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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与税收法律制度概述

时间:2022-09-0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税收的强制性,是指国家征税凭借的是政治权力,征税的依据是国家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从而使依法进行的征税行为具有强制执行力。世界各国都有自己的税收体系和税收制度。世界上实行分税制的国家,中央与地方共享税的具体征收方式有分征法、分成法和附加法等三种类型。这种分类与一国的税收管理体制密切相关,直接影响税收的征管。税收的财政职能即税收组织财政收入的职能。

第一节 税收与税收法律制度概述

一、税收概述

(一)税收的概念和特征

税收,历史上曾称赋税,是指国家为了实现其职能,凭借政治权力,按照预先规定的标准,强制地、无偿地向单位和个人征收一定货币或实物参与国民收入分配或再分配,以取得财政收入的活动。税收不仅是国家取得财政收入的主要手段,而且是国家实行宏观调控的重要经济杠杆。

税收区别于企业上缴利润、国债收入、规费收入、罚没收入等财政收入形式。归纳起来,税收主要有以下几个特征。

1.强制性

税收的强制性,是指国家征税凭借的是政治权力,征税的依据是国家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从而使依法进行的征税行为具有强制执行力纳税人依法向国家纳税是其应尽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只要发生了应税行为或取得了应税收入,就必须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否则就要受到法律的制裁。税收的这种强制性同国有企业上缴利润的非强制性有明显的区别。税收之所以能成为最可靠、最有效的财政收入形式,就是因为它具有强制性,有国家政治权力和法律法规作后盾。各经济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只要发生了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应税行为或取得了应税所得,就必须依法纳税。

2.非直接补偿性

非直接补偿性是指国家征税以后,运用税收进行二次分配时,不是按照每一个纳税人纳税的多少来向其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即不存在一一对应的交换关系,因而也就不存在对每一个纳税人的直接返还关系。但把纳税人作为一个整体对待,国家征税多少与纳税人从公共产品和服务中得到的利益是大体对称的。税收的“非直接补偿性”特征较之传统的“无偿性”特征表述更为准确,这种非直接补偿性使税收与必须按期还本付息的国债收入有根本的区别。(1)

3.固定性

税收的固定性是指国家在征税以前就以法律的形式预先规定了征税对象,以及每一特定征税对象的征收比例或征收数额、纳税地点、纳税期限等。征收机关必须按照这种预定标准征税,不得多征,也不得少征;纳税人必须按照这种标准及时、足额地缴纳税款,否则,就要受到处罚。正是税收的这种固定性,使税收同临时性的国家收入区别开来,保证国家及时地取得财政收入。

(二)税收的分类

世界各国都有自己的税收体系和税收制度。为了便于从不同角度分析研究税制,确定科学而合理的税制结构,正确选择主体税种,有效地制定税法,更好地了解不同国家或同一个国家在不同时期的税制结构、税收负担和税负转嫁等方面的情况,有必要对税收进行科学的分类。我国关于税收的分类主要有以下几种。

1.直接税和间接税

以税收是否可以转嫁为标准,税收可分为直接税和间接税两大类。这是国际上普遍采用的一种分类方法。所谓直接税,是指法定纳税人与税款的实际负担人一致,税负不发生转嫁的一类税,如所得税、遗产税、赠与税、社会保障税等税收负担大都直接由纳税人负担。所谓间接税,是指法定纳税人与税款的实际负担人分离,税负发生转嫁的一类税,如消费税、营业税等流转税类属于间接税。这种分类有利于研究税收归宿、税法实效等问题。

2.从量税和从价税

以税款的计量依据为标准,税收可分为从量税和从价税两大类。从量税是指以征税对象的重量、件数、面积、容积等为计税标准,采取固定税额计算征收的各种税,如屠宰税、车船税、耕地占用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都属于从量税。从价税是指以征税对象的价格或金额为计税标准,按一定比率计算征收的各种税,如所得税、增值税、营业税、关税等都属于此类税。这种分类有利于研究税收与价格变动的关系,便于国家采取相应的决策。

3.流转税、所得税、财产税和行为税

按征税对象的性质,税收可分为流转税、所得税、财产税和行为税四大类。按照传统的观点,税收依征税对象性质的不同,可分为流转税、所得税、资源税、财产税和行为税五大类。我们认为,资源属于广义的财产,资源税理应归于财产税类,而不宜单独列为一类。这种分类有利于研究相关税种的特征、作用和征管方法。

