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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律对隐私权的保护

时间:2022-10-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我国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经历了一个曲折的过程。随后,有关隐私权的法律逐渐丰富和发展。但是,直至目前,我国尚无法律把“隐私权”明确地规定为一项公开权利,只是有一些法律及司法解释间接地确认了公民的隐私权。没有全面、系统的立法,这就大大地降低了我国法律在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和对隐私权的保护广度及力度。而事实上,名誉权不同于隐私权,这种间接保护方式对隐私权的保护不利。

三、我国法律对隐私权的保护

(一)隐私权的立法现状

世界上国家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大致可以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直接保护,承认隐私权为一项独立人格权,可以作为一项独立的诉因诉至法院,例如美国;第二,间接保护,不承认隐私权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认为它附属于其他诉讼才能使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得以追究,例如英国。

我国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经历了一个曲折的过程。有人认为,对隐私权的保护和隐私权重要性的认识始于20世纪80年代初。但那只是与隐私权相关的法律规定,并不被广泛认可。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国政治生活、经济生活、法律生活逐步走上正轨,与公民隐私权密切联系的一系列权利开始在宪法和一些部门法中体现。随后,有关隐私权的法律逐渐丰富和发展。但是,直至目前,我国尚无法律把“隐私权”明确地规定为一项公开权利,只是有一些法律及司法解释间接地确认了公民的隐私权。如宪法第38条、第39条、第40条;民事诉讼法第66条、第120条;刑事诉讼法第152条;刑法第245条、第252条、第283条、第28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条、第140条;《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渎职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1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0条;此外,统计法、妇女权益保护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也作了相关规定。

(二)隐私权的法律缺陷

1.隐私权未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通过法律加以明确规定。(1)宪法是我国最基本的记载和保护公民各项人身权利的根本大法,却只是原则性地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连“隐私”二字都未提及,更不用谈及保护。(2)我国最基本的记载和保护公民各项人身权的法律,也是隐私权保护最重要的部门法——民法通则没有明确规定隐私权的概念,也没有把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它只是简单地规定了与隐私权有关的肖像权(民法通则第100条)、名誉权(民法通则第101条);而这种在司法实践中通过对名誉权、肖像权的保护来间接保护隐私权的方法,为审判带来了诸多不便,显然不能适应现实的需要。(3)关于隐私权的立法零乱,难成系统。我国关于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散见于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等部门法之中,规定比较杂乱且过于笼统,在内容上不能相互衔接、统一。没有全面、系统的立法,这就大大地降低了我国法律在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和对隐私权的保护广度及力度。

2.现有的法律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不能适应科技日益发达的信息社会的要求。现代社会的发展使危及公民隐私权的产品诸如监听、监视、摄像等设备日趋高科技化、微型化,而计算机网络技术的发展更使隐私权的保护面临新的威胁。对此,我国法律、法规都作了相应规定,如1997年12月16日公安部发布《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4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联网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第5条还具体规定了禁止利用国际联网制作、复制、查阅和传播的信息,如宣扬封建迷信、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教唆犯罪的信息以及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信息等。1998年2月13日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发布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第18条也明确规定不得在网络上散发恶意信息,或冒用他人名义发出信息,侵犯他人隐私。邮电部发布《中国公用计算机互联网国际联网管理办法》第10条、第11条也作了相类似的规定。但这些规定大多是从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角度加以制定的,而且缺乏对隐私权的明确规定。(15)

(三)隐私权的法律完善

我国法律对隐私权的保护力度如此之弱,所以,更确切地说,一直以来,我国人民对隐私权的保护主要是依靠传统习俗和舆论道德来实现的。那么,这种保护效果又如何呢?从我国不断上升的关于侵犯人身权的案件数量来看,答案显而易见。

英国学者米尔恩曾在其著作中设置了三例权利冲突的事例,其中一例为新闻记者的自由采访权可能与公民私生活秘密权发生冲突。他认为解决冲突的办法是分析权利冲突的来源,最终应确定的一个原则就是:“法律至上的原则,即要求法定权利优先于道德权利和习俗权利。”(16)

