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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的权利能力

时间:2022-10-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公司的权利能力指法律赋予公司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主张,公司的权利能力始于登记成立。那种认为公司法人的权利能力应当受到其自身性质、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设立目的三方面的限制的观点,我们认为值得商榷。以公司不能享有自然人的人身权利为理由,主张公司的权利能力是受其自然性质限制的观点,在法理上是说不通的。

一、公司的权利能力

公司的权利能力指法律赋予公司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该资格是公司能以自己的名义参与社会经济活动,取得权利、承担义务的法律依据。

公司的权利能力始于何时?各国家和地区立法规定不一。《德国民法典》第22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的社团,在帝国法律无特别规定时,因邦的许可而取得权利能力。许可权属于社团住所所在地的邦。”《日本商法典》第57条规定:“公司因本公司所在地的设立登记而成立。”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主张,公司的权利能力始于登记成立。[19]而依照我国现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条的规定:“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因此,在我国,公司的权利能力并非始于登记,而是始于领取营业执照之日。

公司的权利能力终于何时?从《德国民法典》、《德国股份法》和《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来看,公司的权利能力终于解散,但公司解散后,为了清算目的,公司作为无权利能力的社团仍可继续存在,直至清算完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之时,公司方为消灭。[20]因此,在德国法上,公司权利能力的终止与公司的消灭并不是一回事。日本也采此立法例。[21]从我国《公司法》第189条的规定来看,我国公司的权利能力应当终于注销登记之日,这是公司作为法律主体在权利能力终止问题上与自然人的不同之处。

公司作为法律上的“人”,虽然在权力能力的起止方面与自然人有别,但在权利能力的范围上却是与自然人的权利能力范围相同,即各类公司的权利能力是平等的、普遍的、不受限制的。那种认为公司法人的权利能力应当受到其自身性质、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设立目的三方面的限制的观点,我们认为值得商榷。理由有三:

1.公司法人的法律地位平等,是保证商事交易自由原则得以顺利实施的前提,而公司法人的法律地位是通过权利能力来体现的。如果立法不承认公司法人的权利能力一律平等,而是对其权利能力加以限制,那么,在交易实践中,就会出现大商人和小商人的区分,由于大小商人的法律地位不平等,双方之间的交易自由也就无从谈出。我国在改革开放初期,在某些法律法规中出现过将企业法人分为“一级法人”和“二级法人”的分类,事实上就是对这一问题的错误认识造成的。而德国在1988年6月22日分布的《商法改革法》中,取消完全商人和小商人的划分,创立统一的商人概念,[22]也体现出德国立法者认识到德国过去的商法在这一问题上存在的不足和缺陷。

2.权利能力制度是解决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哪些组织或自然人能够成为该法律关系的主体问题,离开了特定的法律关系,是很难确定社会组织或自然人的法律地位的。比如,我们通常认为,国家公权力机关是公法关系的主体,而不是私法关系的主体,因而一国私法不会规定公权力机关在私法关系中的权利义务问题,但人们通常不会认为,国家公权力机关的权利能力是受限制的。同样道理,公司权利能力制度的创设,主要是解决各类公司在商事法律关系中的主体资格问题,离开了商事法律关系,这个资格的赋予就没有任何法律意义,而商事关系是纯粹以营利为目的的财产关系,根本不涉及人身关系,当然也就谈不上商人是否享有自然人的人身权利问题。以公司不能享有自然人的人身权利为理由,主张公司的权利能力是受其自然性质限制的观点,在法理上是说不通的。

3.权利能力的广泛性只是为权利主体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提供了一种可能性,但要真正取得权利和承担义务,则必须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基于这一理由,我们认为,在商事法律法规中,有一些对公司行为的限制性规定,比如公司法中有公司不得为他公司的无限责任股东的限制;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得为保证人外,不得为任何保证人的规定等,事实上是对商事主体行为能力的限制,而与公司的主体资格无关。同样道理,公司法人在设立时,在其章程中通常都会规定设立目的和经营范围,公司法人的营业行为不得违反其设立目的,不得超越其经营范围,这种限制也是对公司法人行为能力的限制,对公司的主体资格是没有影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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