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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代替被保人签字合同生效吗

时间:2022-11-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但保险合同与一般双务合同的不同之处在于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不是同时对等给付,而是只有在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才履行保险金赔偿或给付的义务。补偿性主要是针对财产保险合同而言的。对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违反最大诚信原则的行为,《保险法》规定了严厉的惩罚措施。保险合同必须采用特定的形式订立。

第三章 保险合同

【学习目的】

了解保险合同与一般合同的共性与个性,理解保险合同的要素,掌握保险合同的一般分类方法,掌握保险合同的履行与变更方式,掌握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和保险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第一节 保险合同概述

一、保险合同的定义

保险商品的买卖与普通的消费品买卖不同,一般商品是可触知的实物,而保险商品的体现形式是一份保险单。在保险单中,其主要内容是约定保险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是无法靠触觉视觉感知的。因此,保险商品买卖体现的是双方的合同关系,是一种法律关系。法律关系是指人们根据法律规定而结成、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权利与义务关系。

保险合同,又称保险契约,指保险双方当事人为了实现经济保障的目的,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关系,订立的一种在法律上具有约束力的协议。保险合同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为:一方支付保险费给对方,另一方在保险标的发生约定事故时,承担经济补偿责任;或者当约定事故发生时,履行给付义务的一种法律行为。

二、保险合同与一般合同的共性

保险合同属于合同范畴中的一种,因此,其具有一般合同的法律特征,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合同的当事人必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所谓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民事主体独立地以自己的行为为自己或他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十八周岁以上,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的,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二,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行为,而不是单方的法律行为。因此保险合同的签订是完全自愿达成的,某些强制保险除外。

第三,保险合同必须合法,否则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保险合同属于合同范畴,同时由于保险商品经营的特殊性,因此,其经营必须受到《合同法》、《保险法》等法律的约束,以保障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利益。

三、保险合同的特性

与一般的合同相比较,保险合同又是一种比较特殊的合同,这些特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

依双方当事人是否互负义务,合同可分为双务合同和单务合同。在双务合同中,当事人双方均承担合同义务,并且双方的义务具有对应关系,一方的义务就是对方的权利,反之亦然。双务合同是合同的主要形态,合同法所规定的多数合同均为双务合同。单务合同是指只有一方当事人承担给付义务的合同。如赠与合同、无偿借贷合同等都属于单务合同。之所以说保险合同具有双务性,是因为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负有按约定缴付保险费的义务,而保险公司则负有在保险事故或约定事件发生时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但保险合同与一般双务合同的不同之处在于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不是同时对等给付,而是只有在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才履行保险金赔偿或给付的义务。

2.保险合同是补偿性合同

补偿性主要是针对财产保险合同而言的。保险的一个最重要的目的是让被保险人恢复到损失发生前时的经济状况,而不是改善被保险人的经济状况。因此,财产保险合同只能是补偿性的。所谓补偿性合同是指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所承担的义务仅限于损失部分的补偿,赔偿不能高于实际损失,被保险人不能通过保险行为获取额外利益。

3.保险合同是射幸性合同

射幸是碰运气,赶机会的意思。保险合同的射幸性,是指保险合同履行的结果建立在事件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的基础之上。换而言之,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假如保险标的发生损失,则被保险人从保险人那里得到的赔偿金可能数倍于其支出的保险费;而如果合同期内没有损失发生,则被保险人在这期间付出的保险费将得不到补偿。需要说明的是保险合同的射幸性特点是针对单个保险合同而言的,如果从承保的保险合同总体来看,由于保险费率的厘定是以精确的数理计算为基础的,从原则上来说,收入和支出应该保持平衡,所以,就整个保险合同总体来说,保险合同不存在射幸性。

4.保险合同是附和合同

附和合同即由当事人的一方提出合同的主要内容,另一方只是做出取或舍的决定,没有商议变更的余地。保险合同具有这样的特点,即保险人依照一定的规定,制定出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投保人知悉条款后,选择同意接受或者不同意投保,一般没有修改某项条款的权利。在有需要修改或增加保险单的内容时,通常也只能采用保险人事先准备的附加条款或附属保单,而不能完全依照投保人的意思来做出改变。

保险合同并非全部都采取标准合同的形式,有些特殊险种也可以采用当事人双方协商的办法来签订,这种情形主要发生在投保人是非常了解保险产品且经济实力比较强的企业。因此,保险合同只是具有附和合同的特性,但并非是典型的附和合同。

保险合同之所以具有附和合同的性质,其原因在于:保险公司掌握保险技术和业务经验;投保人往往不熟悉保险业务,因此,很难对条款提出异议。但正因为如此,当保险合同出现由于条款的歧义而导致的法律纠纷时,按照国际上的通常做法,法院往往会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判决。

此外,保险合同订立统一条款,这是保险技术的客观要求,只有这样才有可能使众多的具有同类风险因素的保险标的遵循大数法则。

5.保险合同是个人性合同

保险合同的这一特性主要体现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它的含义是,保险合同所保障的是遭受损失的被保险人本人,而不是遭受损失的财产。由于个人的禀性、行为等将极大地影响到风险标的发生损失的可能性和严重性,因此,保险人在审核投保人的投保申请时,必须根据各个不同被保险人的条件以及投保财产的状况来决定是接受还是拒绝,或者是有条件地接受其投保。保险合同的这一特性表明,投保人在转让自己财产的同时,不能同时转让其保险合同,除非经过保险公司的同意。

6.保险合同是条件性合同

所谓合同的条件性,是指只有在合同规定的条件得到满足的情况下,合同的当事人一方才履行自己的义务。保险合同具有上述特性,比如说,保险合同当中规定投保人具有按约定时间缴付保险费和损失事件发生时及时通知保险人的义务,如果投保人未履行其义务,那么,当损失事件发生时,保险人就可以不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

7.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

《保险法》中明确规定了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必须遵守最大诚信原则。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的基本原则,每个保险合同的订立、履行都应当遵守最大诚信原则。对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违反最大诚信原则的行为,《保险法》规定了严厉的惩罚措施。

8.保险合同是要式合同

保险合同必须采用特定的形式订立。尽管承保技术的进步,可以允许电话投保和电子邮件投保,但最终还是要以出具保单作为保险关系成立和有效的证明。《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第二节 保险合同的要素

保险合同的要素由保险合同的主体、客体和内容三方面组成。

一、保险合同的主体

保险合同的主体是指在保险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的参与者,通常将主体划分为保险合同当事人、关系人和辅助人。

(一)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指直接参与保险合同订立,确立合同的权利与义务的行为人,包括保险人和投保人。

