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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坛宪法草案》的文本分析

时间:2022-09-0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天坛宪法草案》共11章,计113条,由前言、国体、国土、国民、国会、国会委员会、大总统、国务院、法院、法律、会计和宪法修正及解释组成。因此,1913年10月31日三读通过的定名为《中华民国宪法草案》的条文便有11章。因为《天坛宪法草案》的起草者们为确保民主共和国的国体不被更改,在宪草中作了煞费苦心的安排。除上述严格限制外,《天坛宪法草案》专门在第111条规定:“国体不得为修正之议题。”

三、《天坛宪法草案》的文本分析

《天坛宪法草案》是一部具有资产阶级共和国宪法性质的历史性文件,延续了《临时约法》的基本精神,但从内容到形式均有新的发展:反映了制宪时期的政治形势、军事动态和制宪主体地位的变化,体现了鲜明的时代特色。

《天坛宪法草案》共11章,计113条,由前言、国体、国土、国民、国会、国会委员会、大总统、国务院、法院、法律、会计和宪法修正及解释组成。“前言”部分简要说明了制定宪法的主旨:发扬国光,巩固国圉,增进社会之福利,拥护人道之尊严,制兹宪法,宣布全国,永矢咸遵,垂之无极。其“前言”属于目的性序言。在起草宪法大纲阶段,宪法条文原为9章。后来条文起草委员根据宪法学说和大部分国家宪法的经验,增加了“法律”和“国会委员会”两章。因此,1913年10月31日三读通过的定名为《中华民国宪法草案》的条文便有11章。

其中,第1章“国体”规定:“中华民国永远为统一民主国”——宪法起草委员们认为,国体有单一制和联邦制等之分,中国宜采用单一制。因为“中国联邦之事实发达未熟,不便弹造,减民国团体之力,一也”,“联邦制束缚国权,不能圆满活动,与现时政治状态不时适,二也。故取单一国主义”。[33]此规定,有助于巩固民主共和制度,防止帝制复辟。因为《天坛宪法草案》的起草者们为确保民主共和国的国体不被更改,在宪草中作了煞费苦心的安排。本章规定:“中华民国永远为统一民主国”,强调了“永远”不许变更之意。最后一章对于修改或解释宪法设置了重重限制:规定只有国会中1/4以上议员的连署才能提出修正宪法;这种修正案非得两院议员各有出席者2/3以上的同意不得成立;修正案成立后由两院共同举行的宪法会议审议并实施修正,宪法会议必须有议员总数2/3以上出席才得开议;有出席议员3/4以上同意才可以议决。除上述严格限制外,《天坛宪法草案》专门在第111条规定:“国体不得为修正之议题。”国体修正的此种限制,借鉴了美国等国家的做法。美国宪法第5条规定:“在1808年以前制定的修正案,不得以任何形式影响本宪法第1条第9款第1项和第4项。”

第2章“国土”规定:“中华民国国土依其固有之疆域。国土及其区划,非依法律不得更变之。”——对于宪法上的国土规定问题,国民党认为应采用列举主义,即将22行省名称标出,略去“省”字,与蒙藏并列,凡领土变更,应以法律定之。国民党议员汤漪在第二次开会的发言具体说明了这一主张。“惟本席对于此案主张规定更主张列举。其理由有二:(一)国际上有规定之必要。(二)事实尚有规定之必要。”[34]共和党则认为,宪法中不应有领土之规定,理由是:国家之领土,乃明显之事实,不是宪法规定了才如此的;领土变更时,必须修正宪法,并非上策,如以法律修正,则宪法处于虚置之地位;多数共和国,变更领土时,无不经议会议决,与以法律规定无异。民主党亦认为宪法中不应有领土之规定,“若将现有之领土罗列于宪法之中,则窒碍反多”。[35]国民党对于领土的主张,在当时内忧外患的历史条件下,有其积极意义,对外维护中国领土完整,对内反对民族分裂,借以增强人民的领土意识和统一多民族国家的观念。宪草中“固有之疆域”的规定,避免了领土变更之时宪法的被动局面,同时也反映了制宪者们对积贫积弱的中国现实领土状况的矛盾心态。“依其固有之疆域之语,为概括的规定,将来领土交换及增加或割让,只以法律变更,其影响不及于宪法。”[36]

