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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基本权利的种类

时间:2022-08-3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公民的基本权利是宪法的重要内容,对其进行科学的分类,对于全面把握基本权利的内涵、逻辑结构及各种权利之间的相互关系,具有重要意义。平等权既是一项重要的宪法原则,又是一项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

公民的基本权利是宪法的重要内容,对其进行科学的分类,对于全面把握基本权利的内涵、逻辑结构及各种权利之间的相互关系,具有重要意义。本书依我国传统,仍按基本权利的内容进行划分,但更注重基本权利分类的概括性和准确性,力图揭示各种基本权利的本质特征,同时建立起关于基本权利的完整的结构体系。据此,本书把公民的基本权利分为:(1)平等权;(2)自由权;(3)财产权;(4)受益权;(5)政治权利;(6)经济社会文化权利。

一、平等权

(一)平等权的概念

平等是法的固有属性之一,是法律的普遍性和统一性的本质要求,平等意味着类似情况类似处理。公民的平等权,是公民参与社会生活的前提性、基础性权利之一,也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体系的最重要组成部分。所谓平等权,是指公民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同等享有权利并同等承担义务,国家给予同等保护,不受任何差别对待的权利。平等权的实质是一国所有公民受法律平等保护,在法律面前的法律人格平等。任何公民犯了法,都平等地受到法律规定的处理,排除了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之外的任何特权。平等权既是一项重要的宪法原则,又是一项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

(二)确立平等权的意义

保障公民享有平等权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第一,有利于公民正确行使权利,严格履行义务,反对特权和官僚主义,消除腐败现象。第二,有利于实现“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宪法原则,保护人民的宪法地位和合法权益。第三,有利于界定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各自的范围及相互关系,使二者处于平衡状态,既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又维护国家权力的合宪性。第四,有利于司法机关及工作人员维护公民的合法权利,严格依法办事。第五,有利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保障平等权,既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又是法治国家的重要标志。

(三)平等权的内容

公民的平等权表现在许多方面,涉及社会生活的不同领域。其具体内容应当包括以下几点。

1.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平等权的核心。在现代宪政国家中,平等权首先就表现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其实质是,即使人们在事实上存在差异,但他们在法律面前应当得到平等待遇。确立这一原则的意义在于:一是保障法律得到全面实现,树立法律权威;二是公民的法定权利得到普遍尊重,维护基本的社会公正。我国《宪法》第33条第2款对此作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一规定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含义:

第一,所有公民都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这有两种情形。一种是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权利针对全体公民,所以,一切公民都平等地享有这些权利,并在行使权利的过程中享受同样的条件。如《宪法》第37条关于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第38条关于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第39条关于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等规定,就是如此。另一种是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权利仅适用于特定的对象,而在这个范围之内的所有公民都平等地享有这些特定的权利,如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只有年满18周岁、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公民才能平等地享有。

第二,所有公民都平等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具体而言,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适用于全体公民的义务,任何人都必须平等地履行,不应有不履行义务的特殊阶层存在。当然,某些特殊的义务仅是针对特定的群体设定的,平等则只限于这个特定的群体之内。

第三,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时,对所有公民的合法权益都应平等地予以保护,对所有公民的违法或犯罪行为,一律平等地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关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我国现行宪法作了较完整的规定。《宪法》第5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宪法》第33条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宪法》第3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宪法》第36条第2款规定:“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2.人格平等

人的尊严高于一切,所有的人都具有平等的尊严。人格平等,是指公民在享有法定权利和履行法定义务上的平等。人格平等原则不仅是人类进步的标志,也是推动社会进步杠杆和巨大动力。人格平等的实质是公民的法律地位平等,即公民在享有法定权利和履行法定义务上的平等,其主要内容包括人格自由、人格独立、人格尊严以及个人能力的自由发展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46]人格平等已经构成了现代社会生活中最低限度的道德标准和法律标准,因此,是构成公民平等权的重要内容。

《宪法》对人格平等的规定包括:第6条第2款规定“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第3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因为政治原因要求避难的外国人,可以给予受庇护的权利”。

3.男女平等

男女平等,是指公民在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方面不受性别的影响,实行一律平等。它实质上是赋予男女在身心发展上的平等权,使他们各尽所能,自由发展;而不是否定男女的性别特点,也不是要求男女承担相同的工作和责任。具体而言,男女平等主要包括男女公民在政治权利方面的平等、婚姻家庭关系中的平等、劳动分配关系中的男女同工同酬、受教育方面的平等以及在社会地位、经济活动、文化活动等方面的平等。

《宪法》第48条对男女平等作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

4.民族平等

民族平等,是指各民族不分大小完全平等。民族平等是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的基础和前提,是解决我国民族和处理民族关系的一项重要原则。其基本内容包括:各民族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反对民族主义;各民族享有平等发展经济、文化和政治的权利,应受到其他民族的尊重,反对种族歧视;各民族有相互团结与融合的自由,反对种族隔离;各民族具有平等的生存和发展权,反对种族灭绝行为。

宪法对民族平等作了完整的规定。序言:“在维护各民族团结的斗争中,要反对大民族主义,主要是大汉族主义,也要反对地方民族主义。国家尽一切努力,促进全国各民族的共同繁荣。”《宪法》第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国家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二、自由权

(一)自由权的概念

自由权是指在一定社会中人们受到宪法和法律保障或认可的按照自己的意志进行活动的权利。[47]

这一定义包含以下几层意思。

1.自由权是人的权利,属于基本人权的范畴

自由权是公民基本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宪法所确认的自由权,是人们在其所处时代应当具有,而且,是同一时代的人都应当平等享有的自由权。

2.自由权受到宪法和法律的保障或认可

对自由权而言,宪法及相关法律不过是对人们所应当享有的自由的法律确认,自由是人所固有的东西,而不是宪法和法律创造了自由或赋予人们的自由。自由权是由宪法和法律所保障、认可的即法律化了的自由,并由此获得了国家意志的形式,得到国家强制力的保障。这是自由权的形式特征。

3.自由权是公民按照自己的意志进行活动的权

这是自由权的内在特征。宪法和法律是行为规则而非思想或意志准则。马克思曾说,我只是由于表现自己,只是由于踏入了现实的领域,我才进入受立法者支配的范围。对于法而言,除了我的行为以外,我是根本不存在的。我根本不是法的对象,我的行为就是我同法打交道的唯一领域。因为行为就是我为之要求生存权利、要求现实权利的唯一东西,而且因此我才受到现行法的支配。[48]

