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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征收管理法概述

时间:2022-11-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税收征收管理简称税收征管,是税务机关依法对税款征收过程进行监督管理活动的总称。而由财政机关负责征收的耕地占用税、契税的征收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或者协调,支持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依照法定税率计算税额,依法征收税款。

第十九章 税收管理

第一节 税收征收管理法概述

一、税收征收管理

税收征收管理简称税收征管,是税务机关依法对税款征收过程进行监督管理活动的总称。税收征收管理制度则是征纳双方必须共同遵守的法律规范,是保证征纳双方义务权利履行与实现的措施和办法。

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了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并于2001年5 月1日起施行。该法是我国税收征收管理制度的集中体现和基本依据,根据该法,国务院制定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还批准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为了贯彻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先后制定了一系列具体的税收征管制度。

在我国税收征收管理的法律体系中,新修订的《税收征管法》是税收征收管理的基本法律,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本法。而由财政机关负责征收的耕地占用税、契税的征收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由海关征收的关税及代征的增值税、消费税,适用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同外国缔结的有关税收的条约、协定同税收征管法有不同规定的,依照条约、协定的规定办理。新修订的《税收征管法》施行前颁布的税收法律与其有不同规定的,适用新《税收征管法》的规定。

二、税收征收管理权利和义务的设定

1.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的权利

(1)负责税收征管工作。

(2)依法执行职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2.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的义务

(1)税务机关应当加强队伍建设,提高税务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

(2)税务机关、税务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礼貌待人、文明服务,尊重和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权利,依法接受监督。

(3)税务人员不得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不得滥用职权多征税款或者故意刁难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4)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制约和监督管理制度。

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对下级税务机关的执法活动依法进行监督。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对其工作人员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廉洁自律准则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稽查、行政复议的人员的职责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

(5)收到检举的机关和负责查处的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6)税务人员在核定应纳税额、调整税收定额、进行税务检查、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办理税务行政复议时,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人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①夫妻关系。②直系血亲关系。③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④近姻亲关系。⑤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其他利害关系。

(7)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收到检举的机关和负责查处的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3.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权利

(1)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向税务机关了解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与纳税程序有关的情况。

(2)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要求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

(3)纳税人依法享有申请减税、免税、退税的权利。

(4)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税务机关所作出的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国家赔偿等权利。

(5)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控告和检举税务机关、税务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

4.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义务

(1)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

(2)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与纳税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信息。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

5.地方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权利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或者协调,支持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依照法定税率计算税额,依法征收税款。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6.地方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的义务

(1)不得违法作出税收开征、停征、减、免、退、补和其他与税法相抵触的决定。

(2)收到违反税法检举的机关和负责查处的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

第二节 税务管理

一、税务登记制度

税务登记也称纳税登记,是整个征收管理的首要环节,是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开业、变更、歇业以及生产经营范围实行法定登记的一项管理制度,其内容包括开业登记、变更登记、停复业处理、注销登记、税务登记证验审和更换、非正常户处理等。通过税务登记,可以使税收法律关系即征纳双方权利与义务关系得到确认,有利于税务机关掌握税源,有利于增强纳税人依法纳税的观念,促进应纳税款及时足额地缴入国库。

1.开业税务登记

开业登记是指从事生产经营或其他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在获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或其他主管机关核准后的一定期间内,向税务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活动。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办理开业税务登记的先决条件是取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非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依法须纳税的,要取得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无须行政管理机关或有关部门批准的,可直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1)开业税务登记的对象。包括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及非从事生产经营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或个人,均需办理税务登记。

(2)开业税务登记的时限要求。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生产、经营地或者纳税义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由税务机关审核后发给税务登记证件。非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除临时取得应税收入或发生应税行为以及只缴纳个人所得税、车船使用税外,都应当自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自发生纳税义务之日起30日内,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审核后发给税务登记证件。

