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录:《中华民国约法》(1914年)
第一章 国 家
第一条 中华民国,由中华人民组织之。
第二条 中华民国之主权,属于国民之全体。
第三条 中华民国之领土,依从前帝国所有之疆域。
第二章 人 民
第四条 中华民国人民,无种族、阶级、宗教之区别,法律上均为平等。
第五条 人民享有左列各款之自由权:
一、人民之身体,非依法律,不得逮捕、拘禁、审问、处罚;
二、人民之家宅,非依法律,不得侵入或搜索;
三、人民于法律范围内,有保有财产及营业之自由;
四、人民于法律范围内,有言论、著作、刊行及集会、结社之自由;
五、人民于法律范围内,有书信秘密之自由;
六、人民于法律范围内,有居住迁徙之自由;
七、人民于法律范围内,有信教之自由。
第六条 人民依法律所定,有请愿于立法院之权。
第七条 人民依法律所定,有诉讼于法院之权。
第八条 人民依法律所定,有请愿于行政官署及陈诉于平政院之权。
第九条 人民依法律所定,有应任官考试及从事公务之权。
第十条 人民依法律所定,有选举及被选举之权。
第十一条 人民依法律所定,有纳税之义务。
第十二条 人民依法律所定,有服兵役之义务。
第十三条 本章之规定,与陆海军法令及纪律不相抵触者,军人适用之。
第三章 大总统
第十四条 大总统为国之元首,总揽统治权。
第十五条 大总统代表中华民国。
第十六条 大总统对于国民之全体负责任。
第十七条 大总统召集立法院,宣告开会、停会、闭会。大总统经参政院之同意,解散立法院;但须自解散之日起,六个月以内,选举新议员,并召集之。
第十八条 大总统提出法律案及预算案于立法院。
第十九条 大总统为增进公益,或执行法律,或基于法律之委任,发布命令,并得使发布之;但不得以命令变更法律。
第二十条 大总统为维持公安,或防御非常灾害,事机紧急,不能召集立法院时,经参政院之同意,得发布与法律有同等效力之教令;但须于次期立法院开会之始,请求追认。
前项教令,立法院否认时,嗣后即失其效力。
第二十一条 大总统制定官制官规。
大总统任免文武职官。
第二十二条 大总统宣告开战、媾和。
第二十三条 大总统为海陆军大元帅,统率全国海陆军。
大总统定海陆军之编制及兵额。
第二十四条 大总统接受外国大使、公使。
第二十五条 大总统缔结条约。但变更领土,或增加人民负担之条款,须经立法院之同意。
第二十六条 大总统依法律宣告戒严。
第二十七条 大总统颁给爵位、勋章,并其他荣典。
第二十八条 大总统宣告大赦、特赦、减刑、复权;但大赦须经立法院之同意。
第二十九条 大总统因故去职或不能视事时,副总统代行其职权。
第四章 立 法
第三十条 立法以人民选举之议员,组织立法院行之。
立法院之组织及议员选举方法,由约法会议议决之。
第三十一条 立法院之职权如左:
一、议决法律;
二、议决预算;
三、议决或承诺关于公债募集及国库负担之条件;
四、答复大总统咨询事件;
五、收受人民请愿事件;
六、提出法律案;
七、提出关于法律及其他事件之意见,建议于大总统;
八、提出关于政治上疑义,要求大总统答复;但大总统认为须秘密者,得不答复之;
九、对于大总统有谋叛行为时,以总议员五分之四以上之出席,出席议员四分之三以上之可决,提起弹劾之诉讼于大理院。
前项第一款至第八款,及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事件,其表决以出席议员过半数之同意行之。
第三十二条 立法院每年召集之会期,以四个月为限;但大总统认为必要时,得延长其会期,并得于闭会期内召集临时会。
第三十三条 立法院之会议,须公开之;但经大总统之要求或出席议员过半数之可决时,得秘密之。
第三十四条 立法院议决之法律案,由大总统公布施行。
立法院议决之法律案,大总统否认时,得声明理由,交院复议;如立法院出席议员三分之二以上仍执前议,而大总统认为于内治外交有重大危害,或执行有重大障碍时,经参政院之同意,得不公布之。
第三十五条 立法院议长、副议长,由议员互选之,以得票过投票总数之半者为当选。
第三十六条 立法院议员于院内之言论及表决,对于院外不负责任。
第三十七条 立法院议员,除现行犯及关于内乱外患之犯罪外,会期中非经立法院许可,不得逮捕。
