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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中华民国宪法草案》(1925年)

时间:2022-09-0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第二条中华民国之主权本于国民全体,依本宪法之规定行使之。第五条中华民国之国旗以红、黄、蓝、白、黑五色为标识。第二编国家机关第五章民国议会第二十条中华民国立法权,由民国议会行使之。

附录:《中华民国宪法草案》(1925年)

中华民国国民代表会议,为巩固国家统一,确立社会秩序,保持和平,增进幸福,奠定邦本,发扬国光,制兹宪法并宣布之,咸与率由,永垂无极。

第一编 总 纲

第一章 国体及主权

第一条 中华民国永远为民主共和国。

第二条 中华民国之主权本于国民全体,依本宪法之规定行使之。

第二章 国土、国都及国旗

第三条 中华民国领土总括直隶、奉天、吉林、黑龙江、江苏、安徽、江西、浙江、福建、湖北、湖南、山东、河南、山西、陕西、甘肃、新疆、四川、广东、广西、云南、贵州各省,京兆、热河、绥远、察哈尔、西康各区及蒙古、西藏、青海。

领土非依修正宪法之程序不得变更。

领土内各区域因地理、历史或经济上之关系必须变更时,经关系地方最高议会之同意,以法律定之。如最高议会不同意时,得征求直接关系地方下级议会之同意。

第四条 中华民国以北京为国都。

第五条 中华民国之国旗以红、黄、蓝、白、黑五色为标识。

国徽、军旗及商旗以法律定之。

第三章 国家与地方事权之分配

第六条 下列事项,属于国家:

一、外交

二、国防;

三、兵役制度;

四、国籍、入国、殖民及犯罪人交付等法规;

五、民律、商律及其他涉于全国之民商事法规;

六、刑律及其他刑事法规;

七、诉讼程序、强制执行、非讼事件登记、监狱并司法共助等法规;

八、法院编制法;

九、警察法规;

十、官制官规;

十一、国家官吏之铨试、任用、纠察及保障;

十二、度量衡

十三、币制及国立银行;

十四、关税、盐税、印花税、烟酒税及其他各税;

十五、邮政、电报、电话及航空;

十六、铁道及国道;

十七、两省区以上之水利河道及航业;

十八、国债;

十九、国有财产;

二十、专卖及特许;

二十一、劳动法

二十二、公用征收;

二十三、战时军人家属及遗族之保护;

二十四、其他依本宪法所定属于国家之事项。

第七条 下列事项,国有立法权:

一、教育制度;

二、银行交易所及保险制度;

三、全国户口调查及统计;

四、海洋航业及渔业;

五、各种职业团体组织法;

六、移民及垦殖;

七、公共卫生;

八、历史上、学术上古籍、古物及古迹之保存。

第八条 下列事项,属于各省区:

一、省区学校;

二、省区官制官规;

三、县以下之地方制度;

四、省有、区有财产;

五、矿业农林及其他实业;

六、省区内水利河道及航业;

七、省区道路及其他交通;

八、省区内电话;

九、省区公债;

十、省区银行;

十一、田赋、契税及其他地方税;

十二、民团;

十三、省区保安及警察事项;

十四、卫生及慈善事项;

十五、备荒、救灾及恤贫制度;

十六、其他依本宪法所定属于省区之事项。

前项所举事项,有关系外资及外债者,国家得以法律限制或禁止之。

第九条 凡未经第六、第七、第八各条所列举之事项,其性质属于全国者,由国家立法;属于一省区者,由各省区立法,如发生争议时,由国事法院裁决之。

第四章 国家与地方之关系

第十条 国家为增进全民幸福或维持公安秩序,有发布统一法规之必要时,得行使其立法权。

第十一条 国家预算不敷,或因紧急财政处分,经民国议会议决,得比较各省区岁入额,以累进率分配其负担。

第十二条 各省区遇有非常灾变,财力不足救恤时,民国议会议决,得由国库补助之。

第十三条 国家对于各省区立法,为免除下列各弊,得以法律限制之:

一、有害国家之收入及通商;

二、各省区及各地方间交通机关使用之过重规费;

三、各省区及地方间通过或输入货物之课税;

