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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原因、申请与受理及申报债权

时间:2022-09-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送达申请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破产申请需要更正、补充材料的,可以责令申请人限期更正、补充。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经审查发现债务人不符合破产条件的,可以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

4.2.1 破产原因

关于破产原因,《破产法》的规定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清理债务。”这里所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指债务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债务人未履行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债务的能力。债务人停止支付到期债务并呈连续状态,推定为不能清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①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但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有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①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②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③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①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②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③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④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⑤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4.2.2 破产申请与受理

4.2.2.1 破产案件的管辖

《破产法》第5条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债务人住所地指债务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债务人无办事机构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基层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4.2.2.2 申请

1)破产申请人

破产程序的开始,多由债权人和债务人的申请引起,有些国家和地区也允许法院依职权开始破产程序。根据我国《破产法》,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此外,《公司法》第188条规定: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也就是说,清算组在某种条件下有申请破产的义务,理论上把清算组视为准债务人。

2)申请破产应提交的材料

申请破产,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同时向人民法院提供有关的材料。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应当提交破产申请书和有关证据。破产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①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②申请目的;③申请的事实和理由;④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债务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应当提交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债务人对债权人的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受理破产申请后,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债务人依法提交其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财务会计报告等有关材料,债务人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债务人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罚款等强制措施。

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时,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收到申请及所附证据的书面凭证。

3)撤回破产申请

《破产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回申请。申请人提出破产申请,是行使法律上所规定的权利,撤回申请是处分自己权利的一种表现。法律规定申请人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以前撤回申请。

4.2.2.3 受理

1)对破产申请的审查

破产程序的开始不以破产申请的提出为标志,破产申请只有在符合法定条件并由人民法院受理后,才产生破产程序开始的效力。

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债务人的主体资格和破产原因,以及有关材料和证据等进行审查,并依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

人民法院经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况的,破产申请不予受理:①债务人有隐匿、转移财产等行为,为了逃避债务而申请破产的;②债权人借破产申请毁损债务人商业信誉,意图损害公平竞争的。

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10日内裁定是否受理。除上述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15日内裁定是否受理。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前两款规定的裁定受理期限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15日。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送达申请人。债权人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送达债务人。债务人应当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破产申请需要更正、补充材料的,可以责令申请人限期更正、补充。按期更正、补充材料的,自收到更正补充材料的次日起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逾期未予更正、补充的,视为撤回申请。仍有破产要求,需重新向人民法院办理破产申请手续。

人民法院裁定不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送达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经审查发现债务人不符合破产条件的,可以裁定驳回申请。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

2)发布通知和公告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25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

通知和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①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名称或者姓名;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时间;③申报债权的期限、地点和注意事项;④管理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及其处理事务地址;⑤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要求;⑥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时间和地点;⑦人民法院认为应当通知和公告的其他事项。

公告除了在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公告栏内张贴外,还应根据具体案情(如债权人所分布的区域、破产财产所在的区域等)在地方或全国性报刊上登载。

3)破产案件受理的效果

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意味着破产程序的开始。破产程序开始后,债务人的财产进入保全状态,债权人的权利行使也受到约束。具体说,发生以下的效果:

(1)对债务人的约束。自破产案件受理之日起,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以下义务:第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第二,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第三,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第四,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第五,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2)对持有债务人财产的人的约束。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故意违反规定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不免除其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

(3)对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的约束。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30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4)对民事程序的影响。第一,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第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第三,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4.2.3 申报债权

1)申报债权的时限

人民法院发布立案通知和公告后,债权人应当依照人民法院的通知或公告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

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30日,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书面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提交有关证据。申报的债权是连带债权的,应当说明。人民法院对有财产担保债权和无财产担保债权的申报,应当分别登记。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

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债权表和债权申报材料由管理人保存,供利害关系人查阅。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申报债权的规则

(1)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2)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债权人可以申报。

(3)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连带债权人可以由其中一人代表全体连带债权人申报债权,也可以共同申报债权。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连带债务人数被裁定适用破产法规定的程序的,其债权人有权就全部债权分别在各破产案件中申报债权。

(5)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照破产法规定解除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

(6)债务人是委托合同委托人,被裁定适用破产法规定的程序,受托人不知该事实,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的,受托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7)债务人是票据的出票人,被裁定适用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该票据的付款人继续付款或者承兑的,付款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4.2.4 债权人会议