第3章“国民”,包括第3条至第19条的内容。它规定:“凡依法律所定属中华民国国籍者,为中华民国人民”,“中华民国人民,于法律上无种族、阶级、宗教之别,均为平等”——这一规定继承了《临时约法》的立宪精神,既允许人民有一定自由权利,又规定这些自由权利还须受到政府各种法律的限制,人民并不能直接从宪法获得对于自由权利的保障。此外,列举了人民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的种类。本章规定从总体上说是积极的,但诸如“非依法律不受限制”、“依法律有”等关涉国民权利和自由之“但书”规定,使其民主价值打了一定的折扣。本章末“国民教育,以孔子之道为修身大本”的条文规定,在思想领域更有一定程度的禁锢作用。

第4章“国会”,包括第20条至第50条的内容。它规定:“中华民国之立法权,由国会行之”;两院议员“得提出质问书于国务员,或请求其到院质问之”;两院各得“建议于政府”及“受理国民之请愿”;众议院认为大总统、副总统有谋叛行为时,或国务员有违法行为时,得提出弹劾案,“对于国务员,得为不信任之决议”;“参议院审判被弹劾之大总统、副总统及国务员”;“募集国债及缔结增加国库负担之契约,须经国会议定”;“宪法之修正,由宪法会议行之”;“宪法有疑义时,由宪法会议解释之”。据此,国会享有立法权、质问权、受理请愿权、建议权、弹劾权、不信任权、审判权(部分)、财政权、修正与解释宪法权等10项权力。上述国会的职权,是在内阁制的大框架下设立的,或为限制政府权力,或为监督政府权力,有助于防止袁世凯独裁。

第5章“国会委员会”,包括第51条至第54条的内容。宪法大纲起草阶段,本来没有“国会委员会”一章。由先为进步党后为公民党的李庆芳提议,10月8日,开会议定增加“国会委员会”一章。规定在国会闭会后,设立国会委员会为国会的常设机构,成员共40人(参、众两院各选出20人)。其职权包括:大总统为维持公共治安或防御非常灾患,须发布与法律有同等效力之教令时,应经国会委员会之议决;大总统依法律宣告戒严,如国会委员会认为无必要时,应即宣告解严;国会委员会得受理请愿、建议和质问。国会委员会对于袁世凯来说无异于国会闭会期间无时不在的监督者。国会委员会的设立遭到了袁世凯的强烈反对,他说:“而仅四十委员,但得二十余人之列席,与十八人之同意,便可操纵一切。试问能否代表两院意见?以少数人专制多数人,此尤侮蔑立法之甚者也。”[37]

第6章“大总统”,包括第55条至第77条的内容。它规定了总统和副总统的资格、选举方法及任期——据此,总统与副总统的资格是:完全享有公权的中华民国人民,年满40岁,并居住国内满10年以上;选举方法是:大总统由国会议员组织总统选举会选举产生,选举会应有国会议员总数2/3以上出席才可举行,得票满投票人总数3/4者为当选;任期是:大总统任期5年,连选可连任1次。在任满前3个月,国会议员自行集会选举下届大总统。大总统缺位时,由副总统继任,至本任大总统任满之日止。副总统同时缺位时,由国务院摄行其职务,但摄行的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在这一期限内,国会议员自行集会选举新的大总统和副总统。大总统是国家元首,可以行使下述职权:公布法律,发布命令,发布紧急教令,任免文武官吏,统率陆海军,宣战,缔结条约,宣告戒严,颁予荣典,宣告免刑、减刑及复权,停止众议院及参议院之会议,解散参议院等。同时,大总统除叛逆罪外,非解职后不受刑事上之诉究。大总统行使上述职权时,必须经过国会或国会委员会之同意,或经过最高法院之同意,或者依照法律,这些均体现了议会为中心的精神。对此,袁世凯愤愤不平:“综观全文,比照约法,皆变本加厉”,这种体制“使对内对外均无以保其独立之精神,而为国会之役使”。[38]

