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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参与社会活动中的法律问题

时间:2022-09-0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在此重点讨论学校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特征。因而意思表示是构成学校民事法律行为的必备要素,没有意思表示,就不存在学校的民事法律行为。所以,学校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其法律后果能符合学校预期目的要求的行为。为此,学校的民事行为不仅受到民法的制约与调整,也同时受到《教育法》及其相关法律的制约与调整。对于侵犯学校财产国家所有权的人,必须依法追究

第一节 学校参与社会活动中的法律问题

学校作为一种专门从事教育教学活动的社会组织,广泛参与着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各项活动,并与社会形成了各种各样、错综复杂的法律关系,也由此引发了一系列法律问题,如:学校的土地被非法侵占、居民的建筑影响学校采光、与合作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以及学校非法融资,或强迫学生捐赠、购买保险,等等。那么,学校应如何正确处理与社会的法律关系、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承担或履行相应的法律责任和义务呢?为探讨这些问题,我们先对学校的民事主体资格和民事行为特点进行分析。

一、学校的民事主体资格和民事行为特点

(一)学校民事主体资格的确认

民事主体是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简称,它是指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并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人。这里的人,是指法律意义上的人,可以是公民(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而民事主体资格,则是指能够成为民事权利义务主体的资格,它是由国家规定的,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人,是不能作为民事主体而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

《教育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对学校的法人资格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知,当学校具备了《民法通则》所规定的法人条件,并取得法人资格时,即开始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二)学校的民事行为特点

民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关系而实施的行为,其有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之分。其中,合法的民事行为,又被称为民事法律行为;而违法的民事行为则可分为两类:一类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另一类是可变更的或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在此重点讨论学校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特征。

1.学校作为一般的民事主体,具有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特征

(1)能够产生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

学校的行为多种多样,但并非其任何行为都能产生民事法律后果,如计划招生、组织教学、布置作业、举办讲座等等都是学校的行为,但并不能引起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终止,所以,并不是民事法律行为。学校的民事法律行为必须是能够产生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如订立和履行合同、放弃债权或产权、委托代理等等。这类行为能够形成平等主体间的人身或财产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产生民事法律后果。

(2)以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为必备要素

任何民事法律行为都是由行为人、标的(即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意思表示三个基本要素构成的。其中,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将要进行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在意愿以一定方式表现于外部的行动。例如,当学校想到书店购买一批图书时,这属于学校的内在意愿,别人并不知晓,当然也不会产生法律效果;而只有当学校以适当的形式向书店表示出购买图书的愿望时,书店才能得知学校的要求,也才能使购买图书的行为具有法律意义。由此可知,行为人只有对意欲发生民事后果的内在愿望采取明确的外部表现方式时,才能为他人所知,也才能在客观上为法律所保护。因而意思表示是构成学校民事法律行为的必备要素,没有意思表示,就不存在学校的民事法律行为。

(3)以取得行为人预期的民事法律后果为目的

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的目的,是为了取得预期的民事法律后果,即设立、变更、终止一定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某些事件或行为虽然能产生一定的民事法律后果,但若不是行为人的预期目的,甚至与行为人的预期目的相反,也不能成为民事法律行为。所以,学校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其法律后果能符合学校预期目的要求的行为。

2.学校作为特定的民事主体,其民事法律行为还有其特殊性

(1)以教育的公益性为基本前提

《教育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因而,学校的民事行为则必须以教育的公益性为基本前提,以维持学校的正常运转、提高教育教学质量、发展教育事业、服务于社会公共利益为根本目的,以有利于学校教育教学活动的正常开展,有利于保护学校、教师和学生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为基本出发点。学校不能成为个别组织或个人牟取私利的工具,对于单纯以营利为目的,出卖证书、文凭以及非法集资、变相收费的行为,应当严厉禁止。

(2)与学校行政行为相互依存和制约

由于学校中既存在以行政管理为主要内容的纵向行政关系,又存在以财产和所有流转为主要内容的横向民事关系,因而,学校的民事行为与行政行为并存于学校内部及其参与的各项社会活动中,两者之间既可以是相互独立的,也可以是相互渗透和密切相关的。例如:在学校与社会进行合作办学、委托培养、智力成果转让过程中,既可以有民事法律行为,也可以有教育行政问题。为此,学校的民事行为不仅受到民法的制约与调整,也同时受到《教育法》及其相关法律的制约与调整。