4.价内税和价外税

按税收与价格的关系,税收可分为价内税和价外税两大类。价内税是指税款包含在价格之中,随着商品交换价值的实现,税款即可收回的各种税的总称,如消费税、营业税就属于此类税。价外税是指税款独立于价格之外的各种税的总称。增值税就是最典型的价外税。这种分类有利于研究税负转嫁和重复征税问题。

5.中央税、地方税、中央与地方共享税

按管理权限和收入归宿,税收可分为中央税、地方税、中央与地方共享税三大类。中央税又称国税,是地方税的对称,它是指税种的设置权、税收管理权和收入支配权归中央政府的一类税收。中央税包括消费税、关税、海关代征的增值税、中央企业所得税等。地方税又称地税,是中央税的对称,它是指税收管理权和收入支配权归地方政府的一类税。地方税税种的设置权可以归中央或由中央授权地方,也可以归地方,具体归属由财政管理体制决定。地方税包括:地方企业所得税(不含地方银行、外资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缴纳的企业所得税)、营业税(不含铁道部门、各银行总行、各保险总公司缴纳的营业税)、城乡维护建设税(不含铁道部门、各银行总行、各保险总公司集中缴纳部分)、个人所得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房产税、车船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契税、土地增值税、遗产税和赠与税等。中央与地方共享税,是指税种的设置归中央,管理权和税收收益权由中央和地方共同享有的一类税。世界上实行分税制的国家,中央与地方共享税的具体征收方式有分征法、分成法和附加法等三种类型。我国按“同经济发展直接相关的主要税列为共享税”的原则,将增值税、资源税和证券交易税划为中央与地方共享税。这种分类方法有利于体现财权与事权相统一的原则,有利于正确处理中央与地方之间的分配关系,充分调动中央与地方组织收入、加强税收征管的积极性,促使地方努力发展经济,确保自身的财政收支平衡。这种分类与一国的税收管理体制密切相关,直接影响税收的征管。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的中央税、地方税和中央与地方共享税的立法都集中在中央,这样有利于保证中央政令的统一,维护全国统一市场和企业平等竞争,确保税制的统一性和严肃性。

(三)税收的职能

税收的职能是指税收分配手段本身固有的职责和功能,也就是税收自产生以后就具有的职责和功能。税收作为实现国家职能的一种分配手段,概括地说,具有财政、经济和监督管理三种职能。

1.财政职能

税收的财政职能即税收组织财政收入的职能。人类社会客观地存在着不同于私人需要的公共需要,为满足公共需要,就要由政府执行公共事务职能,而为保证政府顺利执行其公共事务职能,就要使其掌握一定的经济资源。税收是一种国民收入分配形式,客观上能够形成国家的财政收入。国家为取得经济资源或其支配权,最理想的方式就是向人民征税。这使税收具有使国家取得经济资源或其支配权的职能。税收的财政职能不但在于税收取得财政收入的量上,而且在于税收取得财政收入的质的规定性上。税收具有三个形式特征,决定税收取得财政收入具有可靠、及时和均衡的功能,能够满足国家对财政收入的质的要求。而这些功能是其他财政收入形式所不具备或不完全具备的。

2.经济职能

税收的经济职能即税收调节经济的职能。国家向经济组织、单位和个人征税,把一部分社会产品转归国家所有,必然要改变原有的分配关系,从而对经济产生影响,如对生产结构、消费结构、生产关系结构等方面产生一定的影响。这种影响可能是积极影响,也可能是消极影响;可能促进经济发展,也可能导致经济停滞或倒退;可能是有意识的,也可能是无意识的。但无论如何,税收对经济的影响始终是客观存在的,因此,国家在制定税收制度时,一般都要考虑它对经济的影响,利用税收来调节经济。所以,调节经济就成为税收的内在属性,是税收固有的必然起作用的职责和功能。

3.监督管理职能

监督管理职能即税收对整个社会经济生活进行有效监督和管理的职能。国家要把税收征收过来,必然要进行税收管理、纳税检查、税务审计和统计、税源预测和调查等一系列工作。这些工作一方面能够反映有关的经济动态,为国民经济管理提供依据;另一方面能够对经济组织、单位和个人的经济活动进行有效的监督。

