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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法的概念

时间:2022-02-17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理解税法的概念要从以下方面着手:①税法的制定主体,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在我国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②税收程序法,是税收实体法的对称,指以国家税收活动中所发生的程序关系为调整对象的税法,是规定国家征税权行使程序和纳税人纳税义务履行程序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税收法规的效力低于宪法、税收法律,而高于税务规章。

第3章 企业纳税基础

学完本章后,你应该能够:

1.了解税法的分类;

2.了解税收法律关系的主体及其权利与义务;3.熟悉纳税实务各环节。

3.1 税法及分类

3.1.1 税法的概念

税法指有权的国家机关制定的有关调整税收分配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总和。如果说税收是经济学概念,税法则是法学概念。税收以法律的形式存在,正是由于税收的固定性特征决定的。理解税法的概念要从以下方面着手:

①税法的制定主体,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在我国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同时,在一定的法律框架下,地方立法机关往往拥有一定的税法立法权,因此也是制定税法的主体。此外,国家最高权力机关还可以授权行政机关制定某些税法,获得授权的行政机关也是制定税法的主体的构成者。

②税法的调整对象,是税收分配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如第一章所述,税收分配关系是国家参与社会剩余产品分配所形成的一种经济利益关系,包括国家与纳税人之间的税收分配关系和各级政府间的税收利益分配关系两个方面。然而税法调整的是税收权利义务关系,而不直接调整税收分配关系。

③税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从广义上讲,税法是各种税收法律规范的总和,即由税收实体法、税收程序法、税收争讼法等构成的法律体系。从狭义上讲,税法指经过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正式立法的税收法律,如我国的个人所得税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等。

3.1.2 税法的分类

1)按税法内容分类

按照税法内容的不同,可以将税法分为税收实体法和税收程序法。

①税收实体法,是规定税收法律关系主体的实体权利、义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主要内容包括纳税主体、征税客体、计税依据、税目、税率、减免税等,即税制要素,是国家向纳税人行使征税权和纳税人负担纳税义务的要件,只有具备这些要件时,纳税人才负有纳税义务,国家才能向纳税人征税。税收实体法直接影响到国家与纳税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分配,是税法的核心部分,没有税收实体法,税法体系就不能成立。

税收实体法的结构具有规范性和统一性的特点,主要表现在:一是税种与税收实体法的一一对应性,一税一法。由于各税种的开征目的不同,国家一般按单个税种立法,使征税有明确的、可操作性的标准和法律依据。二是税收要素的固定性。虽然各单行税种法的具体内容有别,但就每一部单行税种法而言,税制的基本要素是必须予以规定的。

②税收程序法,是税收实体法的对称,指以国家税收活动中所发生的程序关系为调整对象的税法,是规定国家征税权行使程序和纳税人纳税义务履行程序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内容主要包括税收确定程序、税收征收程序、税收检查程序和税务争议的解决程序。税收程序法规定如何具体实施税法,是税法体系的基本组成部分。《税收征管法》即属于税收程序法,主要包括税务登记、账簿凭证管理、纳税申报、税款征收、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及征收中的相关制度(如应纳税额核定制度、欠税管理制度、税款退还和追征制度)等。

2)按税法效力分类

按照税法效力的不同,可以将税法分为税收法律、税收法规、税务规章、税务行政规范。

①税收法律,指享有国家立法权的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律程序制定的有关税收分配活动的基本制度。目前我国现行税法体制中,属于全国人大通过的税收法律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税收法律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条例的决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决定》。

②税收法规,指国家最高行政机关根据其职权或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的授权,依据宪法和税收法律,通过一定法律程序制定的有关税收活动的实施规定或办法。在我国,国务院是国家最高行政机关,依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目前在我国税法体系中,税收法律的实施细则和绝大多数税种,都是以税收行政法规的形式出现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等都属于税收行政法规。税收法规的效力低于宪法、税收法律,而高于税务规章。

③税务规章,是税务部门规章的简称。税务规章是根据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国家税务总局职权范围内制定的,在全国范围内对税务机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当事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第一部税务规章是2002年3月1日实施的《税务部门规章制定实施办法》。

④税务行政规范,即通常所称的税收规范性文件,是指税务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规定程序,针对普遍的、不特定的对象作出的对征纳双方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可反复适用的行为规则。通常指对税务机关制定和发布的除税务规章以外的其他税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统称。从性质上说,税务行政规范多表现为行政解释,即税务机关对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说明和阐述,是对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含义、界限及税务行政中具体应用相关法律规范所做的说明。

3.1.3 税收法律关系

1)税收法律关系的概念

税收法律关系是税法所确认和调整的,国家与纳税人在税收分配过程中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税收法律关系有如下特点:

①主体一方只能是国家。在税收法律关系中,国家不仅以立法者与执法者的姿态参与税收法律关系的运行与调整,而且直接以税收法律关系主体的身份出现。这样,构成税收法律关系主体的一方可以是任何负有纳税义务的法人和自然人,但另一方只能是国家。

②体现国家单方面意志。任何法律关系都体现国家的意志。税收法律关系的成立、变更、消灭不以主体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为要件。之所以只体现国家单方面意志,是由于税收以无偿占有纳税人的财产或收入为目标,从根本上讲,双方不可能意思表示一致。

③权利义务关系具有不对等性。税法作为一种义务性法规,其规定的权利义务是不对等的。在税收法律关系中,国家享有较多的权利,承担较少的义务;纳税人则承担较多的义务,享受较少的权利。这种不对等不仅表现在税法总体上,而且表现在各单行税法、法规中;不仅表现为实体利益上的不对等,而且表现在法律程序上的不对等。

