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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文旅游资源的法律保护

时间:2022-02-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列入文物收藏单位藏品档案的文物,自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之日起生效。有关文物行政部门应通过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公众意见,并予以答复;⑤对文物认定和定级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③根据私有文物所有权人的要求,文物登录管理机构应对该所有权人的身份予以保密。《通知》还要求教育部门,应将优秀文化遗产内容和文化遗产保护知识,完整准确地纳入教学计划,编入教材。
人文旅游资源的法律保护_旅游专业知识

第二节 人文旅游资源的法律保护

考点1 人文资源和人文旅游资源    重点等级★

人文资源,是指人类历史发展所形成的各种有形或无形的实在物或文化传统。它既宏阔地展示着人类历史与社会文化的结晶,也集中反映了民族风貌、民族特色和文化精神的民族取向。

人文旅游资源,是指在人文资源的框架下,构成人文旅游的一切景观资源,其可既表现为现实的社会新象,也可表现为遗存的历史旧貌等人类文明的历程形态。

从特征上说,由于人文旅游资源是在自然环境基础上人类活动形成的积极产物,因此客观具有一定地理地域性和文化地缘性的特征。并且,因为人文旅游资源与历史、经济政治、文化和民族等因素有不可分割的物理事缘关系,所以又具有鲜明的时代性、民族性和高度的思想性、历史性。

从这个意义上说,文化旅游资源与自然旅游资源相比,对旅游者具有更为强烈的吸引力和感染力,富有更加绚丽多彩的人性、人格的内容。

考点2 文物与文化遗产的保护    重点等级★★

1.我国文物的定义、特性与分类

(1)文物的定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的规定,文物是指“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人类社会历史发展过程中遗留下来的、由人类创造或者与人类活动有关的一切有价值的物质遗产。

(2)文物的特性。根据文物的定义,文物作为国家的宝贵财富,在人文资源中占有重要的地位,也是国家用来发展文化旅游的重要资源,并以直观形象性、历史真实性、社会典型性和不可再生性的基本特征及其所具有的历史价值、艺术价值和科学价值不仅强烈地吸引着旅游者,也强烈地彰显着人类历史的文明进程。

(3)文物的分类。按照产生时间可划分为:古代文物和近现代文物;按照文物性质可划分为:历史文物和革命文物;按照文物来源可划分为:出土文物和传世文物;按照保存方法可划分为:馆藏文物和散存文物;按照移动状况可划分为:可移动文物和不可移动文物。

2.文物的认定与定级

(1)文物认定的权限。①认定文物,由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负责。认定文物发生争议的,由省级文物行政部门作出裁定;②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应根据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的要求,认定特定的文化资源为文物;③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应定期发布指导意见,明确文物认定工作的范围和重点;④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定期组织开展文物普查,并由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对普查中发现的文物予以认定。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完善制度,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文物普查工作中发挥作用。

(2)文物认定的程序。其规定如下:所有权人或持有人书面要求认定文物的,应向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提供该所有权人或该持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或有效证照号码,以及认定对象的来源说明;②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应作出决定并予以答复;③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应告知文物所有权人或持有人依法承担的文物保护责任;④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应整理并保存上述工作的文件和资料;⑤要求认定不可移动文物的,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还应通过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公众意见,并作出决定予以答复。

(3)文物认定的要求。其规定的工作环节诸如:①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认定文物,应开展调查研究,收集相关资料,充分听取专家意见,召集专门会议研究并作出书面决定;②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可委托或设置专门机构开展认定文物的具体工作;③不可移动文物的认定,自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公告之日起生效;④可移动文物的认定,自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作出决定之日起生效。列入文物收藏单位藏品档案的文物,自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之日起生效。

(4)定级工作的规范。其内容如下:①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应根据《文物保护法》的规定,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文物定级工作;②文物收藏单位收藏文物的定级,由主管文物的行政部门备案确认;③文物行政部门应建立民间收藏文物定级的工作机制,组织开展民间收藏文物的定级工作。定级的民间收藏文物,由主管的地方文物行政部门备案;④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所有权人书面要求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定级的,应向有关文物行政部门提供该所有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或者有效证照号码。有关文物行政部门应通过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公众意见,并予以答复;⑤对文物认定和定级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5)文物的登记制度。①国家实行文物登记制度,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委托或设置专门机构开展相关工作。②文物登录,应对各类文物分别制定登录指标体系。登录指标体系应满足文物保护、研究和公众教育等需要。③根据私有文物所有权人的要求,文物登录管理机构应对该所有权人的身份予以保密。