1.保险人

保险人即保险公司是指专门经营保险业务的承保人。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费,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约定的期限届满时,履行赔偿责任或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从理论上说既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自然人。各国法律对保险人的资格都有所规定,只有少数国家法律允许自然人作为保险人,最具代表性的是英国的“劳合社”。

《保险法》第六条规定,“保险业务由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

2.投保人

投保人也称要保人,指向保险人申请订立保险合同,并负有缴付保险费义务的人。自然人和法人都可以作为投保人,但无论何种主体作为投保人,按照《保险法》规定,其都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

(1)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保险合同关系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因此保险合同当事人须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精神病患者等不能成为合同当事人。但这也不是绝对的,如限制行为能力的人在监护人同意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则合同有效。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以它的组织章程或者核准登记的范围为限。

(2)投保人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无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投保人可以为自己的利益投保,也可以为他人的利益投保。投保人在为他人利益投保时,在未经委托的情况下,应征得他人的同意并应让保险人知晓投保的目的,以让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保险利益原则的详细内容将在后面章节讨论。

(3)投保人必须按照合同约定按时缴付保险费。也就是说,保险合同不管是为自己的利益投保还是为他人的利益投保,投保人都负有缴付保险费的义务。但是,投保人以外的合同关系人可以代投保人缴付保险费,这种情况下,保险人不得拒收。而当投保人未按时缴付保险费时,保险人没有权利向投保人以外的合同关系人索要保险费,但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

(二)保险合同的关系人

保险合同的关系人是指与保险合同有一定的经济利益关系,而未必直接参与保险合同订立的人。保险合同关系人包括被保险人、受益人、保单所有人。

1.被保险人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利益或者生命、身体、健康等受保险合同保障的人。在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是保险财产的权利主体。在被保险财产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损失进行赔偿;在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是从保险合同中取得对其生命、身体和健康保障的人,同时也是保险事故发生的本体;在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是对他人的财产毁损或人身伤亡负有民事赔偿责任,因而要求保险人代其进行赔偿,由此对自己的利益进行保障的人。

被保险人必须在保险合同中做出明确规定。确定的方式有以下几种:

(1)在保险合同中明确列出被保险人的名字。被保险人可以是一个,也可以是多个,但均须列明。当被保险人之一死亡后,其余被保险人仍可继续享受保险保障的权利,保险合同继续有效,直至期限届满。

(2)以变更保险合同条款的方式确认被保险人。这种方式是在保险合同中增加一项变更被保险人的条款。一旦该条款所约定的条件成立,补充的对象就自动取得了被保险人的地位。这一方式通常用于财产的承租人或受托人等场合,变更后的被保险人的资格应当与原被保险人相同。

(3)采取订立多方面适用的保险条款确认被保险人。这种方式与第一种方式的不同之处在于,它不具体指明被保险人的姓名;与第二种方式的不同之处在于,它不是用排序的方式确定被保险人,而是采用扩展被保险人的办法。在这种方式中,每个人都具有与被保险人相同的地位。

2.受益人

受益人也叫保险金受领人,即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直接向保险人行使赔偿请求权的人。

受益人的确立须满足下列要件:

第一,受益人是享有赔偿请求权的人。换句话说,受益人是有资格享受保险合同利益的人,但他不负缴纳保险费的义务,保险人不得向受益人追索保险费。需要注意的是,受益人与保险人的法律关系只是在被保险人死亡时才发生。

第二,受益人须是由保单所有人指定的人。一般来说,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和所有人是同一个人的话,无论谁指定受益人,都是一样的;但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和所有人不是一个人的话,则最终决定受益人权利的应当是保单所有人而不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保单所有人可以在保险合同中明确规定受益人,也可以规定指定受益人的方法。例如,规定以继承人为受益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但受益人不必如此。

通常来说,有两种形式的受益人,一种是不可撤销的受益人,这种情况下,保单所有人只有在受益人同意时才可以更换受益人。另一种是可撤销的受益人,这种情况下,保单所有者可以中途变换受益人,或者撤销受益人的受益权。受益人的撤销或变更不必征得保险人的同意,但必须通知保险人。如果保单所有人在改变了受益人的情况下没有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在向原指定的受益人做出给付后,不承担对被更改的受益人的义务。

此外,应特别注意的是,受益人与继承人是有区别的。虽然受益人与继承人都在他人死亡后受益,但两者的性质是不同的。受益人享有的是受益权,是原始取得;而继承人享有的是遗产的分割权,是继承所得。受益人没有用其领取的保险金偿还被保险人生前债务的义务;但如果是继承人的话,则在其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有为被继承人偿还债务的义务。

3.保单所有人

在保单签发之后,对保单拥有所有权的个人或企业被称做保单所有人或保单持有人。保单所有人的称谓主要适用于人寿保险合同。由于财产保险合同大多是一年左右的短期合同,保单没有现金价值;并且由于绝大多数投保人都以自己的财产作为保险标的来进行投保(成为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得到保险赔偿(成为受益人)的,因此,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和所有人通常就是一个人,所有人在这里并没有太大的意义。但在人寿保险中,由于大多数人寿保险合同所具有的储蓄性特征以及在许多场合,所有人与受益人并不是同一个人的事实,所有人的意义就显得十分突出和重要。所有人既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一个组织结构;既可以与受益人同一人,也可以是其他的任何人,例如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是同一个人。但一般来说,在投保时与保单存续期间,投保人就是保单所有人的情况较为普遍;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是保单持有人的情况较为普遍;如果被保险人不具有行为能力,则投保人应为保单所有人;如果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死亡,则受益人应为保单所有人。

(三)保险合同的辅助人

保险合同的辅助人是协助保险合同当事人签署保险合同或履行保险合同,并协助办理有关保险事项的人。保险合同的辅助人主要有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人。保险合同的辅助人也叫保险中介人。

1.保险代理人

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产品推销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保险代理人以保险人的名义从事业务活动必须要有保险人的委托授权,其授权一般采用书面委托授权书的形式。

2.保险经纪人

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或者个人。

3.保险公估人

保险公估人是指接受保险当事人委托,专门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的单位或个人。保险公估人是以第三者的立场,凭借其专业知识与技术及客观、公正的态度,处理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委托办理的有关保险业务,其报酬由委托人支付。

有关保险中介人的内容在后面章节还会详细讨论。

二、保险合同的客体

保险合同的客体是保险利益。所谓保险利益也称可保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承认的利益。保险标的与保险利益不同,保险标的是保险合同中所载明的投保对象,是保险事故发生所在的本体(载体),即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生命、身体和健康。

保险合同的目的并非是保障保险标的本身,因为即使在购买了保险的情况下,也不能阻止损失或损害事件的发生,而只是在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或伤害后,可以使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得到经济上的补偿或给付。因此,保险合同保障的是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经济利益,而不可能赔偿原有的保险标的。