(三)学校与社会的民事法律关系

1.民事法律关系及其基本特征

所谓民事法律关系,是指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由民法调整的、具有民事权利和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其主要包括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并可进一步分解为物权关系、债权关系、人格权关系、身分权关系、知识产权关系和继承权关系。其中,知识产权关系和继承权关系则兼有财产和人身关系双重属性。如下图所示:

民事法律关系与行政法律关系不同,民事主体之间的地位是平等的、自愿的,相互之间的关系一般是等价、有偿的,不存在隶属性。

2.学校与社会间的主要的民事法律关系

在学校与社会的交往中,所涉及到的民事法律关系面颇为广泛,包括财产、土地、学校环境、人才培养合同、智力成果转让、毕业生有偿分配乃至学校创收中所涉及的权益,等等。“在现阶段,我国学校与社会各组织和个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调整,最突出地反映在所有权关系、相邻关系与合同关系上”,[1]以下将对其进行重点讨论。

(1)所有权关系

所有权,是指财产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所有权是物权体系的核心,是所有制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

按照我国宪法的规定,学校由国家、集体经济组织、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其中以国家和国有企业、事业组织举办的公立学校为主。在公立学校中,国家是学校财产的唯一的和统一的所有人。但国家各级行政机关对其所管辖范围内的学校财产,一般并不直接经营,而是根据国家财产经营管理上的需要,将其所管辖的财产分别交由各个学校进行经营管理。国家则通过计划的、经济的、行政的、法律的手段对学校进行宏观管理、检查、指导和调节,学校则在国家授权范围内行使对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因此,学校对国家财产的占有、使用权是从属于国家所有权的一种相对独立的权利。

学校财产是保证学校的教学、科研、生产顺利进行和师生员工学习、生活的物质条件,保护学校财产的国家所有权和学校使用权是我国各个法律部门以及全社会的共同任务。对于侵犯学校财产国家所有权的人,必须依法追究其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直至刑事责任。当前,在学校与社会的关系中,出现了大量校园土地、校舍被占用以及产权归属纠纷等问题,对学校的正常秩序和师生的工作、学习都造成了很大的消极影响。为此,应增强法制观念,加强法制建设,确保学校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2)相邻关系

相邻关系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者占有、使用人,在对不动产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时,相互之间应当给予便利或接收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相邻关系依存于相邻不动产的所有权,其实质是对相邻不动产所有人或者占有、使用人行使其所有权或者占有、使用权的合理延伸和必要的限制。相邻关系的种类很多,如:相邻土地通行、使用关系,相邻用水、排水关系,相邻地界关系,相邻环保关系,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关系,等等。

学校与其相邻的企业事业组织、集体经济组织以及个人之间的邻里纠纷是学校民事关系中的又一突出问题。例如:一些相邻的企业事业组织、集体经济组织以及个人向学校排放超过国家标准的“三废”,污染学校环境;以高音、振动妨碍学校正常开展教学工作;越界建屋、种植农作物,侵害学校权益;在学校周围设集市、建坟地,损害学生身心健康,等等。为此,学校应按照《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的规定,即:“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依法维护自身的权益。与学校相邻的企业事业组织、集体经济组织以及个人也应严格遵守相关法律,确保学校的权利不受侵犯。

(3)合同关系

合同可以有广义和狭义两种解释。广义的合同是指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的一切协议,它不仅包括民法调整的协议,也包括民法调整之外的一切协议,如:师徒合同、婚姻合同、监护合同,等等。广义的合同受民法、合同法、行政法、婚姻法等法律规范的调整。狭义的合同仅指在财产流转中,当事人之间为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明确相互之间权利义务关系而达成的协议。如:买卖合同、借贷合同、租赁合同、委托合同、捐赠合同等,其受到民法与合同法的调整。合同可以从不同的角度进行分类。如:在《民法通则》中,可按合同内容将其分为物权合同、债权合同、身份合同三大类;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则主要根据合同所反映的交易关系性质列举了买卖、赠与、借款、租赁、承揽、运输、技术、委托、居间等15种合同,《合同法》主要用于调整财产性质的合同。