上述税收的财政、经济及监督管理职能不是孤立的,而是一个统一的整体,统一在税收的分配手段中。对于税收三个职能各自的地位问题,我们应用辩证的观点看待,税收职能虽然是税收产生以来就有的,但税收的三个职能在不同历史时期是各有侧重的。从税收产生的原因来考察,组织财政收入是税收的始发职能。随着国家经济职能的加强和商品经济的发展,税收调节经济的职能则越来越具有重要的地位。在我国社会主义现阶段应强调税收的经济职能,在基本保证国家取得正常的财政收入的情况下,要把税收的经济职能提到主导位置,并以此为基准来完善我国的税收制度,使税收真正成为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强有力手段。

二、税法概述

(一)税法的概念和税收法律关系

税法是国家制定的用以调整国家与纳税人之间在征纳税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是国家及纳税人依法征税、依法纳税的行为准则,其目的是保障国家利益和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税收秩序,保证国家的财政收入。

税法与税收密不可分。税收活动必须以税法为依据,任何一种税收都是以一定的法律形式表现出来,并借助于法律的约束力保证其实现。税收与税法之间的关系是一种经济现象所表现出来的内容与形式的关系:税收作为社会经济关系,是税法的实质内容;税法作为特殊的行为规范,是税收的法律形式。

税收法律关系在总体上与其他法律关系一样,也由主体、客体和内容三部分构成,但在内涵上有其特殊性。税收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税收关系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当事人。其中,主体的一方是代表国家行使征税权的各级税务机关、财政机关和海关;另一方是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即税法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如应税的商品、所得、资源、财产、行为等。税收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税法主体依法享有的权利及应当承担的义务。国家税务机关的权利主要表现为税务管理权、税收征收权、税务检查权、税收立法权、税务违法处理权等,相应的义务主要有依法征税的义务、税款解缴的义务、税法宣传的义务、税务辅导的义务以及依法处理税收争议的义务等;纳税人的权利主要有依法申请减免税、申请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等权利,其义务主要是依法办理税务登记、进行纳税申报、接受税务检查及依法足额缴纳税款等。

(二)税法的特征

税法和其他法律一样,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体现国家意志,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具有一般法律规范的共同特征,如强制性、规范性、普遍性和稳定性等。同时,税法作为经济法的重要内容,也具有经济法的基本特征如经济性、规制性等。但是,由于税法是以税收关系为调整对象的,因而也具备区别于其他部门法的独有的特征。对税法作不同角度的考察,可总结出税法的以下显著特征。

1.税收立法权限的多层次性与税法表现形式的多样性

我国的立法体制是一种分散的立法体制,权力机关有立法权,行政机关也有立法权;中央国家机关有立法权,地方国家机关也有立法权。而按照效力等级的划分,我国税收立法权限实际上分为三个层次。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为我国最高权力机关有权制定国家税收的法律。②国务院及其有关职能部门制定税收行政法规。国务院作为我国最高行政机关,根据宪法、法律的规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授权,有权制定各种税的暂行条例和试行办法。③拥有地方立法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市和经国家批准的较大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及前述国家权力机关授权的地方各级行政机关和其有关职能部门,根据宪法、法律和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有权制定仅适用于本地区的地方性税收法规和地方税收规章。虽然我国在税收立法上采取“统一立法”的原则,税收立法权限多集中于中央国家机关手中,但在分权的趋势下,适应分税制的需要,地方国家机关的税收立法权限也逐步得到了加强。

税收立法权限的多层次性导致了税法表现形式的多样性,具体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①税法表现形式的多样化,具体有法律、条例、规定、办法、实施细则等;②税收关系不仅是由税法一个法律部门单独进行调整的,而是由多个法律部门,如宪法、刑法、经济法、行政法等共同调整的,税收法律规范也就存在于这些不同的部门法之中,形成不同性质的税收法律规范,如宪法性质的税收法律规范、经济法性质的税收法律规范、行政法性质的税收法律规范等。

2.实体性规范和程序性规范的统一性

在法的分类中,实体法与程序法是一种基本的分类。实体法是指那些规定法律关系中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规范;程序法是保障实体法有效实施的有关程序方面的法律规范。在一般的法律形式中,实体法与程序法都是分离的,而税法则不同。首先,由于税法内容的复杂性,不可能像民法、刑法等法律部门那样,制定一个统一的税法典,而只能是一个多层次的法律体系。其次,在这一法律体系中,占主体地位的就是按税种立法的诸多税种法,主要是对税收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以及基本课税要素等作出规定,属于实体性规范。同时,由于税法是一个操作性非常强的实用型法律部门,必须在操作程序方面作出具体规定以保证税法实施的可能性,方便征税主体依法征税和纳税主体依法纳税。因此,我国也制定了有关征纳税程序方面的基本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收管理法》)。税种法侧重于实体规定,《税收征收管理法》侧重于程序规定。但实体法中也有些程序性的规定,如许多很具体的税收程序性规范散见于各个税种法当中,包括税收法律关系主体在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过程中的执行程序,以及税务纠纷的解决程序和违法处理程序等。税收程序法中也有许多实体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综上所述,税法不是单纯意义上的实体法或程序法,而是实体性法律规范和程序性法律规范的统一体。

