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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权保障与社会和谐问题的看法

时间:2022-09-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如何通过发展人权事业来促进社会主义社会的和谐,是一个应当引起人们关注和值得人们研究的问题。这类“生存”的存在,无疑是对社会和谐的严重挑战。所以,保障社会弱势群体和困难群体的生存权已经成为一个紧迫的社会问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需要着重关注这些群体的权利要求。

人权保障与社会和谐

黄振东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根本目的,在于保证和促进人的全面自由发展,实现以人为本。以人为本,在法律意义上也就是以人权为本。充分尊重和保障人权对构建和谐社会来说,既是目的,又是条件。如何通过发展人权事业来促进社会主义社会的和谐,是一个应当引起人们关注和值得人们研究的问题。本文拟就这方面的问题谈几点粗浅的看法。

一、尊重和保障人权是和谐社会题中之意

(一)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马克思主义认为,人是社会发展的主体,离开了人,社会发展就失去了动力,所以人的发展是社会存在和发展的前提。同时,人的发展又是社会发展的目的,离开了人的全面发展,社会发展就失去了意义。社会发展所追求的目标,就是要实现每个人的全面而自由的发展。社会和谐为什么会成为人类世世世世代代以求的以求?因为它是人的全面而自由发展的基本条件。我们党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根本目的,正是为了保证和促进人的全面自由发展,实现以人为本。以人为本,作为一种价值取向,它强调尊重人、解放人、依靠人、为了人,它要求以实现人的全面发展为目标,从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出发谋发展、促发展,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经济政治和文化权利。以人为本的实质,在于人类的一切活动都要以人的生存、安全、自尊、发展、享受等需要为出发点和归宿。可以说,以人为本,在法律意义上也就是以人权为本。所以,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

(二)尊重和保障人权是实现公平正义的客观要求。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当是公平正义的社会。公平正义,就是社会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得到妥善协调,人民内部矛盾和其他社会矛盾得到正确处理,社会公平和正义得到切实维护和实现。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并不是没有矛盾的社会。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过程,就是在妥善协调各方面利益关系、正确处理各种矛盾中不断前进的过程。在我国社会主义初阶着段,社会生产还远远不能能足人民日益益长的的物质化需求,还存在在着阶差别和较大的社会利益差别。深化体制改革和推进经济结构调整,不可避免地要引起各种利益关系的调整和人们工作生活格局的变化。现在,我国人均GDP已经突破1000美元,正在向3000美元的新目标迈进。这将是一个经济的快速发展期,也是各种社会矛盾的凸显期,各种利益关系变得更加复杂,利益矛盾和冲突变得更加明显。因此,妥善协调各方面的利益关系,正确处理各种矛盾,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是我们国家政治生活的主题,是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基础,也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立足点。一个社会只要还存在利益差别,还需要国家权力来调整利益关系、解决矛盾冲突,就离不开“权利”概念,就需要确立权利平等即“人权”的原则。中国的社会现实要求加强国家和法律的强制力并促使其民主化来调整社会利益矛盾和冲突,这就决定了我国在相当长的时期内需要用权利法则来规范社会,为尊重和保障人权而奋斗。

(三)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民主法治的重要内容。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当是民主法治的社会。建设宪政国家是实现民主法治的必由之路。什么是宪政?宪政就是实施宪法的民主政治,就是使政府权力受到约束和控制、公民权利受到保障的政治制度。宪法是人权的保障法,人权是宪法的出发点和归宿。宪政必然要求尊重和保障人权,而人权的最终保障又依赖于完善的宪政制度建设。人权保障条款也只有在完善的宪政制度中才能得以完全实施。2004年3月14日全国人大通过的宪法修正案,把“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载入了宪法,使之成为国家根本大法的一项原则,从而开创了用宪法保障人权的新时代,为中国人权事业的全面发展开辟了广阔的前景。但是,宪法对人权的宣告和确认,仅仅是保障人权的第一步,更重要的是把宪法原则变为现实。就宪法本身而言,某些重要的基本权利,诸如迁徙自由、罢工权、刑事诉讼权利等在我国现行宪法中尚未规定。成现实而言,我国宪法还缺乏足够的权威,宪法规定的权利还缺少具体制度的落实,公共权力的制约机制和公民权利的救济机制都还不够完善,要真正做到确保人权不受侵犯并且不断提高人权水平尚需长期不懈的努力。

二、保障生存权,提高生活质量是社会和谐的现实基础

人权,首先是人的生存权。生存权利是最低限度的权利和首要的权利,是人权的逻辑起点。中国人民在共产党的领导下,经过长期艰苦卓绝的斗争,推翻了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的统治,取得了新民主主义革命的的胜利和社会主义事业的成就,广大人民的生活得到了保障。1979年以后,我们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实行改革开放,进一步促进了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基本上解决了13亿人口的温饱问题,并且进而使人民生活总体上达到了小康水平。但是,我们现在达到的小康还是低水平的、不全面的、发展很不平衡的小康。中国的社会利益分配在城乡之间、地区之间和个人之间出现了分化,不同的利益群体开始形成。这突出地表现在收入差距的拉大,体现收入差距的基尼系数已经超过公认的国际警戒线,并且还在继续增大。目前,我国农村有近3000万人尚未解决温饱问题,近6000万人处于低水平、不稳定的温饱状态,城市里有2000多万人领取政府发放的最低生活保障金,下岗和失业人口大约1400万,进城的农民工一般保持在1亿2千万。不少农民工辛辛苦苦地干了一年却拿不到工钱,他们的各种权益很难得到保障。