4.自由权是一定社会中的自由的法律化,具有特定的时代性

这意味着:其一,自由权是具体的,不存在抽象的自由权。在不同历史条件下存在着不同的具体自由。其二,自由权是相对的,从来没有也不会有不受任何限制的自由权。宪法在确认和保护公民自由的同时,又要求公民行使自由权时不能超越法律允许的范围和限度。

(二)自由权的内容

各国对自由权的规定可谓复杂多样。我们可以把各种各样的自由权分为三类:表达自由、人身自由和精神自由。

1.表达自由

表达自由,是指公民在法律规定或认可的情况下,使用各种媒介或方式表明、显示或公开传递思想、意见、观点、主张、情感或信息、知识等内容而不受他人干涉、约束或惩罚的自主性状态。[49]简言之,表达自由是公民以口头或书面形式表达自己意愿的自由。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我国以往的宪法学教材一般将这六项自由权作为政治权利或政治自由。除这六项自由权外,表达自由还应包括新闻自由等。

(1)言论自由。

言论自由,是公民以口语的形式,在法律规定或认可的前提下,公开发表意见、交流思想、传播信息、教授知识等而不受干涉、约束或惩罚的自主性状态。[50]言论自由是表达自由的一种具体表现形式,是公民的基本自由之一,它既指公民言谈行为的自由,又包括公民不因发表的议论、意见的内容而受非法干涉、约束或惩罚的自由。言论自由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①谈话自由,亦称交流自由。它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之间进行交流,交换信息和观点的自由。②演讲自由。它是指公民在公开场合发表演讲不受干涉,包括演讲内容不受检查、演讲场合不受干扰及演讲后果不受非法追究等。[51]③讲学自由。它是指教师包括专职教师、兼职教师或特聘教师在有关教学计划的范围内发表意见的自由,以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开办事业教育的自由。因此,讲学自由实质上又可分为教学自由和开办学校的自由。④演出自由。又称表演自由或演剧自由,或艺术表现自由,是指公民以文艺的形式表达或传达意见的自由。演出自由内容包括:上演节目内容不受非法限制和检查,成立演出团体不受非法限制,成立剧院等演出场所不受非法限制等。言论自由不是绝对的,下列言论是必须禁止的:第一,有害于国家的言论;第二,有害于社会的言论;第三,侮辱他人的言论。[52]

(2)出版自由。

出版自由,是公民在法律规定或认可的前提下,以出版物的形式表达自己的观点和意见的自由。出版自由亦是表达自由的具体表现形式,是基本自由之一。按照伯尔尼公约的规定,出版的构成要件有二:一是经作者同意,偷印他人作品不能视为出版;二是作品被复制一定数量,能满足公众的合理需求。为特定目的复制有限数量满足小圈子内的需求,不属于出版。在我国,依照有关规定,除满足以上两个条件外,还需经依法成立的出版社出版。出版自由既包括编印、制作出版物的自由,又包括出版物的内容不受非法干预的自由。出版自由区别于言论自由的重要特征是它的固形性,即将文字、图画、乐谱、音像、电子网络信息等视听资料印刷、复制、制作成固定形态。出版自由还可细分为:创办出版机构的自由;著作、拍摄、绘制、录制的自由;印刷、复制的自由;发行、销售的自由。[53]

出版自由不是绝对的,一般要受到两方面的限制:

一是要经过批准,即任何出版单位、报纸杂志的创办,都要在政府有关部门进行注册登记,经批准后方得出版作品,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是内容要符合法律规定。我国《出版管理条例》(1997)第5条规定:“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保障。”“公民在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的时候,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第25条规定:“任何出版物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反对宪法确定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分裂、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五)泄露国家秘密的;(六)宣传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危害社会公德和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七)侮辱或者诽谤他人的;(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3)集会自由。

集会自由,是指公民聚集于露天公共场所,发表意见、表达意愿的活动的自由。行使集会自由的目的,一是探讨问题,追求真理;二是共同表示抗议,壮大声势,以引起广泛注意。[54]集会自由也不是绝对的,各国都作了一定的限制。其限制方法大体上有两种:一种是预防制,即公民在集会前必须向警察机关或政府其他部门报告,或取得许可;一种是追惩制,即公民集会前不受政府的干涉,当集会有违法行为时,依法进行惩处。[55]有的国家甚至在宪法中作限制性规定,如把集会自由称为“和平集会的权利”、“不携带武器举行和平集会的权利”、“和平的、非武装的集会的权利”、“私人和平集会的权利”等。《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1989年)规定:公民在行使集会的权利的时候,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第4条)。集会应当和平地进行,不得携带武器、管制刀具和爆炸物,不得使用暴力或者煽动使用暴力(第5条)。

(4)结社自由。

结社自由,是指公民为了达到某一共同的目的,组成固定的社团组织并进行某种社团活动的自由。结社自由的直接目的是要使自己的观点、意见为更多的人所接受,从而获得更广泛的支持。它在实质上是个人扩大社会影响和壮大社会活动力量的一种方式,也是表达自由的一种具体表现形式,公民的基本自由之一。对结社自由的宽容与保障,是现代宪政国家的基本标志之一。

结社自由的内容包括:

①成立社团组织的自由。这意味着政府、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阻挠和剥夺公民成立某种社团组织的自由;公民所成立社团组织的性质、任务和章程,只要不违反法律,就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干涉;公民以何种形式成立社团组织,不受非法干涉。

②加入社团组织的自由。这意味着,公民有权选择加入某一社团组织而不加入另一个社团组织,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和歧视;公民有权不加入任何社团组织,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和歧视;公民有权退出任何曾经加入的社团组织,该组织不得阻拦。

但结社自由不是绝对的,我国《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89年)规定: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维护国家的统一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第3条)。社会团体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第4条)。

(5)游行自由。

游行自由,是指公民在公共道路、露天公共场所列队行进、表达共同意愿的活动的自由。这是公民通过有形的实际活动来表达庆祝、纪念、支持、抗议、声讨等思想感情的一种方式,也是表达自由的一种具体表现形式,有“动态的集会”之称。

各国对游行自由的限制都比较严格,包括:

①规定申报、审批制度,如日本。

②规定纪律,如规定参加游行的人不得携带武器及其他危险物品等。

③设置禁区,如德国规定,在联邦或州的立法机关或联邦宪法法院周围的一定区域,不得进行游行。

④对举行活动的日期、时间和路线严加控制,如葡萄牙规定,游行只准在星期日和公共假日举行。

⑤主管部门有权制止游行,如葡萄牙规定,如游行背离宗旨,或发生违法等事项,主管部门可以制止该项游行,并且可以判刑和罚款。我国现行宪法第35条明确规定了公民享有游行自由,并于1989年10月31日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集会游行示威法》把这项基本自由予以具体化。

(6)示威自由。

示威自由,是指公民在露天公共场所或者公共道路上,以集会、游行、静坐等方式,表达要求、抗议或者支持、声援等共同意愿的活动的自由。在表达意愿时比游行、集会更为强烈,同时公民行使示威自由的方式更多,即除了集会、游行之外,示威还有自己独特的方式即静坐。示威自由也不是绝对的。根据我国《集会游行示威法》(1989年)的规定,公民在行使示威的自由的时候,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第4条)。示威应当和平地进行,不得携带武器、管制刀具和爆炸物,不得使用暴力或者煽动使用暴力(第5条)。

(7)新闻自由。

新闻自由即新闻采访、出版、报道的自由,是言论自由的重要形式。联合国大会早在1946年就宣布:“新闻自由当为基本人权之一,且属联合国所致力维护的一切自由的关键。”[56]我国宪法对新闻自由未作出规定,但其他法律、法规对新闻自由有较完整的规定。新闻自由作为出版自由、言论自由在新闻领域内的具体运用,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①创办新闻媒体的自由。新闻工具是传播新闻的途径。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创办报纸、广播电台、电视等新闻工具。但这一自由只能在国家经济状况、自然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才能实现。

②新闻采集的自由。新闻来自采集,采集新闻的自由是新闻自由的前提。新闻工作者只要不违反法律,有权从有关方面不受阻碍地获得新闻材料,他人无权查问其来源与出处,也不得干涉限制。

③报道自由。新闻单位对其搜集的新闻,无论什么内容,都有权自由地发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④评论自由。任何人包括新闻工作者和非新闻工作者,对任何社会现象都有借助新闻工具进行评论的自由,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进行干涉。

2.人身自由

人身自由是指公民的身体、人格和身份不受非法侵犯的自由,这是一种广义上的人身自由。它是公民宪法地位的重要标志,是公民参加国家政治生活、社会生活的基础,可以说是人类生存所必需的权利。人身自由是以人身保障为核心的权利体系,我国宪法规定的人身自由包括身体自由、人格尊严、住宅安全和通信自由四项,其中身体自由是人身自由权的核心。

(1)身体自由。

亦即狭义的人身自由,一般也称为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它是指公民按照自己的意志和利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作为和不作为的权利以及人身不受他人约束、妨碍、强迫和控制的权利。身体自由的实质是行动的自由,其内容有三个方面:一是公民的人身自主权,即公民的身体不受他人的支配或者控制;二是公民有居止行动的自由;三是公民有保护自己的身体不受非法侵犯的权利。

我国宪法和法律对公民身体自由的保障主要有:

①非经法律授权不得剥夺或限制公民身体自由。《宪法》第37条第3款规定:“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②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剥夺或限制公民的身体自由。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了严禁刑讯逼供原则,对拘留和逮捕、搜查取证、审判活动都规定了非常严格而完备的程序。

③对冤假错案和违法行使职权剥夺公民身体自由的,由国家负赔偿责任。《宪法》第41条第3款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2)人格尊严。

亦称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它是指与人身有密切联系的名誉、姓名、肖像等不容侵犯的权利。人格尊严的法律确认即人格权,它是公民参加国家政治生活、社会生活的一种主体资格。公民的权利和自由一般是要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的,唯一的例外便是人格尊严可以不受任何限制[57],这是当今各国对人格尊严保护的一个重要特点。

人格尊严的具体表现形式有:

姓名权。即公民享有决定、使用和依照有关规定变更自己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的权利。

肖像权。即公民对在自己的肖像上所体现的利益为内容的具体人格权。我国《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③名誉权。名誉是社会对一个人的评价,名誉权即公民对自己的名誉享有的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

④荣誉权。即公民对社会给予的褒扬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

隐私权。隐私权是指公民所享有的个人信息不被非法获悉和公开、个人生活不受外界非法侵扰、个人私事的决定不受非法干涉的一种独立的人格权。我国宪法未明确规定隐私权,但宪法规定的住宅不受侵犯及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等权利体现了对隐私权的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年)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因此,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隐私权是作为名誉权来保护的。

⑥贞操权。贞操是指公民的性的纯洁状态。贞操权就是公民保持其性的纯洁状态的一种具体人格权。

(3)住宅安全。

住宅安全,亦称住宅安全权或住宅不受侵犯。住宅是公民生活、学习甚至工作的处所。住宅是否受保障直接关系到其他权利的实现。住宅安全,是指任何机关或个人,非经法律许可,不得随意强行进入、搜查或者查封公民的住宅。它是人身自由的一项重要内容。我国宪法第39条规定:“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实践中,该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①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非经法定程序不得侵入公民住宅;②私人或单位、组织派遣的人员包括记者等非经邀请或许可不得进入公民住宅;③公民对非法侵入住宅者享有抵抗权,这种抵抗权是一种正当防卫。

(4)通信自由。

通信自由,是指公民享有以信件、电报、电话、电子邮件等形式进行通信的自由和通信秘密不受侵犯的权利。这是一种广义的通信自由,它是公民生活中不可缺少的基本权利。通信自由实质上是公民表达意愿的自由与获得信息的自由的结合。

具体而言,通信自由包括三项内容:

①传达信息权,即公民通过信件、电报、电话、电子邮件等函件和通讯工具传达意思的权利。

②获得信息权,即公民享有接收或获得传递给他的信件、电报、电话、电子邮件等函件和信息的权利。

③通信秘密权,即信件、电报、电话、电子邮件等函件和通讯工具保密,不受他人侵犯。[58]这意味着,公民的通信他人不得扣押、隐匿、毁弃,公民通信、通话内容他人不得私阅或窃听。通信秘密权是通信自由的核心。我国宪法第4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这表明通信自由和其他自由一样,具有相对性,为了国家安全与公共利益的需要,可对通信自由进行适当限制。