3.税法结构的规范性

税法的调整对象主要是税收征纳关系,而税收的固定性直接决定了税法结构的规范性或统一性,具体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①税种与税种法的相对应性,即“一法一税”。国家一般按单个税种立法,作为征收每种税时的具体的、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律依据,且税种的开征与否都是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通过制定税收法律的形式加以规定的,具有稳定性和固定性。②税法要素的固定性。虽然各个税种法的具体内容千差万别,但就课税的基本要素而言,是每一部税种法几乎都必须予以规定的,包括纳税人、征税对象、税率、纳税环节、期限和地点等。税法要素的固定性能保证税收固定性的实现,便于实际操作。

4.税法主体之间权利和义务的非对等性

法律是关于主体的权利义务的规范,一般来说,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是对等的。享有权利必须承担义务,承担了义务,就应享有对应的权利,主体双方处于平等的地位。但在税收法律关系中,征纳双方地位不同,权利的性质不同,权利与义务是不平等的。其中一方代表国家强制征收,另一方必须履行纳税义务,无偿缴纳税款。这种权利义务的非对等性正好体现了税法的强制性。

5.税法规范的技术性

税收关系到国民经济生活的各个方面。随着国民经济生活的复杂化,税法也随之复杂化。在复杂的经济生活中,为保证税收各种职能的发挥,实现税收负担的公平,防止偷税、避税行为,设计条理细致的税收法律制度就很有必要。一方面税法要与私法秩序保持协调;另一方面又必须注意如何才能确保税收入库,保证税收征管的实效。因此,在这些复杂的制度设计中就体现出税法规范的技术性。税法的技术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表现在税收实体法中,在具体税目的选择、税率的确定,特别是优惠税率的确定等方面都体现了税法规范的技术性;二是表现在税收程序法中,在税务登记制度、发票管理制度以及管辖制度等方面都体现了税法规范的技术性。

6.税务争议处理程序的特殊性

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明确规定,税务争议的处理贯彻“先行纳税”的原则,即纳税人必须首先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税务机关依法确定的税额缴纳税款或解缴税款及滞纳金,然后再按法定程序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不存在其他部门法所规定的协商、调解程序。这样规定是为了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这也是税法突出的特征之一。

(三)税法的作用

税法的作用是由税收的职能和法的一般功能决定的。就法的一般功能而言,税法的基本作用是为税收征收管理提供法律依据和法律保障;就税收的职能而言,税法的作用是以法的形式保障税收职能充分发挥的。概括起来,我国税法的作用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税法是税收基本职能得以实现的法律保障

税收组织国家财政收入,意味着纳税人必须将其一部分经济利益让渡给国家;税收对经济进行调控,又使得个别或部分纳税人为了国家宏观调控的需要而作出一定的牺牲;税收对经济生活实行监督,发现或制裁欠税、偷税、抗税等行为,解决税务争议,又必须依靠相当程度的强制力。因此,上述税收的基本职能的正常发挥,势必会与纳税人的利益产生矛盾、发生冲突,从而抵制和削弱税收职能。所以,国家必须也唯有通过制定税法,运用国家政权力量,才能够在根本利益一致的基础上解决税收职能实现过程中产生的与纳税人的利益冲突的问题。这是从消极意义上来说的。从积极意义方面来看,通过形式多样、配套齐全的税法体系,明确税收的每一环节和每一要素,能够保障税收职能得以有效、迅速和充分地实现。