④具有财产所有权或支配权单向转移的性质。在一般的民事法律关系或经济法律关系中,财产所有权和经济利益的让渡转移,通常是主体双方在平等协商、等价有偿原则基础上进行的。但在税收法律关系中,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缴纳税款,就意味着将自己拥有或支配的一部分财物,无偿地交给国家,成为政府的财政收入,国家不再直接返还给纳税人。所以,税收法律关系中的财产转移,具有无偿、单向、连续等特点。

2)税收法律关系的主体

税收法律关系的主体,即征纳主体,是指税收法律关系中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双方当事人,一方为税务机关,另一方为纳税人。

①征税主体,指在税收法律关系中,享有国家税收征管权力和履行国家税收征管职能,依法对纳税主体进行税收征收管理的当事人。严格意义上讲,只有国家才能享有税收的所有权,因此国家是真正的征税主体。但现实中,国家仅是一个名义上的主体,必须要具体的机关来行使其权力,因此税务机关通过获得授权成为法律意义上的征税主体。

②纳税主体,即通常所说的纳税人,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按照纳税主体在民法中的身份的不同,纳税主体可分为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单位;根据征税权行使范围不同,可以分为居民纳税人和非居民纳税人等。

③其他税务当事人。除征纳双方这两个主要的法律关系主体外,还有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以及银行、工商、公安等相关税务当事人。

3)税法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1)征税主体的权利与义务

税务机关的权利与义务体现为职权与职责。根据现行《税收征管法》,税务机关的职权与职责如下:

税务机关的职权。①税务管理权,有权办理税务登记、审核纳税申报、管理有关发票事宜等;②税收征收权,有权依法征收税款和在法定权限范围内依法自行确定税收征管方式或时间、地点等;③检查权,有权对纳税人的财务会计核算、发票使用和其他纳税情况、对纳税人的应税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进行查验登记等;④税务违法处理权,有权对违反税法的纳税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及对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移送有权机关追究刑事责任;⑤税收行政立法权,被授权的税务机关有权在授权范围内依照一定程序制定税收行政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作出行政解释等;⑥代位权和撤销权,《税收征管法》为了保证税务机关及时、足额追回由于债务关系造成的、过去难以征收的税款,赋予了税务机关可以在特定情况下依法行使代位权和撤销权。

税务机关的职责。①税务机关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或少征税款,或擅自决定税收优惠;②税务机关应当将征收的税款和罚款、滞纳金按时足额并依照预算级次入库,不得截留和挪用;③税务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征税,依法确定有关税收征收管理的事项;④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减税、免税等税收优惠,对纳税人的咨询、请求和申诉作出答复处理或报请上级机关处理;⑤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经营状况负有保密义务;⑥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的手续费,且不得强行要求非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⑦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实施和解除税收保全措施。如因税务机关原因,致使纳税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纳税主体的权利与义务

根据《税收征管法》,纳税人的权利与义务可以归纳如下:

纳税人的权利。①依法提出申请享受税收优惠的权利;②依法请求税务机关退回多征税款的权利;③依法提起税务行政复议和税务行政诉讼的权利;④依法对税务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⑤因税务机关的行为违法或不当,致使纳税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害时,有依法请求得到赔偿的权利;⑥向税务机关咨询税法及纳税程序的权利;⑦要求税务机关为其保密的权利;⑧对税务机关作出的决定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纳税人的义务。①依法办理、变更和注销税务登记;②依法实行账簿、凭证管理;③按期进行纳税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税款;④向税务机关提供生产销售情况和其他资料,主动接受并配合税务机关的税务检查;⑤执行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按照规定缴纳滞纳金和罚款。

(3)其他税务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在税收法律关系中,其他税务当事人不是税收法律关系的主线,所以税法中规定的权利与义务通常并不完整,但也还是有一些相应的规定。如在税务机关查询存款、执行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过程中,《税收征管法》规定了银行必须进行协助的义务,以及逃避协助义务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另一方面银行也可以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寻求法律救济,但对陈述权、申辩权等权利则没有明确规定。

3.2 纳税实务

纳税实务是在税收理论的指导下,按照国家相关税收法律法规,征纳双方实际办理税款征收和缴纳的程序、内容、要求等经济活动,包括税务登记、账簿凭证管理、纳税申报、纳税评估、税款征收、税务检查、税务行政复议等内容。

3.2.1 税务登记

税务登记是指纳税人为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就有关纳税事宜依法向税务机关办理登记的一种法定手续,它是整个税收征收管理的首要环节。纳税人必须按照税法规定的期限办理设立税务登记、变更税务登记或注销税务登记。

1)设立税务登记

设立税务登记是指对新设立的公司进行的税务登记。

(1)设立税务登记范围

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非从事生产经营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均需办理税务登记。设立税务登记表见表3.1。

表3.1 设立税务登记表

续表

(2)设立税务登记时限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由税务机关审核后发给税务登记证件。非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除临时取得应税收入或发生应税行为及只缴纳个人所得税、车船使用税的外,都应当自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或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成为法定纳税义务人之日起30日内,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报之日起30日内审核并发给税务登记证件。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办理登记注册、核发营业执照的情况,定期向税务机关通报。

(3)设立税务登记地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向生产、经营地或者纳税义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非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在规定时限内,持有关证件向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扣缴义务人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向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领取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独立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交承包费或租金的承包承租人,应当自承包承租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其承包承租业务发生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临时税务登记表见表3.2。

表3.2 临时税务登记表

续表

续表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外出经营,自其在同一县(市)实际经营或提供劳务之日起,在连续的12个月内累计超过180天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30日内,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应当自项目合同或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4)设立税务登记需提供的资料

