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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中华民国宪法草案》(1913年)

时间:2022-09-0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第五条中华民国人民,非依法律不受逮捕、监禁、审问或处罚。第八条中华民国人民有选择住居及职业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受限制。第十三条中华民国人民依法律有诉讼于法院之权。第十七条中华民国人民依法律有纳租税之义务。

附录:《中华民国宪法草案》(1913年)

中华民国宪法会议,为发扬国光,巩固国圉,增进社会之福利,拥护人道之尊严,制兹宪法,宣布全国,永矢咸遵,垂之无极。

第一章 国 体

第一条 中华民国永远为统一民主国。

第二章 国 土

第二条 中华民国国土依其固有之疆域。国土及其区划,非依法律不得更变之。

第三章 国 民

第三条 凡依法律所定属中华民国国籍者,为中华民国人民。

第四条 中华民国人民,于法律上无种族、阶级、宗教之别,均为平等。

第五条 中华民国人民,非依法律不受逮捕、监禁、审问或处罚。

人民被羁押时,得依法律以保护状请求法院,提至法庭审查其理由。

第六条 中华民国人民之住居,非依法律不受侵入或搜索。

第七条 中华民国人民通信之秘密,非依法律不受侵犯。

第八条 中华民国人民有选择住居及职业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受限制。

第九条 中华民国人民有集会、结社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受限制。

第十条 中华民国人民有言论、著作及刊行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受限制。

第十一条 中华民国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受限制。

第十二条 中华民国人民之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但公益上必要之处分,依法律之所定。

第十三条 中华民国人民依法律有诉讼于法院之权。

第十四条 中华民国人民依法律有请愿及陈诉之权。

第十五条 中华民国人民依法律有选举及被选举之权。

第十六条 中华民国人民依法律有从事公职之权。

第十七条 中华民国人民依法律有纳租税之义务。

第十八条 中华民国人民依法律有服兵役之义务。

第十九条 中华民国人民依法律有受初等教育之义务。

国民教育,以孔子之道为修身大本。

第四章 国 会

第二十条 中华民国之立法权,由国会行之。

第二十一条 国会以参议院、众议院构成之。

第二十二条 参议院以法定最高级地方议会及其他选举团体选出之议员组织之。

第二十三条 众议院以各选举区比例人口选出之议员组织之。

第二十四条 两院议员之选举,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五条 无论何人,不得同时为两院议员。

第二十六条 两院议员不得兼任文武官吏,但国务员不在此限。

第二十七条 两院议员之资格,各院得自行审定之。

第二十八条 参议院议员任期六年,每二年改选三分之一。

第二十九条 众议院议员任期三年。

第三十条 两院各设议长、副议长一人,由两院议员互选之。

第三十一条 国会自行集会、开会及闭会,但临时会由大总统牒集之。

第三十二条 国会开会期为四个月,但得延长之。

第三十三条 国会常会于每年三月一日开会。

第三十四条 国会临时会之牒集,于有左列情事之一时行之:

一、两院议员各有三分一以上之请求;

二、国会委员会之请求;