三、保险合同的内容及主要条款

保险合同的内容即保险条款,是指规定保险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及其他有关事项的文字条文。它是当事人双方履行合同义务、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根据合同内容的不同,保险条款可以分为基本条款、附加条款、保证条款等。

1.基本条款

基本条款是关于保险合同当事人和关系人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以及按照法律规定一定要记载的事项。根据《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包括以下事项:

(1)保险人的名称和住址。

(2)当事人和关系人的名称和住所。该事项确立了保险合同中权利和义务的承担者,明确了保险合同的履行地点和合同纠纷的诉讼管辖等。该事项包括: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人身保险中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保单通常载明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的身份证号码)。

(3)保险标的。在保险合同中,应当明确载明保险标的以便于判断保险的类型。保险标的也是确定保险金额的重要依据。

(4)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该条款是保险合同的核心内容,也是区别各险种的重要标志。保险责任是指保险人按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所应承担的保险金赔付责任。其意义在于确定保险人承担责任的范围。责任免除也叫除外责任,是指在合同中列明的保险人不予承担的保险赔偿与保险金给付责任。实践中,保险合同纠纷大多出现在责任范围方面。

(5)保险期限和保险责任期限。保险期限是指保险合同的有效期,也就是保险合同从开始生效到终止的这一期间。保险期限既是计算保费的依据,也是保险人履行其赔偿或给付义务的根据。保险合同是承担风险的合同,风险的不确定性决定了保险合同明确规定期限的特殊性。只有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才承担赔偿或给付的责任。保险期限可以是确定的一段时间,也可以根据某一事件的始末过程确定。例如航空意外伤害保险的有效期是以航行事件的起止为期限的。而保险责任期限则是指保险人履行保险赔付责任的时间。

(6)保险金额。简称保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金额是收取保险费的计算依据,也是投保人索赔和获得保险保障的最高数额。因此,保险金额的确定应当依据下列原则:

1)不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财产保险合同中以保险财产估价来核定保险价值。当保险财产估价过低时,保险金额会相应减少,保费也会减少,但保障效果会变差,从而使被保险人在保险财产遭受损失时得不到充分保障,相当于不足额保险;当保险财产估价过高时,保险金额会相应提高,被保险人缴纳的保险费会相应提高,但当保险财产遭受损失时,保险人只能按实际损失负责赔偿,相当于超额保险。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由于人的身体是无价的,因此不存在保险价值估量问题。保险金额的确定是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由保险双方当事人协商的结果,它一般只受投保人本身支付保费的能力,被保险人身体状况以及法律规定等的限制。

2)遵循保险利益原则。当保险标的属于投保人完全所有时,投保人对该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与保险价值是相等的。如果保险标的为投保人部分所有时,他对该保险标的就仅有部分保险利益。保险金额的确定必须以保险利益为限。

保险价值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时约定并记载于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它是保险金额确定的基础。保险价值主要是针对财产保险合同来说的,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不存在保险价值衡量问题。

(7)保险费以及缴费方式。保险费是投保人向保险人购买保险商品支付的费用。它是保险金额与保险费率的乘积。

保险费的缴付方式有趸缴、分期缴费、限期缴费等多种方式。趸缴保险费是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一次性缴清全部保险费;分期缴费是将保险费均分为若干期,按约定时间间隔(如年、季、月)缴纳一次保险费;分期缴费中如果缴费期和保险期限一致就称为全期缴费方式,缴费期短于保险期限,则称为限期缴费方式。

(8)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原则上,保险人以现金方式进行赔偿或给付,不负责以实物进行补偿或者负责恢复原状,但是合同当事人有约定的除外。

(9)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办法。

(10)订立合同的日期与地点。

2.附加条款

附加条款是指保险人为满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特殊需要,在保险合同基本条款的基础上增加一些补充内容,以扩大承保的责任范围的条款。

有些险种不能独立承保,只能附加在某一个主险项下承保,这时就需要附加条款来扩大承保责任范围。除此之外,保险合同订立后如果需要进行变更补充,通常采用在原合同上加贴附加条款的方式。

3.保证条款

保证条款是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要求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应予以遵守的规定。《保险法》第二十七条中指出的不得谎称保险事故,不得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不得伪造证据等都可以作为保险合同中的保证条款列载。

四、保险合同的形式

保险合同要求采用书面形式,保险单是保险合同的正式法定形式。按保险合同的订立程序,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种形式:

1.投保单

投保单是投保人向保险人提出保险要求和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要约。投保单一般由保险人事先根据险种的需要设计内容格式,投保人投保时依所列内容逐一填写,保险人再对所填内容进行核查,决定是否承保。

投保单本身并非正式合同文本,但投保人在投保单中所填写的内容会影响合同的效力。投保单上如有记载,即使保险单有遗漏,其效力也与记载在保险单上一样。

2.暂保单

暂保单又称临时保单,它是在出立正式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之前出具的临时性的保险证明。暂保单通常只记载保险单中的重要事项以及保险单的特别约定。暂保单在保险单未签发前,与保险单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但其有效期较短,通常以30天为期限,并在正式保险单签发时自动失效。保险人可以在正式保险单签发前终止暂保单效力,但必须提前通知投保人。在保险实践中,为了避免由于“空口无凭”而产生的纠纷,暂保单常采用书面的形式。但暂保单不能滥用。

暂保单通常在发生下列情形时可能会签发:①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受经营权限或经营程序的限制,需要经过保险公司批准,在未批准前,以暂保单为保险证明;②保险代理人承揽到保险业务后,暂时还没有与保险人办妥保险单前,向投保人开出的临时证明;③正式保单需由微机统一处理,而投保人又需要保险证明时。

3.保费收据

保费收据是在人寿保险中使用的,在保险公司发出正式保险单之前出具的一个文件。它与财产保险中的暂保单很相似,差异体现在:暂保单在出具时即完全生效,直至正式保险单签发时失效;而保费收据只是投保人缴纳保费和可能获得保险保障的证据。保险保障的获得还取决于一定的条件,如果不存在这些先决条件,保险人可以不承担任何保险责任。

在保险实务中,经常发生投保人缴纳了首期保费后保险合同是否生效的法律纠纷。这种情况下,首先要考虑本国的《保险法》及相关法律是如何规定的;其次看保险合同中是否有明确的条款约束,若本国法律未规范且保险合同当中没有列明相关条款,则以惯例来解决纠纷。

4.保险凭证

保险凭证又称小保单,实际是一种简化了的保险单,在法律上具有与一般保险单同样的效力。保险凭证的内容比较简单,凡是保险凭证未记载的事项都以保险单的条款为准。与暂保单不同,保险人出具和交付保险单的行为不导致保险凭证的失效。例如,某些附有意外伤害保险的车船票就是一种保险凭证。再如,在团体保险中,整个团体人员共一张保单,但团体保险中的每一个被保险人应持有一张保险凭证。

