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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公民基本权利总论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实际上,通过最高法院的判例,美国宪法上所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已经在州层次和私人领域产生了默示的或者间接的效力。至此,宪法上的公民基本权利条款在理论上可以适用于所有侵犯公民权利的案件。审查标准,又称审查基准,是指最高法院在审查限制公民基本权利的政府行为时,所采取的宽严不同的尺度。

一、美国公民基本权利总论

(一)公民基本权利的文本依据

美国是成文宪法国家,因此公民想要获得法院对其权利诉请的支持,就必须具有宪法上的依据。联邦宪法的前10条修正案被称为“权利法案”,其集中规定了一系列非常重要的公民基本权利。除权利法案外,后续的宪法修正案中也有个别条款成为了权利保护的有力武器,如修正案第14条等,下文对此将作重点说明。

其实,美国宪法的正文中也有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这些规定或许在基本权利保护的历史上没有获得权利法案那样的名声和地位,但是基于其重要作用和鲜明特色,本书也作一简略介绍。宪法第1条第9节和第10节分别禁止联邦和州通过褫夺公权的法律(Bills of Attainder)。所谓褫夺公权的法律就是针对特定人所设定的惩罚,如某法规定,“将汤姆判处10年有期徒刑”。这种立法不仅有悖于罪刑法定原则,同时美国最高法院也认为,“褫夺性的法律相当于由立法机关对公民进行审判,侵夺了本属于司法机关的权力,有违权力分立原则”。因此宪法明确禁止了这种立法。宪法第1条第8节和第9节分别禁止联邦和州通过溯及既往的法律(Ex Post Facto Laws)。溯及既往的法律显然也是严重违背法治原则的,因此为宪法所禁止。此外,宪法还规定,人身保护令制度[64]不得被暂停,除非在叛乱和国家遭遇入侵的情况下为国家安全计而暂停;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有权获得陪审团的审判;各州公民的特权和豁免应得到其他各州的尊重,等等。

(二)宪法基本权利的效力范围及其例外

如上文所述,在有限政府理念的支配下,公民基本权利是对抗国家权力的手段,其本义是针对“政府”设计的防线。不仅如此,联邦宪法是创设联邦政府的宪法,宪法所要限权的对象就是联邦政府。按此解读,美国宪法所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对于州政府、地方政府[65]和私人行为在形式上并不产生最高约束力。这种对宪法效力的机械理解显然是不利于保护公民权利的。实际上,通过最高法院的判例,美国宪法上所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已经在州层次和私人领域产生了默示的或者间接的效力。

在州的层次,美国内战之后通过的重建修正案[66]就已经明确将各州纳入到权利法案和其他基本权利条款的效力范围以内,且相应的地方政府也受其约束了。宪法修正案第14条第1节规定,各州不得制定或实施限制公民的特权与豁免权(Privileges or Immunities)的法律;非经正当程序,不得剥夺公民的生命、自由或财产(Life,Liberty,or Property)。法院在具体个案中通过解释特权与豁免权条款或者生命、自由或财产条款,将权利法案中的权利内容嵌入宪法修正案第14条中,完成了对州层次基本权利的推导和论证。这一过程在美国宪法上被称为“权利嵌入”(Incorporation)。

就宪法的私法效力而言,所谓的政府行为原则(State Action Doctrine,又可译为“州行为理论”、“国家行为理论”等)要求宪法的基本权利条款只能适用于国家行为,即运用公权力的各级政府的行为,而不能适用于作为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的行为。但是这个原则也有例外,私人行为在符合特定条件时也应当受到宪法的约束,而不能为所欲为。政府行为原则的例外主要有二:第一种是基于公共职能的例外(Public Function Exception),如果私人行为实际上承担了传统上由政府承担的公共职能,那么此时私人相当于政府,不能适用“政府行为原则”,而必须接受宪法权利条款的审查;第二种是基于政府卷入其中的例外(entanglement exception),如果某项按照宪法标准属于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为被法院认定为存在有政府行为的卷入,即政府授权、鼓励、支持了此项涉诉的私人行为,那么此时宪法上的公民基本权利条款也将适用于该私人行为。