对纳税人填报的税务登记表、提供的证件和资料,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之日起30日内审核完毕,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并发给税务登记证件;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登记,但应给予答复。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持税务登记证件,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和其他存款账户,自开立账户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其全部账号;发生变更的应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

(3)开业税务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纳税人名称与地址;登记注册类型及所属主管单位;核算方式;行业、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资本)、投资总额、开户银行及账号;经营期限;从业人数;营业执照号码;财务负责人、办税人员等其他有关事项。

2.变更税务登记

变更税务登记是指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重要变化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的税务登记手续。

(1)变更税务登记的适用范围。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后,如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税务变更登记:改变纳税人名称、法定代表人;改变住所、经营地点;改变经济性质或企业类型;改变经营范围或经营方式;改变隶属关系;增减注册资金(资本);改变生产经营期限以及改变其他税务登记内容。

(2)变更税务登记的时限要求。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按规定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按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3.注销税务登记

注销税务登记是指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了根本性变化,需终止履行纳税义务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的税务登记手续。

(1)注销税务登记的适用范围。主要包括:纳税人因经营期限届满而自动解散;企业由于改组、分立、合并等原因而被撤销;企业资不抵债而破产;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或产权关系变更而涉及改变主管税务机关;以及纳税人依法终止履行纳税义务的其他情况。

(2)注销税务登记的时限要求。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纳税人按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纳税人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缴销发票、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务证件。

4.停业、复业登记

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纳税人,在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期限内需要停业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提出停业登记,说明停业的理由、时间、停业前的纳税情况和发票的领、用、存情况,并如实填写申请停业登记表。税务机关经过审核,应当责成申请纳税人结清税款并收回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和发票,办理停业登记。纳税人停业期间发生纳税义务,应当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依法补缴应纳税款。

纳税人应当于恢复生产、经营之前,向税务机关提出复业登记申请,经确认后,办理复业登记,领回或启用税务登记证件和发票领购簿及其领购的发票,纳入正常管理。

纳税人停业期满不能及时恢复生产、经营的,应当在停业期满前向税务机关提出延长停业登记。纳税人停业期满未按期复业又不申请延长停业的,税务机关应当视为已恢复营业,实施正常的税收征收管理。

5.税务登记证的管理

(1)税务登记证使用范围。除按照规定不需要发给税务机关登记证件的外,纳税人办理下列事项时,必须持税务登记证件:①开立银行账户。②申请减税、免税、退税。③申请办理延期申报、延期缴纳税款。④领购发票。⑤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⑥办理停业、歇业。⑦其他有关税务事项。

(2)税务登记证的审验。税务机关对税务登记证件实行定期验证和换证制度。纳税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持有关证件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纳税人应当将税务登记证件正本在其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办公场所公开悬挂,接受税务机关检查。

纳税人遗失税务登记证件的,应当在15日内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登报声明作废。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和所在地税务机关填开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营业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接受税务管理。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外出经营,在同一地累计超过180天的,应当在营业地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6.非正常户处理

(1)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纳税,在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税务机关应当派员实地检查,查无下落并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纳税义务的,由检查人员制作非正常户认定书,存入纳税人档案,税务机关暂停其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和发票的使用。

(2)纳税人被列入非正常户超过3个月的,税务机关可以宣布其税务登记证件失效,其应纳税款的追征仍按《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二、账簿、凭证管理制度

纳税义务的成立是基于生产、经营、服务等经济活动,而履行纳税义务的计算依据准确与否,则取决于记载和反映生产、经营、服务等经济活动成果的账簿、凭证是否完整、准确。账簿、凭证是记录和反映纳税人经营活动的基本材料,也是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征税款以及确认其是否正确履行纳税义务的重要凭据。对账簿、凭证管理实际上就是对企业的经营行为进行全面、系统的管理。