四、各省区及地方间对于输出货物为不正当之竞争。

第十四条 国家因国防或全国公益之必要,经民国议会之议决,得将省有、区有财产移归国有;但须经关系省区议会之同意。

第十五条 省区不得缔结有关政治之盟约或以武力相侵犯;但国体发生变动时,得联合维持之,至国体回复为止。

第十六条 省区有不履行本宪法上之义务者,国政府得制裁之。

第十七条 国家行政委任地方执行者,其经费由国库支出之。

第十八条 省区法律不得与国家法律抵触。

第十九条 本章各规定于蒙、藏准用之。

第二编 国家机关

第五章 民国议会

第二十条 中华民国立法权,由民国议会行使之。

第二十一条 民国议会为下列两院:

一、众议院;

二、参议院。

第二十二条 众议院以各选举区选民直接选出之议员组织之。选民之资格以曾受义务教育为标准。

选民之登记、选举区之划分及议员之选举,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三条 众议院议员之总数不得少于三百人或超过四百人。

前项议员之名额应于每届人口总调查终了后,依法律所定之比例率分配于全国各选举区。

第二十四条 众议院议员任期三年,但得以原选举区民十人以上连署提议,过半数以上之同意撤回之。

众议院议员于任满之日解职,新选之议员应于前届议员任满后两个月内自行集会于国都。

第二十五条 众议院议长一人、副议长二人,由议员互选之。

第二十六条 众议院于每年三月一日开会,其常会期为四个月;但依院议得展长两个月。

第二十七条 众议院于有下列情事之一时,得开临时会由议长召集之:

一、议员三分一以上之请求;

二、参议院之请求;

三、常任委员会或政府认为必要。

第二十八条 参议院以下列各议员组织之:

一、由各省选出者每省三人;

二、由各区选出者每区一人;

三、由内外蒙古选出者各二人,前后藏各二人,青海一人;

四、由法定各特别市选出者每市一人;

五、由华侨选举会选出者四人。

前项议员之选举及选举会之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九条 参议院议员任期四年。

第三十条 参议院以副总统为议长。

副议长二人由议员互选之。

第三十一条 参议院常年开会。

第三十二条 两院之议事除别有规定外,非各有总议员三分一以上之列席,不得开议,非有列席员过半数之同意,不得议决。可否同数时,取决于议长。

第三十三条 两院之议事公开之,但依政府之请求或院议得开秘密会议。

第三十四条 众议院得以总议员三分二以上列席,列席员过半数之同意,对于国务总理及国务员为不信任之议决,但大总统得交复议。

前项复议如有总议员三分二以上之列席,列席员三分二以上同意仍执前议时,大总统非依第七十七条之规定解散众议院,应即免国务总理或国务员之职。

第三十五条 众议院认大总统有谋叛行为时,得以总议员四分三以上之列席,总议员三分二以上同意弹劾之。

第三十六条 众议院认国务总理及国务员有违法行为时,得以总议员四分三以上之列席,列席员三分二以上之同意弹劾之。

第三十七条 众议院于常会闭会后,为行使本宪法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条第二项、第一百五条所载各职权,得设常任委员会。由议员互选委员二十人组织之,继续开会至众议院开会之日止。

前项委员会之议事,以总委员过半数之列席,列席员三分二以上之同意决之,但不为众议院所追认时即失其效力。

第三十八条 参议院议决之法律案,须由政府提付于众议院,政府如有异议时,得具案同时提出之。

前项提付之案经众议院否决后,如有参议院总议员过半数之同意仍执前议时,政府须提付于众议院复议之;但众议院如有总议员过半数之同意仍予否决时,应废弃之,于一年内不得再行提出。

第三十九条 政府提出众议院之法律案,须经参议院之议决。

前项议决政府认为不满意时,得以原案提出于众议院,但须将参议院否决或修正之旨趣并案提出之。

第四十条 众议院议决之法律案,大总统须于送达后二十日内公布之。

第四十一条 众议院议决之法律案,大总统如否认时,得于公布期内声明理由,请求复议,如众议院有总议员过半数仍执前议时,大总统应即公布之。

第四十二条 众议院议决之法律案,除预算外,参议院如有异议时,得于十日内将否决或修正之理由,咨由政府,提付于众议院复议之,如众议院有总议员过半数之同意,仍执前议时,大总统应即公布之。

第四十三条 法律非依立法程序,不得变更或废止。

第四十四条 下列事项,政府须随时报告于参议院:

一、基于法律委任之命令;

二、外交重要事件;

