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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约法》的文本分析

时间:2022-09-0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一)国家主权《中华民国约法》第1章明确规定国家主权属于全体国民。该条在形式上规定了中华民国的人民不分种族、宗教、阶级,其法律地位都是平等的。根据“新约法”第61~63条之规定,中华民国宪法案经参政院审定后由大总统提出于国民会议决定之;国民会议由大总统召集并解散之;中华民国宪法由大总统公布之。

三、《中华民国约法》的文本分析

《中华民国约法》共10章68条,涉及国家主权、人民权利义务、国家权力配置等内容。

(一)国家主权

《中华民国约法》第1章明确规定国家主权属于全体国民。第1~3条的具体内容分别为:中华民国,由中华人民组织之;中华民国之主权,属于国民之全体;中华民国之领土,依从前帝国所有之疆域。该条规定在形式上符合近代宪法的一个基本原则——主权在民。

(二)人民权利义务

《中华民国约法》专门设有人民权利条款。从其规定来看,人民的主要权利包括:

1.法律地位的形式平等权。根据“新约法”第4条之规定,“中华民国人民,无种族、阶级、宗教之区别,法律上均为平等”。该条在形式上规定了中华民国的人民不分种族、宗教、阶级,其法律地位都是平等的。

2.自由权。根据“新约法”第5条之规定,人民享有如下列举之权:人民之身体非依法律不得逮捕拘禁审问处罚;人民的家宅不得非法侵入或搜查;在法律范围内人民享有财产权及营业自由;人民在法律范围内有言论、著作、刊行及集会结社的自由;人民依法享有书信秘密的自由;依法保障人民的居住及迁徙自由权;在法律范围内人民有信教自由。

3.政治权利。根据“新约法”第9、10条之规定,人民依法享有参加官职考试的资格及从事公务的权利;人民依法享有选举与被选举权。

4.向有关部门提起诉求的权利。根据“新约法”第6~8条之规定,人民依法享有向立法院请愿的权利;人民依法享有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人民依法享有向行政官员提起诉愿、向平政院陈述请求的权利。

“新约法”在列举人民权利的同时,规定了人民的义务。其第11、12条规定,人民依法有纳税的义务;人民依法有服兵役的义务。

另外,该“新约法”规定如果与陆海军法令、纪律不相抵触,则此章也适用于军人。通观本章对人民权利义务的规定,从形式上看还是赋予了人民一些基本权利,但每项权利都冠以“于法律范围内”的限制条件,而法律是由袁世凯制定和公布的,人民无权过问。因此,人民的权利和自由在事实上处于一种虚置状态。

(三)国家权力配置

《中华民国约法》基本上是按照三权分立原则配置国家权力的。

1.总统

“新约法”第3章具体规定了大总统的职权,确立了以大总统为中心的绝对行政权制,行政权高高凌驾于立法、司法权之上。这种失去监督与制衡的大总统行政权,最终帮助袁世凯登上了称帝的不归路。归纳起来其总体权力包括:

(1)立法权。公布法律;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预算案;对立法院议决的法律案不同意时得交复议,若立法院以出席议员2/3以上坚持前议,“新约法”第34条规定,“大总统认为于内治外交有重大危害,或执行有重大障碍时,经参政院之同意,得不公布之”。“新约法”第21条规定,大总统制定官制、官规,但不附加任何条件。由此可见,大总统完全控制了法律制定权而不受限制,可以取消任何形式的不合己意的法律制度。

(2)命令权。根据“新约法”第19条之规定,大总统为增进公益或执行法律,或基于法律的委任,得发布命令,“但不得以命令变更法律”。最后一句话形式上看起来规定很严,但由于总统控制了法律的制定和出台,所以没有必要再用命令变更法律了。“新约法”第20条规定:“大总统为维持公安,或防御非常灾害,事机紧急,不能召集立法院时,经参政院之同意,得发布与法律有同等效力之教令;但须于次期立法院开会之始,请求追认。前项教令,立法院否认时,嗣后即失其效力。”这是以命令代替法律。立法院有权否认似乎也是一种限制,事实上立法院并未成立而由参政院代行其职权,参政院又何能同意于先而否认于后呢?[15]

(3)军事权。根据“新约法”第23条之规定,大总统为海陆军大元帅,统率全国海陆军。但大总统享有“定海陆军之编制及兵额”的全部权力,这在世界各国都是极其少见的。“新约法”第26条规定,大总统依法律宣告戒严。