1)债权人会议的概念和法律地位

债权人会议,是在破产程序进行中,为便于全体债权人参与破产程序以实现其破产程序参与权,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由全体登记在册的债权人组成的表达债权人意志和统一债权人行动的议事机构。

尽管债权人会议不是执行机构,但在破产案件中,其地位仍十分重要。它既是一个清理债权债务的决议机构,又是一个对破产程序进行监督的机构。

2)债权人会议的组成

参加债权人会议的债权人应当符合三个条件:一是其债权须在破产案件受理前成立;二是已于法定期间内申报和登记;三是经审查,人民法院已确认其债权人资格。

根据我国《破产法》第59条的规定,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享有表决权。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除人民法院能够为其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债权额的外,不得行使表决权。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对于和解协议、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不享有表决权。债权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行使表决权。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或者债权人会议主席提交债权人的授权委托书。

债权人会议应当有债务人的职工和工会的代表参加,对有关事项发表意见。

债权人会议成员分为有表决权的债权人和无表决权的债权人两种。

有表决权的债权人是指有权出席债权人会议和发表意见,并有权对债权人会议决议事项投票表达个人意志的债权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①对债务人直接享有已生效债权而且无担保的债权人;②对债务人直接享有已生效债权而且有财产担保,但放弃优先权的债权人;③对债务人直接享有已生效债权而且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已行使优先权但未获得足额清偿的债权人;④已代替履行的债务人向他人清偿债务的保证人和连带债务人。

无表决权的债权人是指有权出席债权人会议和发表意见,但无权对债权人会议决议事项投票表达个人意志的债权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①对债务人直接享有已生效债权而且有财产担保,未放弃并未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②债权附停止条件,但条件尚有待成就的债权人;③尚未代替债务人向他人清偿债务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

债权人会议的列席人员系指不属会议成员、不享有表决权、为协助会议召开而参加的会议人员。依照我国《破产法》的规定。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管理人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向债权人会议报告职务执行情况,并回答询问;债务人的出资人代表可以列席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

有义务列席债权人会议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经人民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列席债权人会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拘传,并依法处以罚款。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破产法》规定,拒不陈述、回答,或者作虚假陈述、回答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

3)债权人会议主席

债权人会议主席,即负责主持和召集债权人会议的人。债权人会议主席由人民法院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债权人会议主席主持债权人会议。

4)债权人会议的职权

债权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①核查债权;②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③监督管理人;④选任和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⑤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⑥通过重整计划;⑦通过和解协议;⑧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⑨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⑩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瑏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

债权人会议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议作成会议记录

5)债权人会议的召集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召开。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在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或者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占债权总额1/4以上的债权人向债权人会议主席提议时召开。召开债权人会议,召集人应在开会前7日(外地应为20日)将会议的时间、地点、内容、目的等事项通知债权人。

召开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应当提前15日通知已知的债权人。

6)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规则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1/2以上。但是,破产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15日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于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对于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对于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二次表决仍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对前述规定的裁定,人民法院可以在债权人会议上宣布或者另行通知债权人。

债权人对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裁定不服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1/2以上的债权人对人民法院关于“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宣布之日或者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该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7)债权人委员会

债权人会议可以决定设立债权人委员会。债权人委员会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的债权人代表和一名债务人的职工代表或者工会代表组成。债权人委员会成员不得超过9人。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应当经人民法院书面决定认可。

债权人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①监督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②监督破产财产分配;③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④债权人会议委托的其他职权。

债权人委员会执行职务时,有权要求管理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对其职权范围内的事务作出说明或者提供有关文件。管理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破产法规定拒绝接受监督的,债权人委员会有权就监督事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当在5日内作出决定。

管理人实施下列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①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的转让;②探矿权、采矿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的转让;③全部库存或者营业的转让;④借款;⑤设定财产担保;⑥债权和有价证券的转让;⑦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⑧放弃权利;⑨担保物的取回;⑩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实施前述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

4.2.5 重整

4.2.5.1 重整的概述

重整,在各国法律中又名“重组”(reorganization)、“恢复”(rehabilitation)、“司法康复”(refreshment judicative)、“整理”(arrangement reconstruction)或者“更生”。