3.精神自由

精神自由,是指公民自主地选择道德和宗教的自由。它强调个人精神生活的自主性,排除政府、社会团体或其他个人对公民个人的道德选择和宗教信仰的干涉和追究。人们一般将道德选择的自由称为良心自由,宗教选择的自由称为宗教信仰自由。

(1)良心自由。

良心自由,是指公民选择和运用道德规范、道德原则及道德体系对道德、伦理问题进行自由判断的权利。它是一种以内心意识自由判断是非善恶的权利。[59]法国1793年宪法最早以宪法形式规定公民的良心自由,该宪法第6条规定:“自由就是属于各人得为不侵害他人权利的行为的权利;它以自然为原则,以公正为准则,以法律为保障;其道德上的限制表现于下列格言——己所不欲,勿施于人。”直接而完整规定公民良心自由的是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其第135条规定:“联邦内居民得享完全之信教自由及良心自由。”

良心自由的主要内容包括:

①公民有权选择某些道德规范而不选择其他道德规范,有权选择某些道德体系而不选择其他道德体系。

②公民有权运用自己选择的道德规范、道德原则及道德体系评价自己及他人的行为及国家的行为。

③公民有权保证他们的子女或被监护人按照他们自己的信仰接受道德教育。[60]

我国宪法未对良心自由作出规定。

(2)宗教信仰自由。

宗教信仰自由,是指公民依据内心的信念,按照个人意愿选择和变更其宗教信仰以及从事宗教活动的自由。宗教信仰自由是在反对宗教压迫斗争中形成的人的基本权利。1689年英国制定的《容忍法案》首次肯定各教派地位平等。美国宪法第一条修正案及法国人权宣言中规定了宗教信仰自由,之后,各国宪法普遍以基本权利的形式规定宗教信仰自由。

宗教信仰自由包括两方面内容:[61]

①信仰自由。它是公民按照个人意愿选择和变更宗教信仰,不受任何干涉或强制的自由。具体内容包括:每个公民既有信仰宗教的自由,也有不信仰宗教的自由;有信仰这种宗教的自由,也有信仰那种宗教的自由;在同一种宗教中,有信仰这个教派的自由,也有信仰那个教派的自由;有过去不信教而现在信教的自由,也有过去信教而现在不信教的自由;在政教分离的国家,国家不得以资金、政治地位等方式扶持某种宗教,以保障宗教自由,避免政教合一。在承认国教或政教合一的国家,公民没有信仰自由。

②宗教活动自由。它是指信仰宗教的公民依法享有从事宗教活动的自由,不受非法干涉。其内容包括:举行和参加宗教仪式的自由,传授宗教教义的自由,外国宗教无权干涉本国宗教的自由。宗教自由以信仰宗教为前提,在不承认国教、政教合一的国家,公民一般既享有宗教自由,又享有信仰自由。在社会主义国家,不承认任何国教,公民同时享有宗教自由和信仰自由,宪法将其统称为宗教信仰自由。我国宪法第3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宪法的这一规定,确立了宗教信仰自由作为公民基本权利的宪法地位,同时也划定了宗教信仰自由的法定界限即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三、财产权

(一)财产权的概念

财产,是指金钱、财物及一定的民事权利和义务的总和。财产可分为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有形财产,是指占据一定空间、可被人的感官触摸到的有形物质,凡在法律上具有排他的支配可能性的东西,均可视为财产。无形财产,是指不占据空间、不能为人的感觉触觉到的无形物,如专利、商标、著作、商业秘密、专有技术、信息等。

所谓财产权,是指具有财产价值或经济内容并可以与权利人的人格、身份相分离的权利。它是一种具有物质财富内容且直接和经济利益相联系的民事权利。财产权是公民实现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各种权利的基础和前提。没有财产权,其他的权利就可能部分或全部丧失其实际内容和意义。

(二)我国宪法对财产权的规定

我国几部宪法均规定了财产权。1954年宪法第11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各种生活资料的所有权。”第12条规定:“国家依照法律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的继承权。”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基本保留了1954年宪法有关保护公民财产权的规定。1982年宪法第13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对这一条作了重大修正,具体内容是:“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2004年宪法修正案是对1954年宪法对财产权规定的重大发展。第一,2004年修正案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不受侵犯”既包含了一般意义上“保护”的含义,它还意指对“侵犯”的排除,因此,“不受侵犯”比“保护”更彻底、更完全,这意味着国家提升了私有财产保护的法律地位,加大了对公民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力度。[62]第二,2004年修正案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明确了国家对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都给予保护,保护范围既包括生活资料,也包括生产资料。而过去这一条所保护的仅包括公民的生活资料。第三,2004年宪法修正案以“财产权”取代了“所有权”,在权利的含义上更准确、全面。[63]财产权是指公民享有的具有一定物质内容并直接体现为经济利益的权利,包括物权、债权、知识产权。其中,物权是指自然人、法人直接支配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而所有权是指财产所有人对自己的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财产权的范围远大于财产所有权。第四,2004年宪法修正案对宪法第13条的修改,增加了一款即“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这一规定是以前宪法所没有的,它既体现了国家对私有财产权保护的力度加大——对征收、征用给予补偿体现了对公民财产权在特殊情况下的保护,也体现了公平和正义原则。征收、征用在我国一直存在,但此前没有明确的限制。2004年宪法修正案这一规定,明确了实行征收、征用的三个原则,即“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依照法定程序”和“依法给予补偿”。

我国1954年、1975年、1978年、1982年宪法及相关的宪法修正案都将公民财产权规定在总纲中,这意味着财产权并没有被纳入公民基本权利的体系之中,国家不是将财产权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来保护的。笔者认为,应将公民的财产权纳入宪法“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一章予以规定。理由是:(1)从财产权的性质来看,它应当成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因此,它理应写入“公民基本权利义务”一章。(2)从财产权的重要性来看,随着改革开放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公民个人私有财产积累速度加快,绝对数量也大大增加,人们提出了将财产权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加以保障的要求。(3)从其他国家的宪政实践看,绝大多数国家都是将财产权作为公民基本权利加以规定的。一些国家将财产权视为公民最重要的宪法权利,认为财产权是一切权利的核心。另外,我国宪法对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公民个人财产的保护尚不平等。主体地位平等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根本要求,因此,还应当在宪法中确立对财产权的平等保护原则。

