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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的原则分析

时间:2022-09-0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临时约法》第1条,规定了组成中华民国的“人民”这一要素的内涵;《临时约法》第2条,则规定了中华民国国家权力即“主权”的归属。《临时约法》关于“领土”的列举规定,是对西方列强频频觊觎中国领土企图的有力回应。

二、《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的原则分析

1912年3月11日公布实施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由总纲、人民、参议院、临时大总统及副总统、国务员、法院、附则共7章组成,共计56条。作为一部资产阶级民主共和的宪法性文件,《临时约法》充分体现了民国初年民族资产阶级建立共和国的设想和方案。它以根本法的形式,确立了中华民国的国家性质、国家形式、国家机构,以及权利保障体系和权力运行程序,实现了其作为临时宪法的文本意义。由于民国初年的制宪者大都深受西方启蒙思想家的政治思想影响,《临时约法》无论在指导思想还是在规范架构上,都贯穿和体现了人民主权原则、人权原则、权力制约原则、法治原则等宪法基本原则的理念和制度安排。

(一)人民主权原则在《临时约法》中的体现

国家问题是“全部政治的基本问题,根本问题”。[7]国家的存在必须有四个条件,即人民、土地、政府、主权,[8]国家就是上述四要素构成的社会有机体。而“表示国家这种组织的名称,随时代而异。一个时代的政治组织,有一个时代政治组织的特点;表示国家的名词,其词义往往与当时政治组织的特点相应”。[9]在近现代立宪政治中,国家问题也成为每个国家进行立宪时首先要面对的问题。而在宪法中,主权是用来说明国家内部关系和描绘国家之间关系的重要概念,人民主权原则则是确立“国家”宪法地位和宪法中“国家”架构的基本原则,其确立了国家权力的来源和归属、国家权力行使的场域、国家权力行使的架构。孙中山先生是中国资产阶级革命的先行者,他所主张的“主权在民”思想是其宪政思想的前提和基础,其本质就是人民主权原则。《临时约法》在第1章“总纲”中开宗明义地宣告了“中华民国”的主权“在民”,规定了中华民国是一个依照人民主权原则建立的统一的多民族的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国。

《临时约法》第1条明确规定“中华民国由中华人民组织之”。第2条进一步指出,“中华民国之主权,属于国民全体”。这两条规定,是中国历史上第一次用国家根本法的形式,确立了“国家权力属于人民”的“主权在民”原则。《临时约法》第1、2条,确立了“中华民国”的国号,同时也按照人民主权原则,明确了建立中华民国的“人民”和“主权”的两大基本要素。《临时约法》第1条,规定了组成中华民国的“人民”这一要素的内涵;《临时约法》第2条,则规定了中华民国国家权力即“主权”的归属。当然,无论是“人民”还是“主权”,都并不代表绝对的理论逻辑,而是一种历史逻辑。和所有资产阶级革命一样,在中国近代资产阶级革命中,无论是启蒙者还是革命者,其所指的“人民”,都是有历史局限性的。尽管资产阶级在反对封建阶级、夺取政权的革命中,往往将“人民”视为人民群众全体,宣称自己代表“全体人民”的利益,但正如马克思主义创始人所指出的,资产阶级所讲的“人民”,实际上只是资产阶级自己。由于辛亥革命的性质,《临时约法》中的“人民”,也不可能代表全民,而仅仅只是代表民族资产阶级及其支持者而已。在1912年3月2日颁布的《中华民国参议院法》(简称《参议院法》)第5条中,明确规定了只有年满25周岁的男子,才有资格当选参议员。而同年8月10日颁布的《众议院议员选举法》第4条,对选举权的行使进行了财产等方面资格的严格限定,要求有权选举众议院议员的人,须是“年纳直接税2元以上者或有价值500元以上之不动产者”,或者是“在小学校以上毕业者或有与小学校以上毕业相当之资格者”。由此可见,真正享有和行使中华民国国家权力的,实际上只是全体人民中的一部分有产者,是当时活跃在中国政治、经济舞台上的民族资产阶级。中华民国的主权和国家政权的阶级归属,只是属于民族资产阶级及其支持者。

