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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在保障生命权的同时,明确限制了死刑的适用,从而将生命权与死刑问题紧密联系在一起。《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1款规定:“人人有权享有人身自由和人身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确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1条规定:“任何人不得仅仅由于无力履行约定义务而被监禁。”

一、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是公民作为自然界和社会生活中的人,基于人的尊严和价值以及人类某些基本的利益和道德需要而享有的权利和自由。它是公民与生俱来的基本人权,不因其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见、财产、教育等状况而有所区别。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范围非常广泛,它涉及人身、人格、思想、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权利与自由。下面,我们将从人身自由和政治权利、经济社会文化权利两大方面来具体阐述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

(一)公民的人身自由和政治权利

1.生命权

人的生命是人以身体为载体进行各种人类活动的能力。生命是人之所以成为人并进而成为法律主体的根本。生命权是人们保障自己生命安全并不受非法剥夺的权利。生命权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并且只能由个人享有,不能继承,也无法转让。

生命权是所有人权中最重要、最基本的一项权利,因为它是人享有其他一切权利与自由的前提,没有生命权,其他权利与自由都将失去意义,此外,还因为人的生命具有不可替代性。正如康德所说,人的生命“没有什么法律的替换品或代替物”,因为世界上“没有类似生命的东西,也不可能在生命之间进行比较”。[1]生命一旦丧失,就不可能再生,生命的价值也无法用金钱或其他物品来衡量。基于生命权的重要意义,世界各国一般都从宪法的高度来保障生命安全。如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未经正当法律手续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国际人权公约把生命权作为最基本的人权加以规定。《世界人权宣言》第3条规定:“人人有权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196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第1款规定:“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权。这个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该公约将生命权视为一种固有的权利,强调了生命权的自然性和神圣性,亦即不得人为剥夺的属性。

对生命权的剥夺主要表现在两方面:一是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权的杀人行为;二是有关机关通过合法程序对他人施以死刑的行为。第一种行为基于其非法性,理所当然成为各国法律及人权公约禁止的对象。第二种行为的限制、禁止则经历了一个长期发展的过程。在19世纪以前,死刑还是一种十分盛行的刑罚。自19世纪中叶开始,世界上掀起了一场限制死刑乃至废除死刑的刑法改革运动,死刑受到越来越猛烈的抨击。时至今日,废除死刑已经成为国际潮流。然而,在特定的国家,死刑的废除还受到两个因素的制约:一是社会存在因素的制约。社会存在包括社会的物质文明程度和社会物质生活水平,它是废除死刑的物质基础。在社会的物质文明程度和社会物质生活水平较高的社会,犯罪所造成的危害与人所能创造的物质价值的反差大,人们比较看重人的生命价值,因而,死刑废除的物质条件较为具备。反之,在一个物质文明程度和生活水平较低的社会,犯罪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大,人的生命价值相对较低,因而缺乏废除死刑的必要物质条件。二是社会意识因素的制约。社会意识是死刑废除的精神基础。在社会精神文明程度较高的社会,朴素的报应观念逐渐丧失,对待犯罪的态度较为理智,而且,由于人们的文化水平比较高,较为轻缓的刑罚足以制止违法犯罪。反之,在一个精神文明程度较低的社会,杀人偿命的观念十分浓厚,而且,人们的文化水平较低,只有用严厉的刑罚才能制止违法犯罪,因而,一定限度内的保留死刑就显得很有必要。[2]正是基于上述两个因素的制约,在废除死刑的国际潮流中,还有相当一部分国家保留了死刑的适用。