2.税法是维护正常税收秩序的法律准则

税法维护正常税收秩序包括调整税收关系和保护各方主体合法权益两个方面。税法的这一作用是其作为体现国家意志的法律的一般功能所赋予的,并由税法的调整对象——税收关系的特殊性决定。税收关系既包括税收征纳关系又包括税收立法权限分工、税收行政管理关系等。税收征纳关系在本质上体现为社会产品分配过程中,国家与纳税主体之间的利益分配关系。作为征税主体的国家,为了使其自身的物质需要得到长期、持续、稳定的满足,就必须使税收征纳关系也具有长期性、规范性和稳定性,那么最佳途径就是使其合法化。通过制定税法对税收关系各方主体及其权利、义务关系作出明确规定,在调整税收征纳关系的同时也调整了税收立法权限分工关系、税收行政管理关系等其他税收关系;还明确了税收关系各方主体所享有的合法权益的范围,并且给各方主体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追究他方责任提供了实际可循的法律依据。

3.税法是贯彻和执行国家政策的一种重要的法律形式

这是税法基本原则之一的“社会政策原则”经税法规定具体化以后表现出来的税法的作用。税法作为上层建筑范畴,体现统治阶级意志。因此,税收立法的首要目的之一,就是要促进占统治地位的生产关系的发展,保证公有经济在整个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地位。其次,税法还具有较强的国家政策导向功能:为了实现“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分配政策,税法规定在公平税负的基础上“区别对待,合理负担”;为了国家顺利调整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税法规定分别采取税收优惠、适度征税和加重税负等不同方式以区别国家对不同产业和不同产品种类的鼓励、允许和限制等不同态度。

4.税法是维护国家税收主权的法律依据

税收主权是国家经济主权必不可少的重要组成部分,一般主要体现在国家间税收管辖权冲突和税收收益分享关系等方面。因此涉外税法也是国家税法体系不可或缺的部分,它通过对上述问题的具体规定,使国家的税收管辖权得到彻底充分地贯彻。另外,为了推行国家对外开放政策,涉外税法针对涉外企业采取不同于内资企业的临时性的税收优惠政策,也是为外资创造一个良好的税收法制环境,从而吸引外资的重要措施。

5.税法对税收法律关系主体起着教育和宣传的作用

这一作用实际上也是税法应具有的基本功能,但由于我国目前税法的教育和宣传作用的发挥比较滞后,而且事实上一直只强调对纳税主体的教育和导向作用,而忽视了对征税主体严格依法定课税要素和法定程序征税意识的培养和教育作用,因此将税法的这一作用单列出来。现行税收征管模式一味突出强调征税主体的征管作用,而忽视了纳税主体的主观能动性,使有机联系在一起的税收征管的“征”和“纳”两方面相脱离,人为地增加了税收征管的难度和阻力。因此,今后应当重视发挥税法的这一作用,以培养纳税主体自觉纳税意识为导向,以强化征税主体依法征税意识为保障,使税收征管顺利进行。

(四)税法的构成要素

税法要素又称课税要素,是指各种单行税种法具有的共同的基本构成要素的总称。税法的构成要素是税法的必要组成部分,也称税法的结构。概括来说,税法的要素是由谁征税、向谁征税、按照什么标准征税、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征税等。税法的构成要素一般包括征税主体、纳税主体、征税对象、税率、税收优惠、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法律责任。

1.征税主体

从理论上讲,征税是国家主权的一部分,征税主体是国家。在具体的征税活动中,国家授权各级税务机关和其他征收机关,如国家和地方各级税务局、海关等行使征税权。不同的税种,征税主体不同。

2.纳税主体

纳税主体又称“纳税义务人”,是指税法规定的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纳税人有别于扣缴义务人,二者共同构成纳税主体。扣缴义务人是税法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扣缴义务人并不实际负担税款,并且可向税务机关按所扣缴税款收取一定比例的手续费。

3.征税对象

征税对象又称课税对象,是指税法规定对什么征税。征税对象是各个税种间相互区别的根本标志。根据征税范围不相交叉的原则设计出来的各个税种都有其各自的征税对象,并通过税法予以明确界定。国家只能就各个税种在其各自特定的征税对象范围内征税。因此,征税对象决定了各税种法不同的特点和作用。同时,在税率既定的情况下,征税的多少又直接取决于征税对象数量的多少。

与征税对象相关的有以下几个概念,应当明确它们之间的联系。①计税依据。计税依据又称征税基数或税基,是指计算应纳税额的依据。征税对象体现对什么征税,属于质的规定性,计税依据则是从量上来限定征税对象,属于量的规定性。②税目。税目又称征税品目,是指税法规定的某种税的征税对象的具体范围,是征税对象在质上的具体化,代表了征税对象的广度。税目并非每一税种法都须具备的内容。有些税种的征税对象简单、明确,无进一步划分税目的必要,如房产税。当某一税种的征税对象范围较广、内容复杂时,才将其划分为税目以明确界定,如增值税涉及上千种工业产品,关税涉及的进出口产品种类更多,必须加以划分,以便于税收的征收管理。