考点3 我国的文化遗产保护政策    重点等级★★★

1.文化遗产日的设立

2005年12月22日,国务院就“文化遗产日”的设立下发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通知,指出,“当前我国文化遗产保护面临着许多问题,形势严峻,不容乐观”,“随着经济全球化趋势和现代化进程的加快,我国的文化生态正在发生巨大变化,文化遗产及其生存环境受到严重威胁”。

2006年2月,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以国务院名义发布《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要求进一步加强文化遗产保护,并决定从2006年起,每年6月的第二个星期六为我国“文化遗产日”。

2.文物保护的特殊授权

《通知》授予文物部门一项审批特权,即:因特殊需要而必须在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区或者地下文物丰富的地段选点时,“事先必须征得文物部门和城乡建设规划部门的同意,没有取得正式批准文件,不得征地,建设银行不得拨款”。

加强文化遗产保护,应当认识到:文化遗产是城乡和谐发展的持续资本和恒定动力,文化遗产保护,必须体现到城区规划与乡村改造各层面,如何避免文化遗产保护与工程建设的历史割断与现实割裂,将保护意识与措施融入到城乡规划设计当中;在加速新农村建设和城市化进程的历史阶段,新城和旧城、新村与旧村的关系问题,成为城乡文化历史性保护的首要问题。

《通知》还要求教育部门,应将优秀文化遗产内容和文化遗产保护知识,完整准确地纳入教学计划,编入教材。

真题回顾

我国“文化遗产日”设立于(  )

A.2006年   B.2009年

C.2011年   D.2013年

【解析】2006年2月,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以国务院名义发布《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要求进一步加强文化遗产保护,并决定从2006年起,每年6月的第二个星期六为我国“文化遗产日”。

考点4 文物管理与保护    重点等级★★

1.文物管理的责任权限

根据我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文物管理的责任权限如下:①国家文物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文物保护工作;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③各省(或自治区)、直辖市和文物较多的自治州、县、市,可以设立文物保护管理机构,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

2.文物保护的方针

我国的文物保护工作实行“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其中的“保护为主”是针对利用而言的,“保护为主”是利用的基础和前提,是第一位的,必须贯穿于利用的全过程。“抢救第一”则是指在保护工作诸环节中,要区分轻重缓急,突出“抢救”这一重点。合理利用,一是说利用的“度”是否合理,是否超越了保护与利用之间的临界,表现出掠夺性利用的现象;二是说利用的目的是否在于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加强管理”,是强调正确处理文物利用的过程中经济效益与文化效益、物质效益与精神效益、市场效益与社会效益等诸多既有矛盾又须统合的关系。

3.我国法律保护的文物类型

(1)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画。

(2)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史料价值的近代和现代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

(3)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4)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和图书资料等。

(5)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6)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

(7)乡土建筑、工业遗产、农业遗产、商业老字号、文化线路、文化景观等特殊类型文物。

4.文物保护及文物保护级别

(1)文物的认定标准与办法,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批准。

(2)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根据它们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可以分别确定为不同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

(3)历史上各时代的重要实物、艺术品、文献、手稿、图书资料、代表性实物等可移动文物,分为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贵文物分为一级文物、二级文物、三级文物。

考点5 文物法律保护的主要内容    重点等级★★★

1.文物管理机构的职责

(1)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文物保护工作。

(2)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文物保护工作。

(4)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文物保护,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文物保护的关系,确保文物安全。基本建设、旅游发展须遵守文物保护工作的方针,其活动不得对文物造成损害。

(5)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海关、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应依法认真履行所承担的保护文物的职责,维护文物管理秩序。

2.文物所有权的法律保护

我国《文物保护法》规定:“国有文物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不容侵犯。”更规定:“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