三、交通行政计划。

第四十五条 参议院审判被弹劾之大总统。

前项审判由议员互选审判七人行之,以全院议员为陪审员,非有陪审员总数三分二以上列席,列席陪审员三分二以上之同意,不得判决。

大总统被判决为有罪时,应黜其职,仍应负刑事上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参议院裁决省区与省区或其他地方之争议事件。

第四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两院会合行之:

一、宪法修正案之提出;

二、大总统就职宣誓之公证或其辞职之承诺;

三、迁都案之议决;

四、宣战、媾和事件之交议或追认。

第四十八条 两院对于官吏违法或失职行为,各得以院议咨请政府查办。

第四十九条 两院各得受理国民之请愿。

第五十条 两院各得提出质问书于国务总理及国务员,并得要求其出席质问之。

第五十一条 两院各得建议于政府。

第五十二条 无论何人,不得同时为两院议员。

第五十三条 两院议员不得兼任文武官吏,但国务员不在此限。

第五十四条 两院议员于院内之言论及表决,对于院外不负责任。

第五十五条 两院议员在开会期内,除犯内乱外患罪或现行犯外,非得各本院之许可,不得逮捕或监视。

前项规定于常任委员会之委员准用之。

第五十六条 两院议员之公费,以法律定之。

第六章 民国政府

第五十七条 中华民国行政权,由大总统以国务总理及国务员之赞襄行使之。

第五十八条 中华民国国民享有完全公权,年满四十岁以上并居住国内满十年以上者,得被选举为大总统。

第五十九条 大总统由全国选民于每县内各选出大总统选举人一人,集会于国都选举之。

前项选举,以选举人总数三分二以上出席,用无记名投票行之,以得票满投票总数四分三以上者为当选,但两次投票无人当选时,就第二次得票较多者二名决选之,以得票过投票之半数者为当选。

大总统选举人之选举,以法律定之。

未设县地方,以其固有行政区域,准用县之规定。

第六十条 大总统任期五年,如再被选,得连任一次。

大总统任满六月前,须执行大总统选举人之选举,各选举人须于三个月内自行集会于国都,行次任大总统之选举。

第六十一条 大总统就职时须为下列之宣誓:

“余誓以至诚遵行并拥护民国宪法,执行大总统之职务。谨誓。”

