并无此制度。原因如下:

1.人民法院审查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存在着体制上的障碍

根据现行宪法第3条第3款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第128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可见,在我国目前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之下,普通法院由人大产生并向人大负责,是在人大领导和监督下工作,由法院来审查人大立法,保障公民的宪法权利不被立法机关所侵犯,缺乏民主正当性。

【案例2-20】

洛阳玉米种子案[98]

2001年5月22日,河南汝阳县种子公司(下称汝阳公司)与伊川县种子公司(以下称伊川公司)签定合同,约定由伊川公司为其代繁玉米种子。同时,双方约定,汝阳公司接受玉米种子的价格为基地收购价加代繁费,基地种子收购价的确定按移交种子时当地市场商品玉米单价的2.2~2.5倍计算。但伊川公司未能履约,为赚取更大利润,将所育种子高价卖与了他人。2003年初,汝阳公司以伊川公司不履约为由,将其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伊川公司合同违约并对汝阳公司作出经济赔偿。伊川公司同意作出赔偿,但在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上与汝阳公司发生争议。汝阳公司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的立法精神,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应按市场价格定,伊川公司之所以将代繁的种子转卖他人,也是因为当时市场价格较高。汝阳公司按市场利润3.4~3.9元1公斤价格计算,扣除其他因素损失为70余万元。而伊川公司认为,赔偿应当依据《河南省农作物管理条理》及省物价局、农业厅据此制定的《河南省主要农作物种子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即政府指导价来确定赔偿数额,因为按此计算,伊川公司只需赔偿2万元左右。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经审理后,于2003年5月27日作出(2003)洛民初字第26号判决书,判决书认定:《种子法》实施后,玉米种子的价格已由市场调节,《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理》作为法律价位较低的地方性法规,其与《种子法》相冲突的条款“自然无效”,而河南省物价局、农业厅联合下发的《通知》又是根据该《条例》制定的一般性规范性文件,其与《种子法》相冲突的条款亦为“无效”条款,遂判令伊川公司按市场价格赔偿汝阳公司经济损失59.7万余元。一审判决后,伊川公司不服洛阳市中级法院的一审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与此同时,河南省人大、洛阳市人大亦对洛阳中级法院“宣告”地方法规“无效”的判决表示不满,于是在2003年10月13日,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下发了《关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违法宣告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有关内容无效问题的通报》(下称《通报》),《通报》指出,“针对洛阳市人大常委会的请示,2003年10月13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4次主任会议认为,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级审判机关,在其民事判决书中宣告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有关内容无效,其实质是对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的违法审查,违背了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侵犯了权力机关的职权,暴露了一些审判机关对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意识的淡薄,是严重违法行为。”2003年10月13日,河南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室下发了题为“关于洛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实施中有关种子经营价格问题的请示”的答复,该答复认为:经2003年10月13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4次主任会议研究,现答复如下:1.《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第36条关于种子经营价格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没有抵触,应继续适用。2.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其民事判决书([2003]洛民初字第26号)中宣告地方性法规有关内容,这种行为的实质是对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的违法审查,违背了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侵犯了权力机关的职权,是严重违法行为,请你们依法行使监督权,纠正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违法行为,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领导依法作出处理,通报洛阳市有关单位,并将处理结果报告省人大常委会。

随后,河南省高院于2003年10月21日作出了关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洛阳中院在民事审判中违法宣告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有关内容无效问题的通报”(豫高法[2003]187号),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关于中院(2003)洛民初字第26号判决书违法宣告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有关内容无效问题通报》。11月7日,在河南省人大和省高级法院的直接要求下,洛阳中院党组作出书面决定,撤销了此案主审法官李慧娟的审判长职务,并免去其助理审判员的资格,同时撤销了当时受委托签发判决书的一位副庭长的职务。

思考:我国的违宪审查之路在何方?

2.人民法院审查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是否合宪,则必须具有宪法解释权,只有通过解释宪法条款的内容或精神,才能判断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相关立法是否合宪

依据现行宪法文本的规定来看,“解释宪法、监督宪法实施”的权力为全国人大常委会所专有,法院并无解释宪法的权力。尽管有学者依据宪法第126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的规定,认为此处的“法律”,应包括“宪法”,因为宪法也是法律。既然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则必然包含了法院对宪法的解释权。我们认为,此处的“法律”不包括“宪法”。在法院尚无宪法解释权的前提下,由法院来审查立法机关的立法是否合宪并不具备可行性。

3.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事实上已排除了法院适用宪法权利规范来裁判案件的可能性

1955年7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刑事判决中不宜援引宪法作论罪科刑的依据的复函》,确认了宪法不得作为刑事判决的依据。1986年10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制作法律文书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批复》,则将宪法排除在法律文书可以直接引用的法律依据范围之外。

【资料2-2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刑事判决中

不宜援引宪法作论罪科刑的依据的复函

(1955年7月30日)

新疆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55)刑二字第336号报告收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我们国家的根本法,也是一切法律的“母法”。刘少奇委员长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报告中指出:“它在我们国家生活的最重要的问题上,规定了什么样的事是合法的,或者是法定必须执行的,又规定了什么样的事是非法的,必须禁止的。”对刑事方面,它并不规定如何论罪科刑的问题。据此,我们同意你院的意见,在刑事判决中,宪法不宜引为论罪科刑的依据。

此复

【资料2-2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制作法律文书

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批复

(1986年10月28日法[研]复,[1986]31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苏法民〔1986〕11号请示收悉。关于人民法院制作法律文书应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国家立法权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务院有权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各省、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因此,人民法院在依法审理民事和经济纠纷案件制作法律文书时,对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均可引用。各省、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不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当地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人民法院在依法审理当事人双方属于本行政区域内的民事和经济纠纷案件制作法律文书时,也可引用。国务院各部委发布的命令、指示和规章,各县、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和发布的决定、决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和规章,凡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不相抵触的,可在办案时参照执行,但不要引用。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贯彻执行各种法律的意见以及批复等,应当贯彻执行,但也不宜直接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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