重整制度是指经利害关系人申请,对可能或已经发生破产原因但又有希望再建的债务人,通过各方利害关系人的协商,并借助法律强制性地调整他们的利益,对债务人进行生产经营上的整顿和债权债务关系上的清理,以期摆脱财务困境,重获经营能力的特殊法律制度。重整制度首创于英国,源于英国铁路公司法,称为公司整理制度。

4.2.5.2 重整的申请

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照破产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

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1/10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申请符合破产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债务人重整,并予以公告。

4.2.5.3 重整期间

1)重整期间事物的管理

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为重整期间。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在重整期间,已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管理人的职权由债务人行使。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可以聘任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营业事务。

2)重整期间权利行使的限制

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在重整期间,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的,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但是,经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

3)重整的终止

在重整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①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②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③由于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

4.2.5.4 重整计划的制定和批准

1)制定重整计划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6个月内,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期限届满,经债务人或者管理人请求,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3个月。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2)重整计划草案

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①债务人的经营方案;②债权分类;③债权调整方案;④债权受偿方案;⑤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⑥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⑦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的其他方案。

3)表决重整计划草案

下列各类债权的债权人参加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依照下列债权分类,分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①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②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③债务人所欠税款;④普通债权。

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决定在普通债权组中设小额债权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重整计划不得规定减免债务人欠缴的债权分类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该项费用的债权人不参加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30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2/3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债权人会议就重整计划草案作出说明,并回答询问。债务人的出资人代表可以列席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重整计划即为通过。

4)公告重整计划

自重整计划通过之日起10日内,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5)重整计划草案未通过时处理

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同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协商。该表决组可以在协商后再表决一次。双方协商的结果不得损害其他表决组的利益。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下列条件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

第一,按照重整计划草案,债务人的经营方案的表决特定财产将获得全额清偿,其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将得到公平补偿,并且其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第二,按照重整计划草案,债权分类和债权调整方案将获得全额清偿,或者相应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第三,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第四,重整计划草案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公平、公正,或者出资人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第五,重整计划草案公平对待同一表决组的成员,并且所规定的债权清偿顺序不违反破产法关于破产财产的清偿顺序的规定;

第六,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上述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通过且未获得批准,或者已通过的重整计划未获得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4.2.5.5 重整计划的执行

1)重整计划的执行人

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已接管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

2)重整计划的监督

自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由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在监督期内,债务人应当向管理人报告重整计划执行情况和债务人财务状况。监督期届满时,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监督报告。自监督报告提交之日起,管理人的监督职责终止。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监督报告,重整计划的利害关系人有权查阅。经管理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长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

3)重整计划的约束力

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债权人未依照破产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

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执行的,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债权人因执行重整计划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同顺位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4.2.6 和解

4.2.6.1 和解的概念

破产制度在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障债权人、债务人合法权益等方面,有着重要的意义。但破产制度也有其不足之处,它费时耗资不少,而债权人实际分配所得往往并不多,债务人企业解体消灭,不仅造成职工失业等问题,对社会财富与生产力来说也是一种损失。所以,预防破产发生的和解及重整制度便应运而生。1883年,比利时颁布了名为《预防破产之和解制度》的法律。此后,各国也仿效相继制定了有关和解的法律。如今,破产法已被各国公认应由破产清算和和解重整两方面的法律组成。

和解制度,也是一项债务清理制度。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为避免破产清算,经与债权人会议磋商谈判,达成相互间的谅解,解决债务危机,以争取复苏或者清理债务。

和解程序与破产清算程序相比,制度成本低,能够给债务人带来再生的希望,如果经营状况改善,债权人也会得到更多的清偿,从而也避免了众多员工失业,有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但是,也应当看到,和解程序对于债务人的挽救是有限度的,其直接目的并不是为了债务人的再生,这与重整制度有很大差异。由此可见,和解对债务人挽救的积极意义是有限度的,其主动权由债权人掌握。

4.2.6.2 和解申请

和解申请,是债务人向法院请求同债权人会议进行和解的意思表示。依照《破产法》第95条的规定:“债务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即只有债务人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和解申请。从债务人提出和解申请的时间来看,债务人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

4.2.6.3 和解协议草案的内容

和解协议草案,是债务人向法院提交的具体和解办法,以供债权人会议讨论和采纳。在具体实践中,和解协议草案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1)债务人财产状况说明