《临时约法》“总纲”除了明确规定中华民国“人民”、“主权”的要素外,还对“领土”、“政府”进行了规定。《临时约法》第3条规定,“中华民国领土,为二十二行省,内外蒙古、西藏、青海”。《临时约法》以根本法形式,采用列举的方式,对中华民国的领土范围进行了明确宣告和规定,确立了中华民国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的国家。《临时约法》关于“领土”的列举规定,是对西方列强频频觊觎中国领土企图的有力回应。《临时约法》起草人之一的马君武曾指出:“现在所以要主张列举主义,最大的理由就是要晓得中华民国不仅是二十二行省而已,内外蒙古、青海、西藏亦在内。因为外人从前看中国国土极不明了,现在列举出来,使其晓然于吾国国土乃由二十二行省及内外蒙古、西藏、青海等种种组织而成为中华民国。还有一层理由,在从前历史上,中国受莫大之损失者,即是中国人民对于国土观念向不明了之故。”[10]自1840年鸦片战争以来,中国的历史就是一部被侵犯、被割裂、被瓜分的历史,国家主权既没有明确的法律制度来确立和规范,也没有任何国家实力可以进行维护。辛亥革命爆发以后,帝国主义更是趁中国内乱纷争,无暇顾及和控制边境的机会,加紧了对中国边疆的侵略和分裂。沙俄政府积极扶持外蒙古杭达多尔济集团的独立和自治,妄图将内外蒙古、新疆等地变成自己的殖民地;英国政府则唆使叛逃印度的十三世达赖喇嘛,策划西藏武装叛乱并宣布“独立”,随后以武力干预,极力将西藏从中国领土中分裂出去。面对这种历史和现状,《临时约法》第3条宣告了中华民国是一个主权独立、领土完整、民族众多的统一国家,对激发中国人民的民族主义热情和爱国主义精神,增强中国人民的国土观念和国家意识,促进中国人民争取民族独立和国家崛起,具有极其紧迫的现实意义。

除此以外,《临时约法》第4条进一步规定了中华民国“政府”[11]的要素,即由“参议院、临时大总统、国务员、法院”所构成。《临时约法》以国家根本法的形式,在“总纲”中对国体、政体、政权组织形式进行了明确规定,肯定了“主权在民”的人民主权原则,宣告了“主权在君”、“朕即国家”的封建专制主义的灭亡和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国的诞生。同时,民族资产阶级提出的“主权在民”和代表立宪派的“君主立宪”,以及和代表地主买办阶级、由康有为在1913年提出的“主权在国”等观点划清了界限,实现了国家观念和理论的质的飞跃。从此,任何“帝制自为”的行为,必将导致“天下共诛之”而走向灭亡。而且,《临时约法》中的“人民”虽然不能代表全体国民,但其规定至少从形式上肯定了全体国民的地位和权利,从而提升了中国人民的民主主义觉悟,至少在“开民智”上起到了重要作用。

(二)权力制约原则在《临时约法》中的体现

权力分立和制衡,是近现代立宪政治的基本要素之一。权力制约原则并不仅仅是实现宪法保障人权价值的重要保证,也是确立国家权力及其相互关系的重要基础。《临时约法》在“总纲”部分第4条规定:“中华民国以参议院、临时大总统、国务员、法院行使其统治权。”由此可见,中华民国国家权力的组织结构和相互关系的制度安排,基本上模仿了美国宪法,也采用了三权分立原则。在这一原则指导下,《临时约法》第3、4、5、6章分别规定了“参议院”、“临时大总统、副总统”、“国务员”、“法院”的设置和职权。其中,参议院是立法机关,行使立法权;临时大总统、副总统和国务员(实际上就是内阁)是行政机关,由临时大总统行使、国务员辅佐行使行政权;法院是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在权力制约原则中,除了权力的“分立”,还必须明确权力的“均衡和制约”。《临时约法》选择了责任内阁制,在三权关系中,参议员的权力较为广泛,临时大总统的权力受到许多限制,而国务员则承担实际责任。这种体制,一方面从权力架构上彻底否定了君主专制的独裁统治,使“主权在民”具有了权力制度的基础;另一方面,从制度上也希望防范总统制可能带来的寡头政治。《临时约法》按照权力制约的宪法原则,规定了国家的政权组织形式,希冀建立一个实行议会制和责任内阁制的资产阶级共和国,这是中国历史上的巨大进步。但是,由于在权力均衡和制约制度设计上的缺陷,《临时约法》并没有起到防止专制复辟和个人独裁的作用。