5.保险单

保险单简称保单,它是保险人向投保人签发的约定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正式书面合同。一般由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时签发,并将正本交由投保人收执,表明保险人已经接受投保人的投保申请。它是投保人与保险人履行权利义务的依据,是保险合同中最重要的书面形式。

6.批单

批单是保险合同双方就保险单内容进行修改和变更的证明文件。批单的法律效力优于保险单。若多次批改,应以最后一次批改为准 。

案例3-1

2007年3月,嘉利通有限责任公司工会研究后决定给全体员工投保人身意外伤害团体保险。事后,由工作人员江某办理具体手续。在填写投保单时,每个员工的保险金额为5万元,保险期限为3年,受益人为嘉利通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此情况,江某未告之工会知晓。

2008年6月,嘉利通有限责任公司班车在上班途中发生车祸,员工夏某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以后,保险公司按合同规定,支付了5万元保险金。嘉利通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将这笔保险金转交给夏某之家属。嘉利通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公司已经为夏某办理了后事,支付了必要的费用,所以,公司应该取得这笔保险金。夏某之妻多次交涉无果,决定起诉于法院,遂向律师咨询。

问题:

1.工作人员江某擅自更改受益人,本保险合同是否还有效?理由是什么?

2.公司是否可以成为合同受益人?为什么?

3.本案中,谁可以取得保险金?理由是什么?

资料来源:宁波法律网,http://www.eccfy.com。

案例3-2

林勇,男,40岁,2006年5月投保了10年定期死亡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投保时,林勇在投保单上的“受益人”一栏填写的是“妻子”。2009 年6月11日,林勇回老家探亲,途中发生严重车祸,林勇当场死亡。之后,由谁来领取这份定期死亡保险的保险金在林勇的两位“妻子”之间发生了争执。原来,林勇在定期人身保险投保单的受益人一栏中只注明“妻子”两字,并未写明其姓名。而在2006年5月林勇投保定期人身保险时,其妻子为徐某,两年后林勇与徐某离婚,于2009年春节与李某结为夫妇。因此,徐、李两人各持己见,同时到保险公司来申请领取保险金。

问题:

1.谁应该是受益人?是徐某?还是李某?

2.此案例应该怎样处理?

第三节 保险合同的分类

保险合同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划分为很多类型,主要有以下几种划分方式:

一、按保险赔付的目的不同分类

按保险赔付目的不同可以分为补偿性保险合同和给付性保险合同。

(一)补偿性保险合同

补偿性保险合同是指当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根据保险标的因事故发生所造成的实际损失额,对被保险人进行经济补偿的合同,主要是针对财产保险而言。

(二)给付性保险合同

给付性保险合同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特定事件出现或者保险期限届满,保险人必须按照保险双方事先约定的保险金额支付保险金的合同,主要是针对人身保险合同而言(医疗费用保险除外)。这种合同的履行有时并未发生一般意义上的死亡伤害事故,也未必带来一定的损失,只是来满足被保险人的某种需要。大部分人身保险合同都属于给付性合同。由于人的身体和生命的价值是无法用货币衡量的,保险金额只能根据被保险人的经济需要和缴费能力确定,当保险合同约定的特定事件发生后,保险人就以保险金额作为给付金额。

二、按保险标的价值确定与否分类

按照保险价值在保险合同中是否确定,可将保险合同划分为定值保险合同和不定值保险合同,这主要是针对财产保险合同而言。人身保险合同不存在保险价值问题,而是事先按照一定的条件规定一个给付最高限额,这种合同称为定额保险合同。

(一)定值保险合同

定值保险合同是指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事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以确定保险金最高限额的保险合同。定值保险合同多应用于保险标的价值难以确定的财产保险合同中,比如,以艺术品、贵重珠宝、古董等为保险标的保险合同。另外,货物运输保险、海上保险等保险合同由于保险标的的流动性较大,价值难以统一,一般也事先在合同当中约定保险价值。

(二)不定值保险合同

不定值保险合同是指保险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并不事先约定保险价值,仅在合同中列明保险金额作为赔偿的最高限额,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再估算保险标的价值,确定损失的保险合同。大多数的财产保险合同都属于不定值保险合同。

(三)定额保险合同

定额保险合同是针对人身保险合同而言的,它实际上就是给付性保险合同。它是指在订立合同时,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双方约定保险金额;在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达到合同所允定的年龄、期限时,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保险合同。

三、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关系分类

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关系,可以将保险合同划分为足额保险合同、不足额保险合同和超额保险合同。

(一)足额保险合同

足额保险合同是指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相等的保险合同。在足额保险合同中,通常当保险事故发生造成保险标的全部损失时,保险人应依据保险价值进行全部赔偿。如果保险事故发生造成部分损失时,保险人按实际损失赔偿相应的损失金额。如果保险标的存有残值,则保险人对此享有物上代位权,也可以作价给被保险人,在赔偿保险金中扣除这部分价值。

(二)不足额保险合同

不足额保险合同是指保险金额小于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当保险事故发生并造成保险标的损失时,保险人的赔偿方式有两种:一种是比例赔偿方式,即按照保险金额与财产实际价值的比例计算赔偿额。其计算公式为:赔偿金额=实际损失×保险金额/保险价值。另一种是第一损失赔偿方式,即不考虑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在保险金额限度内,按照损失多少,赔付多少;而对超过保险金额的损失,超过部分不负赔偿责任。《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四款规定:“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

(三)超额保险合同

超额保险合同是指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由于超额保险容易诱发道德风险,对保险业的发展危害很大,因此各国保险立法对超额保险合同均加以严格限制。《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产生超额保险情况有以下几种:①投保人出于善意过高估计了财产的价值。②投保人出于恶意的希望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获得多于实际损失的补偿。③经双方当事人特别约定,按照保险标的重置成本投保,从而使约定保险金额高于保险标的实际价值。④保险合同签订后,因保险标的的市场价格跌落,导致保险事故发生时的保险金额超过保险标的价值。

四、按保险标的数量的不同分类

按照保险标的数量的不同,可将保险合同划分为单个保险合同、团体保险合同以及综合保险合同。

(一)单个保险合同

单个保险合同是以一人或一物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这种保险合同是最常见的,例如,为自己新买的一辆奥迪轿车投保等。

(二)团体保险合同

团体保险合同是指将性质相似的保险标的集合起来签订一份保险合约,而每一保险标的分别定有各自的保险金额的保险合同。例如,某一轮船运输公司将其经营的所有轮船与保险人签订一份保险合约,且每艘轮船的保险价值都事先确定的保险合同。如果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人对每一保险标的在其保险金额限度内给予赔偿。