(4)外交权。根据“新约法”第22条、第24条和第25条之规定,大总统接受外国大使、公使;宣告开战、媾和、缔结条约,但变更领土或增加人民负担的条款须经立法院同意,除最后部分外,其余均可不受限制。派遣外交使节没有具体文字规定,正说明其任命不受限制,和任免其他官吏一样。

(5)财政权。根据“新约法”第18条之规定,大总统向立法院提出预算案。根据“新约法”第54条之规定,下列支出非经大总统同意不得废除或裁减:法律上属于国家之义务者;法律上之规定所必需者;履行条约所必需者;海陆军编制所必需者。根据“新约法”第55条之规定,为国际战争或戡定内乱及其他非常事变的需要,若不能召集立法院时,大总统经参政院的同意,得为财政紧急处分,但须于次期立法院开会时请求追认。根据“新约法”第57条之规定,国家岁出岁入的决算,每年经审计院审定后,由大总统提出报告书于立法院,请求承诺。以上关于将广泛的财政权属赋予大总统的规定,也是“新约法”的独特之处。

(6)人事任免权。大总统任免文武职官,未见任何限制,当然也无所谓同意权的形式了。

(7)荣典与特赦权。根据“新约法”第17~28条之规定,大总统颁给爵位、勋章并其他荣典——“爵位”出现在共和国里,这也是一个很特别的现象。大总统还有宣告大赦、特赦、减刑、复权,但大赦须立法院同意。

(8)召集和解散国会权。[16]根据“新约法”第17条之规定,大总统负责召集立法院宣告开会、停会、闭会;大总统经参政院同意可以解散立法院,但须自解散之日起6个月以内另选议员并召集之。这种规定对当时不管实行何种体制的国家来说都是一个例外。因为国会须自行集会才能独立行使职权,绝没有由行政首长召集之理。即使像美国实行总统制的国家,元首也无权解散国会。

(9)宪法公布权。根据“新约法”第61~63条之规定,中华民国宪法案经参政院审定后由大总统提出于国民会议决定之;国民会议由大总统召集并解散之;中华民国宪法由大总统公布之。

2.立法机关

根据“新约法”第30条之规定,立法由人民选举出的议员组成立法院行使。立法院的组成及议员选举方法由“约法会议”议决。当时议员的选举人数分配到中央及各省,中央特别选举会选出40人,各省都有具体名额共选出202人。

(1)立法院的职权。根据“新约法”第31条之规定,其职权主要包括:①立法权:立法院本身可以提出法律案并议决法律;②财政权:立法院议决预算;③顾问权:答复大总统咨询事件;④受理请愿权:受理人民请愿事件;⑤非经审议,不得受理,而且请愿书如果抵触约法,干涉审判等,言词不敬,格式不合规范等,都不能受理;⑥建议权:立法院向大总统提出法律及其他事件的意见、建议;⑦质问权:立法院有权提出关于政治上疑义要求大总统答复;⑧弹劾权:立法院认为大总统有谋叛行为时,可以向大理院提起弹劾诉讼。

(2)立法院会期及议事规则。根据“新约法”第32、33条之规定,立法院每年的会期以4个月为限,但大总统认为必要时可延长会期,也可于闭会期间召集临时会议;立法院会议必须公开进行,但应大总统的要求或出席议员过半数同意也可秘密进行。

(3)法律案的公布。根据“新约法”第34条之规定,立法院议决的法律案由大总统公布施行。立法院议决的法律案如果大总统否认,大总统须说明理由并交立法院复议,如果立法院出席议员2/3以上仍坚持前面议案,而大总统认为于内治外交有重大危害或执行有重大障碍时,经参政院之同意,不得公布。

(4)议长、副议长的产生。根据“新约法”第35条之规定,立法院议长、副议长由议员互选产生,得票超过投票总数半数以上的当选。

(5)议员之特殊权利。根据“新约法”第36、37条之规定,立法院议员在议院内发表言论及表决对院外不负责任;立法院议员除现行犯及关于内乱外患之犯罪外,在会期中非经立法院许可不得逮捕。

3.行政权

袁世凯公布“新约法”后,意在取消《中华民国临时约法》及其所体现的责任内阁制,而代以集权的乃至独裁的总统制。原有的国务院和国务总理即不存在,另于总统府置政事堂,设国务卿一人。各部的组织虽然没什么变化,地位和性质则已不同,总长由国务员而降为总统的属员了。政事堂和行政各部的地位,实际上是完全没有内阁的性质了。根据“新约法”第5章之规定:

(1)国家行政体制设为总统制,取消责任内阁制。根据“新约法”第39条之规定,行政以大总统为元首,设国务卿一人辅佐总统。据此,大总统是国家行政机关的首脑,统管国家一切行政事务,并对全体国民负责。

(2)行政事务的分工。根据“新约法”第40条之规定,行政事务的范围分成外交、内务、财政、陆军、海军、司法、教育、农商、交通,这些事务由上述各部分别掌管。

(3)各部的负责人职权。根据“新约法”第41、42条之规定,各部设总长,依法律、命令负责执行该部门的行政事务。国务卿、各部总长及特派员代表大总统出席立法院发言。

(4)对行政首长的制约。根据“新约法”第43条之规定,国务卿、各部总长如果有违法行为时,应受到肃政厅的纠弹,由平政院进行审理。

对《中华民国约法》取消责任内阁制,实行总统制,并赋予总统极大权力的做法,袁世凯的美国顾问古德诺曾撰文为之辩护,他说:“凡用内阁制之国,其人民于代议制度,早已有数十百年之经验,而中国固无此也。且用内阁制之国,多系君主国,其用此制者,盖以世袭之君主常不负责,故必得一负责任之内阁,而中国又非其例也……新约法变内阁制为元首制,若以美国之先例言之,此制实为共和国之良法……惟中国习惯本重行政,不重立法。今在除旧更新之始,人心未定,故不可不暂存旧制,而偏重行政之权。”[17]从这席话可以看出,袁世凯取消责任内阁制实行总统制的真实用意了。

4.司法权

“新约法”第6章对国家司法权作了明确规定,确定了司法权由法院独立行使等原则。

(1)法官的任命及司法权的行使机构。根据“新约法”第44条之规定,大总统任命法官,由法官组成的法院行使司法权。法院的编制及法官的资格由法律规定。

(2)法院独立审判民事、刑事案件,但对于行政案件有特殊规定。根据“新约法”第45、46条之规定,法院独立审判案件。大理院是全国最高审判机关。袁世凯任命董康为院长,总理全院事务,其审判事务采取合议制,以推事5人组成合议庭,以大理院院长为审判长。1914年3月成立的平政院为行政裁判机关,有监督行政的性质,专门审理行政官吏的违法不正行为。此外,还有肃政厅,专门纠弹行政官吏的违法、行贿受贿、滥用职权等。这两个机构都分别独立行使职权。

(3)审判方式。根据“新约法”第47条之规定,法院审判要公开进行,但认为有妨害安宁秩序或善良风俗的案件则秘密审判。从这个规定可以看出,什么是安宁秩序,何谓善良风俗,都是由总统控制的法院说了算,尤其是安宁秩序,可能涉及曝光统治阶级黑幕案件的在此理由下都不会公开审理了,这会极大地侵害人民的知情权,也极不利于社会对法院案件审理的监督。

(4)法官权利的保障。根据“新约法”第48条之规定,法官在任期间不得减少俸禄,或转为其他职业;非依法律受刑罚之宣告;非依法律不得受免职之惩戒处分;在任期内不得解职;惩戒条规由法律规定。该条明确界定了法官在任期间薪水、职务、惩戒等都由法律进行保障,避免了地方干涉法官依法独立审判案件的现象。但是,法官的产生是由总统说了算的,所以司法机构最终还是牢牢控制在总统手中。

5.参政院

“新约法”第7章对参政院的性质、地位及其组成作了明确规定。根据第49条的规定,参政院应大总统的咨询,审议重要政务,性质为一咨询机构。参政院具体组织由“约法会议”议决之。从形式上看,参政院只是咨询机构,但实质上设立参政院是分割立法权。根据后来制定的《参政院组织法》,参政院院长由总统特任,总理全院事务,开会时担任议长;副院长由总统于参政中特任之,辅佐院长工作;参政由总统从具有参政资格的人中简任之。参政院的职权,一是同意权,即总统的解散立法院权、法律否决权、紧急命令权、财政紧急处分权等,均要得到参政院之同意。二是制宪权,宪法起草委员会由参政院推举产生,宪法案须经参政院审定。三是审议大总统交议事项及咨询事件。在立法院未成立之前,以参政院代行其职权。[18]因此,参政院名义上是总统的咨询机构,事实上却享有立法权,这样,立法权实际上就被行政权所控制。实际上,参政院成立后第一件重要的立法活动,就是建议袁世凯咨文“约法会议”,修改《大总统选举法》。

