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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竣工验收工程存在的法律风险

时间:2022-10-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然而,实践中,时常发生发包人出于各种原因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工程的情况。发包人擅自使用建设工程后,若其使用部分出现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的质量问题,发包人将丧失据此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权利。也就是说,按照正常的竣工验收流程,承包人具有配合发包人竣工验收的法定义务。以上是笔者对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竣工验收工程存在的法律风险的梳理和思考,可以看出,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竣工验收工程的影响是不容忽视的。

2017-08-03 陶定

《建筑法》第61条第2款规定,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然而,实践中,时常发生发包人出于各种原因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工程的情况。发包人擅自使用尚未竣工验收的工程存在什么样的法律风险呢?笔者通过检索,总结归纳如下:

建筑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未通过的情况下,发包人擅自或者强行使用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3条[1]规定,即可视为发包人对建设工程质量是认可的,或者虽然工程质量不合格,其自愿承担质量责任。由此,发包人基于质量不符合约定而丧失的权利或造成的不利后果具体有哪些呢?

第一,丧失要求承包人(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的权利。

根据《合同法》第281条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发包人还有权要求施工人就此承担逾期违约责任。一旦发包人擅自使用工程,其使用部分质量若出现除“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之外的任何质量问题,发包人无权要求施工人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当然由此导致的逾期违约责任,发包人也丧失了主张的权利。

第二,丧失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1条,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有权减少支付工程价款。发包人擅自使用建设工程后,若其使用部分出现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的质量问题,发包人将丧失据此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权利。

第三,以竣工验收不合格为由不予支付工程价款的抗辩得不到法院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条[2]、第10条[3]、第16条[4]规定,无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解除或有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经承包人修复后仍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发包人均有权不予支付。但是,一旦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工程的,因视为其对工程质量已予以认可,其无法再以其擅自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无法完成竣工验收为由主张不予支付工程价款。在此情形下,根据《合同法》第279条之规定,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第四,存在承包人以擅自使用视为工程质量合格为由拒绝配合竣工验收的法律风险。

工程完工后,竣工验收的一般程序是,先由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工程竣工报告、质量保修书、施工图纸及有关施工资料,申请工程竣工验收,然后由发包人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验收。根据《建筑法》第61条规定,承包人交付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时,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也就是说,按照正常的竣工验收流程,承包人具有配合发包人竣工验收的法定义务。

但是,在发包人擅自使用工程后,施工单位配合发包人进行验收的法定义务、合同约定义务是否还存在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3条的规定,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工程后,除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发生质量问题的以外,发包人擅自使用部分的工程将被视为质量验收合格。既然视为验收合格,是否还有必要再进行实际的验收?承包人可能会据此提出其配合发包人进行验收的法定义务、合同约定义务已随发包人擅自使用工程而消失。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规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3条,业主擅自使用工程,视为其对擅自使用部分工程质量的认可,由此擅自使用部分工程保修期即开始计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以交付之日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针对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竣工验收工程的情况,发包人擅自使用之日即视为工程实际交付之日,即视为工程合格之日,工程价款利息应从发包人擅自使用工程之日开始起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4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竣工日期的确定,可以视为工程整体工期的终结,据此可以计算出承包人(施工单位)实施施工行为的实际时间,这对于认定施工单位是否存在工期违约责任具有重要意义。反之,对于发包人而言,虽然建设工程已转移占有,但是建设工程实际仍存在未完工程,因完成上述施工任务而拖延的工期,承包人因擅自使用而丧失了主张逾期竣工违约责任的权利。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58条规定,发包方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将工程交付使用的,将面临被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责任。

以上是笔者对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竣工验收工程存在的法律风险的梳理和思考,可以看出,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竣工验收工程的影响是不容忽视的。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积极组织竣工验收,避免擅自使用。即便存在客观原因需要在竣工验收前提前使用,也需要结合相关规定依法做好规避上述风险的前期工作。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3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0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6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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