在保留死刑的国家里,生命权受到了一定程度的限制。但是,在这些国家,死刑也受到了严格的限制,从而使生命权的限制控制在合法的、最低程度的范围内。《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在保障生命权的同时,明确限制了死刑的适用,从而将生命权与死刑问题紧密联系在一起。联合国于1984年5月25日批准了《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对死刑的限制作了进一步的规定。这些限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死刑适用范围的限制。在没有废除死刑的国家里,只有最严重的罪行才可判处死刑。所谓最严重的罪行,其范围只限于蓄意而结果为害命或其他极端严重后果的罪行。(2)死刑适用对象的限制。对18岁以下的人所犯的罪不得判处死刑,对孕妇新生婴儿的母亲或已患精神病者不得执行死刑。(3)死刑追诉时效的限制。确立了死刑不得溯及既往,但轻法溯及死罪的原则。即只有犯罪时法律有明文规定该罪行应判死刑的情况下方可判处死刑,但如果犯罪之后,法律规定可以轻判的,则该罪犯应予轻判。(4)死刑适用程序的限制。判处死刑必须由合格的法庭依照合法的程序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只有根据明确和令人信服的证据才能判处死刑;被判处死刑的人有权向较高级法院提起上诉,并必须经过上诉程序;判处死刑的人有权要求赦免或减刑,所有死刑案件均可给予赦免或减刑。(5)死刑执行方法的限制。执行死刑应尽量以引起最少痛苦的方式为之。现在世界各国一般都采用枪决、绞刑、注射等死刑执行方法。

最后应当指出,虽然一部分国家还保留了死刑的适用,但根据各国对死刑的严格限制以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第6款的规定即“本公约任何缔约国不得援引本条的任何部分来推迟或阻止死刑的废除”,可以预见,废除死刑不仅仅是一时的国际潮流,生命权的发展已呈现了这样一种历史趋势:逐步在世界范围内废除死刑,最终实现绝对的生命权。

2.人身自由和人身安全权

人身自由和人身安全权是指任何人都不受任何外来非法限制及肉体、精神上的非法威胁、摧残的权利。人身自由和人身安全权是除去生命权之外的最基本的权利。根据国际人权公约的有关规定,人身自由和人身安全权包含以下内容:

(1)不受任意逮捕或拘禁的权利。《世界人权宣言》第9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拘禁或放逐。”《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1款规定:“人人有权享有人身自由和人身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确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1条规定:“任何人不得仅仅由于无力履行约定义务而被监禁。”逮捕和拘禁是剥夺人身自由的两种行为,实施该行为除具备必要的实体根据即法律所确定的逮捕、拘禁条件外,还要符合法定的程序要求,如赋予被剥夺自由者以知悉权、异议权等。

(2)不受酷刑和其他非人道待遇的权利。酷刑是所有国际人权公约都严加禁止的一种国际犯罪行为。《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7条规定:“任何人均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特别是对任何人均不得未经其自由同意而施加医药或科学试验。”1984年通过的《禁止酷刑公约》对酷刑的定义、酷刑的防止、酷刑犯罪的管辖、酷刑受害者的补偿等作了全面而详尽的规定。

《禁止酷刑公约》第1条规定,酷刑行为的构成必须具备三个要素:第一,酷刑行为的目的是为了向某人取得情报或口供,或处以处罚、恐吓、威胁或歧视,主观上存在故意;第二,酷刑实施者是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其他人或者是由上述两种人唆使、同意或默许的人;第三,酷刑行为是使某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行为。应当特别指出的是,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7条的规定,酷刑行为还应包括对任何人未经其自由同意而施加医药或科学试验的行为。

关于其他非人道待遇,根据《禁止酷刑公约》第16条的规定,主要指由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其他人所造成的或在其唆使、同意或默许下造成的未达酷刑程度,但同样使他人肉体、精神遭受痛苦的行为。

《禁止酷刑公约》第2条第1款规定:“每一缔约国应采取有效的立法、行政、司法或其他措施,防止在其管辖的任何领土内出现酷刑的行为。”该条还规定,任何特殊情况(包括战争状态、战争威胁、国内政局动荡或其他社会紧急状态)以及上级官员或政府当局的命令,都不得作为施行酷刑的理由。此外,该公约还规定了一些具体保护措施,例如保证将一切酷刑行为定为刑事罪行,并规定了对这种罪行的管辖权以及起诉和引渡的原则。