内资企业税务登记资料。包括营业执照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副本原件及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原件及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业主居民身份证或其他证明身份的合法证件、住所或经营场所证明、财务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有关部门合同、章程、协议书、法定代表人和董事会成员名单、银行账号证明、其他资料、证件。

企业分支机构税务登记资料。包括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批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获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章程、合同书复印件、总机构所在税务机关提供的在外地设立分支机构证明、总机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证明身份的合法证件、住所或经营场所证明、财务人员资格证书、银行账号证明及其他资料、证件。

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税务登记资料。包括营业执照或工商登记证明原件及复印件、批准证明原件及复印件、获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章程、合同协议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明、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居民身份证、护照或其他证明身份的合法证件、董事会成员及管理层领导名单、股东有效证件复印件、财务人员资格证书、银行账号证明、经营场所证明、房产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其他资料、证件。

设立税务登记流程图见图3.1。

图3.1 设立税务登记流程图

2)变更税务登记

变更税务登记是指纳税人有关税务登记的内容发生了变化,依法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的税务登记手续。

(1)变更税务登记范围

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后,如果发生以下情形之一,就应当办理变更税务登记,包括:①改变纳税人名称、法定代表人的;②改变住所、经营地点的(不含改变主管税务机关的);③改变经济性质或企业类型的;④改变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的;⑤改变产权关系的;⑥改变注册资金的。变更税务登记表见表3.3。

表3.3 变更税务登记表

(2)变更税务登记时限和地点

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按规定纳税人须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不需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宣布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3)变更税务登记需要提供的资料

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发生变更而需变更税务登记内容的,提供如下资料:营业执照及工商变更登记表复印件、纳税人变更登记内容的决议及有关证明文件、主管税务机关发放的原税务登记证件(《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和《税务登记表》等)、主管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资料。

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变更因素而变更税务登记内容的,提供如下资料:纳税人变更登记内容的决议及有关证明文件、主管税务机关发放的原税务登记证件(《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和《税务登记表》等)、主管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资料。

变更税务登记流程图见图3.2。

图3.2 变更税务登记流程图

3)注销税务登记

注销税务登记指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以后,发生特定的情形,需要在所登记的税务机关终止纳税而注销其登记的行为。

(1)注销税务登记的范围

①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的;②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③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或产权关系变更而涉及改变主管税务机关的;④纳税人发生的其他应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情况的。注销税务登记表见表3.4。

表3.4 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

续表

(2)注销税务登记的时限和地点

纳税人应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以前,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管理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向原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纳税人由于住所、经营地点变动而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以前,或者住所、经营地点变动以前,向原税务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在30日内向迁达地税务机关申办税务登记。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被其他机关撤销登记的,应当从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被撤销之日起15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登记。

(3)注销税务登记需要提供的资料

纳税人除提供有各环节签署意见的《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外,还需提交如下资料:主管部门或董事会(职代会)的决议以及其他有关证明文件(营业执照被吊销的应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吊销决定)、主管税务机关原发放的税务登记证件正副本及《税务登记表》,需要的其他资料、证件。

4)停业、复业登记

停(复)业登记只适用于双定征收纳税人,查账征收纳税人不予办理停(复)业登记,其在核定的纳税期内如果无经营收入或其他收入的,应办理零申报。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在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期限内需停业时,应在停业前向税务机关提出停业申请。纳税人的停业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停业、复业税务登记流程图见图3.3。

图3.3 停业、复业税务登记流程图

5)外出经营报验登记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和所在地税务机关填开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营业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接受税务管理。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外出经营,在同一地累计超过180天的,应当在营业地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3.2.2 账簿、凭证管理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

1)会计账簿、凭证管理

(1)设置账簿的范围

①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自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簿,所称账簿是指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及其他辅助性账簿。②扣缴义务人应当自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按照所代扣、代收的税种,分别设置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③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账能力的纳税人,可以聘请经批准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专业机构或者经税务机关认可的财会人员代为建账和办理账务;聘请上述机构或者人员有实际困难的,经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会计制度健全,能够通过计算机正确、完整地计算其收入和所得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情况的,其计算机输出的完整的书面会计记录,可视同会计账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会计制度不健全,不能通过计算机正确、完整地计算其收入和所得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情况的,应当建立总账及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其他账簿。

(2)会计制度及其他管理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内,将其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纳税人使用计算机记账的,应当在使用前将会计电算化系统的会计核算软件、使用说明书及有关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账簿、会计凭证和报表,应当使用中文。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可以同时使用一种外国文字。

纳税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安装、使用税控装置,并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报送有关数据和资料。

(3)账簿、凭证的保存和管理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除法律、法规有规定外,账簿、会计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应当保存10年。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发票、出口凭证及其他有关涉税资料应当合法、真实、完整,不得伪造、变造或者擅自损毁。

2)完税凭证管理

完税凭证,是指由国家税务机关统一制定,税务人员向纳税人征收税款或纳税人向国家金库缴纳税款所使用的一种专用凭证。

①税收完税证。它是税务机关自收和委托代征、代扣税款时所使用的凭证,具体包括通用完税证和专用完税证。

税收完税证属于通用完税证,一般适用于税务机关自收现金税款、基金、附加、滞纳金。这种完税凭证为一式三联:第一联是存根联,由税务机关留存;第二联是收据联,由纳税人留作完税凭证;第三联是报查联,用于税务机关定期向上级税务机关报查使用。该凭证在使用过程中,是在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缴纳上述款项后,由税务机关开出该凭证,将第二联(收据联)交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作完税凭证保存,然后由税务机关填开汇总缴款书将款项汇缴银行。