1.对账簿、凭证设置的管理

(1)设置账簿的范围。所有的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都必须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簿。所称账簿是指总账、明细账、日记账以及其他辅助性账簿。总账、日记账应当采用订本式。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自领取工商执照之日起15日内设置账簿。扣缴义务人应当自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按照所代扣、代收的税种,分别设置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

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账能力的纳税人,可以聘请经批准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专业机构或者经税务机关认可的财会人员代为建账和办理账务,聘请上述机构或者人员有实际困难的,经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

(2)对会计核算的要求。所有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都必须根据合法、有效的凭证进行账务处理。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会计制度健全,能够通过计算机正确、完整计算其收入和所得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情况的,其计算机输出的完整的书面会计记录,可视同会计账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会计制度不健全,不能通过计算机正确、完整计算其收入和所得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情况的,应当建立总账及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其他账簿。

2.对财务会计制度的管理

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内,将其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案。纳税人使用计算机记账的,应当在使用前将会计电算化系统的会计核算软件、使用说明书及有关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纳税人建立的会计电算化系统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能正确、完整核算其收入或者所得。

当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国务院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税收方面的规定相抵触时,应依照国务院制定的税收法规或者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缴纳税款、代扣代缴和代收代缴税款。

3.账簿、凭证的保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账簿、会计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发票、出口凭证以及其他有关涉税资料应当保存10年。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发票、出口凭证以及其他有关涉税资料应当合法、真实、完整,不得伪造、变造或者擅自损毁。

三、发票管理制度

发票是一切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出售商品、提供劳务服务取得收入时,开给付款方的一种商事凭证。它是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是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也是据以计算缴纳税款的原始依据和重要资料。

按照不同的管理要求,可以对发票进行科学分类。

按用票者所属行业,可分为工业类、商业类、服务业类、运输业类、建筑安装业类发票等。

按发票填开额度,可分为定额发票、非定额发票及限额发票。定额发票指票面金额不固定,由用票人自行填开的发票;限额发票指为了控制税收,减少发票漏洞,票面金额有所限制的发票。

按发票的特定使用范围,可分为增值税专用发票、普通发票和专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只限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领购使用。普通发票主要由营业税纳税人和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使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也可使用普通发票。普通发票有行业发票和专用发票两类,前者适用于某个行业的经营业务,后者仅适用于某一经营项目。专业发票是指国有金融、保险企业的存贷、汇兑、转账凭证、保险凭证;国有邮政、电信企业的邮票、邮单、话务、电报收据;国有铁路、民用航空企业和交通部门、国有公路、水上运输企业的客票、货票等。专业发票经国家税务总局或省、市、自治区机关批准,可由政府主管部门自行管理,不套印税务机关的统一发票监制章,也可以根据税收征管的需要纳入统一发票管理。

发票管理是税务机关依法对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全过程进行组织、协调、监督等活动的总称,是税收征收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税务机关通过发票管理,可以掌握纳税人的经营行为、商品流转和财务收支状况,有利于控制税源,强化财务监督,保护合法经营,抑制非法经营,防止偷税漏税,保证财政收入。发票管理的主要内容是:

(1)发票印制管理。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企业统一印制;其他发票,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指定的企业印制。发票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国家对发票实行不定期的换版制度,禁止私印、伪造、变造发票。

(2)发票领购管理。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或个人,在领取税务登记证后,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发票,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发给发票领购簿。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凭发票领购簿核准的种类、数量以及购票方式,向主管税务机关领购发票。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或个人,可以直接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由于发票只限于本地使用,因此,临时到外地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凭所在地税务机关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领购经营地发票。

(3)发票开具管理。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如实向付款方开具发票。收购单位和扣缴义务人支付个人收款时,也可按规定由付款方向收款个人开具发票。开具发票必须真实、全面、准确,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逐栏、全部联次一次性复写或打印,并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对填写错误的发票,应当全份保留,加盖“作废”戳记,不得涂改、撕毁、挖补。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发票,开具后的存根联应当按顺序装订成册。