禁止酷刑和其他非人道待遇是公认的国际强行法规则,它为个人享受最低限度的人权提供了国际法律保障,对于缔约国减少酷刑发挥了重要作用。

(3)不受奴役的权利。不受奴役的权利包含三项权利,即:不得使为奴隶或不受类似奴隶制的制度与习俗侵害的权利;不得被强迫役使的权利;不得被强迫劳动的权利。

国际上废除奴隶制的斗争经历了相当长的艰苦过程。从1814~1815年巴黎和平会议到1926年签订的《禁奴公约》,先后经历了一个多世纪的时间才在国际法上明确规定废除奴隶制度。[3]《禁奴公约》第1、2条明确规定:“奴隶制为对一人行使附属于所有权的任何或一切权力的地位或状况”,缔约各国应承担的主要义务是“承允就各自范围内在其主权、管辖、保护、宗主权或监护下各领土内:(甲)防止和惩罚奴隶的贩卖;(乙)逐步地和尽速地促成完全消灭一切形式的奴隶制”。[4]1956年通过的《废止奴隶制、奴隶贩卖及类似奴隶制的制度与习俗补充公约》还对废除类似奴隶制的制度和习俗作了规定。除上述专项公约外,《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8条也对禁止奴隶制作了一般性规定:“任何人不得使为奴隶;一切形式的奴隶制度和奴隶买卖均应予以禁止。”

不受奴役的其他两项权利即不得被强迫役使和不得被强迫劳动与不得使为奴隶的权利有很大不同。后者是国际人权公约给予绝对保护的,而前者则受到了一定的限制。《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8条第2、3款规定:“任何人不应被强迫役使”,“任何人不应被要求从事强迫或强制劳动”,但该公约同时又规定,按照合格的法庭作出的判决而执行的役使不在公约禁止之列。关于强制劳动,下述四项情况亦不属公约禁止之列:(甲)合法拘禁或合法拘禁假释期间的劳动;(乙)军事性质的服务;(丙)紧急状态或灾难情况下的强制服务;(丁)公民的义务劳动。

(4)迁徙自由和选择住所的自由。《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2条第1款规定:“合法处在一国领土内的每一个人在该领土内有权享受迁徙自由和选择住所的自由。”该条第2、4款对迁徙自由作了进一步阐述。迁徙自由包括:人人有权在本国领土内自由迁移;人人有权自由离开包括其本国在内的任何国家;人人有权自由进入其本国领土。迁徙必然意味着要重新选择住所,所以选择住所自由是迁徙自由的附随自由,是伴随迁徙自由必然有之的自由。而且住所乃是公民身体活动的最自由的物理空间,因而选择住所的自由就构成了人身自由的一种重要的展开形态。

迁徙自由和选择住所自由是人身自由的重要内容,不得任意加以剥夺。但是这两项自由也不是绝对的,具有一定的内容界限。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2条第3款的规定,在“法律所规定并为保护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所必需且与本公约所承认的其他权利不抵触”的情况下,迁徙自由和选择住所的自由是受到一定限制的。

3.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权

“平等”一词,依《牛津法律大辞典》下的定义是指“人或事务的地位处于同一标准或水平,都被同等对待”。[5]从本质上讲,平等是指任何人在各个方面都受到公平对待,不受任何歧视。不歧视原则是平等权的基本原则。

相应地,法律面前的平等权是指任何人在法律面前都受到公平对待,不受任何歧视。《世界人权宣言》第7条规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并有权享受法律的平等保护,不受任何歧视。人人有权享受平等保护,以免受违反本宣言任何歧视行为以及煽动这种歧视的任何行为之害。”《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4条规定:“所有的人在法律面前平等,并有权受法律的平等保护,无所歧视……”这里的歧视包括基于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理由的歧视。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具体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人人享有法律面前的人格权。人格权是指主体依法所固有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为维护主体的独立人格所必备的权利。其中,人格利益分为特指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的一般人格利益和包括生命、健康、姓名、名誉、隐私、肖像等的个别人格利益。[6]《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6条规定:“人人在任何地方有权被承认在法律面前的人格。”这项权利是公民享有一切法律权利的基础,也是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前提。