(1)国有文物所有权的保护。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国家所有;②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国家所有。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壁画、近现代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国家所有;③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改变而改变;④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以及其他国家机关、部队和国有企业、事业组织等收藏、保管的文物属国家所有;⑤属国家所有的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保管、收藏单位的终止或者变更而改变;⑥国家征集、购买的文物属国家所有;⑦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给国家的文物属国家所有;⑧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其他文物。

(2)非国有文物所有权的保护。①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祖传文物,以及依法取得的其他文物,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②文物所有者须遵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履行对文物责任的法律义务。

考点6 不可移动文物的法律保护    重点等级★★★

1.文物保护单位的划分与等级

不可移动文物,根据其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程度,可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三个级别,并以法律形式规定了核定公布之机构的相应权限。

(1)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在省级、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中,选择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直接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报国务院核定公布。

(2)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由省(或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3)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设区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或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4)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予以登记并公布。

2.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规定

(1)保护范围的确立。规定范围如下:①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省(或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市、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管理;②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记录档案,由省(或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2)保护措施的要求。其规定如下:①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根据不同文物的保护需要,制定文物保护单位和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②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城乡建设规划,应根据文物保护的需要,事先由城乡建设规划部门会同文物行政部门商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并纳入规划。

3.文物保护单位环境风貌的法律保护

(1)保护范围及项目建设规定。①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需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②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须经省(或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③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经省(或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在文物保护单位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④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经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⑤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及环境的活动。⑥对现存的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应进行限期治理。

(2)原址与遗址的保护。其规定情形如下:①建设工程的选址,应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文物保护单位应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②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将保护措施列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③无法实施原址保护,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报省(或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④迁移或者拆除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批准前须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⑤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拆除,需要迁移的,须由省(或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经国务院批准。⑥拆除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具有收藏价值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由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⑦不可移动文物已经全部毁坏的,应实施遗址保护,不得在原址重建。⑧因特殊情况需在原址重建的,由省(或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经省(或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需在原址重建的,由省(或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经国务院批准。

4.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法律保护

(1)保护原则。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保养、迁移,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2)保护措施。诸如:①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使用人负责修缮、保养;②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所有人负责修缮、保养;③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所有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给予帮助;④所有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给予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负担。

(3)修缮、迁移、重建的规定。诸如:①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应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②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应报经登记的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③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5.文物资源利用的法律保护措施

(1)利用性法律保护。其规定情形如下:①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性建筑物或者古建筑,除可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如果必须作其他用途的,应报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②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作其他用途的,应由省(或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经国务院批准;③国有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作其他用途的,应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④根据保证文物安全、进行科学研究和充分发挥文物作用的需要,省(或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调用本行政区域内的出土文物;⑤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经国务院批准,可调用全国重要出土文物。

(2)其他法律保护。①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②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给外国人:③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抵押或者改变用途的,应根据其级别呈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④不可移动文物的单体文物的修复、复制、拍摄、拓印,不得对馆藏文物造成损害。⑤使用不可移动文物,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负责保护建筑物及其附属文物的安全,不得损毁、改建、添建或者拆除不可移动文物。⑥对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破坏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当地人民政府应及时调查处理。必要时,对该建筑物、构筑物予以拆迁。

考点7 文物考古发掘的法律规定    重点等级★

1.文物的考古发掘

(1)考古发掘的审批。其规定程序如下:①一切考古发掘工作,须履行报批手续;②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应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③地下埋藏的文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私自发掘;④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为了科学研究进行考古发掘,应提出发掘计划,报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⑤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考古发掘计划,应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后报经国务院批准;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在批准或者审核前,应征求社会科学研究机构及其他科研机构和有关专家的意见;⑦非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报经国务院特别许可,任何外国人或者外国团体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

(2)考古文物的管理。其规定级别如下:①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的结果,应报告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和省(或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②考古发掘的文物,应登记造册,妥善保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移交给由省(或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博物馆、图书馆,或者其他国有收藏文物的单位收藏;③经省(或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可以保留少量出土文物作为科研标本;④考古发掘的文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