第三十八条 立法院法,由立法院自定之。
第五章 行 政
第三十九条 行政以大总统为首长,置国务卿一人赞襄之。
第四十条 行政事务,置外交、内务、财政、陆军、海军、司法、教育、农商、交通各部分掌之。
第四十一条 各部总长依法律、命令,执行主管行政事务。
第四十二条 国务卿、各部总长及特派员,代表大总统出席立法院发言。
第四十三条 国务卿、各部总长有违法行为时,受肃政厅之纠弹及平政院之审理。
第六章 司 法
第四十四条 司法以大总统任命之法官组织法院行之。
法院编制及法官之资格,以法律定之。
第四十五条 法院依法律独立审判民事诉讼、刑事诉讼;但关于行政诉讼及其他特别诉讼,各依其本法之规定行之。
第四十六条 大理院对于第三十一条第九款之弹劾事件,其审判程序,别以法律定之。
第四十七条 法院之审判,须公开之;但认为有妨害安宁秩序,或善良风俗者,得秘密之。
第四十八条 法官在任中不得减俸或转职;非依法律受刑罚之宣告或应免职之惩戒处分,不得解职。
惩戒条规,以法律定之。
第七章 参政院
第四十九条 参政院应大总统之咨询,审议重要政务。参政院组织,由约法会议议决之。
第八章 会 计
第五十条 新课租税及变更税率,以法律定之。
现行租税,未经法律变更者,仍旧征收。
第五十一条 国家岁出岁入,每年度依立法院所议决之预算行之。
第五十二条 因特别事件,得于预算内预定年限,设继续费。
第五十三条 为备预算不足或于预算以外之支出,须于预算内设预备费。
第五十四条 左列各项支出,非经大总统之同意,不得废除或裁减之:
一、法律上属于国家之义务者;
二、法律上之规定所必需者;
三、履行条约所必需者;
四、陆海军编制所必需者。
第五十五条 为国际战争或戡定内乱及其他非常事变,不能召集立法院时,大总统经参政院之同意,得为财政紧急处分;但须于次期立法院开会之始,请求追认。
第五十六条 预算不成立时,执行前年度预算;会计年度既开始,预算尚未议定时亦同。
第五十七条 国家岁出岁入之决算,每年经审计院审定后,由大总统提出报告书于立法院,请求承诺。
第五十八条 审计院之编制,由约法会议议决之。
第九章 制定宪法程序
第五十九条 中华民国宪法案,由宪法起草委员会起草。
宪法起草委员会,以参政院所推举之委员组织之。其人数以十名为限。
第六十条 中华民国宪法案,经参政院审定之。
第六十一条 中华民国宪法案,经参政院审定后,由大总统提出于国民会议决定之。
国民会议之组织,由约法会议议决之。
第六十二条 国民会议,由大总统召集并解散之。
第六十三条 中华民国宪法,由大总统公布之。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中华民国宪法未施行以前,本约法之效力与宪法等。
约法施行前之现行法令,与本约法不相抵触者,保有其效力。
第六十五条 中华民国元年二月十二日所宣布之大清皇帝辞位后优待条件、清皇族待遇条件、满蒙回藏各族待遇条件,永不变更其效力。
其与待遇条件有关系之蒙古待遇条件,仍继续保有其效力;非依法律,不得变更之。
第六十六条 本约法由立法院议员三分之二以上或大总统提议增修,经立法院议员五分之四以上之出席,出席议员四分之三以上之可决时,由大总统召集约法会议增修之。
第六十七条 立法院未成立以前,以参政院代行其职权。
第六十八条 本约法自公布之日施行。民国元年三月十一日公布之临时约法,于本约法施行之日废止。
(中华民国三年五月一日公布)
——引自夏新华、胡旭晟等整理:《近代中国宪政历程:史料荟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71~476页。
【注释】
[1]杨幼炯:《近代中国立法史》,商务印书馆1966年版,第172页。
[2]民国初建,以都督为各省军政长官。“二次革命”后改为将军督理省军务。1914年,袁世凯改各省行政长官民政长为巡按史。陈旭麓:《中国近代史词典》,上海辞书出版社1982年版,第276、714页。
[3]归安、余有朋:《袁大总统书牍汇编》,卷1,广益书局1914年版,第17页。
[4]殷啸虎:《近代中国宪政史》,上海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156页。