第7章“国务院”,包括第78条至第83条的内容。宪法草案规定国务院为中央政府,民国政府实行责任内阁制。“中华民国之行政权,由大总统以国务员之赞襄行之”;“大总统所发命令及其他关系国务之文书,非经国务员之副署,不生效力”;“国务员赞襄大总统,对于众议院负责任”;“国务员受不信任之决议时,大总统非依第七十五条之规定解散众议院,应即免国务员之职”。《天坛宪法草案》规定的国务员副署权,既分散了总统的权力,又加强了对总统行使权力的监督,是资产阶级防止总统独断专行最重要的筹码。

第8章“法院”,包括第84条至第89条的内容。它规定:“法院依法律受理民事、刑事、行政及其他一切诉讼,但宪法及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不在此限。”宪法草案规定的公开审判制度、法官独立审判机制和法官职业保障制度,有助于司法独立的贯彻实行。但“法官独立审判,无论何人,不得干涉之”的规定,并不全面,因为不得干涉的主体,仅规定了“无论何人”,出现政党或其他组织干涉的情形时如何处理,宪草就没有规定。对于法院依法受理行政诉讼,袁世凯颇为不满,“今草案第八十七条,法院依法律受理民事、刑事、行政及其他一切诉讼云云。是不遵《临时约法》另设平政院,乃使行政诉讼,亦隶法院。行政官无行政之权,法院得掣行政官之肘”。[39]

第9章“法律”,包括第90条至第94条的内容。它具体规定了法律案的提出条件、公布、复议、法律的变更依据等。如“国会议定之法律案,大总统须于送达后十五日内公布之”;“国会议定之法律案,大总统如否认时,得于公布期内声明理由,请求复议,如两院各有议员三分二以上仍执前议时,应即公布之”;“法律非依法律不得变更或废止之”。同时特别规定“法律与宪法抵触者无效”。相对而言,本章内容比较简单,但其中的个别表述值得商榷。如“国会议定之法律案,大总统如否认时,得于公布期内声明理由,请求复议,如两院各有议员三分二以上仍执前议时,应即公布之”。一方面国会议定的各种法律案,大总统应不仅只有“否认”一种情形,如部分赞成,或者对其中个别标准有异议等都有可能;另一方面“大总统如否认时,得于公布期内声明理由,请求复议”意即大总统“否认”后,再“请求复议”。“天坛宪草”是以国会为中心的权力设置,此处的表述体现不出总统权力位居于国会权力之下的民主精神,因而偏离了文本的整体风格。

第10章“会计”,包括第95条至第108条的内容。它规定:新课租税及变更税率,以法律定之;须经国会议定募集国债及缔结增加国库负担之契约;预算案成立、修正或否决时的具体程序;设立继续费和预备费的条件及其支出条件和程序。财政紧急处分的条件是:为对外战争,或戡定内乱不能召集国会时,政府经国会委员会之议决,同时须于国会开会后7日内,请求众议院追认;国家岁出之支付命令,须先经审计院之核准等。上述审计制度是对政府财政的监督。除此之外,还规定审计院由参议院选举之审计员组成,审计院长由审计员互选产生。“审计院以参议院选举之审计员组织之。审计员任期九年,每届三年改选二分之一。审计员之选举及职任,以法律定之。”“审计院设院长一人,由审计员互选之。审计院院长关于决算报告,得于两院列席及发言。”由于审计院院长和审计员完全摆脱了行政任免体制,袁世凯认为这破坏了大总统任命官吏的职权和政府编制预算之权。“审计员专以议员组织,则政府编制预算之权,亦同虚设,而审计又用事前监督,政府直无运用之余地。”[40]

第11章“宪法修正及解释”,包括第109条至第113条的内容。它规定由国会议员组成宪法会议,负责修正宪法和解释宪法,但“国体不得为修正之议题”;“国会得为修正宪法之发议”;“宪法之修正,由宪法会议行之”;“宪法有疑义时,由宪法会议解释之”。同时,规定了“发议”、“修正宪法之提议”和“宪法会议”的“列席”、“连署”和“议决”的具体程序性标准。

《天坛宪法草案》的实质,是新生的中国资产阶级试图运用宪法的权威,通过资产阶级的政党政治,而使中国的政治体制迅速走上资产阶级民主政治的轨道。内阁制的设置目的在于防止大总统袁世凯的权力扩张,使其处于虚尊地位而成为“无弹的大炮”,并将之纳入资产阶级的政治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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