(2)法律对所有人都平等适用。法律的适用是指法律在社会实际生活中的运用。它一般包括两方面:公民和国家机关的守法行为以及法律在司法活动中的适用。狭义上的法律适用仅指后者。所以,法律的平等适用一般是指所有的人在司法活动中一律平等。为了实现这种平等权,《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提出了具体操作规则:第一,在被指控时,人人有资格由一个合法独立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第二,任何受刑事指控的人,在未依法证实有罪前,都有权被视为无罪;第三,在受刑事指控时,人人完全平等地有资格享受一些最低限度的保证,如平等的知悉权、平等的辩护权、平等的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权等;第四,人人平等地享有上诉、一事不再理的权利;第五,因误审而推翻定罪或赦免者都有权得到赔偿。根据上述操作规则,人人在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不因种族、肤色、性别等原因而被区别对待。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十分重要的人权。因为任何书面的人权规定最终都要落实到实践中的人权尊重,对人权的尊重又取决于适当的司法措施。在司法程序中承认每个人的法律人格权,并保证平等地适用法律,直接关系着其他人权能否真正得到法律的保护。

4.宗教信仰自由

从完整的意义上说,所谓宗教信仰,指的是对具有超自然的或超人格性质存在(如造物主、绝对者、至高的存在,其中尤其是神、佛、先灵)的确信、敬畏或崇拜的心情和行为。[7]宗教信仰自由则是持有或不持有这种心情、实行或不实行这种行为的自由。

宗教信仰自由是一项重要的政治权利。宗教信仰主要属于思想范畴的问题,是关于人们世界观、人生观的问题。对于这种思想领域、精神世界的问题,不能也无法任意加以限制。而且,从信教的地域范围、信教的人数来看,宗教信仰还是一个国际性问题。据统计,全世界信仰宗教的人达30亿之多,占世界总人口的60%到70%。所以,宗教信仰自由被现代多数国家的宪法确认为政治权利与自由,占成文宪法的89.4%。[8]

《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也确认了宗教信仰自由。《世界人权宣言》第18条、《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8条都规定:人人有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的权利。宗教信仰自由包括:第一,内心的信仰自由。其中包含信仰特定的宗教的自由、改变特定的信仰的自由以及不信仰任何宗教的自由。关于不信仰任何宗教的自由,虽然没有明确表示在公约里,但是“信仰自由”本就包含了信仰与不信仰两种自由。如果只允许信仰而禁止非信仰,那么信仰自由就变成了强制信仰。第二,宗教行为自由。宗教行为包括礼拜、祷告、参加宗教典礼、宗教仪式、宣传教义等各种行为。宗教行为自由就是指人人有权以单独或集体、公开或秘密的方式来实践其宗教行为,从而表达其宗教信仰。第三,宗教结社自由。其中主要包括设立宗教团体并举行团体活动、加入特定的宗教团体以及不加入特定的宗教团体等方面的自由。《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没有明确写入宗教结社自由,但从该公约第18条第1款来看,结社自由应包含在公民表明其宗教信仰的途径中。第四,父母和法定监护人有权保证他们的子女能够按照他们自己的信仰接受宗教和道德教育。第五,任何人的宗教或信仰自由受法律保护,不得遭受足以损害其宗教或信仰自由的强迫。

正如众多其他自由权利一样,宗教信仰自由也非绝对的自由,尤其是宗教行为自由和结社自由,在一定情况下需受到限制。《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8条第3款对此作了规定:“表明自己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仅受法律所规定以及为保障公共安全、秩序、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所必需的限制。”

5.参政权

所谓参政权,是指公民参与公共事务及本国公务的权利。参政权在政治权利中的地位至关重要。一方面,参政权是民众政治权利的直接行使,是民众政治权利的直接体现;另一方面,参政权又是政治民主的重要标志。民众参政权的多少和大小,往往标明了一个国家政治昌明的程度。参政权的法定范围和实现程度对于整个政治权利的法定范围和实现程度都具有根本性的意义。[9]

鉴于参政权的极端重要性,《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5条对其作了明确规定:每个公民应有权利和机会“(甲)直接或通过自由选择的代表参与公共事务;(乙)在真正的定期的选举中选举和被选举,这种选举应是普遍的和平等的并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以保证选举人意志的自由表达;(丙)在一般的平等的条件下,参加本国公务”。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规定,对于公民的参政权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理解:

首先,公民参与管理的内容是公共事务和本国公务。这里的公共事务和公务的含义是不一致的。公共事务是有关医疗、卫生、教育、文化等方面的社会公共事务。而公务则指公共服务,是国家权力机关管理行政事务、为公众服务的活动。