(三)综合保险合同

综合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对承保的多个保险标的仅确定一个总的保险金额,而非对每一保险标的规定保险金额的保险合同。这种合同的保险标的通常面临同一风险因素,在财产保险、责任保险、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等合同中常用。

五、按承保风险范围的大小分类

按照保险人所承保的风险范围的不同,可将保险合同划分为指定险保险合同和一切险保险合同。

(一)指定险保险合同

指定险保险合同是指在合同中约定由保险人承保具体的一种或多种风险的保险合同。这种保险合同还可以细分为单一风险保险合同和多种风险保险合同。在保险实务中,仅承保一种风险的保险合同已经很少见了,大多数保险合同是承保多种风险的。

(二)一切险保险合同

一切险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承保除责任免除以外的所有风险的保险合同。这种保险合同的特点是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不明确列举所承保的风险,而是以“除外责任”条款来确定自己不承保的风险,以此来界定其承保风险的范围。其优点是容易明确保险人的责任范围,但这种承保方式容易使保险人陷于被动的局面,一些发生概率极小的事故可能会给保险人造成巨大的损失。

六、按保险人不同承保情况分类

根据保险人承保情况不同可将保险合同分为原保险合同、再保险合同及共同保险合同。

(一)原保险合同

原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直接签订的保险契约。通过确立保险关系,投保人将风险损失转移给保险人。这里的投保人是指除保险公司以外的其他经济单位和个人。

(二)再保险合同

再保险合同是指原保险人将其所承保的业务的一部分或全部,以契约的形式分给另一个或几个保险人的保险合同。再保险合同承保的保险标的与原保险合同不同,它承保的保险标的是原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再保险合同的订立是以原保险合同的存在为前提的,两者之间有着密切的联系。

(三)共同保险合同

共同保险合同是指由两家或两家以上的保险人联合直接承保同一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风险责任而总保险金额不超过保险标的可保价值的保险合同。共同保险的各保险人在各自承保金额限度内对被保险人负赔偿责任。

第四节 保险合同的订立与履行

一、保险合同的订立与生效

保险合同的订立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基于意思表示一致而进行的法律行为。根据《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则保险合同成立。

(一)保险合同的订立程序

保险合同的订立程序包括要约和承诺两个环节。

要约,是指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订立合同建议的法律行为。保险合同的要约人通常是投保人。在保险实务中,保险公司及其代理人是主动开展业务的,这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要约,只是要约邀请。只有在投保人提出投保申请,填写好投保单并交给保险公司及其代理人时,才构成要约。此外,保险合同的要约形式在我国必须是书面的投保单或其他书面形式。

承诺,是指承诺人向要约人表示同意与其缔结合同的意思表示。保险合同的承诺也叫承保,通常由保险人作出,一旦无条件接受对方的要约,保险合同即成立,双方开始承担履行合同义务。

(二)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保险合同的成立是指投保人和保险人就保险合同内容达成协议,即经过投保人要约和保险人承保,则合同即告成立。

保险合同的生效是指保险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发生约束力,即合同条款产生法律效力。

保险合同的成立并不意味着保险合同的生效,保险合同成立时并不发生法律效力。通常情况下,当投保人缴付保险费或首期保费后,已订立的保险合同开始生效。在保险合同订立后,若保险合同还未生效,在这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当然,当事人也可在合同中约定,保险合同一经成立就生效。保险合同生效后,合同当事人均受合同条款的约束。

二、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义务

投保人应履行的义务有缴纳保险费义务、通知义务、预防损失和避免损失扩大义务。

(一)缴纳保险费的义务

缴纳保险费是投保人最重要的义务。投保人必须按照合同中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来缴纳保险费。根据保险业的惯例,保险费的缴纳也可以由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为之。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也可以代投保人缴纳保险费,但他们并不因此享有保险合同上的利益,保险人也不得在第三人缴纳保险费后,请求其继续缴纳保险费,它只能向投保人作出请求。

如果投保人未能按照合同规定履行缴纳保险费的义务,将产生下列法律后果:①在约定保费按时缴纳为保险合同生效要件的场合,保险合同不生效;②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可以请求投保人缴纳保险费及迟延利息,也可以终止保险合同;③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如果投保人未按约定期限(包括宽限期在内)缴纳保险费,保险人应进行催告,投保人应在一定期限内缴纳保险费,否则保险合同自动终止。

(二)通知义务

投保人的通知义务主要有两个:一是保险标的“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二是保险事故发生时的通知义务。

在保险合同中,危险增加是指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当事人双方未曾估计到的保险事故危险程度的增加。如果危险增加的原因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行为所致,比如将投保的房屋变更用途等,投保人应将这种风险告知保险人;如果危险增加的原因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以外的原因,投保人知道后也应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在得知这一通告后,通常采取提高保险费率或解除保险合同等做法。保险人在得知风险增加后,应在一定期限内作出增加费率或解除合同的决定,如果在这期间不作表示,则以后不再享有此权利。

保险合同生效后,如果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这样约定的目的是可以使保险人及时调查事故原因,明确责任,另外可以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如果投保人等不履行这项义务,则保险人可以免除保险责任或者解除保险合同,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赔偿因此而遭受的损失。

(三)预防损失和避免损失扩大的义务

《保险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安全。”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保险合同。

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仅应及时通知保险人,还应当采取各种必要的措施,进行积极的施救,以避免损失的扩大。《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施救义务的,对于由此而扩大的损失,应当承担责任。

三、保险人的责任

保险合同生效后,一旦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即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赔偿或给付保险金。在履行这一义务之前,保险人首先需要确定损失赔偿责任。此外,保险人还有督促、指导、预防保险标的遭受损失的义务。

(一)确定损失赔偿责任

险种不同,保险人的责任范围也不同。保险合同对责任范围的限定主要是从三个方面做出的:基本责任、附加责任以及除外责任。

基本责任即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对被保险人所承担的赔偿或给付的责任。

附加责任即附加于保险人基本责任范围之上的责任。它是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增加的保险责任。

除外责任是指保险标的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所导致的结果,保险人不予承担的责任。

(二)履行赔偿给付义务

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如果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这是保险人的责任。《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行为主要包括赔偿金的内容和赔偿金的支付方式。

赔偿金的内容包括以下几方面:①赔偿给付金额。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在保险金额限度内按实际损失赔偿;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则以约定的保险金额为最高限额。②施救费用。《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了抢救保护保险财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由保险人承担”。③为了确定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所支付的受损标的的检验、估价、出售的合理费用。