合同关系是学校与社会关系中一种十分重要的法律关系,是联结教学、科研、生产之间关系的重要纽带,也是学校与社会之间进行教学、经济、技术、生产合作的重要法律形式。当学校同各种社会组织之间进行技术协作、技术转让、专利转让、联合办学、委托培养学生等项协作活动,以及房屋租借、仪器购买、校服制作、建筑承包、融资、租赁、保险、捐赠等项民事活动与经济交往时,为了确定这些活动中当事人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一般都需要签订合同,形成受法律约束与保护的合同关系。合同中所规定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受到法律的保护,在一方或双方违反合同规定发生法律纠纷时,合同所约定的内容又是处理纠纷的依据。

为避免学校陷入与社会的合同纠纷,学校在与对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第一,订立合同一般应采用书面形式;第二,合同的内容应全面而明确;第三,应谨防对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如: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等。此外,当与对方发生合同纠纷时,应依法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二、学校捐赠

(一)学校捐赠的目的和意义

捐赠,是指为了社会公益事业或其他目的,无偿地将财产给予他人的法律行为。根据捐赠性质一般可将分其为三种类型:一是不附任何条件的捐赠,如向学校、慈善机构捐助财产;二是附加特定义务的捐赠,如捐资某学校设立奖学金、捐资某乡建立希望小学;三是为特定目的的捐赠,如募集救灾款、物,集资办学等,此种捐赠是通过募集人转赠而实现的。在这种关系中,募集人有义务将捐赠的财产给予受赠人,或用于捐助目的。

由此可知,学校捐赠是学校参与社会公益事业的一项重要内容,同时也是一种特定的法律行为,对推动社会的物质与精神文明建设具有重要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以下简称《捐赠法》)第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国家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益事业进行捐赠。”为此,学校应在不影响自身正常教育活动的前提下,积极倡导并组织全体师生自愿为社会赈灾抢险、扶贫、希望工程、教育基金等公益事业捐资捐物,为社会文明和进步多做贡献。捐赠活动不仅能够帮助和缓解受赠单位与个人的一些实际困难,弘扬民族精神,而且能够增强学校及其全体师生的社会责任感和使命感,也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学校的社会声誉。

(二)学校捐赠的基本原则和注意事项

为进一步搞好学校的捐赠活动,在捐赠过程中应特别注意以下问题:

1.积极做好宣传、奖励工作

《捐赠法》第八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对公益事业捐赠有突出贡献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对捐赠人进行公开表彰,应当事先征求捐赠人的意见。”为此,学校应积极做好捐赠活动的宣传奖励工作,对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予以表彰或奖励,如授予荣誉证书、荣誉称号或荣誉奖章等,以推动和促进学校捐赠活动的有效开展。

2.坚持“自愿、量力”的基本原则

《教育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不影响正常教育活动的前提下,应当积极参加当地的社会公益活动。”《捐赠法》第四条、第十二条则分别规定:“捐赠应当是自愿和无偿的,禁止强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不得以捐赠为名从事营利活动。”“捐赠人可以与受赠人捐赠财产的种类、质量、数量和用途等内容订立捐赠协议。捐赠人有权决定捐赠的数量、用途和方式。”为此,学校在组织捐赠活动中,一方面,应当采取积极的态度,另一方面,也应从学校和个人的实际情况出发,在不影响正常教育活动的前提下,遵循“自愿、量力”的原则组织捐赠活动。

3.保证捐赠的合法性

学校应保证捐赠的方式、内容等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例如:按照《捐赠法》第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当学校在捐资兴建某公益事业工程项目时,应当与受赠人订立捐赠协议,对工程项目的资金、建设、管理和使用作出约定,以确保工程项目的质量和进度。

三、学校保险

(一)保险概述

1.保险的含义

关于保险的定义有多种提法,在此,采用一般的定义:“保险是保险人通过收取保险费的形式建立保险基金用于补偿因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或在人身保险事故(包括因死亡、疾病、伤残、年老、失业等)发生时给付保险金的一种经济补偿制度。”

根据不同的划分标准,保险可以有多种类型。如:按保险实施的方式不同,可将其分为自愿保险与法定保险两类;按保险政策不同,可将其分为社会保险商业保险两类;按业务承保方式的形式不同,可将其分为原保险、再保险、重复保险与共同保险四类;按保障的范围不同,可将其分为财产损失保险、信用保证保险、责任保险和人身保险四类,等等。

