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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极权利与积极权利

时间:2022-03-2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权利可以区分为消极权利和积极权利。不干涉他人与积极为他人的行动创造条件是有区别的,这就是消极权利与积极权利的差别,洛克对此已经阐述得相当清楚。关于消极权利的原则并不能排除人们追求普遍的积极权利的努力。这种转变并不表示消极权利不再重要,而只是把权利范围加以扩大。尽管如此,仍然不能说消极权利与积极权利是完全对称或相辅相成的。
消极权利与积极权利_转型中国的正义研究

权利可以区分为消极权利和积极权利。一切人在生命、自由和财产权上是平等的,这些权利先于政府的建立。这种权利赋予每人一种不受他人侵犯的自主的领域。然而,这种权利是消极的,因为他人尽管不得随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权,但也无需采取积极步骤来给人提供产权、维持生命,或者提供实质性地行使自由权的条件。不干涉他人与积极为他人的行动创造条件是有区别的,这就是消极权利与积极权利的差别,洛克对此已经阐述得相当清楚。自然状态下的平等即此消极权利意义上的平等,它只包含这样的平等权利,它是每个人对他的自然自由所拥有的不受任何他人的意志或权威所约束的权利。[7]洛克反复强调,自然状态下理性的人会确立私有财产的制度。这一点之所以重要,是因为国家的职能便是保护公民的私有产权。世界是由人的收益所创造的大仓库,每人可以从这个仓库中取用自己的那一部分。但取用的途径是劳动。因为劳动是劳动者毋庸置疑的财富,只有他自己才有权利得到他的劳动所结合的东西,至少是在具有足够数量留给他人时是如此。劳动产生财产权,但这是在劳动产生的财富有足够数量留给他人时实现的。

关于消极权利的原则并不能排除人们追求普遍的积极权利的努力。第二次世界大战中纳粹和法西斯主义对人类基本尊严的肆意践踏为人们确立普遍人权敲响了警钟。二战刚刚结束,联合国成立之初便在其1948年12月10日的全体会议上通过了《世界人权宣言》,也是人的权利概念从消极权利向广泛的积极权利扩展的标志性成果。过去的权利理论家大多强调消极权利,即针对政府职能提出的,它只是保障自由和安全的法律秩序的维护者,在此之外并不增加其他的公共和集体行动,而此时则开始转向更积极的政治行动。这就在公民权利当中增加了经济社会权利的丰富内容。

这种转变并不表示消极权利不再重要,而只是把权利范围加以扩大。联合国的人权宣言包括两大部分,一部分属于传统的公民权利,另一部分则包括医疗、教育、政治参与和“定期带薪休假”等权利。如《世界人权宣言》的第二十二条规定:“每个人作为社会成员……有权依照每个国家的组织和资源实现对其尊严和个性的自由发展所不可缺少的经济、社会和文化的权利。”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则规定,每个人都有实现与其个人和家庭的健康和福利相适应的生活水准的权利,这些包括食品、衣饰、住房、医疗和必要的社会服务……第二十六条则规定,每个人都有受教育的权利,教育至少在初级和基本的阶段应当是免费的。

因此,这些积极权利已经超出了洛克的消极权利的范围,而且还要求每个人都支持(或者在此机制不存在时创造)可提供必要的产品和服务的这些机制。这就把国家职能从过去的捍卫基本公民权利扩大到同时提供相当必要的社会福利。围绕人权宣言也曾发生意识形态的纠葛。但在半个多世纪以后的今天重新认识人权宣言,仍然可以发现其重要的历史意义:不仅几乎联合国的所有成员国都加入了以宣言为基本原则的若干人权公约,而且宣言所阐述的基本公民权利正日益深入人心。中国于20世纪末签署了人权公约,并且在官方声明中许诺要执行公约的各项条款,致力于改善中国公民的人权。

尽管如此,仍然不能说消极权利与积极权利是完全对称或相辅相成的。因为与积极权利相比,消极权利更可衡量,有明显的外在标志和可实现性,而福利权利(即前文所述积极权利)则相对来说比较模糊、难以实现。至今世界上一些著名的福利国家较好地实现了免费义务教育、免费医疗等方面的公民福利权利,而大多数国家仍然未能完全做到。福利权利表述上的不确定性也使之难以成为明显的衡量依据,因为很难把福利权利转译成精确的权利用语,而价值评价的不可通约性也使福利权利难以表述为一种权威的类型,从而降低了其可证明的性质。这当然不是说,积极权利不应当成为人们关注的对象。公民在教育、生活、就业、卫生等福利方面永远需要不断地得到改善,这是毫无疑问的。但作为普遍权利,福利权利衡量标准和实现方式显然与消极权利还有相当大的区别。

