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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法信仰论

时间:2022-11-2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税法信仰是一个民族全体成员长期遵循税法的权威而形成的一系列稳定的心理特征,是民族精神的具体体现。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只有符合“自我牺牲原则”或者“最大多数人最大幸福原则”的税法,最接近税法制定的终极目的。道理在于,与道德一样,税法也是他律的,本质上是一种恶,是对人的自由与欲望的一种限制和损害,但却是社会治理税收活动必不可少的一种必要的恶。

税法信仰论

税法信仰是一个民族全体成员长期遵循税法的权威而形成的一系列稳定的心理特征,是民族精神的具体体现。它直接关系着一个国家和民族的法律信仰,进而关系着一个民族的文明程度和精神风貌。本文着重探讨税法信仰的内涵与本质、税法信仰的前提与基础以及税法信仰的培养几个问题。

要弄清楚“税法信仰”的内涵与本质,逻辑前提是必须先理清“法”“税法”和“信仰”的内涵与本质,同时借鉴法学界关于法律信仰的研究成果。庞德说:“法是一种权威性的行为规则。”[1]王海明说:“法是权力规范,是应该且必须如何的行为规范。”[2]“法”与“法律”不是同一个概念,法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与规章,法律只是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而“税收”,以笔者言,就是社会管理者,凭借政治权力,根据税收终极目的,向借用社会公共资源获取利益者征收一定公共资源占有费用的活动。如此看,税法其实就是在税收活动中征纳税人应该且必须如何的权力性行为规范。具体说,税法就是在税收活动中,社会管理者(征税人)与纳税人在征纳活动中应该且必须如何征收与纳税的权力性行为规范。

关于“信仰”,《现代高级汉语辞典》的解释是指对“某种主张、主义、宗教或某人极其相信和尊敬”。法学界关于法律信仰的研究成果认为:法律信仰是赋予法律以生命力的主体心灵状态,是一种将法律的逻辑力量与伦理品质完美地融为一体,从而使法律之为法律的素质。[3]

综合“法”“税法”“信仰”以及学术界关于“法律信仰”的研究成果,笔者认为,所谓税法信仰,就是广大社会成员(一切征纳税人)对税法极其相信和尊敬的认知、情感和意志,是广大社会成员(一切征纳税人)对税法极其相信和尊敬,长期遵循税法规范,从而形成的自我稳定的心理特征。具体说,是广大社会成员(一切征纳税人)对税法现象的一种特殊的主观把握方式,是广大社会成员(一切征纳税人)在对税法现象理性认识的基础上油然而生的一种神圣体验,是对税法的一种心悦诚服的认同感和皈依感,是人们对税法的理性、感情和意志等各种心理因素的有机的综合体,是税法的理性和激情的升华,是广大社会成员(一切征纳税人)对税法的主观心理状况的最高境界。正因为如此,卢梭说:“法律既不是铭刻在大理石上,也不是铭刻在铜表上,而是铭刻在公民们的内心里。”

税法是征纳税人在税收活动中应该且必须如何的权力性行为规范,税法是一种权力规范,因此,权力的合法性直接决定着税法的优良与恶劣。就是说,税法要优良,保障税法制定的权力必须合法,必须是征得全体纳税人同意的权力,如果没有得到全体纳税人的同意,而是由征税人单方面制定的税法,严格说来,这种税法本身的合法性与优良性都值得追问,而这种税法被信仰的程度一定是有限的。一句话,在合法权力保障下制定的税法就可能是优良的,相反,在不合法的权力保障下制定的税法就可能是恶劣的。所谓权力的合法性在迪韦尔热看来,“只不过是由于本集体的成员或至少是多数成员承认它为权力。如果在权力的合法性问题上出现共同同意的情况,那么这种权力就是合法的。不合法的权力则不再是一种权力,而只是一种力量”[4]。事实上,合法性权力的来源只能是民主制,来自广大民众的同意。“政府的权力来自被统治者的最终一致同意;政府结构是一个得到明确构建的人造物(Artifact),或可以被视为如此构建的人造物。此外,这一模型隐含了这样一种预设:对得到授权实行强制的代理人,即政府,可以限制其行动范围。也就是说,宪法可以约束政治实体的活动。”[5]民主在于合法地给政府授权,宪法在于约束掌权者,因为“任何掌权者都倾向于滥用权力;他会一直如此行事,直到受到限制”[6]。可见,宪法本身的政治基础不仅维系于对于作为既有事实的公民民族主义体制的反映和维护,而且,它存在于宪法对于此种体制的价值诉求。