2.发现文物的报告义务与合法处理

(1)单位和个人义务。其内容诸如:①在进行建设工程或者在农业生产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文物,应保护现场,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部门;②文物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如无特殊情况,应在24小时内赶赴现场,并在7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2)保护性措施。其内容诸如:①文物行政部门可报请当地人民政府通知公安机关协助保护现场;②发现重要文物的,应立即上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应在接到报告后15日内提出处理意见;③发现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哄抢、私分、藏匿。

真题回顾

文物行政部门接到发现文物的报告后,应在(B)内赶赴现场,并在7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A.12小时   B.24小时

C.48小时   D.36小时

【解析】文物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如无特殊情况,应在24小时内赶赴现场,并在7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考点8 文物的收藏    重点等级★★

1.馆藏文物

(1)馆藏文物的取得。文物收藏单位可通过下列方式取得文物:①购买;②接受捐赠;③依法交换;④通过文物行政部门指定保管或者调拨方式取得文物;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2)馆藏文物的管理。其规定程序如下:①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对收藏的文物,须区分文物等级,设置藏品档案,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并呈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分别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馆藏文物档案;③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应建立国家一级文物藏品档案和其主管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馆藏文物档案;④文物收藏单位应根据馆藏文物的保护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并呈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⑤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调取馆藏文物;⑥文物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对馆藏文物的安全负责;⑦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离任时,应按照馆藏文物档案办理馆藏文物移交手续。

(3)馆藏文物的调拨、交换和借用。其规定权责范围如下:①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可调拨全国的国有馆藏文物;②省(或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可调拨本行政区域内其主管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馆藏文物;调拨国有馆藏一级文物,应呈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③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可申请调拨国有馆藏文物;④已建立馆藏文物档案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经省(或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呈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其馆藏文物可在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交换;⑤交换馆藏一级文物的,须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⑥依法调拨、交换、借用国有馆藏文物,取得文物的文物收藏单位可对提供文物的文物收藏单位给予合理补偿,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制定;⑦国有文物收藏单位调拨、交换、出借文物所得的补偿费用,须用于改善文物的收藏条件和收集新的文物,不得挪作他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⑧调拨、交换、借用的文物须严格保管,不得丢失、损毁。

(4)馆藏文物的文化利用。其规定程序如下:①文物收藏单位应充分发挥馆藏文物的作用,通过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活动,加强对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和革命传统的宣传教育;②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因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须借用馆藏文物的,应呈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③借用馆藏一级文物,应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④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举办展览需借用国有馆藏文物的,应呈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⑤借用国有馆藏一级文物,应报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⑥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借用文物,最长期限不得超过3年。

(5)馆藏文物的法律禁止。其规定条例如下:①禁止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将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②修复馆藏文物,不得改变馆藏文物的原状;③复制、拍摄、拓印馆藏文物,不得对馆藏文物造成损害。

(6)馆藏文物的其他法律规定。诸如:①馆藏一级文物损毁的,应上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核查处理;②其他馆藏文物损毁的,应报省(或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核查处理;③省(或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将核查处理结果呈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④馆藏文物被盗、被抢或者丢失的,文物收藏单位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同时向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报告;⑤文物行政部门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得借用国有文物,不得非法侵占国有文物。

2.民间收藏文物与文物流通

(1)民间收藏文物的取得。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收藏通过下列方式取得的文物,诸如:①依法继承或者接受赠与;②从文物商店购买;③从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购买;④公民个人合法所有的文物相互交换或者依法转让;⑤国家规定的其他合法方式。

(2)文物流通和文物捐赠。其规定条例如下:①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收藏的文物可以依法流通。②文物商店应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或者省(或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设立,依法进行管理。③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买卖下列文物:国有文物(但国家允许的除外);非国有馆藏珍贵文物;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依法拆除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不具备收藏价值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除外);非法取得的文物。④国家鼓励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其收藏的文物捐赠给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或者出借给文物收藏单位展览和研究。⑤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应尊重并按照捐赠人的意愿,对捐赠的文物妥善收藏、保管和展示。

考点9 文物出入境管理和文物保护的法律责任

1.文物出境

(1)珍贵文物不得出境。其规定的具体情形如下:国有文物、非国有文物中的珍贵文物和国家规定禁止出境的其他文物,不得出境;但是依照《文物保护法》规定出境展览或者因特殊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出境的除外。