税收定额完税凭证属于专用完税证,它仅限于税务机关自收屠宰税、临时性经营等流动性零散税收时使用,对固定纳税户不得使用。

②税收专用或通用缴款书。它是纳税单位或个人直接向国库经收处缴纳税款时使用的票证。一般适用于在银行开有结算户的纳税人(包括扣缴义务人和代征单位)。

③汇总缴款书。它是税务机关自收税款和代征税款汇总缴入国库经收处时使用的完税凭证。

印花税票。它是指在凭证上直接印有固定金额,专门用于征收印花税税款,并必须粘贴在应纳税凭证上的一种有价证券。

⑤专用扣税凭证。它是一种具有专门用途的完税证,如代扣代收税款凭证,适用于税法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的扣缴义务人履行代扣、代收税款及附加时使用。

⑥税票调换证。它是税务机关用以调换纳税单位或个人完税证收据的证明。税务机关用税票调换证将完税证收据换回,以便用来与完税证存根联和报查联核对审查。

3)发票管理

发票是指一切单位和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劳务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时,所提供给对方的收付款的书面证明。它是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是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税务检查的重要依据。

发票的基本联次包括存根联、发票联、记账联。存根联由收款方或开票方留存备查;发票联由付款方或受票方作为付款原始凭证;记账联由收款方或开票方作为记账原始凭证。

发票的基本内容包括:发票的名称、发票代码和号码、联次及用途、客户名称、开户银行及账号、商品名称或经营项目、计量单位、数量、单价、大小写金额、开票人、开票日期、开票单位(个人)名称(章)等。

(1)发票的种类与使用范围

发票种类繁多,主要按行业特点和纳税人的生产经营项目分类,每种发票都有特定的使用范围。

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简称专用发票)只限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领购使用,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和非增值税纳税人不得领购使用。从行业划分来讲,它是工商业企业用于结算销售货物和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使用的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实行最高开票限额管理。最高开票限额,指单份专用发票开具的销售额合计数不得达到的上限额度,目前有十万元及以下、百万元、千万元及以上的最高限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票样见图3.4、图3.5。

普通发票。普通发票主要由营业税纳税人和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使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不能开具专用发票的情况下也可使用普通发票,所不同的是具体种类要按适用范围选择。如普通发票中的商业批发零售发票、加工修理修配发票是由增值税纳税人使用的,而属于结算服务收入、运输收入等的普通发票主要由营业税纳税人使用。普通发票由行业发票和专用发票组成,前者适用于某个行业的经营业务,后者仅适用于某一经营项目,可以说是在行业发票划分的基础上再细分,其作用在于控制一些特定经营项目的税收征管和进行社会经济管理,除此以外,其结算内容在票面设计上也有特殊要求,如广告费用结算发票、出售地下水专用发票、商品房销售发票等。普通发票种类很多,票样见图3.6、图3.7、图3.8、图3.9。

图3.4 二维码密文增值税专用发票票样

图3.5 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票样

图3.6 通用手工发票票样

图3.7 通用机打发票票样

图3.8 行业发票票样

图3.9 专用发票票样

专业发票。专业发票指国有金融、保险企业的存贷、汇兑、转账凭证;国有邮政、电信企业的邮票、邮单、话务、电报收据;国有铁路、民用航空企业和交通部门、国有公路、水上运输企业的客票、货票等。经国家税务总局或省、市、自治区税务机关批准,专业发票可由政府主管部门自行管理,不套印税务机关的统一发票监制章,也可根据税收征管的需要纳入统一发票管理。专业发票票样见图3.10。

图3.10 专业发票票样

(2)发票的领购

发票领购的适用范围。①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在领取《税务登记证》后可以申请领购发票,属于法定的发票领购对象;②依法不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发生临时经营业务需要使用发票的,可以凭单位介绍信和其他有效证件,到税务机关代开发票;③临时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凭所在地税务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在办理纳税担保的前提下,可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领购经营地的发票。

发票领购手续。需要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税务登记证件、经办人身份证明、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式样制作的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发票领购手续。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领购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范围和规模,确认领购发票的种类、数量以及领购方式,在5个工作日内发给《发票领购簿》。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凭《发票领购簿》核准的种类、数量,向主管税务机关领购发票。对于跨省、市、自治区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申请领购发票,税务机关要求提供保证人,或者缴纳不超过1万元的保证金,并限期缴销发票。

发票专用章是指用票单位和个人在其开具发票时加盖的有其名称、税务登记号、发票专用章字样的印章。领购方式是指批量供应、交旧购新或者验旧购新等方式。《发票领购簿》的内容应当包括用票单位和个人的名称、所属行业、购票方式、核准购票种类、开票限额、发票名称、领购日期、准购数量、起止号码、违章记录、领购人签字(盖章)、核发税务机关(章)等内容。

(3)发票的开具、填写、作废和保管

发票的开具。①发票开具的范围。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包括收购单位和扣缴义务人支付个人款项时及其他国家税务总局认为需要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的情形。而除上述特殊情况外,所有因业务活动支付款项的单位和个人也应索取合法发票。②增值税发票开具的范围。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除《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试行)》第四条所列情形外,销售货物(含视同销售)、应税劳务、销售应税项目(即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应当征收增值税的非应税劳务)时,必须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但有下列情形的,不得开具专用发票:向消费者销售应税项目;销售免税项目;销售报关出口的货物、在境外销售应税劳务;将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将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将货物无偿赠送他人;提供非应税劳务(应当征收增值税的除外)、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向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应税项目,可不开具专用发票。

发票的填写。开具发票必须做到按照号码顺序填开,填写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全部联次一次打印,内容完全一致,并在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发票专用章。开具发票应当使用中文,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可以同时使用一种外国文字。填写专用发票还要求:字迹不得涂改;票面品名与货物相符,票面金额与实际收取的金额相符;各项目内容正确无误,发票联和抵扣联盖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试行)》第六条所规定的时限开具专用发票;不得拆本使用专用发票及不得开具票样与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的票样不相符的专用发票。

