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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宪法》的文本分析

时间:2022-09-0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中华民国宪法》分13章,共计141条。综观《中华民国宪法》所设计的政体,很明显地继承了《临时约法》以来一以贯之的宪政精神,即希望创造一个权力有限的总统,以防止个人独裁的出现。

二、《中华民国宪法》的文本分析

1923年《中华民国宪法》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正式公布的宪法。这部宪法以“天坛宪草”为蓝本,斟酌10年,精雕细琢而成。因而,无论是在篇章结构上,还是在制度设计上,该法都可以说是集全国之力,代表了当时制宪的最高水平。《中华民国宪法》分13章,共计141条。各章分为:国体、主权、国土、国民、国权、国会、大总统、国务院、法院、法律、会计、地方制度和宪法之修正解释及其效力。

(一)以分权原则为基础的责任内阁制

《中华民国宪法》继承了“天坛宪草”所确定的三权分立政治体制,又根据制宪10年来积累的政治经验,设计出一套以分权原则为基础的责任内阁制,充分体现了议员们希望通过制宪控制政府权力的意图。

1.立法权属国会

国会的组织。根据该宪法,中华民国采两院制,由参议院和众议院组成。两院议员选举方式不一。参议员由法定最高级地方议会及其他选举团体选举产生,任期为6年,每2年改选其中的1/3。众议员则以各选区按人口比例选出,每届任期3年。两院设议长、副议长各1人,由议员选举产生。

国会的议事规则。民国国会的会议分常会和临时会议两种。常会于每年8月1日开会,会期为4个月。临时会议则在两种情况下召开:一是两院各有1/3以上议员联名;二是由大总统召集。国会两院的开会、闭会应当同时进行,一院休会时,另一院也应当同时休会。两院集会需有过半数议员出席,议决法案则需列席议员的半数。但弹劾总统、副总统的谋叛行为时,须议员总数2/3列席,列席议员2/3以上同意。

国会的职权,包括:

(1)立法权。议员和政府都有权提出法律案。法律案可以向参众两院任意一院提出,但不得同时提交两院,被其中一院否决的,在同一会期内不得再次提出。国会通过的法律案需送总统公布,总统于送达后的15日内公布。对于国会送交的法律案,总统享有有限否决权。具体情况为:其一,如果总统对该法案有异议,可以于公布期内,说明理由,请求国会复议;如国会再次通过,即应当公布。其二,如果未请求复议而逾期的,15日期满即成为法律,但是公布期未满,国会闭会或者众议院解散,不在此限。

(2)修宪权和宪法解释权。该宪法把修宪倡议权交给了国会。两院议员各有议员1/4以上联署,可以提出修宪提议。该提议需经两院列席议员2/3以上同意方可正式成立。虽然宪法把修宪的决定权和解释权授予专门成立的宪法会议,但实际上这两项权力还是掌握在国会手中。宪法会议由国会议员组成。该会议须总员2/3以上出席才能开会,出席人员3/4以上可以对宪法修正,对宪法的解释,则须出席人员的2/3以上同意。

(3)财政权。国会有权决定新课租税及变更税率,募集国债及缔结增加国库负担之契约,以及直接有关国民负担之财政案。关于财政权,众议院地位高于参议院。根据宪法,国家岁出岁入,每年由政府编成预算案,于国会开会后15日内,先提出于众议院。参议院对于众议院议决之预算案,修正或否决时,须征得众议院之同意。如果不同意,原议决案即成为预算。

(4)弹劾权。国会对于总统、副总统的谋叛行为及国务员的违法行为可以弹劾。弹劾总统、副总统时,由众议院以议员总数2/3以上列席,列席议员2/3以上同意方能弹劾;对于国务员的弹劾则由众议院列席议员2/3以上同意。被弹劾的总统、副总统、国务员由参议院审判,以列席议员2/3以上同意定罪。

