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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的分析介绍

时间:2022-09-18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高校与学生是高等教育领域中两个重要主题,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教育立法和研究的基本问题,也是构建我国高校法律制度的关键性问题。在此案件中,法院指出,高等学校与学生的关系严格地说不是家长对学生的模式。之后,学生的法律地位发生了变化,《美国联邦宪法》规定高校学生不再是法律中的第二类公民,而是享有宪法权利的“人”,各州法律也承认学生是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成年人。

高校与学生是高等教育领域中两个重要主题,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教育立法和研究的基本问题,也是构建我国高校法律制度的关键性问题。研究两者的关系问题,是明确大学生法律地位的前提条件,不仅能够丰富高等教育管理理论,对于指导高校管理和司法实践也有重要的价值。

(一)高校与学生关系的主要理论

由于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高等教育体制、法律体系的不同,对高校与学生法律关系的认识和实践也有巨大差异,本书选取影响力较大的德国和美国为参照,通过研究两国在处理高校与学生法律关系时所遵循原则的演变,来进一步深化对两者关系的认识。

1.德国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及其演变

在大陆法系国家的传统认识中,起源于19世纪德国的特别权力关系是解释高校与学生关系的主流理论。19世纪德国著名公法学者保罗·拉班德(Paul Laband)(1886)以中世纪领主与家臣之间的关系阐明国家与管理者间的权力服从关系,认为法律关系只存在于主体之间,而国家是一个封闭的、不可分割的主体,国家和内部人民不存在一般的法律关系,国家对公务人员的指示、命令和各种规章不发生外部的法律关系,他们之间是一种“特别权力关系”,不适用法律保留原则,排除司法审查。特别权力关系有以下几种类型:“①公法上的勤务关系,如国家公务员与国家之间的关系;②公法上的营造物利用关系,如国立或公立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监狱与服刑人员之间的关系;③公法上的特别监督关系,如国家对私立学校的监督关系;④基于社团之间的关系,如各种职业公会与其会员之间的关系。”[1]高校被定性为“公法上的营造物”,其内部的组织机构和主体资格都属于公法性质,受公法调整,高校与学生之间地位不平等,学生必须无条件服从学校的管理,即使管理并没有法律依据,学校与学生发生的争议不在司法审查范围内,法律保留原则也被排除在外。在这种理念支撑下,学校对学生的管理行为完全取决于管理者的意志,学生几乎无利益可谈,学校成为免受法治限制的自由乐园。

“二战”后,伴随着人权思潮的兴起,与现代法治观念、人权思想相悖的特别权力关系理论逐渐得到修正。德国学者乌勒(C.H.Ule)(1956)在特别权力关系的基础上提出了基础关系和管理关系(经营关系、工作关系)二分法。“基础关系是与设立、变更及终结特别权力关系有关联的一切法律关系,如学生的入学、退学、开除、休学、拒绝授予学位等,其行为应视为行政处分,由此引发的纠纷属司法审查范围;管理关系是指单纯的管理措施,如中小学或大专学生的授课或学习安排有关事项,其行为不以行政处分论,不受司法审查的监督。”[2]

20世纪70年代,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确立了“重要性”理论,用以确认法律保留原则是否适用。该理论认为:学校对于与学生基本权利保障有关的重要事项,必须由法律规定并接受司法审查,不能由学校任意规定。尽管对于重要事项的范围规定得并不清晰,但与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相比,提供了判断在学校管理学生过程中法律保留适用的基本标准,在教育管理领域的司法实践中起到了积极的作用。有学者认为:“举凡教育内容、学习目的、修课目录、学生之地位等有关大学生学习自由之‘重要事项’,皆应以法律明文限制之,或有法律明确之授权。尤其是足以剥夺大学生学习自由之退学或开除学籍处分,更应以法律明定其事由、范围与效力,而不得仅以行政命令或各校之学则即予剥夺,此乃法律保留原则之基本要求也。”[3]

2.美国“代理父母地位说”及其演变

美国高等教育早期,北美殖民地高等学院因录取新生年龄较小,学院制定严格的规章管教学生,学院以学生父母的地位对学生在校期间的学习和生活进行全方位管理。1866年,在普拉特诉威藤学院(Pratt v.Wheaton College)一案中,威藤学院因拒绝学生组成秘密社团而被起诉。伊利诺伊法院在判决中指出:威藤学院有权以自己认为合适的方式制定学院纪律,正如无权干预父亲在家中的管教行为一样,法院无权对学校制定的纪律指手划脚。[4]在此后近一个世纪的时间里,“代理父母地位说”正式被运用于解决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的争议。该学说承认高等学校对学生享有几乎不受约束的权力,即认为高等学校是处于父母的地位来管理学生,凡是父母所能行使的管教权利,大学均可以居于代理父母的地位来行使。[5]

虽然“代理父母地位说”与“特别权力关系”理论产生的背景、理论依据等有诸多不同,但两者都赋予高校充足的职权,学生不存在主体地位。因此,与特别权力关系理论一样,“代理父母地位说”也经历了从繁荣到消亡的过程。20世纪60年代,学生权利迅速扩张,全国学生联合会作为学生自治组织,通过各种形式的抗议活动和司法诉讼对学校的规章制度提出了质疑,围绕高校与学生的诉讼越来越多,“学生行动主义”使得国家和社会不得不开始关注学生这一群体。1961年,狄克逊诉阿拉巴马州学校董事会(Dixon v.Alabama State Bd.of Education,1961)是具有划时代意义的一个判例,它敲响了“代理父母地位说”的丧钟。该案中,几名黑人学生因参加民权示威,要求废除快餐店和其他公共场所中的种族歧视而被学校开除。阿拉巴马州立学院院长通过信函将此决定通知了学生。由于学校没有为这些学生安排听证就做出了开除决定,学生们以他们被剥夺了《美国宪法》第14条修正案赋予公民的正当法律程序权为由将学校诉至法院。法院裁决公立学校的学生因不正当行为被停学或开除的时候应该得到听证的机会,而且学校必须将听证会的安排及时通知学生,否则学校因为程序瑕疵而不能开除学生。在此案件中,法院指出,高等学校与学生的关系严格地说不是家长对学生的模式。此后,布莱德萧诉罗林司(1979)和丹佛大学诉威特勒克(1987)等判例,实际上宣告了学校代理父母地位时代的结束。