6.会计

“新约法”第8章对国家会计、预算、审计事项做出了明确规定。

(1)租税与税率的规定。根据“新约法”第50条之规定,国家新课租税及变更税率以法律定之。也就是说,国家新开征税种及变更税率只能以法律为依据,而不能以行政法规或其他规章任意变更。现行租税未经法律变更仍旧按原来的办法征收。

(2)预算制度。一是预算编制的提出。根据第18条规定,大总统提出预算案于立法院;根据“新约法”第51条之规定,国家岁出岁入每年度依立法院所议决之预算行之。从此条可以看出,预算权名义上属于立法院,而立法院实际归总统控制,所以国家预算权实属总统。至于预算之编制,则由财政部负责。由于此时实行的是总统集权制,财政总长属总统指挥,因此,在实际上,编制及提出,实同属于大总统。国家总预算须于上年度提交立法院,对于总预算外的支出,除因必不可免之经费及本于法律或契约所必需之经费,致生不足外,不得提出追加预算。总预算分经常、临时两门,每门须分款分项,并设第一、第二两种预备金。预算内所生不足之数,必不可免者,以第一预备金充之。还有预算外必需之费用,以第二预备金充之,支用预备金,须于次年立法院开会时,求其承诺。[19]二是预算之审议机关。“新约法”规定,预算的决定,一般是国会的职权。但在袁世凯当政时期,国会解散后,国会的职权由立法院代替行使,立法院成立之前,则由参政院代行。但根据“新约法”第54条规定,下列各项支出非经大总统同意,不得废除或裁减:法律上属于国家之义务者;法律上之规定所必需者;履行条约所必需者;陆海军编制所必需者。第55条规定,为国际战争或戡定内乱及其他非常事变不能召集立法院时,大总统经参政院之同意得为财政紧急处分,但须于次期立法院开会之始请求追认。第56条规定,预算不成立时,执行前年度预算;会计年度既开始,预算尚未议定时亦同。因此,国家重大的预算开支,基本上都掌控在总统手中,参政院或立法院只是一种工具而已。三是预算案的通过。根据立法院之规定,预算案非经三读会不得议决,但因大总统之要求或议员10人以上之动议,经院议可决者,得省略之;大总统提出的议案,除因大总统之要求,经院议可决者外,必须经委员会审查,预算案自交付审查之日起,除院议议决外,须于30日以内,提出审查报告书;预算案会议时,议员提出修正之动议,非有20人以上之赞成,不得作为议题。当然此种预算制度,在袁世凯时代并没有得到切实执行。

(3)审计制度。根据“新约法”第57条之规定:“国家岁入岁出之决算,每年经审计院审定后,由大总统提出报告书于立法院,请求承诺。”第58条明确规定:“审计院之编制,由约法会议议决之。”在“约法会议”中,袁世凯将《审计院编制法》提交会议,经讨论通过,于6月16日以总统申令颁布。一是审计院之组成。根据《审计院编制法》的规定,全国只设审计院一级机关,直隶于大总统,各省不设审计分院。审计院建院时,全院人员总数为195人。[20]《审计院编制法》所定审计院机构的基本框架,由业务厅和书记室组成;审计院院长1人,由大总统特任,总理全院事务,指挥监督所属官员,副院长1人,由大总统简任(北京政府《中央行政文官官等法》规定,文官分为九等十五级,第一等一级为特任官;第二等二级、三级为简任官;第三等至第五等为荐任官;第六等至第九等为委任官。除委任官由本部总长任命外,其余均由大总统任命),辅佐院长之职务。二是审计之职权。设立审计院,其目的在于审定岁出岁入之决算。除法令规定之大总统、副总统岁费及政府机关费外,应行审定者如下:总决算;各官餐每日之收支计算;特别会计之收支计算;官有物之收支计算;由政府发给补助费或特别保证之收支计算;法令特定为应经审计院审定之收支计算。[21]三是审计制度。各种收支计算,由各该主管机关按期送交审计院,由审计院总会议或厅会议审查,审查完毕后,认为正当者,应发给核准状,解除出纳官吏之责任;认为不正当者,应通知该主管长官,执行处分,但出纳官吏得提出辩明书,请求审计院再议;认为应负赔偿之责者,应通知该主管长官,限期追缴,除大总统特免外,该主管长官不得为之减免,赔偿事件之重大者,应由审计院呈报大总统行之。