三、政府认为必要。

第三十五条 国会之开会及闭会,两院同时行之。

一院停会时,两院同时休会。

众议院解散时,参议院同时行之。

第三十六条 国会之议事,两院各别行之。

同一议案,不得同时提出于两院。

第三十七条 两院非各有议员总额过半数之列席,不得开议。

第三十八条 两院之议事,以列席议员过半数之同意决之。可否同数取决于议长。

第三十九条 国会之议定,以两院一致成之。

一院否决之议案,同一会期内不得再行提出。

第四十条 两院之议事公开之,但得依政府之请求或院议秘密之。

第四十一条 众议院认大总统、副总统有谋叛行为时,得以议员总额四分三以上之列席,列席员三分二以上之同意弹劾之。

第四十二条 众议院认国务员有违法行为时,得以列席员三分二以上之同意弹劾之。

第四十三条 众议院对于国务员,得为不信任之决议。

前项决议用投票法,以列席员过半数之同意成之。

第四十四条 参议院审判被弹劾之大总统、副总统及国务员。

前项审判,非以列席员三分二以上之同意,不得判决为有罪或违法。

判决大总统、副总统有罪时,应黜其职,其罪之处刑,由最高法院定之。

判决国务员违法时,应黜其职,并夺其公权,如有余罪时,付法院审判之。

第四十五条 两院各得建议于政府。

第四十六条 两院各受理国民之请愿。

第四十七条 两院议员得提出质问书于国务员,或请求其到院质问之。

第四十八条 两院议员于院内之言论及表决,对于院外不负责任。

第四十九条 两院议员除现行犯外,非得各本院或国会委员会之许可,不得逮捕或监视。

两院议员因现行犯被逮捕时,政府应即将理由报告于各本院或国会委员会。

第五十条 两院议员之岁费及其他公费,以法律定之。

第五章 国会委员会

第五十一条 国会委员会,于每年国会常会闭会前,由两院各于议员中选出二十名之委员组织之。

第五十二条 国会委员会之议事,以委员总额三分二以上之列席,列席员三分二以上之同意决之。

第五十三条 国会委员会于国会闭会期内除行使各本条所定职权外,得受理请愿并建议及质问。

第五十四条 国会委员会须将经过事由,于国会开会之始报告之。

第六章 大总统

第五十五条 中华民国之行政权,由大总统以国务员之赞襄行之。

第五十六条 中华民国人民,完全享有公权,年满四十岁以上,并住居国内满十年以上者,得被选举为大总统。

第五十七条 大总统由国会议员组织总统选举会选举之。

前项选举,以选举人总数三分二以上之列席,用无记名投票行之,得票满投票人数四分三者为当选,但两次投票无人当选时,就第二次得票较多者二名决选之,以得票过投票人数之半者为当选。

第五十八条 大总统任期五年,如再被选,得连任一次。大总统任满前三个月,国会议员须自行集会,组织总统选举会,行次任大总统之选举。

第五十九条 大总统就职时,须为左列之宣誓:

“余誓以至诚,遵守宪法,执行大总统之职务,谨誓。”

第六十条 大总统缺位时,由副总统继任,至本任大总统期满之日止。

大总统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时,以副总统代理之。副总统同时缺位,由国务院摄行其职务。同时国会议员于三个月内自行集会,组织总统选举会,行次任大总统之选举。

