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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何以能被信仰

时间:2022-09-19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这个超出既有历史模式的经验部分已经找不到类似的现代参照系,也由此可以看作创造新的中国特征时期的开始,此时认为“慎用‘法律信仰’这一词汇,而主张使用‘法律信念’这一词汇,不要以为这仅是语词的问题,它实际上反映出时代的特征”{2}48是不合时宜的,其至少应当讲明法律信仰与法律信念在语词上的逻辑关系。

  一、什么是法律信仰?一种超现实的辨正

  魏敦友教授写到:“法律信仰到底是神圣的,还是理性的?到底是理性的,还是情感的?我们得到的回答仿佛是,它什么都是,它集中了一切美好的东西!我在这里面看到的是一片混乱!这使人不禁想起50年代朱光潜先生对一位美学爱好者对于美所下的定义的批评,美是一切美好的东西,可是美究竟是什么呢?”{3}20秉承超现实的辨正,笔者认为美的表现尽管林林总总,但我们不能因此而否定美的存在,美的存在就是美本身;法律信仰也具有多质性,但我们也不能因此否定它的存在,法律信仰的存在就是法律信仰本身。法律信仰作为一种法律文化控制样式,是指人们对法律及其理念极度推崇和信服并把它奉为自己的精神寄托和行为准则,是信仰者的超验体验和理性确信相互结合的一种特有的精神活动,它不仅体现信仰者的主体地位及主体的自我感觉和自我意识,而且最终关涉到民族国家及其文明的忠诚和归依,因为“一个社会的真正改革,不在换个国旗,也不在换个宪法,而是在每个人的心上”。{4}160法律信仰不可能论者的错误集中体现在:(1)为法律信仰设定了一个不可能实现的哲学预设—纯粹实践理性;(2)从工具理性出发,把韦伯式的形式合理性与“去魅”的世俗世界联系,把法律制度看成是与法律整体的目的性无关的功利的科层制机器;(3)狭隘地定义宗教,宗教应是关乎超验价值、人类本性与命运的共同情感(共同思想)而不仅仅是教义宗教;(4)单纯从实证主义的立场把法律看成是由政治权威所制定和有强力制裁所支持的规则体系,把法律权威仅仅理解为强制而非自愿的服从,从而隔断法律权威与法律信仰的联系。总之,他们彻底地抹杀了超验与理性、虚拟与现实、目的性与工具性的矛盾生存,也要让我们几乎断了对正在进行的这场法治改革的希冀,这怎么可以呢?

  (一)法律信仰是超验与理性的矛盾生存

  柏拉图最早提出,法律是维护正义的手段,正义则以理性为基础。在人类历史上,作为理性正义之法律曾将宗教作为自己唯一的信仰,形成了宗教法律文化。宗教赋予法律神圣体验的超验之维,伴随着以人性对抗神性,以理性反叛信仰的启蒙运动,宗教经历了理性脱魅的过程,上帝的旨意被转化为了诸如正义、平等、人权、自由等现代法律价值,这些关于正义、平等、人权、自由的自然权利被宣称为自然法,是无法用感觉证明其存在,而是一种超越经验的存在。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西方法律信仰作为一种对法律价值的超验追求,从对超验之维的神圣体验演化为对实证规则的理性确信,也就是说,作为文化象征或者符号的法律,法律信仰具有超验的维度,从法律作为规则的视角看,法律信仰则是对规则确定性的理性确信。

  法律信仰的超验和理性之维的矛盾生存表现在两方面:

  其一,没有理性的法律信仰将会蜕变成为盲信或狂信。法律信仰不仅仅是信仰问题,而是一个演进的理性选择结果,理性的选择是经过批判性反思后的肯定和认可,如果没有反思,还谈得上什么信仰呢?理性选择信仰的过程是一个借助于一系列的社会实践、个别经验和亲身感受,不断加强和强化这种真理感,直到大家都认为它就是真理本身,谁也不再去怀疑的过程。基督教的受难记忆和负罪感、天主教的使命感和归宿感、佛教的忏悔罪业,无不时时通过反省和忏悔,达到不断修正自我和完善自我的目的。据此,笔者绝对不赞同如下观点:“信仰之所以可能,神圣之所以得以建构,盖源于人性中的盲从性,也就是,正是人性中的非批判性与非反思性使得信仰得以可能,使得神圣得以建构……‘法律信仰’这一语词,我就可以认定它与盲从意识、与人身依附意识紧密相联,尽管你说你可以放进法律的怀疑意识到里面去,进而倡导‘理性法律信仰’,犹如‘圆的方’一样荒谬。” {2}48-49这种将信仰理解为盲从与依附的原因在于混淆了理性信仰与蒙昧信仰的区别,尽管历史和现实中确实存在对领袖的盲目崇拜、非法的邪教组织和狂热的宗教异端分子,但是不能据此认为信仰就是盲从,我们必须用理性为信仰辩护,必须运用理性的法律对信仰自由加以限制。{5}105