(三)财产权的表现形式

1.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第2条规定:“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在学理上,物权分两种:

(1)所有权。也称财产所有权,又称自物权,是财产权中最完整、最典型的权利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年)第7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第39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可见,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能是财产所有权的基本内容。

(2)他物权。这里的他物权包括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用益物权是人们为了自己的利益而利用他人的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宅基地使用权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第117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跟所有权人相比,用益物权人只有占有、使用、收益三项权能,而没有最终的处分权。

担保物权是指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下,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这项权利也是一项他物权,其享有以法律规定为限,即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

2.债权

债权是当事人基于法律规定或者约定而享有的请求对方当事人实施或不实施某种行为的权利。

3.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指人们因自己的创造性智力劳动而对其成果享有的权利,如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

4.其他法律上的财产权

如证券上的权利,票据上的权利,依行政特别许可而取得的有关财产的权利及公民的继承权等。

(四)私有财产权保护的范围

2004年修正前,我国宪法第13条第1款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该规定采取了列举的方式,明确了财产权保护的范围:(1)收入,包括工资、实物、奖金、稿酬、退休金、劳动保险、租金、存款利息、馈赠及继承的遗产等。(2)储蓄,是指公民存入银行或其他金融机关的货币。国家鼓励公民储蓄,并实行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和为储户保密的原则。(3)房屋。凡属公民个人所有房屋,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非法侵占、查封、破坏。依法必须占用或拆迁公民房屋的,则必须进行妥善安置或给予补偿。(4)其他合法财产。凡法律不禁止而为公民所有的财产,均受法律保护。

2004年宪法修正案扩大了这一保护范围,体现在:第一,2004年宪法修正案抛弃了列举式而采取了概括式的表述方式明确私有财产权保护的范围,这实际上扩大了私有财产的保护范围。[64]第二,“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意味着国家对全体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都给予保护,私有财产既包括生活资料,也包括生产资料。第三,以“财产权”代替了“财产的所有权”,受宪法保护的公民的权利形式大量增加,从而使私有财产权的范围大大拓展。

四、受益权

(一)受益权的概念和分类

所谓受益权,是指公民为了自己的利益,请求国家或者国家主动作出某种行动而实现自己利益的权利。[65]

这一概念包含这样几层意思:

(1)受益权的实质是公民获受于国家的利益。公民所获得的利益,是公民请求国家通过作出某种行为带来的,或者直接就是由国家提供的。

(2)国家作出某种行为或直接提供利益是国家主动作出的,尽管有时是基于公民的请求。因此,受益权又称为积极的基本权利。这是相对于自由权而言的。本章前述自由权,只要国家不干涉、妨碍或限制即可,因此又被称为消极的基本权利。而受益权却要求国家履行一种积极的义务。

(3)受益权是由宪法和法律直接规定的,是现代社会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也是公民享受其他一切权利和自由的重要保障。现代各国宪法均确认和保障受益权。

(4)受益权是以全体社会为出发点的,它针对某一阶层或具有某些共同特征的公民群体。这是受益权区别于自由权的特点之一。

根据国家采取行动是否依请求的不同,受益权可分为积极受益权和消极受益权。积极受益权是指公民有要求国家按为人民谋福利的宗旨而积极行动的权利,如生存权、工作权、受教育权、物质帮助权等。消极受益权是指公民因合法权益受损而向国家要求处理和谋求补救的权利,如诉讼权、申诉权、请愿权、诉愿权等。消极受益权的主要特征是国家不以积极行为方式使公民获益,而是在公民提出请求时才采取行动。

(二)受益权的历史发展

受益权最早出现在中世纪英格兰法中,是一项重要的原则,其意思是,某人保有财产不是为了本人利益而是为了他人收益或受益。[66]最初对受益权并没有任何法律保护。从15世纪开始,大法官法院才开始涉及此项事务,至15世纪末,已经形成了相当多的有关法律。1535年国王颁布了《受益权法》,该法的主要原则是将合法的财产从享有受益权的土地承受人(名义上的所有人)手中转移到信托受益人(受益人)手中。[67]但是,英格兰法中的受益权并非现代意义上的受益权。1793年法兰西宪法中的《人权宣言》第21条及第22条规定,国家应举办社会救济及教育事业,这是宪法对受益权的最早规定。到19世纪中叶,由于受社会主义思想的影响,欧洲一些资本主义国家如德国制定了受益权方面的法律。1848年法兰西宪法的绪言规定了国家须履行的更多义务,如保护劳工等。详细而系统规定受益权的宪法当属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20世纪后,受益权逐渐风行全世界,以致改变了国家职能的观念,即国家不仅要保护公民的消极权利,而且要以积极的行动创造使公民权利得以实现的条件,增进人们的福祉。现代各国几乎无一例外地都将受益权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西方国家推行的福利政策是对公民受益权的积极回应。

(三)受益权的内容

我国宪法规定的受益权主要包括社会保障权和受教育权。

1.社会保障权

又称物质帮助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社会保障权是指公民在基本生活需要不能得到满足时请求政府和有关社会组织予以保障的权利。它是公民在其生存和发展面临着物质匮乏威胁的情况下请求国家、社会给予帮助的权利,实质上是贫困者获得救济的权利。狭义的社会保障权是指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享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金钱或实物帮助的权利。本书所称社会保障权取广义,但要注意我国宪法把劳动者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如失业救济、退休待遇等作为劳动权的从属权利而不包含在社会保障权之中。我国宪法第4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第44条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

2.受教育权

受教育权,是指公民有从国家接受教育的机会以及获得接受教育的物质帮助的权利,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原则上,任何公民都享有受教育权,而且终身享有受教育权。我国宪法第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宪法》第19条规定了受教育权的保障措施:

(1)国家发展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2)开辟多种形式的教育途径,既发展全日制各级各类正规学校教育,又发展职工教育、特种教育、电视广播教育等社会教育,鼓励自学成才。

(3)大力发展各种教育设施,新建、扩建一批学校。

(4)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办学,从而使公民受教育的权利得到基本保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