第六十一条 大总统应于任满之日解职,如届期次任大总统尚未选出,或选出后尚未就职,次任副总统亦不能代理时,由国务院摄行其职务。

第六十二条 副总统之选举,依选举大总统之规定,与大总统之选举同时行之。但副总统缺位时,应补选之。

第六十三条 大总统公布法律,并监督确保其执行。

第六十四条 大总统为执行法律或依法律之委任,得发布命令。

第六十五条 大总统为维持公共治安,或防御非常灾患,时机紧急,不能召集国会时,经国会委员会之议决,得以国务员连带责任,发布与法律有同等效力之教令。

前项教令,须以次期国会开会后七日内请求追认,国会否认时,即失其效力。

第六十六条 大总统任免文武官吏,但宪法及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依其规定。

第六十七条 大总统为民国陆海军大元帅,统帅陆海军。陆海军队之编制,以法律定之。

第六十八条 大总统对于外国为民国之代表。

第六十九条 大总统经国会之同意,得宣战,但防御外国攻击时,得于宣战后请求国会追认。

第七十条 大总统缔结条约,但媾和条约及关系立法事项之条约,非经国会同意,不生效力。

第七十一条 大总统依法律得宣告戒严,但国会委员会认为无戒严之必要时,应即为解严之宣告。

第七十二条 大总统颁予荣典。

第七十三条 大总统经最高法院之同意,得宣告免刑、减刑及复权,但对于弹劾事件之判决,非经国会同意,不得为复权之宣告。

第七十四条 大总统得停止众议院或参议院之会议,但每一会期,停会不得逾二次;每次期间,不得逾十日。

第七十五条 大总统经参议院列席议员三分二以上之同意,得解散众议院,但同一会期不得为第二次之解散。大总统解散众议院时,应即令行选举,于五个月内定期继续开会。

第七十六条 大总统除叛逆罪外,非解职后不受刑事上之诉究。

第七十七条 大总统、副总统之岁俸,以法律定之。

第七章 国务院

第七十八条 国务院以国务员组织之。

第七十九条 国务总理及各部总长均为国务员。

第八十条 国务总理之任命,须经众议院之同意。

国务总理于国会闭会期内出缺时,大总统经国会委员会之同意,得为署理之任命。

第八十一条 国务员赞襄大总统,对于众议院负责任。

大总统所发命令及其他关系国务之文书,非经国务员之副署,不生效力。

第八十二条 国务员受不信任之决议时,大总统非依第七十五条之规定解散众议院,应即免国务员之职。

第八十三条 国务员得于两院列席及发言,但为说明政府提案时,得以委员代理。

前项委员由大总统任命之。

第八章 法 院

第八十四条 中华民国之司法权,由法院行之。

第八十五条 法院之编制及法官之资格,以法律定之。

第八十六条 法院依法律受理民事、刑事、行政及其他一切诉讼,但宪法及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八十七条 法院之审判公开之,但认为妨害公安或有关风化者,得秘密之。

第八十八条 法官独立审判,无论何人,不得干涉之。

第八十九条 法官在任中,非依法律不得减俸、停职或转职。

法官在任中,非受刑罚宣告或惩戒处分,不得免职,但改定法院编制及法官资格时,不在此限。

法官之惩戒处分以法律定之。

第九章 法 律

第九十条 两院议员及政府各得提出法律案,但经一院否决者,于同一会期内不得再行提出。

第九十一条 国会议定之法律案,大总统须于送达后十五日内公布之。

第九十二条 国会议定之法律案,大总统如否认时,得于公布期内声明理由,请求复议,如两院各有议员三分二以上仍执前议时,应即公布之。

未经请求复议之法律案,逾公布期限,即成为法律,但公布期满在国会闭会或众议院解散后者,不在此限。

第九十三条 法律非依法律不得变更或废止之。

第九十四条 法律与宪法抵触者无效。

第十章 会 计

第九十五条 新课租税及变更税率,以法律定之。

第九十六条 现行租税未经法律变更者,仍旧征收。

第九十七条 募集国债及缔结增加国库负担之契约,须经国会议定。

第九十八条 国家岁出岁入,每年由政府编成预算案,于国会开会后十五日内,先提出于众议院。

参议院对于众议院议决之预算案修正或否决时,须求众议院之同意,如不得同意,原议决案即成为预算。

第九十九条 政府因特别事业,得于预算内,预定年限,设继续费。

第一百条 政府为备预算不足或预算所未及,得于预算案内设预备费。预备费之支出,须于次会期请求众议院追认。

第一百零一条 左列各款支出,非经政府同意,国会不得废除或削减之:

一、法律上属于国家之义务者;

二、履行条约所必需者;

三、法律之规定所必需者;

四、继续费。

第一百零二条 国会对于预算案,不得为岁出之增加。

第一百零三条 会计年度开始,预算未成立时,政府每月依前年度预算十二分之一施行。

第一百零四条 为对外战争,或戡定内乱不能召集国会时,政府经国会委员会之议决,得为财政紧急处分。

但须于国会开会后七日内,请求众议院追认。

第一百零五条 国家岁出之支付命令,须先经审计院之核准。

第一百零六条 国家岁出岁入之决算案,每年经审计院审定,由政府报告于国会。众议院对于决算否认时,国务员应负其责。

第一百零七条 审计院以参议院选举之审计员组织之。

审计员任期九年,每届三年改选二分之一。

审计员之选举及职任,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零八条 审计院设院长一人,由审计员互选之。审计院院长关于决算报告,得于两院列席及发言。