  其二,失去超验正义的法律信仰将会走向虚无。因为作为西方经济社会迅猛发展的精神动力和理论支持的理性主义,并不能解决人们精神上的痛苦包括对贫穷、疾病、死亡和灾难的恐惧。并且从终极意义上看,人类理性是有限的,这就决定了很多被设计出来的法律制度背离了设计者的良善的愿望,甚至将人类导向了错误的方向,这使得那些原本信奉理性的人也不得不回归超验的正义和自然法以规避理性主义的缺失,从西方自然法的复兴、上帝法的统摄、高级法(宪法)的超验之维、权利法案的宣称和修正等等,都可以管窥法律理论悬设的超验价值,可见,“法律不具有被信仰的超然品质”{1}55的论断既不符合西方法律信仰发展的历史逻辑,也不符合法律信仰的超验属性。在中国当下国家和民族的改造中,在这一次中国千年难遇的法治改革背景下,面对社会经济的超复杂性和超规模性、消费社会中的各种体制的混淆、人们日常生活形态的时间错位以及意识形态混淆性带来的人类史上还在改造中的未完成的全新经验和处境,中国法律的使命实际上不仅是重新取得新的信仰形式,更重要的在于如何通过信仰的超验形式重新弥合或者连接历史想象的断裂。这个超出既有历史模式的经验部分已经找不到类似的现代参照系,也由此可以看作创造新的中国特征时期的开始,此时认为“慎用‘法律信仰’这一词汇,而主张使用‘法律信念’这一词汇,不要以为这仅是语词的问题,它实际上反映出时代的特征”{2}48是不合时宜的,其至少应当讲明法律信仰与法律信念在语词上的逻辑关系。

  法律信仰和法律信念的可能关系包括以下三种情形:第一,两个术语是同义词,可以无障碍的互换,在英语中,“ belief”同样包含“信念”和“信仰”的意思,德文中“Glauben”也同样包含“信念”和“信仰”的意思,一般认为马克思主义信仰和共产主义信念是一个意思,在这种情况下替换虽然也不为错误,但是没有意义。第二,两个词属于近义词,康德在《纯粹理性批判》中更多使用“信念”一词,他写道:“信念是主观上视其为真,在客观上却不充分;上帝这个信念在严格意义上不是实践的,被称为一种学理的信念,信念这个词只是针对着某个理念所给予我的引导、针对着在促进我的理性活动而使我执着于该理念方面的主观影响的,尽管我对于这个理念并没有能力从思辨方面提出解释。”{6}623,625,626而在《实践理性批判》中则更多使用“信仰”一词,“一个纯粹实践的理性信仰,不是被命令的,而是自愿地有利于道德的(被命令的)意图”。{7}199。康德使用两个词几乎近义,但在解读康德的数篇文章中几乎都有类似的表述:“在康德的心目中,理性是他所爱,信仰也是他所爱,二者必须得兼;而信仰所不能放弃的,也在于信仰寄托着理性的追求与超越。康德在改造和扩充了理性的前提下,又在实践理性的基础上树立起宗教,实现理性与信仰的统一。”{8}67近来的研究倾向于认为,尽管康德强调道德义务对信仰的优先性,但他并没有因为道德优于信仰而排斥甚至取消信仰,正如实践理性优于思辨理性但并不能取消思辨理性一样。这种情况下使用“信仰”更为妥当,也符合大多数人的通常使用习惯,在这种情形下的替换,从最佳表达的意义上说,用信念替换信仰并不妥当。第三,两个术语各自具有不同的含义,不能互相替代。汉语中的“信念”,乃是我们日常道德意识中最深刻、最可靠的看法,为大家公认为“不必证者”,是一切伦理理论所必须符合的基本直觉;《现代汉语词典》对信念的解释是自己认为可以确信的看法,{9}1004《辞海》对信仰的解释是对某人或某种主张、主义、宗教极度相信和尊敬,拿来作为自己行动的榜样或指南,{10}299有学者进一步区分信念,信任和信仰,他指出,常识“信念”是自然人生存于世的自然常识,基本“信任”是作为社会人生活于世的社会性常识,而宗教“信仰”则是宗教人在生活世界中对神圣之维的体认。三者有着不同的存在地位,常识信念是不需要论证的,是“无根基的”或者说是一切其他根基的根基,具有跨文化的普遍性;基本信任是人在社会中生存不可或缺的前提,它作为个体信任,具有个体独特性,而作为制度性信任,则具有文化内的普遍性;宗教信仰在多元化社会的今天,则属于个人兴趣与爱好的范围,它至多只具有信仰共同体内的普遍性。三者不可混为一谈。{11}4借用这个区分,笔者认为,法律信任是社会人对法律规则或者法律制度的信任,是法律信仰开始的实践基础。法律信念是自然人对法律常识的确信,如罗尔斯用“公共理性”解释公共信念,而公共信念包括:每个人的生命都是神圣不可侵犯的,不能为了大多数人的幸福而侵犯少数人的权利,信仰自由是不可侵犯的权利,奴隶制是错误的等等。{12}75法律信仰则是通过个人信念的桥梁,和对制度的信任(此岸),达到信仰法律的最高理想状态(彼岸),其包孕性更强(正如上文中定义的),因此不可以替换。法律信仰不可能论者仅仅将法律信仰界定为遥不可及的彼岸世界(如纯粹理性信仰),实际上给法律信仰设置了一个现实不可能乃至将来也永远无法实现的理论预设,当然他们看起来就十分有道理了。