发票的作废。用票单位和个人开具发票发生错填、误填等需要重新开具发票的,可以在原发票上注明“作废”字样后,重新开具发票;如果发生销货退回需开红字发票的,必须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或者取得对方的有效凭证;发生销售折让的,在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后,重新开具销售发票。开具专用发票填写有误的,应当另行开具,并在误填的专用发票上注明“误填作废”四字;如专用发票开具后因购货方不索取而成为废票,也应按填写有误办理。

发票的保管。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发票使用登记制度,设置发票登记簿,并定期向税务机关报告发票使用情况。发票的存放和保管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办理,不得丢失和擅自损毁。如果丢失发票,应当在当天报告税务机关,并通过报刊等媒介公告作废。已经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登记簿,应当保存5年;保存期满,报经税务机关查验以后可以销毁。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时候,应当同时办理发票和发票领购簿的变更、缴销手续。

(4)发票的使用和检查

发票的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发票管理规定使用发票,不得有下列行为:①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③拆本使用发票;④扩大发票使用范围;⑤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

发票的检查。是税务机关对发票管理过程实施的各种检查,其目的是保证发票合法照章使用。税务机关在发票管理中有权进行下列检查:①检查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和缴销发票的情况;②调出发票查验;③查阅、复制与发票有关的凭证、资料;④向当事各方询问与发票有关的问题和情况;⑤在查处发票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税务机关需要将已开具的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向被查验的单位和个人开具发票换票证。发票换票证与所调出查验的发票有同等的效力。被调出查验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接受。税务机关需要将空白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开具收据;经查无问题的,应当及时返还。税务机关在发票检查中需要核对发票存根联与发票联填写情况时,可以向持有发票或者发票存根联的单位发出发票填写情况核对卡,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填写,按期报回。

3.2.3 纳税申报

1)纳税申报的概念

纳税申报是指纳税人按照税法规定定期就计算缴纳税款的有关事项向税务机关提出的书面报告,是税收征收管理的一项重要制度。

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法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包括:①财务会计报表及其他说明材料;②与纳税有关的合同、协议书及凭证;③税控装置的电子报税资料;④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和异地完税凭证;⑤境内或者境外公证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文件;⑥税务机关规定应当报送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税务机关依法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包括:税种、税目,应纳税项目或者应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项目,计税依据,扣除项目及标准,适用税率或者单位税额,应退税项目及税额,应减免项目及税额,应纳税额或者应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额,税款所属期限、延期缴纳税款、欠税、滞纳金等。

2)纳税申报的方式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直接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也可以按照规定采取邮寄、数据电文(指税务机关确定的电话语音、电子数据交换和网络传输等电子方式)或者其他方式(如委托他人代理)办理纳税申报事宜。

纳税人采取邮寄方式办理纳税申报的,应当使用统一的纳税申报专用信封,并以邮政部门的收据作为申报凭据,以寄出的邮戳为实际申报日期。

纳税人采用电子方式办理纳税申报的,应当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保存有关资料,并定期书面报送税务机关。

实行定期定额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可以实行简易申报、简并征期等纳税申报方式。

3)纳税申报的延期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确有困难,需要延期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税务机关核准,在核准的期限内办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可以延期办理;但是,应当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立即向税务机关报告。

经核准延期办理前款规定的申报、报送事项的,应当在纳税期内按照上期实际缴纳的税额或者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预缴税款,并在核准的延期内办理税款结算。

3.2.4 纳税评估

1)纳税评估的概念

纳税评估是指税务机关运用数据信息对比分析的方法,对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纳税申报(含减免缓抵退税申请)情况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定性和定量的判断,并采取进一步征管措施的管理行为。

纳税评估工作主要由基层税务机关的税源管理部门及其税收管理员负责,重点税源和重大事项的纳税评估也可由上级税务机关负责。对汇总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的纳税评估,由其汇总合并纳税企业申报所在地税务机关实施;对汇总合并纳税成员企业的纳税评估,由对其监管的当地税务机关实施;对合并申报缴纳外商投资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企业分支机构的纳税评估,由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实施。

开展纳税评估工作原则上在纳税申报到期之后进行,评估的期限以纳税申报的税款所属当期为主,特殊情况可延伸到往期或以往年度。

纳税人应积极配合税务机关进行纳税评估工作。

2)纳税评估的工作内容

纳税评估主要工作内容包括:根据宏观税收分析和行业税负监控结果及相关数据设立评估指标及其预警值;综合运用各类对比分析方法筛选评估对象;对所筛选出的异常情况进行深入分析并作出定性和定量判断;对评估分析中发现的问题分别采取税务约谈、调查核实、处理处罚、提出管理建议、移交稽查部门查处等方法进行处理;维护更新税源管理数据,为税收宏观分析和行业税负监控提供基础信息等。

3)纳税评估的指标

纳税评估的指标是税务机关筛选评估对象、进行重点分析时所选用的主要指标,分为通用分析指标和特定分析指标两类。纳税评估通用分析指标包括:收入类评估分析指标、成本类评估分析指标、费用类评估分析指标、利润类评估分析指标和资产类评估分析指标等;纳税评估特定分析指标则是根据各个具体税种及其相关因素所运用的各种指标。纳税评估指标在使用时可结合评估工作实际不断细化和完善。

4)纳税评估的对象

纳税评估的对象为主管税务机关负责管理的所有纳税人及其应纳所有税种。纳税评估对象可采用计算机自动筛选、人工分析筛选和重点抽样筛选等方法。筛选纳税评估对象,要依据税收宏观分析、行业税负监控结果等数据,结合各项评估指标及其预警值和税收管理员掌握的纳税人实际情况,参照纳税人所属行业、经济类型、经营规模、信用等级等因素进行全面综合的审核对比分析。

