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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的概念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一、司法的概念“司法”一词,在我国很早便产生了。在我国,司法的职能在于运用法律解决具体争议和纠纷、依法定分止争。公正是司法权行使和追求的目标,也是司法职能得以存在的原因。因此,司法的公正性也应当是司法的重要特征。

一、司法的概念

“司法”一词,在我国很早便产生了。据考证,我国早在奴隶社会便有“听讼断狱”的“司寇”官职之设,到了封建社会唐朝地方官体系中,在州一级设“法曹参军”,又称“司法参军”,县设“司法佐、司法吏”。然而,近代意义上的与立法、行政相对应的司法概念,始于清末修律。在清朝《法院编制法》、《大清新刑律》等法律中均出现了“司法”一词,并与立法、行政相对应。如《大清法规大全宪政部》中便有“立法、行政、司法则总揽于君上统治之大权”之说法。

中国古代之所以不存在近代意义上的与立法、行政相对应的司法概念,是因为中国几千年的封建专制统治,不仅没有分权的制度,也没有分权的思想,司法与行政历来是不分的。而专制统治者更是集各种权力于一身,因此独立的司法机构不可能存在。自清末引进司法的概念后,“司法”一词在立法中曾被经常采用。新中国建立以后,我国有关立法甚至政治性文件中也采用了“司法”一词。然而,这一概念在学术界一直存在着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司法是对法律的适用,是运用法律处理诉讼案件或非诉讼的活动,因此,司法是多样化的,不仅为法官和法院所独有,一些非法院的国家机关,甚至某些非国家性质的社会组织也具有一定的司法性功能。第二种观点认为,司法是根据案件事实,把法律规范适用于具体案件并作出权威裁决的活动,所以司法仅限于法院的裁判活动。第三种观点认为,司法是为了处理民事、刑事等诉讼案件适用法律作出裁判以及保障或监督国家法律实施的活动。

现代中国,还有一个常常与司法相混淆的词——“政法”。“政法”一词,非常复杂,具有一定的中国特色。它既有政治和法律合一的含义,又有行政和司法合一的意思,大致而言,是指阶级、政党运用法律工具实行政治统治的意思。无论在日常生活,或是各种正式场合,“政法”使用的频率远高于“司法”一词。我们通常把公安、检察、法院、司法行政、安全等国家机关通称为政法机关,这些机关的职能活动,我们称为政法工作,甚至一切与法律相关的其他事宜,都可以用政法的概念来替代,如把专门从事法律教育的学校命名为“政法学院”。

基于政治体制和思想理论的原因,司法以及政法概念的多义性仍将继续下去。但就现代国家和社会治理的基本学说和规律而言,我们应当努力从理论上把握司法的本来含义,以消除概念中的歧义,更好地指导中国未来的法治实践。

要正确地理解司法的本质,必须区分司法活动和其他的国家职能的活动。从历史上看,司法最初的功能是裁判案件。在人类社会发展的最初阶段,实行“以牙还牙、以眼还眼”的私力救济方式,社会充满了暴力和血腥,秩序一片混乱。国家产生以后,为了维护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秩序,国家禁止冲突主体以自身的报复性手段来解决争议、禁止用私人暴力的方式来平息冲突。因而,国家强制力的制裁,代替了私人的报复和复仇。通过诉讼解决争议,用和平的、合法的途径而不是暴力的、任意的方式来解决纷争,不仅使各类冲突和矛盾以和平的方式得到解决、社会秩序得以维护、受害人获得必要的补救,而且通过诉讼定分止争使人类的行为也得到规范。可以看出,司法从取代私力救济以裁决社会纠纷,发展到适用各类法律,本身是制度演化和文明发展的结果。

虽然,司法性质的活动早已存在,但在国家产生后的相当长的时期,司法与国家的立法、行政、军事等职能并没有分开,国家管理事务的职能尚缺乏明确的分工。无论在欧洲中世纪,还是中国的封建社会,司法与王权、封建的特权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事实上,司法与立法、行政的分离乃是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资产阶级为反对封建的特权和专制,主张司法权与行政权分离,将司法权赋予专门的审判机关行使,并逐渐建立了公正的司法程序。随着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推翻了封建的专制制度,对国家权力实行三权分立,司法逐渐成为专门的机构,从而也标志着国家对社会管理的专门化以及法律职业的专门化。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把司法界定为:国家的专门机关依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处理诉讼案件的活动。考虑到我国宪法的规定,以及检察权行使的特殊性,我们也把从事监督法律实施的活动纳入司法的范畴。也就是说,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属于国家司法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审判和监督法律实施的活动,即司法活动。一般来说,司法具有如下特点:

第一,司法是与立法相对应的活动,司法主要职责是适用法律,即在司法裁判过程中,将立法机关所制订的法律具体运用于特定的案件裁判之中。司法审判就是将抽象的、普遍的法律规范具体运用于实际案件之中,并通过裁判而确定当事人具体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司法是由专门的机构所从事的适用法律的活动。司法活动必须专门化,这是因为:首先,司法活动关系到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及其他人身安全,其严肃性和重要性也决定了司法必须依据特定的程序进行,而不能任意行为,因此将纠纷解决的权力交给善于运用程序的专门机构和个人即法官就非常有必要。其次,如果任何国家机关甚至社会组织都能行使司法权,那么许多人都可能作为自己纠纷中的法官,或有权裁决他人的事务,这样,社会中就很难产生公正的裁判。

第三,司法是以依法公正地解决具体的争议和冲突为目的的。由于司法是在具体案件中适用法律,这就决定了司法必须与特定的争议联系在一起。争讼状态的存在是司法作用存在的前提。在我国,司法的职能在于运用法律解决具体争议和纠纷、依法定分止争。并通过解决纠纷和冲突以保护人民、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因此,司法权的存在是与特定的案件和冲突联系在一起的。

第四,司法以依法公正裁决纠纷为目的。司法不同于其他争议解决方式在于,司法是由公正的机构在公正的地点(法院),依据公正的程序所进行的裁判。公正是司法权行使和追求的目标,也是司法职能得以存在的原因。因此,司法的公正性也应当是司法的重要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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