7.制定宪法程序

“新约法”第9章规定了宪法的制定程序,其实质是将制宪权控制在大总统手中。第59条规定:“中华民国宪法案,由宪法起草委员会起草。宪法起草委员会,以参政院所推举之委员组织之。其人数以十名为限。”第60条规定:“中华民国宪法案,经参政院审定之。”宪法案经参政院审定后,“由大总统提出于国民会议决定之”,“国民会议之组织,由约法会议议决之”(第61条),“国民会议,由大总统召集并解散之”(第62条),“中华民国宪法,由大总统公布之”(第63条)。通过这样的程序,袁世凯便牢牢地控制了制宪权。

根据“新约法”的规定,参政院从形式上看,只是咨询机构,但实质上设立参政院是分割了立法权。而且立法院未成立之前,以参政院代行其职权。袁世凯迫于辛亥革命以来人民要求民主的大势,不得不在“新约法”的第4章成立立法院——国民会议,并规定立法院(国民会议)由各省人民选举的议员组成,其总人数为275人。立法院的职权是议决法律、预算,答复大总统咨询,收受人民请愿事件。当发现总统有谋叛行为时,立法院可以在议员总人数4/5以上出席,出席议员3/4以上通过的情况下,对大总统提出弹劾,由大理院受理诉讼。但大理院是否受理,却要由大总统决定,所以立法院的弹劾权也只是一纸空文。1914年10月27日,袁世凯公布《立法院组织法》和《立法院议员选举法》,对选举人和被选举人都作了具体的资格限制。如该法规定,在京师有选举权的人必须具有下列资格之一:“有勋劳于国家者”;“任高等官吏满一年以上者”;“硕学通儒”;“有工商业资本一万元以上者”;“有一万元以上不动产者”;“八旗王公世爵世职”;“本国或外国高等专门以上学校三年以上毕业者”;“高等专门以上学校充教员二年以上者”;“华侨在国外有商工业资本三万元以上者”。以上所述的各种资格,对当时中国的绝大多数人来说,都是极难具备的。并且就是这样一个严格限制选民的“民选机关”,袁世凯始终不把它成立起来,而由参政院代行其职权。[22]故此,袁世凯通过莫须有的国民会议——立法院,将制宪权紧紧控制在其掌控的参政院名下,为其进一步独裁提供了法制基础,也为他进一步扩张权力提供了“法律依据”。

8.“新约法”的效力

“新约法”在附则中规定了宪法的效力,以及宪法实施前相关法令效力的规定及约法修改的机关和程序等。

(1)根据“新约法”第64条之规定:“中华民国宪法未施行以前,本约法之效力与宪法等。约法施行前之现行法令,与本约法不相抵触者,保有其效力。”袁世凯在向“约法会议”提出增修《临时约法》案咨文中,阐述了所谓的两个时期:“为目前建设国家计,根本法上关系宜有二种时期,盖增修约法为一时期,质言之,则施行约法为一时期,而施行宪法当别为一时期也。”其实这是孙中山对约法训政之期与施行宪政之期的划分,袁世凯在此拾起来应用的意思却与孙中山不同,袁世凯所谓的约法之期是收缴实权之期,而宪法施行之期便是帝制公表之期罢了。[23]因此,在约法施行之期当然得保证法令畅通,以便将各种实权集中收缴归于大总统。

(2)根据“新约法”第65条之规定,“中华民国元年二月十二日所宣布之大清皇帝辞位后优待条件、清皇族待遇条件、满蒙回藏各族待遇条件,永不变更其效力”。“其与待遇条件有关系之蒙古待遇条件,仍继续保有其效力;非依法律,不得变更之。”此条规定是来源于清帝退位时袁世凯对他们的承诺,即《关于大清皇帝辞位之后优待之条件》中答应给予退位后的清帝及皇室以优厚的待遇。包括,清帝辞位后尊号不变;每年由民国政府拨给银四百万两;暂居宫城日后移居颐和园;宫内的执事人员照常留用,以后不得再招阉人;原有之私产由民国政府特别保护等。另外在《宣统帝退位诏书》中有规定,立宪共和国“仍合满、汉、蒙、回、藏五族完全领土,为一大中华民国”,因此,在“新约法”中仍保留满蒙回藏各族待遇条件。

(3)根据“新约法”第67条之规定,立法院未成立前以参政院代行其职权。参政院系大总统直接控制的“约法会议”所产生的咨询机构,是取代立法院代行立法职权的。

(4)根据“新约法”第68条之规定,“本约法自公布之日施行。民国元年三月十一日公布之临时约法,于本约法施行之日废止”。该条规定了新旧约法生效和废止的时间。随着“新约法”的施行,袁世凯最终在法律上完全否定了民国以来的民主主义精神,确立了极端的集权主义政治体制,为日后成为终身总统及进一步登基称帝,奠定了法制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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