然而,合法权力只是制定优良税法的充分条件、逻辑前提。从价值角度看,税法的优良与否,一方面取决于全体纳税人对征纳税主体行为规律认识的真实程度,另一方面取决于对税法的终极目的,也就是社会创建税法的原初目的之科学性真理性的认识。优良的税法必须是经由税法的终极目的,从征纳税主体行为关系的事实规律中推导制定出来的,它完全取决于税法制定者对征纳税行为事实如何的客观规律与税法目的之认识的真假。税法是在全体纳税人同意的权力下制定的,这只是说明税法的制定是自由的,只要大家同意就行,但优良的税法却是不能随意制定的。判定税法本身优良与恶劣的终极标准,一般情况下(即征纳税人之间的利益不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只能看哪种税法最大限度地满足了社会创建税法的终极目的——增进社会和每个纳税人的利益总量。在征纳税人之间的利益发生冲突、不可两全的情况下,判定税法本身优良与否的终极标准应当具体化为“增减整个社会利益总量的原则”,即“最大利益净余额”原则。在征纳税人之间的利益发生冲突、不可两全的情况下,“增减整个社会利益总量的原则”表现为“自我牺牲原则”;在纳税人之间的利益发生冲突不可两全的情况下,则表现为“最大多数人最大幸福原则”。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只有符合“自我牺牲原则”或者“最大多数人最大幸福原则”的税法,最接近税法制定的终极目的。道理在于,与道德一样,税法也是他律的,本质上是一种恶,是对人的自由与欲望的一种限制和损害,但却是社会治理税收活动必不可少的一种必要的恶。所以,越是优良的税法它给予人的压抑与损害就越少,给予人的利益和快乐就越多,因此,广大社会成员遵守税法、信仰税法的需要便会越多。反之,这个税法给予人的压抑与损害就会越多,给予人的利益和快乐越少,于是,广大社会成员遵守税法、信仰税法的需要就会越少。

坦白地说,人们遵循或诉诸税法必定是由于税法可能给人们带来各种便利和利益,包括心理和感情上的利益(公正)。如果一个税法给人们带来的只是不便,甚至是损害,或是给大多数人带来不便和损害,那么,只要没有实际的强制在场,这个税法即使被人们公认为是税法,也很难为人们自觉遵守,更不可能进入他们的心灵和身体,成为他们的信仰。因此,要使所制定的税法能够为人们所信仰,除了其他必要条件之外,最重要的就是要关注该税法的实际效果,关注和重视(这并不一定意味着迁就,当然有时迁就不可避免)最大多数纳税人以他们的实际行动表现出来的对于税法的反应。进一步说,如果税法本身就是不公正的,不符合“法”的要求,违反了纳税人的意愿,那要人们服从税法,进而信仰税法,只能是天真的幻想。“恶法非法”,不公正的税法是根本不可能具有法律权威的。

税法被深度信仰的前提是税法必须优良,这是从税法被信仰的前提而言的。就税法被信仰的现实条件而言,税法信仰的程度与当下社会的经济发展状况、政治清明程度,以及科教文化事业的发展水平有直接的关系。

社会的经济发展状况从根本上影响着人们税法信仰的需要和欲望。现代心理学研究成果告诉我们,人们税法信仰的需要和欲望的满足取决于其物质需要和生理需要的相对满足程度,税法信仰的需要(高级需要)是其生理需要、物质需要相对满足的结果,而且,其生理需要、物质需要相对满足越是充分,其税法信仰的需要便会越多,反之则会越少。这个道理中国古代哲人多有论述,《管子》说:“仓廪实则知礼节,衣食足则知荣辱。”《墨子》说:“故时年岁善,则民仁且良;时年岁凶,则民吝且恶。”但是根本说来,一个社会成员的生理需要、物质需要相对满足程度取决于社会财富的分配是否公平。如果财富分配公平,则相对满足程度就高,税法信仰的需要也会越多;如果财富分配不公,则相对满足程度就低,税法信仰的需要就会越少。贺轶民先生说:“抛开法律专业性本身的视角,从经济价值的角度来考量,我们会发现要建立一个社会普遍的法律信仰,是需要相应的经济基础的。”[7]