赔偿金额的给付方式,在原则上,保险人以现金的形式赔偿给付保险金,而不负责实物补偿或恢复原状,保险合同中有特殊约定的除外。

(三)督促、指导、预防保险标的遭受损失的义务

《保险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保险人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经被保险人同意,可以采取安全预防措施 。”

案例3-3

2007年12月,李某在A保险公司营销员的介绍与推荐下,购买了A保险公司的家庭财产基本险和附加盗抢损失险等保险。

2008年3月5日,李某出差回家后,发现房门被撬开,部分家庭财产被盗,于是,其在小区保安的协助下采取了保护现场的措施,并迅速到派出所报案。经公安人员现场勘查,发现有2万多元的财物被盗走。3月21日,李某在外出办事时,看到A保险公司广告牌,遂想起曾购买过A保险公司的家庭财产保险。李某随后携带保单向A保险公司申请索赔。A保险公司认为,在其与李某的保险合同条款中规定“被保险人必须在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保护好现场,并在24小时内通知保险公司。否则,保险公司有权不予赔偿”。李某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未按照约定通知保险公司,因此,A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李某所受损失。双方因此产生争议,诉至法院。

问题:

1.案例中李某是否履行了及时通知义务?

2.被保险人未履行及时通知义务时,新旧保险法的处理有何不同?(参看新《保险法》第二十一条)

资料来源:《中国保险报》,2009年12月18日。

案例3-4

2005年4月1日,某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700万元的企业财产保险和附加盗窃险。保险期自2005年4月15日零时至2006年4月14日24时止。共计保险费15000元。合同约定保险费分3期缴纳:第一期保险费于2005年6月15日前缴纳5000元;第二期保险费于2005年9月15日前缴纳5000元;第三期保险费于2005年12月15日前缴纳5000元,届时缴纳完毕。缴纳方式是通过银行办理委托收款。

保险合同签订以后,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按时到银行办理委托收款,被告之:该账户无钱可划拨。保险公司多次找某公司催收保险费,均被以各种借口推托。

2006年4月11日,某企业仓库由于电线短路发生火灾,烧毁了近160万元的货物。火灾发生当日,某企业立即将全部保险费交到银行,然后,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理由是:某企业没有按期缴纳保险费。某企业不服,起诉于法院。

问题:

1.投保人未缴纳保险费,保险合同是否成立?

2.保险人是否有权以投保人未缴纳保险费为由,单方面解除合同?

3.保险人解除合同是否需要履行通知义务?

资料来源:新浪财经网,http://finance sina.com.cn。

第五节 保险合同的变更与终止

在已订立的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某些情况的变化需要对合同中的某些条款进行补充或修改。保险合同的变更是指在保险合同的存续期间,保险单的主体、内容及效力等有所改变。凡保险合同变更的,均必须经保险人审批同意,并出立批单或进行批注。

保险合同的变更通常包括合同主体的变更和合同内容及效力的变更。

一、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

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或关系人的变更,而不是保险人的变更。一般来说,保险合同的主体不会轻易变更,但在保险实务中有时不可避免。从保险实务角度来讲,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大都是由保险标的的权利发生转移而引起的,因而,合同主体的变更实际是保险合同的转让。

在财产保险中,保单的转让通常是因保险标的的所有权发生转移而发生的。一种规定是转让必须得到保险人的同意。在这种情况下,保险标的的所有权发生转移,即主体变更,则保险关系相对消灭。如果要想继续维持合同关系,必须在保险标的的所有权转让时,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并对保单批注后方可生效;否则,保险合同自保险标的所有权转移时即告终止。另一种规定是允许保单随着保险标的转移而自动转移,不需征得保险人的同意。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一般属于这种情况。这样规定的理由是,货物运输,特别是海洋运输路途遥远、流动性大。在货物从起运到目的地的整个过程中,物权可能几经易手,保险利益也会随之转移。如果每次被保险人的变更都需征得保险人的同意,必然影响商品流转。有鉴于此,各国保险立法一般都规定:除另有明文规定外,凡是运输保险,其保险利益可以转移。换句话说,凡运输保险,其保单可随货权的转移而背书转让。

在人身保险中,保单一般不需要经过保险人的同意即可转让,但在转让后必须通知保险人。这里主要是针对投保人、受益人、保单所有人的变更而言,被保险人在合同中被确定后不存在变更问题。因为人身保险合同承保与否以及保费的缴纳是与被保险人的年龄、健康状态密切联系的,若变更被保险人,相当于是对第三者订立新保单。此外,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不能变更。

二、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

保险主体不变时,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主要是指主体权利与义务的变更,即合同条款的变更。包括被保险人地址的变更;保险标的数量、品种、价值或存放地点的变更;保险期限、保险金额的变更;保险责任范围的变更;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的航程变更;船期变更等。这些变化都会影响到保险人所承担的风险大小。

各国保险立法一般都规定,保险合同订立后,投保人可以提出变更合同内容的请求,但须经保险人同意,办理变更手续,有时还需增缴保费,合同才有效。

三、保险合同效力的变更

(一)合同的无效

合同的无效是指合同虽已订立,但在法律上不发生任何效力。按照不同的无效因素,无效可以有以下几种形式:

1.约定无效与法定无效

根据原因来划分,无效有约定无效与法定无效两种。约定无效由合同的当事人任意约定,只要约定的理由出现,则合同无效。法定无效是由法律明确规定,法律规定的无效原因一旦出现,则合同无效。各国保险法通常都规定,如果出现下列情况:①合同系代理他人订立而不作声明;②恶意的重复保险;③人身保险中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的死亡保险;④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已超过保险人所规定的年龄限制等情况时,保险合同无效。

2.全部无效与部分无效

根据范围来划分,无效可以分为全部无效与部分无效两种。全部无效是指保险合同全部都不发生效力。部分无效是指保险合同中仅有一部分无效,其余部分仍然有效。如善意的超额保险,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无效,但在保险价值限额以内的部分仍然有效。

3.自始无效与失效

根据时间来划分,无效分为自始无效和失效两种。自始无效是指合同自成立时起就不具备生效的条件,合同从一开始就不生效。合同失效是指合同成立后,因某种原因导致合同无效。如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失去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即失去效力。失效不需要当事人作意思表示,只要失效的原因一出现,合同即失去效力。

(二)合同的解除

保险合同的解除是指当事人基于合同成立后所发生的情况,当事人一方作出使合同无效的一种单独的行为。

合同解除权有时效规定,可因时效而丧失解除权。行使合同解除权后效力溯及合同订立前的状态。因此,已接受赔偿给付方应返还给保险人,保险人则将收取的保险费归还投保人。但是如果保险合同的解除系由投保人的不当行为所致,法律或合同当中有明确规定保险人无须返还保险费的除外。