  (二)法律信仰是虚拟与现实的矛盾生存

  对于法律信仰这样一个从西方移植过来的法律概念,梁治平先生认为:“我们并不是渐渐失去了对法律的信任,而是一开始就不能信任这法律,因为它与我们五千年来一贯尊行的价值相悖,与我们有着同样久长之传统的文化格格不入。”{13}16正是这种中国没有西方式的法律信仰的判断被“法律信仰不可能”论者转换为这样的认识:即“将一个在中国根本没有任何可操作性、哪怕就是在西方实际上都不可能存在操作性的理念引进中国并希望在中国得以生根是一时心血来潮的冲动和不理智的表现”。{1}55。但这种认识恰恰是不理智的。

  其一,法律信仰不可能论者认为信仰是在没有足够证据支持的情况下相信某种事物的真实性。理智本身并不足以证明主体通过信仰而认定是真实可信的事物,基督教信仰是超越理智,{14}8笔者认为,法律信仰不可能论者的这种观点,实际上将信仰的虚拟性绝对化了,它使得法律信仰变成了盲信、变成了不可能。法律信仰不可能论者既然是理智的,就要用证据证明其不可能发生,按照莱布尼兹的思路,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任何事情的发生都是可能的,也就是说有发生的无限的可能性,据此,对法律产生信仰至少应当是有可能性的。法律信仰超现实的无限可能性,蕴含着人们对于理想生活境界的持续不懈的永恒追求,基于对现存法律制度深切关怀下的批判反思,这就意味着法律规定必须给可能发生的信仰留有余地,让虚拟照进现实,正如萨托利所言:“正是在不把理想视为现实时,理想才改进着现实,”“理想只有在同我们保持一定距离时才会温暖我们的心。”{15}7这种以法律信仰的超现实性发挥对法律规则的宏观指导作用,架起法律现实与法律理想沟通之桥,消除法律实然与应然之混乱,促成不断趋向法律正义之动力。正如卡西尔所说:“一切伟大的伦理哲学家们的显著特点正在于他们并不是根据纯粹的现实性来思考。如果不扩大甚至超越现实世界的界限,他们的思想就不能前进哪怕一步,除了具有伟大的智慧和道德力量以外,人类的伦理大师们还极富于想象力,他们那富有想象力的见知渗透于他们的主张之中并使之生机勃勃”,{16}76而一旦我们仅凭现实来衡量理想或信念,那么结论就如同“一切不现实的东西都是不可能的”一样荒谬。

