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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时间:2022-10-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指法律赋予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纵使出于自愿,也不能被法律所承认,不发生当事人所追求的转让或者抛弃民事权利能力的法律后果。胎儿尚未脱离母体,依据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的法律制度,胎儿的利益必然无法得到有效的法律保护。即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得为民事权利主体。在法律上意味着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消灭。

第一节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自然人,是基于出生而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人。在范围上包括本国公民、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自然人与公民不同,公民是一个公法概念,指具有一国国籍的自然人。我国民法通则使用“公民(自然人)”的概念,但1999年《合同法》中直接使用“自然人”概念。

一、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和特征

(一)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指法律赋予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具备了权利能力,才能作为主体参加民事活动,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

(二)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特征

1.平等性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就是所有自然人都普遍地、无区别地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民法通则》第10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这意味着,每一个自然人都平等地享有民事主体资格,都平等地享有法律上所规定的权利能力,不受民族、种族、性别、年龄、职业、职务、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的限制。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任何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不受限制和剥夺。

民事权利能力的平等,是形式意义上的平等,而不是实质意义上的平等。因为民事权利能力的平等,是民事主体资格的平等,是机会的平等,并不意味着实际享有的民事权利的均等,并不谋求结果的平等。能否实际享有民事权利,获得财产利益,除了必须具备民事权利能力之外,还必须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或出现其他法律事实,最终结果取决于是否存在一定的法律事实。

2.不可转让性

民事权利能力不可转让或者抛弃,只可能因为主体死亡而消灭。因为民事权利能力乃是自然人生存和发展的必要条件,是参与民事活动的资格要素。转让权利能力,无异于抛弃自己的生存权。因此,权利能力是不可转让、不可抛弃的。纵使出于自愿,也不能被法律所承认,不发生当事人所追求的转让或者抛弃民事权利能力的法律后果。

(三)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权利的区别

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权利,是两个有内在联系,但意义不同的概念。其主要区别是:

(1)民事权利能力是取得民事权利的资格;民事权利是自然人凭借权利能力进行活动的结果。

(2)民事权利能力不仅指享有民事权利的资格,而且还指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而民事权利,仅指权利而不包含义务。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互相独立或相互对等,并且彼此是不可代替的。

(3)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直接赋予的;民事权利则是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产生的。一般来说,民事权利的内容和范围或直接由法律规定,或直接取决于民事主体的意志。

(4)民事权利能力与自然人的人身是不可分离的,权利能力非依法律规定不能受限制或被剥夺,也不能放弃或转让;自然人的民事权利尤其财产权是可以依法放弃和转让的。

二、民事权利能力的取得和终止:出生和死亡

(一)民事权利能力的取得

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1.出生

出生,指胎儿活着与母体脱离而成为有独立生命的事实。

2.出生时间的确定

自然人出生时间的确定,在民法学界有各种学说,例如一部分露出说、全部露出说、独立呼吸说等。现代民法一般以全部露出并独立呼吸为依据。我国实际上是采用独立呼吸说,即每一个出生婴儿,从其第一次呼吸开始,就享有民事权利能力。

关于出生时间的认定标准,目前司法实践以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条为依据,实行这样的规则:“出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证明认定。”

3.对胎儿利益的特殊保护

胎儿尚未脱离母体,依据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的法律制度,胎儿的利益必然无法得到有效的法律保护。因此,在例外情况下,必须突破该制度,对胎儿利益予以特殊保护。当前,我国《继承法》第28条基于照顾胎儿出生后的利益需求,特别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这就是说,胎儿出生后,如果是活婴,即享有继承权,能够继承为其保留的继承份额。

我国民法通则实行的是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原则,因此,对于胎儿利益的保护问题,尚有待突破。国外立法有三种不同主张:

一为总括保护主义,即只要其出生时尚生存,胎儿就和已出生婴儿一样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此为罗马法所确立的一项原则,《瑞士民法典》也作了类似的规定。

二为个别保护主义,即胎儿原则上无权利能力,但在若干例外情形下,视为有民事权利能力。立法以列举方式,规定保护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抚养请求权、继承权和受遗赠权等。法国、德国、日本等国民法均采用此主义。

三为绝对主义,即绝对贯彻胎儿不具有权利能力的原则。即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得为民事权利主体。1964年的苏俄民法典及我国民法通则采用此立法主义。

(二)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

根据《民法通则》第9条的规定,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1.死亡

死亡,指自然人生命的终止。在法律上意味着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消灭。民法上讲的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

自然人死亡时,应由医院或者基层管理部门向其家属等出具死亡证书,后者必须依据户籍管理制度办理户籍注销登记。

2.死亡时间的认定和推定

自然死亡时间应当以医学上确定的死亡时间为准。但是,由于医疗技术水平及人伦价值观念的不同,对于自然死亡时间的认定,历来存在不同学说,如心脏搏动停止说、呼吸停止说、脑电波消失说等。在我国,虽然对此尚无明确的立法规定,但是实践中一般是以呼吸和心跳均告停止为自然死亡的时间。

如果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又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只能予以法律推定: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辈分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辈分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

宣告死亡的死亡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解释第36条:“被宣告死亡的人,判决宣告之日为其死亡的日期。”(相关内容参阅本章第四节“宣告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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