第十一章 宪法修正及解释

第一百零九条 国会得为修正宪法之发议。前项发议,非两院各有列席员三分二以上之同意,不得成立。两院议员,非有各本院议员总额四分一以上之连署,不得为修正宪法之提议。

第一一零条 宪法之修正,由宪法会议行之。

第一一一条 国体不得为修正之议题。

第一一二条 宪法有疑义时,由宪法会议解释之。

第一一三条 宪法会议由国会议员组织之。

前项会议,非总员三分二以上之列席,不得开议,非列席员四分三以上之同意,不得议决。

(中华民国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国会宪法起草委员会拟定)

——引自夏新华、胡旭晟等整理:《近代中国宪政历程:史料荟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42~449页。

【注释】

[1]许涤新、吴承明:《中国资本主义发展史》,第2卷,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800~801页。

[2]袁继成、李进修、吴德华:《中华民国政治制度史》,湖北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178页。

[3][美]罗伯特·达尔:《论民主》,李柏光等译,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156页。

[4]崔跃峰:《民国初年总统权力的确立及其演变》,载《信阳师范学院学报》2002年第1期。

[5]《孙中山选集》,上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66页。

[6]《孙中山全集》,第3卷,中华书局1984年版,第374页。

[7][澳]骆惠敏:《清末民初政情内幕》,下册,刘佳梁译,上海知识出版社1986年版,第487页。

[8]李剑农:《中国近百年政治史》,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28页。

[9]陈独秀:《陈独秀文章选编》,上册,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84年版,第104页。

[10]佚名:《有贺长雄博士之官制谈》,《东方杂志》第10卷第1号。

[11][日]有贺长雄:《观奕闲评》,内部刊印本,1913年8月,第8页。

[12]李剑农:《中国近百年政治史》,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49页。

[13]李华兴、吴嘉勋:《梁启超选集》,上海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第640页。

[14]《时报》,1913年7月23日。

[15]《袁世凯平叛通令》,载《政府公报》1913年7月22日。

[16]参见周叶中主编:《宪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8~59页。

[17]《宋钝初先生演说词》,载《民立报》1913年2月20日。

[18]吴宗慈:《天坛宪法草案起草经过》,转引自胡春惠编:《民国宪政运动》,正中书局1979年版,第194页。

[19]谢振民:《中华民国立法史》,上册,张知本校订,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1页。

[20]吴宗慈:《天坛宪法草案起草经过》,转引自胡春惠编:《民国宪政运动》,正中书局1979年版,第195页。

[21]佚名:《有贺博士对于选举总统之建议》,载《宪法新闻》1913年7月27日。

[22]黎元洪:《致参众两院请速编制宪法选举总统》,转引自胡春惠编:《民国宪政运动》,正中书局1979年版,第35页。

[23]袁世凯:《咨宪法会议将来制定宪法案应否以起草议决为限》,载《政府公报》1914年10月23日。

[24]章伯锋、李宗一:《北洋军阀》,第2卷,武汉出版社1990年版,第497~498页。

[25]吕复:《中国宪政运动之回顾及将来宪法之商榷》,载《宪政月刊》(创刊号)1944年1月10日。

[26]袁世凯:《咨宪法会议将来制定宪法案应否以起草议决为限》,载《政府公报》1914年10月23日。

[27][日]有贺长雄:《共和宪法持久策》,载《申报》1913年10月30日。

[28]佚名:《宪法起草会之剧战》,载《申报》1913年10月27日。

[29]三读制度是国会议事的基本制度。凡法律、财政及重大议案,非经三读会不得提付最后表决。但因政府之要求,议长或议员10人以上之动议,经全院议员同意,可省略三读会。三读的程序是:第一读会,朗读议案(或议题),提议者对议案作主旨说明,交付委员会审查后,决定是否开二读会;第二读会,将议案逐条朗读,议员得就条文提出修正动议,逐一决议,这是费时最多、争辩最剧的阶段;第三读会,只可对文字做出修正,不能提出实质性的修改意见(除非发现与原法律相抵触),最后对全案提付表决。