综合审核对比分析中发现有问题或疑点的纳税人要作为重点评估分析对象;重点税源户、特殊行业的重点企业、税负异常变化、长时间零税负和负税负申报、纳税信用等级低下、日常管理和税务检查中发现较多问题的纳税人要列为纳税评估的重点分析对象。

3.2.5 税款征收

1)税款征收的概念

税款征收是指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将纳税人应纳的税款组织入库的一系列活动的总称,是税收征收管理工作中的中心环节,在整个税收征收管理工作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

税款征收的主体是税务机关、税务人员及经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委托的单位和人员,其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税款征收活动。

2)税款征收的时限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在规定时限内缴纳、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应纳税额,对于有特殊困难(因不可抗力,导致纳税人发生较大损失,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较大影响的,或当期货币资金在扣除应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后,不足以缴纳税款的),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纳税人需要延期缴纳税款的,应当在缴纳税款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材料: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报告,当期货币资金余额情况及所有银行存款账户的对账单,资产负债表,应付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支出预算。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报告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从缴纳税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加收滞纳金。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经合法批准可以减税、免税的纳税人,应当持有关文件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税、免税手续。减税、免税期满,应当自期满次日起恢复纳税。享受减税、免税优惠的纳税人,减税、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减税、免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追缴。

3)税款征收方式

①查账征收,指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提供的会计资料所反映的情况,依照税法相关规定计算征收税款的一种方式。查账征收适用于经营规模较大、财务会计制度健全、能够如实核算和提供生产经营状况,并能正确计算税款、如实履行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实施查账征收的纳税人,可以采取自报自缴方式,即由纳税人自行计算申报应纳税款、自行填写缴款书、自行向当地银行缴纳税款;也可以采取自报核缴的方式,即由纳税人自行计算申报应纳税款后,经税务机关审核并开具缴款书,由纳税人据以向当地银行缴纳入库。

②查定征收,指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的从业人员、生产设备、原材料耗用情况等因素,审查核实其在正常生产经营条件下应税产品的数量、销售额,并据以征收税款的一种方式。查定征收适用于会计账册不健全、生产不稳定的从事产品生产的纳税人,如小型厂矿和作坊等。

③查验征收,指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应税商品,通过查验数量,按照市场销售价格计算其销售额并据以征税的一种方式。查验征收适用于经营品种比较单一、经营地点、时间和商品来源不固定的纳税人,如城乡集贸市场的临时经营和机场、码头等场所经销商品的税款征收。

④定期定额征收,也称双定征收,指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按期核定应纳税额,分期征收税款的一种征收方式。这种征收方式主要适用于难以查清真实收入、账册不全的个体工商户。

⑤代扣代缴、代收代缴,指扣缴义务人在向纳税人支付或收取款项时,对纳税人的应纳税额依法代为扣缴或收缴的征收方式。此种方式有利于加强税收的源泉控制,降低征税成本,但税务机关应按税法的规定向扣缴义务人支付手续费。

⑥委托代征,指由税务机关委托有关单位代为征收税款的一种征收方式。此种方式通常适用于征收少数零星、分散的税收。税务机关应向受托单位颁发委托代征证书,受托单位应按照代征证书的要求,以税务机关的名义依法征收税款。

无论采取何种征收方式,税务机关在征收税款和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时,均需给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完税凭证包括各种完税证、缴款书、印花税票、扣(收)税凭证及其他完税证明。

4)税款征收措施

(1)核定应纳税额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①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③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④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⑤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⑥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2)调整关联企业应纳税额

内外资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具体来说,纳税人与关联企业之间有如下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调整其应纳税额:①购销业务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作价;②融通资金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超过或者低于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所能同意的数额,或者利率超过或者低于同类业务的正常利率;③提供劳务,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劳务费用;④转让财产、提供财产使用权等业务往来,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作价或者收取、支付费用;⑤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作价的其他情形。

(3)责令缴纳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扣押后缴纳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所扣押的商品、货物;扣押后仍不缴纳应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的商品、货物,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对上述三条征收措施,税务机关均需对其应纳税额进行核定,核定方法可以采用以下任何一种或几种:①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②按照营业收入或者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③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④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4)责令提供纳税担保及进行税收保全

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

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①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②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保全期间,纳税人在规定的限期内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税款或者银行转回的完税凭证之日起1日内解除税收保全措施;限期期满仍未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冻结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或者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的范围之内。

(5)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①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②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同时对未缴纳的滞纳金强制执行。

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之内。

(6)禁止出境

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他的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应当在出境前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7)公布欠税情形

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在办税场所或者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定期公告。

(8)行使代位权、撤销权

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

税务机关行使代位权、撤销权的,不免除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尚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欠缴税款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纳税人在处分其不动产或者大额资产之前,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

(9)对合并、分立的纳税人的税款征收

纳税人有合并、分立情形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并依法缴清税款。纳税人合并时未缴清税款的,应当由合并后的纳税人继续履行未履行的纳税义务;纳税人分立时未缴清税款的,分立后的纳税人对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10)追征税款

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

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述规定期限的限制。

当纳税人既有应退税款又有欠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将应退税款和利息先抵扣欠缴税款;抵扣后有余额的,退还纳税人。

5)税收优先的规定

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执行。

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行政机关决定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纳税人有欠税情形而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的,应当向抵押权人、质权人说明其欠税情况。抵押权人、质权人可以请求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欠税情况。

6)多收税款的退还

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

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

3.2.6 税务检查

1)税务检查的概念

税务检查是税务机关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履行纳税义务或者扣缴义务及其他有关税务事项进行审查、核实、监督活动的总称。它是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是确保国家财政收入和税收法律法规贯彻落实的重要手段。