  其二,“只有当法治作为一种制度获得该民族在文化上的认同的时候,在日常的法律生活中深刻体验的时候,才可能成为其生活的有机部分,成为一种现实的法律秩序”。{17}14。然而作为文化精神的法律信仰,其本身并不具有直接的现实的可操作性,即法律信仰本身并不直接体现法律规定,但它却必须间接地体现法律规定,以概念、规则、原则等法律规定的中介形式,实现一个由超验的虚拟的可能性向现实的可操作性的飞跃。信仰被视为人类生存的条件之一,法律信仰从来都不是、也不需要一种言词的表白,而是一个人的活动所展现的他的存在方式,正如弗罗姆设问的:“没有信仰,人能生活吗?”弗罗姆的回答是:“人与其说没有信仰,不如说在信仰中生活。”而法律信仰不可能论者认为“法律信仰论者以一种脱离生活世界的法律要求人们去信仰”{2}48的论断是不符合事实的,正如孔孟的“仁、礼”信仰体系在历史变迁中不断化为生活化的行为操守一样,对法律的信仰也必然要经历一个长跨度的对法律的渐次、迂回、低限和多元的复合性的“知行合一”的精神洗礼和情感体悟的过程,这个过程或者是个体的,或者是群体的,或者是自愿的,或者是强制的,无论怎样,这种精神洗礼以及情感体悟都不外是具体的法律生活的实践。正如苏力所言,当法律职业者把法律当作一种追求个体利益的资源而诉诸、利用之际,他们的活动已经展示着他们的全身心都已经卷入、沉溺于这种法律实践的话语,已无法解脱。他们已无需声称自己是否信仰法律,但这却是一种更为深刻的尽管似乎不那么崇高的对于法律的信仰。{18}69人类的生活首先是经验的、功利的、现实的,中国法律信仰的现实性在于法治多维精神的耦合,即对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的确信,普通民众遵纪守法的心理惯性的养成,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职业良心的指引,法律优先于权力理念的形成等等,诸如此类,共存共生,交相辉映,经由理性确信而指导着人们的法治实践。

  (三)法律信仰是工具性与目的性的矛盾生存

  法律信仰的工具性表明,法律本身是一个由法的要素组成的规则体系,法律不能忽视历史的制约和社会现实的变化,否则,就容易使信仰变成一种口号式的标榜而丧失了其本来的价值和意义。然而法律信仰不可能论者却把法律信仰的工具性与工具主义法律观等同,诸如“谈法律信仰本质上是倡导法律崇拜,这与人们崇拜自己制造的商品一样是一种露骨的拜物教”,{2}48“法律从来都是解决世俗纠纷和建立秩序的工具”{1}55的论调,都只是在现实生活中基于理性计算,把法律作为实现统治的工具、运用和操纵权力的工具、能够带来效益和便利的工具或者是带来自由的工具,把法律职业者视为一群不问善恶追逐利益的群体,这种对法的工具性价值的过度强调,只会损及法的终极性的人文关怀和对法的终极性意义的求索,也就陷入一种极端的实用主义的立场,而无法与法律信仰的目的性保持必要的张力。

  法律信仰的目的性表明,法律信仰不只是世俗政策的工具,也不是一种机械的冷冰冰的规则信仰,更应该是一种有着深刻人文关怀的价值体系,并承载着人关于终极生活意义的思考和选择。完全否认法律价值追求而单纯强调现实实用,容易导致法律规定与社会心理的背离,从而出现所谓的“具法”现象,使法律的意义只存在于文本之上,甚至给法律信仰不可能论者找到了一个漂亮的借口,故而,我们主张以“追求法律的价值理性”来实现“建立法律信仰”的目标,以适应中国法治现代化建设的需要。{19}86现代法律心理学家认为,信仰是人性结构中压倒一切的力量,法律对人性的尊重是法律信仰建立的前提。当然体现人性关怀的法律信仰并不意味着完全由法律来解决终极目的和生活意义的问题,法律也不可能完全解决这个问题。人们所期望的只是法律对人的人格、尊严和价值的肯定与保障,最终用尊重人性,崇尚理性,以人为本来看待法律问题,这就足够了。据此,笔者决不赞同法律信仰不可能论者的所谓“崇尚信仰也是对人性的不尊重”{2}48的结论。