4.税率

税率是应纳税额与征税对象或计税依据之间的比例,是计算应纳税额的尺度,反映了征税的深度。在征税对象既定的情况下,税率的高低直接影响到国家财政收入的多少和纳税人税收负担的轻重,反映了国家和各个纳税人之间的经济利益关系,同时也反映了一定时期内国家税收政策的要求。因此,税率是税法的核心要素,是衡量国家税收负担是否适当的标志。

税率主要有以下三种基本形式。

(1)比例税率。比例税率是指对同一征税对象不管数额大小,均采取同一比例的税率,一般适用于对流转额等征税对象课税。比例税率的特点:同一征税对象的不同纳税人的税收负担相等;同时计算简便,符合税收效率原则。

(2)累进税率。累进税率是指随征税对象数额的增多而相应逐级递增的税率。具体而言,就是把征税对象按数额大小划分若干个等级并相应设置每一等级的税率。一般适用于对所得和财产的课税。按照累进的具体方式不同,累进税率又分为全额累进税率、超额累进税率、全率累进税率和超率累进税率等四种形式。累进税率体现了税收的纵向公平,有利于缓解社会分配不公平的矛盾。

(3)定额税率。定额税率又称固定税额,是指按单位征税对象直接规定固定的应纳税额。定额税率不采用百分比形式规定征收比例,是税率的一种特殊形式。定额税率计算简便,适合于从量计征的税种,如车船税、盐税等。定额税率也分为单一定额税率、差别定额税率和幅度定额税率等三种,原理与比例税率的三种基本形式相同。

5.税收优惠

税收优惠是指税法规定对具有某种特殊情况的纳税人或者课税对象给予鼓励和照顾的一种优待性规定。税收优惠措施采用普遍,如税收减免、税收抵免、亏损结转、出口退税等,在广义上均属于税收优惠。其中,税收减免运用最为广泛,减税是对应纳税额少征一部分,免税是对应纳税额全部免除。

6.纳税环节

纳税环节是指在商品整个流转过程中按照税法规定应当缴纳税款的阶段。商品从生产到消费要经历工业生产、商业销售甚至进出口等多个环节。纳税环节解决的就是在上述诸环节中就哪个或哪几个环节纳税的问题,实质上就是指征几道税,它关系到税收由谁负担、税款能否足额及时入库及纳税人是否便于纳税等问题。按照确定纳税环节的多少,可以分为“一次课征制”、“两次课征制”和“多次课征制”。

7.纳税期限

纳税期限是税法规定的纳税主体向征税机关缴纳税款的具体时间。纳税期限是衡量征纳双方是否按照税法规定期限行使征税权利和履行纳税义务的尺度,是税收的强制性和固定性特征在时间上的体现。纳税期限一般分为按次征纳和按期征纳两种。前者如屠宰税、耕地占用税等,后者如流转税、财产税等。按期征纳又分为按月、按季和按年征纳。纳税期限还可分为核定纳税期限和法定纳税期限。前者指纳税的确切时间授权税务机关根据税法规定,适当考虑纳税人的实际情况予以审核决定;后者指税法直接规定确切的纳税时间,不需经税务机关审核确定。

8.纳税地点

纳税地点指缴纳税款的场所,即指纳税人应向何地征税机关申报纳税并缴纳税款。纳税地点一般为纳税人的住所地,也有规定为营业地、财产所在地或特定行为发生地的。纳税地点关系到征税管辖权和纳税是否便利等问题,在税法中明确规定纳税地点有利于防止漏征或重复征税。

9.法律责任

税收法律责任是指税收法律关系的主体因违反税收法律规范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主要包括以下两种:①纳税主体(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因违反税法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②作为征税主体的国家机关,主要是实际履行税收征收管理职能的税务机关等,因违反税法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违反税法的行为主要有欠税、漏税、偷税、骗税、抗税以及其他违反税法的行为。违反税法的法律责任的形式主要有三种:①经济责任,包括补缴、追缴税款,税务罚款,加收滞纳金等;②行政责任,包括吊销税务登记证和税收保全措施及强制执行措施等;③刑事责任,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违反税法的行为,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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