五、政治权利

(一)政治权利的概念与范围

政治权利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政治权利,是指公民依法享有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管理国家以及在政治上表达个人意见、见解的权利。广义的政治权利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公民参与国家、社会组织与管理的活动的权利,又称参政权,它以选举权为基础,包括选举权及由选举权派生出来的监督权。二是公民在国家政治生活中发表意见和见解的自由,又称政治自由,包括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和示威自由。狭义的政治权利仅指广义政治权利中的第一种表现形式即公民参与国家、社会组织的管理的权利。政治自由在“自由权”一节中已作了讨论,因此,此处只讨论狭义的政治权利。

(二)政治权利的内容

公民的政治权利是公民在国家与政治生活中宪法地位的标尺,是公民其他权利自由行使的基础。狭义的政治权利,其核心内容是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及其派生权利——监督权。

1.选举权与被选举权

选举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其他国家机关公职人员的权利。被选举权是公民享有的依法被选举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其他国家机关公职人员的权利。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公民,通常简称为选民。被推荐、指定或决定为选民选举对象的人,通常称为候选人。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是公民参与国家、社会组织与管理的权利中最重要、最基本的权利,公民享有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的范围是一个国家的民主程度的首要标志。

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的基本特征是:

(1)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的享有必须具有法定的资格条件。根据我国宪法第34条的规定,我国公民享有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的资格条件有二:一是年满十八周岁,一是未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

(2)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的行使方式是法定的,通常采取投票或表决的方式。《选举法》规定了具体的行使方式与程序。

(3)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的行使内容包括两个方面:其一是选举或被选举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其二是选举或被选举为除人民代表大会以外的法律规定由选举产生的国家机关公职人员。选举权与被选举权虽有这些共同的基本特征,但它们之间也有不同之处:享有被选举权的资格要求一般要高于选举权;选举权是积极、主动的,而被选举权是消极、被动的;选举权更为基础、原始,被选举权的享有在根本上是由选举权所决定的。

我国宪法第3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这表明我国公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平等而广泛的。首先,年满18周岁、智力健全、未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公民,都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其次,每一个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任何人都不得因其财产或职位而在一次选举中享有数个投票权。再次,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

具体而言,我国公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权利。一方面,公民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另一方面,公民也有权被选举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我国公民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行使主要表现为选举基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权利和被选举为基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权利,也包括基层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权利和被选举为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权利。

(2)选举行政机关首长的权利。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即各级人民政府是同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其全体组成人员的人选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其常务委员会决定政府各部门行政首长的人选。

(3)选举或任免人民法院院长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权利。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正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任免。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连任不得超过两届。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选举或罢免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各级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对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保障,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1)《选举法》第10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由国库开支。”这为公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提供了物质保障。

(2)公民的选举权受到侵犯,可以依照法律提起选举诉讼。根据我国《选举法》的有关规定,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先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应在3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不服选举委员会的处理决定,可以在选举日的5日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

(3)对破坏选举的行为视其轻重分别追究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对于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破坏选举或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而根据《刑法》第256条规定,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2.监督权

监督权是公民监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活动的权利,是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之一,它是人民主权原则的具体体现。

我国宪法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第27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第77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原选举单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罢免本单位选出的代表。”

监督权包括如下内容:

(1)批评权。这是指公民享有的对政府及国家公职人员在公务活动中的缺点和错误提出批评性意见并要求其改正的权利。

(2)建议权。这是指公民对政治决策提供建议和方案的权利。

(3)申诉权。包括法律诉讼中的申诉权与非法律诉讼中的申诉权。前者是指公民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时,有向法院或检察院提出重审要求的权利。后者是指公民对于行政机关所作出的决定不服时,有向上级机关或有关机关提出改正或撤销要求的权利。

(4)控告权。在这里,控告权是指公民享有的,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提出控告的权利。

(5)检举权。在这里,检举权是指公民享有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进行举报的权利。

(6)获得国家赔偿权。这是指公民的合法权利受到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而遭受损失时,享有依法取得赔偿的权利。获得国家赔偿权的前提是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公民取得国家赔偿,不仅意味着对公民权利的保障,而且意味着对国家机关及国家工作人员公务活动的监督,并对他们的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7)罢免权。罢免权是指具有选举权的公民或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据法定程序撤销由其选举产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国家公职人员职务的权利。这是社会主义国家公民或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所选举产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国家公职人员的监督手段。罢免权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原选举单位或选民对本单位选出的代表的罢免;二是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其决定的国家公职人员的罢免,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国务院总理及国务院其他组成人员,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及军委的其他组成人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等公职人员。

六、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

(一)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概念

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也简称社会权,是指公民从社会获得基本生活条件、充分发展个体生产和生活能力的保障、良好地发育个体精神人格和社会人格的权利。[68]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是公民所享有的维持其生存和健康发展以及进行正常的社会交往方面的权利,其宗旨在于保障个体公民在物质生活、社会生活和文化生活方面的基本需要,使个人知识、道德与身体得到良好的发展,进而使他们能够更平等和更充分地享受公民的自由和政治权利。[69]一个国家赋予公民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程度,反映了该国的人权状况和水平。

(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历史发展

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宪法规定最早见于1848年的法国宪法[70],该宪法明确提出了公民有免费受初级教育和职业教育的权利以及享受社会救济的权利。20世纪初,资本主义国家纷纷加强对经济生活和社会生活的干预,控制社会垄断和不公平竞争,给予劳动者的工作、生活以广泛的社会保障。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在第二编《德国人民之基本权利及基本义务》中率先对公民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作出全面的规定,其内容包括:经济自由受保障,保护以所有权为基础的财产权,劳动力及劳动权应受法律保护,劳动条件应得到改善和有效保障,劳动者组织工会及结社自由,建立劳动健康保险制度,公民的受教育权,保护儿童及青年和妇女的健康发展,居住和迁徙自由,艺术和科学活动自由,保护知识产权、保护文化遗产等。[71]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在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和法律中得到了全面规定。1918年苏俄宪法规定,为了保障劳动者能够真正获得知识,要给予工人和贫农各方面的完全的免费教育。[72]1936年苏联宪法对公民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主要包括劳动权,休息权,物质帮助权,受教育权,结社自由权,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平等权利等。[73]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保护公民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成为世界各国立法的主要内容,并且在联合国的人权文件中受到肯定。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规定了社会保障权(第22、25〈1〉条),组织和参加工会权(第23〈4〉条)、休息和休假权(第24条)、适当的生活标准权(第25〈1〉条)及受教育权(条26〈1〉条),等。1966年12月9日通过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确认了10项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1)人民自决权(第1条);(2)男女平等权(第3条);(3)工作权(第6条);(4)享受公正而良好的工作条件的权利(第7条);(5)社会保障权(第9条);(6)家庭、母亲、儿童与年轻人受保护的权利(第10条);(7)适当的生活水准权(第11条);(8)享有能达到的最高的体质和心理健康的权利(第12条);(9)受教育权(第13条、14条);(10)参加文化生活、文学或艺术作品所产生的精神上和物质上的利益享受被保护之利的权利(第15条)。[74]