政治清明程度从根本上直接影响着人们对税法信仰的利益预期以及成本。这是因为,不论是谁,引发其税法信仰的需要和欲望只能是他们的个人利益与幸福。人们在现实中对税法信仰的需要一般表现为两种类型:一是将税法信仰作为个人幸福的手段的需要,二是将税法信仰作为目的的需要。如前所述,税法信仰就其本质而言,是对征纳税人欲望与自由的一种限制和约束,因此,任何人最初绝对不会以税法信仰为目的,而只能是以税法信仰为利己的手段,随着税法信仰给他所带来的利益日趋增加,他会越来越爱好税法信仰,欲求税法信仰,结果为了税法信仰而信仰税法,从而使税法信仰由手段变为目的。因此,“信仰法律并不是一个只要下决心信仰就能信仰的事件,而是一个过程,或者说是在一系列社会活动、经验、感受之中而达到的‘皈依’;是在为了追求自我利益而遵循或诉诸法律的过程中自觉不自觉地被卷进去的”[8]。爱尔维修说得更明白:“如果没有爱美德的利益,就绝没有美德。”[9]这无疑在启示我们,如果“税法信仰”的人达不到利己的目的,相反却是缺乏“税法信仰”的人获得了最大利益,那“税法信仰”的人的利益就不可能最大化,如果缺乏“税法信仰”的人利益反而能够最大化,那“税法信仰”便会失去动因和动力,谁也不会信仰税法。如果政府及官员清廉,整个社会清廉成风,腐败之风小,那么,愿意信仰税法的人就多。尤其是税务机关及其税务人员的廉洁程度,与人们“税法信仰”的关系更为紧密。事实上,从社会政治清明程度讲,整个社会管理机关的廉洁状况都直接和间接地从根本上决定着整个社会“税法信仰”水平的高低。这就是为什么爱尔维修会以几乎武断的口吻写下这样的文字:“在已证明大的报酬造成大的德行、荣誉之贤明的管理是立法家能够用以联结个人利益与公众利益而形成有德行的公民之最有力的纽带之后,在我想来,我是很正当地由此下结论说某种人民对德行之爱慕或冷淡就是他们的政体不同的结果。”[10]

公正的税收执法与司法,直接关系着征纳税人信仰税法的成本和利益,关系着征纳税人信仰税法的动因与动力。培根精辟地指出:“一次不公的司法判决比多次不平的举动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决则把水源败坏了。”[11]试想,如果税务机关滥用税收执法权力,行政领导干预税务司法,税法的权威还能树立吗?公众对税法的认同还能恒久吗?税务司法体制的弊病对税法信仰的负效应就更大了,如果税务司法体系不完善,法院的独立审判权就难以行使,打官司就会蜕变为打关系,打官司也就变成了金钱、关系和人情的较量。其结果,必然增加人们奉行税法的成本,挫伤人们信仰税法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对税法失望,从而失去信心。因为,我们每个人在作出一项决定前,都要对自己的决定进行一番利益权衡和成本计算。“法律信仰是一个与法律成本息息相关的问题。”[12]