(三)人权原则在《临时约法》中的体现

人权是一个历史的概念和产物,最初是和特定的阶级利益紧密联系的。为了否定世袭罔替的封建特权,新兴的资产阶级将人权作为反对政治独裁势力和守旧社会组织思想上和政治上的斗争武器。由于反对封建专制和等级特权的需要,资产阶级强烈要求对生存权、平等权、自由权、财产权等权利进行确认并加以保障。因此,启蒙思想家们提出论证了“天赋人权”的思想,从社会契约的理论出发,将自由、平等提升到政治权利的高度。同时,以财产权为基础、以平等权为核心,构建了一个逻辑严密的人权体系。《临时约法》作为一部民族资产阶级反对封建专制的根本法文件,理所当然地要彰显其保障人权的价值取向。《临时约法》第2章以“人民”专章,详细规定了中华民国人民的权利和义务。其中从第5条到第12条规定了人民的基本权利,第13条、第14条规定了基本义务,第15条规定了权利的限制。《临时约法》的人权体系,也是以平等权为核心建立的。《临时约法》第5条明确规定,“中华民国人民,一律平等,无种族、阶级、宗教之区别”,并进而规定中华民国人民平等享有人身、居住、财产、言论、出版、结社、集会、通信、迁徙、信仰等自由和请愿、陈诉、诉讼、考试、选举、被选举的权利,以及平等履行依法纳税和服兵役的义务。《临时约法》的这些规定,反映了辛亥革命所争得的积极成果,体现了资产阶级主张的“自由、平等、博爱”的价值诉求。《临时约法》对平等权的确立,在“主权在民”和“三权分立”基础上,再一次宣告了以封建等级制度为核心的封建专制主义历史的终结。《临时约法》关于权利的系统规定,在历史上首次赋予了中国人民广泛的自由民主权利,使人民脱离了被奴役的依附状态,成为享有独立人格和健全精神的个体,人的主体性和人性尊严得到了制度体系的确认和保障。因此,《临时约法》对于启发人民的民主宪政意识和鼓舞人民参与民主政治的热情具有极大的推动作用。当然,由于资产阶级的历史局限,《临时约法》是不可能真正保障全体人民的权利和利益的,如其所主张人民“一律平等”,却排斥了男女的性别平等;其所确立的权利只规定了一般的条款和抽象的原则,却没有宪法保障实现的程序,使这些权利的实现缺乏制度基础。正如拿破仑所指出的,《人权宣言》确立的原则“将成为日后所有反对派的借口”。《临时约法》的局限性,实际上是资产阶级为防止“反对派”的借口的必然要求和真实意识的体现。

(四)法治原则在《临时约法》中的体现

“法治”自被提出以来,其理念、原则和制度,经历了一个从形式法治向实质法治的发展阶段。无论将法治界定为治国方法、法制的理想状态、法律运行的原则,还是将其看作法律制度的价值标准、社会结构状态,其前提和要求必然是建立法律制度框架,而宪法理所当然地成为法治的核心。因此,宪法存在本身就是实行法治的重要标志之一,而实行法治也是民主宪政的内在要求。《临时约法》虽然没有明确宣告中华民国为法治国家,或明示法治为治国方略,但其规定的主权在民、人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人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权力分立和制约、司法独立、《临时约法》的最高效力性等内容,都是法治原则的具体体现。而且,由于该约法是“因人立法”,为了限制袁世凯的独裁野心,防止其走向寡头政治,《临时约法》在权力分立制约、法律效力和修改程序上,都按照法治原则做出了详细的规定。如建立责任内阁制来确保资产阶级政党的统治地位,扩大参议院的权力来限制临时大总统的权限,严格规范《临时约法》的修改程序以确保宪法效力并使宪法能得到有效实施。但是,《临时约法》关于法治原则的确认,仅仅只是停留在文本上的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的要求相去甚远。实质法治的首要标志,就是宪法要得到有效实施,获得实实在在的权威。宪法能否有效实施,一方面取决于宪法实施的外部环境,即政治的稳定、经济的发展、文化的昌明和人民法治意识的增强;另一方面,取决于宪法制度本身的完备和法律体系的健全。在民国初年,南京临时政府的政权基础十分薄弱,各地方府县政权仍为原清朝官吏所把持,在未打破旧的国家机器建立新的国家机器的基础上,法律将缺乏执行的有效体制;在经济方面,中国近代工业受帝国主义和封建主义的双重压迫,始终未能占据国民经济的主导地位,使社会化大生产所要求的民主政治失去了存在的最基本条件;在文化和法治观念上,传统的封建专制思想占据着绝对的统治地位。因此,具有宪法性质的《临时约法》及以其为基础建立的法律体系,失去了生存和实施的基础条件。[12]既然宪法都不能得以有效实施,法治也就成为纸上谈兵了。