第六十二条 大总统辞职或缺位时,由副总统继任至本任大总统期满之日止。

大总统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时,由副总统代理之。

副总统同时缺位,由国务总理摄行其职务,同时须于六个月内依法执行次任大总统之选举。

第六十三条 大总统于任满之日解职。

届期,如次任大总统尚未选出或选出后尚未就职,次任副总统亦不能代理时,由国务总理摄行其职务。

第六十四条 副总统之选举,依选举大总统之规定,与大总统之选举同时行之。副总统于大总统任满之日同时解职。

第六十五条 大总统公布法律,并监督、确保其执行。

第六十六条 大总统为执行法律,或基于法律之委任,得发布命令。

第六十七条 大总统为维持公安,防御非常灾变,于众议院不能开会期内,经众议院常任委员会之同意,得发布与法律有同等效力之教令。

前项教令,须于众议院开会后七日内请求追认。

第六十八条 大总统得制定官制官规,但官制须经参议院同意。

第六十九条 大总统任免文武官吏,但宪法及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依其规定。

第七十条 大总统为中华民国陆海军大元帅,统率陆海军。

第七十一条 大总统对于外国,为中华民国代表。

第七十二条 大总统经民国议会之同意,得宣战、媾和;但宣战系防御外国攻击时,得于宣战后请求民国议会之追认。

第七十三条 大总统得缔结条约;但媾和及关系立法事项之条约须经众议院同意。

第七十四条 大总统得依法律为戒严或解严之宣告。

第七十五条 大总统颁予荣典。

第七十六条 大总统得宣告大赦、特赦、减刑、复权;但大赦应经最高法院之同意。

第七十七条 大总统经参议院之同意,得解散众议院;但同一事件不得为两次之解散。

众议院解散后,新选举之执行,依众议院议员任满改选之规定。

第七十八条 大总统非解职后,不受刑事上之诉追。

第七十九条 大总统、副总统之年俸,以法律定之。

第八十条 国务会议以国务总理及国务员组织之。

会议时以国务总理为主席。

大总统得出席于国务会议,并得召集之。

第八十一条 国务总理及其所推荐之国务员,由大总统任免之。

国务院由国务总理管领,各部由各国务员管领;但得设不管部之国务员,其名额不得过管部国务员之半数。

第八十二条 国务总理秉承大总统决定大政方针。

国务总理去职时,国务员应连同去职。

第八十三条 大总统发布命令及其他关系国务之文书,国务总理及国务员须副署之。

第八十四条 国务总理及国务员得于两院列席及发言。

第七章 民国法院

第八十五条 中华民国之司法权,由法院行使之。

第八十六条 法院依法律受理民事、刑事、行政及其他一切诉讼。

陆海军人除犯军法受军事审判外,其他诉讼应受法院审判。

人民在平时犯军法者,应受法院审判。

第八十七条 法院之编制及法官之资格,以法律定之。

第八十八条法 院之审判公开之;但认为妨害公安或有关风化者,不在此限。

第八十九条 法官独立审判,无论何人,不得干涉。

第九十条 法官非依法律不得减俸、停职或转职。

第九十一条 法官非受刑罚宣告或惩戒处分,不得免职。

法官之退休年龄及惩戒,以法律定之。

第九十二条 法官俸给,以法律定之。

第九十三条 下列事项,临时组织国事法院裁决之:

一、法律是否抵触宪法及其他宪法上疑义之解释;

二、国家与省区或其他地方权限之争议;

三、关于国务总理及国务员被弹劾事件。

第九十四条 国事法院以下列各员组织之:

一、最高法院院长;

二、由最高法院选出者四人;

三、由参议院选出者四人。

国事法院裁决程序,以法律定之。

第九十五条 国事法院由最高法院院长任主席,非有总员三分二同意,不得裁决。

第八章 会计制度

第九十六条 租税之征收,以法律定之。

税率,非依法律,不得变更。

第九十七条 募集国债、缔结增加国库负担之契约,须经众议院议决。

第九十八条 国家岁入及岁出,由国库经理之。

第九十九条 国家岁入岁出,由政府编成预算案,于每会计年度开始前二个月内提出于众议院议决之。

第一百条 众议院对于预算案,不得为增加岁出之议决。

第一百一条 政府为特别事业,得于预算案内预定年限设继续费。

第一百二条 政府为备预算不足或预算所未及,得于预算案内设预备费,但不得过本年度预算总额十分之一。

预备费之支出,须经众议院之同意。众议院闭会时,政府得以常任委员会之同意为支出之处分,但须于次期众议院开会后二十日内请求追认。

前项支出在众议院解散期内,政府须报告其理由于参议院,并于次届众议院开会后二十日内请求追认。

第一百三条 下列各款之支出,民国议会不得废除或削减之:

一、法律上属于国家之义务者;

二、履行条约所必需者;

三、法律规定所必需者;

四、继续费。

第一百四条 会计年度开始,预算尚未成立时,政府得按照上年度预算总额十二分之一为每月临时之支出。

第一百五条 为对外战争、戡定内乱或救济非常灾变,时机紧迫不能召集众议院时,政府得以常任委员会之同意,为财政紧急处分,但须于次期众议院开会后七日内请求追认。

第一百六条 国家支付命令,须经审计院之审核。

第一百七条 国家决算案,由政府于每会计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送交审计院审核,提出于众议院议决之。