[30]钱端升、萨师炯:《国会之解散与袁氏新约法之起草》,转引自胡春惠编:《民国宪政运动》,正中书局1979年版,第198页。

[31]徐矛:《中华民国政治制度史》,上海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91页。

[32]《宪法新闻》,1913年7月27日。

[33]夏新华、胡旭晟:《近代中国宪政历程:史料荟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01页。

[34]夏新华、胡旭晟:《近代中国宪政历程:史料荟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29页。

[35]胡春惠:《民国宪政运动》,正中书局1979年版,第78页。

[36]谢振民:《中华民国立法史》,上册,正中书局1948年版,第96页。

[37]胡春惠:《民国宪政运动》,正中书局1979年版,第194页。

[38]谢振民:《中华民国立法史》,上册,张知本校订,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6页。

[39]谢振民:《中华民国立法史》,上册,张知本校订,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6页。

[40]谢伟:《略论〈天坛宪法草案〉》,载《法学》1998年第3期。

[41]严泉:《〈天坛宪法草案〉与民初宪政选择的失败》,载《开放时代》2003年第5期。

[42]陈茹玄:《中国宪法史》,上海世界书局1934年版,第48页。

[43]周叶中:《宪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15~121页。

[44]张晋藩:《中国宪法史》,吉林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196页。

[45]邹琳:《中华民国宪法起草之三大前提》,载上海经世文编社编:《民国经世文编》,第9编,北京图书馆出版社2006年版,第60页。

[46]陈启修:《我理想中之中国国宪与省宪》,载《东方杂志》第19卷第11号。

[47][美]路易斯·亨金:《当代的人权观念:一种比较考察》,载夏勇主编:《公法》,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1页。

[48]张晋藩:《中国宪法史》,吉林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190页。

[49]郑贤君:《20世纪中国宪政思想体系及演进特征》,载《法商研究》2001年第3期。

[50]《孙中山全集》,第9卷,中华书局1981年版,第243页。

[51]王世杰、钱端升:《比较宪法》,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227页。

[52]张千帆:《宪法学导论:原理与应用》,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页。

[53]国家权力的合理分配是保障公民权利的前提。当然从另一方面看,是一系列公民权利进入宪法、公民权利逐渐丰富的过程。

[54](1)“众议院认大总统、副总统有谋叛行为时,得以议员总额四分三以上之列席,列席员三分二以上之同意弹劾之”。(第41条)(2)“众议院认国务员有违法行为时,得以列席员三分二以上之同意弹劾之”。(第42条)(3)“参议院审判被弹劾之大总统、副总统及国务员。前项审判,非以列席员三分二以上之同意,不得判决为有罪或违法。判决大总统、副总统有罪时,应黜其职,其罪之处刑,由最高法院定之。判决国务员违法时,应黜其职,并夺其公权,如有余罪时,付法院审判之”。(第44条)(4)大总统经最高法院之同意,得宣告免刑、减刑及复权,但对于弹劾事件之判决,非经国会同意,不得为复权之宣告。(第73条)

[55][美]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联邦人文集》,程逢如等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333页。

[56](1)众议院对于国务员,得为不信任之决议。(第43条)(2)国务员受不信任之决议时,大总统非依第七十五条之规定解散众议院,应即免国务员之职。(第82条)(3)相应地,第75条的内容是大总统经参议院列席议员三分二以上之同意,得解散众议院,但同一会期不得为第二次之解散。大总统解散众议院时,应即令行选举,于5个月内定期继续开会。

[57]谢振民:《中华民国立法史》,上册,张知本校订,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6页。

