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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规范结构

时间:2022-05-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宪法规范的最高权威性的特点是由宪法的最高法律地位所决定的。同时,虽然所有的法律都有法律效力,但宪法规范的法律效力最高,其他法律规范不能与宪法规范相抵触,否则无效。目前许多国家对修改宪法规定了严格而复杂的程序,加之宪法规范本身具有概括性和适应性等特点,因而保证了宪法规范的相对稳定性。

二、宪法规范结构

(一)宪法规范的概念

宪法规范是宪法最基本的要素和最基本的构成单位。宪法规范是人们有关宪法的理性认识与现实生活需求相结合的产物,宪法规范只有切实调整国家和社会基本的社会关系从而形成稳定的宪政秩序,才有真正的意义。

在阶级社会中,法律规范是人们运用得最为普遍的行为规范之一。它是指由国家制定或认可、表现统治阶级意志、并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行为规则。宪法规范作为法律规范的一种,当然具有与其他法律规范相同的特征:都由国家按照一定的程序制定或认可,都表现统治阶级的意志和利益,都靠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都取决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等。

然而,由于宪法是民主制国家的根本法,加之宪法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还有以下两大特点:

(1)调整的对象非常广泛,涉及国家和社会生活各方面最基本的社会关系。

(2)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一方通常是国家或者国家机关。

因此可以将宪法规范定义为:宪法规范是由民主制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宪法主体参与国家和社会生活最基本的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

(二)宪法规范的特点

与一般法律规范相比,宪法规范具有以下主要特点:

1.根本性

宪法规范的根本性是指宪法只规定国家生活中的根本性问题。也就是说,尽管宪法的内容涉及面很广,包括国家和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但宪法在具体规范这些方面的内容时,主要涉及的是最根本性的问题,而不是事无巨细都加以规定。

2.最高权威性

宪法规范的最高权威性是指宪法规范的地位和效力高于其他法律规范。宪法规范的最高权威性的特点是由宪法的最高法律地位所决定的。在一个成文宪法的国家中,宪法既然在全部法律体系中居于最高地位,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因此,相对于普通法律而言,构成宪法的每一个规范自然就具有最高性权威的特点。所谓一般立法以宪法为根据,实际上也就是以宪法的某一个或某些规范为根据。再者,所谓法律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也是指不与具体的宪法规范相抵触。可见,宪法规范在实际生活中表现着最高权威性的特点。具体表现为:在整个国家的法律体系中,宪法是母法、基础法,其他法律都必须以宪法为制定的依据,因而宪法规范在国家法律体系中处于最高的地位。同时,虽然所有的法律都有法律效力,但宪法规范的法律效力最高,其他法律规范不能与宪法规范相抵触,否则无效。而且在一切国家机关、各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和全体公民必须遵循的所有行为规范中,宪法规范是最根本性的行为规范。

3.原则性

宪法规范的原则性是指宪法规范只规定有关问题的基本原则。宪法规范大多确定社会制度、国家制度的基本原则,如公有制是我国经济制度的基础的原则,其他如按劳分配的原则、人民民主专政的原则、各民族平等的原则,等等。既然宪法是根本法,不是法律大全,是统治阶级管理国家和社会生活各方面意志和利益的集中表现,其内容涉及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等各个方面。对如此广泛而复杂的问题,宪法规范当然不能规定得非常具体,不可能涉及国家生活的细枝末节,所以宪法规范以确定原则为限。此类原则,往往是立法之本,对于全局有最高的指导意义。假如忽视原则性,整个宪法必将无比冗长,失去宪法作为根本法的意义。

4.概括性

宪法规范的概括性的特点同宪法规范的原则性特点有关,宪法为人们和国家的行为提供了一个基本的模式、标准或方向,其对象是整个国家、国家机关体系和国家机关工作的大致范围,即是为确定工作范围而作出的规定,不是具体的或特定的工作指导;宪法规范可以时时规范国家机关的方向,而不是只把机关建立起来就了事了,即我们通常所说的,宪法是可以反复适用的。

5.适应性

原则性和概括性决定了宪法规范具有较强的适应性,使它可以在较大的限度内承受住因客观形势的变化而带来的影响。

6.纲领性

宪法规范的纲领性是指宪法规范明确表达对未来目标的追求。虽然宪法规范主要是针对宪法主体的现实社会生活,因而是现实社会人们的根本活动准则,但宪法本身的地位和作用却决定了宪法不仅应该确认统治阶级的治国思想和建国方案,而且应该确认国家的发展目标和宏观发展思路,即它不是固定已经取得的成果,而是将尚未实现的目标作为国家的任务载入宪法。因此,宪法规范既要规范现实,也要规划未来。所以宪法规范必然带有纲领性的特点。