决算案被否决时,国务员应负其责。

第一百八条 审计院院长由大总统任命之,但须经众议院之同意。

审计院院长对于众议院负责。

审计院院长非以众议院总议员过半数之议决,不得免职。

第一百九条 审计院职员在任期中,非依法律,不得减俸、停职或转职。

审计院职员之惩戒处分,以法律定之。

第一一十条 审计院之组织,审计院院长及其他职员之资格,以法律定之。

第三编 地方制度

第九章 省 区

第一一一条 省区各得制定宪法,但不得与本宪法抵触。

省区宪法未制定施行以前,其地方制度依国家法律所定。

第一一二条 省区制定之宪法,须经其下级地方自治团体议决或全省区选民总投票。

省区宪法之起草议决及关于审议总投票各程序,省区自定之。

第一一三条 省区内之县,为自治团体兼行政区域。

第一一四条 省区内未设县之地方,得以其固有之名称及区域准用县自治制度。

第一一五条 省区立法权,由省区议会行使之。

省区议会之组织,由省区宪法规定其大纲。

第一一六条 省设省长一人,由省选举二人呈请大总统择一任命,其选举方法依各省宪法之所定;但退职未满一年之军人,不得被选。

省长任期四年,非经省议会之议决,不得免职。前项各规定,区之行政长官准用之。

第一一七条 住居省区内一年以上之中华民国国民,于省区法律上完全享有公权,但同时不得列名于两选举区之选民名册。

住居省区内各地方间之国民亦同。

第十章 蒙 藏

第一一八条 内蒙古各旗于其关系各省区制定宪法时,应依本宪法第一百十二条、第一百十四条之规定,有与县同等参与之权。

第一一九条 内蒙古各旗于其关系各省区之议会,有与县同等选出议员之权。

第一二十条 青海与甘肃省之关系准用第一百十八条、第一百十九条之规定。

第一二一条 外蒙、前后藏各得制定宪法,但不得与本宪法抵触。

前项宪法之制定,须由最高地方议会及所属各行政区域之议会选出之代表组织宪法会议行之。

第一二二条 外蒙、前后藏宪法未制定施行以前,由地方行政首长拟具暂行地方制度,呈请国政府核定行之。

第一二三条 外蒙、前后藏各设最高地方议会,以地方选出之议员组织之,于地方自治事项有立法权。

第一二四条 外蒙、前后藏之行政首长,由大总统任命之。

前项行政首长依其宪法规定,由国民选举时,其被选之行政首长仍由大总统任命之。

第一二五条 内外蒙古、前后藏所属之行政区域,各设议会,以本区域选出之议员组织之,于其区域内之自治事项有立法权。

第一二六条 内外蒙古各旗札萨克,或沿用承袭制,或用选举制,各依其宪法定之。如用选举制时,其被选之札萨克仍须经地方行政首长呈请大总统任命。

前后藏所属行政区域官吏之任务,依其宪法定之。

第一二七条 内外蒙古、前后藏及回部原有爵号概仍其旧。

第一二八条 本宪法第七条、第八条所列举各事项,外蒙、前后藏得请求国政府,或由国政府征其同意,由国家扶助其执行。

第四编 国 民

第十一章 权利义务

第一二九条 凡依法律所定,属中华民国国籍者为中华民国国民。

第一三十条 中华民国国民于法律上无种族、阶级、宗教之区别,一律平等。

第一三一条 中华民国国民有身体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受逮捕、监禁或处罚。

国民被羁押时,其关系人得依法律声请法院提审之。

第一三二条 中华民国国民家宅安全之自由不受侵犯;但依法律应搜索、检查者,不在此限。

第一三三条 中华民国国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受限制。

第一三四条 中华民国国民有选择居住及职业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受限制。

第一三五条 中华民国国民有言论、著作、刊行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受限制。

第一三六条 中华民国国民有结社、集会之自由,不受预防之限制;但遇发生不法行为或妨害公安秩序时,应禁止之。

第一三七条 中华民国国民使用书信、电报、电话之秘密不受侵犯;但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一三八条 中华民国国民之财产所有权,非依法律,不受侵犯。

公益上必要之处分,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须给以相当之补偿。

第一三九条 中华民国国民依法律有选举及被选举权。

第一四十条 中华民国国民有诉讼于法院之权。

第一四一条 中华民国国民有请愿于议会之权。

中华民国国民因公共之需要,经所属最高地方自治团体或职业团体可决,有提出法律案于议会之权。

前项提案程序,以法律定之。

第一四二条 中华民国国民有诉愿于行政官署之权。

第一四三条 中华民国国民依法律有纳税之义务。

第一四四条 中华民国国民依法律有服兵役之义务。

第一四五条 中华民国国民依法律有受教育之义务。

第十二章 生 计

第一四六条 国民生计组织,以适合正义,使各得相当之生活为原则,个人之生计自由在此范围内应受保障。

第一四七条 国家关于私有财产、私人契约及其营业之立法原则应依下列各规定:

一、国家为保护农民恒产、奖励垦殖及防止土地之滥用或兼并,对于土地之享有权得设限制;

二、不因劳力经营而增高价格之土地,得以累进法定其税率,但随一般物价增高者,不在此限;

三、利用天然富源为大规模之营业,以国有或地方公有为原则,其特许及其他营业属于独占者,国家或地方得限制或征收之;

四、财产之承继,国家得依其价额及承继者之亲等或关系,加以限制其税率,以累进法定之;