其次,公民参政的形式分直接参政与间接参政两种。前者是指公民本人直接参与公共事务和公务管理,而后者则是公民通过自由选择的代表来参与公共事务和公务管理。划分直接参政与间接参政,必然联系到公民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实际上,行使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正是公民行使参政权的途径。选举权是公民享有的选举国家机关代表或某些国家机关领导人的权利;被选举权则是公民享有的被选举为国家机关代表或某些国家机关领导人的权利。正是通过这两种权利,公民的参政权才得以真正实现。《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5条不仅规定了每个公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而且还规定选举应以定期的、普遍的、平等的原则并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

再次,国家保障公民的参政权。一方面,公民的参政权不因“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而有所区分,也不受任何不合理的限制。另一方面,公民行使参政权要在“一般平等的条件下”进行。所谓“一般平等的条件”,是允许在诸如年龄、能力等方面规定一些必要条件,但禁止公务被某些特权团体所垄断的现象。[10]

6.其他人身自由和政治权利

除了上述诸项人身自由和政治权利以外,国际人权公约还规定了公民享有言论、集会、结社自由、私人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受非法侵犯等其他权利。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9、21、22条规定了公民的言论、集会、结社自由,即:人人有权持有主张,不受干涉;人人有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和平集会的权利应被承认;人人有权享受与他人结社的自由,包括组织和参加工会以保护他人利益的权利。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7条对私人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受非法侵犯的权利作了规定,即“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加以任意或非法干涉,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非法攻击。人人有权享受法律保护,以免受这种干涉或攻击”。

同时《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也对以上自由和权利作了一定限制:言论、集会、结社自由不得侵害他人权利和自由,不得妨害国家安全、公共秩序以及公共卫生或道德。对于私人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受非法侵犯的权利的保护也仅限于“不受非法侵犯”,因公务行为或其他行为引起的合法妨碍,不在保护之列。

(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

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通常被统称为“社会权”,是人权发展到20世纪后增加的主要内容。它指公民有从社会获得基本生活条件、充分发展个体生产和生活能力的保障和良好地发育个体精神人格和社会人格的权利。[11]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最初规定于各国宪法,“二战”后逐渐体现在一些国际人权公约中。如《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儿童权利公约》等。其中,《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对公民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作了比较全面、系统的规定,而且要求各缔约国尽最大能力采取步骤和一切适当方法逐步地、充分地实现这些权利。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一般包括工作权、社会保障权、婚姻家庭权、受教育权等内容。

1.工作权

工作权作为人权之一被提出,始于1848年2月法国政府的一项命令。虽然它不久就被废除了,但是却开创了工作权逐步发展的历史。后来,1919年的德国宪法规定:“德国人民应有可能之机会,从事经济劳动,以维持生计。”[12]从此,工作权日益受到重视,成为20世纪大多数国家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之一,并且成为许多国际人权公约明确承认和保护的一项权利。

《世界人权宣言》第23条第1款规定:“人人有权工作、自由选择职业、享受公正和合适的工作条件并享受免于失业的保障。”《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把工作权列为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之首。该公约第6条规定:“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工作权,包括人人应有机会凭其自由选择和接受的工作来谋生的权利,并将采取适当步骤来保障这一权利。”第7条规定了“人人有权享受公正和良好的工作条件”,并规定了各缔约国为保证这项权利的实现而承担的具体义务。

依据《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上述规定,工作权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就业权。即人人应有权凭其自由选择和接受的工作来谋生。就业是公民谋生的主要手段,是公民获得基本生活条件的基础,也是公民的基本经济权利。对该项权利,任何人都不得剥夺。

(2)自由选择职业的权利。公民不仅有就业权,而且还有自由选择从事何种工作的权利。任何公民都不得被强迫从事其不愿从事的职业,更不得被施以强制劳动。工作权应是充分体现自由和个人意愿的权利。

(3)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其内容为:人人有权组织工会和参加他所选择的工会,以促进和保护他的经济和社会利益;这个权利只受有关工会规章的限制。对这一权利的行使,除法律所规定及在民主社会中为了国家或公共秩序的利益或为保护他人的权利或自由所需的限制以外,不得加以任何限制。