为了规范、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我国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此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同此可知:(1)我国《保险法》中规范的保险行为是一种商业保险行为,即通过商业保险形式建立专项保险货币基金,用于补偿或给付由于各种保险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或人身损害;(2)商业保险是一种合同行为,即保险双方当事人建立的保险关系通过订立保险合同而进行;(3)商业保险是一种权利义务行为,即保险双方当事人分别承担相应的民事权利和义务,投保人(被保险人)有向保险人缴纳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则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有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承担损失补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而一方承担的义务也就是另一方享有的权利,一方不履行相应的义务也就意味着不享有相应的权利;(4)商业保险中的经济补偿或保险金的给付是以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发生为条件的。

2.保险的职能

保险的职能也即保险的内在固有功能,它由保险的本质和内容所决定,包括基本职能和派生职能两部分。保险的基本职能主要有两种:一种是经济补偿职能,即在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时,根据保险合同,按所保标的实际损失数额给予赔偿,这是财产保险的基本职能;另一种是保险金给付职能,即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双方当事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进行给付,这是人身保险的基本职能。而保险的派生职能则是在其基本职能的基础上所产生的一些职能,如:防灾防损职能、融资职能等等。

保险是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对社会进步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从宏观上看,保险对全社会和整个国民经济总体产生了积极影响,有利于国民经济持续稳定的发展,有利于科学技术的推广和应用;有利于社会的安定;有利于对外贸易和国际交往,促进国际收支平衡。从微观上看,保险作为单位或个人风险管理的财务处理手段也产生了积极的影响,其有利于单位减少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利于单位加强经济核算与风险管理;有利于安定人们生活;有利于提高单位和个人的信用。

(二)学校的商业保险

学校保险是学校参与社会活动的一项基本内容。根据《保险法》及相关法的规定,学校保险既涉及商业保险问题,也涉及商业保险以外的其他社会保险问题。在此,先讨论学校的商业保险问题。在《保险法》中,将商业保险分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两大类,因而也从这两个方面探讨学校的商业保险问题。

1.学校的财产保险

财产保险,是指以物质财产及有关利益、责任和信用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由于财产分为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两类,因此学校的财产保险既包括对学校校舍、教学设备、教学资源等有形财产的保险,也包括对学校预期利益、权益、责任、信用等无形财产的保险,如学校信用保证保险、学校责任保险,等等。

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学校可以根据自身条件和实际情况自行选定险种并投保。例如,学校教学设备失窃常常会严重地影响正常的教学秩序,令学校和教育主管部门头痛不已。为此,教育行政部门或学校可以购买防盗保险,解决学校财物失窃对教学造成的影响,走依法保障教学资源的新路子。

2.学校的人身保险

人身保险,是指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当人们遭受不幸事故或因疾病、年老以及丧失工作能力、伤残、死亡或年老退休时,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规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预定的保险金,以解决病、残、老、死所造成的经济困难。在《保险法》中,按照保障范围的不同,把人身保险分为人寿保险、健康保险及意外伤害保险三类。

目前,在学校的人身保险中,学生保险问题十分突出,已成为人们所关注的热点问题。随着我国保险业的不断发展,各保险公司之间的竞争日趋激烈,竞相将保险的触角伸向学校,不断推出各种类型的学生保险,一些公司还委托学校代办学生保险,由学校统一收取保险费,有些学校甚至强迫学生购买保险,还有些学校则私自截留、侵吞学生的保险费,等等。

在此,需要强调的是,学校保险属商业保险性质,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保险双方应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等基本原则签订保险合同,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因此,学校不得强行推销保险、代理保险,更不能侵吞保险费。但这并不意味着学校不能参与任何学生保险活动。而恰恰相反,为较好地解决学校教育教学活动中的风险问题,国家鼓励各个学校参加学校责任保险,并提倡学生自愿参加意外伤害保险。教育部在2002年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学校有条件的,应当依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参加学校责任保险。”“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鼓励中小学参加学校责任保险。”“提倡学生自愿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在尊重学生意愿的前提下,学校可以为学生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创造便利条件,但不得从中收取任何费用。”

由此可知,学校在处理学生保险问题上,一方面要采取积极的态度,让学生了解保险知识,鼓励学生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并根据学校的自身条件,积极参加学校责任保险;另一方面,必须遵循《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强迫学生投保,更不能从中渔利。

(三)学校的社会保险

社会保险,是指国家通过立法对社会劳动者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或失业带来收入减少时提供一定的物质帮助,以保障其基本生活的社会保障制度。它一般包括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五项保险方式。