(三)合同的中止与复效

保险合同的中止是指在保险合同存续期间内,由于某种原因的发生而使保险合同的效力暂时归于停止。在合同中止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给付责任。这种现象多出现在人寿保险期缴方式中。《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两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因此,我们可以得知,被中止的保险合同可以在中止之日后两年内申请复效。

保险合同的复效是指保险合同的效力在中止以后又重新开始。保险合同生效后,可能会由于某种原因,合同的效力暂时中止。例如,在分期缴付保险费的人寿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缴付首期保费后,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包括宽期限)缴付保险费,保险合同的效力由此中断,在此期间,如果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支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在一定期限内,经投保人提出恢复保险合同效力,保险人同意后,合同的效力即可恢复。已恢复效力的保险合同应视为自始未失效的原保险合同。

(四)保险合同的终止

保险合同的终止是指在保险期限内,由于某种法定或约定事由的出现,致使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复存在。

导致保险合同终止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种:

1.合同因履行而终止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经核实确定责任并赔偿给付保险金后,保险责任即告终止。最常见的如终身人寿保险中的被保险人死亡,保险人给付受益人全部保险金额后;或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被火灾焚毁,保险人赔付了全部赔偿金后,合同即告终止。

2.合同因期限届满而终止

保险合同订立后,虽然未发生保险事故,但如果合同的有效期已届满,则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即自然终止。这种自然终止是保险合同终止的最普遍、最基本的原因。

3.合同因解除而终止

《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从此条法律可知,投保人可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在保险中途退保,但保险人不能无故解除保险合同。

保险双方可根据法定解除、约定解除和任意解除三种情况解除保险合同。

(1)法定解除是指法律规定的原因出现时,保险合同当事人一方依法行使解除权,使保险合同关系消失。法定解除是一种单方面的法律行为。从程序上来说,依法有解除权的当事人向对方做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即可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而无须征得对方的同意。

(2)约定解除是当满足合同中约定的解除条件时,一方或双方行使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使保险合同终止。

(3)任意解除是指在限制条件得到满足时,允许双方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但是,并非所有的保险合同都是可以由当事人任意解除和终止的,它一般有着严格的条件限制。

我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有下列所述行为之一者,可以构成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条件: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第十六条第二款);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的(第五十一条第三款);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被保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的(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两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4.合同因违约失效而终止

因被保险人的某些违约行为,保险人有权使合同无效。例如,终身保险合同的保费缴纳一般有季缴、半年缴、年缴等方式。如果投保人不能如期(包括宽期限在内)缴纳保险费,则保险人可以使正在生效的合同中途失效。但在一定条件下,中途失效的合同经被保险人履约并为保险人所接受,还可以恢复效力。然而,并不是所有的保险合同在失效后都可以复效。不能如期缴纳保险费而被中止的合同,其后果也可能不同。一般来说,人寿保险和简易人身保险,因不能如期缴纳保险费而被暂时中止效力的,被保险人可以争取合同复效;但财产保险合同因不能如期缴纳保费而被终止合同的,则通常不能恢复合同效力。

需要指出的是,合同自始无效与违约失效是不同的。前者是指这样一种情况:被保险人以欺诈、捏造或隐瞒真实情况等不诚实的手段,欺骗保险人而签订保险合同,当其真相暴露时,合同的无效性应溯及过去,也就是说,合同从签订之时起就没有约束力。所以,合同自始无效,也就不存在效力终止的问题 。

案例3-5

2005年11月2日××百货公司原总经理胡某与××保险公司签订团体增值养老保险合同,为所属员工胡某等31人办理了金额不等的养老保险。保险总金额为3153084.06元,保费合计2020000元;同时,为胡某等3人办理了金额不等的养老保险,总保险金额701658.93元,保费合计480000元,当日××百货公司即以支票转账方式缴足保费。同月3日××保险公司向××百货公司开具“新契约保费”收据,同月4日该保险公司向××百货公司出具保单及被保险人个人分单,保单特别约定:凭身份证明及个人分单办理领取。同日,××保险公司亦接受了一份××百货公司提交的证明,上面载明:“我公司同意被投保个人办理变更、退保或委托手续并按特别约定事项办理”,意对上款特别约定的补充。2006年2月18日××百货公司原人事培训部经理樊某持胡某等29名被保险人和胡某等3名被保险人提交的退保申请、委托书及身份证等相关证件到××保险公司要求退保,该保险公司表示可以退保,在分别扣留218203.72元和33938.34元手续费后,将余款1801796.28元和446061.66元以转账支票形式入账其各自在银行开立的户头,银行于同年3月2日接受××保险公司的委托,依其提供的名单及分配金额将上述款项分别存入29名和3名被保险人的活期存折。另有两人未申请退保。后经查证实该两份保险合同是原总经理胡某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决定,超越职权范围擅自为自己及公司少数员工申请投保的商业性养老保险。

问题:

1.案例中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否有效?说明理由。

2.如果合同无效,本例中保险公司是否要承担责任?

资料来源:罗忠敏:《新保险法案例精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

案例3-6

2002年4月1日,某有限责任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企业财产险,保险期为1年。2003年4月2日,某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续保,向保险公司业务员递交了投保单,缴纳了保险费,财产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保险公司业务员石某由于特殊原因,没有及时向保险公司缴保险费和投保单,保险公司也没有签发保险单。2003年4月20日,某有限责任公司发生火灾,库房及大部分物资烧毁,价值90万元。火灾后,及时通知了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要求。保险公司认为:既没有收到保险费,也没有核保、签发保险单,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某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起诉于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问题:

1.此案例中保险合同关系是否成立,是否有效?

2.保险公司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

资料来源:法律网,http://www.falwamgzhan.cn。

案例3-7

2002年5月,××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向胡女士推销保险。代理人拿出一份宣传单,上面说:“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或于保险生效一年后,因疾病死亡,或高度伤残,保险公司给付死亡或伤残保险金。”

胡女士为丈夫投保,缴纳了保险费,保险公司签发了保险单。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或于保险生效一年后,因疾病死亡,或高度伤残,保险公司按附表所列伤残等级给付伤残保险金或死亡保险金”。胡女士没有对合同内容提出异议。

2002年12月,胡女士之丈夫意外摔伤,右臂骨折。胡女士之丈夫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拒赔,理由是:胡女士之丈夫的伤情,未达到保险合同约定的伤残等级。

胡女士之丈夫不服,起诉于法院。

问题:

1.此案例保险宣传单与保险合同内容不一致,是否构成保险欺诈,保险合同是否有效?