因此,笔者认为,如果公民隐私权是停留于道德权利与习俗权利,而未上升于经由法律确认的法定权利,则当其与其他法定权利相冲突时必被放弃或让位于法定权利。由此可见,完善我国的有关公民隐私权的立法,建立行之有效的保护公民隐私权的法律制度,应该而且必须成为我国法制建设的一大任务。完善立法,主要应做到以下几个方面:

1.建立以宪法保护为核心、民法保护为重点,以刑法、行政法、诉讼法等其他法律法规保护为辅助的法律保护体系。首先,应通过宪法明确规定公民享有隐私权,可在宪法第38条增加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隐私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侵害。”其次,在我国未来制定的民法典人身权篇中,赋予公民享有独立的隐私权,并将其列为与公民的肖像权、名誉权等公民传统的人身权并行的权利,使其真正成为公民人格权的一个独立组成部分。

2.在我国未来制定的民法典中,应扩大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规定侵害隐私权的应该承担包括金钱赔偿在内的民事责任。我国民法通则仅规定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受到侵害时可产生精神损害赔偿(第120条),未规定隐私权受到侵害时如何补救,这显然是一个法律漏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0条解释: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的行为。而事实上,名誉权不同于隐私权,这种间接保护方式对隐私权的保护不利。

3.要适应现代社会范围宽广、变化快速、关系复杂的特点,随时有针对性地设立相关的单行条例,以有效地解决具体问题。在这方面,美国给我们作出了表率。比如,在网络活动中美国政府一贯倾向于以业者自律的方式保护隐私权。美国克林顿总统在1997年7月批准并公布的隐私权最新全球电子商务架构报告(A Framework for Global Electronic Commerce)中就强调保护隐私权的自律机制且美国特别重视对儿童隐私权的保护,因为儿童缺乏足够的理智判断而更易泄露自己的家庭住址、电话号码等个人资料,轻易登记于网上,从而可能造成对个人、家庭不利的后果。为此,美国国会在1998年7月17日提出《网上儿童隐私权保护法》(Children's Online Privacy Protection Act),保护儿童在网上的隐私权。(17)

4.把“保护公民隐私权”作为一项法律原则、法律精神贯穿于整个法律体系当中。这就要权衡保护公民隐私和解决争议的要求之间的利益冲突。毫无疑问,就当事人所争议的问题,必须通过大量的证据证明,但在这种情况下,也并非意味着所有能有助于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都应当以牺牲对方当事人的隐私为代价。这一方面有助于避免当事人一方借此对对方进行人身攻击,另一方面,也有助于避免当事人把大量的也许是与案件待证事实无关的材料堆积在法庭上,影响司法审判效率。当然,这里涉及的隐私是指那些个人隐私性很强,一旦公布会给当事人带来难以弥补的创伤和巨大痛苦的事实,尤其是关于人的心理和思想意识方面的事实。只有在有充分的理由证明他们与请求或抗辩相关,才允许对之进行调查。如离婚案中的性生活问题等。这一点,我国在立法上已有体现。如法律规定,关于未成年人犯罪和公民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开庭审理。但仅有这些还远远不够。尤其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我国诉讼法规定“公民有作证的义务”,为了司法的需要,常常要求公民牺牲“小我”——隐私来实现“大我”——案件的审结。这实际上是对公民隐私权的一种侵犯。

5.建议设立侵犯公民隐私权罪。刑法本是惩治各种危害社会安全行为最有力的武器,其惩治对象理应包括严重侵犯公民隐私权的行为。而我国刑法在这方面恰好出现了漏洞,刑法条文中关于隐私权保护的内容少之又少。如甲将乙客观存在的生活隐私未经乙同意非法公开或披露出去,而甲公开或披露乙的生活隐私时又未使用污秽言辞或文字对其进行侮辱,仅仅是非法公布或披露了乙的隐私,这样即使造成了严重后果(如乙羞愤自杀),因刑法没有侵犯公民隐私权罪这一罪名,也无法追究甲的刑事责任。

6.在与隐私权极易混淆或冲突的法律中,如新闻侵权法、言论侵权法中应明确规定新闻自由、言论自由等与侵犯隐私权的界限。规定只要违背当事人本人意愿将其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私生活擅自公开就构成侵权。此外还应明确法律监督机制、严格执法机制和侵权者的法律责任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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