五、重利借贷及不动产使用之重租,禁止之。

第一四八条 国民有不背善良风俗为精神或体力上劳动之义务。

老弱残废不能生活者,国家或地方应救恤之。有劳动能力,非因怠惰过失而失业者,国家或地方应予以劳动之机会或协助之。

第一四九条 国家对于著作发明、美术意匠及其他精神劳动应奖励之。

第十三章 教 育

第一五十条 全国教育以道艺并重,发挥民主精神为宗旨。

第一五一条 学校教育不受宗教仪式及其教材之支配。

第一五二条 学校教育不得为党派主义之宣传。

第一五三条 国民受义务教育,概免纳费。

义务教育之年限、教育税之征收及小学教员之优待,以法律定之。

第一五四条 国家及地方之教育经费,以行政费全额十分之二为最低限度。

关于教育基金、学校产业及学术奖励金,得由国有及地方公有财产拨充之,不得移作他用。

地方教育经费不足时,得请求国家补助之。

第一五五条 国家及地方对于成绩优异、无力升学之学生,由学校审定后,应予以相当资助,使受中等以上之教育。

第五编 附 则

第十四章 宪法之修正

第一五六条 宪法修正案之提出,依下列方法行之:

一、由民国议会提出者,须两院各有总议员三分二以上连署;

二、由地方最高议会提出者,须有全国地方最高议会过半数之连署;

三、由大总统提出者,须经民国议会总议员三分二以上或全国地方最高议会过半数之同意。

国体不得为修正之议题。

第一五七条 宪法修正案由国民会议议决之。

第一五八条 国民会议以下列议员组织之:

一、由地方议会议员互选者,每省十人,每区五人,内外蒙古各五人,前后藏各三人;

二、由众议院议员互选者五十人;

三、由参议院议员互选者三十人;

四、众议院议长。

第一五九条 国民会议于宪法修正案成立后两个月内,由大总统召集之。

第一六十条 国民会议以众议院议长为议长。非有议员总额五分三之列席,不得开会,非有列席员三分二之同意,不得议决。

——引自夏新华、胡旭晟等整理:《近代中国宪政历程:史料荟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34~547页。

【注释】

[1]杜恂诚:《民族资本主义与旧中国政府(1840—1937)》,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1年版,第106~107页。

[2]瞿秋白:《东方文化与世界革命》,载《中国现代思想史资料简编》,第2卷,上海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212~219页。

[3]陈独秀:《对于现在中国政府之我见》,载《东方杂志》第19卷第15号。

[4]蔡和森:《武力统一与联省自治:军阀专政与军阀割据》,载《中央党史参考资料》,2,第439~440页。

[5]冯玉祥:《我的生活》,黑龙江人民出版社1981年版,第407页。

[6]南京国民政府国史馆档案:《中华民国史史料长编稿》,1924年11月,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藏。

[7]陈独秀:《本志罪案之答辩书》,载《新青年》第6卷第1期。

[8]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编:《善后会议》,档案出版社1985年版,第4~5页。

[9]佚名:《善后会议的进行》,载《东方杂志》第22卷第1号。

[10]《孙中山选集》,人民出版社1981年版,第991~993页。

[11]《东方杂志》第22卷第3号。

[12]《段祺瑞善后会议演说词》(1925年2月19日),参见彭明主编:《中国现代史资料选辑》,第2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29页。

[13]来新夏等:《北洋军阀史》,南开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61页。

[14]《顺天时报》1925年2月20日、25日。

[15]《东方杂志》第22卷第8号。

[16]蒋碧昆:《中国近代宪政宪法史略》,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第200页。

[17]张晋藩:《中国宪法史》,吉林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225页。

[18]胡玲芝:《浅析陈独秀民主宪政思想之演变》,载《湖南省社会主义学院学报》2005年第6期。

[19]荆知仁:《中国立宪史》,联经出版事业公司1984年版,第340页。

[20]蒋碧昆:《中国近代宪政宪法史略》,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第200页。

[21]胡玲芝、易顶强:《天人合一思想与孙中山的五权宪法》,载《求索》2006年第10期。

[22]陈晓枫:《中国法律文化研究》,河南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119页。

[23]蒋碧昆:《中国近代宪政宪法史略》,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第201页。

[24]张千帆:《宪法学导论:原理与运用》,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9页。

[25]胡玲芝:《论清末预备立宪之积极价值》,载《文史博览》2005年第1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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