科教文化事业的发展水平也从根本上影响着广大社会成员对税法信仰的认知程度。这是因为,人们对税法信仰的认识水平直接取决于社会科教事业的发展水平。科教事业越发达,人们对税法信仰的认识水平便会越高;反之,科教事业越不发达,人们对税法信仰的认识水平便会越低。具体说,税法信仰与科教文化财富的丰富程度、增长速度,以及分配是否公平有着紧密的联系。因为,科教文化事业越发达,人们愿意做一个道德高尚的人,或者说做一个“税法信仰”者的认识水平就会越高,反之,则越低。不过,科教文化事业虽然聚集了很多的精神财富,但如果没有公平分配的话,同样无助于整个社会“税法信仰”认识水平的提高,自然全社会“税法信仰”的水平不会提高。与物质财富不同的是,精神财富的成果与人的爱、尊重、自我实现等较高级的需要和欲望的相对满足紧密相关。因此,人们的税法信仰相对满足的程度一方面与科教文化事业的成果——精神财富的多少成正比,精神财富越丰富,则相对满足程度就越充分;另一方面,也与人们对精神财富的需要成正比,在精神财富既定的前提下,精神财富需要越多,相对满足程度会下降,相反,精神财富的需要越少,其相对满足程度会越大。

“税法信仰”培养是一个庞大的系统工程,教育是培养“税法信仰”的基本方法。首先,“税法信仰”教育的对象应当是税收执法者、执政者,这是因为,“如果执行和运用这些现代制度的人,自身还没有从心理、思想、态度和行为方式上都经历一个向现代化的转变,失败和畸形发展的悲剧结局是不可避免的,再完美的现代制度和管理方式,再先进的技术工艺,也会在一群传统人的手中变成一堆废纸”[12]。就是说,税收执法者、执政者法治观念的树立,是培养出对税法神圣情感的关键。其次,“税法信仰”教育的对象应该是广大社会成员。如果仅有税务部门和政府的推导而没有广大社会成员的配合,依法治税的税收治理局面也难以实现。要培养广大社会成员对税法的信仰,就必须增进大家的税法知识,让大家懂得税法,从而唤起大家对税法的信仰,只有这样才可能防止政府征税权力的腐败和异化。目前我国“税法信仰”教育面临的主要障碍是中国几千年积淀下来的传统法律文化、旧的法律观念。它们至今依然存在并影响着人们的法治观念,诸如封建帝制的皇权至上,宗法、特权观念、专制观念、权力至上观念,等等,这些与现代税收法治精神相悖的思想观念已经潜移默化地渗透到了我们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而且根深蒂固。这些落后的税收法治观念表现在法律生活中就是“权大于法”,使大家对税法的信心和认同感淡漠,既不会自觉地寻找税法的保护,更谈不上对税法的尊重和信赖。[13]具体说,教育应当从税法认知、税法情感、税法意志三个方面去着手,通过言教、奖惩、身教、榜样四种方法去进行税法信仰塑造。

综上所述,税法信仰是一个民族全体成员长期遵循税法的权威而形成的一系列的稳定心理特征,是民族精神的具体体现。但必须清醒地知道:“法律信仰的培育,绝不可能仅仅靠牧师般的精神说教就能实现。”[14]也如美国诗人叶芝所言:“我们不能靠掩盖思想中的怀疑因素来建立一种虚伪的信仰。”“税法信仰”亦然。

2004.09.04

注释

[1]〔美〕罗·庞德.沈宗灵,董世忠译.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4.102.

[2]王海明.新伦理学[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1.111.

[3]许章润.法律信仰与民族国家[J].中国社会科学(北京),2003(1).

[4]〔法〕莫里斯·迪韦尔热.政治社会学——政治学要素[M].北京:华夏出版社,1987.117.

[5]〔澳〕布伦南,〔美〕布坎南.冯克利,秋风译.宪政经济学[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2.

[6]〔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M].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

[7]贺轶民.法律信仰与程序功能[N].检察日报(北京),2003-08-03.

[8]苏力.法律如何信仰——《法律与宗教》读后[J].四川大学法律评论(成都),第1卷.

[9]周辅成.西方伦理学名著选辑(下卷)[C].北京:商务印书馆,1987.60.

[10]〔法〕爱尔维修.精神论[M].辛垦书店,1928.116.

[11]〔英〕培根.培根论说文集[C].北京:商务印书馆,1983.193.

[12]〔美〕阿历克斯·莫格尔斯.人的现代化[M].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1988.4.

[13]张旭科.论法律信仰的培养[OL].http://www.law-lib.com/lw/lw_view.asp?no=1244.

[14]姚建龙.法律信仰的困境与层次[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郑州),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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