(2)出境批准制。①文物出境,应报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②经审核允许出境的文物,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发给文物出境许可证,从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口岸出境。③文物出境展览,应报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④一级文物超过国务院规定数量的,应报经国务院批准。⑤一级文物中的孤品和易损品,禁止出境展览。⑥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运送、邮寄、携带文物出境,应向海关申报;海关凭文物出境许可证放行。⑦出境展览的文物出境,由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登记。海关凭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国务院的批准文件放行。⑧出境展览的文物复进境,由原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查验。⑨临时进境的文物复出境,须经原审核、登记的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查验;经审核查验无误的,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发给文物出境许可证,海关凭文物出境许可证放行。

2.文物入境

(1)海关申报制。文物临时进境,应向海关申报,并报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登记。

(2)法律禁止。国家禁止出境的文物,不得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

3.文物保护的法律责任

(1)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①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②故意或者过失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③擅自将国有馆藏文物出售或者私自送给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④将国家禁止出境的珍贵文物私自出售或者送给外国人;⑤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⑥走私文物;⑦盗窃、哄抢、私分或者非法侵占国有文物;⑧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妨害文物管理行为。

(2)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各职能部门依法给予相应处罚:①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②构成走私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③刻画、涂污或者损坏文物尚不严重的,或者损毁依法设立的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所在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④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或者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的,或者对现存的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治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3)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人民币以上5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其规定情形如下:①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②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③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④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⑤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⑥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

(4)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l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l万元人民币的,并处5000元人民币以上2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罚款。规定情形如下:①转让或者抵押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②将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或者抵押给外国人;③擅自改变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用途。

(5)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其规定情形如下:①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②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时未按照馆藏文物档案移交馆藏文物,或者所移交的馆藏文物与馆藏文物档案不符;③将国有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④非法处置国有馆藏文物;⑤违反《文物保护法》规定,挪用或者侵占依法调拨、交换、出借文物所得补偿费用。

(6)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或者将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l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人民币的,并处5000元人民币以上2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罚款。

(7)未经许可,擅自设立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或者擅自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制止,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5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人民币的,并处2万元人民币以上1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罚款。

(8)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人民币的,并处5000元人民币以上5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规定情形如下:①文物商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②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③文物商店销售的文物、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未经审核;④文物收藏单位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

(9)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追缴文物;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人民币以上5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罚款。其规定情形如下:①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②未按照法律规定移交拣选文物。

(10)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①改变国有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用途,未依法报告;②转让、抵押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改变其用途,未依法备案;③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使用人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④考古发掘单位未经批准擅自进行考古发掘,或者不如实报告考古发掘结果;⑤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馆藏文物档案、管理制度,或者未将馆藏文物档案、管理制度备案;⑥未经批准擅自调取馆藏文物;⑦馆藏文物损毁未报文物行政部门核查处理,或者馆藏文物被盗、被抢或者丢失,文物收藏单位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文物行政部门报告;⑧文物商店销售文物或者拍卖企业拍卖文物,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记录,或者未将所作记录报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的。

(11)造成文物灭失、损毁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真题回顾

下列行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是(A)

A.擅自将国有馆藏文物出售或者私自送给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

B.者损毁依法设立的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

C.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

D.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

【解析】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①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②故意或者过失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③擅自将国有馆藏文物出售或者私自送给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④将国家禁止出境的珍贵文物私自出售或者送给外国人;⑤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⑥走私文物;⑦盗窃、哄抢、私分或者非法侵占国有文物;⑧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妨害文物管理行为。

考点10 历史文化名城、文化街区、村镇    重点等级★

1.定义

历史文化名城是“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具有重大历史价值和革命纪念意义的城市。”历史文化名城由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家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务院核定后,由国务院公布。

历史文化街区、村镇是“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并且具有重大历史价值或者革命纪念意义的城镇、街道、村庄。”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历史文化街区、村镇,并报国务院备案。

2.确立条件

(1)基本条件。①保存文物特别丰富;②历史建筑集中成片;③保留着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④历史上曾经作为政治、经济、文化、交通中心或者军事要地,或者发生过重要历史事件,或者其传统产业、历史上建设的重大工程对本地区的发展产生过重要影响,或者能够集中反映本地区建筑的文化特色、民族特色。