债务人在和解协议草案中,应当简明真实地陈述所拥有的财产状况及其所面临的问题,包括财产的总额、财产类别、财产分布,以及其他可资利用的财产,改善财产状况的措施等。财产状况的说明,是债权人采纳债务人的和解条件或者保证的基础。

2)债务承认

债务人在和解协议草案中,应当无争议地列明其所负担的债务总额,债权性质,债权清偿期限、方式等确定全体债权的必要事项。但对于有争议的债权,债务人应当单独列明争议债权额、争议的性质、原因等事项。

3)债务清偿的方式和期限

债务人在和解协议草案中,应当拟出清偿债务的具体办法,如延期偿付债务、分期偿付债务、金钱清偿债务、实物抵偿债务等,并明确地保证各债权人能够获得清偿的债务比例。另外,债务人在和解协议草案中,应当规定清偿债务的期限。

4)确保执行和解协议的措施

债务人在和解协议草案中,应当列明其已经采取的确保和解协议执行的措施,或者其在和解协议达成后将采取的措施。如债务人在和解过程中,已取得他人担保作为和解条件的,应当将担保的性质、范围、担保的实施等具体事项,或者取得银行贷款允诺的,应当将贷款的数量、贷款条件、贷款使用目的等事项,规定在和解协议草案中。

和解协议草案,只是债务人申请和解时提交的供债权人会议讨论、评价的各项和解条件,并不妨碍债务人于债权人会议期间对和解协议草案予以适当的变更,使和解协议草案的内容更加完善。

4.2.6.4 和解协议的效力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自人民法院裁定和解之日起可以行使权利。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对债务人和全体和解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和解债权人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无财产担保债权的人。和解债权人未依照《破产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和解协议的影响。债务人应当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条件清偿债务。按照和解协议减免的债务,自和解协议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4.2.6.5 和解协议的生效条件

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2/3以上。

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终止和解程序,并予以公告。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并向人民法院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

和解协议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或者已经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和解协议未获得人民法院认可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4.2.6.6 和解协议的终止

(1)因债务人的欺诈或者其他违法行为而成立的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无效,并宣告债务人破产。并且,和解债权人因执行和解协议所受的清偿,在其他债权人所受清偿同等比例的范围内,不予返还。

(2)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经和解债权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3)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并终结破产程序。

人民法院裁定终止和解协议执行的,和解债权人在和解协议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和解债权人因执行和解协议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和解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

4.2.7 破产宣告

4.2.7.1 破产宣告的概念

破产宣告是指人民法院对于具备破产原因的债务人的破产事实予以判定,并使债务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一种司法裁定行为。破产宣告是破产程序开始的标志,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破产程序就开始,但是这时人民法院并不一定马上就宣告债务人破产,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还有可能通过破产和解、破产重整程序,使债务人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协议,避免债务人被宣告破产。

4.2.7.2 破产宣告的情形

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应当依据破产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宣告债务人破产情形的包括以下几种:

(1)债务人被申请破产“而且债务人具备本法规定的破产原因”,即《破产法》第2条规定的条件:债务人是企业法人,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2)债务人进入了破产重整程序,但在重整期间出现了法定事由,而由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这些法定事由包括:①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②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企业财产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③由于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的。

(3)债务人进入了破产重整程序,但是债务人或代理人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整计划草案。

(4)重整计划未获通过,并且人民法院没有强制批准计划。参加重整计划草案表决的各表决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重整计划即为通过;同时,如果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法定条件,法院可以根据债务人或者管理人的申请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如果上述条件均未满足,人民法院就应当宣告债务人破产。

(5)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人民法院经利害关系人申请,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6)和解协议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没有通过或者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和解协议未获得法院认可的,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

(7)和解协议是因为债务人的欺诈或者其他不法行为而成立的,该协议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宣告债务人破产。

(8)债务人不按或者不能按和解协议规定的条件清偿债务,人民法院根据和解债权人的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

4.2.7.3 破产宣告的形式

破产宣告,人民法院应当以裁定的形式作出。《破产法》第107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本法规定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送达债务人和管理人,自裁定作出之日起10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称为破产人,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

4.2.8 破产清算

4.2.8.1 破产清算人——管理人

1)管理人的产生

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关于管理人的选任方式,从一些国家的规定来看,主要分为三种:一是由法院决定;二是由债权人会议选任;三是由债权人会议选任和法定权力机关指定破产管理人。我国采取的是由人民法院主导、指定管理人的方式。破产程序是法院主导下清理债权债务的司法程序,为了保证管理人对法院负责,依法公正地履行职责,处理有关破产事务,破产管理人应当由人民法院指定。