(4)发票使用和取得管理。发票只限于本单位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转让、代开发票。未经税务机关批准,不得拆本使用发票。不得自行扩大专用发票使用范围。禁止倒买倒卖发票。发票限于领购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开具。

只有购买商品或接受劳务服务的单位和个人索取发票,才能使出售商品或提供劳务服务的一方及时开具发票,并能在购销、提供和接受劳务服务的双方之间形成一种钩稽关系,从而使税务机关的监督成为可能。所以,法规规定“所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时,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同时规定,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这不仅有利于企业加强管理和财务核算,而且有利于保证计税依据的真实可靠。

(5)发票保管管理。根据发票管理的要求,发票保管分为税务机关保管和用票单位、个人保管两个层次,都必须建立严格的发票保管制度。包括:专人保管制度;专库保管制度;专账登记制度;保管交接制度;定期盘点制度。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税务机关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不得擅自损毁,发票存根联和登记簿应保存5年。

四、税控管理

税控管理是税收征收管理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也是近期提出来的一个新的概念。它是指税务机关利用税控装置对纳税义务人的生产经营情况进行监督和管理,防止税款流失,提高税收征管工作效率,降低征收成本的各项活动的总称。不能按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损毁或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纳税申报制度

纳税申报是指纳税人按照税法规定的期限和内容,就计算缴纳税款的有关事项向税务机关定期提交书面报告的行为。纳税申报是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界定纳税人法律责任的主要依据,也是税务机关办理征收业务、核定应征税款、填开税票的主要依据,是税收征收管理的一项重要制度。

1.纳税申报的对象

纳税申报的对象为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在纳税期内没有应纳税款的,也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纳税人享受减税、免税待遇的,在减税、免税期间也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2.纳税申报的内容

纳税申报的内容,主要是在各税种的纳税申报表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中体现,还有的是在随纳税申报表附报的财务报表和有关纳税资料中体现。主要内容包括:税种、税目,应纳税项目或者应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项目,计税依据,扣除项目及标准,适用税率或者单位税额,应退税项目及税额,应减免项目及税额,应纳税额或者应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额,税款所属期限,延期缴纳税款、欠税、滞纳金等。

3.纳税申报的期限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确有困难需要延期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税务机关核准,在核准的期限内办理。

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纳税申报的期限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税收实体法(即各个税种的单项法律、行政法规)对纳税申报期限有明确规定的;另一类是税务机关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原则规定,结合纳税人生产经营的实际情况及其所应缴纳的税种等相关问题予以确定的。两种期限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纳税申报期限在两种情况下可以延期。一种是法定延期,即纳税申报期限的最后一天是星期天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或者星期天、其他法定休假日有变通的,可以顺延到实际休假日的次日。另一种是核准延期,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这其中又可分两种情形:一是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扣缴税款报告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延期到障碍消除后10日内办理申报;二是纳税申报期限或扣缴税款报告期限届满,但因账务未处理完毕等原因办理纳税申报有困难的,应当在原定的申报期限内按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申报,并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结算。

4.纳税申报的要求

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当如实填写纳税申报表,并根据不同的情况相应报送其他纳税资料。具体包括:

(1)财务会计报表及其说明材料。

(2)与纳税有关的合同、协议书及凭证。

(3)税控装置的电子报税资料。

(4)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和异地完税凭证。

(5)境内或者境外公证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文件。

(6)税务机关规定应当报送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扣缴义务人报送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5.纳税申报的方式

经税务机关批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直接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也可以按照规定采取邮寄、数据电文或者其他方式办理上述申报、报送事项。

(1)自行申报。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规定的期限自行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手续。

(2)邮寄申报。是指经税务机关批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采取邮寄申报的方式,将纳税申报表及有关的纳税资料通过邮局寄送主管税务机关。

(3)数据电文。是指经税务机关确定的电话语音、电子数据交换和网络传输等电子方式。纳税人采取电子方式办理纳税申报的,应当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保存有关资料,并定期书面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4)代理申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委托税务代理人办理纳税申报。