(2)特设条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应当有2个以上的历史文化街区。

3.申报材料

(1)历史沿革、地方特色和历史文化价值的说明;

(2)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现状;

(3)保护范围;

(4)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的清单;

(5)保护工作情况、保护目标和保护要求。

4.申报程序

(1)申报历史文化名城: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公布。②对符合条件而没有申报历史文化名城的城市,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可以向该城市所在地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申报建议;③仍不申报的,可以直接向国务院提出确定该城市为历史文化名城的建议。

(2)申报历史文化名镇、名村。①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②对符合条件而没有申报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镇、村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可以向该镇、村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报建议。③仍不申报的,可以直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确定该镇、村庄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建议。④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可以在已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中,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评价标准,选择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经专家论证,确定为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

考点拓展

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

历史建筑,是指经城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

历史文化街区,是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能够较完整和真实地体现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区域。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制定。

考点11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    重点等级★★

1.保护原则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的原则,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

2.保护责任

(1)国家责任。①国家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给予必要资金支持。②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参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2)监管责任。①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3)地方责任。①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安排保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③历史建筑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3.保护规则

(1)规划保护。①历史文化名城批准公布后,历史文化名城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②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批准公布后,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③保护规划应当自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批准公布之日起1年内编制完成。③保护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④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经依法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备案。⑤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⑥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保护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⑦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保护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保护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状况进行评估;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处理。

(2)规划内容要求。①保护原则、保护内容和保护范围;②保护措施、开发强度和建设控制要求;③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保护要求;④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⑤保护规划分期实施方案;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规划的规划期限应当与城市、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相一致;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的规划期限应当与村庄规划的规划期限相一致。

4.保护标准

(1)原址原貌。①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应当整体保护,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②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历史建筑;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③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④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2)真实完整。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不得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不得对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构成破坏性影响。

(3)历史连贯。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保护规划,控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人口数量,改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居住环境。

(4)文物处理。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涉及文物保护的,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5.保护措施

(1)禁止性活动控制。①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②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③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在历史建筑上刻画、涂污。④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外)。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2)限定性活动控制。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进行:①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活动。②在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③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等活动,应当保护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历史建筑,并制订保护方案,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④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建设控制地带内的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

(3)建设控制。①对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区分不同情况,采取相应措施,实行分类保护。②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历史建筑,应当保持原有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及色彩等。③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④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⑤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的主要出入口设置标志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⑥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应当按照有关的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⑦确因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会同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订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6.其他要求

(1)建立档案。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历史建筑设置保护标志,建立历史建筑档案。历史建筑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①建筑艺术特征、历史特征、建设年代及稀有程度;②建筑的有关技术资料;③建筑的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情况;④建筑的修缮、装饰装修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影像等资料;⑤建筑的测绘信息记录和相关资料。

(2)维修规定。①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负责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从保护资金中对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给予补助。③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所有权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③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考点12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的法律责任    重点等级★★

1.行政责任

(1)违反《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规定,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2)违反《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规定,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①未组织编制保护规划的;②未按照法定程序组织编制保护规划的;③擅自修改保护规划的;④未将批准的保护规划予以公布的。

(3)违反《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未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序履行规定的审批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4)违反《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规定,城市、县人民政府因保护不力,导致已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被列入濒危名单的,由上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5)违反《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规定,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①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②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的;③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6)违反《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规定,在历史建筑上刻画、涂污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

(7)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①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②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③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④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⑤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8)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经批准进行上述活动,但是在活动过程中对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构成破坏性影响的,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9)违反《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规定,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0)违反《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标志牌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1)违反《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规定,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中的文物造成损毁的,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处罚

(1)《文物保护法》规定:“历史文化名城的布局、环境、历史风貌等遭到严重破坏的,由国务院撤销其历史文化名城的称号;历史文化街道、城镇、村庄的布局、环境和历史风貌遭到严重破坏的,由省级政府撤销其相应称号;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文物保护法》规定: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制定。历史文化名城的布局、环境、历史风貌等遭到严重破坏的,由国务院撤销其历史文化名城称号;历史文化城镇、街道、村庄的布局、环境、历史风貌等遭到严重破坏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撤销其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称号;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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