(4)各缔约国应采取适当步骤来保障公民就业权和自由择业权的实现。此步骤应包括:技术和职业的指导和训练,在保障个人基本政治和经济自由的条件下达到稳定的经济、社会和文化的发展,充分的生产就业的计划、政策和技术等。

(5)各缔约国应保障公民有权享受公正和良好的工作条件。首先要保障最低的工作报酬,所有的人都享有公平的工资和同工同酬的待遇。要特别保证妇女享受不差于男子所享受的工作条件。对于工作妇女在产前和产后的合理期间,予以特别保护,给以付薪休假或有适当社会保障福利金的休假。其次要保证安全和卫生的工作条件。最后还要保证公民有同等的适当的提级机会以及合理的休息权。

工作权是一项与每个公民都休戚相关的权利,是人们赖以生存的权利,是人权的重要内容之一。同时,工作权也是一项非常具体的权利,它涉及工作环境、工作条件、失业保障等方方面面的问题。工作权的充分实现有赖于国家为社会提供更多的就业机会和更完善的就业条件。这些归根到底都取决于各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和繁荣。

2.社会保障权

所谓社会保障权,是指国家通过分配和再分配国民收入以形成社会消费基金,对全体社会成员因退休、失业、疾病、生育、遭到意外事故等造成收入损失或生活困难时给予物质帮助,为其提供生活保障的各种措施的总称。社会保障权也是国际人权公约规定的为每个公民都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规定:“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权享受社会保障,包括社会保险。”《世界人权宣言》第25条规定:“人人有权享受为维持他本人和家属的健康和福利所需的生活水准,包括食物、衣着、住房、医疗和必要的社会服务;在遭到失业、疾病、伤残、守寡、衰老或在其他不能控制的情况下丧失谋生能力时,有权享受保障。”

根据国际人权公约规定以及各国的立法和实践,社会保障权一般包括社会救济权、社会保险权和社会福利权。社会救济权是指因遭受意外事件或自然灾害而生活困难的公民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救助,以维持最低生活水平的权利,是社会保障权的最低层次。社会保险权是指因丧失劳动能力或劳动机会而不能劳动或暂时中断劳动的劳动者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一定物质帮助或相应补偿,以维持其基本生活的权利,是社会保障权的中间层次。社会福利权则是指对于国家、地方或社会团体举办的各种福利事业如文化、体育、医疗、卫生等,全体社会成员都能同等享受的权利,是社会保障权的最高层次。上述三方面权利在权利保护的度上呈递增状态,三者相互补充、配合,共同实现对全体社会成员的生活保障。

3.婚姻家庭权

婚姻是为一定社会制度所确认的男女两性的结合形式,家庭是由于婚姻、血缘或收养而产生的亲属所构成的社会生活单位。婚姻家庭权是公民在婚姻家庭生活中依法享有的权利,它包括婚姻自由权、男女平等权、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等内容。由于婚姻家庭生活是每个公民最基本的生活之一,所以婚姻家庭权是公民最基本的权利之一,对公民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许多国际人权公约都对婚姻家庭权作出了规定。《世界人权宣言》第16条规定:(1)成年男女,不受种族、国籍或宗教的任何限制,有权婚嫁和成立家庭,他们在婚姻方面,在结婚期间和在解除婚约时,应有平等的权利。(2)只有经男女双方自由的和完全的同意,才能结婚。(3)家庭是天然的和基本的社会单元,并应受社会和国家的保护。《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3条、《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0条也分别就家庭、结婚权、结婚自由和男女平等等问题作出规定。此外,《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儿童权利公约》还特别规定了妇女在婚姻家庭中以及儿童在家庭中的权利。

综合上述人权公约的规定,婚姻家庭权的内容包含以下几个方面:

(1)家庭受保护权。家庭是天然的和基本的社会单元,应受社会和国家保护。家庭受社会和国家保护主要体现在:一方面,社会和国家要为家庭营造一个良好的存在氛围,并尽量保障家庭获得相当的生活水准;另一方面,社会和国家应尽量保证家庭的物质载体即家庭住宅不受非法侵犯。