7.相对稳定性

由于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它的变化不仅直接关系到整个国家和社会的稳定,而且直接关系到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关系到宪法能否保持应有的权威和尊严。因此,宪法规范必须具有稳定性。但这种稳定性只是相对稳定性。也就是说这种稳定性只是相对于一定的历史时期、相对于一定的历史条件而言的。随着社会历史的不断向前推进,社会历史条件的不断变化发展,宪法规范也要相应地变化发展。各国的历史经验表明,除非国家有意着眼于改革,否则是不会轻易更改宪法规范的。即使实行改革,一般地说,也往往会竭力避免宪法的变动,竭力以其他非根本性的措施来达到改革的要求。这是因为宪法规范的改变必然要导致其他法律甚至一系列制度上的变化,任何变化总会有一定的风险,有可能使国家陷入不稳定的状况或陷入这种危险中。目前许多国家对修改宪法规定了严格而复杂的程序,加之宪法规范本身具有概括性和适应性等特点,因而保证了宪法规范的相对稳定性。在法治国家中,法律特别是宪法在多数情况下总要滞后于社会的发展,没有经过缜密而慎重的考虑,就不应轻率地改变国家制度或社会制度等涉及国家根本问题的法律,否则,不仅可能会造成社会混乱,而且有可能降低宪法的权威地位,因为从某种角度上说,宪法正是因其稳定性而获得权威效力的。

(三)宪法规范的分类

由于宪法规范的广泛性特点,宪法规范的存在形式是多样化的,我们可以从不同的角度对宪法规范进行分类。通过对宪法规范的分类,可以较系统地分析宪法规范的不同表现形式,掌握不同规范的功能与相互之间的联系。根据宪法规范性质与调整形式,一般分为如下几种:

1.确认性规范

确认性规范是对已经存在的事实的认定,其主要意义在于根据一定原则和程序,确立具体宪法制度和权力关系,以肯定性规范的存在为其主要特征。我国《宪法》总纲第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这类规范从宏观角度确立了国家制度的基本原则和国家权力运行的基本原则。确认性规范依其作用的特点,又可分为宣言性规范、调整性规范、组织性规范、授权性规范等形式。如调整性规范主要涉及国家基本政策的调整,组织性规范主要涉及国家政权机构的建立与具体的职权范围等。宪法中有关国家机构部分主要体现组织性规范的要求。

2.禁止性规范

禁止性规范是指对特定主体或行为的一种限制,也称其为强行性规范。这类规范对于宪法的实现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集中表现宪法的法的属性。在我国宪法中,禁止性规范主要以“禁止”、“不得”等形式加以表现,这类规范虽数量不多,但产生的影响是比较大的。如我国《宪法》第36条第3款规定,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我国《宪法》第65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我国《宪法》第12条规定,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禁止性规范有时还表现为对某种行为的要求规范,如我国《宪法》第135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这里所说的“应当”是一种要求性规范,如不按这一规范的要求去做,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权利性规范与义务性规范

权利性规范与义务性规范主要是在调整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的过程中形成的,同时为行使权利与履行义务提供依据。从我国宪法的规定看,权利性规范与义务性规范具体有下列三种形式:

(1)权利性规范。宪法赋予特定主体权利,使之具有权利主体资格。如我国《宪法》第3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我国《宪法》第2章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中权利性的规范占很大的比重。

(2)义务性规范,集中表现在公民应履行的基本义务。我国《宪法》第5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的义务。第5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这类义务在宪法中的规定是比较清楚的。

(3)宪法中的权利性与义务性规范相互结合为一体。如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在这类规范中,权利与义务互为一体,表现了其特殊的调整方式。在宪法运行中,权利性规范与义务性规范是相互结合在一起的。特定的宪法规范既是对权利的保障,同时也是对特定国家行为的一种限制。权利性规范在宪法规范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它是我们认识宪法与社会、宪法与国家、宪法与公民之间的相互关系的基础与出发点。

4.程序性规范

程序性规范具体规定宪法制度运行过程的程序,主要涉及国家机关的活动程序方面的内容。程序性规范主要有以下两种表现形式:

(1)直接的程序性规范,即宪法对有关行为的程序作出具体规定,如全国人大召开临时会议的程序。全国人大延长任期的规定、宪法修改程序的规定、全国人大代表质询权的规定等。

(2)间接的程序性规范,即宪法本身对程序性规范不做具体规定,而通过法律保留形式规定具体程序。比如,法律的具体制定程序、国家机关领导人的具体选举程序等,宪法只做原则性的规定,具体程序由部门法规定。无论是直接性还是间接性程序规范,都具有法律效力,违反其程序性要求的行为是无效的。

上述宪法规范的种类是宪法实施中经常出现的规范形式。就特定国家的宪法而言,宪法规范的种类是相互交叉的,很少以一种规范形式存在。如权利性宪法规范和义务性宪法规范相结合,确认性宪法规范和禁止性宪法规范相结合等。

(四)宪法规范的结构

宪法规范是通过特定的逻辑结构来表示规范主体、规范客体、规范对象和规范力之间的逻辑联系的。这种逻辑结构一般包括规范发生的条件、规范形态和规范的调控方式。

1.规范发生的条件

规范发生的条件是指将宪法规范中各种构成要素组合在一起的逻辑条件,包括时间条件、空间条件、事实条件以及行为条件等。如我国现行《宪法》第67条第3项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从该项的规定来看,它所表述的宪法规范中的主体规范部分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而该主体规范部分成立的逻辑前提是这样一个事实条件的存在,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

2.规范形态

规范形态是指宪法规范所要求的可能性、不可能性和必然性。从可能性来看,宪法规范的规范形态呈授权性状态,即宪法制定者通过宪法规范给予宪法规范的遵守者从事某种行为的可能性,一般又称为授权性规范;授权性规范所赋予的可能性既可以是授予权力,也可以是授予权利。从不可能性来看,宪法规范的规范形态呈禁止性状态,即宪法制定者通过宪法规范规定了宪法规范的遵守者从事某种行为的不可能性,一般又称为禁止性规范。从必然性来看,宪法规范的规范形态呈必然性状态,即宪法制定者通过宪法规范要求宪法规范的遵守者必须从事某种行为,一般又称为义务性规范;义务性规范所要求的既可以表现为职责,也可以表现为义务。以授权性规范为例,《宪法》第89条第1款“国务院行使下列职权: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就属于授予权力的规范,即国务院有权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而通过宪法规范授予权利的授权性规范在现行《宪法》第2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中关于公民的基本权利的条款中就规定得比较详细。禁止性规范的形式如《宪法》第12条第2款规定,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和集体的财产,就是明显的一例,该宪法规范是通过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和集体的财产的禁止性状态表现出来的。义务性规范不论是职责,还是义务,规范形态是通过“应该”、“不得不”和“必须”等体现必然性的动词表达的。如我国现行《宪法》第41条第2款规定,“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上述“必须”两字表示国家机关具有的职责内涵。再如我国现行《宪法》第5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这里“有纳税的义务”表示的是一种行为的必然性,也就是说,上述规定体现了一种义务性的宪法规范。

3.规范的调控方式

宪法规范的规范调控方式是宪法规范对规范形态所作的条件限制,这种条件限制与宪法规范的发生条件不一样。宪法规范的发生条件是宪法规范的规范形态赖以存在的前提,而宪法规范的规范调控方式是对规范形态存在特征的一种要求。这种要求实际上相当于宪法规范的规范形态的界限。如我国现行《宪法》第67条第3项所规定的宪法规范中,主体规范部分是一种授权性规范,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该授权性规范又附加了授权的界限,即“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在宪法规范中,对一个宪法规范的规范形态所给予的条件限制往往是通过另一个宪法规范来表示的,这两个规范就成为规范形态具有密切的逻辑联系的可集合性宪法规范并往往表述在同一宪法条文中以体现这两个宪法规范之间在规范形态上所具有的紧密联系。如现行《宪法》第77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原选举单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罢免本单位选出的代表”。从上述规定来看,该宪法条文规定了两个宪法规范,一个是义务性规范,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一个是授权性规范,即“原选举单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罢免本单位选出的代表”。从后一个宪法规范设立的目的来看,实际上起到了调控前一个宪法规范的规范形态的作用。也就是说,如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不接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原选举单位就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罢免本单位选出的代表,在此,原选举单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罢免原选举单位的代表的授权性规范是作为使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接受原选举单位监督这一义务性规范得以实现的保障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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