  二、法律能否被信仰?—一种中国式解读

  证明法律能否被信仰,也就是要证明法律信仰的可能性与现实性。要证明法律信仰的可能性,只要有一个实例就足够了;而证明法律信仰的现实性就要复杂得多,就意味着必须给人们一个信仰法律的充足理由。当且仅当这个理由为人们极度推崇和信服,并被认为这种真理与他们的最高价值观相一致进而具有不可动摇的神圣性时,人们才会把法律及其理念奉为自己的精神寄托和行动指南;否则,这个信仰将是违心的、短暂的、苍白的。

  (一)法律信仰生成机制的路径选择

  中国语境下法律能够被信仰的理由首先表现在法律信仰生成机制的路径选择上。这一现实性问题可分解为以下三个方面:第一,法律信仰的神圣性,是否一定意味着中国法律信仰的宗教性或由宗教引发信仰?第二,中国法律信仰的价值基础从何而来?第三,选择怎样的路径才符合当代中国人的精神气质?

  第一,法律信仰的神圣性,是否一定意味着中国法律信仰的宗教性或由宗教引发信仰?关键是看如何理解宗教,笔者认为要区分狭义的宗教与法律和宽泛意义上的宗教与法律。狭义的宗教与法律,仅指世界四大宗教和实在法;宽泛地考查宗教与法律,将宗教视为人类对于神圣的意识,把法律视为人类对正义的观念。{21}36就狭义而言,中国不能由狭义宗教信仰引发法律信仰,信仰法律不等于信仰宗教本身,不论以何种名义出现的宗教都不应成为法律信仰的直接对象,法律信仰的神圣性并不意味着必然用狭义宗教来引发法律信仰。有激进主义者提出所谓的“基督教救国”的思想,进行所谓的“宗教移植”,企图用宗教来救赎中国法律信仰缺失。他们不明白,即便是法律信仰概念的移植也不一定必然伴随着对建立在理性基础上的正义、人权等法治观念的价值移植,更何况是对基督教的移植呢?尽管伯尔曼意识到“人类学方法的危险在于它倾向于把文化视为一个完整、和谐的整体,有些论述宗教问题的人类学家实际是把他们正在论述的文化中的一切都当作宗教来看待;同样,有些研究法律的人类学家实际上是把他们讨论的文化中的一切都看作是法律”,{20}38但他不顾这种危险,站到了人类学立场上观察法律与宗教的关系,“在所有已知文化中,都存在法律价值与宗教价值的相互作用。在这个意义上,一切都是宗教的;在某种意义上,一切又都是法律的”。{20}38可见,法律信仰之不可能论者关于“法律与宗教勾连的判断不适宜中国”{1}55的论断只能印证中国不可能用狭义宗教信仰的论证方式来拯救法律信仰,他们实际上狭隘地理解了宗教和法律的概念,将宗教与法律的概念仅囿于法学单学科的视角而忽视了人类学、社会学、伦理学等多学科视角。

  第二,中国法律信仰的价值基础从何而来?对此,学界大体有如下认识:第一种观点认为,中国法律信仰的价值基础无法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和现代法律制度中找到合理因子,传统文化的分崩离析是比西方社会法律与宗教之间纽带的断裂更为严重的事件,而“现代法律制度包括宪法、行政法、民法、诉讼法等许多门类,恰好不是我们的传统,这些传统不但没有融入我们的历史、我们的经验,反倒常常与我们‘固有的’文化价值相悖,当我们最后不得不接受这套法律制度的时候,立即就陷入到无可解脱的精神困境里面”。{21}227。创造出一种对我们来说全新的法律与宗教,也就意味着新文化的建立。第二种观点认为,“当代中国法律信仰的价值基础是理性主义,将公平、正义等法治观念建立在理性的基础上,对处于目前文化境遇中的中国人来说是必然的选择”,{22}121“现代法的精神就是理性化的人的精神,当人的精神普遍以法律为价值取向时,法律精神也便成为一种社会精神和民族精神,中华民族精神的转换是中华民族在历史抉择面前的必然要求,这一转换的根本价值取向是法治”,{23}303,311进一步而论,“权利是从法律到信仰的最佳路径选择”。{24}107

  结合这两种观点,笔者认为中国法律信仰的价值基础体现为在中华民族精神的创造性转换基础上形成的社会主义新型法律文化。首先,中华民族现代法的精神是法律信仰的根本价值基础。民族主义是民族自然秩序的一部分,每个民族精神都是与外民族进行交往和自我发展基础上形成的一种相对稳定的、内在体系和谐一致的整体特质的体现,如德国人思辨,美国人务实,日本人严谨,中国人宽和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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