此外,两院对于官吏违法或失职行为可以提请政府查办;可以对国务员提出质询或请求到院质询;可对政府提出建议;受理国民请愿;众议院对国务员可以提出不信任案等权力。

2.行政权属大总统

大总统的任职。根据该宪法,大总统的任职资格被限制为:“中华民国人民,完全享有公权,年满四十岁以上,并居住国内满十年以上者。”大总统通过间接选举的方式选出。选举方式采两轮多数选举制,先由国会议员组成总统选举会,以选举人总数2/3以上列席,无记名投票。得票满投票人数3/4者当选。但两次投票无人当选时,就从第二次得票最多的2名中选出,以得票过半数的人当选。总统的任期为5年,可以连任1次。

大总统的职权。大总统的职权范围比较广泛,包括:(1)参与立法,总统公布法律,并监督确保执行之权。(2)发布命令,可为执行法律或依法律之委任,发布命令。(3)任免权,任免除宪法和法律特别规定之外的文武官吏。(4)军事权,总统为民国海陆军大元帅,统帅海陆军。(5)外交权,总统对外是民国的代表,有权缔结条约,经国会同意可以宣战和媾和。(6)紧急状态权,总统依法律得宣告戒严。(7)赦免权,经最高法院同意可以宣告免刑、减刑及复权。

国务院。国务院是行政机关,协助大总统行使行政权。国务院由国务员组成,国务总理及各部总长均为国务员。任命国务总理须征得众议院同意。国务员协助大总统,同时又对众议院负责。大总统所发布的命令和国务文书,非经国务员副署,不发生法律效力。

3.司法权属法院

民国的司法权属于法院。该宪法沿用“天坛宪草”的规定,不设平政院,将民事的、刑事的及行政案件都归属普通法院。法院的编制和法官的资格以法律规定,最高法院院长的任命须经参议院同意。宪法也同时确立了公开审判和司法独立的原则。

综观《中华民国宪法》所设计的政体,很明显地继承了《临时约法》以来一以贯之的宪政精神,即希望创造一个权力有限的总统,以防止个人独裁的出现。在立法、行政和司法三机关中,无疑立法机关是高高在上的,居于权力的中心,总统的权力则受到削弱和限制。与“天坛宪草”相比,新宪法进一步保障了国会的独立性,限制总统的权力,如禁止议员兼任国务员,禁止国会自行集会,废止总统的紧急教令权,撤销国会委员会等,但事实上,整个北洋军阀时期,决定总统和内阁关系的只是武力的强弱,《中华民国宪法》的规定只能是一纸空文。

(二)详细规定中央和地方关系

北洋时期的中央和地方关系,一直是制宪讨论的重点问题。为此既发生过震惊民国的议员斗殴案,也出现了轰轰烈烈的省宪运动。地方制度问题的争议从“天坛宪草”开始,一直持续到宪法完成前夕都未有定论。只是在最后时刻,贿选议员急于遮羞,才匆忙通过。该宪法中体现中央和地方关系的规定,主要反映在第5章国权和第12章地方制度。

1.国权

第5章国权共17条,主要规范中央和省的关系,划分中央权力和地方权力的范围。具体包括:

(1)宪法第22条首先确立中央和地方权力划分的原则。“中华民国之国权,属于国家事项,依本宪法之规定行使之;属于地方事项,依本宪法及各省自治法之规定行使之。”

(2)列举中央和地方的各项权力。其中,①中央独享的权力共15项,包括:外交;国防;国籍法;刑事、民事及商事之法律;监狱制度;度量衡;币制及国立银行;关税、盐税、印花税、烟酒税和其他消费税,以及全国税率应行划一之租税;邮政、电报及航空;国有铁道及国道;国有财产;国债;专卖及特许;国家文武官员之铨试、任用、纠察及保障;其他依本宪法所定属于国家之事项。②归省所有的权力共11项,包括:省教育、实业及交通;省财产之经营处分;省市政;省水利及工程;田赋、契税及其他省税;省债;省银行;省警察及保安事项;省慈善及公益事项;下级自治;其他依国家法律赋予事项。③属中央和省所共有的权力13项,包括:农、工、矿业及森林;学制;银行及交易所制度;航政及沿海渔业;两省以上之水利及河道;市制通则;公用征收;全国户口调查及统计;移民及垦殖;警察制度;公共卫生;救恤及游民管理;有关文化之古籍古物,以及古迹之保存。