(5)实行定期定额方式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可以实行简易申报、简并征期等申报纳税方式。

第三节 税款征收

税款征收,是指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将纳税人应纳的税款组织入库的一系列活动的总称,它是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中心环节,在整个税收征收管理工作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税款征收,也是税务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征税权,实现税收职能,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的体现。

一、税款征收的原则

(1)法定原则。依照法律预定的标准征税是税收区别于其他收入的关键。税务机关是征税的唯一行政主体,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必须依法征税、依率计征,将应征的税款及时、足额地征收入库。税务机关不得违反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税款,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

(2)简便原则。税款的征纳手续应尽量简便,在时间上,尽量在纳税人收入丰裕的时候征税,不使纳税人感到纳税困难;在方法上,给纳税人以方便,允许多种方式纳税。

(3)强制原则。税收是国家向纳税人的强制征收,凭借的是政治权力。因此,在纳税人不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时,税务机关应有足够的权力和手段确保税款及时入库。

(4)优先原则。在纳税人支付各种款项和偿还债务时,税款征收有一定的优先权。这种优先权具体体现在以下方面:

①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

②纳税人发生欠税在前的,税收优先于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的执行。

③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要被税务机关或其他行政部门处以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的,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二、税款征收的方式

(1)查账征收。是指税务机关对账务健全的纳税人,依据其报送的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纳税资料,按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款,填写缴款书或完税证,并直接在纳税人银行账户上划解税款的征收方式。

(2)查定征收。是指对账册不全,但能控制其材料、产量或进销货物的纳税单位或个人,由税务机关依据正常条件下的生产经营能力对其生产经营的应税产品查定产量、销售额并据以征收税款的征收方式。

(3)查验征收。是指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应税商品、产品,通过查验数量,按市场一般销售单价计算其销售收入,并据以计算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

(4)定期定额征收。是指对小型个体工商户,税务机关采取典型调查,逐户确定营业额、利润额并据以核定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

(5)代扣代缴。是指按照税法规定,负有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或个人,负责对纳税人应纳的税款进行代扣代缴的一种方式。即由支付人在向纳税人支付款项时,从所支付的款项中依法直接征收税款并代为缴纳。

(6)代收代缴。是指按照税法规定,负有收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负责对纳税人应纳的税款进行代收代缴的一种方式。即由与纳税人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和个人在向纳税人收取款项时依法收取税款。

(7)委托代征。是指受委托的有关单位按照税务机关核发的代征证书的要求,以税务机关的名义向纳税人征收零散税款的一种征收方式。

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三、税款征收的特定措施

为保证税款的有效征收并足额解缴入库,针对纳税人的特殊情况,可以采取特定的税款征收措施。

(1)税额核定措施。如果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按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税务机关核定税额的方法主要有以下几种:

①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

②按照成本加合理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③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④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如果其中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额时,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纳税人对税务机关采取规定的方法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应纳税额。

(2)关联企业税收调整措施。我国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我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关联企业是指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①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

②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

③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纳税人有义务就其与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向当地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

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调整其应纳税额:

①购销业务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作价。

②融通资金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超过或者低于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所能同意的数额,或者利率超过或者低于同类业务的正常利率。

③提供劳务,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劳务费用。

④转让财产、提供财产使用权等业务往来,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作价或者收取、支付费用。

⑤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作价的其他情形。

纳税人有上述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下列方法调整计税收入额或者所得额:

①按照独立企业之间进行的相同或者类似业务活动的价格。

②按照销售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者应该取得的收入和利润水平。

③按照成本加合理费用和利润。

④按照其他合理的方法。

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支付价款、费用的,税务机关自该业务往来发生的纳税年度起3年内进行调整;有特殊情况的,可以自该业务往来发生的纳税年度起10年内进行调整。