之后,学生的法律地位发生了变化,《美国联邦宪法》规定高校学生不再是法律中的第二类公民,而是享有宪法权利的“人”,各州法律也承认学生是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成年人。在20世纪70年代前,美国大多数州的法定成人年龄为21岁。从1971年开始,美国宪法第26条修正案生效,把享有选举权的法定年龄降为18岁。[6]伴随着学生法律地位的变化、美国私立大学的兴起,处理高校与学生法律关系的理论依据发生了变化。

在公立高校中,运用宪法论。公立高校中,学生首先是国家公民,享有宪法规定的各项基本权利,其合法权益免受政府、高校和其他组织的侵害。因此,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应受宪法的规制,学校在管理或教导学生时必须保证法律规定的给予公民的基本权利。公立学校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必须尊重学生的宪法权利,在行使权力时必须与学生个人的自由与权利相平衡,剥夺学生合法权益时必须遵守法定程序,使学生在宪法上的权利受到法院的切实保护。

在私立高校中,运用契约论。学校与学生被当做契约当事人,而这种关系是基于双方合意而签订的契约关系。与公立高校不同,在私立高校中,教育经费由学生自筹,学生同意支付学费,学校提供教育产品,学校管理者有义务在收取学费后作为教育企业的经理,向学生提供高品质的教育产品。

(二)我国高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实践

我国高等教育发展历程与西方国家相比起步较晚、差异较大,对于高等教育体制相关问题的研究还处于比较初级的阶段。近年来,随着学生与高校法律纠纷的增多,高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问题的研究才开始兴起,目前仍停留在对其属性的讨论上。因对我国高校法律定位的多重理解,导致在高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上的意见分歧也比较大,大概有以下几种观点:

(1)民事法律关系说。持该学说的学者多认为,高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地位平等,他们自愿达成一种特殊的合同关系,高校向学生提供的是一种教育服务。

(2)教育法律关系说。该学说认为,一方面,学校不具有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学生与学校之间不是行政法律关系;另一方面,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也不是民事法律关系,因为学校与学生之间并不完全处于平等地位。调整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应主要是教育法律法规,“学校与学生之间是一种既不同于行政、又不同于民事的特殊类型的教育管理法律关系。”[7]

(3)行政法律关系说。该学说认为,高校对学生的管理权来源于国家行政权,高校依据教育法律法规或规章对学生进行管理,“政府和国家举办的学校之间的关系是领导和被领导、管理和被管理的行政关系,国家举办的学校和受教育者之间的关系也是行政法律关系。”[8]

(4)特别权力关系说。马怀德(2000)认为,学校等事业法人与其对象之间的关系与大陆法系国家公务法人与对象之间的关系非常类似,理论上属于特别权力关系。首先,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并不是平等自愿的,其权利与义务不完全对等,学生并不因为缴纳了必要费用就可以不服从学校的命令和指挥,且义务内容往往不确定;其次,学校对学生有概括性的命令权,也不同于普通的行政法律关系。[9]

(5)双重法律关系说。持该学说的学者较多,他们认为,高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具有复杂性、双重性。一方面,学校是教育制度的执行者、实施者,而教育制度的执行与实施,正是国家教育行政的重要内容,这种行政法律关系是基于行政管辖而产生。从本质上看,它就是行政法学上所谈的公共行政。在行使教育职能时,高校与学生之间是行政法律关系,“学生以其独特的身份属性(受教育者、文化接受者、被管理者)与学校发生关系时而产生,此时,学校是行政主体,如毕业证、学位证的发放,开除学籍,推荐保送生等环节中所体现的校生关系。”[10]另一方面,学校与学生之间在食宿、一般的买卖交易、学校设施的利用等方面发生的关系为民事法律关系。

以上各学说都从某一方面揭示了高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特征,为厘清我国高校与学生法律关系做了有益尝试。本书赞同双重法律关系说。高校与学生的关系是指学生在校期间与高校交往而形成的社会关系,包括两大关系:一是高校在履行教育职能、对学生实施一定的教育管理而形成的教育管理关系。对教育管理关系的定性,需要结合我国高校的法律地位、高校管理权的性质等问题。如本书第一章对高校法律地位和高校自主管理权的界定,我国高校是特殊的公务法人,其管理权是一种公权力和私权利兼而有之的复杂的混合权。高校作为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特殊的公务法人,通过法律授权取得行政权,在高校教育目标实现过程中,对学生实施的教育管理权是典型的行政权,此时的高校与学生的关系是行政法律关系,是主要内容。二是高校为学生提供教育设施而形成的设施利用管理关系。根据我国相关教育法规的规定,高等学校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法人。学生也因其出生而具备了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享有广泛的财产权和人身权。我国立法对高校与学生之间因提供教育设施而形成的设施利用管理关系,应遵循民法中的主体地位平等原则,以民事责任机制保障和尊重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是民事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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