我国政府于1997年10月27日决定参加《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于2001年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我国一直注重对公民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保护,早在1954年宪法中即规定了劳动权,休息权,物质帮助权,受教育权,科学研究和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权,经济、社会和文化的平等权。[75]以后几部宪法不断扩大了公民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的范围,并丰富了原有权利的内涵。我国现行宪法规定的公民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包括:(1)劳动权(第42条);(2)休息权(第43条);(3)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权(第44条);(4)社会保障权(第45条,参见本章第四节“受益权”);(5)受教育权(第46条,参见本章第四节“受益权”);(6)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自由(第47条);(7)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第48条);(8)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的权利(第49条)。

(三)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内容

1.劳动权

劳动权,是指公民享有的劳动就业权利和取得与其劳动相适应的劳动报酬和其他劳动收入的权利。劳动权既是公民赖以生存的基础,也是行使其他权利的物质上的前提。我国宪法第6条规定“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原则”,第42条规定“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

劳动权的内容包括:

(1)就业权。这意味着,人人都应有机会凭自己选择和接受的工作来谋生。为保障此项权利的充分实现,国家应采取措施,包括技术的和职业的指导和训练,以及保障个人基本政治和经济自由的条件下达到稳定的经济、社会文化的发展和充分的生产就业的计划、政策和技术。

(2)公平获酬的权利。主要是指公民有权按照自己提供劳动的数量和质量取得劳动报酬,有权要求最低工资保障,女职工有权要求同工同酬。

(3)自由选择职业的权利。公民依自己的志愿和技能特长自主选择职业的权利应当得到保障。

(4)获得安全和卫生的工作条件的权利。公民有权获得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劳动条件和接受劳动安全卫生知识教育,有权拒绝用人单位提出的违章作业要求,有权要求进行定期健康检查等。

(5)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公民有权组织工会和参加他们选择的工会,参加工会所组织的各项活动,以促进和保护他们的经济和社会利益。

(6)休息权。主要指公民有权在法定工作时间之外免予进行劳动的义务,有权享受休息和闲暇的权利,并在休假和休养期间享有规定的各项待遇。休息权是劳动权的组成部分,其宗旨是使劳动者体力和精力得到恢复以便继续劳动。我国宪法第4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

(7)享受社会保险的权利。这主要是指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为其担负失业、养老、工伤等项目的社会保险,并按规定缴纳保险费,有权在劳动能力丧失或使用中断期间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支付社会保险金。国家实行离退休制度,对离退休人员的生活给予保障。

2.婚姻家庭权

婚姻家庭权是指公民在婚姻家庭生活方面依法所享有的权利,其内容包括:

(1)婚姻自由权。是指成年男女缔结或解除婚姻关系,不受种族、国籍或者宗教的限制,不受对方或者他人非法干涉的权利。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两项内容。我国宪法第49条规定:“禁止破坏婚姻自由。”

(2)婚姻家庭中的男女平等权。根据我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夫妻平等权,主要表现在:双方平等享有姓名权,享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和干涉,实行计划生育,双方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有相互扶养的义务,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等。

(3)非婚生子女的权利。即没有合法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子女在法律上的权利。依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

(4)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宪法第49条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

(5)禁止虐待。这里是指禁止家庭成员间的相互虐待。宪法第49条规定:“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

3.文化权利

文化权利,是指公民从事科学研究、文艺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权利。我国宪法第4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艺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第20条规定:“国家发展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事业,普及科学和技术知识,奖励科学研究成果和技术发明创造。”第22条规定:“国家发展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文学艺术事业、新闻广播电视事业、出版发行事业、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和其他文化事业,开展群众性的文化活动。”

文化权利的内容主要包括:

(1)从事科学研究的权利。包括自然科学研究和社会科学研究两个方面的权利,具体内容包括:公民有自由地对科学领域的各种问题进行探讨的权利,不受任何机关组织和个人非法干涉;公民有权发表自己的研究成果,国家有义务提供必要条件;国家积极创造条件,鼓励和奖励科研人员,保护科研成果。

(2)从事文艺创作的权利。文艺创作是指包括小说、诗歌、剧本、电影、音乐、绘画、舞蹈等方面的创作,是满足人们审美需要的创造性活动。公民有权自由地从事文艺创作活动并发表成果。有人又将从事科学研究、文艺创作的权利称为著作自由。

(3)从事其他文化活动的权利。这主要是指公民在从事科学研究和文艺创作之外享有的观赏文艺作品、利用文化设施从事娱乐等文化活动的权利。

【注释】

[1]【英】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97页。

[2]【英】T.H.马歇尔:《公民身份与社会阶级》,载应奇、刘训练编:《公民身份与社会阶级》,江苏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8页。

[3]张静:《身份:公民权利的社会配置与认同》,载张静主编:《身份认同研究》,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5页。

[4]张静:《身份:公民权利的社会配置与认同》,载张静主编:《身份认同研究》,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4页。

[5]【英】T.H.马歇尔:《公民身份与社会阶级》,载应奇、刘训练编:《公民身份与社会阶级》,江苏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15页。

[6]【英】T.H.马歇尔:《公民身份与社会阶级》,载应奇、刘训练编:《公民身份与社会阶级》,江苏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7~8页。

[7]【英】T.H.马歇尔:《公民身份与社会阶级》,载应奇、刘训练编:《公民身份与社会阶级》,江苏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12页。

[8]郭忠华编著:《变动社会中的公民身份——与吉登斯、基恩等人的对话》,广东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第83页。

[9]【英】彼得·德怀尔:《理解社会公民身份:政策与实践的主题和视角》,蒋晓阳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4页。