(五)《临时约法》的法律效力和修改程序

《临时约法》在第7章“附则”中,对《临时约法》的制定、效力以及修改程序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临时约法》第53条规定,“本约法施行后,限十个月内由临时大总统召集国会。其国会之组织及选举法,由参议院定之”。《临时约法》第54条进一步规定,“中华民国之宪法,由国会制定,宪法未施行以前,本约法之力与宪法等”。这两条规定明确了《临时约法》的临时宪法性质。在辛亥革命胜利之初,南京临时政府急需一部根本大法来确立和巩固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果实,同时,也要使临时政府的权力运行和法制建设具备基础和最高法律效力的规范依据,《临时约法》便应运而生。当然,制定《临时约法》的南京参议院并不是民选代表组成的立法机关,其成员只是各省都督府派出的代表,而且只是多数省份的代表,并不能代表全国。因此,参议院及其制定的《临时约法》在制度层面并没能做到“主权在民”,缺乏一个民主的形式。但是,参议院及其制定的《临时约法》具有很大权威性,《临时约法》也成为中华民国的最高法律,这其中的原因主要有二:一是南京参议院在形式上虽然不是一个国民代表机关,事实上却确确实实可以代表当时的一切革命势力。《临时约法》最终通过该院的时候,其全体出席议员曾一致表示同意。二是参议院在制定《临时约法》时,面对“威胁利诱之事”从不动摇,这一点,随后的国会和其他制宪机关再也没有做到,因此参议院的威信没有受到损害。[13]

正因为《临时约法》的最高法律效力性,《临时约法》对其修改程序也进行了严格规定。这一方面是其作为临时宪法的稳定性等性质所要求,也是为确保《临时约法》不受侵犯,避免其被袁世凯擅自变更和破坏的目的使然。《临时约法》第55条规定,“本约法由参议院参议员三分二以上或临时大总统之提议,经参议员五分四以上之出席,出席员四分三之可决,得增修之”。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临时约法》对其本身的修改作了极其刚性的规定,属于典型的刚性宪法。这是资产阶级在革命之初急需政治秩序稳定的迫切要求的结果。只有一部稳定和不受侵犯的宪法,才能确保资产阶级的政权基础和利益诉求。同时,也能使宪法所规制的各阶级、各集团不至于通过轻易修改宪法的形式来达到自己的利益。《临时约法》的制定者对宪法修改程序的严格规定,是吸取了前人的教训的。作为《临时约法》文本渊源之一的《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大纲》,没有对其修改程序做出法律规定。1911年12月31日晚,黄兴依孙中山之命提出修改《临时政府组织大纲》部分条文,当时少数到会的各省代表便连夜讨论修改。结果在第二天,未到会的代表十分不满,认为对根本性法律的修改必须遵循一定程序。宪法稳定性和权威性的实现,不仅在于宪法自身如何规定,宪法的法律强制性是需要国家政权的强制力来维护的。但是,南京临时政府名义上是中央政府,实际上却“政府号令,不出百里”。[14]因此,缺乏政权机关的强制力保障,《临时约法》固然规定得很“刚性”,但这种刚性规定,必然导致“要求修改者……因预知其修改者的不易,抑或不愿努力以求合法的修改,而悍然诉诸法律以外的方法”。结果,《临时约法》原本希冀自身最高效力和地位的规定,却“不免为酿成革命的原因”,并导致其被废除。[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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