(3)责令缴纳措施。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扣押后缴纳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所扣押的商品、货物;扣押后仍不缴纳应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的商品、货物,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四、税收保障制度

税收保障制度是税务机关依据《税收征管法》,在组织征税过程中,为保障国家税收及时、足额入库,对纳税人逃避纳税义务或逾期仍不履行纳税义务的行为采取的限制性措施。主要有纳税担保、税收保全、强制执行和出境清税等保障措施。

1.纳税担保措施

税务机关有根据地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纳税人限期缴纳应纳税额。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迹象的,税务机关可责成纳税人或欠税人提供纳税担保。

2.税收保全措施

税务机关责令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而纳税人拒绝提供或无力提供纳税担保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

(1)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相当于应纳税款金额的存款。

(2)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纳税人在规定的限期内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限期期满仍未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冻结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或者依法拍卖、变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变卖所得抵缴税款。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范围之内。税务机关对单价5000元以下的其他生活用品,不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

采取税收保全措施不当,或者纳税人在期限内已缴纳税款,税务机关未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纳税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强制执行措施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1)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2)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之内。

税务机关将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变价抵缴税款时,应当交由依法成立的拍卖机构拍卖;无法委托拍卖或者不适于拍卖的,可以交由当地商业企业代为销售,也可以责令纳税人限期处理;无法委托商业企业销售,纳税人也无法处理的,可以由税务机关变价处理,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商品,应当交由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扣押、查封、保管、拍卖、变卖等费用后,剩余部分应当在3日内退还被执行人。

需要指出的是,强制执行措施与税收保全措施之间是有区别的:

一是适用对象不同。强制执行措施既适用于纳税人,也适用于扣缴义务人,而且还适用于税务担保人,而税收保全措施则仅适用于纳税人。

二是适用条件不同。强制执行措施是针对那些事实清楚的,在规定期限届满时应缴而未缴或者未解缴应纳税款,经催缴无效之后所采用的;而税收保全措施则是针对纳税人出于故意,发生有企图逃避纳税的行为,但事实尚未完全查清,为预防税收流失,在纳税期之前所采用的。

三是程序不同。从以上所述不难看出,强制执行措施的实施程序是比较简单的,只要在规定期满未缴应纳税款,税务机关经过催缴,逾期仍未缴纳就可强制执行,实施程序只有两道;而税收保全措施如前所述有五道程序之多。

4.出境清税措施

这一制度是世界上不少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通行做法,实际上是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在特定条件下的特殊方式。它的适用对象是需要离开中国但欠有税款未结清的纳税人,主要包括在我国依法应当纳税的中国公民、外国人、无国籍人、私营企业主、个人承包、租赁经营者等。凡是欠缴税款的纳税人需要出境的,应当在出境前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或提供担保;未按照规定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纳税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在这里,强制的对象由财产转为人身。

5.错税追溯措施

错税追溯分两种情况:一种是超缴退还,另一种是少缴追征。

超缴退还,是指纳税人超缴税款,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3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

少缴追征,就是把那些由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故意或过失以及由于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的应缴未缴或少缴的税款追回来。根据不同情况可分为三类:

一是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3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二是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3年内可以追征;有特殊情况的(如漏税数额较大等),追征期可以延长到10年,同时还加收滞纳金。

三是因纳税人故意偷税、逃税,扣缴义务人明知应当扣缴而故意不扣缴或者少扣缴甚至将已扣缴税款不解缴,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

第四节 税务检查

税务检查是税务机关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履行纳税义务或者扣缴义务以及其他有关税务事项进行审查、核实、监督活动的总称。如果说税收登记和账簿、凭证管理是征收管理的前期基础,纳税申报和税款征收是征收管理的关键,那么,税务检查则是征收管理的后期监督,是对纳税申报和税款及时足额征收入库的保障,是税收管理不可或缺的重要一环。

1.税务检查的范围

(1)检查纳税人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检查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