2)税务检查的范围

税务机关有权进行下列税务检查:

①检查纳税人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检查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

②到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检查纳税人应纳税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检查扣缴义务人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经营情况;

③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

④询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⑤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托运、邮寄应纳税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有关单据、凭证和有关资料;

⑥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税务机关在调查税收违法案件时,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税务机关查询所获得的资料,不得用于税收以外的用途。

3)税务检查的配套措施及方法

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可以按照本法规定的批准权限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重大案件需要延长的,应当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税务机关调查税务违法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4)税务检查的程序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科学的检查制度,统筹安排检查工作,严格控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检查次数。

税务机关应当制订合理的税务稽查工作规程,负责选案、检查、审理、执行的人员的职责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规范选案程序和检查行为。

税务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无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税务机关对集贸市场及集中经营户进行检查时,可以使用统一的税务检查通知书。

3.2.7 税收法律责任

1)税收法律责任的概念及分类

税收法律责任,是指在税收征管活动中,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能正确履行纳税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按其性质,可以划分为税收违法行政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两种类型。

①税收违法行政法律责任。它是指税收法律关系的主体违反了税收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尚不构成税收刑事法律责任。可分为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

税收行政处分,按其违法的程度可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留用察看、开除等。

税收行政处罚的形式主要有三种: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限期改正。

②税收违法刑事法律责任。它是指税收法律主体违反税收法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2)违反税收行政法律的行为及处罚

(1)违反税收管理行为的法律责任

①纳税人违反税收管理行为的法律责任。

a.对于纳税人有下述行为之一者,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2 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 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会计凭证和有关资料的;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未按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

b.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经税务机关提请,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c.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处2 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d.非法印制发票的,由税务机关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处2 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f.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②扣缴义务人违反税收管理行为的法律责任。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2 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 000元以上5 000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税款申报行为的法律责任

①纳税人违反税款申报行为的法律责任。

a.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 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 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b.纳税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c.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②扣缴义务人违反税款申报行为的法律责任。

a.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 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 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b.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税款征收行为的法律责任

①纳税人违反税款征收行为的法律责任。

a.偷税行为及处罚。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会计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行为。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b.逃避追缴欠税行为及处罚。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c.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的行为及处罚。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在规定期间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

d.抗税行为及处罚。抗税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行为。对于抗税行为,税务机关要追缴其拒缴的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以拒缴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如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其他违法行为及处罚。其一,逾期仍未缴纳或解缴税款的行为及处罚。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其二,其他阻挠行为及处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②扣缴义务人违反税款征收行为的法律责任。

a.扣缴义务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以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b.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c.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d.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e.扣缴义务人有违反《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4)税务人员的违法行为及处罚

①税务人员徇私舞弊行为及处罚。a.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偷税、逃税、骗税、抗税和非法印制发票的行为涉嫌犯罪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税务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b.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c.税务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调离税收工作岗位,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d.税务人员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违纪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按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e.税务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意高估或者低估农业税计税产量,致使多征或者少征税款,侵犯农民合法权益或者损害国家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②税务人员违法征收的行为及处罚。a.未受委托征收税款的行为及处罚。未经税务机关依法委托征收税款的,责令退还收取的财物,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致使他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b.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c.擅自做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除撤销其擅自做出的决定外,补征应征未征税款,退还不应征收而征收的税款,并由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d.税务人员在征收税款或者查处税收违法案件时,未按规定进行回避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③税务人员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共同犯罪行为及处罚。税务人员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勾结,唆使或者协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进行偷税、逃税、骗税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④查封、扣押生活必需品的行为及处罚。税务机关、税务人员查封、扣押纳税人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的,责令退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⑤税务人员私分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⑥受贿行为及处罚。税务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开户银行及金融机构违反税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做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由税务机关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 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的,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处2 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涉税犯罪

现行《刑法》第三章第六节专门规定了危害税收征管罪。危害税收征管罪实际上包括两类犯罪,一类是直接针对税款的,包括偷税罪、抗税罪、逃税罪、骗取出口退税罪;二是妨害发票管理的,包括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罪。

3.2.8 税务行政复议

税务行政复议是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税务行政复议是指当事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不服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做出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而依法向上一级税务机关(复议机关)提出申请并由复议机关经审理对原税务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做出维持、变更、撤销等决定的活动。

当前适用的税务行政复议法规是2009年国家税务总局审议通过、2010年4月1日开始施行的《税务行政复议规则》。

1)税务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①征税行为。包括确认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退税、抵扣税款、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和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和个人做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代征行为等。

②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为。

③发票管理行为,包括发售、收缴、代开发票等。

④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

⑤行政处罚行为:罚款;没收财物和违法所得;停止出口退税权。

⑥不依法履行下列职责的行为:颁发税务登记;开具、出具完税凭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行政赔偿;行政奖励;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⑦资格认定行为。

⑧不依法确认纳税担保行为。

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

⑩纳税信用等级评定行为。

另外,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申请人对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的,可以在行政复议机关做出行政复议决定以前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①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规定。

②其他各级税务机关的规定。

③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规定。

④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规定。

2)税务行政复议的管辖

税务行政复议管辖,是指税务行政复议机关之间受理税务行政复议案件的职权划分。税务行政复议机构是税务机关内部的一个职能部门。

具体管辖包括:

①对各级国家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上一级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②对各级地方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选择向其上一级地方税务局或者该税务局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③对国家税务总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的裁决为最终裁决。