[58]王印川:《致汤议长论宪法》,民国经世文编,第12编,第55页。

[59]崔跃峰:《民国初年总统权力的确立及其演变》,载《信阳师范学院学报》2002年第1期。

[60]严泉:《〈天坛宪法草案〉与民初宪政选择的失败》,载《开放时代》2003年第5期。

[61]王世杰、钱端升:《比较宪法》,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415页。

[62]谢政道:《中华民国修宪史》,扬智文化事业股份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479页。

[63]张东荪:《中华民国宪法草案略评》,载上海经世文编社编:《民国经世文编》,第9编,北京图书馆出版社2006年版,第69页。

[64]府、院之间职权明确化的工作,直到1916年才进行,标志是《府院办事手续草案》出台,并再次引起府院之争。

[65][美]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联邦党人文集》,程逢如等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391页。

[66][美]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联邦党人文集》,程逢如等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393页。

[67]王宠惠:《中华民国宪法刍议》,载上海经世文编社编:《民国经世文编》,第11编,北京图书馆出版社2006年版,第14页。

[68]张东荪:《王氏宪法刍议之商榷》,载上海经世文编社编:《民国经世文编》,第12编,北京图书馆出版社2006年版,第33页。

[69]张千帆:《西方宪政体系》,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5~46页。

[70]张晋藩:《中国宪法史》,吉林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199页。

[71]陈晓枫:《〈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的文化透视》,载《武汉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1999年第6期。

[72]王世杰、钱端升:《比较宪法》,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426页。

[73][日]有贺长雄:《评宪法草案之误点》,载上海经世文编社编:《民国经世文编》,第9编,北京图书馆出版社2006年版,第78页。

[74]张东荪:《中华民国宪法草案略评》,载上海经世文编社编:《民国经世文编》,第9编,北京图书馆出版社2006年版,第69页。

[75]国会委员会在“天坛宪草”中的职权主要规定于如下条文:(1)国会临时会之牒集,于有左列情事之一时行之:一、……二、国会委员会之请求(第34条);(2)国会委员会于国会闭会期内除行使各本条所定职权外,得受理请愿并建议及质问(第53条);(3)大总统为维持公共治安,或防御非常灾患,时机紧急,不能召集国会时,经国会委员会之议决,得以国务员连带责任,发布与法律有同等效力之教令。前项教令,须以次期国会开会后七日内请求追认,国会否认时,即失其效力(第65条);(4)国务总理之任命,须经众议院之同意。国务总理于国会闭会期内出缺时,大总统经国会委员会之同意,得为署理之任命(第80条);(5)为对外战争,或戡定内乱不能召集国会时,政府经国会委员会之议决,得为财政紧急处分。但须于国会开会后七日内,请求众议院追认(第104条)。

[76][美]古德诺:《中华民国宪法案之评议》,载上海经世文编社编:《民国经世文编》,第9编,北京图书馆出版社2006年版,第74页。

[77]王宠惠:《中华民国宪法刍议》,载上海经世文编社编:《民国经世文编》,第11编,北京图书馆出版社2006年版,第14页。

[78]张东荪:《中华民国宪法草案略评》,载上海经世文编社编:《民国经世文编》,第9编,北京图书馆出版社2006年版,第69页。

[79]王世杰、钱端升:《比较宪法》,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426页。

[80][日]有贺长雄:《共和宪法持久策》,载上海经世文编社编:《民国经世文编》,第12编,北京图书馆出版社2006年版,第15页。

[81][日]有贺长雄:《共和宪法持久策》,载上海经世文编社编:《民国经世文编》,第9编,北京图书馆出版社2006年版,第15页。

[82]荆知行:《中国立宪史》,联经出版公司1995年版,第248~262页。

[83]当然也不乏改进之处,表现于既在其他章节中规定了公民行使权利的保障措施,又表达了进步的人权观——对于公民而言,凡是法律所不禁止的行为都属合法的法治思想,“中华民国人民之自由权除本章规定之外,凡无背于宪政原则者,皆承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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