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具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的司法解释,包括《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因此,在具体实施时,还要遵从上述规定。

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有申请更换权。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

管理人的报酬由人民法院确定。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的报酬有异议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管理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得辞去职务。管理人辞去职务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

2)管理人的职责

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①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②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③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④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⑤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⑥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⑦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⑧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⑨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破产法》对管理人的职责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管理人依照规定执行职务,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管理人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向债权人会议报告职务执行情况,并回答询问。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或者有《破产法》第69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管理人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不能担任管理人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①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②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③与本案有利害关系;④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个人担任管理人的,应当参加执业责任保险。

4.2.8.2 破产财产的变价

破产财产的分配以货币分配为主。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因此,法律必须确定变价方案。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由管理人及时拟订,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管理人应当按照债权人会议通过的或者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适时变价出售破产财产。

变价出售破产财产应当通过拍卖进行。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破产企业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变价出售。企业变价出售时,可以将其中的无形资产和其他财产单独变价出售。按照国家规定不能拍卖或者限制转让的财产,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处理。

4.2.8.3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

1)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内容

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应当载明下列事项:① 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人名称或者姓名、住所;② 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额;③ 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数额;④ 破产财产分配的顺序、比例及数额;⑤ 实施破产财产分配的方法。债权人会议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后,由管理人将该方案提请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由管理人执行。

2)破产财产的清偿顺序

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1)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2)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3)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3)破产财产分配中的特殊规定

管理人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实施多次分配的,应当公告本次分配的财产额和债权额。管理人实施最后分配的,应当在公告中指明,并载明分配的事项。

对于附生效条件或者解除条件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提存的分配额,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未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成就的,应当分配给其他债权人;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未成就的,应当交付给债权人。

债权人未受领的破产财产分配额,管理人应当提存。债权人自最后分配公告之日起满2个月仍不领取的,视为放弃受领分配的权利,管理人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破产财产分配时,对于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满2年仍不能受领分配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4.2.9 破产程序的终结

4.2.9.1 破产终结的概念和目的

破产程序的终结,是指在破产程序进行中,发生法律规定的应当终结破产程序的原因时,由人民法院裁定结束破产程序。

破产程序进行的目的,在于公平分配债务人的破产财产,以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在破产程序进行中,如果发生债务人已无财产可供分配、破产分配完成、债权人已经获得清偿等情况,或者由于其他原因的出现,继续进行破产程序已无必要,人民法院应当依申请或者依职权,裁定终结已经开始的破产程序。

4.2.9.2 破产程序终结的原因

1)因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而终结

《破产法》第43条第4款规定: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

2)因全体债权人同意而终结

《破产法》第10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并终结破产程序。

3)因债权得到全部清偿而终结

《破产法》第108条规定:破产宣告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①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或者为债务人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②债务人已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

4)因没有财产可供分配而终结

《破产法》第120条第1款规定: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的,管理人应当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5)因破产财产分配完毕而终结

因破产财产分配完毕而终结,这是破产程序终结的最常见的原因。《破产法》第120条第1款规定:管理人在最后分配完结后,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在收到管理人终结破产程序的请求后,经审查没有申请不当的事由的,15日内作出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并当予以公告。

上述破产程序终结的原因中,前3项发生在破产宣告之前,破产程序的终结阻止了破产宣告的发生,债务人的法人人格继续存在,并恢复了对财产和管理处分权,对其未清偿的债权承担继续清偿的责任。

4.2.9.3 破产程序终结后的影响

在破产宣告后,破产程序因债务人无财产可供分配或者破产财产分配完毕而终结的,债务人的法人人格归于消灭,债权人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债权人不能于破产程序终结后向债务人另行主张权利。除存在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情况外,管理人也将终止执行职务。

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10日内,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管理人于办理注销登记完毕的次日终止执行职务。但是,存在诉讼或者仲裁未决情况的除外。

《破产法》规定:破产程序因债务人无财产可供分配或者破产财产分配完毕而终结的,终结之日起2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①发现应当追回的财产的;②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有前述规定情形,但财产数量不足以支付分配费用的,不再进行追加分配,由人民法院将其上交国库。

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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