④对下列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a.对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省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b.对税务所(分局)、各级税务局的稽查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所属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c.对两个以上税务机关共同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税务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共同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d.对被撤销的税务机关在撤销以前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e.对税务机关做出逾期不缴纳罚款加处罚款的决定不服的,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但是对已处罚款和加处罚款都不服的,一并向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f.有前款b、c、d、e项所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也可以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申请,由接受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转送。

3)税务行政复议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1)税务行政复议的申请人

税务行政复议的申请人指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税务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复议申请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外国人、无国籍人,具体指纳税义务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

具体包括:①合伙企业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为申请人,由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代表该企业参加行政复议;其他合伙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合伙人共同申请行政复议。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由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代表该组织参加行政复议;没有主要负责人的,由共同推选的其他成员代表该组织参加行政复议。②股份制企业的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认为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可以以企业的名义申请行政复议。③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合并、分立或终止的,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④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直接相对人,但其权利直接被该具体行政行为所剥夺、限制或者被赋予义务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行政管理直接相对人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单独申请行政复议。⑤同一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超过5人的,应当推选1至5名代表参加行政复议。

(2)税务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

申请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做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具体包括:①申请人对扣缴义务人的扣缴税款行为不服的,主管该扣缴义务人的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对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和个人的代征行为不服的,委托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②税务机关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共同的名义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为共同被申请人。税务机关与其他组织以共同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③税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经上级税务机关批准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批准机关为被申请人。申请人对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做出的决定不服的,审理委员会所在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④税务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法律、法规授权,以自己名义对外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

(3)税务行政复议的第三人

税务行政复议的第三人,指与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个人或组织。所谓的“利害关系”,指经济上的债权、债务关系,股权控股关系等。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关认为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4)税务行政复议的代理人

代理人指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法律规定或当事人授予的权限范围内,为代理复议行为而参加复议的个人。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申请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公民在特殊情况下无法书面委托的,可以口头委托。口头委托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核实并记录在卷。申请人、第三人解除或者变更委托的,应当书面告知行政复议机构。

被申请人不得委托本机关以外人员参加行政复议。

4)税务行政复议的申请

①申请人可以在知道税务机关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计算,依照下列规定办理:a.当场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自具体行政行为做出之日起计算;b.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直接送达的,自受送达人签收之日起计算;c.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邮寄送达的,自受送达人在邮件签收单上签收之日起计算,没有邮件签收单的,自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之日起计算;d.具体行政行为依法通过公告形式告知受送达人的,自公告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e.税务机关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申请人,事后补充告知的,自该申请人收到税务机关补充告知的通知之日起计算;f.被申请人能够证明申请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自证据材料证明其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税务机关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当向申请人送达法律文书而未送达的,视为该申请人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

因不可抗力或者被申请人设置障碍等原因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的计算应当扣除被耽误时间。

②申请人对税务机关的征税行为不服的,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必须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先行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和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才可以在缴清税款和滞纳金以后或者所提供的担保得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③申请人对税务机关征税行为以外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人对税务机关做出逾期不缴纳罚款加处罚款的决定不服的,应当先缴纳罚款和加处罚款,再申请行政复议。

④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采取当面递交、邮寄或者传真等方式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有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接受以电子邮件形式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对以传真、电子邮件形式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审核确认申请人的身份、复议事项。

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载明下列事项:a.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身份证件号码、工作单位、住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b.被申请人的名称。c.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d.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e.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

⑤申请人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依照《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事项,当场制作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交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并由申请人确认。

⑥申请人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已经受理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申请人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5)税务行政复议的受理

(1)税务行政复议受理的条件及管辖

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受理:①属于《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②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③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④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⑤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⑥对税务机关征税行为不服或对征税行为以外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⑦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的职责范围;⑧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

对不符合《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税务机关可以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上级税务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可以督促其受理;经督促仍然不受理的,责令其限期受理。上级税务机关认为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上级税务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受理或者提审由下级税务机关管辖的行政复议案件。

(2)税务行政复议受理的时间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以后,应当在5日内审查,决定是否受理。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以后未在5日内审查并做出不予受理决定的,视为受理。

对符合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3)税务行政复议受理的程序和规定

对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以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申请人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延长行政复议期限的,以延长以后的时间为行政复议期满时间。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①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②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③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④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6)税务行政复议的审查和决定

(1)税务行政复议的审查

审查的时限。①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做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对国家税务总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由原承办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机构向行政复议机构做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②行政复议机关审查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逐级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审查的人员。行政复议机构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由2名以上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参加。

审查的方法。①行政复议原则上采用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应当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了解情况。②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行政复议机构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当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具体要求等事项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2)税务行政复议的决定

行政复议决定的种类,包括:维持原行政行为;撤销原行政行为;变更原行政行为;责令重新做出行政行为;中止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决定的时限。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做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做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期,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期不得超过30日。

行政复议决定的文书规范。行政复议机关做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3.2.9 税务行政诉讼

税务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税务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并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从而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由人民法院对具体税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理,做出裁决的司法活动。税务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与税务行政复议的受审范围基本一致。

3.2.10 税务行政赔偿

税务行政赔偿属于国家赔偿中的行政赔偿,是指税务机关作为履行国家赔偿义务的机关,对本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违法行为给纳税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代表国家予以赔偿的制度。税务行政赔偿的要件是:税务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有职务违法行为;存在对纳税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事实;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违法行为与现实发生的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

复习思考题

1.企业税务登记包括的内容有哪些?

2.从企业的角度来讲,账簿、凭证管理的作用是什么?

3.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使用范围包括哪些?

4.纳税申报的对象和方式有哪些?

5.纳税评估的主体、对象和意义是什么?对企业有何要求?

6.税款征收的方式有哪些?各自的适用范围?

7.税务检查的范围包括哪些?

8.税收违法行政责任的处罚种类有哪些?

9.税务行政复议和税务行政诉讼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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