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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宪法》的权利体系

时间:2022-09-0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六、《中华民国宪法》的权利体系宪法是人民权利之保障书。但是,1946年宪法所规定的权利体系与同时代一般国家宪法规定的权利体系有着很大不同,它实际上杂糅了自由主义、民权主义和社会主义三种思潮的权利观。其一,绝大多数基本国策条款构成社会权的法源,为人民公法上请求权的依据。比如,一部宪法所规定的权利体系,竟能推演出正当程序和法律保留两个属于完全不同法系的法律原则。

六、《中华民国宪法》的权利体系

宪法是人民权利之保障书。1946年宪法在着重制度设计的同时,也将人民基本权利作为重要内容加以规定。但是,1946年宪法所规定的权利体系与同时代一般国家宪法规定的权利体系有着很大不同,它实际上杂糅了自由主义、民权主义和社会主义三种思潮的权利观。

在立宪技术上,1946年宪法并未将所有权利集中于一章加以规定,而是分拆成三章,即第2章“人民之权利与义务”,第12章“选举、罢免、创制、复决”和第13章“基本国策”中的部分条款。值得指出的是,以上三章的分布,并非能严格按照自由主义、民权主义和社会主义加以区分。如第2章的绝大多数规定,均属自由主义权利清单,但也纳入了诸如生存权、工作权的内容;第12章的规定表面上为孙中山民权思想的体现,但实际上也是自由主义政治权利,尤其是参政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原则性的内容在第2章第17条也有体现;而第13章又将孙中山节制资本、平均地权的思想融入其中。可以说,1946年宪法所规定的权利清单,呈现出各种思潮相互交融的状况。

之所以会出现这种状况,同1946年宪法的制定背景不无关系。参与1946年宪法制定的,既有国民党,也有共产党,同时还有社会贤达组成的第三势力。孙中山的五权宪法思想在名义上是指导思想,但主要起草人张君劢却对德国魏玛宪法情有独钟,共产党的参加使以苏联宪法为代表的社会主义宪法对制宪过程产生了重要影响,而当时的中美结盟关系和美国法学家庞德的参加,也使制宪者自然地将自由主义的权利观念引入宪法中。正是制宪过程的多元背景,造就了1946年宪法权利体系的多元化。

关于1946年宪法第2章所规定的权利清单,学者分类标准不一,多数学者采取逐条列举方法,将其划分为平等权、人身自由、居住及迁徙自由、言论自由、通信自由、宗教信仰自由、集会结社自由、生存权、财产权、工作权、请愿、诉愿、诉讼权、应考试、服公职之权等。也有学者将这些权利加以归类,具有典型意义的如林纪东,将第2章所规定的权利清单划分为平等权之保障(第7条)、自由权之保障(第8条至第14条)、受益权之保障(第15、16、21条)、参政权之保障(第17、18条)。1946年宪法不仅于第2章中列出了权利清单,而且还规定了权利限制的条件。宪法第23条规定,各条列举之自由权利,除为防止妨碍他人自由、避免紧急危难、维持社会秩序或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在实践中,释宪者正是从该条引申出了法律保留原则、比例原则和明确性原则三项具有宪法位阶的权利限制原则。1946年宪法充分考虑到权利清单的有限性,特别通过第22条规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权利,不妨害社会秩序及公共利益者,均受宪法之保障”。此条也被作为保障宪法未列举权利的基本条款。在台湾地区的人权法实践中,人性尊严、[55]隐私权、[56]婚姻权、[57]环境权、[58]契约自由、[59]血统知情权[60]等均是从该条引出的。

关于1946年宪法第12章规定的选举、罢免、创制和复决四项政权,自然是孙中山民权思想的体现,但由于这些条文在宪法第2章有总括性规定,因此,又具有了宪法第17条实施细则的含义。通过宪法规定某一权利条款的实施细则,在世界范围内都属少见。这一方面说明1946年的制宪者极端重视此四权,也表现出孙中山民权主义思想对1946年制宪者的重要影响。

关于1946年宪法第13章规定的基本国策,来源主要有两个,第一个来源是德国的社会国思想和魏玛宪法。德国国家法学较早引入福利国、社会国等思想,并在魏玛宪法中明确规定社会及劳工立法方针。台湾学者多数承认,1946年宪法的基本国策条款是魏玛宪法社会国思想的翻版。[61]基本国策的第二个来源是苏联社会主义宪法。由于意识形态的原因,台湾地区学界长期不承认基本国策受苏联宪法之影响,甚至认为后者属“共产党国家的宪法”,是语义宪法,不在讨论之列。[62]但是,从1946年宪法的制定背景,以及魏玛宪法对苏俄1918年宪法的继受性来看,“基本国策”一章显然受到苏联社会主义宪法的影响。虽然基本国策中含有外交、国防、边疆地区等难以纳入权利范畴的内容,但基本国策的大多数条款大致相当于德国法上的社会权和社会主义法通称的社会经济文化权利(本文通称社会权)。从立宪技术上而言,基本国策规定社会权的方式包括两种,一是直接规定权利内容,如第143条规定:“中华民国领土内之土地属于国民全体,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权,应受法律之保障与限制。”第160条规定,“六岁至十二岁之学龄儿童,一律受基本教育,免纳学费……”等。二是通过课以国家义务的方式,从反面赋予人民社会权,如第152条规定,“人民具有工作能力者,国家应予以适当之工作机会”;第155条规定,“国家为谋社会福利,应实施社会保险制度,人民之老弱残废,无力生活,及受非常灾害者……”;第163条规定,“国家应注重各地区教育之均衡发展,并推行社会教育……”等。在实践中,基本国策条款发挥了巨大的作用,它在三个层次上成为1946年人民权利体系的法源。其一,绝大多数基本国策条款构成社会权的法源,为人民公法上请求权的依据。其二,基本国策条款是引申未列举权利的重要途径,大法官一般将基本国策与1946年宪法第22条结合起来,推演出宪法未列举之权利。[63]其三,基本国策条款是宪法解释的基本依据,台湾有学者将基本国策与德国的部门宪法理论相结合,视基本国策为建构释义学不可忽视的要素,并认为基本国策条款构成了“宪法分则”。[64]

可以说,1946年宪法将依据自由主义、民权主义和社会主义各自构建的权利体系全部汇集到一部宪法之中,虽然保证了宪法权利体系的完整性,但也使得这部宪法在适用时遭遇到难以克服的尴尬。比如,一部宪法所规定的权利体系,竟能推演出正当程序和法律保留两个属于完全不同法系的法律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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