(2)到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检查纳税人应纳税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检查扣缴义务人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经营情况。

(3)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

(4)询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5)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托运、邮寄应纳税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有关单据、凭证和有关资料。

(6)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查核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

2.税务检查的形式

税务检查可以采用重点检查、分类计划检查、集中性检查、临时性检查、专项检查等多种形式。

3.税务检查的要求

税务机关派出的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件;无税务检查证件,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同时,被检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当事人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五节 法律责任

一、纳税义务人违反税务管理的法律责任

1.纳税义务人违反税务管理行为的法律责任

(1)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①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②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③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

④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⑤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

(2)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经税务机关提请,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3)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反《征管法》的规定,非法印制发票的,由税务机关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义务人有违反《征管法》规定的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2.纳税义务人违反纳税申报规定行为的法律责任

(1)纳税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纳税义务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3)纳税义务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3.纳税义务人偷税行为的法律责任

偷税行为是指纳税义务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对于纳税义务人的偷税行为,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纳税义务人逃避税务机关追缴欠税行为的法律责任

纳税义务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纳税义务人骗取出口退税行为的法律责任

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在规定期间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

6.纳税义务人抗税行为的法律责任

抗税行为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行为。对于抗税行为,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外,还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拒缴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7.纳税义务人拖欠税款行为的法律责任

纳税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扣缴义务人违反税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1)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扣缴义务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4)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5)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义务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的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6)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7)扣缴义务人有本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三、开户银行及金融机构违反税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纳税义务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义务人、扣缴义务人的存款账户,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义务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由税务机关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税务机关及其税务人员违反税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1)税务机关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2)税务机关、税务人员查封、扣押纳税义务人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的,责令退还,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税务机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除依照《征管法》的规定撤销其擅自作出的决定外,还应补征应征未征的税款,退还不应征收而征收的税款,并由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义务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6)税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义务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7)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8)税务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义务人、扣缴义务人的,调离税收工作岗位,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9)税务人员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违纪行为的纳税义务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税务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意高估或者低估农业税计税产量,致使多征或者少征税款,侵犯农民合法权益或者损害国家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1)税务人员在征收税款或者查处税收违法案件时,未按照规定进行回避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五、违反税务代理的法律责任

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义务人未缴或少缴税款的,除由纳税义务人缴纳或者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外,对税务代理人处纳税义务人未缴或少缴税款的50%以上3倍以下罚款。

复习思考题

1.税务登记的种类有哪些?纳税人如何办理税务登记?

2.税款征收方式有哪些?其适用范围是什么?

3.哪些单位和个人应办理纳税申报?

4.纳税申报的内容是什么?

5.账簿、凭证的保管要求是什么?

6.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的主要区别是什么?

7.税款征收方式有哪几种形式?

8.违章行为的法律责任有哪些规定?

9.国家对纳税人偷税和欠税如何进行处理?

练习题

1.某企业为增值税的一般纳税人(税率17%),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2009年自行申报应纳税所得额20万元,经税务机关检查,企业在2009年某月分销给某使用单位货物一批,开具普通发票,取得收入58500元,企业的会计处理为:

根据上述资料将答案填在( )内(单项选择)。

(1)企业上述会计处理属于( )行为。

A.抗税 

B.欠税 

C.漏税 

D.偷税

(2)企业应补交增值税( )元。

A.9945 

B.8500 

C.8800 

D.8300

(3)企业应补交的城建税与教育附加为( )元。

A.850 

B.830 

C.880 

D.995

(4)2009年度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为( )元。

A.258500 

B.250000 

C.249150 

D.249005

(5)2009年度企业应纳所得税( )元。

A.85305 

B.82500 

C.82171.65 

D.62287.5

2.税务机关在税务检查中发现某企业采取多列支出、少列收入的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少缴税款9000元,占其应纳税额的8%。

要求: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法律制度的规定,简要回答下列问题:

(1)该企业的行为属于什么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2)该企业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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