我们今天讲的生存权,绝不只是要求生命得以延续,而是要求有尊严的、有质量的生存,不断追求较高水平的生活。我们要保障的生存,绝不是像很多矿工那样明知有危险还被逼下井的“生存”,也不是像河南一些穷困的农民用“血浆经济”维持的“生存”。这样的“生存”是以生命为赌注的,已经失去了它应有的价值。这类“生存”的存在,无疑是对社会和谐的严重挑战。所以,保障社会弱势群体和困难群体的生存权已经成为一个紧迫的社会问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需要着重关注这些群体的权利要求。国家应当进一步完善并且认真推行保护私有财产权的法律制度、保护劳动者的劳动法律制度、兼顾效率与公平的社会分配法律制度、关怀弱势群体和困难群体的社会保障和社会救济法律制度,必须协调好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努力实实财富和权益在全体社会成员之间的合理分配,从而保障每个人经济生活上的生存权,并且不断提高生存质量,这样才能形成社会和谐的实实项础。

三、公正司法,保障人身权利是社会和谐的重要特征

在实代国家,公正司法是保障公民权利、实实社会正主的最后一道防线。当公民权益受到侵害,当弱者受到强者的欺凌,当社会良知受到恶势力的践踏时,受害人能够寻求的最后一处伸张正主的地方就是法院。如果司法制度存在严重的缺陷或者司法法关也受到腐败风气的侵蚀,则人民群众告状无门、伸冤无法,民心的向背就成了问题。人们对司法法关失去信任,对司法保护失去信心,就会采取非法的自力救济方式,社会稳定就要受到威胁,这就没有什么法治可言,更谈不上什么和谐社会。公正司法,切实保障社会成员的人身权利,是社会和谐的重要特征。

就保障人身权利而言,刑事法律制度的完善极为重要。我国1997年修订的刑法确立了罪刑法定、人人平等和罪刑相适应应三项本原则,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体实了无罪推定刑主,改革了审庭方式,使我国的刑事法律制度更加科学化,更加有利于保障人权,也有利于维护社会的安定与和谐。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冤案、错案屡屡屡生,一些无辜者的人身权利遭受非法侵害。今年年初披露的佘祥林杀妻案就是一个典型。从实施刑事实体法方面看,我国的司法解释越来越多,有的还有超越权限涉及立法之嫌,不利于罪刑法定原则的贯彻。人情案、关系案、钱权交易、贪赃枉法平腐败实象妨碍了人人平等的实实。重刑刑主思想和重定罪、轻量刑的错误倾向影响了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贯彻。这些都可能造成审判的不公而侵犯人权。然而,侵犯人身权利、造成冤案,更多的是由于刑事诉讼程序上的缺陷或违法活动所致。

诚然,公、检、法法关担负着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与自由的职责,但它们本身也构成对公民人身权利与自由的巨大潜在威胁,如果制度设计不到位,或者在实践中有法不依,违法不究,滥用职权,这种威胁就可能转化为对公民人身权利和自由的现实损害行所以现代文明国家的宪法都规定了对公民刑刑事诉权利的保障,并且视其为当代政治文明的构成要素。我国宪法至今未对这些权利作出规定,需要通过以后的修宪活动加以完善。我国1996年对刑刑事诉法的修改和完善,体现了我国刑刑事诉制度改革的成果,标志着我国刑刑司法制度的建设进入了一个新的时期。尤其是对无罪推定原则的肯定,十分有利于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保障行但是,我国刑刑事诉制度中的缺陷仍然是显而易见的行。例,我国刑刑事诉法关于“应当例实回答”的规定,使得犯罪嫌疑人不得不承担着被迫供述自己罪执(即自证其罪)的义务,因此失去了进执自愿陈述的自由,失去了保持沉默的权利。又例,我国律师对侦查活动的参与范围是极为有限的,对侦查机构权力的制约极其微弱,律师不能在侦查人员讯问时到场,不能阅卷,不能进执调查,不能帮助犯罪嫌疑人进执任何有效的防御侵害的活动。再例,警察的侦查活动不受人民法院的司法控制,只由侦查机关负责人“内部制约”和检察机关实执“法律监督”,难以保证对侦查活动的合法性实现有力的监督行除制度问题外,由于一些司法人员素质不高,法制观念不强,某些现有的正确的法律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也常常不能得到到执行。例,刑刑事诉法明明作了“疑罪从无”的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可是有的司法人员就是明知证据不足也要判决有罪,或者只是在量刑上作些考虑,贯彻的是“疑罪从轻”的错误原则。总之,制度上的缺陷和实践中的不严格依法,是产生滥拘滥押、超期羁押、刑讯逼供、错捕错判等现象并且使它们得以顽固存在的重要原因。而这些现象的存在,显然是对人权的侵犯,它使不公平感普遍地存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亲朋好友乃至公众情感之中,进而使社会成员失去了对公权机关的信任和对社会的信任,这就难以实现社会的和谐。可见,努力做到公正司法,认真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系统工程中的一项重要任务。