(3)确立了中央和省权力纠纷的解决机制。中央和地方的权力关系,首先需要解决的是一个剩余权力的问题。《中华民国宪法》对剩余权力的规定采用了折中的办法。第26条规定:“如有未列举事项发生时,其性质关系国家者,属之国家,关系各省者,属之各省;遇有争议,得依法律限制之。”宪法同时也确立了国家法律的最高性,第28条规定,“省法律与国家法律抵触者无效”,并把解释权也一并交给了最高法院,根据第31条之规定:“省与省争议事件,由参议院裁决之。”

曹、吴时期的北京政府,实际上已无力控制地方割据势力,因而意图通过宪法来对地方割据进行限制。宪法第33条规定:“省不得缔结有关政治之盟约。省不得有妨害他省或其他地方利益之行为。”第34条,“省不得自置常备军,并不得设立军官学校及军械制造厂”。对于违反这些规定的省份,宪法授权政府出面制裁,“省因不履行国法上之义务,经政府告诫,仍不服从者,得以国家权力强制之”。“省有以武力相侵犯者,政府得依前条规定制止之。”而当“国体发生变动,或宪法上根本组织被破坏时”,省又应当“联合维持宪法上规定之组织,至原状回复为止”。

2.地方制度

第12章地方制度共计11条,主要规范地方国家机关的组织和权限,包括:(1)地方划分为省、县两级。(2)省自治法。省得制定省自治法,但不得与本宪法及国家法律相抵触。省自治法,由省议会、县议会及全省各法定之职业团体选出之代表,组织省自治法会议制定。(3)省机关的组织。省设省议会,为单一制之代议机关,其议员由直接选举产生。省设省务院,执行省自治行政,以省民直接选举之省务员5人至9人组成,任期4年;省务院设院长一人,由省务员互选产生。(4)县的组织及职权。县设县议会,于县以内之自治事项有立法权。设县长1人,由县民直接选举之。依县参事会之赞襄。(5)省县之间的关系。省不得对于一县或数县施行特别法律。但关系一省共同利害者,不在此限。县之自治事项,县有完全执行权。除省法律规定惩戒处分外,省不得干涉之。

3.中央和地方关系

中央与地方关系的规定是《中华民国宪法》中最具特色的部分。宪法徘徊于社会现实和历史传统之间。一方面,中国的“大一统”意识源远流长,建立一个单一制的国家更符合我国的传统;另一方面,自清末以来,地方势力坐大,至北洋政府时期,地方割据已成事实,联邦制的存在有了现实基础,在社会舆论上也获得部分支持。《中华民国宪法》则在两者之间作了折中处理。宪法在具体制度的设计上已采用了联邦制的一些原则。第22条规定,“中华民国之国权,属于国家事项,依本宪法之规定行使之;属于地方事项,依本宪法及各省自治法之规定行使之”。但是在第1章国体中又否认联邦制,其规定“中华民国永远为统一民主国”,并确定了国家的单一制国体。民国时期的法学家陈茹玄谈道:“独怪十二年宪法已采联治分权之原则,而又忌讳联治之名称。殊不知其用意所在也。”[27]

(三)国民权利的全面保护

《中华民国宪法》第4章国民列明了国民所享有的各项权利和须履行的义务,包括:平等权、人身自由、政治自由、宗教自由、私有财产权、陈诉请愿权和担任公职的权利。还有纳税、服兵役和受教育三种义务。

宪法除全面继承了“天坛宪草”对国民权利的规定外,另有两点重要突破。一是增加第2章“主权”,确定了人民主权原则,规定“中华民国主权,属于全体国民”;二是增加第14条,确认“中华民国人民之自由权,除本章规定外,凡无背于宪政原则者,皆承认之”。这一条款扩大了国民权利的范围,使国民的权利不再局限于宪法的列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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