[5]归安、余有朋:《袁大总统书牍汇编》,卷1,广益书局1914年版,第19页。
[6]转引自平心:《中国民主宪政运动史》,世界书局1947年版,第86页。
[7]平心:《中国民主宪政运动史》,世界书局1947年版,第88页。
[8]转引自李新、李宗一主编:《中华民国史》,第2编,中华书局1978年版,第501页。
[9]凤冈及门弟子编:《三水梁燕孙先生年谱》,上册,文海出版社1946年版,第188页。
[10]白蕉:《袁世凯与中华民国》,人文月刊社1936年版,第117页。
[11]陈茹玄:《增订中国宪法史》,世界书局1947年版,第67~68页。
[12]蒋碧昆:《中国近代宪政宪法史略》,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第164页。
[13]全国政协文史资料委员会:《中华文史资料文库》,第1卷,中国文史出版社1996年版,第530页。
[14]杨幼炯:《近代中国立法史》,商务印书馆1966年版,第191~192页。
[15]徐争游:《中央政府的职能和组织结构》,下册,华夏出版社1994年版,第75页。
[16]根据《中华民国约法》(1914)的规定,其参议院只算是总统的一个咨询机构,而立法院则相当于国会。
[17][美]古德诺:《新约法论》,转引自陈茹玄:《中国宪法史》,世界书局1933年版,第71页。
[18]殷啸虎:《近代中国宪政史》,上海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162页。
[19]钱端升:《民国政制史》,上册,商务印书馆1946年版,第100页。
[20]转引自李金华:《中国审计史》,第2卷,中国时代经济出版社2004年版,第21页。
[21]钱端升:《民国政制史》,上册,商务印书馆1946年版,第93页。
[22]李新、李宗一主编:《中华民国史》,第2编,中华书局1978年版,第504~505页。
[23]李剑农:《最近三十年中国政治史》,太平洋书局1931年版,第315页。
[24]蒋碧昆:《中国近代宪政宪法史略》,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第161页。
[25]《大总统布告第一号》,载《政府公报》1914年5月1日。
[26]李剑农:《中国近百年政治史(1840—1926年)》,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68~369页。
[27]章剑生:《行政监督研究》,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88~89页。
[28]《政府公报》1914年7月29日。
[29]殷啸虎:《近代中国宪政史》,上海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169页。
[30]夏新华、胡旭晟:《近代中国宪政历程:史料荟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6页。
[31]宋四辈:《近代中国宪政建设的教训及启示》,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5期。
[32]宋四辈:《近代中国宪政建设的教训及启示》,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5期。
[33]宋四辈:《近代中国宪政建设的教训及启示》,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5期。
[34]郑贤君:《20世纪中国宪政思想体系及演进特征》,载《法商研究》2001年第3期。
[35]郑贤君:《20世纪中国宪政思想体系及演进特征》,载《法商研究》2001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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