四、发展民主,实现政治权利是社会和谐的显著标志

政治权利和自由是现代人权中的核心权利。在政治国家中,人的社会性、主体性的最一般、最本质的表现是参与性,要参与就不能没有政治权利和自由。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人民推翻了国民党反动派在中国的独裁统治,建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获得了真正的民主权利。人民当家作主,这是中国民主政治的实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保证人民实现当家作主权利的根本政治制度。此外,宪法还确立了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基层自治组织和民主管理制度等来保证人民民主的实现。所有这些,都是实现中国政治稳定、社会和谐的制度保障。另一方面,我国宪法还规定了公民享有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享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享有宗教信仰自由,享有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批评、建议、申诉、控告和检举的权利。这些规定表明了中国人民享有广泛的政治人权。但是,我们也应当看到,不仅这些权利和制度的规定还需要进一步完善,而且已有的规定与现实之间也还有相当的差距,存在着不利于构建和谐社会的因素。例如选举制度,目前在选举权的平等性方面还存在着城乡差别,在选举程序中还缺少竞争机制,选民对代表的监督不力,致使有些代表素质不高,不能真正体现民意,甚至出现闹剧和丑闻。又如,宪法规定的六大政治自由还缺少具体法律来落实。和谐社会的一个重要标准,应该是人人都有公开、自由地表达意见和愿望的权利,能够在法制的轨道上畅通民意。近年来,群体性上访事件不断增多,一方面反映了政府对利益关系协调控制不力以及某些政府行为直接损害了群众利益,另一方面也反映了公民表达意愿的渠道之缺乏和不畅。再如,依照我国目前的法律制度,一些政治权利受到侵犯不能得到法院的司法保障。北京民族饭店42名下岗人员因选举权受到侵害而状告饭店选举委员会,北京市两级法院均以没有法律依据为由,先后作出了“不予受理”和“驳回上诉”的裁定。某村委会主任任职不到一年被镇政府宣布因不称职而撤职,并且指定了新的村委会负责人。该主任和村民们都不服,认为侵犯了他们的民主权利,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两审法院均以自治权利、民主权利的侵犯不在受案范围之内为由,分别作出“驳回起诉”和“驳回上诉”的裁定。这类案例都可以说明我国的法律在政治人权的保障方面还有许多亟须解决的问题。

五、发展人权事业和构建和谐社会都是目标和过程的统一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既是一种治国理想,又是一种治国方略、治国机制,同时也是一种治国的结果,是目标和过程的统一。我们既要增强居安思危的忧患意识和促进社会更加和谐的紧迫感,又不能操之过急,急于求成,必须从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基本国情出发,从能够办到的事情做起,一步一个脚印,扎扎实实地向前推进。

同样,发展人权事业也是目标和过程的统一。改革开放以来,我们党和国家对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认识不断深化,公民的人权意识和权利观念不断增强,形成了民间争取人权和国家改善人权状况的双向努力,人权事业的进展令世人瞩目。尤其是2003年的维权实践和2004年的修宪活动,都是值得大书一笔的。孙志刚,一个年轻的生命因公权的侵害而悲惨离世,引发了举国上下对《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的质疑,也激发了一批学者要求违宪审查之举。国务院顺应民意,快速废除了《收容遣送办法》,代之以一个充满人文关怀的《城市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从而以民间力量第一次成功地否定了一项有损人权的法律制度。这次维权行动也演示了采用违宪审查等宪法手段维护人权的可能性,促进人们对劳动教养等其他有侵犯人权之嫌的制度继续进行反思。公检法机关限期清理超期羁押,也是2000年一项引人关注的维护人权之举。这一举措以保障人权为动力,取得了可喜的成果。2000年修宪,以人为本,处处处现了对人的关爱、对人权的尊重,多方面地推动了人权事业的发展。然而,我们不能否认,我国的人权保障水平仍有待于提高,许多方面的制度都需进一步完善。诚然,任何权利都要扎根于现实的土壤中,正如马克思所说:“权利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的文化发展。”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中国的人权进步有着阶段性、渐进性的特征,我们不可以有脱离实际的要求。但是,我们也决不能因此降低对人权的高标准的追求,不能放弃坚持不懈的奋斗,要从中国的基本国情出发,努力把人权事业不断向前推进。

注:

①马克思说过,未来的新社会是“以每个人的全面而自由的发展为基本原则的社会形式”。

②曾庆红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专题研讨班结业式上的讲话。

③《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第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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