[10]【英】彼得·德怀尔:《理解社会公民身份:政策与实践的主题和视角》,蒋晓阳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5页。

[11]【英】彼得·德怀尔:《理解社会公民身份:政策与实践的主题和视角》,蒋晓阳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5页。

[12]郭忠华编著:《变动社会中的公民身份——与吉登斯、基恩等人的对话》,广东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第82、83页。

[13]【美】塞缪尔·亨廷顿:《我是谁?——美国国家特性面临的挑战》,程克雄译,新华出版社2005年版,第25页。

[14]【印】阿玛蒂亚·森:《身份与暴力——命运的幻想》,李风华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4页。

[15]【美】塞缪尔·亨廷顿:《我是谁?——美国国家特性面临的挑战》,程克雄译,新华出版社2005年版,第27页。

[16]具体内容参见肖滨、郭忠华、郭台辉:《现代政治中的公民身份》,上海人民出版社2010年版,第53~59页。

[17]张静:《身份:公民权利的社会配置与认同》,载张静主编:《身份认同研究》,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4页。

[18]【美】塞缪尔·亨廷顿:《我是谁?——美国国家特性面临的挑战》,程克雄译,新华出版社2005年版,第12页。

[19]【美】菲利克斯·格罗斯:《公民与国家——民族、部族和族属身份》,新华出版社2003年版,第48页。

[20]【印】阿玛蒂亚·森:《身份与暴力——命运的幻想》,李风华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页。

[21]郭忠华编著:《变动社会中的公民身份——与吉登斯、基恩等人的对话》,广东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第82页。

[22]【美】菲利克斯·格罗斯:《公民与国家——民族、部族和族属身份》,新华出版社2003年版,第66页。

[23]【美】斯蒂芬·马赛多:《自由主义美德:自由主义宪政中的公民身份、德性与社群》,马万利译,译林出版社2010年版,第95页。

[24]肖滨、郭忠华、郭台辉:《现代政治中的公民身份》,上海人民出版社2010年版,第57页。

[25]【英】达尔夫·达仁多夫:《现代社会冲突》,林荣远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6页。

[26]【法】扬—维尔纳·米勒:《宪政爱国主义》,邓晓菁译,商务印书馆2012年版,第32页。

[27]【英】巴特·范·斯廷博根:《公民身份的条件》,郭台辉译,吉林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版,第45页。

[28]【英】巴特·范·斯廷博根:《公民身份的条件》,郭台辉译,吉林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版,第45页。

[29]【美】托马斯·雅诺斯基:《公民与文明社会》,柯雄译,辽宁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5页。

[30]【美】雅克·布道:《建构世界共同体》,万俊人等译,江苏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110页。

[31]【美】菲利克斯·格罗斯:《公民与国家——民族、部族和族属身份》,新华出版社2003年版,第26页。

[32]【美】托马斯·布里奇:《公民正义和一种重叠共识的需要》,程倩译,载薛晓源等主编:《当代西方学术前沿研究报告》,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62页。

[33]【日】大沼保昭:《人权、国家与文明》,王志安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中文版作者序文”。

[34]齐延平:《人权与法治》,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13页。

[35]国际人权法教程项目组编写:《国际人权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页。

[36]文正邦:《当代法哲学研究与探索》,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57页。

[37]【日】大沼保昭:《人权、国家与文明》,王志安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中文版作者序文”。

[38]【瑞士】托马斯·弗莱纳:《人权是什么?》,谢鹏程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页。

[39]文正邦:《当代法哲学研究与探索》,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59~360页。

[40]参见杨海坤主编:《跨入新世纪的中国宪法学——中国宪法学研究现状与评价》(上),中国人事出版社2001年版,第220页。

[41]参见胡锦光、韩大元:《中国宪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85~187页。

[42]徐显明主编:《公民权利义务通论》,群众出版社1991年版,第132~133页,转引自杨海坤主编:《跨入新世纪的中国宪法学——中国宪法学研究现状与评价》(上),中国人事出版社2001年版,第221~222页。

[43]李步云主编:《宪法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25页。

[44]胡肖华等主编:《宪法学》,湖南人民出版社、湖南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66页。

[45]【澳】巴巴利特:《公民资格》,谈谷铮译,桂冠图书股份有限公司1991年版,第27页。

[46]谢鹏程:《公民的基本权利》,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11页。

[47]这一定义参照了卓泽渊关于“法的自由”的定义。参见卓泽渊:《法的价值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97页。

[48]《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16~17页。

[49]甄树青:《论表达自由》,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19页。

[50]甄树青:《论表达自由》,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41页。

[51]谢鹏程:《公民的基本权利》,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28页。

[52]参见姜士林等主编:《宪法学辞书》,当代世界出版社1997年版,第84页。

[53]甄树青:《论表达自由》,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48页。

[54]参见谢鹏程:《公民的基本权利》,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48页。

[55]参见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编委会:《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宪法学行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21页。

[56]谢鹏程:《公民的基本权利》,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37页。

[57]参见谢鹏程:《公民的基本权利》,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65页。

[58]参见谢鹏程:《公民的基本权利》,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82~183页。

[59]王家福、刘海年主编:《中国人权百科全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346页。

[60]参见谢鹏程:《公民的基本权利》,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96~297页。

[61]这一划分参照了谢鹏程《公民的基本权利》一书对宗教信仰自由内容的划分,见该书第300~301页。

[62]唐德华主编:《宪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150页。

[63]唐德华主编:《宪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151页。

[64]唐德华主编:《宪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151页。

[65]许崇德主编:《中华法学大辞典·宪法学卷》,中国检察出版社1995年版,第594页。

[66]【英】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北京社会与科技发展研究所组织翻译,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第918页。

[67]【英】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北京社会与科技发展研究所组织翻译,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第918页。

[68]王家福、刘海年主编:《中国人权百科全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294页。

[69]李步云主编:《宪法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529页。

[70]李步云主编:《宪法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529页。也有人认为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法律规定最早见之于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见王家福、刘海年主编:《中国人权百科全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294页。

[71]王家福、刘海年主编:《中国人权百科全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295页。

[72]李步云主编:《宪法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530页。

[73]王家福、刘海年主编:《中国人权百科全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295页。

[74]参见董云虎、刘武萍编著:《世界人权约法总览》,四川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965~969页。

[75]李步云主编:《宪法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53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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