社会保险是现代社会经济生活的重要方面,也是一项重要的社会政策,是通过提供物质帮助的方式来体现的社会保障制度,其具有普遍性、社会公平性、基本保障性、互济性、福利性等基本特点。社会保险属政府行为,不以营利为目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保险关系的建立依据主要以法律为依据,并通过《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的社会保障法律、法规来调节,它既是劳动者享有的维持基本生活的权利,也是政府应承担的义务,对保障人民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起着重要作用。其有利于保护人民的身体健康,提高公民素质;有利于保障劳动力再生产;有利于优化劳动力配置、提高劳动生产率,促进经济发展;有利于保障人民生活的基本需要,维护社会稳定。与商业保险不同,社会保险通常实行强制保险制度,被保险人没有选择的权利,其资金来源由国家、企业、个人三方面负担。

对学校来说,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做好本校教职工的社会保险工作,尤其要按照《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失业保险条例》等有关精神,加大学校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的改革力度,不断完善学校的社会保险工作体系,并可按照《教师法》第三十条的有关规定,适当提高教师的退休金比例和养老保险待遇。

四、学校融资

(一)融资的定义与方式

所谓“融资”,顾名思义,就是融通资金。融资的定义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融资是指资金在持有者之间流动,以余补缺的一种经济行为,是资金的双向互动过程,不仅包括资金的融入,还包括资金的融出,也就是说,它不仅包括了资金的来源,还包括了资金的运用。狭义的融资主要是指资金的融入,也就是通常所说的资金来源。在此,我们采用狭义融资的概念。

融资方式,是指社会资金由盈余部门〔资金供给者〕向赤字部门〔资金需求者〕转移的形式、手段、途径和渠道。对融资方式的划分可以有不同的角度。例如:根据融资过程中资金来源的不同方向,可以分为内源融资(指某一经济主体通过一定方式在自身体内进行的资金融通)和外源融资(指某一经济主体通过一定方式在自身体外进行的资金融通);根据储蓄向投资转化是否经过金融中介机构,可以分为直接融资和间接融资;根据融资过程中形成的产权关系,可以分为股权融资(指某一经济主体向其股东筹措资金的一种方式)和债权融资(指某一经济主体向其债权人筹措资金的一种方式);等等。

(二)学校的融资方式及其变革

学校融资,具体是指学校从自身资金现状和运用情况出发,根据学校未来发展建设需要,经过科学的预测和决策,通过一定的渠道,采用一定的方式,利用学校内部积累或向学校的投资者、债权人、社会团体及个人筹集资金,组织资金的供应,以保证学校现实与未来发展建设需要的一种经济活动。

近年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教育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学校的融资方式发生了深刻变化。其主要表现在:

第一,形成多元化融资体系。学校融资由传统的计划经济时期财政拨款主导的方式,发展到目前的市场经济下以财政拨款为主、其他多种渠道为辅的学校经费筹措体制,采取国家财政拨款、社会力量资助、学生交纳学费、兴办校办产业、校企联合、银校合作、建立教育基金、利用商业信用、银行借款、证券、股票等多种融资方式,不断增加非财政性教育经费的比例,逐步形成政府、社会、学校、个人相结合的多元化融资体系。

第二,充分运用市场机制进行融资。根据《教育法》的有关规定,国家鼓励运用金融、信贷手段融通资金,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为此,学校可以通过信贷、租赁、证券、股票等市场机制融通教育资金。

第三,广泛吸引社会投资,不断拓宽融资渠道。国家鼓励社会力量捐资助学,学校与社会密切配合,共同发展教育事业。为此,一些学校通过“产-学-研”相结合,将学校教育融入社会、融入市场,为社会提供内容广泛的技术咨询和教育产品服务,不断拓宽学校的融资渠道。还有一些学校通过成立教育基金会,广泛吸引社会投资,促进了人才培养、校园建设和学校发展。

总之,由于学校融资方式的变革,将会带来学校与政府、社会、家庭、个人之间的一些关系变化,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一些新的法律关系,例如,学校与银行间的信贷关系;学校与企业间的合同关系;学校与个人间的债权关系,等等。为此,学校应在加大融资力度的同时,也要注重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建立合理合法的融资机制,严格遵守各项法律规范,坚决抵制和防范非法融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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