至此,宪法上的公民基本权利条款在理论上可以适用于所有侵犯公民权利的案件。不过需要注意的是,究竟什么是宪法修正案第14条所谓的“特权与豁免”,“生命、自由或财产”,以及究竟什么是“公共职能”、什么是“政府行为的卷入”,这些问题都是在具体个案中通过最高法院的宪法解释才能完成的判断。在美国宪法的实践中,公民基本权利不是抽象、空洞、大而化之的说教,而是必须基于个案事实、基于系统的宪法解释方法、基于宪法文本的依据加上法官的职业能力来进行的综合判断。从此意义而言,美国宪法上并不存在抽象的公民基本权利,而只有具体的公民基本权利。

(三)司法审查的审查标准

上文谈到,公民基本权利保护的问题就是公民基本权利在司法过程中如何实现的问题。司法理性不能是恣意的、多变的、不可解释的,所以就公民权利问题美国司法系统逐渐发展完善了一套判断法律究竟是否违宪、或者说公民权利是否已经被政府行为所侵犯的审查标准,以便于在司法审查过程中“有章可循”。

审查标准,又称审查基准,是指最高法院在审查限制公民基本权利的政府行为时,所采取的宽严不同的尺度。总体上说,有关公民权利的司法审查标准分为三个级别,从宽松到严格依次为“理性基础检验”(Rational Basis Test有时也译为宽松审查标准)、“中度审查”(Intermediate Scrutiny)和“严格审查”(Strict Scrutiny)。三个级别的审查标准从实质上讲都是权衡比较的技巧,在权利案件中,一方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另一方就是政府的某项涉嫌侵犯公民权利的立法或行政措施,法院既要保护权利,又必须给予政府行为一定的支持以维护政府的有效运作,因此判断政府是否违宪在很大程度上是一个衡量和选择的问题。

按照理性基础检验的标准,主张权利受损的一方当事人需承担举证责任,证明政府行为缺乏正当理由,或政府所选择的手段是不足以达到其目的的非理性手段。通常情况下,政府的行为会通过审查,因此,理性基础检验的标准是对公民基本权利保护程度较低的审查标准。理性基础检验的标准主要运用于涉及经济管制的法律或措施的诉讼。

按照中度审查标准,政府需要在诉讼中承担证明其行为合宪的举证责任,若不能证明,政府的行为将会被宣布违宪。政府需要证明的内容是:其所制定的法律或采取的措施是为了促进一项实质性(Substantial)的政府利益[67],且涉诉法律所设定的实现政府利益的执法手段必须是经过精细剪裁的(Narrowly Tailored),即不能用大炮打蚊子,不能为了有限的政府目标而对公民权利造成不必要的、过度的牺牲。中度审查一般被用于涉及性别歧视、低价值言论(如商业言论、攻击性言论等)等方面的诉讼。

严格审查标准,是指政府必须证明政府行为是为了服务于一项紧迫(Compelling)的政府利益,且该措施对于权利所造成的限制已经降至最低,即执法手段是可选择的手段中对于权利的影响最小的(Least Restrictive Alternative)。如果对一项政府行为采取严格的审查标准,那么,该政府行为是很难通过审查的。严格的审查标准适用于种族歧视、言论自由、隐私权等极端重要的权利争议。在上述案件中,法院对于相关政府行为的合宪性本身就保持着高度的怀疑,甚至会采取违宪推定(Presumption of Unconstitutionality)。严格审查的标准对于公民权利保护而言,属于最高级别的保护措施之一。

必须说明的是,审查标准只是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所用的司法操作标准、方法或技巧,宽松审查并不一定就不能宣布政府行为违宪,而严格审查标准也不一定就不能宣布政府行为合宪。在每一起案件中,公民基本权利是具体的,法官因而必须结合具体个案事实进行审慎判断。此外,审查标准并不是司法审查的全部。由于审查标准的选择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判决结果,所以挑选审查标准也是一个重要的、前置性的司法判断。但是如何进行这个选择却并没有明确的规则可循。在此方面,可资考虑的原则主要有权利的重要性或位阶(根本性的权利一般采用严格审查标准)以及法院对于立法部门、行政部门的必要尊重(Deference),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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