承认这两类权利间的区别和不对称性,认清消极权利是可以普遍衡量的,因而应当要求个人和政府竭力予以实现,不能实现或屡次违反的应当追究其侵权责任。而积极权利则主要是理想的权利,由于衡量标准上的复杂性和可操作性的问题,不应当像消极权利一样来看待。当然,这种基本认识在二战以后的半个多世纪里也有了一定的变化和发展。人们在坚持重视可实现的消极权利的同时也逐步增加了对积极权利的关注,注意克服贫富悬殊、照顾弱者、提高社会福利。比如在条件许可时实现初中级免费教育、免费医疗,提高失业救济和养老保险等福利措施。

这里论述的消极权利和积极权利,对于今天中国社会解决公正问题,同样具有重要的意义,捍卫公民的消极权利仍然是一项重要的任务,公民言论、结社、迁居等方面的基本权利还有待加强或改进。确立私人产权的改革还没有完全到位,尤其是在土地利用和房屋开发改造方面,用强制手段或欺骗方式掠夺土地和房产资源还相当普遍,一些开发商与官员背着城乡居民,私下订立土地利用和开发协议,从中牟取巨大利益,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引起了强烈的不满。围绕土地和房屋拆迁上的暴力事件,还时有发生,以致相当一些群体事件和骚乱均与此直接相关。像乌坎事件,村民们推翻了原村委会不顾广大村民的意愿跟开发商签订的土地使用合同,并且按照现有的村民委员会选举法,重新选出了村委会。虽然此事得到了广东省委工作组的支持,通过民主协商而和平解决。但诸如此类的事情不是孤立的个案,具有相当的代表性。一些人缺少尊重基本公民权的意识,以公权力压制公民权利,随意侵害私人产权。侵害财产权是最突出和严重的不公。人们通过劳动获得的财产,如果不能得到正当的保护,则会严重地伤害人的劳动和创新的积极性,助长投机取巧、不劳而获的懒惰之风。甚至会造成财富大量外流,缺少再投资积极性,社会财富将无法持续增殖,实现良性循环。

既然公民的消极权利包括相当一些社会福利权利,落实这些权利就是实质正义的重要方面。虽然消极权利和程序正义是可以普遍衡量和落实的,而积极权利和实质正义则比较难以落实,因为它取决于社会的发展状况和条件。但是,这并不是说,在任何时候和任何情况下,都不必考虑公民的积极权利和实质正义。尤其是在社会经济条件发展到一定阶段以后,人们对积极权利和实质正义的要求会日益增强。今天的中国已经发展到小康社会,人均收入水平已经远不是30年前的普遍贫穷的状况,更应当考虑落实积极权利和实质正义。但是实际的社会福利条件同样难如人意。在教育、医疗等方面的公共投入还远低于世界平均水平,这与中国目前的经济发展水平是相当不相称的。近年来,中国政府在免除农业税、扩大公共卫生投入方面做了相当的工作,但看病开支大等现象仍然威胁着城乡贫困人口的基本生活质量。还有相当一部分公民得不到像样的医疗和退休保障,几亿农民中享受公费医疗和养老金的比例还相当低。全国范围义务教育的实际享受范围也有相当的限制,并没有像目前国际上主要的发达国家那样,让义务教育的学生享受免交学费、杂费、校车通勤费和课本费等几乎所有上学费用。看病、上学、住房甚至丧葬等费用的急剧上涨成为民怨的重要来源。而这些本应该属于社会福利的重要部分,不能完全由市场供求关系来决定其价格。高等教育虽然不能像义务教育那样免费,但也应该考虑到相当一些学生,特别是农村地区学生家庭的实际承受能力,提供范围广泛的奖学金。让一个普通农村家庭用数十年的收入或积蓄去供着一名子女上大学,显然是不合理的,因为它把许多低收入家庭的成绩足以接受高等教育的子女们关在大学门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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