2.保险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赔付责任?说明理由。

资料来源:法律网,http://www.falwamgzhan.cn。

案例3-8

2007年4月1日,李德良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20万元的终身寿险,指定其子李小良为受益人。李德良没有按时缴纳续期保险费,而且超过了60天的缴费宽限期,保险合同于2008年6月1日失效。2008年6月10日,李德良向保险公司申请保险单复效,并且缴纳了续期保险费和利息。经保险公司同意,保险合同于2008年11月10日恢复。

由于工作、生活十分紧张,李德良精神压力太大,2010年1月3日,李德良自杀身亡。其子李小良作为受益人,申请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合同复效日期为2008年11月10日,李德良是在2010年1月3日自杀,没有超过2年,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受益人李小良不服,起诉于法院。

问题:

1.保险合同复效后保险合同期间怎样计算,是视做订立的新保险合同还是原保险合同的延续?

2.本例中李德良自杀身亡,保险公司是否应该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资料来源:法律网,http://www.falwamgzhan.cn。

第六节 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

保险合同的争议是指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合同主体就合同履行时的具体做法产生意见分歧或纠纷。这种意见分歧或纠纷有些是由于合同双方对合同条款的理解互异造成的,有些是由于违约造成的。当发生保险合同的争议时,要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方式处理。

一、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

保险合同的解释是指保险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意思理解发生歧义时,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或者通常的理解方式,对保险合同内容或文字的含义予以确认或说明。保险合同的解释,既要考虑订立合同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图,也不能脱离合同文本,它通常依据一定的原则来解释,这些原则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文义解释原则

文义解释原则是按照保险合同的条款所使用文句的通常含义和保险法律、法规及保险业习惯,并结合合同的整体内容对保险合同条款所作的解释,这是解释保险合同条款的最重要的方法。

合同条款属于一般文句的,对条款的解释使用公认的表面含义和其语法含义去解释,双方有争议的,以权威性工具书或专家的解释为准。

合同条款中涉及保险专业术语和法律专业术语的,有立法解释的,以立法解释为准;没有立法解释的,以司法解释、行政解释为准;无上述正式解释的,可按行业习惯或保险业公认的含义解释。

(二)意图解释原则

意图解释原则是指当保险合同因使用的文字词语概念混乱、意思表示不清而产生纠纷时,应根据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图来进行解释。一般要根据订立合同时的背景情况等综合分析,在文字表达清晰时,不得按字面意思妄加推测。

(三)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原则

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原则是指当合同双方对合同条款有争议时,法院或仲裁机构通常会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之所以有这样的解释原则,是因为保险合同具有附和性,有很强的专业性。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一般来说,投保方只能表示接受或不接受保险人事先已经拟定好的条款。为了避免保险人利用其有利地位,侵害投保方的利益,各国普遍使用这一原则来解决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有鉴于此,保险人在拟定合同条款时应尽量使用语言明确的表达;在订立合同时向投保方准确说明合同的主要内容。

需要指出的是,这一原则不能滥用。如果条款意图清楚,语言文字没有产生歧义,即使发生争议,也应按照有效的保险合同约定做出合理、公正的解释。

(四)批注(批单)优于正文的解释原则

订立保险合同后,合同当事人可进一步协商,采用批注、批单或附加条款等对原保险合同予以修改。无论以什么方式更改条款,如果前后条款内容有矛盾或互相抵触,后加的批注、条款应当优于原有的条款。保险合同更改后应该标明批改日期,如因未写明批注日期而导致分歧,手写的批注优于打印的批注,加贴的批注优于正文的批注。

(五)补充解释原则

补充解释原则是指当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内容有遗漏或不完整时,借助商业习惯、国际惯例、公平原则对保险合同的内容进行合理的补充解释,以便合同的继续执行。

二、保险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方式通常有以下四种:

(一)协商

协商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自愿互谅的基础上,按照法律、政策的规定,通过摆事实、讲道理、求大同、存小异的原则来解决纠纷。自行协商解决方式简便,有助于增进双方的进一步信任与合作,并且有利于合同的继续执行。

(二)调解

调解是指在协商无效的情况下,在合同管理机关或法院的参与下,通过说服教育,促使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使合同继续履行的做法。调解必须遵循法律、政策与平等自愿原则。如果一方当事人不愿意调解,则不能用此方式解决。如调解无效果或调解后又反悔,可以申请仲裁或直接向法院起诉。

(三)仲裁

仲裁是指当事人双方按照仲裁协议,自愿将彼此间的争议交由双方共同信任的,法律认可的仲裁机构居中调解,并做出裁决。仲裁的结果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予以执行。

(四)诉讼

诉讼是指当事人的一方按有关法律程序,通过法院对另一方提出权益主张,并要求法院予以解决和保护的处理方式,它是解决争议时最激烈的一种方式。当事人提起诉讼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该方法实行二审终审制度,法院有权强制执行判决。

案例3-9

老王以其子小王为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人身保险合同。由于小王曾经被怀疑长有肿瘤,因此订约时对于《被保险人书面健康告知》表中询问的是否曾患肿瘤一栏,老王专门要求业务员对肿瘤的定义作出明确解释,而此时该业务员向老王出示了保险合同中对肿瘤的解释,即“肿瘤指以不可控制的细胞生长和扩散以及组织浸润为特征,经病理检测确定符合国家卫生部公布的‘疾病和死因分类’标准归属于肿瘤之疾病……”此外,在《被保险人书面健康告知》中没有其他有关肿瘤诊断的标准,也没有其他任何书面的肿瘤诊断标准。后来小王因病过世,老王向保险公司理赔时,保险公司认为被怀疑肿瘤即是曾患肿瘤,不要求病理检验,老王投保时隐瞒相关病史未尽告知义务,故拒绝赔付。老王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履行赔付义务,法院最终支持了其诉讼请求。

问题:

1.法院如此判定是依据什么解释原则?

2.在应用该原则时该注意哪些问题?

资料来源:法怡第一网,http://www.fayii.com。

案例3-10

海上保险承保人马丁在公历某年6月18日将其业务扩大到人身保险,为一位朋友吉鹏承保了人寿保险20000元,保险期限为12个月,保险费80英镑。吉鹏于第二年5月29日死亡,马丁声称其保险期限12个月系按阴历每月28天计算,所以保单已于公历5月20日到期。投保方则认为,按公历计算,保险期限尚未届满。

法院对此案作了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判决马丁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重要概念:

保险合同 保险人 投保人 被保险人 受益人 保单所有人 保险利益 保险价值 足额保险 不足额保险 超额保险 定值保险 不定值保险 定额保险 投保单暂保单 保险凭证 保险单 宽限期 复效期 合同无效 合同解除 合同复效 合同终止 合同中止

思考题:

(1)为什么许多保险合同不适用“成立即生效”原则?

(2)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要约方为谁?明确这个问题具有什么重要性?

(3)区分保险标的和保险利益对保险合同的实际意义是什么?

(4)怎样才能保证“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原则”不被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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