(2)结婚权和结婚自由。达到一定生理心理年龄的男女缔结婚姻是人类自然属性发展的必然结果,这一权利应被承认和保护。《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3条第2款规定:“已达结婚年龄的男女结婚和成立家庭的权利应被承认。”然而,仅仅拥有结婚权是不够的,现代文明的发展还提出了结婚自由的要求。所谓结婚自由是指结婚的男女双方有权自由选择结婚对象,并基于完全自愿和同意与对方结婚。这种权利不受种族、国籍或宗教的限制,不受对方或者他人干涉。《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都特别强调“结婚必须经男女双方自由同意”。

(3)男女在婚姻家庭中的平等权。该平等权体现在:其一,缔结婚姻上平等,即男女平等地享有上述的婚姻自由权。其二,结婚期间的权利和责任的平等,即在子女事务上、夫妻的个人权利上以及配偶双方在财产的所有、取得、处置方面,男女都有相同的权利和责任。对此,《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16条作了比较具体的规定。其三,解除婚约时男女双方也有平等的权利和责任。

(4)对妇女、儿童的特殊保护。虽然男女双方在婚姻家庭中处于平等地位,但基于男女两性生理上的差异、妇女所承担的社会功能以及历史遗留下来的男女地位不平等、男尊女卑思想的影响,有必要在保证男女平等的基础上对妇女采取一些特别的保护措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0条第2款规定:“对母亲,在产前和产后的合理期间,应给以特别保护。”《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12条也规定应保证妇女取得各种保障服务。此外,对儿童的特殊保护也很重要。儿童是家庭的弱势群体,他们对家庭有很大的依赖性,家庭的破裂、解体将给儿童的健康成长带来直接威胁。因此,《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都要求缔约国为儿童采取特殊的保护和协助措施。父母在婚姻存续期间以及解除婚姻时都应以儿童的利益为重。此外,为了更好地保障儿童的利益,《儿童权利公约》还对儿童的居住、卫生保健、文化教育等权利作了全面细致的规定。

4.受教育权

受教育权是公民享有的在各类学校、教育机构或通过其他途径学得科学文化知识、培养思想品德、发展智力和体力的权利。接受教育,既是公民个人人格形成和发展的一个必不可少的手段,也是公民为独立营构自己生活而实现、或更有利地实现其所拥有的各种经济、社会权利的重要途径,甚至还是培育作为民主政治具体承担者的健全公民的重要途径。[13]

基于受教育权的这种重要意义,《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儿童权利公约》等都对受教育权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归纳起来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受教育权的平等性。《世界人权宣言》第26条第1款、《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3条第1款规定,人人都有受教育的权利。《儿童权利公约》确认儿童受教育的权利应建立在“机会均等的基础上”。受教育权的平等性要求任何公民均不得在教育上受到不平等的对待。但是,这并不排斥允许根据不同受教育者的不同的适应能力及不同的身心机能状况施以不同内容的教育。因为只有采取这种“因材施教”的方法,才能保证不同的公民都获得知识和能力,才能真正地实现受教育权。

第二,受教育的目的。根据《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3条第1款的规定,教育应鼓励人的个性和尊严的充分发展,加强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尊重,并应使所有的人能有效地参加自由社会,促进各民族之间和各种族、人种或宗教团体之间的了解、容忍和友谊,促进联合国维护和平的各项活动。

第三,受教育的类型。包括初等教育、中等教育(包括中等技术和职业教育)、高等教育。

第四,各类型教育制度的性质及收费情况。初等教育属义务性质,一律免费。中等教育对一切人开放,收取一定费用,但要逐渐做到免费。高等教育以成绩为条件,对一切人平等开放,收取一定费用,但也要逐渐实现免费。可见,免费受教育是教育制度发展的一个趋势。

第五,受教育权的保障措施。具体包括:积极发展各级学校制度,设置适当的奖学金制度,不断完善教员的物质条件;保护个人或团体设立及管理教育机构的自由,但这一自由不得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确立的受教育目的及各缔约国规定的教育最低标准相抵触;对那些未受到或未完成初等教育的人的基础教育,应尽可能加以鼓励和推进;父母或法定监护人对其子女所受的教育有优先选择权,有权选择符合国家规定的最低教育标准的非公立学校,并保护他们的子女能够按照他们自己的信仰接受宗教和道德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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